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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278/2023
日期: 2024年10月17日
 
 重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量刑 緩刑


摘 要
1.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2. 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原審法院已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278/2023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第一嫌犯:A
日期:2024年10月17日


一、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第CR3-21-0298-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合議庭於2023年1月20日作出判決,裁定:
a)第一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三十一項偽造文件罪,改判為以直接共同正犯、或然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三十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每項八個月徒刑;
b)第一嫌犯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六項僱用罪,改判為以直接共同正犯、或然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六項僱用罪,判處每項七個月徒刑;
c)三十七罪並罰,合共判處三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d)第二嫌犯B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五項偽造文件罪,判處每項兩年六個月徒刑(涉及第二嫌犯本人、第三嫌犯、第五嫌犯、第六嫌犯及第七嫌犯);
e)第二嫌犯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二十六項偽造文件罪,改判為以直接共同正犯、或然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二十六項使用偽造文件罪,判處每項九個月徒刑;
f)三十一罪並罰,合共判處四年九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g)第三嫌犯C、第四嫌犯D、第五嫌犯E、第六嫌犯F及第七嫌犯G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各自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使用偽造文件罪,判處各七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各為期兩年。
*
第一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2066頁至第2114頁)。
上訴人A提出以下理據(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1)嫌犯A,現為上訴人,針對2023年1月20日合議庭作出之有罪判決,即“被上訴判決”,其內容如下:
“三、決定(Decisão)
綜上所述,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53條、第355條及第356條的規定,本法院現因控訴書大部份內容已獲證實而裁定如下:
a)第一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三十一項偽造文件罪,改判為以直接共同正犯、或然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三十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每項八個月徒刑;
b)第一嫌犯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六項僱用罪,改判為以直接共同正犯、或然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六項僱用罪,判處每項七個月徒刑;
c)三十七罪並罰,合共判處三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d)第二嫌犯B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五項偽造文件罪,判處每項兩年六個月徒刑(涉及第二嫌犯本人、第三嫌犯、第五嫌犯、第六嫌犯及第七嫌犯);
e)第二嫌犯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二十六項偽造文件罪,改判為以直接共同正犯、或然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二十六項使用偽造文件罪,判處每項九個月徒刑;
f)三十一罪並罰,合共判處四年九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g)第三嫌犯C、第四嫌犯D、第五嫌犯E、第六嫌犯F及第七嫌犯G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各自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使用偽造文件罪,判處各七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各為期兩年。
根據8月17日第6/98/M號法律第24條第2款結合第29/2021號行政法規第1條、第2條第1項及第10條的規定,判處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各須向澳門特別行政區繳納澳門幣800元的捐獻,第三至第七嫌犯各須向澳門特別行政區繳納澳門幣600元的捐獻,用於保護暴力犯罪受害人。
判處第一嫌犯須繳付20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第二嫌犯須繳付1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第三至第七嫌犯各須繳付8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71條第1款a項),以及連帶承擔各項訴訟負擔。
訂定第二嫌犯的指定辯護人費用為澳門幣11,000元,第三至第七嫌犯的指定辯護人費用各為澳門幣2,800元(根據第297/2013行政長官批示結合第59/2013號行政長官批示所核准的附件表5.1及註一),由有關嫌犯各自支付;倘若有關嫌犯沒有在自願繳付期間內繳付包括有關辯護人費用在內的訴訟費用,則有關辯護人費用先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預支(《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76條第3款)。”
-見卷宗第1934頁背頁至1936頁。
2)綜合庭審上訴人(嫌犯)及其他證人之口供筆錄,載於卷宗內的監聽筆錄,比較被上訴判決所持之依據及所載之內容,上訴人認為現被上訴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2款c項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法律問題。
3)上訴提出下列申訴依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A)上訴人與第二嫌犯不存在“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情況下,共同意願和分工合作”的事實;B)上訴人對“不確定該31名工人是否持有真實澳門合法工作證件”,及“該31名工人所持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及職安卡可能內容不實但其仍作有關使用,及其對可能向「H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未有合法留澳工作證件的中國內地人士到該工地工作的結果抱有放任及接受的態度”的事實; C)在判斷事實上出現錯誤認定的情況;D)偽造文件罪部份; E)僱用罪部份; F)量刑過重。
4)A)上訴人與第二嫌犯不存在“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情況下,共同意願和分工合作”的事實:
從已證事實第6條指出,證實上訴人與第二嫌犯B(群組名稱為“I”是基於群組友人而認識的,但兩人原先從未見過面,故上訴人對第二嫌犯的真實姓名是不知道;
而已證事實第8條亦支持證實第二嫌犯一直以一張澳門身份證的“I”名字與上訴人聯絡—見卷宗第1331頁至第1377頁;
根據上訴人與第二嫌犯之微信通話內容,上訴人要求第二嫌犯尋找工人的要求之一,是“要給他們的證件各方面辦進閘的,要攞他們的職安卡,藍卡,澳門身分證,碼頭紙,如果是澳門身份證就這樣子”—見卷宗第1401頁至第1405頁語音留言第1段至第26段之第2段內容。
上述的事實亦獲得司法警察局根據法官 閣下批示進行了查證,證明該段談話發生在2019年5月23日19:30—見卷宗第1624頁。
同理,已證事實第14條是符合實際情況;
而已證事實中,第8條至第13條、第16條、第22條及第23條、第26條至第28條陳述的內容,並沒有指向上訴人是知悉涉案31名工人所持有的身份證明文件屬於偽造的事實。
那麼,如何得出已證事實第29條的結論—“第一及第二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情況下,共同意願和分工合作,故意尋找共三十一名工人”,上訴人認為第29條屬於結論陳述的事實,但必須具備客觀事實之支持,尤其載於卷宗內的書證及庭審證言。
本案中,只有上訴人出席庭審及作出庭上證言,且否認控罪,而第二嫌犯沒有被拘捕,第三至第七嫌犯僅以宣讀他們在檢察院及司警之詢問筆錄,以及證人J、K、警員L作出證言,眾人的聲明,均沒有證明上訴人是聘用該31名工人,又或是沒有證明上訴人在發送該31名工人的相關身份證明文件及職安卡等之資訊予J或K時,是知悉有關文件屬於偽造的。
所以,已證事實第29條所載“第一及第二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情況下,共同意願和分工合作,故意尋找共三十一名工人”,明顯出現對事實認定之錯誤而引致作出錯誤之結論性陳述事實。
基於此,此部份應予刪除,又或不能視為已證事實內容,並由於這部份內容是直至影響【偽造文件罪】及【僱用罪】的成立前提要件,故應裁定上訴人提出的上訴成立,並廢止針對上訴人的有罪判決。
5)B)上訴人對: “不確定該31名工人是否持有真實澳門合法工作證件”,及“該31名工人所持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及職安卡可能內容不實但其仍作有關使用,及其對可能向「H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未有合法留澳工作證件的中國內地人士到該工地工作的結果抱有放任及接受的態度”的事實:
本案中,根據上訴人與第二嫌犯的微信對話內容:
5.上訴人於2019年5月23日19:30提出—“要給他們的證件各方面辦進閘的,要攞他們的職安卡,藍卡,澳門身分證,碼頭紙,如果是澳門身份證就這樣子”—見卷宗第1401頁至第1405頁語音留言第1段至第26段之第2段內容,相同於第1624頁;
6.第二嫌犯於2019年5月23日19:50回應:
第1段:“老細,我現在到政府大樓打印碼頭紙,我等一下給你看一下,……;
第3段:“好的好的,我晚上跟他們....他們有的是澳門身份證,有的住在珠海,晚上不能過來打碼頭紙,是這樣的,那我這邊確定人數幾個,有澳門身份證及碼頭紙先給你發過去,好嗎?身份證先給你發過去…”—見卷宗第1624頁第3段內容;
7.上訴人於2019年5月24日11:03提出—“身份證及職安卡發過來,我再轉發過去安排上班時間。”、“碼頭紙不用發過來,到時進閘時候給那個地盤工就可以啦,只發那個身份證及職安卡的正面反面過來就行啦,碼頭紙不用發過來”及 “你發清一點,矇就不行,你發清一點,一張一張來發,證件的正面反面及職安卡的正面反面這樣子一張一張來發,不要連在一起來發,連在一起來發不行的”—見卷宗第1624頁背頁第4段內容;
8.第二嫌犯於2019年5月23日19:50回應:“好的,我先給你發四個,他們晚上.....好的好的,碼頭紙晚上全部會給你。”、“謝謝,我現在在外面,我回去給你發”及“我知我知,唔該唔該”—見卷宗第1624頁背頁第4段內容。
從上述的對話內容,以一般常理而言,上訴人是完全相信第二嫌犯所提供的該四名工人是持有澳門身份證及職安卡的,當中不存在“不確定”的情況,當上訴人收到第二嫌犯發送的工人證件及職安卡圖片,便立即發給證人J,只要核對比較發送的時間,便清楚當中是即時性的、完全性的,上訴人沒有對該些圖片進行“加工”或“修圖”行為;
這種立即傳送行為是存在下列原因的:
1.上訴人應證人J之要求,須立即提供工人的證件以便辦理入閘手續,是緊急的,當上訴人相信了第二嫌犯的聲稱是澳門工人時,便立即/轉發圖片;
2.上訴人從另一層面認為,證人J所屬的大公司,必定有工作人員在應聘該些工人時,會核實他們的證件真實性,尤其是檢視身份證及職安卡,以便辦理入閘證;
事實上,當首批工人於翌日前往地盤見工時,並獲得證人J公司允許他們開工的事實,就足以令上訴人相信第二嫌犯提供的首批工人是持有澳門身份證及職安卡。
既然第一批工人都可以進入地盤開工,上訴人怎會懷疑第二嫌犯提供的隨後工人的澳門身份證及職安卡是偽造的?!更何況,隨後的27名工人亦能相繼進入地盤開工,那麼,上訴人就更確定第二嫌犯所提供該31名工人都是持有澳門身份證及職安卡,這種想法才符合一般人看待本案事情的“常理”。
再者,上訴人在與證人J的對話上,上訴人亦曾表示該批工人是持澳門身份證及職安卡的—見卷宗第291頁至第295頁。
更重要的事,倘首批由第二嫌犯提供而經上訴人轉發圖片的工人,毫無疑問地進入地盤工作,那麼,上訴人肯定確定該31名工人是持有澳門身份證及職安卡的。
除非卷宗內存在上訴人或第二嫌犯以不法手段欺騙地盤管工,在應聘過程中,令他們受矇敝而讓該31名工人工作。
證人J在庭上明確指出是其下屬在行政程序上出現嚴重缺失才會讓該31名持偽造證件的工人進入地盤工作,而法庭也接納該等陳述,但為何不接納上訴人在庭上的陳述—基於時間緊迫,應證人J要求立即提供工人,相信第二嫌犯的表述,也相信證人J公司在應聘工人時的檢查,更相信為該31名工人辦理入閘證時的把關—最後原來是被第二嫌犯所欺騙,成為另一名受騙者。
另外,根據行業習慣,上訴人這種轉發工人之證件圖片方式,是很普遍的,也屬於行業經常採用的方式,否則,證人J也不會在相關行業微信群公開呼籲招聘工人,這明顯就是他們的行業運作模式之一。
而更重要的,在獲證明之事實中,證實在本次事件上,上訴人是受到第二嫌犯欺騙的。
被上訴判決並未完全綜合分析上述的申駁陳述,繼而在已證事實第29條中載有“上訴人對不確定該31名工人是否持有真實澳門合法工作證件”,及“該31名工人所持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及職安卡可能內容不實但其仍作有關使用,及其對可能向「H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未有合法留澳工作證件的中國內地人士到該工地工作的結果抱有放任及接受的態度”的內容,上訴人認為這部份明顯出現對事實認定之錯誤而引致作出錯誤之結論性陳述事實。
基於此,此部份應予刪除,又或不能視為已證事實內容,並由於這部份內容是直至影響【偽造文件罪】及【僱用罪】的成立前提要件,故應裁定上訴人提出的上訴成立,並廢止針對上訴人的有罪判決。
6)C)在判斷事實上出現錯誤認定的情況
載於卷宗第1928頁背頁的最後一段“然而,第一嫌犯並非完全相同於J或H的情況,……,其等二人均有“抽水”等等。”
然而,根據卷宗所載,涉案第三嫌犯至第七嫌犯在案件被揭發前,從未與上訴人有任何電話聯繫、也沒有微信聯繫,卷宗內也不見有這方面的客觀書證,只有在2021年4月至9月才從關閘入境時,發現某些嫌犯曾致電上訴人,目的是追討欠薪,但僅屬其個人表示的內容。
這情況不排除是2019年7月1日後出現的追討金錢行為,但不能視為在共同實施犯罪前已構成共同犯罪決意的事實。
所以,上訴人認為這部份明顯出現對事實認定之錯誤,故請求上級法院對此部份裁定不能成立,應予刪除。
7)偽造文件罪部份:
如沒有理解錯誤,上訴人在本案的行為僅僅為轉發涉案該31名工人的相關證件圖片而已,換言之,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具體參與了“偽造文件罪”的客觀行為。
根據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偽造文件罪)規定,第1款規範了“偽造”,第3款規範了“使用及佔有”的具體行為,但在本案中,已證事實第1條至第28條的事實中,不存在證明上訴人作出了“偽造”或“使用及佔有”該批31名工人的相關證件,因為,上訴人僅轉發圖片而已,該行為不屬於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偽造文件罪)規定的情況。
所以,上訴人認為這部份明顯出現對事實認定之錯誤,又或是出現已證之事實不足以支持該法律之適用,繼而作出本部份之有罪判決。
8)E)僱用罪部份:
倘沒有理解錯誤,裁定上訴人六項僱用罪乃基於第二嫌犯至第七嫌犯視為第一嫌犯之員工。
然而,不論是證人J在庭上之證言(見庭審錄音2022年6月7日下午錄音1:06:00)聲稱上訴人在該等工人與證人J的H公司之間,僅為一名中介人或介紹人而已。
從這一點可以判斷,一直以來,上訴人根本沒有與該批31名工人存在構成僱用關係,既沒有任何口頭承諾聘用他們為上訴人公司的員工,也沒有任何文件支持存在僱用關係。
相反,從證人J與上訴人的對話,以及上訴人與第二嫌犯之對話,均明確指出是介紹到證人J所承接工程的地盤開工,並需要向證人J之公司管工進行應聘程序及辦理入閘開工手續,故此,上訴人與第二嫌犯至第七嫌犯根本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僱用關係。
關於工資支付的方式,根據證人J與上訴人的對話內容,他們初期根本沒有約定,僅在2019年5月31日的語言對話中,才開始談及工人工資發放的方式,這一點在被上訴判決中沒有注視的。
所以,上訴人認為這部份出現「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應予廢止。
9) F)量刑過重:
從卷宗內顯示,上訴人未有因為該批31名工人的工作而獲得任何金錢利益,而上訴人一直作為家中支柱,單親家庭,承擔起照顧一名存在有生活障礙的幼兒(見後補文件1),一名年齡老邁又多病欠缺自理能力的父親(見後補文件2),雖然上訴人並非初犯,但基於本次有罪的前提屬於“或然故意”,故在數罪並罰下,在可被科處八個月至二十四年兩個月徒刑的區間上,以單一項判刑為不多於三年並給予緩刑,是較為適合的,否則,就違反了適度及適當原則。
又或是,在現時的單一刑三年徒刑上給予緩刑,才更符合適度及適當原則。
*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2130頁至第2134頁背頁)。
檢察院在答覆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上訴人不認同原審判決「獲證明之事實」第29條,關於上訴人實施偽造文件罪和非法僱用罪的主觀事實,認為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2.經過了審判聽證,原審法庭在客觀綜合分析嫌犯(現時上訴人)及其他證人之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扣押物及其他證據後,並在配合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下形成心證,認定控訴書所載的事實大部份獲證明。對於如何認定該等事實,原審法庭在事實之判斷中作出詳細闡述,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案中,J以日薪澳門幣1,200至1,300元的價格尋找澳門工人,可見,這是當時的工資水平。而在第二嫌犯與上訴人的微信通訊中發現,第二嫌犯曾提及上訴人當初以澳門幣700元900元要求其找工人,這個薪金金額根本不能聘請到合法的澳門人。更甚者,這個工資還要再被扣起一定比例的款項作為上訴人和第二嫌犯的利潤。事件揭發後,工人們追討欠薪,J以借糧名義向上訴人所招聘的工人直接發放所欠薪金,從而得悉上訴人和第二嫌犯以日薪約澳門幣500至700元招聘他們工作。
4.上訴人自己開設M裝修工程公司,熟悉當時的工資水平,明知日薪澳門幣500至700元根本沒有可能招聘到澳門工人,但為賺取不法回報,仍然聯同第二嫌犯在短時間內找來案中三十名內地人士,充當澳門工人提供給J使用。同時,為了能成功瞞騙J其所提供的都是澳門工人,先由第二嫌犯安排工人購買內容不實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及職安卡,再由上訴人將該等澳門居民身份證及職安卡的照片傳送給J,然後,上訴人指示第二嫌犯帶領上述工人到J的工地出示上述證件應聘工作,並指示他們聽從H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安排。由此可見,上訴人實施非法僱用罪和偽造文件罪的犯罪故意。
5.在本案並沒有出現事實認定上的相互矛盾,亦不存在結論與事實的矛盾,故此,上訴人提出的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並無出現。
6.上訴人又提出,就其三十一項偽造文件罪及六項僱用罪之量刑,表示不同意,認為原審判決判處其合共三年實際徒刑,在量刑方面過重,應改判為不高於三年的徒刑,並予以暫緩執行。
7.原審法庭在量刑時明確指出考慮《刑法典》 第40、48及65條之規定及案中各項情節,才決定現時的刑罰。
8.值得提出的是,上訴人是第二度犯案。在第CR1-16-0314-PCS號卷宗,上訴人因觸犯一項非法僱用罪,於2016年10月13日被判處七個月徒刑,暫緩三年執行。判決於2016年11月3日轉為確定。於2019年12月19日因緩刑期屆滿而宣告消滅。
9.在本案,上訴人在2019年5月至6月期間實施本案犯罪,即在第CRl-16-0314-PCS號卷宗的徒刑暫緩執行期間,再次實施相同犯罪,且涉及的黑工人數更多。
10.上訴人觸犯的三十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可被科處一個月至三年徒刑,現時被判處每項八個月徒刑,亦屬適當;六項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僱用罪,可被科處一個月至二年徒刑,現時被判處每項七個月徒刑,亦屬適當;三十七項犯罪並罰,可被科處八個月至二十四年兩個月徒刑,現時被判處三年徒刑之單一刑罰,亦屬適當。
11.上訴人重復違反法律,且變本加厲,從而顯示過去所給予的徒刑暫緩執行未能使上訴人知法守法,重新納入社會生活。上訴人以其實際行動排除了對其將來行為所抱有的任何期望。因此,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尤其是上訴人過往的犯罪前科,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特別預防的需要。
12.此外,上訴人的行為對社會安寧造成負面影響,亦大大損害人們對法律制度的期盼,因此,其刑罰必須足夠反映事實的嚴重性,方能顯示法律對其行為的回應及修補由該不法行為所造成的損害,從而重建人們的信心並警惕可能的行為人打消犯罪的念頭。基此,為著一般預防犯罪的需要,上訴人仍然不符合給予暫緩執行徒刑的實質要件。
13.因此,原審法庭不給予暫緩執行徒刑,完全正確。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駁回上訴及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2157頁至第2158頁背頁)。
*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認定的事實
(一)、獲證明的事實:
1.2011年6月,澳門居民A(第一嫌犯)開設「M裝修工程」,承接室內裝修工程,與相關行業內(如焊工、電工、泥水工、雜工、油漆、扎鐵、打玻璃膠工)的技術工人均有往來。
2.2017年8月,J開設的 「H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作為二判)了由〝N〞所承包的〝氹仔北安碼頭〞工程項目。
3.2018年5月,J因上述工程項目完成期限將至,為趕工程進度,透過〝XXX互助會〞的微信群組發佈一則公開招聘貼文,以日薪約澳門幣1200元聘請澳門技術工人。
4.2019年5月10日,第一嫌犯在上述微信群組貼文回覆J,聲稱可提供不同工種的技術人員參與上述工程。J接受並要求第一嫌犯帶同工人前往工地洽談及上班工作。
5.其時,第一嫌犯就工人薪金的支付方式與J達成協議:對於經第一嫌犯提供而成功應聘在工地工作的工人薪金,J定期將款項交付予第一嫌犯,再由第一嫌犯向工人支付。
6.為實施上述計劃,第一嫌犯與早前透過一些〝人力資源〞的微信群組認識且從事〝電工〞的B(第二嫌犯)聯絡,詢問其有否興趣工作。第二嫌犯表示有興趣並聲稱有能力介紹更多技術人員,第一嫌犯於是與第二嫌犯洽談合作。第一嫌犯負責對外接洽人力資源需求,第二嫌犯則負責按第一嫌犯所需要的人力資源需求尋找並提供所需工種的技術人員。雙方就利潤分配(工人介紹費及工資中扣除比例)達成協議。
7.為實施兩名嫌犯的計劃,身為中國內地居民的第二嫌犯開始著手透過不同途徑尋找工人,並安排該等人士中某些工人自行出資購買內容不實澳門居民身份證及職安卡。第二嫌犯再按照第一嫌犯的指示,陪同有關工人前往〝氹仔北安碼頭〞的地盤應聘工作。
8.第二嫌犯透過不知名人士協助製作了一張編號為XXX,持證人姓名為I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及持證人姓名為I的職安卡。第二嫌犯持有上述兩證件時清楚知道除相片外,其餘身份資料皆不屬於其本人。
經向身份證明局及勞工事務局核查,上述編號XXX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及相關持證人的職安卡與局方資料不符。
9.2019年5月,第二嫌犯與中國內地居民C(第三嫌犯)聯絡,聲稱可介紹其到澳門工作。第三嫌犯需先提交一張個人照片及繳付人民幣1100元辦理一張澳門居民身份證及一張職安卡。第三嫌犯同意並與第二嫌犯一同前往珠海。
幾天後,第二嫌犯在中國內地將一張編號為XXX,持證人姓名為O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及一張持證人姓名為O的職安卡交給第三嫌犯(見卷宗第515頁)。第三嫌犯清楚知道除相片外,兩證件的其餘身份資料皆不屬於其本人。
經向身份證明局及勞工事務局核查,上述編號XXX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及相關持證人的職安卡與局方資料不符。
取證後,第二嫌犯帶同第三嫌犯一起經關閘口岸前來澳門並一同入住祐漢附近的一個住宅單位。第三嫌犯其後到〝氹仔北安碼頭〞應聘工作及出示上述澳門居民身份證及職安卡進行登記。
第三嫌犯在上述工地工作了18天,日薪澳門幣900元,工資合共為澳門幣16200元(最後只收取了澳門幣9000元)。
10.2019年年初,中國內地居民D(第四嫌犯)前來澳門旅遊期間透過一不知名男子(微信帳號:XXX,名稱:XXX)辦理了一張澳門居民身份證及職安卡。為此,第四嫌犯向該男子提供一張個人照片及出生日期,並支付人民幣350元作為辦證費用。
數天後,該男子將一張編號為XXX,持證人姓名為D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及一張持證人為D的職安卡交給第四嫌犯。
2019年6月,第四嫌犯透過之前在澳門賭博時認識的另一名不知名男子(微信帳號:XXX,名稱:XXX)介紹及帶領下,前往〝氹仔北安碼頭〞應聘工作及出示上述澳門居民身份證及職安卡進行登記。
經向身份證明局及勞工事務局核查,上述編號XXX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及相關持證人的職安卡與局方資料不符。
第四嫌犯在上述工地工作了11天,日薪澳門幣1300元,工資合共為澳門幣14300元(最後只收取了澳門幣9000元)。
11.2019年6月,中國內地居民E(第五嫌犯)前來澳門,入住某住宅單位期間認識第二嫌犯。談話間,第二嫌犯聲稱可介紹其到澳門地盤工作,第五嫌犯表示有興趣。第二嫌犯要求第五嫌犯提供身份資料及一張相片,以便製作澳門居民身份證及職安卡。數天後,第二嫌犯將一張編號為XXX,持證人為E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及一張持證人姓名為E的職安卡交給第五嫌犯。
其後某天,第五嫌犯在第二嫌犯帶領下,前往〝氹仔北安碼頭〞應聘工作及出示上述澳門居民身份證及職安卡進行登記。
經向身份證明局及勞工事務局核查,上述編號XXX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及相關持證人的職安卡與局方資料不符。
第五嫌犯在上述工地工作了2天,日薪澳門幣1200元,工資合共為澳門幣2400元(最後只收取了澳門幣1800元)。
12.2019年6月,中國內地居民F(第六嫌犯)前來澳門旅遊期間遇見其朋友(第二嫌犯),第二嫌犯詢問第六嫌犯有否興趣在澳門從事地盤工作,第六嫌犯表示有興趣。第二嫌犯要求第六嫌犯自行致電一不知名男子協助製作一張澳門居民身份證及職安卡,取證後再聯絡其安排工作。
第六嫌犯按照第二嫌犯指示聯絡該男子,並為此提供一張照片及支付人民幣350元作為辦證費用。
數天後,該男子將一張編號為XXX,持證人姓名為P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及一張持證人為P的職安卡交給第六嫌犯。第六嫌犯收到該身份證及職安卡時清楚知道除相片外,其餘身份資料皆不屬於其本人。
之後,第六嫌犯聯絡第二嫌犯,並在第二嫌犯帶領下前往〝氹仔北安碼頭〞應聘工作及出示上述澳門居民身份證及職安卡進行登記。
經向身份證明局及勞工事務局核查,上述編號XXX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及相關持證人的職安卡與局方資料不符。
第六嫌犯在上述工地工作了1天,日薪為澳門幣1200元(收取了相關工資澳門幣1200元)。
13.2019年6月,中國內地居民G(第七嫌犯)在澳門入住某住宅單位期間認識第二嫌犯。談話間,第二嫌犯聲稱可介紹其在澳門從事地盤工作。同時,第二嫌犯表示可協助其製作澳門居民身份證及職安卡。第七嫌犯表示有興趣並向其提供身份資料及一張相片。
數天後,第二嫌犯相約第七嫌犯到〝氹仔北安碼頭〞地盤外會面,並將一張編號為XXX,持證人姓名為G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及一張持證人為G的職安卡交給第七嫌犯。
在上述工地內,第七嫌犯在第二嫌犯帶領下應聘工作及出示上述澳門居民身份證及職安卡進行登記。
經向身份證明局及勞工事務局核查,上述編號XXX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及相關持證人的職安卡與局方資料不符。
第七嫌犯在上述工地工作了6天,日薪澳門幣1200元,工資合共為澳門幣7200元(最後只收取了澳門幣3600元)。
14.2019年5月23日至6月8日期間,第一嫌犯先後透過微信將由第二嫌犯所提供)多名工人的澳門居民身份證、職安卡等拍照連同〝查核智能身份證真偽記錄〞等發送予J。
15.第一嫌犯所發送的澳門居民身份證連同職安卡涉及合共31人,他們曾先後到〝氹仔北安碼頭〞工地見工和工作。
16.上述31名工人各自持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及職安卡的持有人姓名有:I(第二嫌犯持有)、XXX、E(第五嫌犯持有)、XXX、XXX、XXX、XXX、XXX、O(第三嫌犯持有)、XXX、G(第七嫌犯持有)、P(第六嫌犯持有)、XXX、XXX、XXX、D(第四嫌犯持有)、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及XXX。
17.2019年7月1日,在「N工程有限公司」任職的K被派往〝氹仔北安碼頭〞的工程項目與獲二判的「H工程有限公司」合作,在處理「H工程有限公司」招聘本地工人、外地勞工的程序時揭發事件。
18.2019年7月15日,J前往勞工事務局進行檢舉。
19.2019年8月至9月期間,K協助J對曾在上述工地工作的人員發放工資,在領取工資時成功核對出一批工人的樣貌及所持的中國內地居民身份證,才獲悉上述人士的真實身份。
20.2019年11月11日,J將上述文件交至司法警察局。
21.經調查及比對入出境資料,獲悉相關人士的真實身份資料,列表如下(17個能辨認其真實身份,其餘14個暫未能完全辨認):
  
偽造澳門居民身份證
真實姓名
(中國內地)
文件載於頁數
 本案中
  1
  I
  B
 167-169及844
 第二嫌犯
  2
  XXX
  XXX
 158-160及845
  
  3
  E
  E
 202-203及845
第五嫌犯
  4
  XXX
  XXX
 190-191及846
  
  5
  XXX
  XXX
 152-154及846
  
  6
  XXX
  XXX
 149-151及847
  
  7
  XXX
  XXX
 188-189及847
  
  8
  XXX
  XXX
 179-181及848
  
  9
  O
  C
 170-172及848
第三嫌犯
  10
  XXX
  XXX
 212-213及849
  
  11
  G
  G
 204-205及849
第七嫌犯
  12
  P
  F
 198-199及850
第六嫌犯
  13
  XXX
  XXX
 210-211及850
  
  14
  XXX
  XXX
 192-193及851
  
  15
  XXX
  XXX
 194-195及852
  
  16
  D
  D
 196-197及851
第四嫌犯
  17
  XXX
  XXX
 208-209及852
  
  18
  XXX
  
  161-163
  
  19
  XXX
  
  173-175
  
  20
  XXX
  
  176-178
  
  21
  XXX
  
  155-157
  
  22
  XXX
  
  143-145
  
  23
  XXX
  
  146-148
  
  24
  XXX
  
  185-187
  
  25
  XXX
  
  182-184
  
  26
  XXX
  
  164-166
  
  27
  XXX
  
  206-207
  
  28
  XXX
  
  200-201
  
  29
  XXX
(可能為“XXX”)
  214-215
  
  30
  XXX
  
  218-219
  
  31
  XXX
  
  216-217
  
22.2021年4月21日晚上約8時,D(第四嫌犯)經關閘口岸入境澳門時被截獲。
23.2021年5月5日早上約11時30分,F(第六嫌犯)經關閘口岸出境澳門時被截獲。
24.2021年5月5日下午約2時,司警人員到達第一嫌犯位於XXX進行調查,在青洲河邊馬路截獲第一嫌犯。
25.司警人員在第一嫌犯身上檢獲一部手提電話,在第一嫌犯的上述單位內檢獲兩部手提電話及一部平板電腦,以及以「M裝修工程」名義向「H工程有限公司」提供關於一批工人(包括第二至第七嫌犯)為〝氹仔北安碼頭〞工程的勞務付出及薪金計算等文件。
26.2021年5月24日晚上約8時,G(第七嫌犯)經關閘口岸入境澳門時被截獲。
27.2021年7月14日早上約9時30分,C(第三嫌犯)經關閘口岸入境澳門時被截獲。
28.2021年9月9日中午約12時,E(第五嫌犯)經關閘口岸入境澳門時被截獲。
29.第一及第二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情況下,共同意願和分工合作,故意尋找共三十一名工人(當中六名工人的身份查明,即第二至第七嫌犯),第一嫌犯不確定他們是否持有真實澳門合法工作證件,第二嫌犯明知其本人連同至少第三、第五至第七嫌犯不持有澳門合法工作證件,第二嫌犯親身或透過他人製作其本人的內容不實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及職安卡,第二嫌犯並協助該等工人當中的至少四名工人(即第三、第五至第七嫌犯)製作內容不實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及職安卡,第一嫌犯再向招聘機構「H工程有限公司」傳送該等工人所持有的身份證及職安卡相片,並吩咐該等工人持上述身份證及職安卡正本前往〝氹仔北安碼頭〞工地聽候工作安排,從而獲聘在該工地工作;第一嫌犯對該三十一名工人所持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及職安卡可能內容不實但其仍作有關使用,及其對可能向「H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未有合法留澳工作證件的中國內地人士到該工地工作的結果抱有放任及接受的態度;第二嫌犯則對該等工人中的其中二十六名工人(包括第四嫌犯)所持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及職安卡可能內容不實但其仍作有關使用的結果亦抱有放任及接受的態度;第一及第二嫌犯最後從「H工程有限公司」定期向第一嫌犯支付的工資中扣除有關工人的介紹工作費用及作一定的工資扣除,為自己及他人獲利。
30.七名嫌犯的行為損害了澳門居民身份證及職安卡的真實性,影響澳門特區政府的公信力及持有該等真實證明文件的第三者利益。
31.七名嫌犯知悉他們的行為是本澳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
答辯狀及因事實非實質變更而作的答覆:
第二嫌犯透過微信向第一嫌犯指出其找到持有澳門居民身份證的可行工人,為此,其向第一嫌犯發送了相關證明文件的照片。
第一嫌犯向J發送或傳發了該等照片。
在本案被揭發前,第一嫌犯早已知悉某些涉案工人持有假身份證,第二嫌犯因被另一人要脅也要扣起工人的部份薪金比例,故向第一嫌犯告知此情況,並向第一嫌犯道歉其找來了黑工。
*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第一嫌犯聲稱為東主,每月收入澳門幣10,000至20,000多元。
第一嫌犯為未婚,需供養兩名子女。
第一嫌犯學歷為高中畢業。
第一嫌犯否認被指控的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一嫌犯並非初犯。
第一嫌犯曾於2015年5月18日因觸犯第6/2004法律第1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非法僱用罪」,而於2016年10月13日被第CR1-16-0314-PCS號卷宗判處七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三年。該案判決於2016年11月3日轉為確定。該案刑罰因緩刑期屆滿而於2019年12月19日被宣告消滅。
第一嫌犯因涉嫌觸犯《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而正被第CR4-22-0318-PCS號卷宗控告,該案將於2023年2月7日進行審判聽證。
……
*
(二)、未獲證明的事實:
其他載於控訴書及答辯狀而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尤其具體如下(其餘很多敍述於答辯狀或答覆的內容僅為對證據的分析又或屬法律的分析):
第一嫌犯指示第二嫌犯安排工人自行出資購買內容不實澳門居民身份證及職安卡。
第二嫌犯曾向第一嫌犯保證提供本地工人。
第二嫌犯曾明確向第一嫌犯表示第21點控訴事實的工人都是澳門居民。
第二嫌犯向第一嫌犯發送了一條視頻,以顯示涉案身份證全都是真實的,可以在政府用以核實證件真偽的電子服務機使用。
第一嫌犯被第二嫌犯欺騙,因其相信涉案工人全都是真正澳門居民身份證及職安卡的持有人。
第一嫌犯對於第二嫌犯告知有某些工人是黑工感到驚訝及被欺騙。
***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法律定性
- 量刑 緩刑
*
(一)關於“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及法律定性
上訴人認為,其與第二嫌犯不存在“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情況下,共同意願和分工合作”的事實;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對“不確定該31名工人是否持有真實澳門合法工作證件”,以及“該31名工人所持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及職安卡可能內容不實但其仍作有關使用,及其對可能向「H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未有合法留澳工作證件的中國內地人士到該工地工作的結果抱有放任及接受的態度”,明顯出現對事實認定之錯誤而引致作出錯誤之結論性陳述事實,直接影響「偽造文件罪」及「僱用罪」的成立前提要件;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與第二嫌犯均有“抽水”,但不排除是2019年7月1日後出現的追討金錢行為,不能視為在共同實施犯罪前已經構成共同犯罪決意的事實;關於「偽造文件罪」部分,上訴人在本案的行為僅僅為轉發涉案該31名工人的相關證件圖片而己,換言之,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具體參與了「偽造文件罪」的客觀行為;關於「僱用罪」部分,上訴人根本沒有與該批31名工人存在構成僱用關係,既沒有任何口頭承諾聘用他們為上訴人公司的員工,也沒有任何文件支持存在僱用關係。
綜合而言,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導致錯誤認定事實並造成法律定性錯誤,請求廢止被上訴判決,開釋上訴人被判處的「偽造文件罪」及「僱用罪」。
*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指出:“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簡言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
(1)關於“共同意願和分工合作”
終審法院於2008年10月15日作出的第35/2008號合議庭裁判中指出:
只有對“親身或透過他人實行事實者,又或與某人或某些人透過協議直接參與或共同直接參與事實之實行者”,“或故意使他人產生作出事實之決意者,只要該事實已實行或開始實行”,才可以正犯進行處罰(《刑法典》第 25 條)。
因此,以共同正犯進行的共同犯罪必須具備兩個要件:為達到某一結果的共同決定,以及同樣是共同進行的實施犯罪行為。
儘管如此,在實施犯罪行為時,並非必須每個行為人參與所有(實施犯罪的)行為,只需要每一行為人的行動構成犯罪整體的部份,以及結果是每一行為人所想要的,即使僅屬於或然故意的形式亦然。
原審法院於獲證事實第29點指出“第一及第二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情況下,共同意願和分工合作,故意尋找共三十一名工人”,是對上訴人及第二嫌犯罪行之主觀要件的認定,繼而,對其等的客觀要件亦作出相應的認定:“第一嫌犯不確定他們是否持有真實澳門合法工作證件,第二嫌犯明知其本人連同至少第三、第五至第七嫌犯不持有澳門合法工作證件,第二嫌犯親身或透過他人製作其本人的內容不實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及職安卡,第二嫌犯並協助該等工人當中的至少四名工人(即第三、第五至第七嫌犯)製作內容不實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及職安卡,第一嫌犯再向招聘機構「H工程有限公司」傳送該等工人所持有的身份證及職安卡相片,並吩咐該等工人持上述身份證及職安卡正本前往〝氹仔北安碼頭〞工地聽候工作安排,從而獲聘在該工地工作;第一嫌犯對該三十一名工人所持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及職安卡可能內容不實但其仍作有關使用,及其對可能向「H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未有合法留澳工作證件的中國內地人士到該工地工作的結果抱有放任及接受的態度;第二嫌犯則對該等工人中的其中二十六名工人(包括第四嫌犯)所持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及職安卡可能內容不實但其仍作有關使用的結果亦抱有放任及接受的態度;第一及第二嫌犯最後從「H工程有限公司」定期向第一嫌犯支付的工資中扣除有關工人的介紹工作費用及作一定的工資扣除,為自己及他人獲利。”
本院認為,獲證事實第29點雖為結論性事實,但原審法院除認定上訴人及第二嫌犯的犯罪主觀要件之外,亦以具體事實為依據而對其等的犯罪客觀要件作出認定,不存在上訴人所質疑的“錯誤認定事實而引致作出錯誤之結論性陳述事實”的情形。
*
(2)關於犯罪故意、「偽造文件罪」及「僱用罪」
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的“事實的判斷”中指出:
在本案中,儘管第一嫌犯否認指控,然而,按照該嫌犯在有關工程業界工作及做生意多年,其也知悉該界別經常易有黑工(尤其不持有澳門合法工作身份的工人)出現,有關尋找及聘請工人到地盤工作的事宜必須小心謹慎處理。
事實上,在本案中,「H工程有限公司」需要澳門本地工人到涉案工地工作,該公司負責人J要求第一嫌犯協助尋找一定數量及工種的澳門本地工人,雖然有關工人最終須經「H」查看彼等所出示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及職安卡後,方可獲「H」接納在有關工地工作,為「H」所承接的二判工程提供工作,然而,根據卷宗內的所有證據資料,可以發現第一嫌犯在本案中不是單純介紹涉案工人予J或「H」,因為第一嫌犯不僅提供該等工人予後者聘用,其還身體力行帶同又或指示第二嫌犯帶同該等工人前往涉案工地、在一定程度上負責管理該等工人(包括統計每日會上班的工人名單及人數、當J投訴個別工人表現不佳時會向第一嫌犯反映以便該嫌犯對有關工人作出告誡及由第一嫌犯告知該工人不用上班、有關工人缺勤時需向第一嫌犯請假或透過第二嫌犯為之,且須服從第一嫌犯的安排)、親自或透過第二嫌犯向該等工人發放薪金等等,結合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可以發現J及第一嫌犯之間實際上是屬於工程業界常見的那種“半包工”關係,即J向第一嫌犯支付款項以購買第一嫌犯所提供的工人的勞動力,以便該等工人為「H」工作或提供服務,名義上「H」是聘用該等工人的實體,但同時,「H」卻是向第一嫌犯的「M裝修工程」支付以工人人頭及出席日計算的薪金數目(以澳門技術工人的每日薪金計,約澳門幣1,200至1,300元,雜工則為澳門幣900元),而第一嫌犯及(負責尋找工人予第一嫌犯的)第二嫌犯就會從「H」向該等工人發放的薪金款項中扣起一部份(以每名工人日薪金計)作為其等賺取的中間差價利益(所以第七嫌犯也認為第一嫌犯是“碼頭老闆”)。
儘管「H」是名義上聘用該等工人的實體,然而,根據卷宗的證據尤其有關微信對話紀錄顯示,J當初在微信群組內公開招聘帖文及其後與自薦的第一嫌犯私訊時,J均明確表明需要聘請澳門工人工作,故願意出日薪約澳門幣1,200至1,300元(其不介意出多些薪金但也要聘請澳門本地工人),即使從他們二人在涉案期間的微信對話內容可以發現,J其實也知悉第一嫌犯應會賺取每名工人薪金的些少差價,但前者一直強調所聘請的必須是澳門本地工人,又或正如J在庭上指出其當時心想也可以是具合法工作資格的外勞(按照其與第一嫌犯的微信對話紀錄,第一嫌犯曾在涉案期間有意向J提供一名外僱,但J明確表示不願意以澳門幣1,300元日薪聘請一名外勞──反映J認為聘請外僱則不應用如此高的日薪金額)。其實,約澳門幣1,200至1,300元(雜工為澳門幣900元)又或即使心想第一嫌犯可能會扣起每名工人澳門幣100至200元的日薪仍是當時聘請澳門工人從事有關地盤工作的合理日薪,且J一直交託第一嫌犯替其公司尋找的工人必須是澳門工人,其才願意以上述日薪聘請,正如在微信對話紀錄中第一嫌犯在涉案期間曾有意向J提供一名沒有職安卡的工人,但J也堅拒聘用。
雖說J及「H」本身都有責任確保不論直接抑或透過他人介紹或提供而聘請的工人都應具有在澳門合法工作的資格,該等工人當時的確曾向該公司出示了有關澳門居民身份證及職安卡甚至“碼頭紙”,但僅因該公司員工在核對過程中的嚴重疏忽(如可容許候補“碼頭紙”)及對查詢職安卡的知識不足才致使該公司在聘請該等員工之初沒有發現有關身份證及職安卡有問題。
然而,第一嫌犯並非完全相同於J或「H」的情況,其當時已獲J委託必須找來澳門工人,即使其在微信對話中跟第二嫌犯表示所找的工人要有“澳門證”,且按照第七嫌犯結合第三至第六嫌犯的聲明內容,以及某些工人其實也有直接跟第一嫌犯透過微信聯絡過、第一嫌犯也在一定程度上管理該等工人工作的事宜,故明顯向該等工人直接發放薪金的人就是第一嫌犯或第二嫌犯,加上該兩名嫌犯的微信對話紀錄內容,本法院認為,該兩名嫌犯顯然已就扣起每名工人多少薪金比例達成了協議,並非如第一嫌犯所指其本人只扣起每名工人日薪澳門幣100至200元卻完全不知悉第二嫌犯扣起多少。即使不這樣認為,在第一嫌犯本人已扣起每名工人日薪澳門幣100至200元的情況下,其知悉第二嫌犯再會扣起日薪的一定比例,按照常理,第一嫌犯其實也不難想到或推斷到每名工人最終可收到的日薪金額會更少。事實上,根據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的微信對話內容,第二嫌犯要求第一嫌犯負責任把黑工的薪金追回時,曾提及第一嫌犯當初以澳門幣700至900元要求其找工人,但這薪金金額根本不能聘請合法的澳門人,且第一嫌犯自己也聘用黑工及偷渡客到地盤工作,其等二人均有“抽水”等等。
同時,按照卷宗內從「H」後來向涉案黑工以“借糧”名義發放的日薪數目、第三至第七嫌犯所聲明的內容作對比及分析,可以發現該等工人當初透過第二嫌犯等人引領或介紹到該地盤工作時,所得悉的日薪約澳門幣500至700元而已,這已大幅少於J願意支付的工人日薪。因此,在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都知悉該等工人的日薪僅為約澳門幣500至700元的情況下,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試問又怎麼能輕易以該日薪金額找到或聘請到三十一名澳門本地工人到有關工地工作?!第一嫌犯在工程業界多年,理應知悉以該金額實際較大機會聘請到哪類身份的工人。
雖然第一嫌犯辯稱其都是被第二嫌犯欺騙,以為他找來的工人全是澳門本地工人,且其只是將第二嫌犯發過來的有關工人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及職安卡資料轉發予J,然而,在初期第一嫌犯跟第二嫌犯要求“最好是澳門證的”,且由第一嫌犯發送予J的該等證件的照片中,已可發現有兩張姓名相同但持證人相片樣貌不同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即當時已有工人使用假澳門身份證的情況,但第一嫌犯自己卻完全沒有理會,照樣發送該等證件資料予J。可見,第一嫌犯當時已可有條件意識到由第二嫌犯發送予其、其發送予J的照片中的眾多澳門居民身份證其實有可能有問題,第二嫌犯所找來的工人可能未必具有真實的澳門居民身份,存在有關風險,但其卻繼續與第二嫌犯合作尋找那些第一嫌犯自己也不認識又沒有核實對方身份的工人、自己亦沒有盡責地求證該等身份證的真偽,且其在微信中僅向第二嫌犯要求找的工人要“澳門證”(我們知道澳門居民身份證可以是真或偽造的)而已。
此外,在本案事件被揭發前,第二嫌犯曾在微信中向第一嫌犯匯報其所找到的工人中有六人是黑工及向第一嫌犯道歉,當時第一嫌犯的反應相對較平淡(完全不同於J後期得悉第一嫌犯提供過來的工人中有人使用假澳門居民身份證及很可能有黑工的情況),其要求第二嫌犯將相關黑工名單發送給其,並表示之前曾有人已告知其第二嫌犯介紹的工人是黑工。雖然第一嫌犯當時也要求第二嫌犯查核全部工人的身份及換掉倘有的全部黑工,但不排除當時第一嫌犯因擔心向其等要脅也要“抽水”的另一人可能告發其等提供黑工而為之。隨後,在緊接數日,第二嫌犯向第一嫌犯發送的開工簽名名單內,每日均有可識別名字的黑工名單內的兩名黑工簽名開工,但第一嫌犯卻對此沒有加以理會,反而繼續將上述多名黑工放在其所製作的“發票”收取薪金的名單中。
即使J後來發現第一嫌犯提供的工人當中有黑工而要求第一嫌犯提供該等工人的真實澳門居民身份證作核查,第一嫌犯早已知悉確實有黑工在該等工人中的情況下,仍要求第二嫌犯向該等不論是黑工或非黑工的工人想辦法出“碼頭紙”以便發薪,並繼而向J發送多張該等工人的“碼頭紙”相片,以顯示該等工人的澳門居民證件沒有問題,還不斷要求J以當初答應的澳門本地工人的日薪金額向「M」發放該等工人薪金。
另外,第二嫌犯在內地透過他人為其偽造澳門居民身份證及職安卡,以及根據第三至第七嫌犯的聲明,僅第三、第五至第七嫌犯提出了其各人是在內地或澳門被第二嫌犯遊說偽造虛假澳門居民身份證及職安卡以便從事本案工作,或第二嫌犯在澳門時協助其等製作又或將有關偽證交回有關嫌犯作使用,而第四嫌犯指出其所使用的偽造澳門居民身份證則是透過其他人士“男子A”協助辦理,其又未能透過相片辨認出第二嫌犯。雖然本案尚牽涉除第二至第七嫌犯外的二十五名工人(其中個別的真實身份未能具體確認)使用了警方經調查而得知屬偽造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及職安卡,因此,結合其他證據資料及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本法院認為,現僅能認定第二嫌犯涉及了其本人及第三、第五至第七嫌犯的偽造文件罪的部份。
至於第一嫌犯被指控的三十一項偽造文件罪及六項僱用罪,以及第二嫌犯的其餘二十六項偽造文件罪(當中包括第四嫌犯的部份),考慮到本案各方面的證據及上述各方面的綜合分析,結合當時第一及第二嫌犯達成協議對有關工人的薪金進行“抽水”以獲利的原因、有關工人實際可獲的日薪、第一嫌犯在有關行業多年而理應知悉行業經常易出現僱用黑工的亂象、其自己也曾因非法僱用罪而被判刑等等,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本法院認為,除了上述已認定的偽造文件罪的部份外,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在本案中至少對該等工人所持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及職安卡可能內容不實但二人仍作有關使用,及第一嫌犯對可能向「H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未有合法留澳工作證件的中國內地人士到該工地工作的結果抱有放任及接受的態度。
基於此,本法院認為本案有充份證據認定上述嫌犯實施被指控的大部份事實,因而足以對上述事實作出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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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13條(故意)規定:
一、行為時明知事實符合一罪狀,而有意使該事實發生者,為故意。
二、行為時明知行為之必然後果係使符合一罪狀之事實發生者,亦為故意。
三、明知行為之後果係可能使符合一罪狀之事實發生,而行為人行為時係接受該事實之發生者,亦為故意。
根據上述法律規定,若行為人已注意到其行為有可能導致對法律所保護的利益造成損害之事實,但仍不加以拒絕,反而決意實施有關行為,並接受所可能引致的結果,這樣,便構成或然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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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視被上訴判決,上訴人於審判聽證中否認控罪,且其在審判聽證中所聲明的內容與其當初在檢察院所作訊問筆錄中所聲明的內容存有明顯矛盾,故原審法院應檢察院之聲請,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b項的規定,宣讀了上訴人的相關聲明。原審法院綜合分析了除第二嫌犯之外的其餘六名嫌犯及各控辯方證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出及被宣讀的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扣押物、書證資料以及其他證據,配合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而形成心證。原審法院對於案件事實及相關證據的認定作出了詳細說明,尤其包括:
上訴人在工程業界工作多年,應知悉經常易有黑工(尤其是未持有澳門合法工作身份的工人)出現,在尋找及聘請工人到地盤工作的事宜上必須小心謹慎處理,且H工程有限公司的東主J在微信群的公開招聘帖文及與上訴人的私訊時均明確表明需要聘請澳門工人工作,但上訴人對於第二嫌犯提供的有關工人的澳門身份證及職安卡資料並未盡責地求證真偽,在有條件意識到第二嫌犯找來的工人可能未必具有真實的澳門居民身份的情況下,仍然向J發送相關工人的證件資料,且繼續與第二嫌犯合作尋找工人。即使J後來發現工人當中有黑工而要求上訴人提供該等工人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作核查時,上訴人仍要求第二嫌犯向該等不論是黑工或非黑工的工人想辦法出“碼頭紙”以便發薪,並繼而向J發送多張該等工人的“碼頭紙”相片,以顯示該等工人的澳門居民證件沒有問題。藉此,原審法院將上訴人被指控的犯罪改判為以或然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犯罪」;
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不僅向H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工人,還身體力行帶同又或指示第二嫌犯帶同獲聘用的工人前往涉案工地,在一定程度上負責管理該等工人(包括統計每日上班的工人名單及人數、J會向上訴人投訴個別工人表現不佳而由上訴人對相關工人作出告誡、工人缺勤時需向上訴人請假或透過第二嫌犯為之,且須服從上訴人的安排),上訴人親自或透過第二嫌犯向該等工人發放薪金。結合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可以認定,H工程有限公司的東主J與上訴人之間實際上是屬於工程業界常見的“半包工”關係,即J向上訴人支付款項以購買上訴人所提供之工人的勞動力,名義上H工程有限公司是聘用該等工人的實體,但實際是H工程有限公司向上訴人持有的“M裝修工程”支付以工人人頭及出席日計算的薪金款項,再由上訴人或透過第二嫌犯向相關工人發放以日薪金計算且經其等“抽水”之後的工資。藉此,上訴人的行為符合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僱用罪」的犯罪構成要件;
H工程有限公司的東主J明確表示需要聘請澳門工人工作,其後亦是按照每名工人每日澳門幣1,200元向上訴人支付總體的薪金款項。而依據卷宗資料,從H工程有限公司後來向涉案黑工以“借糧”名義發放的日薪數目、第三嫌犯至第七嫌犯所聲明的內容對比可見,涉案工人當初透過第二嫌犯等人引領或介紹到地盤工作時,所得悉的日薪為澳門幣500元至700元,明顯少於J所支付的工人日薪。根據上訴人與第二嫌犯的微信對話內容,第二嫌犯在要求上訴人負責追回工人薪金時,提及上訴人當初以澳門幣700元至900元要求其尋找工人。故此,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及第二嫌犯由H工程有限公司向相關工人支付的薪金款項中扣起一部份(以每名工人日薪金計),作為其等賺取的中間差價利益,且對於扣起每名工人多少薪金比例達成了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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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除了法律另有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的證據之證明力,並認定獲證明或不獲證明的事實。法院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是不應被質疑的。訴訟當事人即使出於不同的立場、經驗,對於涉案事實作出各自不同的價值判斷,但不能以其個人對證據之評價強加於審判法院,更不能要求審判法院必須作出與其個人價值判斷相一致的心證。
本院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任何法定證據價值法則,也沒有違背經驗法則和職業準則,被上訴判決不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瑕疵,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同樣地,就“共同意願”、“犯罪故意”等法律適用層次方面的事宜,原審法院沒有任何錯誤,對上訴人行為的法律定性也不存在錯誤。
藉此,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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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量刑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對其量刑過重,違反了適度原則。上訴人未有因為該批31名工人的工作而獲得任何金錢利益,其一直作為家中支柱,雖然並非初犯,但基於本次有罪的前提屬於“或然故意”,請求數罪並罰後判處其一項不多於三年的徒刑,並給予緩刑;又或是,在現時的單一刑三年徒刑基礎上給予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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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 40 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以及量刑的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 40 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取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特別是: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在犯罪競合之量刑方面,根據《刑法典》第71條規定,二項以上犯罪實際競合者,僅科處一單一刑罰,可科處的刑罰最低限度為各罪刑罰中最重者,而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之總和,在量刑時,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事實及其人格。
所有競合之犯罪事實均一併作為行為人被歸責之犯罪行為進行審查,考慮其整體程度與嚴重性、違反所保障法益的程度、當中是否存在共通或關聯性,以及藉此所反映的行為人之人格、個性及其生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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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中針對上訴人的量刑指出:
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根據本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考慮到本次犯罪不法性程度普通、所造成後果的嚴重程度較高、嫌犯的罪過程度頗高,同時考慮到嫌犯並非初犯、否認控罪、其犯罪目的、可獲利金額、其參與程度高及角色關鍵,以及為着預防犯罪的需要(包括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因此,本法院認為針對上述的三十一項使用偽造文件罪,判處嫌犯每項八個月徒刑最為適合;針對上述的六項僱用罪,判處嫌犯每項七個月徒刑最為適合。
鑒於本案的情況屬於犯罪競合,根據《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在刑罰競合的情況下,嫌犯可被科處八個月至二十四年兩個月徒刑。考慮到嫌犯所作出的事實及其人格,本法院認為,應判處嫌犯三年徒刑的單一刑罰最為適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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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如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所指出的:
值得提出的是,上訴人是第二度犯案。在第CR1-16-0314-PCS號卷宗,上訴人因觸犯一項非法僱用罪,於2016年10月13日被判處七個月徒刑,暫緩三年執行。判決於2016年11月3日轉為確定。於2019年12月19日因緩刑期屆滿而宣告消滅。在本案,上訴人在2019年5月至6月期間實施本案犯罪,即在第CRl-16-0314-PCS號卷宗的徒刑暫緩執行期間,再次實施相同犯罪,且涉及的黑工人數更多。上訴人觸犯的三十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可被科處一個月至三年徒刑,現時被判處每項八個月徒刑,亦屬適當;六項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僱用罪,可被科處一個月至二年徒刑,現時被判處每項七個月徒刑,亦屬適當;三十七項犯罪並罰,可被科處八個月至二十四年兩個月徒刑,現時被判處三年徒刑之單一刑罰,亦屬適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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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而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 既然法律容許法院自由在法定的刑幅之間決定一個合適的刑罰,簡單引用《刑法典》第65條的量刑情節,已經足以表明法院確實考慮了這些因素,只不過是在衡平的原則下選擇一個自認為合適的刑罰,而上訴法院的審查也僅限於原審法院的最後選擇的刑罰明顯過高或者刑罰不合適的情況。(參見中級法院2019年7月11日第23/2019號合議庭裁判。)
換言之,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仔細研讀被上訴判決,可見,原審法院依據上訴人的罪過,綜合考量了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需要,同時也考慮了所有對於上訴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作出相關量刑,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尤其是刑罰幅度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情況下,故此,本院沒有介入確定具體刑罰的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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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規定:
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根據上指規定,緩刑並不是只要所處刑罰不超逾三年徒刑就會自動適用,其適用須取決於是否符合《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規定的實質要件。具體而言:如法院在考慮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等因素之後,倘可預見行為人受到刑罰的威嚇和譴責後,即會約束自己日後行為,從而不再實施犯罪,以及即使徒刑被暫緩執行,亦不致動搖人們對法律的有效性及法律秩序的信心,及不會削弱法律的權威和尊嚴,可以給予緩刑。
緩刑的前提要件包括形式要件(針對不超逾三年的徒刑)及實質要件(存在正面的社會期盼)。所謂“正面的社會期盼”,或稱為“社會的良好預測”,是指透過分析行為人的人格、生活條件、實施犯罪前後的行為表現、犯罪情節,判斷暫緩執行徒刑是否足以讓行為人遠離犯罪,及藉此維護社會所希望保障的法益。對行為人將來行為的預測,需要考慮可預測的風險,且有具體的資料予以支持,令人有理由相信會出現正面的、而非負面的情況。只有當法院考慮到行為人的責任、其生活狀況以及案件顯示的其他情節,認為緩刑能適當令行為人遠離犯罪、且法益得以獲得維護時,方可適用緩刑。
簡言之,在符合緩刑的形式要件的前提下,仍須仔細考量相關的實質要件是否得到確認,包括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兩個層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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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上訴人曾因觸犯第6/2004法律第1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僱用罪」而被判處七個月徒刑,緩期三年執行,相關判決於2016年11月3日轉為確定。在緩刑期內,上訴人再次觸犯本案被指控的三十一項「偽造文件罪」及六項「僱用罪」,三十七罪並罰,合共被判處三年徒刑。
顯而易見,以往的判決對上訴人而言,未能產生足夠的阻嚇作用,未能阻止其再次犯罪。上訴人的守法意識薄弱,雖經過往之判刑卻未能汲取教訓,沒有做到知法守法並重新納入社會生活。而且,上訴人於審判聽證中否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展現完整的悔意。上訴人的行為排除了法院對其將來行為抱有合理期望、希望其不再犯罪並重新納入社會的可能性。
雖然,上訴人強調其生活及家庭狀況,認為應當給予其緩刑機會,但是,本院對其主張不予採納。須知,正是上訴人自己錯過了應有的重新融入社會的機會,其犯罪行為直接造成自己與家庭分離。上訴人的生活及家庭狀況,既不是其犯罪的理由,亦不足以構成其獲得徒刑暫緩執行的合理依據。
故此,本院認為,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特別預防的需要。
另一方面,就一般預防而言,上訴人的犯罪行為不僅損害澳門居民身份證等文件的真實性及公信力,更嚴重妨礙本澳預防及打擊非法入境及逗留的法律之效力。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涉及非法入境及逗留的偽造文件之犯罪以及非法僱用之犯罪屢有發生,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嚴峻挑戰,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巨大的負面影響。同時,也考慮立法者以刑罰處罰非法入境及逗留、偽造文件、非法僱用等犯罪行為所要保護的法益,以及由此產生的預防和打擊同類罪行的迫切要求,極需重建人們對被違反的法律規定及正常的法律秩序的信任與尊重。在此意義上,給予上訴人緩刑的機會,將不能達到對相關犯罪之一般預防的要求,難以滿足人們對法律制度的期盼以及實現遏止其他人犯罪的目的。
故此,本院認為,為著一般預防犯罪的需要,上訴人亦不符合給予暫緩執行徒刑的實質要件。
藉此,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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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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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處上訴人支付本上訴之訴訟費用,其中,司法費定為八個計算單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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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4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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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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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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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278/2023 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