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7/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4年10月10日
主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加重情節
- 阻卻不法性
摘 要
1.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2. 本案中,根據已證事實,被害人曾多次被上訴人以未明方式發泄情緒以及上訴人於2021年12月2日攻擊被害人的行為的事實,導致被害人現時精神心理狀況仍存焦慮及擔憂的現象,並患有兒童身體虐待及適應障礙症合併混合焦慮與憂鬱情緒,有關情況已可顯示上訴人的特別罪過,其行為具有特別可譴責性。
基於上述事實,上訴人的行為已滿足《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及第140條第1、2款結合第129條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的所有要素。
3. 根據涉案信息的內容,被害人的思想已有明顯的暴力傾向,倘上訴人作為父親欲教導女兒,應諄諄善誘,或尋求社工及其他專業人士協助,為被害人進行輔導或治療。但根據卷宗第17頁醫生檢查報告及第30頁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證實被害人左耳廓軟組織挫瘀和雙手軟組織挫擦傷。上訴人對被害人的“管教”方法,明顯是使用暴力,只會令被害人的暴力傾向更嚴重,明顯是錯誤的。從案發當時上訴人情緒的激動變化,結合被害人受傷的嚴重程度,以及被害人的母親叫被害人離開現場的情況來看,上訴人的行為不是為著管教的目的,明顯更多的是為著發泄不滿及憤怒的情緒。上訴人只不過是利用管教的理由,為其傷害被害人身體完整性的行為作辯解。
因此,上訴人的行為並不符合《刑法典》第30條的規定,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不存有違反法律的瑕疵。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7/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4年10月10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3年11月3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23-0030-PCC號卷宗內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2/2016號法律《預防及打擊家庭暴力法》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和第3款第1項所規定和處罰的「家庭暴力罪」,改變法律定性,改為判處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及第140條第1、2款結合第129條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判處六個月徒刑;緩刑二年執行,緩刑附帶條件,緩刑期間嫌犯須接受由社工局設定的考驗制度。
嫌犯被判處向被害人(女兒B)支付澳門幣5,000元的精神賠償。另加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的法定延遲利息。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349至362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364至367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上訴人A為被害人B的父親。
1. -A、被害人於2008年3月5日出生(見卷宗110頁)。
2. (部份)
2019年下半年開始至2021年11月期間,上訴人至少曾10次在沒有任何合理原因的情況下,對被害人以未查明之方式發泄情緒。
3. (未證)
4. 被害人因此怨恨上訴人。
5. 2021年12月2日下午約1時47分,上訴人在XXX的住所內,因不滿被害人向母親C發送一條要求她與上訴人離婚的信息而與被害人發生爭執。過程中,上訴人情緒激動,並用手掌摑被害人的頭部數記、拉扯她的頭髮及捉緊其雙手。
6. 上訴人的上述襲擊直接及必然地導致被害人左耳廓軟組織挫瘀傷及雙手軟組織挫擦傷,左臂自拭傷,約需2日時間康復,具體鑑定陳述見第30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7. 上訴人的行為直接及必然導致被害人現時精神心理狀況仍存焦慮及擔憂現象,須繼續由兒童青少年精神科門診診治。根據仁伯爵綜合醫院的醫療報告,對被害人B的臨床診斷為:確認兒童身體虐待及適應障礙症合併混合焦慮與憂鬱情緒(詳見卷宗第103頁,為著適當效力,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8. 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道其行為犯法,會受法律制裁。
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9. 上訴人聲稱無業,無收入,需供養父母及二名子女,具初中學歷。
10.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上訴人為初犯。
未證事實:
經審判聽證,本案存在與起訴書獲證事實不相符之其他未證事實:
1. 上訴人每次均導致被害人受傷。(第2點,部份)
2. 第二點所指的事實尤其包括以下行為:(第3點)
- 於2019年年底未能查明的日期,上訴人用棒球棍打向被害人的左腳,導致被害人的左側大腿瘀傷。
- 於2020年未能查明的日期,上訴人手持剪刀作勢刺向被害人,以及用手打被害人的頭部。
- 於未能查明的日期(發生於2019年後,2021年12月前),上訴人曾用玩具擲向被害人,及用衣架打被害人的腳及大腿。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庭審聽證時,嫌犯A否認被指控之事實,否認對其女兒施以任何的暴力行為,簡述如下:
- 嫌犯稱自己一家六口同住,包括父、母、太太、二名未成年兒子(9歲)及女兒(15歲)。但自本案事實日發生後(2021.12.2),太太和女兒已搬離家及在外而居住。
- 嫌犯聲稱於02/12/2021約13時許,其在居所內(XXX),要求女兒B協助以她的手機查看網購的貨物進度如何,但遭女兒B拒絕,不久,其發現妻子C的手機收到一則由女兒B發出的訊息【內容大致為女兒B要脅妻子C與其本人離婚,否則女兒B會殺死其本人及引致B入獄】,故其感到女兒的性格出現問題便立即作出管教,因此雙方發生爭執。不久,妻子C進入房間,並隨即責怪嫌犯為何無故責駡女兒,期間嫌犯有捉住其女兒的一隻手上方反問其女兒:“你隻手攞黎殺人架咩?”。之後嫌犯到廚房抽煙冷靜時,妻子便突然大叫:“XX走呀!” 嫌犯認為其女兒是因為妻子突然大叫而帶著驚恐情緒而離開住所,而不是為了逃避自己而離開住所。於2021年,兒子7歲,女兒13歲。
- 嫌犯聲稱於2019年他兒子5歲,女兒11歲。自2019年下半年起,其無固定工作,留在家中充當自由職業者,有較多時間留在家中,逐漸發現其女兒B有很多不好的行為,包括暴力對待弟弟、不尊重長輩、說謊和自殘的行為。
- 嫌犯舉例指出,於女兒7歲起(2015年左右),弟弟剛出生不久,因為父母要與她分床睡,她不情願,自始關係已不如前。到她8至11歲期間,都是她一個人返放學,也有祖母照顧。
- 於2018年嫌犯曾夾菜給女兒吃,女兒不吃,媽媽罵女兒並丟了女兒的手機,之後女兒認為被丟手機是因嫌犯而起。
- 另外,於那時候嫌犯常常要求女兒讀聖經,但女兒不肯,雙方起了爭執。又稱有一次女兒曾用剪刀指嚇弟弟而被他目賭,他也只是責罵女兒而已,並沒有動手打她。
- 嫌犯表示,自女兒11歲在讀小五時候,他懷疑女兒與男孩子拍拖。
- 且於女兒讀小四、小五時,他就開始發現女兒有𠝹手行為。
- 另外,女兒經常無故受傷,不知道她的傷勢從何而來。其本人也曾與太太討論這件事。但是太太表示管不了。
- 嫌犯表示自己有曾與太太在子女面前吵架,因為其太太常常去打麻將,而且又去賭博,養成了壞習慣。但嫌犯卻稱其與太太的感情尚好。
- 嫌犯亦否認於2019年用棍球棒打女兒,也沒用衣架打她,更無用剪刀或菜刀指嚇她,稱從來沒有用暴力對待女兒。
- 嫌犯在目賭女兒做得不好或做錯事時,只是作出指責、勸喻其姐弟要互相擁抱,道歉和好,目的是希望讓女兒感到自己的不是而不再作出傷害他人的行為。
- 嫌犯否認控訴書第2點所指,在沒有任何合理原因的情況下,對女兒施襲發泄情緒。與此同時,嫌犯否認控訴書第4點及第5點的內容,嫌犯並無用手掌摑其女兒的頭部、拉扯其女兒的頭髮及捉緊其女兒雙手,不明白為何其女兒身上會有軟組織挫瘀傷和挫擦傷,稱其女兒左臂的傷是多年自殘所致。
- 嫌犯認為女兒作出這次事件,就是為了利用母親、要求母親在外面租樓住,不與他同住。
- 在2021年至今,她們母女在外面居住,他甚至不能前往探望,直指是政府部門拆散他的家庭,又指女兒的情緒、𠝹手問題與他無關,是她自己在外認識了男孩子而已。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被害人B(嫌犯的女兒,2008年3月5日出生,現年15歲)講述了案件之發生經過,簡述如下:
- 被害人B聲稱02/12/2021約13時許,其本人在住所(XXX)内使用手機發出一則訊息予其母規C,訊息大致內容為:【其要求母親與父親離婚,如不從,其會殺死父親並引致其本人入獄】(第36頁圖片),但事件被父親A發現及要求查看其本人之手機,其拒絕交出手機,引致雙方發生口角。
- 承上,因為其父親A堅決要查看證人的手機,證人初時不答應,後來被迫交出來,在父親看過後,證人的情緒很亂及很生氣,所以才發送相關短訊(卷宗第36頁圖片)予其母親C。
- 及後,不知何故,其父親A看到了上述短訊的內容,便再次衝入證人房間。當時父親情緒激動,開始用右手掌摑其頭部數記、拉扯其頭髮及捉緊其雙手。未幾,母親C也進入房間,母親用身軀分隔二人,隨後證人在母親指示下立即離開居所。她離家後在家外附近徘徊,直至晚上她要求母親帶同其前往醫院治療及驗傷。
- 另外,證人稱其父親A在2019年之前,曾打過證人數次,但自2019 年尾開始情況便越來越嚴重。
- 問及證人其父親A打證人的原因?證人表示,在她年幼時有次與父親臨睡前玩遊戲,父親輸了但賴皮不去關燈,還叫她關燈,她不從,父親便對她動手。也在小時候曾發生父親因不明原因把玩具擲向她的身體。約於2019年其父親會逼她念聖經,不服從便打她。此外,於2020年或以前(具體時間記不起),父親曾6-7次也會在無緣無故的情況下打她,她回憶的情況上大致為: 有一次證人剛起床,而父親見到她後便逕自走去廚房,並拿出刀具指嚇她,作勢而傷害她,還教訓了她一頓; 此外,父親還曾一次在媽媽、爺爺嫲嫲、弟弟面前打她本人的; 父親也會在她使用ipad或iphone的時候,無緣無故打她,父親曾用手、衣架或捧球棍打她的身體部位,大腿等位置等等。
- 另證人稱於 2019 年尾父親曾一次用棒球棍打過證人的左腳,該次證人的左腳大腿被打致瘀傷。
- 除此次外,證人記得在2020年(具體時間已忘記)其父親曾拿剪刀作勢想刺向證人,但沒有真的刺向證人,但有用手打證人的頭部。
- 證人表示,平常其父親一般會用手打證人的頭。證人還記得其父親曾用衣架及玩具打證人(具體時間已忘記),證人表示當時其父親是用玩具擲向證人,而衣架則用來打證人的腳及大腿。
- 證人表示多次被打,皆沒有到醫院看診或鑑定傷勢。
- 證人回答稱並不知道其父親A打證人的原因,但不是因為學習或不尊重長輩而被打,證人覺得其父親是無緣無故打證人。這些事件和父親的行為令她感到很難受。
- 關於證人的自殘𠝹手行為。證人稱其自小學五年級(約4年前)便開始有自殘行為,原因是證人感到情緒不好,十分不穩定,感到很大壓力。但證人表示在其父親打證人之前,已開始出現自殘行為,故她認定她自殘行為的起因與其父親打證人的關係不大。
- 證人稱其父母在證人六年級開始便知道證人有自殘行為,但證人的父母並沒有帶證人去看醫生或對證人作出其他的協助。
- 證人稱其覺得與其父親A的關係不好,證人並不喜歡其父親,證人覺得其父親的性格太怪,其父親管教證人不當及打證人有關,而證人表示與其母親的關係正常,證人的母親平常則不太理會證人的生活。
- 證人表示在離開自己住所後,是與母親入住院舍,後來她和母親不適應,便一同住另一租住單位內,這幾年都沒有與父親來往。
- 自證人搬入院舍後便有好轉,之後基本沒有再見過其父親。證人稱之前去精神科看醫生是由其母親及社工陪同。
- 證人表示,她是在2022年7月才拍拖,而且只是拍過一次拖。該男孩子待她很好,兩人一齊很開心。
- 證人表示,她是在2023年5月與該男孩因性格不合而分手,後來證人也轉換了學校,原因是為了新生活。她喜歡自由、獨立、不想別人太干預自己的生活,她表示可以自理,能好好照顧自己,感覺現時的生活狀態最好,即是她和母親一起生活已經很足夠。
- 證人表示其本人之意願為追究父親的刑事責任。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證人D(社會工作局技術員)之證言,其就對本案所知悉的情節作出陳述:
- 社工表示稱於2021年12月3日接報後直至現在,證人亦有接觸B、A、母親(C)及B的祖母等家庭成員。
- 社工表示稱本個案乃沿自在2021年12月7日,A收到一則短訊,A及C均聲稱事發當日C在家中聽到B(女兒)與A(父親)爭執,期間,C(母親)在不知事發原因下,害怕A會傷害B,故大叫B立即離開家中。
- 社工表示感覺C的親職功能不足,因為C需要夜間工作,日間休息,幾乎沒有管教B,而在2019年開始,在A沒有工作的情況下,由A主力照顧B及弟弟。
- 另外,社工稱B身上有𠝹傷痕跡,應為B自殘的痕跡,而且從與B接觸期間得知,B感到父親不尊重母親,且父親管教嚴厲,經常罵B,並曾用手打B的頭部。
- 社工表示B認定父母感情不好,間接亦影響了女兒的情緒,她希望父母可以分開。
- 社工表示感到B有壓力,𠝹手可能是她釋放情緒壓力的一種方法,也不排除是受創傷後產生壓力。
- 社工表示B的弟弟由出生開始由父親照顧,而B出生時,B父親及母親需要工作,故B主要由家中工人照顧,母親沒有管教B,B的生活是比較自由,但隨後才由父親照顧,所以B會感到不習慣,且父親在家不時發脾氣或在罵人,令她感到很大壓力,所以她有很大的對抗性。
- 社工稱發現在2018年時已存有通報,事件是涉及A跟C之間在有身體碰撞及溝通問题,當時C有報警求助,當時C拒絕社工接觸丈夫,在社工局跟進C數月後,C表示情況已有改善而歸檔。
- 社工稱於2021年12月2日的事件發生了以後,證人聽到母親C向警方表示不追究事件,但女兒B卻堅持追究。
- 社工稱,據她了解B於2022年有與男孩子拍拖,二人之間還產生了情感問題。據她了解,可能是父親報警指他們有過不尋常性行為,而該男孩子有被警方拘捕,亦移送至家庭及未成年人法庭,該男孩子亦被採用了感化令。
- 此事件之處理手法令B感覺父親在管教上很偏激,加上她亦在學校內多次被警方調查,而使學校不少同學知悉事件,使她很難過,亦很難堪。亦因為這事件,B抗拒上學、故必須轉校來避開事件對她的影響。
- 社工認為,因為父母的不好情緒亦會直接影響女兒。再加上父母管教女兒方法不恰當、青春期反叛、令B出現承擔不了的壓力,所以在院舍期間即使女兒看不見父親,還是會哭泣、封閉自己、怨恨家人等表現,故有在院舍內𠝹手自殘自己。
- 社工稱事發至今,證人認為B的心情有好轉,從老師口中得知B比過往開心及精神。亦有帶同B看精神科,現時B的情緒比較好,沒有再𠝹手情況出現。
- 現時社工局正密切跟進他們一家人之情況。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證人E(婦聯勵苑社工)之證言,其就本案之事實發生經過作出陳述:
- 社工稱於2021年12月2日後,接獲社工局通報,有一名未成年人B及其母親C將會入住院舍,當時未有發現B身上有明顯傷痕。
- 隨後接觸C後得知,B(女兒)受到父親即A傷害並報警求助,事源是B向C發送一則短訊,由於該則短訊被A發現,A便立即衝入房間質問B,以及非常激動地走入廚房拿取東西,故C立即著B離開家中。
- 社工稱B入住院舍時是13歲,證人在接觸B後得知,其父親A有暴力對待母親C,且亦有暴力對待B,B希望母親離開父親,但母親一直以父親感情深厚而並無打算離開父親,故B憎恨父親。B認為沒有任何人可以幫助她,故非常渴望離開家庭。
- 社工稱B入住院舍有明顯的轉變,B起初比較內向,隨後漸漸開朗,但社工跟B溝通不太深入,B很少將內心的情況告知她,但社工發現B有𠝹傷痕跡,但B表示基於好奇才有自𠝹行為。基於想跟B保持良好關係,所以沒有再追問。
- 社工雖然知悉B可能涉及男女朋友之情感問題而產生困擾,且據她所知,由於其父親懷疑她與男孩子發生性關係,而要帶她去報警。但女兒不情願,二人之間很僵持。加上後來父親追究該男孩子的刑責,促使警方拘捕了男孩子,且因她要接受警方調查而必須請假,導致她和男朋友的事件被同學知悉,繼而流傳開去,所以B很痛恨他父親,所以在院舍內再次𠝹手自殘,至少二次。
- 社工稱透過與C接觸後可以確定,B及C亦曾受到A手持刀及剪刀的情況威脅。
- 社工稱由於現時C是在夜班工作,所以B都是自己照顧自己。在B入住院舍後,B都會依時上學、返回院舍及照顧自己的作業。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被害人的母親C之證言,其就嫌犯的生活狀況及人格特徵作出了聲明:
- 證人表示為嫌犯之太太,也是被害人之母親。證人表示女兒在2021年12月2日事發時,她本在睡覺,突然聽到女兒B與父親A爭執,見到A用手拉扯B之手,且在大聲責罵B,指罵女兒向母親發出了不尋常內容的短訊。過程中,其目賭丈夫情緒激動,並用手掌摑被害人的頭部數記、拉扯她的頭髮及捉緊其雙手。當時證人還未來得及查看短信內容,便用身體把二人分開,並當見丈夫離開房間並到廚房之際,其大叫女兒立即離開居所。當時原因是女兒也將近上學時間,不料女兒上學後要求報警,所以她和女兒便到警察局報警,及後來警員到達家中。其收拾細軟後,便與女兒一同居住在院舍。
- 關於2021年12月2日那個事件,證人認為丈夫是發現女兒向其發送的短訊而對女兒作出管教,而非襲擊女兒。
- 另外,證人表示女兒小時候很聽話,不知道到了那個年紀女兒便開始壓力大,情緒焦慮。曾有一至二次當女兒反抗父親的管教命令時,她父親會用手打女兒的身體(手、腳),但證人認為這是管教方面的體罰。證人表示,多年以來她沒見過丈夫用玩具擲向被害人,也無見過父親用衣架打女兒的身體、腳及大腿。
- 證人表示,夫妻二人平時有爭執,夫妻二人平時也有打架,女兒可能覺得他們夫妻感情不好,雙方意見又不合,管教子女方式意見又不同,二人經常有矛盾,所以女兒想幫自己,不被丈夫欺負而已,想她與丈夫分開而已。但證人表示,嫌犯責罵女兒或者打女兒,並不是因為要襲擊她,只是在管教她而已。
- 最後,於2022年3月26日,證人在治安警察局表示以女兒代理人身份放棄追究事件之刑事責任,但她知道女兒並不想放棄追究父親。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辯方證人F(嫌犯之小兒子,9歲)之證言,其就嫌犯的生活狀況及人格特徵作出了聲明。證人表示,他與父親、爺爺嫲嫲同住,母親和姐姐在外面居住。於2021年12月2日當天他不在房間內,但他記得是父親叫姐姐去攞淘寶,姊姊不要去,之後,二人起了爭執。後來爸爸搶了姐姐的手機,就發現了姐姐發給母親的信息。父親問姐姐為什麼要發這個訊息,當時姐姐沒有回應。同時,媽媽也走進去房間。媽媽以為爸爸會打姐姐,所以媽媽叫姐姐快啲走。證人表示他當天不在房內而沒有看見爸爸打姐姐的情況。//另外,在他小時候其父親也沒有打自己,如果證人做錯事或者和姐姐爭玩具時,父親會介入,但是兩個人都會被罵。另外,姐姐有一次踢證人的肚皮,被爸爸見到,他也只是開口罵姐姐而已。證人沒有見過爸爸打姐姐的情況。證人表示,父親很疼他,他也喜歡父親,因為父親會陪他溫習、陪他玩樂、也接送放學。證人也喜歡母親,但母親工作比較忙。至於姐姐,因為她比較年長,比較少與父親互動。弟弟覺得姐姐比較聰明、不用管功課、讀書很好。但是他說姐姐會駁嘴父親,但待媽媽就比較好。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辯方證人G(嫌犯之母親,被害人之祖母)之證言,其就嫌犯的生活狀況及人格特徵作出了聲明。證人表示,於2021年12月2日當日,她並不在家,所以沒有目睹案件發生的經過。證人表示,其與丈夫、兒子、兒媳、二名孫子和孫女同住。在同住期間,她本人沒有見過兒子(嫌犯)打自己的仔女。證人表示,孫仔比較聽話,可能年紀少。但孫女比較任性,不聽從長輩的說話,常駁嘴。證人表示,嫌犯很錫自己的仔女,但是女兒性格比較偏激,也不太聽從父母的說話。另外,證人表示曾見過孫女與男孩子傾偈,態度很親密,嫌犯也知道這個情況。但證人稱自兒媳和孫女搬走了後,她不知道現在兒媳和孫女在哪兒居住,也不知道她們的生活狀況。
書證:卷宗內所有文件書證,以及由辯方交來之書證。
為此,庭審認定事實,由法庭根據經驗法則,對嫌犯在庭上之聲明、被害人及二名證人的證言、多名辯方證人之聲明,以及卷宗內包含的所有文件、醫生檢查報告、臨床法醫學意見書等證據,進行邏輯分析並加以認定,獲證事實證據充分,足以認定。
本案中,法庭已進行了上述審判聽證,包括:聽取了嫌犯之聲明、被害人女兒之證言,嫌犯之部份家人之證言,尚聽取了二名社工,一名是社會工作局負責跟進本個案的社工,另一名是相關院舍負責跟進被害人的社工;向治安警察局索取所有有關C及B曾經的報案紀錄,相關回覆載於卷宗第96頁至第98頁;向衛生局索取B在仁伯爵綜合醫院精神科的治療及診斷紀錄,有關醫療報告載於卷宗第103頁。
對於是否曾出現嫌犯多次、長期對被害人施以暴力行為的事實,嫌犯及被害人各執一詞。但在詢問被害人及訊問嫌犯的聲明中,被害人B雖然指控父親A自2019年或之前對她多次施以暴力行為,但其沒有藉機將自傷手腕的行為歸咎於父親,其反而坦白陳述早於父親對其動手之前,自己已有自傷行為。可見,被害人之說法並非完全不實不信。
相反,在訊問嫌犯的過程中,嫌犯全盤否認曾對被害人B動手,他只是提及認為是B比較自我、不懂與家人相處,又認為自己已負上做父親應有責任,但對於其表示留意到B情緒上出現問題以及有自傷問題,均只是著其妻子跟進,與其所聲稱愛錫被害人及為管教被害人的說法,明顯不相脗合。
本合議庭認為,於2021年12月2日那天,嫌犯更是否認他的行為造成了B的傷勢(尤其左耳廓軟組織挫瘀傷的狀況)。但是,從嫌犯妻子C在案發時見到嫌犯拉住被害人的手之反應,是在大叫和要求被害人女兒直接離開住所。若然不是過往曾發生過一些事件,使嫌犯妻子感到事態嚴重(且在嫌犯離開房間及走進廚房之時),就不會大叫被害人女兒直接離開住所,此等顯示C過往曾目睹或知悉嫌犯對被害人有打罵或其他激烈行為,故當下才會下意識認為嫌犯可能會傷害被害人並大叫被害人離開現場。
因此,本合議庭認為,從卷宗多份報告內容顯示,嫌犯A不滿意太太C的放任管教方式,所以A會採用服從的管教方式。根據嫌犯的太太表示,B在七歲前是由母親(她)負責管教,直至B弟弟出生,以及於2019年起嫌犯辭職後,才由嫌犯開始管教兩名子女。基於女兒不習慣父親的管教方式以及女兒開始步入青少年反叛時期,所以女兒對於父親的管教感到不滿意,且很反抗,當父親下達管教指令時,而女兒不服從時,曾發生過一至二次嫌犯會用手打女兒的身體(手、腳、掌摑)。
加上,嫌犯夫妻二人的感情一般,平時有在子女面前爭吵,夫妻二人平時也有打架,女兒可能覺得他們夫妻感情不好,雙方意見又不合,管教子女方式意見又不同,二人經常發生矛盾,所以女兒想幫她母親,期望父母離婚,不再被丈夫欺負。但母親卻不願與父親(丈夫)離婚,且女兒認為,在她的角度中,是父親在無緣無故原因下打她,加上她在離家後與一男孩拍拖,遭到父親報警拘捕男孩,更加深了女兒對父親的怨恨。
因此,他們的家庭問題是比較複雜的。
但是,至少可以肯定,於2021年12月2日那一天,嫌犯在看見女兒發給母親的短訊中,結合嫌犯之過往與女兒的互動情況,充份及必然地認定嫌犯於2021年12月2日當天,嫌犯與女兒起爭執的過程中,嫌犯是有襲擊其女兒的。事實上,於當天初時至被害人母親進入房間之前,只有嫌犯和女兒二人在場,且嫌犯在質問被害人的“短信內容”時,嫌犯也承認於爭執期間,嫌犯有捉住其女兒的一隻手上方反問其女兒:“你隻手攞黎殺人架咩?”。從嫌犯當時的情緒,說話的內容和情緒上的激動變化,難度還能令人相信,嫌犯僅僅是用手捉住對方的手? 且因這樣簡單的動作便可造成被害人左耳廓軟組織挫瘀傷和雙手軟組織挫擦傷?! 可想而知,嫌犯只是避重就輕、轉移視線、意圖掩飾自己的行為給女兒造成的後果。
因此,卷宗證據是足以認定嫌犯在2021年12月2日作出了襲擊其女兒(被害人B)之事實,且對被害人造成了身體完整性的普通傷害。
至於家庭暴力罪方面,由於過往的女兒傷勢未有醫療報告支持,加上雙方各執一詞,未能完全充份認定該等由女兒主張於2019年下半年開始被父親打的傷勢和經過,繼而未能認定家暴罪中的所有構成要件。
至於在本案事件以後發生的其他事情,即女兒和母親於院舍生活期間發生的另外事件(女兒拍拖事件),引致日後女兒與父親關係更加惡化之事,已不屬本案審判範圍。”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加重情節
- 阻卻不法性
1. 上訴人A(嫌犯)認為原審法院對第2點控訴事實的認定未有具體指出作為心證所依據的證據,因此,原審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上訴人指出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至少10次在沒有任何合理原因情況下對被害人以未查明方式發洩情緒是基於被害人的證言,原審法院採納這一「孤證」則違反一般經驗法則。
然而,《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上訴理據是針對原審法院對審查證據的決定,且須出自案卷所載資料,尤其是判決本身,而並非對相關證據作出重新分析審理。
檢察院司法官在答覆中有如下分析:
“事實上,根據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尤其是第16至第19頁的部份,原審法庭列出其用於形成心證的各項證據、並描述了對該等證據的審查結果,且已對審查、批判證據的過程作出應有的解說。
原審法庭在裁判的『事實之分析判斷』部分中指出,“對於是否曾出現嫌犯多次、長期對被害人施以暴力行為等的事實,嫌犯及被害人各執一詞。但在詢問被害人及訊問嫌問嫌犯的聲明中,被害人B雖然指控父親A自2019年或之前對她多次施以暴力行為,但其沒有藉機將自傷手腕的行為歸咎於父親,其反而坦白陳述早於父親對其動手之前,自己已有自傷的行為。可見,被害人之說法並非完全不實不信...本合議庭認為,於2021年12月2日那天,嫌犯更是否認他的行為造成了B的傷勢(尤其左耳廓軟組織挫瘀傷的狀況)。但是從嫌犯妻子C在案發時見到嫌犯拉住被害人的手之反應,是在大叫和要求被害人女兒直接離開住所。若然不是過往曾發生過一些事件,使嫌犯妻子感到事態嚴重(且在嫌犯離開房間及走進廚房之時),就不會不叫被害人女兒直接離開住所,此等顯示C過往曾目睹或知悉嫌犯對被害人有打罵或其他激烈行為,故當下才會下意識認為嫌犯可能會傷害被害人並大叫被害人離開現場。”
此外,上訴人認為證人D及E在庭上陳述關於上訴人無故打被害人及曾暴力對待被害人和其母親的證言是其等從被害人及其母親(亦是本案證人C)處聽說,故此,原審法院不應以此作為心證的依據。
上訴人亦認為被害人的口供與案中其他證人,即C(被害人母親)、F(被害人弟弟)、G(被害人祖母)相反,屬孤證,被害人的證言明顯不可信,原審法院因而裁定第2點事實部分獲得證實違反一般經驗法則。
事實上,證人D及E所陳述的事實被害人在庭上亦有供述,被害人在庭上指出,上訴人在2020年或以前曾6至7次在無緣無故的情況下打她,她回憶的情況大致為:有一次證人剛起床,而父親見到她後便逕自走去廚房,並拿出刀具指嚇她,作勢而傷害她。
此外,儘管被害人的作供和C(被害人母親)、F(被害人弟弟)、G(被害人祖母)的證言不同,但是,原審法庭的心證並非只基於被害人的證言而形成的。
原審法院認定事實的依據包括上訴人在庭上的聲明、證人的證言,以及卷宗內的書證及鑑定證據,包括醫生檢查報告、臨床法醫學意見書等證據,在綜合全部證據並進行邏輯分析後加以認定。”
本院同意上述分析,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原審法院所審查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相關的事實,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其對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上訴人A(嫌犯)認為,原審法院以被害人精神問題為依據而認定上訴人的行為具特別可譴責性或惡性是法律適用的錯誤。上訴人認為其行為不具有《刑法典》第140條第1、2款結合第129條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情節。
《刑法典》第137條規定:
“一、傷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
三、如屬下列情況,法院得免除其刑罰:
a)互相侵害,且未能證明打鬥之人中何人先行攻擊;或
b)行為人對攻擊者僅予反擊。”
《刑法典》第140條規定:
“一、如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百三十八條或第一百三十九條所規定之傷害,係在顯示出行為人之特別可譴責性或惡性之情節下產生,則將可科處於有關犯罪之刑罰加重最低及最高限度三分之一,處罰行為人。
二、在顯示出行為人之特別可譴責性或惡性之情節中,包括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款所規定之情節。”
《刑法典》第129條規定:
“一、如死亡係在顯示出行為人之特別可譴責性或惡性之情節下產生,行為人處十五年至二十五年徒刑。
二、在顯示出上款所指之特別可譴責性或惡性之情節中,包括下列情節:
a)行為人係被害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被害人收養之人或收養被害人之人;
b)行為人折磨被害人,或對之為殘忍行為,以增加其痛苦;
c) 行為人受貪婪、以殺人為樂、或受任何卑鄙或微不足道之動機所驅使;
d)行為人受種族、宗教或政治之仇恨所驅使;
e)行為人之目的,係為預備、便利、實行或隱匿另一犯罪,又或便利犯罪行為人逃走或確保其不受處罰;
f)行為人使用毒物,又或使用任何陰險之方法或顯現出實施公共危險罪之方法;
g)行為人在冷靜之精神狀態下,或經深思所採用之方法後而為行為,又或殺人意圖持續超逾二十四小時;或
h)行為人在公務員、教學人員、公共考核員、證人或律師執行職務時對之作出事實,或因其職務而對之作出事實。”
《刑法典》第129條第2款a)項規定:在顯示出上款所指之特別可譴責性或惡性之情節,包括下列情節:
a)行為人係被害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被害人收養之人或收養被害人之人;
嫌犯與被害人之間為父女關係,其行為被原審法院認為符合《刑法典》第129條第2款a)的情況。
的確,《刑法典》第129條第2款只是屬於單純列舉,只是參考性指標,不會自動或必然地成為特別可譴責性或惡性之情況。
然而,本案中,根據已證事實,被害人曾多次被上訴人以未明方式發泄情緒以及上訴人於2021年12月2日攻擊被害人的行為的事實,導致被害人現時精神心理狀況仍存焦慮及擔憂的現象,並患有兒童身體虐待及適應障礙症合併混合焦慮與憂鬱情緒,有關情況已可顯示上訴人的特別罪過,其行為具有特別可譴責性。
基於上述事實,上訴人的行為已滿足《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及第140條第1、2款結合第129條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的所有要素。
因此,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3. 上訴人A(嫌犯)又認為,其於2021年12月2日對被害人作出的行為是基於被害人的嚴重偏差行為,屬管教所需。因此,符合《刑法典》第30條所規定及阻卻不法性的情況。
《刑法典》第30條規定:
“一、從法律秩序之整體加以考慮,認為事實之不法性為法律秩序所阻卻者,該事實不予處罰。
二、尤其在下列情況下作出之事實,非屬不法:
a)正當防衛;
b)行使權利;
c)履行法律規定之義務或遵從當局之正當命令;或
d)獲具有法律利益而受侵害之人同意。”
上訴人提出,於案發當日,上訴人發現被害人發送了一則內容為要殺死上訴人的信息予被害人母親,由於感到被害人的性格出現問題,故其立即作出管教,期間有捉住被害人的一隻手上方。
然而,我們可以看到,根據涉案信息的內容,被害人的思想已有明顯的暴力傾向,倘上訴人作為父親欲教導女兒,應諄諄善誘,或尋求社工及其他專業人士協助,為被害人進行輔導或治療。但根據卷宗第17頁醫生檢查報告及第30頁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證實被害人左耳廓軟組織挫瘀和雙手軟組織挫擦傷。上訴人對被害人的“管教”方法,明顯是使用暴力,只會令被害人的暴力傾向更嚴重,明顯是錯誤的。從案發當時上訴人情緒的激動變化,結合被害人受傷的嚴重程度,以及被害人的母親叫被害人離開現場的情況來看,上訴人的行為不是為著管教的目的,明顯更多的是為著發泄不滿及憤怒的情緒。上訴人只不過是利用管教的理由,為其傷害被害人身體完整性的行為作辯解。
因此,上訴人的行為並不符合《刑法典》第30條的規定,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不存有違反法律的瑕疵。
故此,上訴人的上述上訴理由也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9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3,500圓。
著令通知。
2024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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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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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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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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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024 p.36/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