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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875/202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4年10月17日

主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信任之濫用罪之主觀要件
- 阻卻故意

摘 要

1.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2. 本案中,根據庭審獲證事實,被害人聯絡嫌犯欲取回較早前寄存之物品時,嫌犯一直以不同借口拖延,及後更向被害人訛稱相關物品已被盜取,且由於單位大廈沒有錄像監控系統及管理處,故嫌犯沒有報警求助。
   從上可見,嫌犯當時確實故意作出了拒絕交還的行為。倘若非被害人堅持以法律手段去解決問題,上述情況只會持續下去。因此,嫌犯的行為是符合「信任之濫用罪」中非法將他人交付的財物據為己有的主觀和客觀要件。
   
3. 上訴人明知被害人的物品由其掌管,在被害人多次及長時間要求其歸還時,仍以各種不合理借口推辭不還,長達二年之久。這實際已反映出上訴人將相關物品已實際據為己有。原審法庭對庭審中出示的證據作出的分析客觀、及合理,所形成的心證符合邏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875/202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4年10月17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3年10月6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23-0009-PCC號卷宗內被裁定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a)項結合第l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信任之濫用罪」,被判處罰金二百一十天,每天罰金額為澳門幣一百元(MOP$100),合計罰款澳門幣二萬一千元(MOP$21,000),倘不繳付或罰金不以勞動代替,該嫌犯須轉服所科處的一百四十天徒刑。
   判處嫌犯A須向被害人B支付澳門幣6,486元之賠償,另加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的法定延遲利息。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385至402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407至409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被害人B於2013年認識上訴人A,二人為朋友關係。
2. 2019年9月,由於被害人的朋友於高士德所經營的補習社需進行搬遷,故被害人較早前存放在該補習中土一樓的物品需暫存在其他地方。
3. 上訴人得悉後,便向被害人提議將有關物品暫時存放在上訴人位於氹仔里斯本街XX花園XX臺X樓X室的單位內,且經雙方協商後無需支付任何費用。
4. 2019年10月5日,上訴人與被害人一起將以下屬被害人所有的物品搬到上述單位內(物品購入時的價值詳見司警總結報告,卷宗第343-344頁):
1. 三部還原水機(牌子:思必康,每部最初價格澳門幣20,394元,合共價值澳門幣61,182元);案發時價金額與前相同。
2. 1部空氣清新機(牌子:思必康,最初價格澳門幣5,150元);案發時價金額澳門幣4,944元。
3. 1部電子琴(牌子:KORG,最初價格澳門幣9,000元);案發時價金額澳門幣4,000元。
4. 1部噴墨打印機(牌子: HP,最初價格澳門幣980元);因找不到原物而無法估價。
5. 1部投影機(貼有“福滿門”字樣,最初價格澳門幣1,000元);案發時價金額澳門幣700元。
5. 2019年12月下旬,被害人聯絡上訴人欲取回上述物品,惟上訴人一直以不同借口拖延,及後更向被害人訛稱相關物品已被盜取,且由於單位大廈沒有錄像監控系統及管理處,故上訴人沒有報警求助。
6. 至2021年8月19日,被害人前往上址大廈查看,發現該大廈有設置錄像監控系統及管理處,與上訴人所述情況不符,遂報警求助。
7. 事實上,上訴人已將第四點事實的物品據為己有。
8. 事件中,上訴人的行為令到被害人損失了澳門幣77,312元。
9. 2021年11月4日及2021年12月13日,司警人員到上述單位進行搜索,並在單位內搜獲第四點事實第1項至第3項及第5項的物品(見卷宗第62頁及第149頁)。
10. 上訴人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11. 上訴人利用被害人對上訴人的信任,將被害人交予其暫時存放的物品不正當據為己有,令被害人造成巨額財產損失。
12. 上訴人清楚知道其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13. 上訴人聲稱為教師,月入澳門幣9,000至10,000元,無家庭負擔,具大學畢業學歷。
14.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上訴人為初犯。
民事請求狀方面的獲證事實:
經庭審聽證,凡與起訴書已獲證明之事實,均視為民事請求狀上同樣獲得證明之事實,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刑事答辯狀中下列對判決重要之事實獲證明屬實:
15. 上訴人在得知被害人正尋找地方放置器材後,向被害人表示可無償讓其將物品存放於上訴人在氹仔的一單位內,而該單位一向作貨倉用途。
16. 上訴人於2020年1月至5月收到被害人的微信信息要求取回器材,但上訴人需經常往返澳門和香港,未能抽出時間將器材交予被害人。
17. 上訴人回澳後,於2020年4月到氹仔XX花園XX臺X樓X單位時,發現原本鐵閘門鎖遭更換,才記起其女兒曾透過微信通知,表示因要將上訴人早前存放在東方斜巷的雜物轉移到涉案單位,故打算更換單位的門匙,並透過微信告知上訴人“XX花園鎖匙在大信箱” (見卷宗第110頁)。
18. 上訴人開啟單位鐵閘後,發現木門門鎖已被破壞(見文件一);進入單位後,更發現放置於門口走廊位置屬於被害人之器材不在原位。
19. 上訴人女兒曾移動上訴人的物品—“之前因為焦急沒有正式告知你便移動你的東西”(見卷宗第109頁之微信對話截圖);
20. 上訴人懷疑其女兒或其他人取走單位內的物品,故透過微信要求女兒於十日內歸還所有物品(見卷宗第110頁);
21. 上訴人與女兒關係不佳,已很久沒有見面,上訴人女兒在收到上訴人要求歸還物品的信息後沒有理會,而上訴人為免令雙方關係惡化,沒有不斷向其追討(見卷宗第103頁背面);
22. 上訴人沒有將被害人暫存之物品搬離涉事單位。

未證事實
經審判聽證,本案刑事部份並不存在與獲證事實不相符合之未證事實。
民事部份
1. 民事請求書中所載、且與獲證事實不符合的其餘事實,均視為未證事實或與訴訟標的並無關聯。
2. 經審判聽證,刑事答辯狀中存有辯護人對上訴人的證言作出的個人分析或對證據之個人判定,故不存在重要事實予以證明,亦不存在重要未證事實。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庭審聽證時,嫌犯A否認被指控之事實,否認作出「信任之濫用罪」的指控事實,並否認存有將被害人的物件據為己有的意圖。嫌犯解釋,於2019年9月,由於被害人需要搬離高士德補習社,故需要地方暫存補習社的一些器材,故嫌犯提議可將器材搬到XX花園XX台X樓X的單位內。於2019年10月5日嫌犯和被害人二人便將上述器材搬到XX花園XX台,並把上述東西放在單位入門口的位置(屬嫌犯本人單位,但當時不在那兒居住)。於2019年12月,被害人告訴嫌犯他欲取回自己的物品,但由於嫌犯在港澳兩地生活,且他沒有在XX花園內居住,加上被害人經常催促他,致使他不大高興,故嫌犯當時沒有積極回應被害人之要求。於2020年4月,嫌犯想起其女兒到過涉案單位清理物品,並更換了門鎖,故他便上門查看,便發現單位內物品所擺設的位置與之前並不一樣,更發現被害人的物品並不在門口位置,故嫌犯擔心相關物品是否被人偷走了或是被女兒丟棄了。嫌犯曾向女兒追問此事,但女兒沒有回覆自己。由於嫌犯一向與其女兒關係很差,故嫌犯一直懷疑相關物品是否被女兒拿走了或弄丟了。所以,當嫌犯找不著被害人之物品後,嫌犯沒有報警處理。為了應付被害人,嫌犯向被害人表示對方的物品可能被盜取了,並向被害人表示報警也沒用,但嫌犯當時承諾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但嫌犯在庭上澄清,他沒有答應以金錢作出賠償,只答應可在將來待被害人開設補習社音樂堂時,嫌犯充當老師並以勞動代償)。可是,後來疫情關係,嫌犯身在香港,已無法前來澳門,所以其沒有積極處理被害人的事件。//在庭上,嫌犯再次澄清他沒有故意編造故事欺騙被害人,XX花園XX台的單位所在的樓幢真的沒有錄像系統,也沒有管理處,只有XX台另一幢才設有管理處。及後,嫌犯被被害人以民事方式起訴,和於2021年8月,被害人還報警求助,於是嫌犯帶同警員前往涉案單位查看,方發現屬被害人的一把電子琴正正放在單位大門後面。但由於單位真的放置了很多東西和雜物,所以警員第一次前來搜查之時並無發現被害人的餘下物品。而是在第二次上門,嫌犯、被害人和警員才找回被害人的其他物件(但仍有一部打印機未有發現下落)。嫌犯堅稱沒有任何動機去侵佔被害人的物品,也沒意圖將相關物品變賣或拿取,最後嫌犯承認有疏忽並沒有及時報警令事件拖延。
   庭審聽證時,被害人B就本案之事實發生經過作出陳述。B稱與嫌犯A相識多年,於2019年下旬,其有一批器材(三部還原水機、一部空氣清新機、一部KORG電子琴、一部打印機及一部投影機)需要找地方存放,由於嫌犯在XX花園XX台有一個單位可供存放,經商議後,嫌犯同意將該批器材暫存在該單位內,其後於2019年10月5日,二人合力將該批器材搬運到該單位內存放,直至2019年12月起,被害人欲向嫌犯取回該批器材,但嫌犯以不同理由拖延,使其未能取回有關器材。到了2020年2月,被害人又催促嫌犯交還物品,嫌犯又以疫情不能前來澳門為由,表示不知何時才能回來澳門。於2020年4月起,嫌犯已不回應他的信息和電話。直至2020年5月下旬,被害人遇見嫌犯,並問及嫌犯何時可取回該批器材時,嫌犯則表示由於該單位被人入內盜竊,所以嫌犯的財物及被害人的器材都被偷去,嫌犯又聲稱由於案發大廈沒有監控裝置及沒有管理員,認為報警亦沒有用,所以於案發後沒有報警求助。當時被害人對於嫌犯的上述各種拖延理由和解釋都半信半疑。後來,約於2021年4月,被害人透過民事訴訟途徑向嫌犯追討取回失去該批器材之損失,但被輕微民事法庭駁回。直至有一天被害人和朋友途經XX花園XX台並觀察現場實際環境後,發現該大廈有監控裝置及管理處,明顯與嫌犯所述的情況不符,因此懷疑嫌犯以被他人盜竊為藉口去欺騙其,於2021年8月被害人向警方報案求助。警方已尋回被害人之物品(除了一部打印機至今未能尋回,涉案物品完整包裝,見第149-153頁)。//最後,被害人指嫌犯根本沒心賠償他,也不積極處理事件,致令他無計可施下才去法院起訴他和去警察局報案。嫌犯曾提出的賠償方案(以勞動代償),但被害人並不接受。被害人要求金錢賠償,且在庭上接受估價和利息。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司法警察局偵查員XXX之陳述,其就參與本案之調查措施作出陳述。偵查員表示他是第二次前往XX花園之涉案單位進行偵查。警方已尋回被害人之物品(除了一部打印機至今未能尋回,涉案物品完整包裝,見第149-153頁)。第一次另一同事前往,因現場環境很亂,又嫌犯自己也不知東西放在那,所以才去了兩次單位搜查。
   書證: 卷宗內所有文件書證。
   為此,庭審認定事實,由本庭依照經驗法則,對嫌犯在庭上之聲明、被害人及一名警員之證言、以及卷宗內的有關文件證明等證據方式進行邏輯綜合分析並加以認定,獲證事實證據充分,足以認定。
   本案中,嫌犯否認被指控之事實,辯稱沒有任何動機去侵佔被害人的物品,也沒意圖將相關物品變賣或拿取,最後嫌犯承認有疏忽,沒有及時處理,才令事件拖延至今。被害人稱自2020年初開始,一直至2022年8月報案,事件被嫌犯之行為拖延了二年多。
   從客觀證據來說,嫌犯最終沒有使用或佔用了被害人之物品,只因被尋回的物品都是完封不動,完整無缺。但是,嫌犯的確利用了被害人對其的信任,把被害人的物品留置,至少在被害人要求取回之際,嫌犯沒有積極回應對方之訴求,至後來甚至不予回應,屬極不負責任的態度。被害人因嫌犯的拒不退還行為而沒法取回自己的物品,這樣狀態持續了二年之久,在被害人無計可施下,透過法律途徑才獲得嫌犯的重視,但嫌犯此舉已致使該物品降低了原有價值,甚至令被害人失去了享用該等物品之時機和利益。本法庭認為,嫌犯雖然沒有實際上把被害人的東西轉賣或給自己使用,但嫌犯的行為(至少是或然故意)令到被害人無法正常地及自由地處置自己的物品,剝奪了被害人對其物品的使用權,足以認定若不是嫌犯的行為,不會發生被害人今天的狀況。因此,卷宗證據是足以認定控訴書所描述之事實。
   針對檢察院控罪之定性,將於法律部份再作分析。
   另外,針對民事部份:
   於2023年03月22日,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要求司警局對以下扣押物進行價值鑑定(包括最初的售價、案發時市場售價及案發時價),見第343-344頁,結果如下:
   (一 ) 1 部電子琴( KORG)價值鑑定如下(卷宗第339頁):
   l) 最初購入時的售價約澳門元9,000元;
   2) 有關物品在案發時的售價約澳門元8,000元;
   3) 有關物品在案發時的估價約澳門幣4,000元。
   
   (二) 3部水機的價值鑑定如下(卷宗第332頁):
   1) 最初購入時每部售價約澳門元20,394元;
   2) 有關物品在案發時每部售價約澳門元20,394元;
   3) 有關物品在案發時每部估價約澳門元 20,394。
   
   (三) 1部空氣淨化機連相關配件(牌子:思必康)的價值鑑定如下(卷宗第332頁):
   1) 最初購入時的售價約澳門元5,150元;
   2) 有關物品在案發時的售價約澳門元5,665元;
   3) 有關物品在案發時的估價約澳門元4,944元。
   
   (四) 1 部投影機(褔滿門)的價值鑑定如下(卷宗第326頁):
   1 ) 最初購入時的售價約澳門元 1,000元;
   2 ) 有關物品在案發時的售價約澳門元950元;
   3 ) 有關物品在案發時的估價約澳門元700元。”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信任之濫用罪之主觀要件
- 阻卻故意
- 量刑

   1. 上訴人A(嫌犯)認為其承認當被害人催促其歸還存放於上訴人單位物品時沒有積極回應,但這並不代表上訴人有意拒不退還,亦從沒有故意編造故事欺騙被害人,因此,原審法院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在整個上訴陳述中,上訴人反覆堅持的是其認為被害人當時存放在涉案單位內的相關物品被盜竊。尤其認為很可能與其女兒有關,並曾向女兒要求歸還,所以其並非有意拒絕將相關物品返還予被害人。

然而,《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上訴理據是針對原審法院對審查證據的決定,且須出自案卷所載資料,尤其是判決本身,而並非對相關證據作出重新分析審理。

原審法庭對事實的認定(特別是嫌犯一直以不同借口拖延,故意拒絶交還物品予被害人的行為的故意的認定)是在綜合分析卷宗中證據基礎上得出的確信,其對事實審的結果所發表的判案理由說明,並不會使一般人在閱讀該判決內容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認為該事實審結果不合理。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原審法院所審查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其對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2. 上訴人A(嫌犯)提出,原審判決不能單憑被害人的主觀判斷、指證以及事件持續時間之長短,就認定上訴人存有犯罪的主觀要素,故意將物品據為己有。根據法律規定,信任之濫用罪為一故意犯罪,由於其不存在犯罪成立所要求的主觀故意,應開釋並被原審合議庭判處的信任之濫用罪。
   
《刑法典》第199條規定:
“一、將以不移轉所有權之方式交付予自己之動產,不正當據為己有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犯罪未遂,處罰之。
三、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
四、如第一款所指之物:
a)屬巨額者,行為人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b)屬相當巨額者,行為人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五、如行為人因工作、受僱或職業之緣故,又或以監護人、保佐人或司法受寄人之身分,接收法律規定須予寄託之物,而將之據為己有者,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信任之濫用罪的組成客觀要素為行為人將以不轉移所有權方式交付予其的動產不正當據為己有。而主觀要素則容許任一故意的種類。1
   
   原審法院在裁判書中裁決如下:
   “一如相關法律條文所述以及理論和司法界的一致見解所認為的那樣,在濫用信任罪中,動產的所有人出於某種目的或用途而將動產交付予行為人,行為人經已取得了他人動產的正當交付,但卻決意改變其佔有或持有動產的方式,將該動產據為己有,將之用於有別於所有人交付動產時所擬定的目的及用途,犯罪故意及其實施是在動產的交付之後出現的。
   正如 JORGE FIGUEIREDO DIAS解釋的那樣,“根據罪狀的核 心內容,濫用信任是將行為人以他人名義持有或占有的他人動產不 正當地據為己有;從另一角度來看,是在不破壞占有或持有的情況下透過據為己有而侵犯他人的所有權(因此該項罪行在很多不同語言的法律秩序中均被稱為‘不當侵占’)。
   如前所述,作為濫用信任罪的主要要素,將他人財物“據為己有”是指獲得財物交付的行為人改變了自己佔有或持有該財物的方式以及獲交付財物的目的及用途,轉而以所有人的心態擁有該財物,行使包括使用、收益及處分在內的權利。
   本案中,根據庭審獲證事實,被害人聯絡嫌犯欲取回較早前寄存之物品時,嫌犯一直以不同借口拖延,及後更向被害人訛稱相關物品已被盜取,且由於單位大廈沒有錄像監控系統及管理處,故嫌犯沒有報警求助。
   從上可見,嫌犯當時確實故意作出了拒絕交還的行為。倘若非被害人堅持以法律手段去解決問題,上述情況只會持續下去。因此,嫌犯的行為是符合「信任之濫用罪」中非法將他人交付的財物據為己有的主觀和客觀要件。
   綜上,根據庭審獲證事實,嫌犯利用被害人對嫌犯的信任,將被害人交予其暫時存放的物品不正當據為己有,令被害人造成巨額財產損失。
   為此,嫌犯的行為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a)項結合第l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信任之濫用罪」。”
   
可以看到,根據原審判決已證事實,上訴人拒絕交還被害人物品的行為已滿足一項《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a)項結合第l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信任之濫用罪」的所有構成要素。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3. 上訴人A(嫌犯)提出,其以為被害人存放於涉案單位內的物品被盜去,存有錯誤認知,其符合《刑法典》第15條規定的對事實情節之錯誤,在缺乏認識要素的情況下,故意已被阻卻,原審合議庭根據現有證據不應得出其存有信用之濫用罪犯罪故意的結論。
   
   《刑法典》第15條規定:
   “一、對一罪狀之事實要素或法律要素之錯誤,阻卻故意;如行為人必須對禁止有所認識方能合理意識到事實之不法性,則對該禁止之錯誤,亦阻卻故意。
   二、上款之規定包括對事物狀況之錯誤,如該事物狀況之出現係阻卻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者。
   三、如有過失,仍可依據一般規定予以處罰。”
   
   《刑法典》第16條規定:
   “一、行為時並未意識到事實之不法性,而就該錯誤係不可譴責行為人者,其行為無罪過。
   二、如就該錯誤係可譴責行為人者,以可科處於有關故意犯罪之刑罰處罰之,但得特別減輕刑罰。”
   
   根據上述條文規定,若行為人不認識有關的法律禁止,即是不知道有關事實的不法性,則不具有犯法的故意。
   
   檢察院司法官在答覆中有如下分析:
   “在卷宗第109及110頁的對話截圖內容中,上訴人的女兒於2020年3月10日提及的是打算將東方斜巷舖位內的東西丟掉或轉為存放在迷你倉,以便將該鋪位改作工作室,並為此徵求上訴人的意見及協助。而上訴人於2020年4月7日的回覆中亦只提及涉案單位內的「私人教學、樂器、樂器配件零件工具、教具製作教材物料」被盜竊,與被害人存放在單位內的物品,如水機及空氣清新機不同。雖然如此,上訴人亦從沒回應被害人早在2019年12月下旬開始的多翻要求,前往涉案單位尋回被害人的物品並將之交還。從2019年12月下旬開始,直至司法警察局人於2021年12月13日在涉案單位尋回大部份的物品,已接近兩年時間,若非被害人報警求助後警方介入,被害人根本無法取回有關物品。上訴人對被害人要求的消極處理方式,甚至其後不予理會的態度,客觀上正反映上訴人將被害人物品據為己有的主觀意志,因此,上訴人的行為並不符合《刑法典》第15條的規定。”
   
   就本案而言,上訴人明知被害人的物品由其掌管,在被害人多次及長時間要求其歸還時,仍以各種不合理借口推辭不還,長達二年之久。這實際已反映出上訴人將相關物品已實際據為己有。原審法庭對庭審中出示的證據作出的分析客觀、及合理,所形成的心證符合邏輯。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4. 上訴人A(嫌犯)提出,其為初犯,誤以為物品失竊後,因懷疑物品被其女兒取走,出於保護女兒沒有報案,並在事發後向被害人提出賠償方案,綜觀案情及其所作出的行為,犯罪後果嚴重程度低、犯罪故意程度不高,行為不法性程度亦一般,觸犯之罪行對社會秩序和對被害人財產帶來的影響不嚴重。因此,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a)項結合第l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信任之濫用罪」,可被判處一個月至五年徒刑,或科十日至六百日罰金。
   
   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是其為初犯。
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信任之濫用罪屬本澳常見犯罪,上訴人犯罪故意程度不低,情節不輕,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一定的負面影響。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上述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a)項結合第l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信任之濫用罪」,判處罰金二百一十天,每天罰金額為澳門幣一百元(MOP$100),合計罰款澳門幣二萬一千元(MOP$21,000),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的最基本要求,並不存在過重情況。
   
   法律賦予法院有在法定的刑幅之內根據嫌犯的罪過程度以及犯罪的預防的需要選擇一合適刑罰的自由。在不確定原審法院的量刑存有明顯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或者刑罰合適原則的情況下,尤其是對原審法院在直接以及口頭原則的指引下進行的庭審衡量的量刑的要素及其結論,上訴法院沒有介入的空間。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也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12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3,500圓。
著令通知。
              2024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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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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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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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1 Paulo Pinto de Albuquerque 《Comentáno de Codígo Penel》Universidade Católica Editora, pág. 566 e 568, nos 4 e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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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5/2023 p.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