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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326/2024號
日期:2024年10月24日
主題: - 量刑
- 數罪並罰的標準
  
  
摘 要
1.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
2. 雖然,法律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但是,如果確定原審法院明顯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上級法院可以介入原審法院的量刑空間。
3. 原審法院對嫌犯所判處的6項罪名每項2年6個月徒刑的數罪並罰上,僅合共判處3年徒刑的單一刑罰來看,已經明顯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作出了單一刑罰明顯過輕的判處。
裁判書製作人











上訴案第326/2024號
上 訴 人:檢察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提請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審理以下嫌犯:
- 第一嫌犯A為直接正犯(共犯),其既遂行為以競合的方式觸犯:第16/2021號法律第7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六項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
- 第二嫌犯B為直接正犯(共犯),其既遂行為觸犯:第16/2021號法律第7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
- 第三嫌犯C為直接正犯(共犯),其既遂行為觸犯:第16/2021號法律第7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
- 第四嫌犯D為直接正犯(共犯),其既遂行為觸犯:第16/2021號法律第7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
- 第五嫌犯E為直接正犯(共犯),其既遂行為觸犯:第16/2021號法律第7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
- 第六嫌犯F為直接正犯(共犯),其既遂行為觸犯:第16/2021號法律第7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
- 第七嫌犯G為直接正犯(共犯),其既遂行為觸犯:第16/2021號法律第7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
- 第八嫌犯H為直接正犯(共犯),其既遂行為觸犯:第16/2021號法律第7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2-23-0244-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
對第一嫌犯A的判處:
1. 以直接正犯(共犯)和既遂行為觸犯第16/2021號法律第7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六項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每項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
2.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三年徒刑,緩刑四年執行;緩刑附帶條件,條件是嫌犯須於判決確定後八個月內(以每二個月須支付2萬元,八個月內完成支付)向本特區捐獻澳門幣80,000元以彌補其犯罪之惡害。(據《刑法典》第49條第1款c項)
對第二嫌犯B的判處:
- 以直接正犯(共犯)和既遂行為觸犯第16/2021號法律第7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緩刑三年執行,緩刑附帶條件,嫌犯須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向本特區捐獻澳門幣10,000元以彌補其犯罪之惡害。(據《刑法典》第49條第1款c項)
對第三嫌犯C的判處:
- 以直接正犯(共犯)和既遂行為觸犯第16/2021號法律第7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緩刑三年執行,緩刑附帶條件,嫌犯須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向本特區捐獻澳門幣10,000元以彌補其犯罪之惡害。(據《刑法典》第49條第1款c項)
對第四嫌犯D的判處:
- 以直接正犯(共犯)和既遂行為觸犯第16/2021號法律第7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緩刑三年執行,緩刑附帶條件,嫌犯須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向本特區捐獻澳門幣10,000元以彌補其犯罪之惡害。(據《刑法典》第49條第1款c項)
對第五嫌犯E的判處:
- 以直接正犯(共犯)和既遂行為觸犯第16/2021號法律第7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緩刑三年執行,緩刑附帶條件,嫌犯須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向本特區捐獻澳門幣10,000元以彌補其犯罪之惡害。(據《刑法典》第49條第1款c項)
對第六嫌犯F的判處:
- 以直接正犯(共犯)和既遂行為觸犯第16/2021號法律第7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緩刑三年執行,緩刑附帶條件,嫌犯須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向本特區捐獻澳門幣10,000元以彌補其犯罪之惡害。(據《刑法典》第49條第1款c項)
對第七嫌犯G的判處:
- 以直接正犯(共犯)和既遂行為觸犯第16/2021號法律第7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緩刑三年執行,緩刑附帶條件,嫌犯須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向本特區捐獻澳門幣10,000元以彌補其犯罪之惡害。(據《刑法典》第49條第1款c項)
對第八嫌犯H的判處:
- 以直接正犯(共犯)和既遂行為觸犯第16/2021號法律第7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緩刑三年執行,緩刑附帶條件,嫌犯須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向本特區捐獻澳門幣10,000元以彌補其犯罪之惡害。(據《刑法典》第49條第1款c項)

檢察院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
1. 檢察院認為原審法庭在相關的單項量刑及競合量刑上,出現量刑過輕的瑕疵,違反了《刑法典》第65條及第40條之規定。
2. 根據原審裁判內容,原審法庭主要考量被上訴人的有利因素主要為初犯,並認為案件「罪後果嚴重程度、犯罪故意程度、行為不法性程度」均為一般,亦考慮了「同類犯罪之預防需要等因素」。
3. 現我們就量刑的各因素作出分析。
4. 量刑,是指在法庭查明犯罪事實後,決定對行為人應否判處刑罰、判處何種刑罰及刑期多少。量刑是否適當的問題,涉及刑罰目的能否適當及充分得到實現。而具體量刑方面,《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確立了量刑應考慮的因素和量刑的標準,且需整體考量上訴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
5. 在罪過方面,根據已證事實,於2021年7月份,作為涉案公司負責人的被上訴人便開始計劃以出售外僱配額圖利,繼而與第二嫌犯合謀作出進一步的謀劃及行動,2021年11月,被上訴人透過第二嫌犯成功尋找到第一個購買外勞配額的第三嫌犯,雙方亦肆無忌憚地商討價格,並以規避調查的方式以一些不合理的租金、勞務費名義作為掩飾,2021年12月17日,作為第一名購買人士的第三嫌犯便取得了外地僱員認別證,接著,第一嫌犯透過不明人士繼續出售配額予第四至第八名嫌犯,至2022年5月10日,最後一名購買配額的第八嫌犯亦取得了外地僱員認別證。
6. 已證事實所見,被上訴人的整個犯罪行為的歷時約一年,犯意長期持續,而被上訴人為求私利,將2021年4月20日獲批當局所批准的七個外僱名額,在 3個月後便計劃將之出售,並幾乎全數出售其他嫌犯非法使用圖利,一而再再而三地犯案,漠視法律程度相當之高,同類型個案所見,屬較為猖狂的程度,而罪數上看,本案較其他個別事件的案情為嚴重。
7. 被上訴人的角度上,她是涉案公司的股東,且是負責公司的招聘工作,從功能上看已是關鍵角色,而已證事實亦可見,被上訴人會負責涉案外勞證件的手續、聯絡其他購買名額的嫌犯,亦懂得要求他們將金錢回籠,以營造假的出糧紀錄,又要求他們以請假的方式掩飾虛假的僱用關係,更開立“合作者”群組處理各購買者的不法事務,被上訴人均參與在內。
8. 由此可見,被上訴人是有計劃地處心積累地犯案,更會親自及要求其他嫌犯配合製作假象掩飾犯罪,亦對犯罪有決策地位,足見其故意程度是非常高,罪過方面比其他單項犯罪的為高。
9. 就特別預防上,雖然被上訴人為初犯,但被上訴人為求不利法益,除共謀他人作案,協助他人建立虛假的僱用關係,以獲得每個名額約三萬元的不當利益,具相當的預謀性,本案並非個別事件,被上訴人是貪得無厭地接連作出六起的犯罪事件,幾乎用盡其公司剛批出的七個外僱名額,且案中顯示被上訴人懂得製造虛假的出糧紀錄、請假紙、收錢名目來掩飾事件,可見上訴人守法意識相當薄弱。
10. 事件發生後,被上訴人曾配合調查,並供出有關事件,態度尚算讓人接受;但是,非常遺憾地,在庭審上,在面對較為確鑿的證據下,被上訴人欲言又止,經法官一再給予機會下,到最後,被上訴人未有展現出任何悔過的態度。
11. 因此,本院認為被上訴人的在事件揭發後的態度消極,人格偏差較大,有必要透過較重的刑罰對其人格作出矯治。
12. 就一般預防上,涉及非法逗留及入境的相關犯罪與日俱增,當中涉及偽造文件罪行,在疫情過後未見減退,尤其是關於虛假僱用關係的犯罪,更是禁而不止,故實有必要加強打擊相關犯罪,以防止有關犯罪的蔓延,以及確保本澳國際旅遊城市及法治之都的形象,以免市民及外界質疑特區對打擊相關犯罪的決心,故實有預防相關犯罪的需要。
13. 被上訴人在面對本案較為確鑿的證據下,仍試圖逃避責任,未有正面面對其過錯,故倘仍給予輕判,實對一些坦白認罪,表現悔悟的人士不公平,亦會給予一些潛在的犯罪者或意圖逃避責任者的一個錯誤的訊息。
14. 在參考近期的相類似裁判方面,根據中級法院編號579/2023號裁判。該案原審法庭判處了五項罪名成立,比本案少一項犯罪,各項兩年九個月徒刑,數罪併罪處以三年九個月單一刑罰。而裁判指出:「有關量刑並不顯得過重。」
15. 故此,本院認為在量刑上,在應判處被上訴人各項犯罪不低於兩年九個月的徒刑刑罰。
16. 競合量刑方面,我們需要在整體考量被上訴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的同時,我們還需要同時分析作案人在各項犯罪的整體程度與嚴重性、違反所保障法益的程度、當中是否存在共通或關聯性,從而認定作案人的人格、個性及生活模式。
17. 已如上述,被上訴人一而再再而三地犯案,幾乎全數出售其公司所有配額圖利,漠視法律程度相當之高,同類型個案所見,屬較為猖狂的程度。人格個性方面,被上訴人守法意識相當薄弱,事件發生後,在面對較為確鑿的證據下,在庭審期間仍沒有展現出任何侮過的態度,意圖規避刑責,態度消極,人格偏差較大,有必要透過較重的刑罰對其人格作出矯治。
18. 原審法庭判處上訴人六項控罪各判處2年6個月徒刑,數罪併罰的刑幅為:2年6個月至15年,併罰處以3年徒刑,僅僅為有關幅度的25分之一,僅比最低下限高出6個月,面對被上訴人在庭上未有坦白事件、未有任何悔悟的表現上,以及上述犯罪預防的考量上,有關數罪併罰的量刑實屬過低。
19. 因此,考慮到本案案情較一般嚴重,預防犯罪方面,未見被上訴人有可獲得明顯較輕的量刑優勢下,本院認為原審法庭在數罪併罰的量刑上,僅判處幅度的25分之一,屬明顯量刑過低,並請求法庭在競合量刑上判處不低於4年的實際徒刑。
  綜上所述,檢察院請求中級法院裁定本上訴成立,原審法庭的裁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刑法典》第65條及第40條之規定的瑕疵;以及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的瑕定。因此,謹請求中級法院以本案已證事實作為基礎,判處對嫌犯A更嚴厲的徒刑刑期,並實際執行有關刑罰。

第一嫌犯A對檢察院提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
1. 檢察院認為原審法院合議庭的裁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刑法典》第65條及第40條之規定的瑕疵;以及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的瑕疵。
2. 為主張及支持其上訴理由和依據,檢察院在上訴狀結論(第4至第19點)陳述如下:
「…4.量刑,是指在法庭查明犯罪事實後,決定對行為人應否判處刑罰、判處何種刑罰及刑期多少。量刑是否適當的問題,涉及刑罰目的能否適當及充分得到實現。而具體量刑方面,《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確立了量刑應考慮的因素和量刑的標準,且需整體考量上訴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
5.在罪過方面,根據已證事實,於2021年7月份,作為涉案公司負責人的被上訴人便開始計劃以出售外僱配額圖利,繼而與第二嫌犯合謀作出進一步的謀劃及行動,2021年11月,被上訴人透過第二嫌犯成功尋找到第一個購買外勞配額的第三嫌犯,雙方亦肆無忌憚地商討價格,並以規避調查的方式以一些不合理的租金、勞務費名義作為掩飾,2021年12月17日,作為第一名購買人士的第三嫌犯便取得了外地僱員認別證,接著,第一嫌犯透過不明人士繼續出售配額予第四至第八嫌犯,至2022年5月10日,最後一名購買配額的第八嫌犯亦取得了外地僱員認別證。
6.已證事實所見,被上訴人的整個犯罪行為歷時約一年,犯意長期待續,而被上訴人為求私利,將2021年4月20日獲批當局所批准的七個外僱名額,在3個月後便計劃將之出售,並幾乎全數出售其他嫌犯非法使用圖利,一而再再而三地犯案,漠視法律程度相當之高,同類型個案所見,屬較為猖狂的程度,而罪數上看,本案較其他個別事件的案情為嚴重。
7.被上訴人的角色上,她是涉案公司的股東,且是負責公司的招聘工作,從功能上看已是關鍵角色,而已證事實亦可見,被上訴人會負責涉案外勞證件的手續、聯絡其他購買名額的嫌犯,亦懂得要求他們將金錢回籠,以營造假的出糧紀錄,又要求他們以請假的方式掩飾虛假的僱用關係,更開立“合作者”群組處理各購買者的不法事務,被上訴人均參與在內。
8.由此可見,被上訴人是有計劃地處心積累地犯案,更會親自及要求其他嫌犯配合製作假像掩飾犯罪,亦對犯罪有決策地位,足見其故意程度是非常高,罪過方面比其他單項犯罪的為高。
9.就特別預防上,雖然被上訴人為初犯,但被上訴人為求不法利益,除共謀他人作案,協助他人建立虛假的僱用關係,以獲得每個名額約三萬元的不當利益,具相當的預謀性,本案並非個別事件,被上訴人是貪得無厭地接連作出六起的犯罪事件, 幾乎用盡其公司剛批出的七個外僱名額,且案中顯示被上訴人懂得製造虛假的出糧紀錄、請假紙、收錢名目來掩飾事件,可見上訴人守法意識相當薄弱。
10.事件發生後,被上訴人曾配合調查,並供出有關事件,態度尚算讓人接受;但是,非常遺憾地,在庭審上,在面對較為確鑿的證據下,被上訴人欲言又止;經法官一再給予機會下,到最後,被上訴人未有展現出任何悔過的態度。
11.因此,本院認為被上訴人的在事件揭發後的態度消極,人格偏差較大,有必要透過較重的刑罰對其人格作出矯治。
12.就一般預防上,涉及非法逗留及入境的相關犯罪與日俱增,當中涉及偽造文件罪行,在疫情過後未見減退,尤其是關於虛假僱用關係的犯罪,更是禁而不止,故實有必要加強打擊相關犯罪,以防止有關犯罪的蔓延,以及確保本澳國際旅遊城市及法治之都的形象,以免市民及外界質疑特區對打擊相關犯罪的決心,故實有預防相關犯罪的需要。
13.被上訴人在面對本案較為確鑿的證據下,仍試圖逃避責任,未有正面面對其過錯,故倘仍給予輕判,實對一些坦白認罪,表現悔悟的人士不公平,亦會給予一些潛在的犯罪者或意圖逃避責任者一個錯誤的訊息。
14.在參考近期的相類似裁判方面,根據中級法院編號579/2023號裁判。該案原審法庭判處了五項罪名成立,比本案少一項犯罪,各項兩年九個月徒刑,數罪併罰處以三年九個月單一徒刑。而裁判指出:「有關量刑並不顯得過重。」
15.故此,本院認為在量刑上,在應判處被上訴人各項犯罪不低於兩年九個月的徒刑刑罰。
16.競合量刑方面,我們需要在整體考量被上訴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的同時,我們還需要同時分析作案人在各項犯罪的整體程度與嚴重性、違反所保障法益的程度、當中是否存在共通或關聯性,從而認定作案人的人格、個性及生活模式。
17.已如上述,被上訴人一而再再而三地犯案,幾乎全數出售其公司所有配額圖利,漠視法律程度相當之高,同類型個案所見,屬較為猖狂的程度。人格個性方面,被上訴人守法意識相當薄弱,事件發生後,在面對較為確鑿的證據下,在庭審期間仍沒有展現出任何悔過的態度,意圖規避刑責,態度消極,人格偏差較大,有必要透過較重的刑罰對其人格作出矯治。
18.原審法庭判處被上訴人六項犯罪各判處2年6個月徒刑,數罪併罰的刑幅為:2年6個月至15年,併罰處以3年徒刑,僅僅為有關幅度的25分之一,僅比最低下限高出6個月,面對被上訴人在庭上未有坦白事件、未有任何悔悟的表現下,以及上述犯罪預防的考量下,有關數罪併罰的量刑實屬過低。
19.因此,考慮到本案案情較一般嚴重,預防犯罪方面,未見被上訴人有可獲得明顯較輕的量刑優勢下,本院認為原審法庭在數罪併罰的量刑上,僅判處幅度的25分之一,屬明顯量刑過低,並請求法庭在競合量刑上判處不低於4年的實際徒刑。」。
3. 就檢察院所指之上述內容,除給予不同見解、意見應有之尊重外,被上訴人並不認同,相關依據如下:
A.針對量刑部份
4. 原審法院合議庭針對被上訴人判處「1.以直接正犯(共犯)和既遂行為觸犯第16/2021號法律第7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六項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每項應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2.數罪並罰,合共應判處三年徒刑,緩刑四年執行;緩刑附帶條件,條件是嫌犯須於判決確定後八個月內(以每二個月須支付2萬元,八個月內完成支付)向本特區捐獻澳門幣80,000元以彌補其犯罪之惡害。」。
5. 檢察院認為原審法院合議庭量刑過低,認為應判處上訴人各項犯罪不低於兩年九個月的徒刑刑罰。
6. 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而
7. 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既然法律容許法院自由在法定的幅幅之間決定一個合適的刑罰,簡單引用《刑法典》第65條的量刑情節,已經足以表明法院確實考慮了這些因素,只不過是在衡平的原則下選擇一個自認為合適的刑罰,而上訴法院的審查也僅限於原審法院的最後選擇的刑罰明顯過高或者刑罰不合適的情況。(參見中級法院於2019年7月11日合議庭裁判,上訴案第23/2019號)。
8.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合議庭已查明涉及被上訴人的案情,並根據量刑標準:「按照上述的量刑標準,同時考慮到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八名嫌犯為初犯,本案中,犯罪後果嚴重程度一般,犯罪故意程度一般,行為不法性程度亦一般等,以及考慮同類犯罪之預防需要等因素,同時,亦考慮嫌犯所犯罪行對本澳社會安寧和社會秩序帶來的負面影響,按照上述量刑標準,...」(詳見卷宗第819頁背面至第820頁),對被上訴人作出具體量刑(六項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每項應判處二年六個徒刑)。
9. 上述量刑是原審法院在充分考慮了被上訴人的主觀罪過程度、所犯罪行的性質及其嚴重性、可適用的刑罰幅度、案件的具體情況,尤其是犯罪預防方面的更高要求等因素後,而選擇具體的刑罰。
10. 原審法院合議庭就本案所針對被上訴人之行為進行量刑時,已經全面考慮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詳見卷宗第819頁背面至第820頁)。
11. 原審法院考慮了「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可適用的刑罰幅度,亦考慮到本案具體情況,以及有關犯罪行為對社會秩序及社會安寧所帶來的負面影響,同時綜合衡量犯罪預防(無論是特別預防還是一般預防)的需要,判處被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共犯)和既遂行為觸犯第16/2021號法律第7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六項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每項應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三年徒刑,緩刑四年,為合適:
12. 原審法院合議庭在已查明的涉及被上訴人的案情面前,按照《刑法典》第40條第1、第2款,第65條第1、第2款和第71條第1、第2款的量刑準則,對被上訴人判出上述的有期徒刑刑期,被上訴人不認為存在檢察院所指的過輕的情況。
13.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合議庭的裁決不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刑法典》第65條及第40條之規定的瑕疵,該裁決並無違反上述條文規定之量刑準則,不存在檢察院所指之瑕疵,因此應予維持原審法院合議庭之裁決。
B.針對競合量刑部分
14. 檢察院在上訴結論第16點指「競合量刑方面,我們需要在整體考量被上訴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的同時,我們還需要同時分析作案人在各項犯罪的整體程度與嚴重性、違反所保障法益的程度、當中是否存在共通或關聯性,從而認定作案人的人格、個性及生活模式。」。並
15. 在上訴結論第17點指「如上述,被上訴人一而再再而三地犯案,幾乎全數出售其公司所有配額圖利,漠視法律程度相當之高,同類型個案所見,屬較為倡狂的程度。人格個性方面,被上訴人守法意識相當薄弱,事件發生後,在面對較為確鑿的證據下,在庭審期間仍沒有展現出任何悔過的態度,意圖規避刑責,態度消極,人格偏差較大,有必要透過較重的刑罰對其人格作出矯治。」。
16. 本案在競合量刑方面,原審法院合議庭已綜合整體考慮被上訴人所作之事實,同時分析被上訴人在各項犯罪的整體程度與嚴重性、違反所保障法益的程度、共通及關聯性,以及其所表現出的人格狀況,數罪並罰,合共判處其三年徒刑,緩刑四年執行;緩刑附帶條件,條件是嫌犯須於判決確定後八個月內(以每二個月須支付2萬元,八個月內完成支付)向本特區捐獻澳門80,000元以彌補其犯罪之惡害;競合量刑並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的要求,也沒有超出其罪過上線,符合《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和第71條的相關規定。
17. 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除證實被上訴人為初犯外,亦證實刑事答辯狀中對判決重要之事實:「第一嫌犯於2021年7月7日至2021年7月13日期間,當留院治療;被診斷為1.冠狀動脈粥樣硬化2.肋間神經痛3.焦處狀態4.三尖瓣返流(輕度),治療建議:1.藥物對症處理及改善睡眠療2.注意休息、避免工作勞累(第174頁之疾病證明,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8. 本案的犯罪事實發生於2021年7月初至2022年7月中旬,期間「J」(即獲批外勞配額的工廠)的一切業務和廠務皆由I全權負責和處理。
19. 被上訴人自2021年4月起因身體患病,其已將「J」的一切工作、業務和廠務交由被上訴人同居男友I代為處理,同時,將其用於工廠業務的工作手機66XXXX44(即涉案手機)交給I使用,以便其繼續與客戶溝通和處理工廠事務。
20. 為此,於2021年7月1日,被上訴人以「J」總經理身份簽署授權書,授權I為公司總經理,為公司的合法代理人,以公司名義全權處理工廠一切業務和廠務,授權期限為期二年,自2021年7月1日起至2023年7月1日止。
21. 自2021年7月起,I以公司總經理、合法代理人身份代表被上訴人全權處理工廠一切業務和廠務,直至本案犯罪事實被揭發後,突然失踪、失聯、被上訴人至今仍不知其下落。
22. 原審法院合議庭裁決在第30頁(卷宗第814頁)載有:「承上頁數,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B之間的XX通話內容:---圖片24:A於2021年11月17日11時44分向B表示:「第一、有一個名額由頭到尾我都係講你聽,…難度我冇了錢,就不能和你做兄弟??」」(黑色粗字及底線,為被上訴人所加上)。
23. 根據一般經驗,女性是不會用兄弟和男士相稱,由此可見相關XX通話不排除是被上訴人同居男友I,使用工廠手機66XXXX44(即涉案手機)作出的:
24. 被上訴人離婚多年,於2021年認識I由相戀至同居,期間被上訴人患上多種疾病,當時同居男友I對其悉心照顧,無微不至,令被上訴人非常感動和信任I一切行為都是真心為彼此及工廠將來的設想,所以從不懷疑男友而簽署文件。
25. 庭審期間,被上訴人因情緒病復發,正接受藥物治療,受藥物影響加上不接受被騙、不知如何面對才在庭審中沉默,但於結案時交代了其因相信I而被騙。
26. 檢察院在上訴狀第6點指「…被上訴人的整個犯罪行為歷時約一年,犯意長期待續…」,可見持續的犯意,被上訴人基於同一的犯罪故意連續實施數個性質相同的犯罪行為,觸犯同一罪名,應視為連續犯按一罪定罪處罰。
27. 根據《刑法典》第71條第1款規定:「一、如實施數犯罪,且該等犯罪係於其中任一犯罪之判刑確定前實施者,僅判處一刑罰;在量刑時,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之事實及其人格。」。及
28. 《刑法典》第29條第1款規定:「一、罪數係以實際實現了罪狀個數,或以行為人之行為符合同一罪狀之次數確定。」及同一條文第2款規定「二、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而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且係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者,僅構成一連續犯。」。
29. 本案被上訴人基於同一的犯罪故意連續實施的六項「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應視為一個犯罪。
30. 原審法院合議庭在判決書已充分論證,並且公開其心證,得出認為本案犯罪後果嚴重程度一般,犯罪故意程度一般,行為不法性程度亦一般的結論。
31. 原審法院合議庭整體考量被上訴人之身體狀況,所作事實及其人格,以及本案的具體情況,被上訴人於六項犯罪均涉及「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作出數罪並罰,合共判處其三年徒刑;緩刑四年執行;緩刑附帶條件,條件是嫌犯須於判決確定後八個月內(以每二個月須支付2萬元,八個月內完成支付)向本特區捐獻澳門幣80,000元以彌補其犯罪之惡害。
32. 被上訴人認為上述量刑並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的要求,並符合《刑法典》第40條、第48條、第65條和第71條的相關規定。
33. 被上訴人在本案前沒有犯罪紀錄、為初犯,案發後,沒有任何新的犯罪記錄,一直奉公守法。
34. 原審法院合議庭對被上訴人作出的有罪判決,被上訴人服判、沒有提出上訴,可見被上訴人已有正面面對其過錯,吸收這次深刻的教訓,及非常後悔其所作出的行為,並銘記自己的罪行。
35. 由此可見,被上訴人悔悟態度積極,人格己作出矯治,因此,原審法院合議庭裁決所判之刑罰已達到預防犯罪和懲罰犯罪的目的。
36. 檢察院在上訴狀所援引之案例(中級法院編號579/2023)與本上訴案不相同,該案例的嫌犯沒有患病、沒有授權他人處理工廠業務,更不存在受騙的情節,同時該案例沒有判處嫌犯向特區捐獻澳門幣80,000元以彌補其犯罪之惡害。
37. 本案被上訴人有正面面對其過錯,吸收教訓,非常後悔其所作出的行為,並銘記自己的罪行,在未來4年暫緩執行徒刑的時間,定必嚴格遵守法律,不作任何犯罪行為,同時履行彌補其犯罪惡害之義務向特區捐獻澳門幣80,000元。
38. 被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合議庭的裁決給予被上訴人緩刑機會,沒有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因原審法院合議庭對被上訴人判處刑罰的決定,無論是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皆已達到保護法益及使被上訴人重新納入社會的刑罰之目的;
39.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合議庭的裁決沒有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刑法典》第65條及第40條之規定的瑕疵;亦沒有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的瑕疵,檢察院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駁回其請求;同時應予維持原審法院合議庭的裁決。
綜上所述,和依賴法官 閣下之高見,請求接納本答辯狀並裁定:
1) 本答辯狀的理由成立,並維持原審法院合議庭的裁決(被上訴人A所觸犯的六項第16/2021號法律第7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每項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三年徒刑,緩刑四年,緩刑附帶條件:須於判決確定後八個月內向本特區捐獻澳門幣八萬元以彌補其犯罪之惡害。);
2) 駁回檢察院之請求。

在本上訴審程序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
2024年2月2日,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定嫌犯A以直接正犯(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6項第16/2021號法律第78條所規定及處罰之「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每項判處2年6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3年徒刑,緩刑4年執行;緩刑附帶條件是嫌犯須於判決確定後8個月內(以每2個月須支付2萬元,8個月內完成支付)向本特區捐獻80,000澳門元以彌補其犯罪之惡害。
檢察院不服上述合議庭裁判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在檢察院上的訴理由陳述中,檢察院認為被上訴判決量刑過輕,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
對於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我們認為應該成立。
首先,我們完全同意尊敬的檢察官閣下在其上訴理由中的詳細分析及立場。
關於量刑的問題,《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而作出決定。
綜觀整份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原審法院是基於嫌犯A為初犯、其在庭審中保持沉默但於結案時作出了短小陳述,以及犯罪後果嚴重程度一般,犯罪故意程度一般,行為不法性程度亦一般,同類犯罪之預防需要等因素,而對其判處每項罪名2年6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3年徒刑的單一刑罰,緩刑4年執行。
無可否認,嫌犯A為初犯,但除此之外,案中並沒有其他對特別有利的情節。
在本具體個案中,根據已證事實,作為涉案公司負責人的嫌犯A為求私利,於2021年7月份便計劃利用其獲勞工事務局批准的7個外僱名額為內地人士辦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以賺取金錢,繼而與多名人士虛構勞動關係,且整個犯罪行為歷時約一年,犯意長期持續,可見,其一而再再而三的犯罪態度,漠視法律程度相當之高,在同類型個案所見,屬較為猖獗的程度,而罪數上看,本案較其他個別事件的案情為嚴重。
再者,根據已證事實,證實了嫌犯A負責涉案外勞證件的招聘手續,其需在「僱員身份逗留許可」申請表上代表聘請實體作出簽署,並蓋上「J」的印章,此外,透過涉案的大量XX對話內容亦足以顯示,嫌犯A會聯絡欲購買名額的同案其他嫌犯,亦懂得要求他們將金錢回籠以營造假的出糧紀錄,及要求他們以請假方式掩飾彼等之間的虛假勞動關係,並在一個名為“合作者”的群組內與同案其他嫌犯作上述溝通聯繫,可見,嫌犯A對犯罪有決策地位,其故意程度非常高,罪過程度亦比同案其他嫌犯的為高。
加上,嫌犯A在庭審中保持沉默僅於結案時作出了短小陳述,但針對被指控的事實均沒有承認,未見其有任何悔悟之心,因此,從特別預防的角度考慮,對其判處的刑罰不應過輕。
至於原審法院認為「犯罪後果嚴重程度一般,行為不法性程度亦一般」,在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我們並不能予以認同。
在本具體個案中,嫌犯A貪得無厭地接連實施了6次犯罪行為,幾乎用盡其公司獲批給的7個外僱名額,且懂得透過製造虛假的出糧紀錄、請假紙、收錢名目來掩飾虛構的勞動關係,其行為嚴重損害了本地僱員的整體勞動權益,亦擾亂了本澳勞動市場的健康發展,對澳門社會安寧、城市形象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故一般預防的要求高。
加上,正如尊敬的檢察官閣下在其上訴理由中所述,嫌犯A在面對本案較為確鑿的證據下,仍試圖逃避責任,未有正面面對其過錯,故倘仍給予輕判,實對一些坦白認罪,表現悔悟的人士不公平,亦會給予一些潛在的犯罪者或意圖逃避責任者一個錯誤的訊息,誤以為虛構勞動關係不足為慮,實在難以達到一般預防的要求,因此,為對本地僱員的整體勞動權益的維護,以及保護澳門特區的法律秩序和整體公眾利益,我們有必要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
為此,為提高上訴人A的守法意識和自我克制能力,使其明白尊重法律的重要性,並預防將來再犯,我們完全認同尊敬的檢察官閣下的上訴請求,面對上訴人A在庭上未有坦白事件、未有任何悔悟的表現下,以及上述犯罪預防的考量上,針對每項「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判處2年6個月徒刑,但在刑罰競合時的2年6個月至15年徒刑的抽象刑幅中僅選判了3年徒刑的單一刑罰,僅比最低下限高出6個月,根據前述的分析,考慮到上訴人A所作之事實以及其人格,我們認為對上訴人A的量刑是明顯過輕的,有必要對上訴人A判處較重的刑罰。
因此,我們認為被上訴判決的確量刑過輕,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應改判上訴人A觸犯的6項「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在數罰並併後判處不低於4年徒刑的一刑罰。
綜上所述,應裁定檢察院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改判嫌犯A觸犯的6項「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在數罰並併後判處不低於4年徒刑的單一刑罰。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1. A(第一嫌犯)是XX大馬路XX號XX大廈XX樓XX座單位「J」的股東,負責公司人員招聘。
2. 2021年4月20日,「J」獲勞工事務局批出七個外地僱員名稱。
3. 2021年7月,「J」財務狀況出現問題,第一嫌犯計劃利用公司的七個勞工名額為內地人士辦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以賺取金錢,並將此事告知公司的另一股東B(第二嫌犯)及公司伙伴I。
4. 2021年11月,第二嫌犯向第一嫌犯介紹一名內地男子C(第三嫌犯),第三嫌犯表示有意取得澳門外地僱員身份方便其出入澳門,而三名嫌犯取得共識,利用「J」其中一個外勞配額為第三嫌犯辦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該外勞名額的有限期至2022年7月20日。為此,第三嫌犯向第一及第二嫌犯提供其姓名、出生日期及證件號碼等個人身份資料。
5. 第二嫌犯向第三嫌犯收取了人民幣20,500元的租金費、人民幣24,000元的勞務費及人民幣1,300元的辦證費。而第一嫌犯吩咐公司的財務K以公司名義為第三嫌犯辦理僱員身份手續。
6. 2021年11月19日,第一嫌犯在第三嫌犯的「僱員身份的逗留許可」申請表的僱主一欄作出簽署,並蓋上「J」的印章(見卷宗第21頁)。
7. 2021年12月17日,第三嫌犯成功獲發編號“25XXXX30”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
8. 警員在第一、二及三名嫌犯身上各扣押了一部手提電話,該手提電話是三名嫌犯為作案時的通訊工具。
9. 2021年,第一嫌犯與另一內地男子D(第四嫌犯)透過中介認識,第四嫌犯向第一嫌犯表示欲取得澳門外地僱員身份以出入澳門,雙方達成共識,利用「J」的一個外勞配額為第四嫌犯辦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而第四嫌犯向第一嫌犯支付30,000港元的辦證費。為此,第四嫌犯向第一嫌犯提供其姓名、出生日期及證件號碼等個人身份資料。
10. 第一嫌犯收到款項後,吩咐公司的財務K以公司名義替第四嫌犯辦理僱員身份手續。
11. 2022年3月15日,第四嫌犯成功獲發編號25XXXX53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隨後,第一、四嫌犯相約在「J」見面,第一嫌犯要求第四嫌犯每月10號前將7,000澳門元存入“J”的L銀行帳戶內(帳號:2XX-1-0XXX7-4),而第一嫌犯會將該筆款項每月10號以支票方式交回第四嫌犯,目的是營造每月發薪。同時,第一嫌犯要求第四嫌犯提供請假紙,目的是營造出勤記錄。
12. 直至2022年7月初,第一嫌犯告知第四嫌犯的外地僱員份認別證的有效期屆滿,詢問有否興趣續期,第四嫌犯表示不再續期,第一嫌犯因此註銷了第四嫌犯的外僱簽證。
13. 警員在第四嫌犯身上扣押了一部手提電話,該手提電話是第四嫌犯為作案時的通訊工具。
14. 2021年,第一嫌犯與另一內地男子E(第五嫌犯)經中介而認識,第五嫌犯向第一嫌犯表示欲取得澳門外地僱員身份以澳門,雙方達成共識,利用「J」的一個勞工配額為第五嫌犯辦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而第五嫌犯需向第一嫌犯支付一定金額作為辦證費用,有關外勞額的有效期至2022年7月20日。為此,第五嫌犯向第一嫌犯提供其姓名、出生日期及證件號碼等個人身份資料。
15. 第一嫌犯收到第五嫌犯的款項後,吩咐公司的財務K以公司名義替第五嫌犯辦理僱員身份手續。2021年5月7日,第一嫌犯在第五嫌犯的「僱員身份的逗留許可」申請表的僱主一欄作出簽署,並蓋上「J」的印章(見卷宗第394頁)。
16. 2021年12月17日,第五嫌犯成獲發編號“25XXXX86”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後,第一嫌犯要求第五嫌犯到「L銀行」開設帳戶(帳戶號碼:22XXXXX951),並將該銀行卡及密碼交予第一嫌犯,目的是營造發薪記錄。
17. 警員在第五嫌犯身上扣押了一部手提電話,該手提電話是第五嫌犯為作案時的通訊工具。
18. 2021年,一名內地男子F(第六嫌犯)經他人介紹認識第一嫌犯,第六嫌犯向第一嫌犯表示欲取得澳門外地僱員身份以出入境澳門,雙方達成共識,利用「J」的一個外勞配額為第六嫌犯辦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而第六嫌犯向第一嫌犯支付一定金額作為辯證費用,有關外勞名額的有效期至2022年7月20日。為此,第六嫌犯向第一嫌犯提供其姓名、出生日期及證件號碼等個人身份資料。
19. 2021年7月21日,第一嫌犯在第六嫌犯的「僱員身份的逗留許可」申請表上代表聘請實體作出簽署,並蓋上「J」的印章(見卷宗第491頁)。
20. 2021年8月17日,第六嫌犯成功獲發編號“25XXXX78”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
21. 警員在第六嫌犯身上扣押了一部手提電話,該手提電話是第六嫌犯為作案時的通訊工具。
22. 2021年,第一嫌犯經內地業務夥伴「M有限公司」N介紹認識另一名內地女子G(第七嫌犯),第七嫌犯向第一嫌犯表示欲取得澳門外地僱員身份以出入澳門,雙方達成共識,利用「J」的一個外勞配額為第七嫌犯辦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為此,第七嫌犯向第一嫌犯提供其姓名、出生日期及證件號碼等個人身份資料。
23. 2021年6月8日,第一嫌犯在第七嫌犯的「僱員身份逗留許可」申請表上代表聘請實體作出簽署,並蓋上「J」的印章(見卷宗第9頁)。
24. 2021年6月29日,第七嫌犯成功獲發出編號“25XXXX31”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
25. 2022年,內地女子H(第八嫌犯)透過不明人士介紹認識第一嫌犯,第八嫌犯向第一嫌犯表示欲取得澳門外地僱員身份以出入澳門,雙方達成共識,利用「J」的一個外勞配額為第八嫌犯辦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第八嫌犯需向第一嫌犯支付一定金額作為辦證報酬。為此,第八嫌犯向第一嫌犯提供其姓名、出生日期及證件號碼等個人身份資料。
26. 隨著,第一嫌犯在第八嫌犯的「僱員身份逗留許可」申請表上代表聘請實體作出簽署,並蓋上「J」的印章。
27. 2022年5月10日,第八嫌犯成功獲發編號“25XXXX93”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
28. 事實上,第三、四、五、六、七及八嫌犯從來沒有到「J」上班,沒有向第一嫌犯提供實質工作,第一嫌犯也從來沒有向六名嫌犯發工資。
29. 根據第三嫌犯的出入境記錄,自受聘日期:2021年12月13日至2022年7月20日(約7個月),嫌犯每次入境時間由下午約2時至5時,期間共不在澳門約94天。
30. 根據第四嫌犯的出入境記錄,自受聘日期:2022年3月8日至2022年7月20日(約4個月),嫌犯每次入境時間多數於下午2時後,期間共不在澳門約90天。
31. 根據第五嫌犯的出入境記錄,自受聘日期:2021年6月22日至2022年7月20日(約13個月),期間共不在澳門約195天,且至2022年6月26日離澳後,沒有再進入澳門。
32. 根據第六嫌犯的出入境記錄,自受聘日期:2021年8月17日至2022年7月20日(約11個月),期間共不在澳門約195天,且自2022年6月6日離澳後,沒有再進入澳門。
33. 根據第七嫌犯的出入境記錄,自受聘日期:2021年6月28日至2022年7月20日(約13個月),嫌犯每次入境時間多數於下午2至5時,期間不在澳門約117天。
34. 根據第八嫌犯的出入境記錄,自受聘日期:2022年5月10日至2022年7月20日(約78天),嫌犯自2022年5月4日首次以逗留簽注進入本澳後,至2022年7月20日只有5次離澳記錄,但均會於同日返回澳門。
35. 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第一、二嫌犯明知第三嫌犯不是「J」真實員工,仍故意虛構勞動關係,且第三嫌犯作出配合,共同誤導澳門特區政府向第三嫌犯發出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目的是方便第三嫌犯隨時持該證進出澳門。
36. 第一嫌犯A及第四嫌犯D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第一嫌犯明知第四嫌犯不是「J」真實員工,仍故意虛構勞動關係,且第四嫌犯作出配合,從而誤導澳門特區政府向第四嫌犯發出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目的是方便第四嫌犯隨時持該證進出澳門。
37. 第一嫌犯A及第五嫌犯E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第一嫌犯明知第五嫌犯不是「J」真實員工,仍故意虛構勞動關係,且第五嫌犯作出配合,從而誤導澳門特區政府向第五嫌犯發出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目的是方便第五嫌犯隨時持該證進出澳門。
38. 第一嫌犯A及第六嫌犯F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第一嫌犯明知第六嫌犯不是「J」真實員工,仍故意虛構勞動關係,且第六嫌犯作出配合,從而誤導澳門特區政府向第六嫌犯發出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目的是方便第六嫌犯隨時持該證進出澳門。
39. 第一嫌犯A及第七嫌犯G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第一嫌犯明知第七嫌犯不是「J」真實員工,仍故意虛構勞動關係,且第七嫌犯作出配合,從而誤導澳門特區政府向第七嫌犯發出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目的是方便第七嫌犯隨時持該證進出澳門。
40. 第一嫌犯A及第八嫌犯H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第一嫌犯明知第八嫌犯不是「J」真實員工,仍故意虛構勞動關係,且第八嫌犯作出配合,從而誤導澳門特區政府向第八嫌犯發出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目的是方便第八嫌犯隨時持該證進出澳門。
41. 八名嫌犯知悉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 刑事紀錄表明,八名嫌犯均為初犯。
- 第一嫌犯聲稱為商人,月入澳門幣15,000元,需供養一名子女,具高中學歷。
- 第二嫌犯聲稱為商人,月入澳門幣40,000元,需供養妻子及二名子女,具大學畢業學歷。
刑事答辯狀中下列對判決重要之事實獲證明屬實:
- 第一嫌犯於2021年7月7日至2021年7月13日期間,當留院治療;被診斷為1.冠狀動脈粥樣硬化2.肋間神經痛3.焦處狀態4.三尖瓣返流(輕度),治療建議:1.藥物對症處理及改善睡眠治療2.注意休息、避免工作勞累(第714頁之疾病證明,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根據第716頁之授權書內容顯示,於2021年7月1日第一嫌犯以「J」總經理身份簽署授權書,授權I為公司總經理,為公司的合法代理人,以公司名義全權處理公司一切業務和事務,授權期限為期二年,自2021年7月1日起至2023年7月1日止。
未證事實:
經審判聽證,本案控訴書存在未能得以證明的事實:
- 為第七嫌犯辦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酬勞是第一嫌犯可從N的內地公司以45,000人民幣購買價值75,000人民幣的50,000個口罩。
經審判聽證,刑事答辯狀中存有辯護人對第一嫌犯作出的個人分析或對證據之個人判定,故不存在重要事實予以證明,亦不存在重要未證事實,尤其:
- 於2021年7月至2022年8月期間,即在I擔任「J」總經理之期間,第一嫌犯不知悉本案事實。

三、法律部份
在檢察院上的訴理由中,僅就原審法院對第一嫌犯A的量刑提出質疑,認為被上訴判決量刑過輕,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我們看看。

關於量刑的問題,《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而作出決定。法律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只有當原審法院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時,上級法院才有介入原審法院的量刑空間。
首先,先不論原審法院所衡量的嫌犯A為初犯、其在庭審中保持沉默但於結案時作出了短小陳述,以及犯罪後果嚴重程度一般,犯罪故意程度一般,行為不法性程度亦一般,同類犯罪之預防需要等因素,單就對嫌犯所判處的6項罪名每項2年6個月徒刑的數罪並罰上,僅合共判處3年徒刑的單一刑罰來看,已經明顯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作出了單一刑罰明顯過輕的判處。
正如尊敬的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所指出的,雖然,嫌犯A為初犯,但除此之外,案中並沒有其他對特別有利的情節,但是,整個犯罪行為歷時約一年,犯意長期持續,可見,其一而再再而三的犯罪態度,漠視法律程度相當之高,在同類型個案所見,屬較為猖獗的程度,而罪數上看,本案較其他個別事件的案情為嚴重。
因此,在保留每項罪名的2年6個月的徒刑的基礎上,對第一嫌犯的6項罪名的刑罰的並罰,我們認為選擇一個4年的徒刑才符合罪刑相適應原則,應該予以改判。
而基於改判逾三年的徒刑的事實,第一嫌犯已經不符合《刑法典》第48條所規定的緩刑的形式要件,原審法院的緩刑決定也應該予以廢止。
無需更多的闡述,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在維持原審法院對第一嫌犯所觸犯的6項「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的每一項的2年6個月的徒刑的基礎上,在數罰並罰後改判處4年徒刑的單一刑罰。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在維持原審法院對第一嫌犯A所觸犯的6項「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的每一項的2年6個月的徒刑的基礎上,廢止原審法院的數罪並罰的判刑,改判4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本程序的訴訟費用由第一嫌犯被上訴人支付,並支付6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4年10月24日

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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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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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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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326/2024 P.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