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07/10/2024 ---------------------------------------------------------------------------------------------
---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法官 -----------------------------------------------------------------------------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簡要裁判書
上訴案第635/2024號
   上訴人: 第一嫌犯(A)
   案件在初級法院的編號: 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4-24-0041-PCC號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審理了第CR4-24-0041-PCC號刑事案,於2024年6月21日尤其是裁定第一嫌犯(A)以直接共同正犯身份和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針對案中第一被害人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196條a項和第211條第3款所規定懲處的巨額詐騙罪,在法定相關的一個月至五年的原先徒刑刑幅因存在此名嫌犯已向被害人作出完全賠償的情節而經特別減輕下,最終處以一年零六個月實際徒刑(見卷宗第933頁至第946頁背面的判決書內容)。
  第一嫌犯對原審庭不准其暫緩執行徒刑的決定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力指原審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1款和第48條第1款的規定,因此請求改判緩刑(詳見卷宗第961頁至第965頁背面的上訴狀內容)。
  對第一嫌犯的上訴,駐原審庭的檢察官作出答覆,實質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974至第975頁的上訴答覆書內容)。
  案件卷宗經被移交予本上訴審級後,助理檢察長對之作出檢閱,發表了意見書,主張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995至第996頁的意見書內容)。
  今裁判書製作人已對卷宗內容完成審查,認為可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和第410條的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決。
二、 事實依據說明
  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得知原審法庭在其判決書內表明已查明以下情事(見卷宗第933頁至第946頁背面的原審判決書內的相關內容)︰
「1、
1.1
  2023年3月上旬的不確定時間香港居民(A)(第一嫌犯)在“Facebook”看到一則帖文,內容大致是“若有興趣揾快錢,請主動聯絡”。
  第一嫌犯因為有興趣於是透過“Facebook”主動聯絡發帖人並向其提供了其本人使用的手提電話號碼(+852-xxxxx)作聯繫之用。不久,第一嫌犯收到一不知名男子(“上線”)的來電,該男子向該嫌犯表示“揾快錢”的方式是到澳門接收詐騙款項,工作時間只需一天,報酬為3,000港元。因工作時間短報酬豐厚故第一嫌犯雖然清楚是涉及犯罪行為,仍然答應從事前述工作。
1.2
  同月6日第一嫌犯收到“上線”來電,要求該嫌犯翌日(7日)到澳門“開工”。
1.3
  翌日(7日)早上8時44分香港男子(B)(第二嫌犯)經氹仔碼頭入境澳門,第一嫌犯則於當日中午12時12分同樣由氹仔碼頭進入澳門。
2、
2.1
  同日上午11時左右時年79歲的澳門居民(C)(第一被害人)在家中時其住所安裝的固網電話28xxxxx收到一個沒有來電號碼顯示的電話,第一被害人接聽時誤將講電話的一操廣東話、稱呼其為“阿媽”並自稱其本人為“阿財”的男子當成其在香港居住的女婿“阿財”。
  自稱“阿財”的男子向第一被害人聲稱其在香港與他人發生口角時打傷了該人,正身處“二區”(即治安警察局第二警司處)被警方拘留,為向該人作出賠償,要求第一被害人借出十五萬澳門元。第一被害人因相信此人的確就是其女婿“阿財”,為搭救此人表示雖然暫時沒有足夠款項,但可以向其借出十二萬澳門元。由於“阿財”叮囑第一被害人其與他人口角是與其他女性朋友飲茶所致,為免影響家庭和睦,第一被害人按該男子要求沒有向他人提及此事。
  第一被害人隨後前往其住所附近的「XX銀行」十月初五街分行由其本人戶口內提取了八萬港元及四萬澳門元。
  第一被害人取款後返回家中致電“阿財”所留電話(號碼為+852-xxxxxx)提出到“二區”與“阿財”會面的要求,但被“阿財”以其被拘留無法見面為由拒絕了,“阿財”同時要求第一被害人在當日下午2時前往司打口「來來超級市場」斜對面將款項交予其“陳”姓友人。
2.2.
  同日中午1時6分第一嫌犯按“上線”指示到司打口與第二嫌犯會合。
2.3
  稍後,第一嫌犯接到“上線”來電,指示二人到司打口「來來超級市場」附近接收第一被害人交出的款項,第二嫌犯負責扮演“阿財”的陳姓友人與第一被害人接觸並收取款項,第一嫌犯則負責在遠處監視,觀察是否有可疑情況出現。
2.4
  同日下午1時30分左右第一被害人按“阿財”的要求攜帶款項到達司打口「來來超級市場」附近,在確認站在附近的第二嫌犯就是“阿財”所聲稱的“陳”姓友人後,第一被害人將裝有八萬港元和四萬澳門元款項的信封交予第二嫌犯。(見卷宗第1冊第27頁的翻閱光碟筆錄第8點,此處視為全文轉錄)
2.5
  約3分鐘後第二嫌犯跟隨第一被害人經夜呣巷轉入夜呣街並步行至該被害人位於夜呣街x號XX大廈住所梯間清點信封內的款項。(見卷宗第1冊第27頁的翻閱光碟筆錄第9、10點,此處視為全文轉錄)
2.6
  同日下午1時37分左右收到款項的第二嫌犯離開第一被害人住所大廈並往司打口方向離去。(見卷宗第l冊第27頁的翻閱光碟筆錄第11、12點,此處視為全文轉錄 )
2.7
  在附近進行監視的第一嫌犯也尾隨第二嫌犯離開上述地點,兩嫌犯在安仿西街會合後,第二嫌犯將所收取到由第一被害人交出的款項交予第一嫌犯。
2.8
  同年4月29日第一被害人致電其香港女婿阿財追討欠款時才發現被人所騙故報警求助。
3、
3.1
  2023年3月7日下午2時左右時年67歲的(D)(第二被害人)在家中時收到一個致電其住宅固網電話285xxxxx的電話,第二被害人將電話中稱其“阿媽"的操廣東話的男子誤以為其女婿“(E)"(“阿鳴”)。該男子以“阿鳴"身份向第二被害人聲稱因飲醉酒急需九萬元解決問題,要求該被害人借出款項。第二被害人因為相信該男子所言,答應借出款項但就表示其銀行戶口內只有三萬澳門元存款,自稱“阿鳴”的男子聽後要求第二被害人先到銀行提款,取完款後致電6xxxxxx號電話向其作出通知。
  第二被害人隨即到位於製造廠巷的「XX銀行」分行提款三萬澳門元後以其本人的手提電話(號碼為66xxxxx)致電6xxxxxx電話,接聽電話的前述男子指示第二被害人前往製造廠巷「百佳超級市場」正門「也也甜品」店附近將款項交給一名叫“阿偉”的男子,並稱該名男子是律師助理。
3.2
  同日下午2時55分左右第二嫌犯在河邊新街乘搭M-xx-xx號的士並於10分鐘後在黑沙環馬路錦興大廈對開位置下車。(見卷宗第1冊第230頁的報告書第3點,此處視為全文轉錄)
3.3
  同日下午3時30分左右第二被害人取款後致電假“阿鳴”並在銀行門口與“阿鳴”所聲稱的律師助理“阿偉”即第二嫌犯接觸,在確認其身份後二人走到製造廠巷近美泰庭園附近,第二被害人將所提取的三萬澳門元轉交予第二嫌犯後各自離去。(見卷宗第1冊第230頁的報告第4點,此處視為全文轉錄)
3.4.
  同日晚7時28分第二被害人透過“微信”聯絡其女婿(E)時才知被人所騙故報警求助。
4、
4.1
  2023年3月7日下午3時10分第一嫌犯按“上線”指示乘坐MG-xx-xx號的士到達位於皇朝環宇豪庭的「上行咖啡室」並將從第一被害人處所收取到的款項轉交予在此等候的(F)以透過(F)購買取得15000USDT的虛擬數字貨幣。(見卷宗第1冊第101頁的報告第7點及第2冊第327頁報告書,此處視為全文轉錄)
4.2
  同日下午4時22分第一嫌犯按“上線”指示在英皇南灣中心附近登上MW-xx-xx號黑的並於14分鐘後在望廈體育中心門口接載成功向第二被害人收取到款項的第二嫌犯。(見卷宗第1冊第243頁的圖片,此處視為全文轉錄)
4.3
  在車廂內第二嫌犯從第二被害人處所收取的三萬澳門元中抽出三千澳門元交給第一嫌犯作為其當日的報酬。
4.4
  同日下午4時42分兩名嫌犯乘坐MW-xx-xx號黑的抵達外港港澳碼頭,隨後第一嫌犯經外港港澳碼頭離開澳門。
  第二嫌犯於同日下午5時37分經港珠澳大橋口岸離開澳門。
5、
  2023年8月13日中午1時53分治安警察局警員在港珠澳大橋出入境事務站截獲第一嫌犯。
6、
  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在明知和有意識的情況下,與他人分工合作,故意編造虛假事實,騙取兩名被害人信任,接收兩名被害人因對事實情節和人物身份出現錯誤判斷而交出的款項,以達到將屬兩名被害人所有之款項據為己有並從中獲取利益之非法目的,彼等之行為令兩名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其中第一被害人所受損失巨大。
  兩名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禁止,會受到法律之相應制裁。
*
  此外,庭審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二名嫌犯均為初犯。
  第一嫌犯聲稱為裝修工人,月入港幣100,000至150,000元,無家庭負擔,具中六畢業學歷」。
三、 法律依據說明
  上訴審判者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內具體主張的、且同時在該狀書的總結部份內有所提及的問題,而無需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見中級法院尤其是在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所已發表的法律立場)。
  第一嫌犯在上訴狀內請求改判緩刑。
  然而,法庭考慮到巨額詐騙罪並不是輕罪行,在本澳極之需要預防類似電話詐騙年邁長者的罪行的發生,故認為單純對上訴人的犯罪事實作出譴責和以監禁作威嚇明顯並不足以實現懲處此種犯罪行徑的目的(見《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有關緩刑與否的實質準則),即使上訴人為初犯和在一審庭上認罪亦然。而有關已賠償第一被害人所有損失的情節,因已用於特別減輕原先的法定徒刑刑幅,而不可成為批准緩刑的理由。
四、 判決
  據上所述,今裁定第一嫌犯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因而駁回上訴。
  第一嫌犯須負擔上訴的訴訟費用,當中包括壹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其因上訴被駁回而須支付的叁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罰金,和其辯護人應得的澳門幣壹仟伍佰元服務費。
  待裁判轉為確定後,把其內容(連同原審判決的影印本)告知第一被害人和治安警察局。
  澳門,2024年10月7日。

  陳廣勝
  (裁判書製作人)
  
第635/2024號上訴案 第16頁/共1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