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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666/2024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24年10月24日
  主題:
    販毒罪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刑罰特別減輕機制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刑法典》第66條第1款
    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
裁判書內容摘要
  1. 在本案中,兩名嫌犯在所提交的答辯狀內並無主張控訴事實以外的事實以替自己辯護,在這情況下,既然原審法庭已在判決書內就指控事實指出哪些為已證事實、哪些為未證事實,這意味原審庭已對本案的事實訴訟標的作出了應有的調查,原審判決因而便無從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2.《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庭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庭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庭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庭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3. 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有關刑罰特別減輕的規定應在成功瓦解販毒集團時才可適用之,否則便會把這一法律條文平庸化、也不利於打擊販毒這種嚴重罪行。同樣,為有效打擊販毒罪行,也須在此罪的正常刑幅內量刑,因此在本案中也不可啟動《刑法典》第66條第1款所指的刑罰特別減輕機制。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666/2024號
案件在原審法院的編號: 刑事案第CR5-24-0064-PCC號
原審法院: 初級法院第五刑事法庭合議庭
上訴人:
  第一嫌犯 A
  第二嫌犯 B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五刑事法庭審理了第CR5-24-0064-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裁定案中第一嫌犯A和第二嫌犯B均是以直接共犯身份和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懲處的販毒罪,對二人此罪分別處以六年零六個月和七年零六個月徒刑,同時亦裁定二人是以正犯身份觸犯了一項同一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懲處的吸毒既遂罪,對二人此罪均處以五個月徒刑,而在兩罪並罰下,最終對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分別處以六年零九個月和七年零九個月的單一徒刑(見本案卷宗第487頁至第504頁背面的一審判決書的主文內容)。
  兩名嫌犯均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各自提出了下列上訴問題和請求:
  第一嫌犯A在其載於卷宗第522頁背面至第524頁背面的上訴狀內,主要力指原審法庭並未考慮其在審判聽證中的陳述對收集證據方面提供具體幫助且對將第二嫌犯的定罪起着決定性作用,故請求上訴庭考慮到其本人在庭審中清楚交代了第二嫌犯如何向其下達售賣毒品的指示和三次販毒的詳細經過,繼而按照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和《刑法典》第66條第1和第2款a、c項的規定,把其罪行的刑罰作出特別減輕,改判少於三年的單一徒刑,並最終改判緩刑。
  第二嫌犯B在其載於卷宗第527至第564頁的上訴狀內,力指原審判決在涉及販毒罪方面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因在其身上並沒有搜得毒品,在其手機亦沒有發現販毒訊息,原審庭在缺乏更多客觀證據或佐證的情況下認定了其作出了犯罪事實)的瑕疵,故請求改判販毒罪無罪,另亦指因本案並無查出其所持有的毒品數量,故在法律上也不可以以販毒罪對其行為作論處,而無論如何,其本人一直以來祇是協助第一嫌犯,並沒有參與第一嫌犯販毒活動的實質性工作,故其僅是從犯,而最後無論如何原審對其量刑過重,因此請求把其罪行的刑罰作出特別減輕或減刑。
  就第一和第二嫌犯的上訴,駐原審法庭的檢察官認為二人的上訴理由均明顯不成立(分別詳見卷宗第568至第572頁和第573頁至第578頁背面的兩份上訴答覆書內容)。
  案件卷宗經被移交予本上訴審級後,助理檢察長在對之作出檢閱後,發表意見書,認為應維持原判(見卷宗第589至第593頁的內容)。
  之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作出審查,而組成本院合議庭的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
  現須對兩名嫌犯的上訴作出裁判。
二、 上訴裁判的事實依據說明
  本院經審查卷宗內資料,得知:
  今被上訴的2024年7月11日原審判決的文本已載於卷宗第487頁至第504頁背面內,其涉及事實審和法律審的結果的依據之內容則如下:
  「......
二、庭審認定事實:
  本院依法對本案進行公開審理,經聽證後,下列屬已查明的事實:
一、
  第一嫌犯A有吸食毒品的習慣,清楚知道毒品的性質,第一嫌犯的電話號碼+2XXX089,XX署名XX(第306 及307頁)。
二、
  自2020年,第二嫌犯B開始吸食毒品,清楚知道毒品的性質,第二嫌犯的電話號碼62XXXX80(第46頁)。
三、
  2023年約6月,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為同鄉關係,兩人在廣州認識一名坦桑尼亞藉男子“C”,其電話號碼+86-13XXX11,XX署名“C”或“D”,雙方保持聯絡(第297、306及307頁)。
四、
  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為賺取金錢,協議由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在澳門接收毒品“可卡因”後,進行分拆指定份量,之後直接將毒品送到指定地點,供買家提取,從中賺取報酬。
五、
  具體方法是在兩名嫌犯位於澳門的住所,利用兩名嫌犯準備的工具,由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分拆包裝毒品,當未查明身份之人收到訂單後,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將毒品以“埋地雷”的方式,收藏於指定地點的暗角處,即場拍下毒品位置,將相片發送予未查明身份之人,未查明身份之人通知買家前來提取(第46及47、171至173、217、218、245至247頁)。
六、
  同年6月23日,第二嫌犯B經邊境站入境澳門,透過朋友介紹租住澳門XX街XX號XX大廈XX樓XX室其中一間房間,即入門口、靠近廁所的第二間房間(第16、18、41、54至56頁)。
七、
(未證實)
八、
  7月6日,E經邊境站入境澳門(第175頁)。
九、
  7月13日,第一嫌犯A經邊境站入境澳門與第二嫌犯會合後,與第一嫌犯一同入住上述房間(第35及36頁)。
十、
  7月15日凌晨1時2分,F經邊境入境後,經其胞姐協助,入住兩名嫌犯的上述單位房間,F睡在上格床,兩名嫌犯則一同睡在下格床(第72頁)。
十一、
  同期,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一同前往超級市場購買一個小型石油氣爐。
十二、
(未證實)
十三、
  晚上10時58分,兩名嫌犯離開XX大廈住所(第260頁)。
十四、
  7月16日凌晨零時12分,G與不知名女子離開上述大廈,兩人步行至XX街附近分開,該不知名女子步向大和街離去,而G則步向XX街近XX銀行巴士站離去。
十五、
  早上7時36分,第一嫌犯A與第二嫌犯B一同返回XX大廈住所(第261頁)。
十六、
  傍晚約6時6分,未查明身份之人收到訂單後,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用電子磅磅好7.81克毒品後,以白色包裝紙包著,再以透明膠紙包好,放進小透明保鮮袋內,由第一嫌犯A拍下毒品的包裝,將相片發送予未查明身份之人,等候未查明身份之人的指示。
十七、
(未證實)
十八、
  晚上11時44分及11時47分,第一嫌犯A離開XX大廈住所,按未查明身份之人指示步向XX巷,將以透明小膠袋包著的特定份量的毒品,放置於附近的一輛車輛後車輪呔下方,即場拍下車輛及毒品位置,將相片發送予未查明身份之人,透過未查明身份之人通知買家前來提取(第193、194、252及253頁)。
十九、
  7月17日,第二嫌犯與第一嫌犯在住所內一同吸食“可卡因”。
二十、
  7月19日凌晨零時40分及凌晨零時53分,第一嫌犯A按未查明身份之人指示,將以透明小膠袋包著的特定份量的毒品,放進一個銀色啤酒罐後,先後拍下毒品包裝,將相片發送予未查明身份之人,透過未查明身份之人通知買家識別(第187、189至192及255頁)。
二十一、
  凌晨零時58分,第一嫌犯A手持上述銀色啤酒罐離開XX大廈住所,按未查明身份之人指示,步向XX巷,之後將上述裝有毒品的啤酒罐收藏於不知名地方的暗角處,即場拍下毒品位置,將相片發送予未查明身份之人,透過未查明身份之人通知買家前來提取(第254及255頁)。
二十二、
  凌晨1時4分,第一嫌犯A返回XX大廈住所(第256頁)。
二十三、
  同日凌晨4時8分,第一嫌犯A按未查明身份之人指示,以相同方式將特定份量的毒品放進一個藍色啤酒罐後,拍下毒品的包裝,將相片發送予未查明身份之人,透過未查明身份之人通知買家識別(第187、188及257頁)。
二十四、
  凌晨4時10分,第一嫌犯A手持上述藍色啤酒罐離開XX大廈住所,按未查明身份之人指示步向XX巷,之後將上述裝有毒品的啤酒罐收藏於不知名地方的暗角處,即場拍下毒品位置,將相片發送予未查明身份之人,透過未查明身份之人通知買家前來提取(第256及257頁)。
二十五、
  凌晨4時15分,第一嫌犯A返回XX大廈住所(第258頁)。
二十六、
  下午約5時,司法警察局接獲線報後,展開部署,刑事偵查員H等人於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位於XX街XX號XX大廈XX樓XX室的住所大廈附近埋伏監視(第1至5頁)。
二十七、
  下午5時21分,G與第二嫌犯B一同返回XX大廈(第186及262頁)。
二十八、
  至晚上8時18分,G獨自離開上述大廈(第186及262頁)。
二十九、
  晚上8時許,未查明身份之人收到客人訂單後,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按之前的包裝方式,將特定份量的毒品放進一個印有“XX”字樣的藍色啤酒罐後,第一嫌犯手持上述藍色啤酒罐,與第二嫌犯一同出外將欲將毒品放到指定位置的暗角處。
三十、
  晚上約9時45分,刑事偵查員H等人發現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一同步出XX大廈,兩人不斷在附近徘徊,又突然四處張望,急步返回上述大廈,此時,在附近埋伏的司警人員見時機成熟,隨即採取行動,上前截獲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第1至3、10頁)。
三十一、
  警方在第一嫌犯的手中發現的1個紙巾袋,袋內裝有以透明膠紙及黃色膠袋碎片包裹著的白色顆粒,連包裝袋約重0.49克(Tox-W0325);1個印有“XX”字樣的藍色啤酒罐,罐內裝有以透明膠紙及黃色膠袋碎片包裹著的白色顆粒,連包裝袋約重0.56克(Tox-W0326);以及在第一嫌犯身上搜出3部用作販毒的手提電話;以及販毒取得的澳門幣伍佰元(MOP$500)、美元叁佰元(USD$300)及坦桑尼亞元伍仟元($5,000)現金(第10、11、29、187至197頁)。
三十二、
  警方在第二嫌犯的手中發現1部用作販毒的手提電話,並在其身上搜出販毒取得的澳門幣貳仟元(MOP$2,000)、港幣柒佰元(HKD$700)、美元陸仟陸佰元(USD$6,600)現金,以及3支用作開啟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位於XX街XX號XX大廈XX樓XX室的住所鎖匙(第16、44、46及47頁)。
三十三、
  警方在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位於XX街XX號XX大廈XX樓XX室住所房間內發現1把紅色柄掃把,掃把內藏有2個以透明膠紙及金色紙(Bio-W1138)包裹著的小透明膠袋,袋內均裝有白色顆粒,連包裝袋分別重約0.41克(Tox-W0327)(Bio-W1139)及0.42克(Tox-W0328)(Bio-W1140),2包合共重約0.83克;3個以透明膠紙、白色紙及細小透明保鮮袋(Bio-W1141)包裹著的小透明膠袋,袋內均裝有白色顆粒,連包裝袋分別重約0.41克(Tox-W0329)(Bio-W1142)、1.17克(Tox-W0330)(Bio-W1143)及1.36克(Tox-W331)(Bio-W1144),3包合共重約2.94克;4個以透明膠紙、白色紙及細小透明保鮮袋(Bio-W1145)包裹著的小透明膠袋,袋內均裝有白色顆粒,連包裝袋分別重約1.17克(Tox-W0334)(Bio-W1148)、1.11克(Tox-W0332)(Bio-W1146)、1.15克(Tox-W0333)(Bio-W1147)及1.18克(Tox-W0335)(Bio-W1149),4包合共重約4.61克;在房間衣櫃內搜出116個小透明膠袋;在房間之上下格床下搜出1個黃色GAS爐;1瓶印有“GAS”字樣的小型石油氣瓶;1支沾有毒品痕跡的銀色匙羹(Tox-W0336);1個沾有毒品痕跡的啡色平底鑊(Tox-W0337);1包印有“BAKING SODA”字樣的紙盒,盒內有一個透明袋,袋內裝有白色粉末,懷疑是為SODA粉,連包裝袋分別重約236克(Tox-W0338);在上述單位廚房抽油煙機頂部搜出1個沾有毒品痕跡的電子磅(Tox-W0339)(Bio-W1150);上述白色顆粒均屬於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所有(第15至25頁)。
三十四、
  7月20日,第一嫌犯A到仁伯爵綜合醫院進行尿液藥物檢驗,檢驗報告顯示第一嫌犯A體內含有可卡因(Cocaine)(第33頁)。
三十五、
  同日,第二嫌犯B到仁伯爵綜合醫院進行尿液藥物檢驗,檢驗報告顯示第二嫌犯B體內含有可卡因(Cocaine)(第52頁)。
三十六、
  經司法警察局檢驗刑事技術廳檢驗證實,警方在第一嫌犯的手中發現的1個紙巾袋,袋內裝有以透明膠紙及黃色膠袋碎片包裹著的白色顆粒,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第4條內表一B中所列之可卡因成份,重0.289克,經定量分析後,“可卡因”淨含量為0.268克(Tox-W0325);1個印有“XX”字樣的藍色啤酒罐,罐內裝有以透明膠紙及黃色膠袋碎片包裹著的白色顆粒,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第4條內表一B中所列之可卡因成份,重0.281克,經定量分析後,“可卡因”淨含量為0.251克(Tox-W0326)(第225至236頁)。
三十七、
  經司法警察局檢驗刑事技術廳檢驗證實,警方在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位於XX街XX號XX大廈XX樓XX室住所房間內發現1把紅色柄掃把,掃把內藏有2個以透明膠紙及金色紙包裹著的小透明膠袋,袋內均裝有白色顆粒,均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第4條內表一B中所列之可卡因成份,分別重0.268克,經定量分析後,“可卡因”淨含量為0.240克(Tox-W0327)及重0.255克,經定量分析後,“可卡因”淨含量為0.236克(Tox-W0328);3個以透明膠紙、白色紙及細小透明保鮮袋包裹著的小透明膠袋,袋內裝有白色顆粒,均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第4條內表一B中所列之可卡因成份,分別重0.230克,經定量分析後,“可卡因”淨含量為0.214克(Tox-W0329)、重0.995克,經定量分析後,“可卡因”淨含量為0.954克(Tox-W0330)及重1.183克,經定量分析後,“可卡因”淨含量為1.12克(Tox-W331);4個以透明膠紙、白色紙及細小透明保鮮袋包裹著的小透明膠袋,袋內均裝有白色顆粒,分別重1.024克,經定量分析後,“可卡因”淨含量為0.957克(Tox-W0334)、重0.968克,經定量分析後,“可卡因”淨含量為0.915克(Tox-W0332)、重0.993克,經定量分析後,“可卡因”淨含量為0.931克(Tox-W0333)及重1.033克,經定量分析後,“可卡因”淨含量為0.963克(Tox-W0335);1支沾有毒品痕跡的銀色匙羹,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第4條內表一B中所列之可卡因成份痕跡(Tox-W0336);1個沾有毒品痕跡的啡色平底鑊,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第4條內表一B中所列之可卡因成份痕跡(Tox-W0337);在上述單位廚房抽油煙機頂部搜出1個沾有毒品痕跡的電子磅,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第4條內表一B中所列之可卡因成份痕跡(Tox-W0339)(第225至236頁)。
三十八、
  警方在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位於XX街XX號XX大廈XX樓XX室住所房間內發現1把紅色柄掃把內藏的其中4個小透明袋(Bio-W1139)、(Bio-W1142)、(Bio-W1144)及(Bio-W1147),均檢出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的DNA;其中l個小透明袋(Bio-W1140),檢出第一嫌犯的DNA;其中1個以透明膠紙、白色紙及細小透明保鮮袋(Bio-W1141)包裹著的小透明膠袋(Bio-W1143)、其中2個以透明膠紙、白色紙及細小透明保鮮袋(Bio-W1145)包裹著的小透明膠袋(Bio-W1146)、(Bio-W1149),以及1個沾有毒品痕跡的電子磅(Bio-W1150)檢出第二嫌犯的DNA(第204至216頁)。
三十九、
  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可卡因”(Cocaine)屬澳門受管制之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為賺取金錢利益,共同協議,分工合作,在本澳接收毒品後,進行分拆及包裝,送到指定地點,出售予他人提取吸食,從中賺取金錢,期間,兩名嫌犯亦不法吸食相關毒品。
四十、
  兩名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
  在庭上還證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兩名嫌犯均為初犯。
  證實兩名嫌犯的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第一嫌犯聲稱具有大學畢業的學歷,每月平均約收入150美元,需供養母親及一名兒子。
  第二嫌犯聲稱具有中學的學歷,每年平均收入約220美元或400美元,需供養母親、妻子及一名兒子。
*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
  控訴書第四點: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是與“C”協議下進行上述接收及分拆毒品“可卡因”的行為。
  控訴書第五點:具體方法是“C”指派同鄉G,電話號碼+853 62XXXX94,署名“XX”將E,電話號碼+2XXX031,署名“XX”及“XX”提供的可卡因原料,俗稱“生可卡因”運送到兩名嫌犯位於澳門的住所,由G將毒品進行加工,當“C”收到客人訂單後,“C”指示將毒品以“埋地雷”的方式,上述相片發送予“C”,透過“C”通知買家前來提取。
  控訴書第七點:6月24日,第二嫌犯與G聯絡,商議毒品事宜。
  控訴書第十一點: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購買上述石油氣爐的目的是用作烹煮及提煉毒品。
  控訴書第十二點:同日晚上9時10分,G帶同E提供的毒品,與一不知名女子前往兩名嫌犯居住的XX大廈後,使用兩名嫌犯提供的小型石油氣爐,將毒品進行提煉及加工。
  控訴書第十四點:7月16日凌晨零時12分,G將已加工的毒品存放於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指定的位置。
  控訴書第十六點:傍晚約6時6分,“C”收到客人訂單,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按“C”指示作出上述包裝毒品的行為,由第一嫌犯將包括毒品的相片發送予“C”後,等候“C”指示。
  控訴書第十七點:期間,F目睹兩名嫌犯包裝毒品的過程。
  控訴書第十八點:晚上11時44分及11時47分,第一嫌犯按“C”指示作出上述放置毒品的行為,並將相片發送予“C”,透過“C”通知買家前來提取。
  控訴書第二十點:7月19日凌晨零時40分及凌晨零時53分,第一嫌犯按“C”指示作出上述將毒品放進一個銀色啤酒罐的行為,並將相片發送予“C”,透過“C”通知買家識別。
  控訴書第二十一點:凌晨零時58分,第一嫌犯按“C”指示收藏上述毒品,並將將相片發送予“C”,透過“C”通知買家前來提取。
  控訴書第二十三點:同日凌晨4時8分,第一嫌犯按“C”指示作出上述將毒品放進一個銀色啤酒罐的行為,並將相片發送予“C”,透過“C”通知買家識別。
  控訴書第二十四點:同日凌晨4時10分,第一嫌犯按“C”指示收藏上述毒品,並將將相片發送予“C”,透過“C”通知買家前來提取。
  控訴書第二十七點:下午5時21分,G與第二嫌犯返回XX大廈時帶同E提供的毒品,並使用兩名嫌犯提供的小型石油氣爐,將毒品加工。
  控訴書第二十八點:至晚上8時18分,G將已加工的毒品交予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
  控訴書第二十九點:晚上8時許,“C”收到客人訂單。
  控訴書第三十九點: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與E、“C”及G等人在本澳提煉毒品。
  其他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相符的事實。
*
  事實判斷:
  第一嫌犯A在庭審聽證中作出聲明,尤其表示於2021年開始吸食毒品,用鼻子吸食毒品“可卡因”。於2023年7月13日來澳,在澳門吸食了一次“可卡因”。於2023年7月15日,第二嫌犯給其“可卡因”。其只見過“C”一次,是第二嫌犯介紹其認識的。第二嫌犯叫其將毒品帶給買家,與“C”無關。在第一次時,其協助第二嫌犯帶毒品給他人,其收了買家澳門幣二千元後將款項交了給第二嫌犯。第二嫌犯給了其200元作為報酬。在第二次時,其協助第二嫌犯交了兩袋毒品交同一買家,但買家無錢,想將錶交給其,但其拒收,第二嫌犯給了澳門幣400元報酬給其。在第三次時,其想將第二嫌犯交給其的一袋毒品交給同一買家,但被警方拘捕了。另外,第二嫌犯叫其幫忙拿著裝有毒品的啤酒罐,之後,其不知道第二嫌犯拿啤酒罐去了哪裏。
  警方在有關房內的掃把內發現的毒品、膠袋等物品是屬第二嫌犯的。
  其看見第二嫌犯買了石油氣爐。其看見第二嫌犯自己在房間一人用石油氣爐提煉毒品。
  於2023年7月15日,第一次見G,不知該G及有關女子找第二嫌犯的原因,其沒有見到有關人士煮東西,不知道該兩人有否放下毒品。
  因其之前的手提電話壞了,故第二嫌犯將1,000元給其買電話。因第二嫌犯叫其送毒品,故第二嫌犯送其電話。之後,其曾借其手提電話給第二嫌犯使用。第195頁,相中是其手,是其用其舊的手機拍攝的。第196頁及第197頁,相中是可卡因,並非第二嫌犯拍攝的,有關毒品是屬第二嫌犯的。第二嫌犯提煉毒品,第二嫌犯叫其協助包裝,因其協助包裝。第193頁及第194頁,其確認是其拍攝的,之後將相片發送給第二嫌犯,第二嫌犯發送給買家。第189頁、第190頁至第191頁,相片中是其手,是其拍攝的。第254頁,其確認是其本人,是第二嫌犯叫其放毒品。第188頁,其確認是其拍攝的。第257頁,其後確是其送毒品,是第二嫌犯叫其送的。其只見第二嫌犯煮毒品,沒有見過他人煮,第一嫌犯幫忙分拆包裝。有關澳門幣500元是第二嫌犯的販毒所得,美金及坦桑尼亞元是屬於其本人的。上述相片是以灰色電話是第二嫌犯給錢買的。其去有關住所後,見到有關袋,觸摸過袋,因為包裝毒品。
  第二嫌犯B在庭審聽證中作出聲明,尤其表示於2020年開始吸食毒品“可卡因”,停了3年。之後,第一嫌犯來澳,其與第一嫌犯一起吸食了一次。第一嫌犯來澳當日,第一嫌犯從廣州帶毒品給其。第一嫌犯之前已認識“C”,是“C”介紹第一嫌犯認識,叫其收容第一嫌犯在有關單位。其只曾吸食毒品。其從沒有叫第一嫌犯帶毒品,其也沒有帶毒品或交收毒品。“C”沒有叫過其交收毒品。其不知道第一嫌犯有毒品,但其看見第一嫌犯拿著啤酒罐。
  第一嫌犯買有關石油氣爐,其從沒有用該爐提煉毒品。其懷疑有關人士提煉毒品。第一嫌犯告知其該女子及G在單位提煉毒品。其不知第一嫌犯或G有否在房內煮毒品,其從未見過任何人煮毒品。G從沒有交毒品給其,沒有見過該人交毒品給第一嫌犯。
  有關扣押的款項與毒品無關。其不知道為何有關物品有其DNA,有可能因其清潔廚房時,觸摸到有關電子磅。
  鑒於第二嫌犯在庭上口供與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之口供出現矛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l款b)項的規定,宣讀了部份筆錄的內容,尤其包括:“…便得悉A煮東西,意指煮毒品“可卡因”,因此嫌犯便帶領A前往本澳XX街附近店舖(已忘記店舖名稱),購買一些煮食工具(包括爐、打氣gas等),便返回住所,並即日烹煮上述物品,嫌犯續稱其只是在其所屬之房外看見一次A使用一些水、面粉及毒品之物品放入鍋內烹煮及提煉,隨後被A趕走離開屋內。”(見卷宗第48頁至第49背頁)、“承認與其朋友A在本澳一起進行販毒行為。問及嫌犯其在警方的聲明中顯示其是不承認販毒的,為何現在承認?嫌犯回答稱因為警方在其單位內找到毒品。”、“有一天A表示要買小型石油氣爐煮東西,當時嫌犯詢問A煮的是什麼?A表示煮毒品“可卡因”,…”、“問及嫌犯其見過A在單位內煮毒品“可卡因”,而且亦見到A有這麼多的細小膠袋及相關工具,為何仍准許A住在涉案單位?嫌犯回答稱因為A表示相關毒品量很少,且A很快會搬走,故嫌犯便覺得無問題。因為A不斷游說嫌犯,想嫌犯一起參與相關販毒活動。”、“問及嫌犯是否承認每一次陪同A放置毒品,A均會給予其報酬,嫌犯是否承認與A一起販毒?嫌犯回答稱並非陪A外出賣毒品,只是陪同A外出,A是做自己的事,嫌犯看到A曾兩次在街上放置毒品。…”、“問及嫌犯既然沒有報酬,為何仍與A一起外出放置毒品?嫌犯回答稱因為A不斷游說嫌犯,而且A向其表示這樣會賺很多錢,故嫌犯在學習如何從事此行業。”
  “嫌犯稱陪同A外出放置毒品並沒有任何報酬,因為嫌犯自己有錢,嫌犯自己還打算租一間大一點的房間。”、“嫌犯只知道A是從E那裡獲取相關毒品,但嫌犯沒有看到A與E曾一起,亦不知道其兩人如何溝通,亦沒有看到A從掃把內取出毒品。”(見卷宗第101背頁至第102頁)。
  第二嫌犯補充表示只承認使用毒品,不是販毒,沒有看見第一嫌犯煮毒品。有關第232頁,為何有關物品有其DNA,其表示會包禮物,包括電話、香水、衣服等物品的包裝。
  證人H(司法警察局偵查員)在庭審聽證中作出聲明,講述了調查本案件的情況,並尤其表示司警人員接報指有非洲人士在澳門販毒,因此開展調查。其等在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位於XX街XX號XX大廈XX樓XX室的住所大廈附近埋伏監視,監視了約3至4小時,認為當時兩名嫌犯在等人。期間,其等發現兩名嫌犯一同步出該大廈,兩人不斷在附近徘徊,四處張望,又急步返回上述大廈,其等上前截獲兩名嫌犯。之後,其等在第一嫌犯的手中發現的1個紙巾袋,袋內裝有白色顆粒,1個啤酒罐,罐內裝有白色顆粒;其等在該住所房間內發現1把掃把內藏有可卡因、在房間衣櫃內搜出多個小膠袋、1個GAS爐、1個小型石油氣瓶、l支匙羹、1個平底鑊、1包SODA粉,在上述單位廚房抽油煙機頂部搜出1個電子磅。上述住所內發現的“可卡因“是未加工的,在上述啤酒罐發現的“可卡因”是已加工的。
  證人I(司法警察局偵查員)在庭審聽證中作出聲明,講述了進行後續調查的情況,尤其表示查閱了兩名嫌犯的手提電話及“天眼”,並作出分析的情況。在第一嫌犯的手提電話最近刪除的毒品照片與“天眼”作對比,發現第一嫌犯有作“埋地雷”的行為,有關在掃把內發現的毒品是生“可卡因”。第二嫌犯的手提電話內沒有涉及毒品的信息,但第二嫌犯曾與G聯絡。
  證人J在庭審聽證中作出聲明,其尤其表示認識G,曾一起服刑。其曾一起住XX社工宿舍,兩人出獄後等回國。於2023年l月至7月5日期間,其因吸食及販賣毒品再被捕,每天做尿液測試,但G逃避,其見過該人有毒品“可卡因”,亦見過該人有很多錢。其見G在XX中曾與兩名嫌犯聯絡。
  證人K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認識第二嫌犯,其將涉案單位租給第二嫌犯。於2023年7月15日左右,第二嫌犯曾要求其協助租住另一整個單位。第二嫌犯支付了5,000元後便被司警人員拘捕了。
  根據卷宗資料,警方在第一嫌犯的手中發現的1個紙巾袋,袋內裝有以透明膠紙及黃色膠袋碎片包裹著的白色顆粒,連包裝袋約重0.49克;1個印有“XX”字樣的藍色啤酒罐,罐內裝有以透明膠紙及黃色膠袋碎片包裹著的白色顆粒,連包裝袋約重0.56克;以及在第一嫌犯身上搜出3部用手提電話;以及澳門幣伍佰元(MOP$500)、美元叁佰元(USD$300)及坦桑尼亞元伍仟元($5,000)現金(見卷宗第10、11、29、187至197頁)。
  根據卷宗資料,警方在第二嫌犯的手中發現1部手提電話,並在其身上搜出澳門幣貳仟元(MOP$2,000)、港幣柒佰元(HKD$700)、美元陸仟陸佰元(USD$6,600)現金,以及3支用作開啟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位於XX街XX號XX大廈XX樓XX室的住所鎖匙(見卷宗第16、44、46及47頁)。
  根據卷宗資料,警方在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位於XX街XX號XX大廈XX樓XX室住所房間內發現l把紅色柄掃把,掃把內藏有2個以透明膠紙及金色紙包裹著的小透明膠袋,袋內均裝有白色顆粒,連包裝袋分別重約0.41克及0.42克,2包合共重約0.83克;3個以透明膠紙、白色紙及細小透明保鮮袋包裹著的小透明膠袋,袋內均裝有白色顆粒,連包裝袋分別重約0.41克、1.17克及1.36克,3包合共重約2.94克;4個以透明膠紙、白色紙及細小透明保鮮袋包裹著的小透明膠袋,袋內均裝有白色顆粒,連包裝袋分別重約1.17克、1.11克、1.15克及1.18克,4包合共重約4.61克;在房間衣櫃內搜出116個小透明膠袋;在房間之上下格床下搜出1個黃色GAS爐;1瓶印有“GAS”字樣的小型石油氣瓶;1支沾有毒品痕跡的銀色匙羹;1個沾有毒品痕跡的啡色平底鑊;1包印有“BAKING SODA”字樣的紙盒,盒內有一個透明袋,袋內裝有白色粉末,懷疑是為SODA粉,連包裝袋分別重約236克;在上述單位廚房抽油煙機頂部搜出1個沾有毒品痕跡的電子磅(見卷宗第15至25頁);
  根據卷宗資料,於2023年7月20日,第一嫌犯A到仁伯爵綜合醫院進行尿液藥物檢驗,檢驗報告顯示第一嫌犯體內含有可卡因(Cocaine)(見卷宗第33頁);同日,第二嫌犯B到仁伯爵綜合醫院進行尿液藥物檢驗,檢驗報告顯示第二嫌犯B體內含有可卡因(Cocaine)(第52頁)。
  根據卷宗資料,經司法警察局檢驗刑事技術廳檢驗證實,警方在第一嫌犯的手中發現的1個紙巾袋,袋內裝有以透明膠紙及黃色膠袋碎片包裹著的白色顆粒,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第4條內表一B中所列之可卡因成份,重0.289克,經定量分析後,“可卡因”淨含量為0.268克;1個印有“XX”字樣的藍色啤酒罐,罐內裝有以透明膠紙及黃色膠袋碎片包裹著的白色顆粒,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第4條內表一B中所列之可卡因成份,重0.281克,經定量分析後,“可卡因”淨含量為0.251克(見卷宗第225至236頁)。
  根據卷宗資料,經司法警察局檢驗刑事技術廳檢驗證實,警方在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位於XX街XX號XX大廈XX樓XX室住所房間內發現1把紅色柄掃把,掃把內藏有2個以透明膠紙及金色紙包裹著的小透明膠袋,袋內均裝有白色顆粒,均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第4條內表一B中所列之可卡因成份,分別重0.268克,經定量分析後,“可卡因”淨含量為0.240克及重0.255克,經定量分析後,“可卡因”淨含量為0.236克;3個以透明膠紙、白色紙及細小透明保鮮袋包裹著的小透明膠袋,袋內裝有白色顆粒,均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第4條內表一B中所列之可卡因成份,分別重0.230克,經定量分析後,“可卡因”淨含量為0.214克、重0.995克,經定量分析後,“可卡因”淨含量為0.954克及重1.183克,經定量分析後,“可卡因”淨含量為1.12克;4個以透明膠紙、白色紙及細小透明保鮮袋包裹著的小透明膠袋,袋內均裝有白色顆粒,分別重1.024克,經定量分析後,“可卡因”淨含量為0.957克、重0.968克,經定量分析後,“可卡因”淨含量為0.915克、重0.993克,經定量分析後,“可卡因”淨含量為0.931克及重1.033克,經定量分析後,“可卡因”淨含量為0.963克;1支沾有毒品痕跡的銀色匙羹,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第4條內表一B中所列之可卡因成份痕跡;1個沾有毒品痕跡的啡色平底鑊,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第4條內表一B中所列之可卡因成份痕跡;在上述單位廚房抽油煙機頂部搜出1個沾有毒品痕跡的電子磅,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第4條內表一B中所列之可卡因成份痕跡(見卷宗第225至236頁)。
  在庭審聽證中審查了卷宗內的扣押物及書證,尤其司法警察局刑事技術廳對扣押物作出的鑑定報告及藥物檢驗。
  在庭審聽證中審查了兩名嫌犯的社會報告。
  雖然第一嫌犯否認提煉毒品,承認吸毒品,並協助第二嫌犯將“可卡因”帶給其中人,指警方在有關房內的掃把內發現的毒品、膠袋等物品是屬第二嫌犯的。是第二嫌犯收留其在有關單位居住。
  雖然第二嫌犯否認提煉毒品,並指其從沒有叫第一嫌犯帶毒品,承認吸毒品,其不知道為何有關物品有其DNA,有可能因其清潔廚房時,觸摸到有關電子磅。但第二嫌犯在庭上提供的聲明內容與其在偵查階段時提供的版本存在矛盾,尤其在偵查階段時尤其指第一嫌犯提煉毒品,亦承認與第一嫌犯在本澳一起進行販毒行為。
  根據卷宗資料,經過法證檢查,發現第一嫌犯的手提電話的“相片”的最近刪除相片中,有數張懷疑涉嫌毒品(見卷宗第187至197頁),警方將有關相片的拍攝時間與“天眼”的錄影片後作對比,結果發現在相片的拍攝的時段,第一嫌犯曾數次獨自外出短暫時間,並手持啤酒罐,但回程時卻沒有,根據有關情況。而且,第一嫌犯指第二嫌犯叫其幫忙拿著裝有毒品的啤酒罐及指之前曾交毒品交他人等聲明內容,本院認為有理由相信第一嫌犯外出的目的是放置毒品或向他人交毒品。
  另外,根據卷宗資料,警方在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位於涉案單位房間內發現1把紅色柄掃把內藏的其中4個小透明袋,均檢出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的DNA;其中1個小透明袋,檢出第一嫌犯的DNA;其中1個以透明膠紙、白色紙及細小透明保鮮袋包裹著的小透明膠袋、其中2個以透明膠紙、白色紙及細小透明保鮮袋包裹著的小透明膠袋,以及1個沾有毒品痕跡的電子磅檢出第二嫌犯的DNA(見卷宗第204至216頁)。
  綜合分析上述情況,並結合警方的調查,根據第一嫌犯在庭上提供的版本,以是第二嫌犯在偵查階段時提供的大部分版本更為合理及可信。然而,針對兩名嫌犯有否參與提煉毒品的行為,則沒有足夠證據予以支持。庭審中,本院認定足以認定兩名嫌犯有作出吸食毒品及向他人提供毒品的行為。
  綜上,經過庭審,結合庭審所得的證據,本院認為足以認定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可卡因”(Cocaine)屬澳門受管制之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為賺取金錢利益,共同協議,分工合作,在本澳接收毒品後,進行分拆及包裝,送到指定地點,出售予他人提取吸食,從中賺取金錢,期間,兩名嫌犯亦不法吸食相關毒品。但未能足以認定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與E、“C”及G等人在本澳提煉毒品。
*
三、法律適用:
  ......
  判決依據的事實:
  根據已審理查明及未查明的事實,尤其證實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可卡因”(Cocaine)屬澳門受管制之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為賺取金錢利益,共同協議,分工合作,在本澳接收毒品後,進行分拆及包裝,送到指定地點,出售予他人提取吸食,從中賺取金錢,期間,兩名嫌犯亦不法吸食相關毒品;未能證實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與E、“C”及G等人在本澳提煉毒品。經計算,根據已證事實,經定量分析後,上述涉案“可卡因”淨含量合共為7.049克。
  根據兩名嫌犯的上述行為,僅分別存在販毒及吸毒的單一犯意,故本院認為兩名嫌犯的上述行為不構成連續犯的情況,且僅符合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罪狀的主觀及客觀要件。
  綜上,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以連續犯、既遂行為方式觸犯了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7條第一款所規定之『不法生產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均應裁定罪名不成立;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以連續犯、既遂行為方式觸犯了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改判為:以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行為方式觸犯了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並均應裁定罪名成立;以及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被指控以既遂行為方式,各自觸犯了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之『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均應裁定罪名成立。
  ......」(註:上述原審判決書內容中有一小部份涉及轉載《刑法典》相關條文的內容已於上文以省略號省略)。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上訴庭除了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的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尤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第二嫌犯在上訴狀內,首先力指原審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瑕疵。
  然而,在本案中,兩名嫌犯在所提交的答辯狀內並無主張控訴事實以外的事實以替自己辯護,在這情況下,既然原審庭已在判決書內就指控事實指出哪些為已證事實、哪些為未證事實,這意味原審庭已對本案的事實訴訟標的作出了應有的調查,原審判決因而便無從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就此瑕疵之定義、範圍和司法見解,可尤其是見於中級法院第441/2008號上訴案2010年7月22日裁判書和第817/2014號上訴案2018年5月17日裁判書)。
  而當第二嫌犯在上訴狀內指出原審庭在缺乏更多客觀證據或佐證的情況下便認定其本人作出了犯罪事實時,這表示此名嫌犯其實也提出證據不足的問題。
  但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換言之,法庭在對構成訴訟標的之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當法庭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便犯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在審議證據時的明顯錯誤。故除非法律另有規定,經驗法則既是自由心證的指引明燈,也是自由心證的一個不可衝破的限制。脫離一般經驗法則的自由心證,實為法所不容。正是這緣故,中級法院在過往多個刑事上訴案中,均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庭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庭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庭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庭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在本案中,上訴庭經以批判的角度綜合分析原審庭在判決書內羅列的案中種種證據材料內容後,實在並不能認為原審的事實審結果有違反法律在證據效力方面的強制性規定、或違反法庭在審查證據時應當遵守的專業法則、或違反任何經驗法則之處。
  如此,原審庭有關販毒罪的定罪決定是有充份入罪證據的,故上訴庭不得改判販毒罪無罪。
  在原審庭已合理認定的既證事實面前,第二嫌犯的確是第一嫌犯的販毒罪的共同正犯,原審判決就第二嫌犯的販毒罪的定罪決定並無違反《刑法典》第26條第1款的規定。
  兩名嫌犯均對原審的量刑決定提出質疑,認為量刑過重,第一嫌犯更主張其情況應已符合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和《刑法典》第66條第1和第2款a、c項的規定。
  但本院首先認為,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有關刑罰特別減輕的規定應在成功瓦解販毒集團時才可適用之,否則便會把這一法律條文平庸化、也不利於打擊販毒這種嚴重罪行。同樣,為有效打擊販毒罪行,也須在此罪的正常刑幅內量刑,因此在本案中也不可啟動《刑法典》第66條第1款所指的刑罰特別減輕機制。
  最後,本院經綜觀原審既證案情和相關犯罪情節後,是完全贊同原審庭對兩名嫌犯的一切涉及具體量刑範疇的決定和相關決定依據的(見《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所容許援引的《民事訴訟法典》第631條第5款的規定)。
  綜上,兩名嫌犯的上訴理由均完全不成立。
四、 裁判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
  第一和第二嫌犯須負擔各自的上訴訴訟費用(第一嫌犯須支付兩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第二嫌犯須支付陸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第一嫌犯還須向其辯護人支付澳門幣壹仟捌佰元上訴服務費。
  澳門,2024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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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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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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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助審法官
周艷平
第666/2024號上訴案 第197頁/共19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