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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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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765/202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4年10月8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3年9月7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23-0203-PCS號卷宗內被裁定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86條第1款b)項規定及處罰的「侵入私人生活罪」,被判處九個月實際徒刑。
   嫌犯被判處向被害人(B)支付貳仟伍佰澳門元(MOP$2,500.00)作為損害賠償,另附加該賠償金額自判決作出翌日起計算的法定延遲利息直至完全支付為止(終審法院第69/2010號統一司法見解)。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171至176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178至180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22年8月15日下午約7時21分身穿裙子的被害人(B)獨自走進科英布拉街“XX級市場”購物。
2. 在該超市門外的上訴人(A)看見被害人時色心起,於是跟隨被害人進入超市,再走到被害人身後徘徊,假裝挑選貨物。
3. 上訴人趁機拿出其一部“APPLE”手提電話,開啓拍攝功能,伸手將手提電話從後放在被害人裙底進行拍攝。
4. 維持約10秒,上訴人隨後帶同該手提電話離開。
5. 顧客(C)目睹上訴人的行為,告知被害人上訴人行為,被害人於是報警。
6. 於2022年8月17日警員到上訴人居住的河邊新街XX旅舍一樓B單位搜出並扣押上訴人案發時身穿的”AAPE”灰色短抽上衣、”AAPE”的黑色短褲,並在上訴人身上搜獲並扣押一部”APPLE”手提電話,該電話為作案工具。
7. 上訴人為了個人性慾,在未獲被害人同意下,使用手提電話偷拍被害人裙底照片,意圖侵犯彼等隱私。
8. 上訴人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9. 上訴人知悉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還證明以下事實:
10.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的刑事紀錄如下:
➢在第CR2-21-0108-PCS卷宗因觸犯一項「侵入私人生活罪」,於2021年6月15日被判處3個月徒刑,暫緩2年執行,在緩刑期間需附隨考驗制度。該判決於2021年7月5日轉為確定。於2023年3月28日作出批示將上訴人緩刑期延長一年。
➢在第CR3-22-0013-PCS卷宗因觸犯一項「不法之錄製品及照片罪」,於2022年2月17日被判處7個月徒刑,暫緩3年執行,附加須接受社工跟進及定期接受精神及心理治療的考驗制度。中級法院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該判決於2023年2月23日轉為確定。
➢在第CR5-23-0031-PCC卷宗因分別觸犯五項「侵入私人生活罪」及一項「性騷擾罪」,並與第CR3-22-0013-PCS卷宗的刑罰競合,於2023年6月28日合共被判處2年實際徒刑。
上訴人不服,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在2023年9月30日,於中級法院第672/2023號案中裁定上訴明顯不成立,該判決於2023年10月26日轉為確定。1
11. 被害人聲明追究事件的刑事及民事責任。
12. 上訴人稱其具小六學歷,兼職廚師,每月收入約5-6000澳門元,需供養母親。

未經查明之事實:尚沒有其它載於控訴書的事實有待證實。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量刑

   上訴人(A)(嫌犯)提出,根據仁伯爵綜合醫院評估報告,上訴人之臨床診斷為適應障礙伴焦慮情緒,則認為是病理因素驅使導致癮性犯罪,是病理因素無法克制才作出犯罪行為,故罪過程度應予減低,而且其已就犯罪行為作出毫無保留的自認以及作出深切悔悟。因此,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186條第1款b)項規定及處罰的「侵入私人生活罪」,可被判處一個月至二年徒刑,或科十日至二百四十日罰金。
   
   上訴人並非初犯,已有數次同類犯罪行為並被判刑。
   
   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侵入私人生活罪在本澳時有發生,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一定的挑戰。
   
   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進行侵入私人生活的行為,其主觀故意程度較高,有關犯罪行為對被害人的心靈健康及社會秩序帶來的負面影響。
   
   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有如下分析:
   “特別應指出的是,本案上訴人並非初犯,其同類犯罪的前科記錄,一方面顯示其具有較為明顯的犯罪人格,人格矯正難度較大,再犯可能性高。另一方面,雖然不能排除上訴人犯案的病理因素,但單純的醫學跟進短期內亦未足以有效防止上訴人再次作出同類行為。本院認為,原審判決判處上訴人實際徒刑恰當地體現了本案中刑罰必要性的要求,亦未超逾上訴人之罪過程度。質言之,原審判決判定之刑罰已無下調之空間,而判處實際徒刑也是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有機結合之體現。”
   
   本院同意上述分析,事實上,經分析本案有關情節,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86條第1款b項規定及處罰的「侵入私人生活罪」,判處九個月實際徒刑,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的最基本要求,並不存在過重情況。
   
   法律賦予法院有在法定的刑幅之內根據嫌犯的罪過程度以及犯罪的預防的需要選擇一合適刑罰的自由。在不確定原審法院的量刑存有明顯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或者刑罰合適原則的情況下,尤其是對原審法院在直接以及口頭原則的指引下進行的庭審衡量的量刑的要素及其結論,上訴法院沒有介入的空間。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3,500圓。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24年10月8日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1 根據本院資料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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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5/2023 p.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