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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626/2024號 (刑事上訴案)
聲明異議人:A
日期:2024年10月17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4年9月19日,裁判書製作人對本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內容如下:
   “一、 案情敘述
   於2024年7月12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1-24-0040-PCC號卷宗內以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被判處二年九個月實際徒刑。
   另外,嫌犯被判處以連帶責任方式向被害人B賠償人民幣199,070元;該賠償須附加自本判決日起計至完全繳付有關賠償時的法定利息。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304至312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318至319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約於2023年11月,上訴人A、一名化名“C”的人士、一名化名“D”的人士、一名化名“E”的人士、XX號為“F”的人士及一名不知名男子達成協議,分工合作,計劃詐騙欲兌換貨幣人士的款項,具體操作方式是由上訴人的同伙負責尋找欲兌換貨幣的人士,再由上訴人負責攜帶兩疊印有“練功券”字樣的假鈔(當中只有一張用作掩飾的真鈔)到現場與需要兌換貨幣的人士接洽,並要求該兌換貨幣的人士將款項轉賬至彼等指定的內地銀行賬戶,藉此將轉賬的款項不正當據為自己及同伙所有。倘若事敗,上訴人便向警方及司法當局訛稱不知情,從而將責任全部推卸予從未親身與被害人接觸的其他同伙。
2. 同年11月21日下午約4時,上訴人透過XX與“C”及“D”溝通後,按指示前往珠海XX酒店門口等候,以及添加“E”的XX及添加XX號“F”,接著,上訴人與一名不知名男子接觸,該男子將兩疊用白色紙條紥著的假鈔交予上訴人,當時,上訴人已知悉該兩疊鈔票為假鈔,同時,上訴人按指示刪除與“D”的XX聊天記錄,該名男子將港幣伍佰圓(HKD500.00)給予上訴人作為前來澳門的車費(見卷宗第56至57頁及第66至86頁陪同翻閱流動電話翻閱筆錄及截圖)。
3. 同日晚上10時6分,上訴人將該些假鈔帶來澳門,並按照同伙的指示乘坐的士前往XX娛樂場等待進行交易(見卷宗第100頁出入境記錄)。
4. 同日晚上10時許,被害人B欲將人民幣兌換港幣現金,故透過朋友的介紹添加一個“G”的換錢群組尋找人士協助兌換貨幣,之後,一名XX賬號“F”的人士添加了被害人的XX,被害人與該人士商討兌換的事宜,經商議,雙方同意以匯率1:9305進行兌換,即被害人以人民幣肆拾壹萬捌仟伍佰圓(CNY418,500.00)兌換港幣肆拾伍萬圓(HKD450,000.00),並相約在XX酒店XX樓的酒店大堂進行交易,以及將一張上訴人當時穿著的外觀衣服近照發送予被害人查看以便被害人與上訴人會晤時相認(見卷宗第9至16頁)。
5. 接著,“F”透過XX指示上訴人前往XX酒店XX樓的酒店大堂與被害人進行交易,並向上訴人告知滙率為930、收取人民幣肆拾壹萬捌仟伍佰圓(CNY418,500.00)兌換港幣肆拾伍萬圓(HKD450,000.00)、收款賬戶為XX銀行賬戶(賬號:621XXX810,戶名:H),以及提醒上訴人客人不轉賬不能拿錢出來給客人看、記住流程及見客人直接讓他轉賬拍照。
6. 同日晚上約11時6分,上訴人與被害人在XX大堂會面後,二人轉至28樓樓層的休息區進行交易,被害人要求先查看上訴人帶來的港幣肆拾伍萬圓(HKD450,000.00)現金,上訴人隨即表示不方便在公眾地方讓被害人查看,被害人再次要求上訴人展示現金,上訴人將背包打開一點讓被害人查看其是否有鈔票可與被害人進行兌換,但並未有將該些鈔票取出,且向被害人表示“我人都在這裏你還怕我跑掉”及需在轉賬後方可讓被害人點算,接著,上訴人向被害人展示一個XX銀行賬戶(賬號:621XXX810,戶名:H),要求被害人一筆過將人民幣肆拾壹萬捌仟伍佰圓(CNY418,500.00)轉賬至該戶口,被害人不虞有詐,便準備透過其XX銀行戶口(編號:623XXX927)進行轉賬,但由於其銀行賬戶有單筆轉賬限額,故被害人先將人民幣貳拾萬圓(CNY200,000.00)轉賬至上訴人指定的上述賬戶,當成功轉賬人民幣貳拾萬圓(CNY200,000.00)後,被害人發現上訴人異常緊張,並不斷要求其趕緊將餘下的款項進行轉賬,因此,被害人要求上訴人將相關的鈔票取出並讓其進行驗鈔,上訴人拒絕並著被害人繼續轉賬,被害人堅持要上訴人到其入住的2808號房間繼續交易(見卷宗第9至23頁,以及卷宗第189至193頁翻閱光碟筆錄及截圖)。
7. 在該房間內,被害人要求上訴人取出鈔票,上訴人在被害人多番要求及催促下,便從其黑色背包內取出兩疉鈔票,在點算數張後,上訴人便沒有繼續點算,並將該些鈔票放在枱上著被害人點算及要求離開房間到房外的洗手間,意圖是藉此逃離現場,此時,被害人便拉著上訴人及立即取走一疊鈔票進行點算,並發現除第一張鈔票是真鈔外,其餘鈔票全是印有“練功券”字樣的假鈔,被害人懷疑被騙,故通知保安處理(見卷宗第157頁)。
8.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扣押了上訴人交予被害人的鈔票,當中包括一張面值港幣壹仟圓(HKD1,000.00)鈔票及200張印有“練功券”字樣的面值港幣壹仟圓(HKD1,000.00)鈔票;經檢查,上述200張印有“練功券 票樣 練功專用 禁止流通”之字樣的面值港幣壹仟圓(HKD1,000.00)的鈔票為道具鈔票,非流通鈔票(見卷宗第110頁扣押筆錄及第94頁檢驗物品筆錄)。
9. 事實上,上訴人沒有打算與被害人兌換貨幣,其作出上述行為的目的是為著取得被害人轉賬的人民幣肆拾壹萬捌仟伍佰圓(CNY418,500.00),並將之據為自己及同伙所有,但因被害人的銀行賬戶有單筆轉賬限額及在完成部分轉賬後便揭發了上訴人的行為,以致部份的款項未能交付予上訴人及其同伙,最終被害人只成功向上訴人指定的銀行賬戶轉賬了人民幣貳拾萬圓(CNY200,000.00)。
10. 調查期間,警員在上訴人身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三張SIM卡及五張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其中兩張為假證),該手提電話是上訴人實施上述犯罪時所使用的工具(見卷宗第47頁搜查及扣押筆錄)。
11. 上訴人的上述行為導致被害人損失人民幣貳拾萬圓(CNY200,000.00)。
12. 上訴人伙同他人,共同合意及分工合作,意圖為自己及他人取得不正當利益,使用上述詭計,且以兌換貨幣為藉口,令被害人在受欺騙的情況下向上訴人指定的賬戶轉賬相當巨額款項,從而導致被害人遭受相當巨額財產損失。
13. 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實施上述行為,且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14.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為初犯。
15. 上訴人自願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
16. 上訴人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如下:
上訴人被羈押前為無業。
需供養母親及二名未成年子女。
學歷為中專畢業。

未獲證明之事實:沒有。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量刑
- 緩刑

   1. 上訴人A(嫌犯)認為其為初犯、有悔意以及毫無保留地承認本案所指控的犯罪,請求改判較輕之刑罰。因此,原審法院的判決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的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可被判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是其為初犯,主動承認犯罪事實,有悔意。
   
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相當巨額詐騙罪屬本澳常見犯罪,上訴人犯罪故意程度甚高,情節嚴重,對社會秩序和安寧以及受害人身心財產帶來嚴重負面影響。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上述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兩年九個月徒刑,量刑接近最低刑幅,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的最基本要求,並不存在過重情況,亦無減刑空間。
   
   法律賦予法院有在法定的刑幅之內根據嫌犯的罪過程度以及犯罪的預防的需要選擇一合適刑罰的自由。在不確定原審法院的量刑存有明顯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或者刑罰合適原則的情況下,尤其是對原審法院在直接以及口頭原則的指引下進行的庭審衡量的量刑的要素及其結論,上訴法院沒有介入的空間。
   
   因此,上訴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明顯不成立。
   
   2. 上訴人A(嫌犯)又提出原審法院沒有對上訴人處以緩刑是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換言之,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根據原審法院判決中指出:“同時,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考慮到嫌犯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尤其嫌犯雖為初犯,但考慮到被其騙取的款額十分巨大且同類詐騙活動近年在本澳頻生,有必要予以嚴厲打擊;本合議庭認為現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並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故不予緩刑。”
   
首先,在本案中,上訴人故意程度高,涉案金額為人民幣20萬元,以及未向被害人作出賠償,此等情節足以表明實際執行徒刑是刑罰必要性的合理且恰當的體現,而緩刑顯然不足以使上訴人從判刑中引以為誡。
   
   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上訴人所觸犯的相當巨額詐騙罪屬於嚴重罪行,有關行為侵犯了相關受害人的財產。對於像上訴人這樣實施在本澳較為多發的犯罪的人適用緩刑,不僅不會使其真正警醒而不再犯罪,還會向社會發出不良訊息,使人心懷僥倖、有樣學樣。另外,上訴人的行為亦影響本澳社會安全,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挑戰,對社會安寧造成一定的負面影響。因此,透過實際執行刑罰強化全社會的守法觀念,藉此實現刑罰一般預防目的亦在情理之中。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特別是上訴人行為的嚴重性,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特別預防的需要。
   
   基於上述原因,上訴人的刑罰必須實際執行,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亦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3,500圓。
著令通知。”

嫌犯A收到簡要裁判後對有關裁決不服,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具體理由詳載於卷宗第346至351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了答覆,認為異議人所提出的聲明異議理由不成立,駁回異議,並裁定維持相關簡要裁判。
   
本院接受聲明異議人提起的聲明異議後,組成合議庭,對聲明異議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在此重覆簡要裁判內所載的事實,但不再轉錄。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量刑
- 緩刑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六、在初步審查後,當出現下列情況,裁判書製作人須作出簡要裁判:
a)有某些阻礙審理上訴的情節;
b)應駁回上訴;
c)存有追訴權或刑事責任消滅的原因,而該原因導致有關訴訟程序終結或屬上訴的唯一理由;或
d)對於須裁判的問題,法院已作統一及慣常的認定。”

對有關上訴,裁判書製作人在認定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並予以駁回。
根據上述《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8點的規定,對裁判書製作人的簡要裁判,可向評議會提出異議。

然而,上訴人在聲明異議中,僅是重複其在上訴書中已提出的問題,而所提出的事實及法律兩方面的內容要素,並無新的、重要的足以影響或得以改變法院的相關判斷。

然而,在重新分析本案的情況,基於原審判決所證事實,聲明異議人意圖為自己及他人取得不正當利益,明知不可仍伙同他人,共同合意及分工合作,使用詭計且以兌換貨幣為藉口,令被害人在受欺騙的情況下向嫌犯指定的賬戶轉賬人民幣200,000元,之後聲明異議人使用印有“練功券 票樣 練功專用 禁止流通”之字樣的面值港幣壹仟圓的道具鈔票交予被害人以完成兌換交易,從而導致被害人損失了上述金錢。考慮到聲明異議人守法意識薄弱,犯罪故意程度甚高,原審法院裁定聲明異議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二年九個月實際徒刑。上述決定是正確的,沒有需要修改的地方。

故此,聲明異議人的聲明異議理由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聲明異議人的聲明異議理由不成立,駁回聲明異議。
判處聲明異議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相關的訴訟費用。
訂定聲明異議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500圓。
著令通知。
              2024年10月17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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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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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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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6/2024 p.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