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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763/2024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4年10月24日

主要法律問題: 假釋


摘 要
上訴人在假釋期間未能遵守假釋義務,因此被廢止假釋,重回監獄繼續服刑。在重回監獄繼續服刑的這一年,雖然上訴人表現良好,遵守獄規,積極參加職業培訓,但卻未有其他突出的表現。上訴人的表現未能展現出足夠的自我管理和自我約束的能力。綜合考慮上訴人以往的生活狀況、犯罪情節及動機、行為不法性的嚴重程度,上訴人服刑期間的表現,假釋期間的表現,無法令法院相信上訴人已能夠抵禦犯罪所帶來的金錢收益之誘惑及已有能力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尚未符合特別預防方面的要件,完全沒有錯誤。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763/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4年10月24日


一、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274-19-1º-A卷宗內審理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4年8月9日作出批示,不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264頁至第266頁背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其本人已完全符合了假釋條件,相關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請求予以廢止,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303頁背頁至第310頁背頁之上訴狀)。
*
被上訴批示之主要內容為:
  ……
  關於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方面,法庭主要考慮了以下因素:
(1) 被判刑人因十項犯罪(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三項「巨額詐騙罪」、三項「偽造文件罪」、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及一項「巨額詐騙罪」),合共被判處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此前在澳門未有服刑紀錄。
(2) 被判刑人因假釋之廢止,被判刑一年六個月。
(3) 被判刑人現時年齡為36歲。
(4) 被判刑人已繳付被判處訴訟費用及有關遲延利息,但未完全支付被判處的賠償。
(5) 服刑期間沒有違規的紀錄。
(6) 監獄獄長不贊同給予囚犯假釋。
(7) 保安及看守處報告顯示被判刑人為信任類別,對被判刑人的總體評價為“良"。
(8) 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制作之假釋報告的內容及意見。
特別預防:
  基於上述因素可知,被判刑人已服一年徒刑,法庭相信被判刑人在經過刑罰的惩罰及獄中的教導後,其人格有向正確的方向發展。然而,被判刑人干犯多項犯罪,且在獲假釋後違反了假釋義務,這使法庭未能完全相信被判刑人過往的不當態度已被完全矯正。為此,法庭無法確切認定,被判刑人若提前獲釋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換言之,法庭認為刑罰特別預防的要求尚未被滿足。
一般預防:
  刑罰的目的除了是要對犯罪者進行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給予假釋,還須考慮犯罪的惡害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影響是否已經完全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在社會大眾心中的權威性。
本案被判刑人所干犯了多項犯罪,且犯罪性質惡劣且對社會安寧危害較大,且在獲假釋後違反了假釋義務而需服刑。法庭認為,按照上述情節,倘提早釋放被判刑人,難免會使一般市民認為本澳犯罪刑罰過輕,甚至產生:“犯罪者未作全部賠償亦可輕易獲釋"的想法。因此,倘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很可能使大眾質疑法律在社會大眾心目的權威性,且將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為此,法庭認為一般預防的要件未能滿足。
三、決定:
綜上所述,在充分考慮檢察院、監獄獄長及各份技術報告的意見後,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及《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否決被判刑人的假釋申請。
  由於被判刑人所需服之刑期不足一年,因此,被判刑人需服完餘下刑期。
  ……
*
上訴人提出之主要上訴理由如下(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1.根據《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及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之多個裁決,可以得知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有關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2.假釋的形式要件指的是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
  3.上訴人於2021年1月15日獲兩宗刑事案件所判處的刑罰競合,被合共判處4年6個月實際徒刑。毫無疑問,上訴人服刑已過三分之二,因此,上訴人絕對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
  4.實質要件指的則是在綜合分析了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5.而被上訴之判決認為上訴人不符合給予假釋的實質要件,否決了上訴人的假釋,但上訴人並不認同,理由如下:
  6.對特別預防而言,上訴人在獄中已接受了總共約4年之刑罰,因觸犯罪行,上訴人已經得到了相當大的教訓。上訴人入獄之後,感到非常內疚和後悔,在獄中不斷努力參與培訓、比賽及增值自己。
  7.上訴人在首次入獄服刑的期間內,每一日都在反思過錯,希望能改變自己,上訴人早已以非常積極的態度去面對自己和適應獄中的生活,因此,尊敬的 原審法庭給予上訴人假釋。
  8.及後,上訴人於2023年4月15日被截獲發現其違反了所命令履行之不進入賭場之義務其進入賭場,最終被廢止假釋。
  9.上訴人於2023年8月10日再次入獄後,並沒有放棄自我,亦沒有怨天尤人,仍然積極面對自己的人生,深信自己的改變,並能有一天會得到別人的肯定。
  10.上訴人的母親、繼父、女朋友及教友,常常到獄中探訪上訴人,沒有放棄過上訴人,亦令上訴人深深地受到感動,上訴人衷心地知道其鑄下大錯,傷害了社會、親人及身邊的朋友,更傷害了自己,更令上訴人明白絕對不可以放棄自己,亦不可以再辜負眾人的期望,相信自己可以重新做人,痛改前非,好好照顧家人。
  11.自第二次入獄後,上訴人便立即開始申請參與獄中的職業培訓,至2024年7 月獲批准並安排了其參與樓層清潔職訓。此外,亦參與了電工課程、推拿課程及職安健課程,並有參加展銷會案設計比賽、歌曲創作比賽等。
  12.本次監獄對上訴人服刑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13.上訴人已用了合共寶貴的4年時間去反思己過,並盡力去改進,而事實上,上訴人在本次再入獄的1年時間內,同樣亦維持優秀的行為表現。
  14.在整個服刑之過程中,監獄方面之社會援助技術員長期以來對上訴人之人格演變作出了觀察,對上訴人之假釋作出的建議指出,假釋之廢止而再入獄已對上訴人起到教化的作用,其已深刻記取這些教訓,不再將一己私慾凌駕於法律之上,並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
  15.可見,不論在上訴人的實際行為、服刑行為級別及有關技術員的報告下,均可證明上訴人已經知錯,而且亦改進了很多,一步步地符合了重返社會的條件。
  16.另一方面,母親的嚴重疾病、繼父的身體殘疾,上訴人亦在獄中因無法照顧二人而深深感到愧疚。因此,其已立下決心以後不再犯罪,好好做人,成為家中的擔當,期望能早日出獄與二人見面,在二人有生之年好好照顧及關懷之,並一盡孝道。
  17.上訴人於本次重新入獄約1年,加上先前已服刑的總共4年,在獄中積極參與培訓,並得到家人的支持,出獄後將與家人同住於澳門XX XX樓XX座XX樓XX座,好好照顧及陪伴患有癌症的母親及身為殘疾人士的繼父。
  18.工作條件方面,澳門XX有限公司曾於2024年6月中旬向澳門社工局提供就聘請上訴人的意向聲明。
  19.訴訟費用方面,上訴人已支付涉案所有的訴訟費用。
  20.至於賭博方面,上訴人於本假釋上訴期間,欲向澳門博彩監察協調局申請賭場的「自我隔離」,以此作為警戒自身進入賭場會發生嚴重後果的措施。惟基於「自我隔離」需要上訴人親臨該局辦公地點辦理申請,因而無法為之;因此只能先行透過「由第三者提出隔離」,經上訴人作為被申請人及其母親作為申請人雙方簽署後,該申請於2024年9月16日遞交至博彩監察協調局,有關重點內容為申請上訴人隔離全部幸運博彩娛樂場,為期兩年。惟該申請的批准的前提是上訴人須親臨該局辦公地點確認辦理隨後的手續。因此,上訴人至今未能順利獲批准賭場隔離的申請。
  21.賠償方面,上訴人於2024年7月9日透過其母親償還合共MOP20,628的款項。由此可見,即使上訴人現時沒有工作,仍想盡辦法向被害人進行賠償,因此,可合理地預計,倘上訴人能早日重返社會並工作,其將更有條件並願意向被害人償還尚餘的賠償款項。
  22.從上訴人悔改的行為、決心、人格方面的轉變、家人方面的支持,以及監獄對上訴人服刑行為的總評價、社會援助技術員觀察上訴人得出的意見,可以看到上訴人已經徹底悔悟,重新做人,不再犯罪,已體現了刑罰對其已產生了應有的效果,亦顯示了上訴人已經成功被改造了,因此應相信其有能力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過新生活,這樣,上訴人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之規定。
  23.一般預防方面,雖然上訴人尚未向被害人償清賠償,然而,從中級法院以往的判例可以得知,犯罪者未作全部賠償並不妨礙法官 閣下給予假釋的機會。
  24.參考中級法院上訴案編號67/2023,該案的假釋申請人因觸犯了相當巨額詐騙罪而入獄,被處以2年3個月的實際徒刑,以及須向被害人支付人民幣188,352.5元的賠償金,其當時尚未支付訴訟費用及負擔,在庭審時以扣押的金錢支付部分賠償,其後未有再作賠償(尚餘人民幣188,352.5元未支付),中級法院給予其假釋機會。
  25.上訴人自其犯罪後,經競合後被判處了4年6個月之徒刑,直至現在,上訴人已服刑了總共約4年之時間,已經令到所有人都知道實施上述犯罪將導致嚴重之後果,及不敢犯下相關之罪行。
  26.加上刑罰所產生的作用及上訴人一直以來的人格演變,足以讓公眾對當日上訴人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恢復信心,毫無疑問,此個案已符合了一般預防之目的。
  27.在社會重返方面,無論是根據我們的刑法理念、社會大眾或在囚人士的意願,都不是要將犯罪人消滅或永久困在獄中,使犯罪人與外界隔絕,相反,讓犯罪人接受刑罰,是希望犯罪人改過自身及將來重新融入社會。
  28.倘若在囚人士在獄中的積極表現長時間得不到認同,這樣,不僅不能改造在囚人士,反之,基於與社會隔離的時間太長及自我價值低而再次犯罪,這樣的結果對在囚人士及社會而言都會造成損害。
  29.在本案件中,從其在獄中之表現、其決心改過之行為、意願及其家人之支持,亦可看出其在獄中已完全不想再犯罪。
  30.上訴人還有約5個月便服滿被判處的刑期,去年曾被廢止假釋,今年,上訴人再有一次被考慮給予假釋的機會,面對上訴人在獄中積極的轉變及其重新做人的決心,應該對上訴人作出適當的鼓勵,給予其假釋的機會。
  31.上訴人當初是在案件判刑後主動返澳服刑的,態度良好,自首次入獄至今,上訴人的服刑行為總評價均為“良”的級別,且亦沒有任何其他客觀事實顯示上訴人將會影響社會安寧。因此,讓人相信對其假釋並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帶來負面影響,這樣,上訴人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之規定。
  32.因此,應給予機會已經改過自身的上訴人早些適應及重新融入社會,重新做人,使其從監獄生活過度至正常社會生活間,存有一個過渡時間或適應時期,以便能更順利地融入社會,重新過新的生活,亦不再犯罪,讓社會多一個循規蹈矩的好人。
  33.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等於給予上訴人一次激勵,激勵上訴人努力改變其思想中的瑕疵,假釋期間令上訴人生活在時刻受到刑罰鞭策的境況下,心中緊記一旦其再次犯法,除了要面對新的犯罪所引起的刑罰之外,還要承擔因喪失假釋而出現的刑期,這種處境對加強上訴人的不犯罪決心有著莫大的作用,是將上訴人困於監獄中服刑無法達到的,有見及此,可以說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是利多於弊的,是一個符合培養人性向善的正確方法。
  34.因此,上訴人應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規定假釋之要件,應給予其假釋之機會,故否決上訴人假釋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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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詳見卷宗第313頁至第314頁),認為應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批示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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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現階段尚未具備法定的假釋條件,上訴理由皆不成立,應維持被上訴批示之決定(詳見卷宗第321頁至第322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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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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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根據卷宗資料,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上訴人A於第CR4-15-0172-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被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三項「巨額詐騙罪」,每項被判處八個月徒刑及三項「偽造文件罪」,每項被判處七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上訴人兩年九個月實際徒刑。上訴人不服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裁定上訴人上訴不成立,但依職權改判上訴人因觸犯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三項「巨額詐騙罪」,每項被判處六個月徒刑及三項「偽造文件罪」,每項被判處七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上訴人兩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該判決於2016年10月5日轉為確定。
2. 上訴人又於第CR5-16-0229-PCC號卷宗(原編號CR1-16-0299-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詐騙罪」,被判處九個月徒刑、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被判處兩年九個月徒刑、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及一項「巨額詐騙罪」,被判處十個月徒刑。上述四罪競合,合共判處四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上訴人不服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裁定上訴人上訴部份成立,改判上訴人觸犯的一項「詐騙罪」罪名不成立,並維持其他三項犯罪之判刑,即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判處兩年九個月徒刑、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及一項「巨額詐騙罪」,被判處十個月徒刑。上述三罪競合,合共判處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該判決於2020年10月9日轉為確定。
3. 上述第CR5-16-0229-PCC號卷宗與第CR4-15-0172-PCC號卷宗的刑罰競合,兩案十罪並罰,合共判處上訴人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刑罪競合判決於2021年2月22日轉為確定。
4. 上訴人於2022年11月17日服滿其假釋所取決的必要服刑時間,原本其刑期於2024年5月17日屆滿。
5. 上訴人於2022年11月17日獲准假釋,假釋期由2022年11月17日至2024年5月17日止。其後,上訴人在假釋期間違反假釋義務,而於2023年5月5日被廢止假釋。上訴人因此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中級法院於2023年6月29日裁定上訴人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法庭的裁決。故此,上訴人須服餘下未完成之一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6. 上訴人於2023年8月10日返回監獄繼續服刑,其刑期於2025年2月10日屆滿,2024年8月10日為是次也是第二次假釋之審理時間。
7. 上訴人沒有其他案件待決。
8. 經上訴人A的同意下,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7條規定,對上訴人的第二次假釋程序進行審理。
9. 上訴人已繳付被判處訴訟費用及有關遲延利息,但未完全支付被判處的賠償。
10.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屬於“信任類”,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行為總評分為“良”。
11. 上訴人沒有參與獄中的回歸課程。其於上次服刑時已修讀了監獄與XX大學合辦的社會工作學的學士學位課程,並於2022年假釋出獄後完成了該課程。
12. 於2024年7月上訴人獲批准參與樓層清潔職訓。
13. 上訴人本次於2023年8月重回監獄繼續服刑期間,其母親、繼父、女朋友及教友都有前來探訪。
14. 上訴人在其聲明中表示,其出獄後會與家人在澳門居住,將會受聘於廣告公司,亦會努力將已獲得的職業資格落實為職業,並計劃修讀碩士課程。
15. 上訴人就是次假釋事宜發表意見,其透過信件作出聲明,表示其對自己不珍惜假釋機會感到十分後悔、自責及作出反醒,提出在獄中學習了對未來工作方向有利及有興趣的課程、並提及其對未來的構想規劃、在獄中參與了樓層清潔職訓、提出願意接受延長「禁止進入賭場」的禁令及提交了案件的還款證明,懇求批準是次假釋。
16. 於假釋檔案及假釋報告中,獄長不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監獄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高級技術員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
17. 檢察院不建議批准上訴人的假釋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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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假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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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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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要件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假釋的實質條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假釋的特別預防要求是,得出對服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的有依據的有利預測。這需要綜合考慮案件之事實和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已有具真實依據之悛改,及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是,提前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具體而言:
  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要求在特別預防方面和一般預防方面均符合假釋的要求。
  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服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事實和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在審查一般預防方面時,重點是從“社會觀感”去考量。具體而言,這一“社會觀感”是,面對服刑者犯罪事實和情節的嚴重程度、其服刑期間的人格演變,公眾對其的人格改變予以認同和接納,其假釋不會令到公眾認為不符合公平正義、不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不會引發公衆不必要的恐慌、不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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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上訴人因假釋被廢止,於2023年8月重回監獄,繼續服未服的一年六個月徒刑。
是次是上訴人第二次假釋申請。
上訴人為初犯,首次入獄。上訴人為本澳居民,現年36歲,沒有其他待決案卷。
上訴人已繳付被判處訴訟費用及有關遲延利息,但未完全支付被判處的賠償。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屬於“信任類”,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行為總評分為“良”。
上訴人這一年沒有參與獄中的課程學習。他於上次獲假釋之前已修讀了監獄與XX大學合辦的社會工作學的學士學位課程,並於2022年假釋出獄後完成了該課程。
上訴人於2024年7月上訴人獲批准參與樓層清潔職訓。
上訴人的母親、繼父、女朋友及教友都有前來探訪。上訴人出獄會與家人在澳門居住,將會受聘於廣告公司,並計劃修讀碩士課程。重返社會之家庭和職業方面的支援良好。
  上訴人所作事實情節顯示,上訴人利用各種虛構事實、詐騙方法,向被害人騙取被害人的相當巨額或巨額的款項。上訴人有預謀、有計劃地實施犯罪,其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及犯罪故意程度高,上訴人的守法意識非常薄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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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服刑期間表現良好,遵守獄規及積極參加課程學習,人格向著正向演變,並獲得了假釋,然而,其在假釋期間,未能遵守假釋義務,因此被廢止假釋,重回監獄繼續服刑。在重回監獄繼續服刑的這一年,雖然上訴人表現良好,遵守獄規,積極參加職業培訓,但其表現中規中矩,未有突出的表現,未能展現出足夠的自我管理和自我約束的能力。綜合考慮上訴人以往的生活狀況、犯罪情節及動機、行為不法性的嚴重程度,上訴人服刑期間的表現,假釋期間的表現,無法令法院相信上訴人已能夠抵禦犯罪所帶來的金錢收益之誘惑及已有能力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尚未符合特別預防方面的要件,完全沒有錯誤。
在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觸犯的詐騙罪行一直為多發的犯罪,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安寧,亦對相關被害人的財產造成傷害,對於此類犯罪行為的一般預防要求較高,有必要嚴厲打擊。面對上訴人的犯罪情節的嚴重程度,其雖然服刑表現良好,人格向著正向演變,但是,其自我約束能力不足,對於社會大眾來講,提前釋放上訴人,將令社會大眾感到法律無法發揮其強制作用,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因此,不宜批准上述人假釋,被上訴批示之決定並無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規定。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所規定的假釋之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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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認為,刑事起訴法庭的被上訴批示綜合分析了上訴人所作事實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人格發展,社會對打擊該類犯罪的需要,裁定不給予上訴人假釋,並未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的規定,應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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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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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4個計算單位,委任辯護人的服務費定為澳門幣1,800元。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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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2024年10月24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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