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 644/2024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24年10月17日
主題: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裁判書內容摘要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庭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庭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庭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庭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第一助審法官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644/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嫌犯): A
上訴所針對的法院: 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
案件在原審法院的編號: 刑事案第CR3-24-0008-PCC號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審理了第CR3-24-0008-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於2024年7月19日裁定該案嫌犯A是以直接共同正犯身份和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下了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第4款a項和第196條b項所聯合規定懲處的相當巨額詐騙罪,在刑事方面對其處以兩年零九個月實際徒刑(詳見本案卷宗第254頁至第263頁背面的判決書內容)。
嫌犯不服,透過辯護人向本中級法院提出平常上訴,在上訴狀內力指原審法庭在審查案中證據時明顯出錯(其本人主要認為案中證據不能在毫無疑問下證明其在案發時已知悉涉案練功券是假鈔票),故請求改判其無罪,而無論如何,也指原審庭對其量刑過重,以請求改判其較輕的徒刑,或改判其緩刑(詳見卷宗第281頁背面至第284頁背面的上訴陳述書內容)。
駐原審法庭的檢察官對上訴行使答覆權,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286至第291頁的上訴答覆書內容)。
案件卷宗經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對之作出檢閱,也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307至第310頁的意見書內容)。
隨後,本上訴案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作出初步審查,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
由於原裁判書製作人的上訴解決方案在付諸表決時未能通過,上訴庭現須透過本份由第一助審法官製作的最終裁判書去對上訴作出裁決(見《刑事訴訟法典》第417條第1款的規定)。
二、 上訴裁判的事實依據說明
本院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得知今被上訴的原審判決所涉及事實審結果的內容如下︰
「......經公開審理,下列為已獲證明的事實:
1.
嫌犯A(微信號:XXXX)為中國內地居民,為了獲取不法利益,其與涉嫌人“A水果批發”(微信號:XXXX),達成協議,分工合作,假意與被害人兌換港幣,待被害人將有關款項成功轉帳到嫌犯等人指定的銀行帳戶後,嫌犯便將練功券充當真鈔交予被害人來騙取金錢。
2.
2023年9月7日約19時,在涉嫌人“A水果批發”的安排下,嫌犯到珠海拱北輕軌站(珠海站)附近與不知名男子見面,該不知名男子將以三條膠帶捆在一起的,十疊分別用紙帶捆綁著的合共1000張每張面額港幣1,000元練功券交予嫌犯,合共面額港幣1,000,000元(參閱卷宗第53至59頁的檢驗物品筆錄及扣押筆錄,並視為完全轉錄)。同日19時08分嫌犯攜帶上述練功券進入澳門(參閱卷宗第116頁的出入境記錄,並視為完全轉錄)。
3.
上述練功券製作粗糙,且紙幣上寫明練功券,與真鈔有明顯的差別。然而,嫌犯等人為了製造嫌犯A不知上述練功券為假鈔及同為被害人的假象,故意將練功券以紙帶黏貼捆綁。嫌犯A在取得上述練功券後,明知是偽鈔,也故意不拆開包裝進行查看及點算,也不會在由珠海出境進入澳門時,根據國家《攜帶外幣現鈔出入境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攜帶等值超過5000美元的,應向海關書面申報),向內地海關進行申報。
4.
2023年9月4日,被害人C來澳賭博(參閱卷宗第12頁的逗留許可憑條,並視為完全轉錄)。2023年9月7日約22時,被害人輸光賭本後,在銀河娛樂場吸煙室遇一名不知名涉嫌男子搭訕兌換港幣,被害人表示有意兌換200,000港元後,涉嫌男子表示沒有足夠金錢兌換,故安排嫌犯與被害人兌換。
5.
2023年9月7日22時32分,嫌犯到威尼斯人酒店東翼大堂門外,與被害人兌換港幣(參閱卷宗第62至63頁的視訊筆錄,並視為完全轉錄),經商議後,嫌犯同意以人民幣189,100元兌換200,000港元。
6.
隨後,被害人應嫌犯的要求,加了嫌犯的微信帳號,被害人及其朋友分三次將合共人民幣189,100元,轉賬至嫌犯發送予被害人的支付寶收款碼賬戶(戶主:B,參閱卷宗第18至21頁的轉賬記錄,並視為完全轉錄),並將轉賬截圖透過微信發送予嫌犯,其後,嫌犯要求被害人將嫌犯的微信及微信記錄刪除。
7.
嫌犯確認被害人已刪除嫌犯的微信及微信記錄後,方從其背包取出本控訴書第二點所述的十疊練功券,放進被害人的斜孭袋內,但因十疊練功券體積過大,無法放進斜孭袋而掉在地上(參閱卷宗第110至111頁的現場相片,並視為完全轉錄),嫌犯見事情敗露便立即逃跑。
8.
被害人知道有詐,故立即追截嫌犯,最終成功在威尼斯人內將嫌犯攔截,並報警求助(參閱卷宗第62頁及第65至66頁的視訊筆錄,並視為完全轉錄)。
9.
警方到場後,從嫌犯身上搜獲一部犯罪聯絡用的手提電話,以及在案發現場檢獲用三條膠帶捆在一起的十疊分別用紙帶捆綁著的合共1000張每張面值港幣1,000元練功券,並進行扣押(參閱卷宗第30頁至32頁及第58至59頁的扣押筆錄,並視為完全轉錄)。
10.
經過警方的鑑定,上述1000張練功券均不是真香港紙幣,每張均印有“練功券”、“禁止流通”等字樣,且編號均為DR385116(參閱卷宗第53至57頁的直接檢驗之筆錄,並視為完全轉錄)。
11.
嫌犯等人為獲得不正當利益,使用上述詭計騙取被害人的信任,使被害人產生錯誤,向嫌犯等人支付款項,並造成被害人損失人民幣189,100元。
12.
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之情況下,明知上述港幣現金為偽鈔,仍作出上述不法行為,且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嫌犯先後於2024年6月6日及7月3日已在本案中分別存放了澳門幣2,000元及人民幣2,000元,作為彌補被害人損失的部份賠償。
~
嫌犯被羈押前為農民,每月收入約人民幣20,000多元。
嫌犯未婚,需供養父母。
嫌犯學歷為高中畢業。
嫌犯否認大部份被指控的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
未獲證明的事實:
尚沒有其他載於控訴書及答辯狀的事實有待證實。
*
事實的判斷:
嫌犯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否認大部份被指控的事實,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主要表示承認作出被指控的客觀行為事實,但作案前並不知悉涉案背包內的鈔票屬“練功券”假鈔;當初是因為鄰居欠了其金錢,且其當時有經濟壓力,故鄰居介紹其來澳從事貨幣兌換,勤快的話每日可賺取數千元,其因此添加了微信號為“A 水果批發”的涉嫌人;其按該涉嫌人的指示到珠海輕軌站附近與不知名男子見面,該男子將涉案十疊已捆綁在一起的港幣鈔票放到一個背包內,當其反問該名男子應該不會是毒品吧及詢問了該大疊鈔票金額是多少,他說是港幣20多至30萬元;其後,其到了洗手間,曾從背包內拿出該等鈔票出來看看,由於其見鈔票很多,故便詢問鄰居為何有這麼多鈔票,鄰居說該等人士讓其帶這麼多就可多做數次,多賺些錢;其來澳期間,沒有再拿出該等鈔票查看;其來澳的稍後時間,其按上述涉嫌人的指示到涉案酒店大堂門外跟被害人兌換貨幣,最初被害人欲兌換港幣47萬元,當時被害人曾要求先看鈔票,故其便打開背包讓他看,他看了後便表示可以了,他沒有要求點算鈔票,最後被害人要求先兌換港幣20萬元,其向該涉嫌人指出該情況,該涉嫌人表示沒有問題,匯率相同;之後,其將該涉嫌人發給其的收款碼帳戶發送予被害人的微信號,被害人轉帳後將截圖發送予其,其之後便按該涉嫌人的指示要求被害人將其本人的微信號及對話記錄刪除;其曾問該涉嫌人為何要刪除,該涉嫌人沒有回覆,其便向鄰居詢問,鄰居表示因為被揭發換錢可能會被“打包”(被遞解離開澳門);隨後,該涉嫌人便指示其將背包內的全部鈔票交予被害人,其反問他為何要交這麼多,該涉嫌人表示其被騙了,此時,其便知悉背包內的鈔票全是“練功券”假鈔;然而,其仍從背包中取出該等假鈔並塞進被害人的斜𧴯袋內,其見被害人的袋內有刀,故其才逃跑,此時,被害人因追截其而使他袋中的涉案假鈔跌了出來;被害人追截其本人時,還說了“再走,捅你”,其擔心被害人會傷害其,故才停下來,其還指出要報警處理;其願意作出賠償,但因家中經濟狀況不佳而暫未能為之;其以前當武警,對自己的行為感到後悔。同時,嫌犯指出了其個人、經濟、家庭及學歷狀況。
由於嫌犯在審判聽證中所聲明的內容與其當初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首次司法訊問筆錄中所聲明的內容有部份存有明顯矛盾,故應檢察院的聲請,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b項的規定,本法院宣讀了該嫌犯在刑事起訴法庭所確認的司法警察局的訊問筆錄的有關聲明內容,即卷宗第84頁及所確認的卷宗第24頁背頁第尾七行至第尾四行,大致內容是:涉嫌男子B表示,若完成工作後發生任何事情,客人報警處理,嫌犯亦不需要擔心,只要甚麼都不說,警方最多只會拘留嫌犯數天就可釋放回內地,而嫌犯在釋放後可以聯絡涉嫌男子A,屆時到現在相同點就會把酬勞支付。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2款a項的規定,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被害人C於刑事起訴法庭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載於卷宗第86至87頁,當中包括卷宗第10至11頁的相關內容,該等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客觀及清晰講述其與嫌犯商議人民幣兌換港幣匯率為0.9445,但嫌犯當時亦有透過手機與另一人聯絡,其三次轉帳都是轉到同一支付寶收款碼,兩次是由其轉帳,一次由其朋友轉帳人民幣29,100元,三次都能成功截圖予嫌犯所提供的微信號;在交易時,其要求看鈔票,嫌犯只打開讓其看一眼,但嫌犯沒有從背包內拿出來查看,其當時不知道該等鈔票是假鈔;其覺得嫌犯知道鈔票是假的,因嫌犯將鈔票放入其包內後便馬上逃跑;由於其只兌換港幣20萬元,而嫌犯卻將一疊約100萬元的鈔票放入其包內,又即時逃走,其覺得不對勁,便馬上追截;其從沒有說過要用刀捅嫌犯;其追究作案人的刑事及民事責任。
司法警察局偵查員D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講述調查本案的具體情況,主要指出其到現場時,看見涉案的一整疊鈔票,被害人表示是“練功券”,其從該疊鈔票的邊旁揭開檢查,能發現是“練功券”,表面看則因為被遮掩而看不到的;嫌犯當時沒有提及被害人欲拿刀捅他。
司法警察局偵查員F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講述調查本案的具體情況,尤其其負責製作偵查總結報告。
辯方證人E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講述嫌犯的為人及家庭狀況,尤其嫌犯在高中畢業後加入軍隊,他的家庭成員於2023年患上嚴重疾病,其家人也希望可協助嫌犯賠償一些款項予被害人,其本人也會努力安排嫌犯出獄後的工作。
載於卷宗第14至21頁的陪同翻閱流動電話翻閱筆錄連附圖。
載於卷宗第30頁(嫌犯)的扣押手提電話連智能卡。
載於卷宗第34至40頁的陪同翻閱流動電話的筆錄連附圖。
載於卷宗第53至57頁的檢驗物品筆錄連附圖。
載於卷宗第58至59頁的扣押1,000張面值為港幣1,000元、印有“練功券”字樣的鈔票、三條膠帶及十條白色紙帶。
載於卷宗第67頁的扣押表格及光碟,以及卷宗第62至66頁的視訊筆錄連所截取的圖片。
載於卷宗第176至180頁的社會報告。
本法院客觀及綜合分析了嫌犯、被害人及司警證人在審判聽證中分別所作出的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扣押物、翻閱手提電話內訊息筆錄連附圖、視訊筆錄及所截取的圖片、檢驗物品筆錄連附圖、照片及其他證據後,並在結合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下形成心證。
儘管嫌犯否認指控,辯稱只是從事帶錢來澳及兌換貨幣的跑腿工作,在其將涉案港幣鈔票交予被害人的前一刻,其才發現及知悉涉案港幣鈔票是“練功券”,此前,其根本不知有關港幣鈔票是“練功券”,其也是被欺騙的,且即使涉案港幣鈔票是被膠帶及白紙帶緊緊包裹著並遮蔽著“練功券”字樣,單從外觀上看,未必能即時從外留意到紙幣上被遮蔽著的“練功券”字樣,然而,對於被扣押的該等“練功券”鈔票,只要稍微仔細查看,已可從案中的照片發現該等港幣鈔票顏色與正常的有異,紙質較粗糙,且從外觀上已能看到該等鈔票上的紙幣編號是完全相同的,鈔票背面右上角卻印有四組正常鈔票沒有的“雙斜線”標記。
而且,雖然嫌犯表示其沒有對黑色背包內的涉案鈔票進行點算及仔細查看,然而,作為第一次為該等涉嫌人士工作的嫌犯,難道其沒有想過或擔心過該疊鈔票數目不足或完全有問題?!按照常理,嫌犯竟在取得該疊鈔票時或之後也從沒有真正檢查和點算過,也從沒有懷疑過有關鈔票是否足額、過多或是否全是真鈔,尤其嫌犯指出將鈔票交予其的不知名男子指出有港幣20多至30萬元,但現在卻竟然有十疊共1,000張“練功券”假鈔這麼多,故嫌犯的有關說法的確有些難以令人信服。事實上,嫌犯在將鈔票從珠海帶來澳門期間,曾在洗手間打開過該背包,發現背包內的有關鈔票那麼多,但其竟沒有查看及沒有發現有關鈔票上述明顯的異樣。
再者,嫌犯手提電話的微信帳號跟涉嫌人“A 水果批發”對話記錄竟全部已被刪除,且嫌犯亦按該涉嫌人的指示,在被害人成功轉帳後,要求被害人將嫌犯與他的微信帳號及對話記錄全部刪除。同時,嫌犯聲稱在其將涉案全部鈔票放進被害人的斜𧴯袋時,其已知悉該等鈔票是“練功券”,但其辯解中亦指出當時因該涉嫌人要求其交付所鈔票予被害人,並指出嫌犯為騙了,然而,即使如此,嫌犯竟可在不拆開捆綁著鈔票的白色紙帶及膠帶的情況下已立即知悉該等鈔票是“練功券”,且嫌犯聲稱當初獲承諾每日勤快的話可獲5,000元如此高的報酬。其實,這些情節均是很不尋常的。
因此,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本法院認為被害人及其他證人的證言可信,嫌犯的解釋有一些不符合常理邏輯,嫌犯當時的表現和反應顯示其在本案中理應不是被蒙在鼓裡,其是在交易前早知悉(或察覺到又或有條件察覺得到)該等鈔票是有問題或為“練功券”假鈔的,但仍在此情況下,與相關涉嫌人士合力欺騙被害人進行貨幣兌換轉帳。
基於此,按照上述證據分析,結合常理及經驗法則,尤其不少“練功券”事件都是早有預謀(包括預謀事前及隨後的微信對話內容、刪除預謀的微信對話內容、由進行兌換者留在現場聲稱不知情,甚至聲稱要報警作幌子等等),本法院認為嫌犯的辯解有不少內容較難以令人信服,因此,本案有充份證據認定嫌犯實施了被指控的事實,因而足以對上述的事實作出認定」。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的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尤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嫌犯在上訴狀內首先質疑原審庭的事實審結果。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換言之,法庭在對構成訴訟標的之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當法庭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便犯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在審議證據時的明顯錯誤。
故除非法律另有規定,經驗法則既是自由心證的指引明燈,也是自由心證的一個不可衝破的限制。脫離一般經驗法則的自由心證,實為法所不容。
正是這緣故,中級法院在過往多個刑事上訴案中,均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庭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庭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庭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庭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在本案中,上訴庭經以批判的角度綜合分析原審庭在判決書內羅列的案中種種證據材料內容後,實在並不能認為原審的事實審結果有違反法律在證據效力方面的強制性規定、或違反法庭在審查證據時應當遵守的專業法則、或違反任何經驗法則之處,因此上訴人有關原審庭在審查證據時明顯出錯的上訴主張是不成立的。
的確,原審的第6點既證事實的最尾一句所指的上訴人要求被害人刪除微信通訊記錄和第7點既證事實所指的「立即逃跑」情節,已顯示上訴人犯罪心虛,此外,第3點既證事實也顯示原審對事實的判斷實屬合理。
其實,一般人怎會把一百萬現金真鈔放在背包四處行走?不怕被別人搶或偷?
如此,原審判決尤其是在涉及上訴人在案發時是否已知悉練功券是假鈔方面的事實的認定是無從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的,上訴人被原審裁定罪成的相當巨額詐騙罪是有充份入罪證據的,故上訴庭不得改判上訴人無罪。
上訴人也認為原審庭對其量刑過重。
然而,近年在本澳涉及以練功券騙取相當巨額金錢的案件頻生,為有效打擊上訴人所犯下的罪行,且考慮到原審法庭已查明的案情情節,在相當巨額詐騙罪的法定兩至十年的徒刑刑幅內,原審庭按《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的規定對上訴人所已具體科處的兩年零九個月徒刑並無明顯過重,因此得尊重原審在量刑時的判斷。
另綜觀既證案情和相關犯罪情節後,考慮到本澳極之需要預防類似罪行的發生,為了防止他人重蹈上訴人的覆轍,單純對上訴人的犯罪事實作出譴責和以監禁作威嚇並不足以實現懲處犯罪的目的(見《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有關緩刑與否的實質準則),故不可改判緩刑。
綜上,嫌犯的上訴理由是不成立的。
四、 裁判
基上所述,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嫌犯須負擔上訴的訴訟費用,當中包括肆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和其辯護人應得的澳門幣貳仟元上訴服務費。
命令把本判決書內容告知案中受害人。
澳門,2024年10月17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附表決聲明)
蔡武彬
(原裁判書製作人)
上訴案第644/2024號
表決聲明
本人不同意大多數的意見,特作出以下聲明:
本上訴的問題為審查原審法院在審理證據方面是否存在明顯錯誤,而我們需要面對的在於,在遵守法律所賦予法院的自由心證的前提下,法院所作出的事實的認定以及所賴以形成心證的證據之間能夠搭起合理的橋樑。
誠然,我們也在不少的案件中見過類似的情況,也有嫌犯聲稱只是受僱前來澳門交付兌換外幣的,並無清楚所包裝的貨幣是假鈔,但由於調查到位,嫌犯的托詞並沒有得逞,“僱用者”的“棄卒”企圖也沒有得逞。當然,每一個案件的具體情況可能不同,也不是千篇一律。要揭示事實的真相就取決於法院所認定的事實以及所依據的證據的內容,以及法院所作出的合乎情理的推斷。
首先,毫無疑問的是,上訴人在網上認識“A水果批發”而應聘來澳為其將“港幣”交與擬兌換港幣用於賭博的人士,並收取一定的報酬。
按照上訴人提供的微信通訊的內容以及其中所顯示的時間連結點,上訴人從涉嫌人手中直接接到被紙條包裹並有意遮掩“練功券” 字樣的假幣,在沒有撕開包裝紙的情況下,要知道裡面為練功券是不可能的。而嫌犯沒有打開包裝查看相關款項不代表嫌犯事先知道其中為偽鈔,同樣,也並不能顯示上訴人不知道裡面的內容為假鈔。
其次,雖然,上訴人也應該清楚這是非法的事情,可以合適地認為上訴人接受任何的結果,包括所需要兌換的紙幣為假幣的可能,但是,得出這個結論必須認定具體的事實作為形成心證的依據。可惜,卷宗並沒有這些具體的客觀事實,而原審法院得出的結論也純粹是其推論。
再次,雖然上訴人在兌換貨幣之前堅持不打開包裹好貨幣,可以認為上訴人刻意迴避偽裝在其“老闆”收到金額之前被揭穿,甚至,基於嫌犯在對方僅需要兌換20萬港幣的情況下,將背包中的100萬一股腦交與對方的情況可以認為嫌犯明知假鈔沒有任何經濟價值而全交與對方,但是,這種具體情節也可以更顯示嫌犯的天真以及不謹慎的行為細節所說明的其對是否假幣以及紙幣的價值的情況一無所知,而以為老闆只需要將有關的紙幣交與對方,以及其本人應聘也僅僅是“港幣”的搬運工的角色。
最後,根據被害人的聲明及微信記錄,上訴人只是單純按照指示,將錢帶到客人所在位置,在拍下客人證件照片及確認轉帳後,再將錢交予客人。這種特別的情況的唯一比較合乎邏輯的解釋只能是:上訴人是其“老闆”招募的“搬運工”,並不知道所兌換的貨幣為假幣,並交代了兌換的程序要求,並在得到金額的轉入之後即刻刪除微信記錄。至於他們是否也是受害人難以肯定,但是至少我們可以肯定,已證事實並沒有顯示上訴人存在與“老闆”的任何詐騙合謀的行為。
更重要的是,卷宗內的上訴人與上述微信名稱為“A水果批發”的未知聯絡人之微信對話中,不存在有明示或暗示存在詐騙的內容,涉案的內地銀行的賬戶的戶主與上訴人或其餘涉案人的關係亦未能查明,因此,庭審中並無發現任何上訴人與他人協議合作詐騙的具體證據。這些被拘留的嫌犯是否清楚所攜帶的是假幣,視乎具體案件的偵查情況,至少,在本案中沒有跡象顯示嫌犯事先知悉假幣的情況。
故此,被上訴判決中在認定獲證事實時,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認定了與所依據的證據所能證明的事實不相容的事實,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因此,無需審理上訴人的補充性上訴理由,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並在確認被上訴判決的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的情況下,本院只能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的規定,將卷宗發回原審法院,由沒有介入的法官組成的合議庭,對整個訴訟標的重新作出審理,然後作出決定。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4年10月17日
蔡武彬
第644/2024號上訴案 第9頁/共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