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615/2024號 (刑事上訴案)
聲明異議人:A
日期:2024年10月17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4年9月19日,裁判書製作人對本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內容如下:
“一、 案情敘述
於2024年6月28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24-0073-PCC號卷宗內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行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被判處二年九個月實際徒刑。
嫌犯A被判處須向被害人B支付人民幣199,800元之賠償,另加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的法定延遲利息,且不妨礙在將來其它案件能予證明其他涉嫌人存有共同犯罪及須共同賠償之前提下,該等人士得與嫌犯以共同及連帶責任方式承擔本案判處之民事賠償。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313至316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318至319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上訴人A(微信號:szXXX)為中國內地居民,為了獲取不法利益,其與涉嫌人“陸先生”(微信號:yuyiXXX)、涉嫌人“會飛的魚”(微信號:XXX922)、涉嫌人“Do vis雨”(微信號:wanyuXXX)、涉嫌人“順 有事要响語音”(微信號:XXXfk22)及涉嫌人“代購肥仔”(微信號:XXX822),達成協議,分工合作,假意與被害人兌換港幣,待被害人將有關款項成功轉帳到上訴人等人指定的銀行帳戶後,上訴人便將練功券充當真鈔交予被害人來騙取金錢。
2. 2023年11月15日,上訴人在一個名為“廣州招聘兼職群”的微信群組,見到“負責幫老闆提錢箱跟練功券”的招聘訊息,與涉嫌人“陸先生”加為微信好友,並主動要求要參加攜帶練功券入澳門及進行兌換的不法工作(參閱卷宗第81至85頁的微信記錄,並視為完全轉錄)。
該練功券招聘的訊息內容為:
“項目(1)日結工
招聘澳門20名帶貨員日結6000,當天去當天回,下班秒結。男女不限。有做過帶貨有限安排占。負責幫客戶接送HKD跟籌碼。就是幫別人老板提$箱跟練功券,要有港澳通行証才行,想做的加我微信!加微信報名:yuyiXXX” (參閱卷宗第82背頁,並視為完全轉錄,粗體為後加)
3. 隨後,上訴人在“陸先生”等人的推介下,加了管理員“會飛的魚”、中介“Do vis雨”及“順 有事要响語音”(參閱卷宗第85背頁、第86背頁及第89背頁,並視為完全轉錄)。
4. 2023年11月19日約11時,上訴人在涉嫌人“順 有事要响語音”的安排下,到珠海市拱北車站附近與不知名男子見面,該不知名男子將一個裝有兩疊練功券的黑色背包交予上訴人帶往澳門與客人兌換,並把上訴人與“會飛的魚”及“順 有事要响語音”等人的微信記錄刪除。上述兩疊練功券各被一條白色布帶黏貼捆綁,合共200張每張面額港幣1,000元(參閱卷宗第76至78頁的扣押筆錄及第100至101頁的直接檢驗筆錄,並視為完全轉錄)。
5. 上述練功券製作粗糙,且紙幣上寫明練功券,與真鈔有明顯的差別。然而,上訴人等人為了製造上訴人A不知上述練功券為假鈔及也是被害人的假象,故意將“練功券票樣”等字樣以白色布帶黏貼捆綁。上訴人A在取得上述練功券後,明知是偽鈔,也故意不拆開包裝進行查看及點算,也不會在由珠海出境進入澳門時,根據國家《攜帶外幣現鈔出入境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攜帶等值超過5000美元的,應向海關書面申報) ,向內地海關進行申報。
6. 2023年11月14日,被害人B來澳賭博(參閱卷宗第4頁的逗留許可憑條,並視為完全轉錄)。2023年11月19日,被害人B與朋友E入住XXX酒店1381號房間。同日約11時許,被害人透過其朋友C(微信號:1zzXXXX)與涉嫌人“代購肥仔”協商,雙方協議的匯率為人民幣236,500元兌換港幣250,000元,並約定在XXX酒店1381號房間進行兌換(參閱卷宗第24至41頁的微信記錄,並視為完全轉錄)。
7. 2023年11月19日12時許,上訴人在涉嫌人“順 有事要响語音”的指示下,背著本判決書第四點所述的黑色背包,來到XXX酒店1381號房間與被害人兌換(參閱卷宗第90至91頁的微信記錄及第156至159頁的視訊筆錄,並視為完全轉錄)。
8. 上訴人加了C的微信帳號後,把涉嫌人“順 有事要响語音”指定的中國民生銀行賬戶(帳戶編號:62169XXXXXX,持有人:D)發給C,而“代購肥仔”亦將同一賬戶發送予C(參閱卷宗第29及43頁的微信記錄,並視為完全轉錄)。當時,被害人、C及E多次要求上訴人先展示港幣現金,但上訴人拒絕展示。
9. 被害人只好按上訴人及涉嫌人“代購肥仔”的要求,將人民幣199,800元轉賬到“代購肥仔”及“順 有事要响語音”指定的中國民生銀行賬戶(帳戶編號:62169XXXXXX,持有人:D),並由上訴人及C拍下該轉賬記錄,分別發送予“順 有事要响語音”及“代購肥仔”,隨後被害人將餘下的人民幣36,700元,透過微信進行轉賬,但上訴人等人提供的多個微信二維碼均無法轉賬。(參閱卷宗第13頁的轉賬記錄及第29至43頁及第91至94背頁的微信記錄,並視為完全轉錄)
10. 此時,被害人擔心被騙,故與C及E再次要求上訴人拿出款項,由於上訴人知悉背包裏只有練功券,故不願意拿出練功券,在E大聲喝令下,上訴人才從黑色背包中拿出兩疊以白色布帶黏貼捆綁的練功券放在抬面上(參閱卷宗第139至145頁的現場相片,並視為完全轉錄)。
11. 被害人看到練功券顏色與真鈔有異,便立即拿起檢查,發現全是偽鈔(參閱卷宗第99頁的照片,並視為完全轉錄)。隨後,被害人報警求助。
12. 案發後,警方從上訴人身上搜獲一部犯罪聯絡用的手提電話及用作運送練功券的黑色背包,以及在案發房間搜獲兩疊各被一條白色布帶黏貼捆綁合共200張每張面值港幣1,000元的練功券,並進行扣押(參閱卷宗第76至78頁及第102至103頁的扣押筆錄,並視為完全轉錄)。
13. 經過警方的鑑定,上述200張練功券均不是真香港紙幣,每張均印有“練功券 票樣 練功專用 “禁止流通”字樣,且編號均為DR385116 (參閱卷宗第100至101頁的直接檢驗之筆錄,並視為完全轉錄)。
14. 警方從上訴人被扣押的上述手提電話中,發現上訴人與涉嫌人“陸先生”、涉嫌人“會飛的魚”、涉嫌人“Do vis雨”及涉嫌人“順 有事要响語音”的微信記錄。雖然有關內容顯示,上訴人是應上述各涉嫌人的要求,帶練功券到澳門與客人進行兌換,以及按照涉嫌人“順 有事要响語音”的指示進行詐騙交易,但事實上上訴人是與上述涉嫌人故意編造有關微信通話記錄,偽裝自己只是受聘擔任工作及對本案全不知情,且上訴人明知是練功券,故在接受上述練功券時不進行點算,目的是企圖逃避上述法律責任(參閱卷宗第80至97頁的陪同翻閱流動電話記錄,並視為完全轉錄)。
15. 上訴人等人為獲得不正當利益,使用上述詭計騙取被害人的信任,使被害人產生錯誤,向上訴人等人支付款項,並造成被害人損失人民幣199,800元。
16. 上訴人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之情況下,明知上述港幣現金為偽鈔,仍作出上述不法行為,且上訴人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17.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上訴人在本澳為初犯。
18. 上訴人聲稱入獄前為商人,月入人民幣1,000元,需供養母親,具初中學歷。
未證事實:經庭審聽證,本案不存在與起訴書中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量刑
上訴人A(嫌犯)認為其為初犯,其是被騙來澳充當車手,根本不知悉有關鈔票是偽造,且相對同類型的案件而言,被害人損失了人民幣199,800元,金額並不算特別高,繼而請求改判較輕之刑罰。因此,原審法院的判決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的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可被判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是其為初犯。
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相當巨額詐騙罪屬本澳常見犯罪,上訴人犯罪故意程度甚高,情節嚴重,對社會秩序和安寧以及受害人身心財產帶來嚴重負面影響。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上述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二年九個月實際徒刑。量刑接近最低刑幅,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的最基本要求,並不存在過重情況,亦無減刑空間。
法律賦予法院有在法定的刑幅之內根據嫌犯的罪過程度以及犯罪的預防的需要選擇一合適刑罰的自由。在不確定原審法院的量刑存有明顯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或者刑罰合適原則的情況下,尤其是對原審法院在直接以及口頭原則的指引下進行的庭審衡量的量刑的要素及其結論,上訴法院沒有介入的空間。
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2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3,500圓。
著令通知。”
嫌犯A收到簡要裁判後對有關裁決不服,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具體理由詳載於卷宗第365至366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了答覆,認為異議人所提出的聲明異議理由不成立,駁回異議,並裁定維持相關簡要裁判。。
本院接受聲明異議人提起的聲明異議後,組成合議庭,對聲明異議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在此重覆簡要裁判內所載的事實,但不再轉錄。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量刑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六、在初步審查後,當出現下列情況,裁判書製作人須作出簡要裁判:
a)有某些阻礙審理上訴的情節;
b)應駁回上訴;
c)存有追訴權或刑事責任消滅的原因,而該原因導致有關訴訟程序終結或屬上訴的唯一理由;或
d)對於須裁判的問題,法院已作統一及慣常的認定。”
對有關上訴,裁判書製作人在認定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並予以駁回。
根據上述《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8點的規定,對裁判書製作人的簡要裁判,可向評議會提出異議。
然而,上訴人在聲明異議中,僅是重複其在上訴書中已提出的問題,而所提出的事實及法律兩方面的內容要素,並無新的、重要的足以影響或得以改變法院的相關判斷。
在重新分析本案的情況,基於原審判決所證事實,聲明異議人為取得不正當利益,聲明異議人與他人分工合作、共謀合力,由聲明異議人從內地將“練功券”帶至澳門,然後在澳門向被害人訛稱可將人民幣兌換成港幣現金,並以“練功券”冒充港幣真鈔,誘使被害人將人民幣款項滙至其指定的內地銀行戶口,目的為將該等滙款不正當據為己有,令被害人受到相當巨額的金錢損失。考慮到聲明異議人守法意識薄弱,犯罪故意程度甚高,原審法院裁定聲明異議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二年九個月實際徒刑。上述決定是正確的,沒有需要修改的地方。
故此,聲明異議人的聲明異議理由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聲明異議人的聲明異議理由不成立,駁回聲明異議。
判處聲明異議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相關的訴訟費用。
訂定聲明異議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500圓。
著令通知。
2024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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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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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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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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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5/2024 p.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