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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641/2024號
日期:2024年10月24日
主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 自由心證的明顯錯誤的審查
  
  
  
摘 要
1.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正如我們一直認同的,如果在審查證據時從某事實中得出無法接受的結論、如果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或者在審查證據時違反經驗或職業準則,就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不可能不讓一般留意的人發現。
2. 如果法院認定的事實所依據經調查的證據所能證明的顯示法院在形成心證時存在違反一般生活常理之處,上訴法院就可以認定其所得出的結論已經你超出法官的自由心證的範圍,可以成為上訴法院審查的標的。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上訴案第641/2024號
上 訴 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並提請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審理:
第一嫌犯A為直接正犯(共犯),其未遂行為以競合方式觸犯:
- 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詐騙罪;
- 澳門《刑法典》第255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將假貨幣轉手罪。1
第二嫌犯B為直接正犯(共犯),其未遂行為以競合方式觸犯:
- 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
- 澳門《刑法典》第255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將假貨幣轉手罪。2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2-24-0115-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
1. 檢察院指控第二嫌犯B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未遂的方式所觸犯的《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共犯)(未遂)及《澳門刑法典》第255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將假貨幣轉手罪」(共犯)(未遂)[或指控其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澳門刑法典》第255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假貨幣轉手罪」(共犯)],罪名不成立。
2. 檢察院指控第一嫌犯A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未遂的方式所觸犯的《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詐騙罪」(共犯)(未遂)及《澳門刑法典》第255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將假貨幣轉手罪」(共犯)(未遂),合共改判為第一嫌犯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55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假貨幣轉手罪」(共犯),判處3年的實際徒刑。

嫌犯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
1. 本上訴所針對的是原審法院合議庭在題述卷宗針對上訴人所作的以下判處部分:
“2.指控第一嫌犯A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未遂的方式所觸犯的《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詐騙罪」(共犯)(未遂)及《澳門刑法典》第255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將假貨幣轉手罪」(共犯)(未遂),合共改判為第一嫌犯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55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假貨幣轉手罪」(共犯),判處3年的實際徒刑”(見審判裁判第16頁,卷宗第434頁背頁)
2. 上訴人對上述合議庭裁判之內容表示充分尊重,但不予以認同。上訴人現同時針對原審法裁判的事實認定部分、適用法律及量刑部分提出上訴。
3. 在事實認定部分,上訴人認為原審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的瑕疵,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以及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瑕疵,於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基於原審裁判出現事實認定錯誤,因而出現適用法律錯誤的情況。上訴人認為原審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適用法律錯誤之瑕疵。在作為謹慎辯護之情況下,上訴人仍認為原審裁判在量刑部分未有充分考慮卷宗內一切對嫌犯有利的情節以及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沾有量刑過重的瑕疵。
4. 為着產生適當的效力,原審裁判所載有的全部控訴事實、獲證明之事實、對事實之分析判斷以及對法律之適用方面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5.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21條第1款,“法院依職權或應聲請,命令調查所有其認為為發現事實真相及為使案件能有良好裁判而必須審查之證據。”因此,在刑事訴訟程序中調查證據時,最為重要的原則是發現事實真相原則。
6.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或者違反關於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經驗法則或職業準則。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發現。”。
7. 在尊重不同意見之情況下,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關於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經驗法則或職業準則而出現明顯錯誤,以致於其錯誤認定已證明之事實第11)點,“第一嫌犯在中國內地通過不知悉途徑取得上述98張面值100美元的鈔票,當時已知悉屬於假鈔,仍將之偷偷帶來澳門,目的是換成籌碼或港元現金圖利。”。
8. 在本案之庭審中,上訴人行使沉默權,在本案之判案理由中也指出,“第一嫌犯表示對被歸責的事實行使沉默權,故案中源於第一嫌犯的聲明,在未被允許宣讀的情況下,不能作為心證的依據”。然而,原審法庭卻在後續中採用上訴人於警方時之聲明作為心證之依據:“而辯方的這種主張也與第一嫌犯向警方所交待的鈔票來源不符(參見卷宗第56頁);當時,第一嫌犯並沒有向警方指出庭審期間所展示的與“C”的通話訊息,偵查期間所提供的轉帳日期(2023年10月6日)也與其在答辯狀當中所指的事發日期不符。
9. 在庭審中,並沒有司警證人作上述相關之陳述。另外,答辯狀當中並沒有所指的事發日期。答辯狀第七點所陳述的是:“上訴人在內地是透過支付款項(人民幣)兌換來控訴書中第一點所述的98張面值100美元的鈔票。”。上訴人作為嫌犯有權行使沉默權,在這個情況下,其之前於偵查階段作為嫌犯身份之聲明並不能作為心證之依據。這亦是審檢分立原則的其中一個體現。
10. 原審裁判指出,“針對上訴人的答辯主張,辯方提出鈔票是上訴人在2024年1月9日與“C”進行兌換,但這種說法,與上訴人向第二嫌犯指稱的“這錢他是放的太久了,一直悶在箱子里面,放的太久了”(原審裁判第12頁,卷宗第432頁背頁)
11. 上訴人必須指出,辯方並沒有提出鈔票是上訴人在2024年1月9日與“C”進行兌換,另外,案中涉及的美鈔是2006年版的,證人D(F娛樂場賬房職員)亦表示是舊版鈔票。因此,即使上訴人指稱“這錢他是放的太久了,一直悶在箱子里面,放的太久了”也沒有不妥,因為其版本確實是十分遙久的。
12. 另一方面,原審裁判指出,“此外,從該等訊息所見,第一嫌犯以迂迴的方式(乘坐飛機由深圳到重慶)換入美元鈔票,再將之帶到澳門賭場使用(……)”。(原審裁判第13頁,卷宗第433頁)
13. 然而,原審法庭並沒有就上述所提及之相關的訊息作出完整的證據審查。
14. 事實上,根據卷宗第369頁至第421頁之內容(庭前所提交的電話訊息內容),以及配合在庭審期間所展示的微信言音對話內容顯示,上訴人在取得涉案美鈔時並不知悉其為假鈔,其後才對其真假性產生懷疑。
15. 根據上述的內容,上訴人的微信號(…,微信號:…)與一個名為C(C,微信號:…)的微信對話顯示兩人自2024年1月9日始討論前往重慶兌換美鈔,最後於2024年1月11日訂了飛機票前往了重慶兌換美鈔。
16. 於2024年1月11日的微信對話當中顯示,C指出“楊總您讓他們轉一下錢,我們去取,在這等也不是事啊”,上訴人回覆“等一下,已經叫他們安排了”、“老板說03的先不要,萬一入不了行他們還不好消”、“要兩版06的”;上訴人其後也指出“叫他們打款了,等一下。”、並在引用“C:…XX銀行”的內容回覆指“轉這個對吧”。(卷宗第387頁和第388頁)
17. 根據卷宗第388頁之微信內容,當中於1月11日下午13:16時刻,C向上訴人於微信上轉回人民幣2萬元。配合卷宗第419頁之信息內容,第三條指出尾號4923卡1月11日13:16快捷支付(消費財付通--微信轉帳)20,000元,該信息正是上述微信轉帳之紀錄短信。換言之,當中的轉帳紀錄與上訴人和C之間談及的轉帳是相吻合的。
18. 根據卷宗第414頁及第419頁之內容,從當時的時間以及談話的內容可以看到,上訴人當時是透過他人向C轉帳了人民幣8萬元,其後於微信上C將人民幣2萬元轉回予上訴人。事實上是上訴人和C各人湊了人民幣6萬元,合計12萬元用以兌換2萬元美鈔 – 2版(200張)面值為100元之美鈔。上述兌換之數量在卷宗第404頁的微信對話中有提及:“畢竟我們就只換兩萬塊錢,一人換一萬塊錢,屬於合法的,他這個屬於詐騙的”。
19. 從上可見,上訴人確實是用款項人民幣6萬元兌換相應的美鈔。
20. 原審裁判對於“倘若該等美元真的是第一嫌犯以人民幣7萬元兌換而來(卷宗第69頁),又為何會同意讓第二嫌犯以6.5港元兌1美元的匯率進行兌換?”之質疑,其前提是錯誤的。
21. 於2024年1月13日,雙方的微信對話內容顯示,C發了一系列美鈔的圖片和視頻給上訴人,雙方的語音留言在討論美鈔的真偽性。(卷宗第394頁至第405頁)
22. 上訴人對已取得的美鈔的真偽性作出質疑,並於2024年1月13日下午14:50指出“他那邊怎麼說?”、“要不我們今晚過去直接報警算了”、“他們這樣想想有點過分”;於2024年1月13日晚上22:43指出“張總,我感覺沒必要那麼麻煩,我們直接過去重慶,直接到那里直接報警,立案去做筆錄,然後讓偵查隊去調調查,這樣會快一點!”、“畢竟我們就只換兩萬塊錢,一人換一萬塊錢,屬於合法的,他這個屬於詐騙的”(……)。(卷宗第402頁至第405頁)
23. 另外,在庭審中也就涉及相關內容之語音進行了播放,內容如下:(下劃線和粗體由上訴人所添加)[見庭審錄音4ES%I0K100720121_join - Part,0:38:39 – 0:42:13]
“C:對啊,就是啊,就在那個那個寶馬車上拍的,你看一下那個那個人頭很很明顯啊,一眼就看出來,跟我們拿的就是一摸一樣的。
C:你仔細看那個人頭,這個人頭你看一下就這樣看就看的出來,他們就是這個人頭已經出來了。
上訴人:所以你把這個情況跟那邊直接說,跟那邊直接說,讓他退錢,那看他怎麼說,他說不退那你就說那我們就把這個拿到重慶去報案。
上訴人:因為去取取錢時他不是也跟著你一起去取的嗎對吧,然後就紀錄都有視頻嗎對吧,他旁邊肯定有視頻啊!
C:現在是這樣,哥,沒事,我剛才跟李總打電話,他就是說你確定是假的,他他就找他,找他那邊聊,看他怎麼說,沒事的,他說等下午回覆。
C:這個沒事,如果是假的他跑不了,他媽的兩萬塊錢,他十萬塊錢,他敢跑他敢這樣搞的話我們直接去報案就行了,地址都有,那個人的微信我也有,微信實名制跑得了嗎?
上訴人:差點害死人,我幸好昨天嗯給那人看一下,假如沒看的話,然後那個我要去香港的情況下,那一過關那就抓起來那就刑事責任了。
C:關鍵是現在丟了人不知道,那邊我們那個時候人家也說好了他也不懂,介紹人底下的專業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你看好,說的很清楚,現在搞到這個屌樣,大家…我在李總哪裡也丟人丟到…
上訴人:就實話實說嘛,反正美元我們確實也不懂,然後呢拿拿過來,反正他之前拍的視頻在車上都有紀錄的嘛,他哪裡他全是假的,他自己或者估計他自己也不懂。
C:怎麼可能你這個東西怎麼可能會不知道是不是真的假的,怎麼可能啊。沒理由的,你那些編號啊你拍拍一點,然後拍點照片吧,把那些編號打開拍一點。我看他要等下午他那邊還有人要去看,你不用看了,它這邊應該是假的了,反正銀行那邊過不了。錢也收了,媽的,要登記的我也登記了。
C:他那個就請我們吃飯那個尹總他可能會不知道我相信,那麼“侯”他絕對知道的,他可能會不知道是真的假的嗎?
C:所以讓我們給他帶的東西過去,我要跟他確定啊,我要……,你不用管沒事”。”
24. 根據卷宗第395至第399頁之內容,C發了一系列美鈔的圖片和視頻給上訴人。從圖片中可以看出,其中一張手拿的一叠美鈔,編號為KB78678531D的,只要細心比對,其同為2006年版,以及THEBANK OF HEAVEN AND EARTH的字眼,根據編號來看是與本案是同一批。
25. 上訴人於本案中的美鈔的來源正是上訴人與C在重慶以款項兌換而來。
26. 而事實上,上訴人亦是是次美鈔事件中的受害者。因為,根據一般經驗法則,一般人並不會用款項兌換明知為假鈔的鈔票。
27. 疑罪從無原則,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的審查證據過程中,對所審查的證據所需要證明的事實的真偽存有合理懷疑,在這種情況下,法院應該以對嫌犯最有利為依歸,作出有利於嫌犯的事實的決定。
28. 由此可見,原審裁判中卻從未考慮此方面對上訴人有利的因素和情節,以及經過庭審後,在未有釐清上述存有合理疑問的情節就作出判決。
29.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之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申言之,原審法院對證據的評價依法享有自由心證,而上級法院的事實審判權並非完全沒有限制,只有在原審法院在證據評定上出現明顯偏差、違反法定證據效力或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的情況下才可作出干預。
30.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合議庭在對本案的證據作出評價時沒有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之規定按一般經驗法則或邏輯判斷予以調查或審查,在證據評定上出現明顯偏差。
31. 基於本案中現有的證據都未能達到使人們消除合理懷疑的程度,而在刑事訴訟中遇到事實無法查清的情況,則應根據“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原則(Princípio de in dubio por reo,又稱“存疑從無原則”),因此在事實認定方面應作出有利於上訴人的判決。
32. 基於以上所述,除應有尊重外,上訴人認為現存的客觀的證據,並不足以支持原審判決對控訴書中第11點“第一嫌犯在中國內地通過不知悉途徑取得上述98張面值100美元的鈔票,當時已知悉屬於假鈔,仍將之偷偷帶來澳門,目的是換成籌碼或港元現金圖利。”之事實作出既證之認定,“當時已知悉屬於假鈔”此事實不應獲得證實。(下劃線為上訴人所添加)
33. 除應有尊重外,上訴人仍認為原審法院合議庭在對事實事宜的分析和判斷中,就已證事實第5點及第12點亦存在審查證據明顯錯誤的情況,另外,就已證事實第4點、第5點、第12點及第17點,同時存在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的情況。
34. 第二嫌犯之聲明存在明顯邏輯錯誤問題,亦未完整說出事實之經過(尤其包括上訴人找她兌換美鈔之對話過程),並將與上訴人之微信聊天記錄刪除,其聲明並不可信。
35. 從第二嫌犯所表示的陳述中,其指出“給她2張美鈔要求她到E賬房詢問可否兌換”,要注意的是,其僅只是詢問可否兌換,言下之意,並沒有要求她進行兌換。試問,既然第二嫌犯表示第一嫌犯之前在F及E賬房問過表示可以兌換,為何又要求她再次到E賬房詢問可否兌換?在這情況下,她又不感到奇怪?
36. 根據卷宗第59頁至第67頁之內容,可見於當天22:44時,上訴人透過微信聯絡第二嫌犯欲與其進行兌換。當時第二嫌犯表示可以進行兌換,根據卷宗第59頁之內容,於當天22:51時,第二謙犯於微信中表示“你把那個美金正反面拍一張照片兒,拍過來有人收,哎,先看一下錢的版本。”。根據卷宗第57頁至第67頁之對話內容,上訴人從來沒有看第二嫌犯前往E娛樂場 賬房嘗試兌換籌碼。
37. 根據卷宗第65頁之內容,於當天00:26時,上訴人向第二嫌犯詢問:“美女,你跑去哪里了?。可見,當時上訴人並不知是第二嫌犯之去向,更不是上訴人看第二嫌犯自行前往E娛樂場賬房以美鈔進行兌換籌碼。接看,第二嫌犯表示:“錢有問題”。上訴人回覆:“還去賬房驗叫人家驗了,剛才我在G也驗,在這里也驗了”。
38. 從上述對話,很明顯地是第二謙犯私自前往E娛樂場驗證相關的美鈔之真假性,以便進行其與上訴人之兌換。事實上,第一嫌犯已曾知悉E娛樂場賬房兌換的情況,邏輯上並不會再着第二嫌犯再次前往E娛樂場賬房進行兌換。
39. 透過卷宗第59頁至第67頁之上訴人與第二嫌犯的微信對話內容(第一嫌犯之手機內),與卷宗第215頁至第221頁之復原的第二嫌犯所刪除的微信對話內容進行對比,可見上訴人保留完整的對話內容,沒有任何刪除情況。
40. 基於以上所述,除應有尊重外,上訴人認為現存的客觀的證據,並不足以支持原審判決對控訴書中第5點及第12點之事實作出認為既證之認定。
41. 針對原審裁判以“此外,根據第二嫌犯的聲明,第一嫌犯當時向其表示曾到F及E娛樂場的賬房查問,對方均表示可以兌換,但事實上,這種說法與案中的客觀證據不符。”作為質疑上訴人之主觀意圖。然而,必須指出:(1)當中的說法僅為間接性,並不是第二嫌犯直接於賬房現場得悉的;(2)第二嫌犯的證言並不可信,與客觀證據並不相符。
42. 相反地,如已證事實第4點、第5點、第12點、第17點同時作為已證,則會存在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的情況。
43. 既然上訴人同意第二嫌犯以6.5港元兌1美元的匯率兌按其交付予第二嫌犯的美鈔(已證事實第17點),其又為何要求第二嫌犯於E娛樂場賬房嘗試兌換籌碼呢?(已證事實第4點、第5點和第12點),這顯然是明顯不符合常理和邏輯的。
44.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55條之規定(將假貨幣轉手)之主觀構成要件必須是《刑法典》第13條所規定之故意之情況。
45. 根據證人D(F娛樂場賬房職員)在庭上作證時陳述[見庭審錄音4ES%IOK100720121_join – Part,0:05:26-0:11:10],可以看到證人D(F娛樂場賬房職員)任職F是帳房主任已有十七年,其聲稱憑肉眼去無法分辨到當時的兩張美鈔的真假,而多次指出上訴人當時叫她幫忙驗一下該美鈔之真假,而當時亦向上訴人提到是舊版美鈔,當時帳房的驗鈔工具很齊全,如果驗到是假鈔就不會放過他。 
46. 證人H(E娛樂場賬房職員)在庭上作證時亦表示倘若鈔票無法通過驗鈔機,職員使需要再照燈,因為這樣會更嚴謹,倘若發現是偏鈔,他們需要報警處理;證人表示鈔票的感覺很真。(原審裁判第11頁,卷宗第432頁)
47. 明顯地,F及E娛樂場的賬房具有驗鈔工具,而且場內也設有保安,對於使用假鈔絕不姑息。事實上,連上述兩名賬房職員都無法用肉眼去分辨該些美鈔之真偽性。
48. 試問,倘若上訴人明知所攜之美鈔為假鈔之情況下,又怎會要求具有檢驗工具之賬房職員對鈔票的真偽進行檢驗?另外,試問,倘若第一嫌犯明知該美鈔是假的,又怎會和第二嫌犯說“你不要說對(應為“兌”)嘛,你說讓他看真假嘛,讓他看一下就可以了。”的話?
49. 再者,根據庭上所播放之監控錄像之片段可見,當時第二嫌犯向上訴人表示“錢有問題”,但當時上訴人也沒有任何逃跑或逃跑的跡象。(詳見錄像片段2024-01-22_00-12-44_799913_Tekka_0V13-360_2024-01-22_00-33-15_52_170584 6706828)
50. 必須指出的是,“過失”不是澳門《刑法典》第255條第1款之將假貨幣轉手罪之主觀構成要件。
51. 根據證人I在庭上作證[見庭審錄音4ES%I0K100720121_join – Part,0:32:47-0:36:21],可見,上訴人長期從商,於2016年和朋友I先生設立深圳市XX珠寶首飾有限公司,主要從事珠寶加工的業務。一直以來積累了一些積蓄,經濟狀況良好。由此可見,第一嫌犯並沒有任何犯案動機。
52. 雖然上訴人曾懷疑所持有之美鈔之真假性,但至少對於其於案發當時之主觀意圖仍然是存疑的。應遵從存疑從無之原則。
53.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指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以及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矛盾必須是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
54. 原審法庭一方面在事實上認定(已證事實第2點),賬房職員告知上訴人因該等鈔票非新版美元鈔票(按照庭審錄音的內容,證人原用詞為“舊版”),拒絕進行兌換;但另一方面在事實判斷時又指出,“相反,根據第一嫌犯辯護人在庭審前所提交的電話訊息內容,可以發現第一嫌犯曾向“C”提及“老板說03的先不要,萬一人不了他們還不好消”以及“要兩版06的”,令人聯想到的是,辯方所提出的舊版鈔票只是用作誤導案件的偵查,從而逃避所應承擔的責任。”。
55. 上述說法互相矛盾,事實上,該些鈔票版本為2006年,屬於舊版鈔票,並非如原審法庭所述辯方所提出的舊版鈔票只是用作誤導案件的偵查,從而逃避所應承擔的責任。
56. 另外,原審法庭一方面指出,“針對第一嫌犯的答辯主張,辯方提出鈔票是第一嫌犯在2024年1月9日與“C”進行兌換,但這種說法,與第一嫌犯向第二嫌犯指稱的“這錢他是放的太久了,一直悶在箱子里面,放的太久了”(參見卷宗第35頁、第65頁及第67頁)顯得有些格格不入。”;另一方面又指出,“此外,從該等訊息所見,第一嫌犯以迂迴的方式(乘坐飛機由深圳到重慶)換入美元鈔票,再將之帶到澳門賭場使用(……)”。
57. 首先必須指出,根據卷宗第369頁及第370頁,以及續後之訊息對話,辨方主張的是上訴人與C自2024年1月9日始討論前往重慶兌換美鈔,最後於2024年1月11日訂了飛機票前往了重慶兌換美鈔,兩人確實是用款項兌才真相應的美鈔,且在取得相應的美鈔時,並不知悉該些美鈔為假鈔。
58. 而並非如原審裁判所述,“針對第一嫌犯的答辯主張,辯方提出鈔票是第一嫌犯在2024年1月9日與“C”進行兌換。
59. 倘若原審裁判僅是存在筆誤,而所說的與上述是同一回事,那麼既然其認可上訴人於重慶換入美元鈔票,再將之帶到澳門賭場使用,為何又同時質疑上訴人與“C”(去與他人)進行兌換的說法呢?
60. 兩者本就是同一件事,因此,明顯屬於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上述之矛盾顯然是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原審裁判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
61. 由於原審法庭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 b項的瑕疵,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以及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 400條第2款c項的瑕疵,於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以致於其在適用法律方面亦產生了錯誤。
62. 雖然上訴人曾懷疑所持有之美鈔之真假性,但至少對於其於案發當時之主觀意圖仍然是存疑的。應遵從存疑從無之原則。
63.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55條第1款規定(將假貨幣轉手),其主要觀成要件為故意意圖,其客觀構成要件為“以任何方式將假貨幣或偽造之貨幣,充當正當貨幣或未經改動之貨幣轉手或使之流通者”。根據符合罪狀原則,上述兩項構成要件須同時存在方能入罪。
64. 在欠缺主觀構成要件之情況下,應開釋上訴人。
65. 另外,倘若尊敬的法官閣下不這麼認為,為着謹慎辯護之情況下,上訴人主張根據綜合客觀證據,證明上訴人在取得美鈔當時並不知悉其為假鈔,而是在收受該等貨幣後,方知其系假或偽造者,而應適用澳門《刑法典》第255條第2款a項之規定。
66. 根據第816/2021號(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書指出,“《刑法典》第255條第1款和第255條第2款規定的將假貨幣轉手罪,兩者不同之處在於取得有關鈔票時是否存在犯罪故意。構成《刑法典》第255條第l款之犯罪,必須認定嫌犯收收取到貨幣時明知有關的貨幣是偽鈔,而第255條第2款則是行為人在收受該等816/2021 14貨幣後方知其係假或偽造,出於保護所有權及免受損失而轉手該等貨幣,這也是普通人的心理,其罪過因而降底,以致刑罰亦得以太大減輕。(參見中級法院第74/2018上訴案合議庭裁判)”。
67. 在本案之情況下,正是《刑法典》第255條第2款a)項規定的情況。
68. 因此,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對於原審法庭之裁判依職權作出改判為上訴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55條第2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假貨幣轉手罪,在量刑上作出從輕判處,作出公正裁決!
69. 另外,為著謹慎辯護之情況下,上訴人針對原審法庭判定被控之罪名(將假貨幣轉手)既遂之情況作出爭辯。
70. 按照澳門《刑法典》第255條第1款a)項該控罪的內容是指“以任何方式將假貨幣或偽造之貨幣,充當正當貨幣或未經改動之貨幣轉手或使之流通者”。在本案中,並沒有已達致貨幣轉手或使之流通的情況。“為出售而展示”僅為“以任何方式”的其中一種方式,並不意味着其已達致既遂的情況,從該罪之構成要件角度來看,並不意味着其已達致既遂的情況,從該罪之構成要件角度來看,並不屬於行為犯的情況。
71. 根據中級法院第320/2006號案件,2006年11月23日合議庭裁判書指出:“在這裡,讓我們返回犯罪結果的部分,看一下實際上犯罪是否既遂。首先,正如以上所強調,嫌犯使用人民幣100元假鈔票構成將假貨幣轉手罪,同時宣告先前取得假貨幣以使之流通罪無罪(因單純既遂犯罪),否則便違反一事不兩審原則。但是,這項犯罪是犯罪未遂,原因是嫌犯意圖以當人民幣鈔票支付的車資,但的士司機發現鈔票不尋常而拒收,因此嫌犯使該假鈔票實際流通之犯罪目的便在執行過程中「受挫」(參見《刑法典》第21條第1款)。因此,在這犯罪的部分,嫌犯只被判處以未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55條第1款所規定之犯罪。(......)”。
72. 在本案中,與上述之情況無異,均是存在在執行過程中「受挫」,而屬於《刑法典》第21條第1款之未遂情況。
73. 根據《刑法典》第22條第2款之規定,犯罪未遂,以可科處於既遂犯而經特別減輕(《刑法典》第67條)之刑罰處罰之。
74. 綜上所述,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判處其所控罪名非達致既遂,而是屬於未遂,並可以考量上述的理據,針時上訴人作出從輕之判處。
75. 倘若尊敬的法官閣下不這麼認為,為著謹慎辯護之情況下,在尊敬不同的見解之情況下,上訴人不認同原審裁判之量刑,並認為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
76. 刑罰份量之確定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並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55條第1款a項之規定,其可被判處的抽象刑罰為最高5年,而上訴人被判處3 年的徒刑,這已超過該法定刑罰幅度之中位。
77.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合議庭在作出上述認定時欠缺考慮本案中一切對上訴人屬有利的情節,尤其是以下指出者:
78. 本案所涉及的攜帶之美鈔為98張面值100元美元鈔票,按案發時的匯率(約為1:8)計算,總數約為澳門幣78,400元。而在本案中,上訴人所涉及的僅為:(1) 2張面值100元美元兌換;(2) 5張面值100元美元兌換; (3) 2張面值100元美元兌換。分別涉及金額的為澳門幣1,600元、4,000元及1,600元,合計為澳門幣7,200 元。根據澳門《刑法典》第196條之規定,上訴人所涉及兌換的金額並不屬於巨額。
79. 而且,在事件中,並未產生任何實際的損失。上訴人為初犯。上訴人需要供養父母、未婚妻、未婚妻父母及兩名子女(其中一名為未成年兒子)。
80. 因此,本案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並非屬甚高。而且在本案中多個細節揭示上訴人之主觀意圖存疑,更不能認定其犯罪的故意程度屬甚高。基於將假貨幣轉手罪的後果以及不法程度明顯較原審法庭認定的低,因此3年徒刑之刑罰是明顯過高。
81. 另外,根據《刑法典》第22條第2款及第67條之規定,如屬未遂之情況,則原最高抽象刑幅減為3年4個月徒刑。
82. 由尊敬的中級法院院長所編撰的刑法II授課摘要所引述F. Dias教授在Direito Penal Portugues as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 do Crime一書中指出:根據具體個案的量刑情節,保護法益所需的刑罰並非一固定的量,而是由一在抽象刑幅範圍內的最佳範圍內的最佳點和最基本點所劃定的一般預防保護法益刑幅。這個最佳點是為滿足社群成員對法律秩序有效性的正當期望的最佳的刑量,由這最佳點向下調,並不表示下調後的各點所表示的刑量不能達一般預防和保護法益的要求,而是仍能達到一般預防和保護法益的要求,只不過不是最佳,可能是次佳。繼續往下調,至一特定點時,如法官整體考慮《刑法典》第六十五條的量刑因素結論如再往下調,則刑量再不能滿足一般預防和保護法益的要求。故把該點定為基本點,由此可見,法官可在法定抽象刑幅內再確定出個符合具體個案所有量刑考慮的小刑幅,即最佳點和最基本點之間的幅度。幅度內任何一點所代表的量均能滿足一般預防和保護法益的要求。(…)法官應在一般預防的小刑幅範圍內定出與行為人犯罪時所顯示出的罪過程度相適度的刑量。代表達刑量的點幾乎必然地處於小刑幅的最佳點與最基本點之間,而不會超逾或低於這一小刑幅,理由是一般預防的要求高與低是與罪過程度成正比的。經此兩個步驟,法官可在罪過程度的一點為上限,一般預防最基本點為下限,找出一點最能達警戒行為人不再犯罪和有利於行為人重返社會最適合的一點,盡可能在罪過為上限的前提下平衡一般預防(滿足社群對預防犯罪保護法益的要求)特別預防(阻嚇行為人不要再犯罪和設定有利條件讓他容易重返社會)兩互為相對的利益,這樣確定的一點就代表具體量刑中,法官應科處的具體刑罰的量。(……)
83. 基於上述理由,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合議庭對本案作出量刑時欠缺考慮一切已載於卷宗且對上訴人屬有利的情節,尤其是上訴人的罪過程度以及其具體個人狀況,因此導致被上訴裁判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1款及第2款、第64條以及第65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
84. 考處到原審法庭之量刑過重,上訴人請求各位法官 閣下考慮卷宗一切有利上訴人的情況,尤其是上訴人為初犯、損害所帶來的後果等一切有利之因素,重新就上述犯罪判處不超逾一年之徒刑。
85. 綜上,懇請尊敬的法官閣下 接納本上訴的理由,廢止被上訴判決中針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將假貨幣轉手罪」之量刑,重新對其作出量刑,並認為判處不超逾一年之徒刑最為適合,同時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由於並沒有造成任何實際的損害,且上訴人為初犯等一切有利情況,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而許可上訴人暫緩執行徒刑,作出公正裁決!
86. 倘若尊敬的法官 閣下維持本案之量刑,為著謹慎辯護之情況下,亦請考慮到符合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由於並沒有造成任何實際的損害,且上訴人為初犯等一切有利情況,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而許可上訴人暫緩執行徒刑;作出公正裁決!
87. 倘若上訴法院認為,如果出現第400條第2款各項所指的瑕疵,而上訴法院不可能對案件作出裁判,則請求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1款的規定,則應該將案件發回重審。
88. 最後,上訴人發現原審裁判第14頁及第15頁存在筆誤,“關於罪數方面,考慮到第一嫌犯當時持有100張偽鈔,本院相信……”及“但考慮考慮到第一嫌犯帶來澳門的偽鈔數量達100張(每張面值為100美元)……”這與上述所提及之98張並不相符,因此在有必要時,應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361條第l款b項作出適當之更正。
  綜上所述,按照以上事實及法律依據,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各位法官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並作出決定如下:
1) 裁定原審法院在對事實事宜之認定上違反“證據自由評價原則”、“存疑從無原則”,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及沾有“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沾有”之瑕疵,從而沾有錯誤適用法律之瑕疵,因此,廢止或撤銷原審裁判的相關部份,從而改判上訴人無罪;或依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之規定命令將卷宗發回重審。
2) 倘若尊敬的法官閣下不這麼認為,作為補充請求,依職權改判上訴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55條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將假貨幣轉手罪(未遂),作出從輕判處。
3) 倘若尊敬的法官閣下不這麼認為,作為補充請求,依職權改判上訴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55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將假貨幣轉手罪(未遂),重新就上述犯罪判處不超逾一年之徒刑,並給予緩刑。
4) 認為在有必要時,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361條第1款b項針對原審裁判第14頁及第15頁存在筆誤之處作出適當之更正。

檢察院對上訴人A提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
1. 在本案,原審法庭對事實的判斷主要建基於所有於審判聽證中提供的證據進行整體、積極分析及比較後而得出,尤其是證人證言以及在庭上對載於本卷宗內所有書證,及有關筆錄的審閱。
2. 根據普遍司法見解,如果在審查證據時從某事實中得出的結論無法接受,又或者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又或者違反經驗或職業準則,就存在審查証據方面的明顯錯誤,但該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不可能不被一般留意的人所發現。在本案,原審法庭沒有違反以上的規定及準則。
3. 同時,也根據澳門中級法院上訴案第110/2021號合議庭裁判:“《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4月3日在第602/2011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5月29日在第115/2014號上訴案件等)。”
4. 在本案,上訴人在庭審中對被歸責事實行使沉默權,然而,通過案卷中資料及庭審中第二嫌犯聲明、各證人證言,不難看到,上訴人明知兩次分別在G娛樂場、E娛樂場的賬房都被拒兌換其所持美鈔,按常理,上訴人應如有關美鈔有問題,仍指示第二嫌犯代其去E娛樂場兌換。上述證人包括有G娛樂場、E娛樂場賬房的職員、司法警察局各證人等。
5. 同時,經司法警察局的鑑定後,證實上述美鈔均屬偽鈔,在庭審上發現部分鈔票左上角的英文併寫方式存在錯誤(見卷宗第123頁),其中一些美鈔的編號還有模糊、退色的情況,因此,原審法庭足以認定案中所扣押的美鈔均為偽鈔,而不是新版與舊版的問題。
6. 因此,在本案,無論在主觀上,或客觀上,上訴人的行為均符合澳門《刑法典》第255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將假貨幣轉手罪」的構成要件。原審法庭對有關事實的認定及作出有罪判決是合理的。
7. 亦因此,原審法庭所審查的證據正確,沒有明顯的錯誤,沒有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即被上訴判決不沾有審查證據明顯錯誤的瑕疵(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c)項),也不沾有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b)項)。
8. 至於是否可改判上訴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55條第2款 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將假貨幣轉手罪(未遂) ,並作出從輕判處。我們對此也不認同。
9. 根據《刑法典》第255條第1款a項的規定:
“一、以任何方式,包括為出售而展示,將:
a) 假貨幣或偽造之貨幣,充當正當貨幣或未經改動之貨幣轉手或使之流通者”
b) 價值降低之硬幣,充作全值轉手或使之流通者;或
c) 價值等於或高於正當硬幣價值之硬幣轉手或使之流通,但該硬幣係未經法律許可而製造者;
屬a項之情況,處最高五年徒刑;屬b及c項之情況,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10. 由此可見,將假鈔以任何方式,包括為出售(兌換)而展示給對方看,都屬於既遂的將假貨幣轉手罪。故第一嫌犯作為既遂犯,其行為符合《刑法典》第255條第1款a項的構成要件,不能視作未遂犯。
11. 至於是否如上訴人所提出,需要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361條第1款b項,對於原審裁判第14頁及第15頁存在有關筆誤之處作出過當之更正,本院表示不反對,該更正也不會對判決結果有實質影響。
  基於此,檢察院建議判處上訴人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並維持原審法庭的決定。

在本上訴審程序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
2024年7月11日,初級法院判處第一嫌犯A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l項《刑法典》第255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將假貨幣轉手罪」(共犯),判處3年實際徒刑。
嫌犯A不服初級法院上述合議庭裁判,而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
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A認為上述合議庭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2款c項及b項所規定之瑕疵,以及法律適用錯誤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瑕疵;此外又主張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第48條之規定。
對於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我們認為全部均不成立。
1.關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違反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A不認同原審法院就已證事實第11點的認定。上訴人A指出其在庭審中保持沉默,但被上訴法庭卻採用上訴人A於警方之聲明作為心證依據。此外,原審法院指出上訴人A提出與C在2024年1月進行兌換的說法與第二嫌犯指稱上訴人A向其說這筆錢放太久的說法不符,但上訴人A反駁相關鈔票版本遙久,認為其說法並無不妥。
上訴人A重申根據卷宗第369頁至第421頁之訊息內容,顯示他在取得涉案鈔票時並不知悉是偽鈔,轉帳記錄與上訴人A與C之間微信對話吻合,且表示他與C當時各出資人民幣60,000元兌換了共20,000元美鈔。同時,上訴人A認為根據微信對話,其於1月13日時對相關美鈔。同真偽產生懷疑,故與張總討論,故已證事實第11點“當時已知悉屬於假鈔”的事實不應獲證。
此外,上訴人A亦主張從上訴人A與第二嫌犯對話顯示當時第二嫌犯是私自往E娛樂場驗證相關美鈔,因上訴人A已知悉E賬房兌換情況,不會再著第二嫌犯再次到E賬房兌換,故質疑原審法院就已證事實第5點及第12點的認定。並指出由於第二嫌犯口供不可信,與客觀證據不相符,認為若第4、5、12、17點事實同時獲證,會出現已證事實互不相容的情況。
同時,上訴人A認為若上訴人A明知是假鈔,怎麼會要求賬房職員對鈔票真偽進行檢驗?且在第二嫌犯向上訴人A表示錢有問題時上訴人A亦無逃跑,及上訴人A從商經濟狀況良好,沒有任何犯案動機,故認為原審法院就其犯罪故意的認定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I
關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我們十分認同中級法院於2018年2月18日在791/2017號上訴案件中所持的司法見解:
“1.如果在審查證據時從某事實中得出無法接受的結論、如果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或者在審查證據時違反經驗或職業準則,就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不可能不讓一般留意的人發現。
2.法律要求法院在審理證據的時候必須對證據作出批判性分析,尤其是指出作為心證所依據的證據,而僅列舉證人的證言並指出與說明理由的內容不相符,不能構成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的事實瑕疵。法院所爭取的證人的證言並作出理由說明,只要不存在違反一般生活常理,所得出的結論完全是法官的自由心證的範圍,不能成為上訴的標的。”
在本具體個案中,首先我們需指出,原審法院並沒有如上訴人A指稱的採用了上訴人A於警方時之聲明,而是採用了卷宗第56頁的翻看手提電話筆錄,當時上訴人A是自願提供,由於該等內容為本案書證,不屬上訴人A的聲明因此不適用《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的規定,故可被原審法院採用為心證之依據。
就上訴人A質疑已證事實第11點的認定,在此我們不得不認同被上訴的裁判事實判斷部份的分析(見卷宗第432頁背面至第433頁):
“…辯方提出鈔票是第一嫌犯在2024年1月9日與“C”進行兌換,…。”
“而辯方的這種主張也與第一嫌犯向警方所交待的鈔票來源不符(參見卷宗第56頁);當時,第一嫌犯並沒有向警方指出庭審期間所展示的與“C”的通話訊息,偵查期間所提供的轉帳日期(2023年10月6日)也與其在答辯狀當中指的事發日期不符。”
上訴人A從無就上述情況作出合理解釋。此外,原審法院已就為何不採信其答辯狀的事實版本作出了詳細的解釋(再參見卷宗第432頁背頁至第433頁),明確指出可疑之處以及與案中其他證據不相符之處,我們認為原審法院的分析符合邏輯,在審查證據方面並無明顯錯誤。
反之,上訴人A只是重申其於答辯狀中的說法,並認為原審法院應採信其事實版本,且不應採信第二嫌犯的聲明。上訴人A的上訴內容大部份都是建基於其事實版本來否定原審法院的認定,但如前所述,原審法院已就為何不採信上訴人A答辯狀的事實版本作出了詳細的分析和說明,是否採信上訴人A答辯的事實版本完全屬於被上訴的合議庭法官的自由心證的範圍,並不能成為上訴之標的;況且,在我們看來,被上訴的合議庭在評價證據方面是正確的,並未見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常理,以致讓一般人一看就可以察覺。
正如原審法院指出,上訴人A答辯狀的解釋與卷宗第56頁至第70頁的上訴人A手機信息內容不符,且上訴人A提供的微信對話與上訴人A辯稱的不知鈔票真偽的說法不符,反之,相關手機信息顯示上訴人A以迂迴的方式取得涉案鈔票(由深圳飛往重慶),且上訴人A在信息中提及“老板說03的先不要,萬一入不了行他們還不好消,要兩版06的”(見卷宗387頁),明顯上訴人A是知悉案中美鈔的版本事宜。結合其行為模式及取得鈔票及將鈔票脫手的手法,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A在取得相關鈔票時已知悉是偽鈔,並存有欲將該等鈔票於澳門兌換之故意,我們認為亦是符合邏輯及一般經驗法則。
而就上訴人A認為已證事實第17點與第4、5及12點是互不相容的問題,我們認為第17點是證實第一嫌犯同意第二嫌犯以6.5港元兌1美元的匯率兌換,當中並無認定有關交易是否有完成,故此該點其實正是與已證事實第4點相呼應,完全沒有與其他已證事實不相容之處。
鑒於此,我們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並無出現“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之瑕疵,不存在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1第2款c項之規定。
2.關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之違反
上訴人A指責被上訴合議庭一方面認定已證事實第2點,但另一方面在事實判斷時指出辯護人提交的電話訊息內容令人聯想到辯方提出的舊版鈔票只是誤導案件偵查。認為原審法院的說法互相矛盾,因為涉案鈔票版本為2006年屬舊版鈔票,非原審法院於事實判斷中認為是誤導偵查。
上訴人A亦表示,原審法院一方面指其答辯主張指出是2024年1月9日與C兌換,與他向第二嫌犯指稱放太久顯格格不入,但另一方面指出從相關微信訊息顯示他以迂迴方式換入美鈔。上訴人A主張若原審法院認定他於重慶換入美鈔再帶到澳門,為何質疑他與他人兌換美鈔的說法,他解釋是同一件事,原審法院在事實部份的認定存有矛盾,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規定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予盾”之瑕疵。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
“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指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以及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矛盾必須是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
我們認為,上訴人A指出的兩項所謂矛盾之處,並無出現矛盾。只要細心分析已證事實第2點,當中只是證實當時由於賬房職員目測發現涉案美鈔不似是可被娛樂場接收的版本,故以該等鈔票非新版美鈔為由拒絕與上訴人A進行兌換。可見,此已證事實中並無認定該等偽鈔是否屬非新版美鈔,而且,我們從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的分析中,原審法院只是懷疑辯方提出的舊版鈔票解釋只是用作誤導案件的偵查,即原審法院並無採信上訴人A就相關鈔票來源的解釋,已證事實中亦無證明上訴人A取得偽鈔的具體方式,因此並無矛盾之處。
就上訴人A主張原審法院指出“辯方提出鈔票是第一嫌犯在2024年1月9日與“C”進行兌換”是另一矛盾處的說法,只要我們閱讀被上訴裁判書相關段落的整段行文,可知原審法院意指的是辯方就鈔票取得來源的解釋,原審法院使用“辯方提出鈔票是第一嫌犯在2024年1月9日與“C”進行兌換”的文字去概括整個辯方解釋的取得鈔票過程,該段文字雖未有完整描述整個辯方提出的取得鈔票過程,但我們認為並不影響我們理解對審法院不認定辯方解釋的意思,因此亦不見當中存有不可補救的矛盾。
因此,我們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沒有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之規定,應駁回此部份上訴。
3.關於法律適用的瑕疵
3.1主觀構成要件方面
上訴人A主張由於原審法庭在認定事實出現錯誤,以致在適用法律方面亦有錯誤,認為他在案發時之主觀意圖存疑,應將之開釋。
上訴人A此部份的上訴理由是基於原審法庭在認定事實時出現錯誤,但如我們在上一節的分析,原審法院在認定事實時並無矛盾或明顯錯誤,因此,根據已證事實第11點、第12點、第13點、第14點及第16點,上訴人A被判處的1項「將假貨幣轉手罪」的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已全部被滿足,原審法院在法律適用方面並無任何錯誤。
3.2《刑法典》第255條第2款a項之適用
上訴人A又提出《刑法典》第255條第1款a項或第2款a項的法律認定問題,主張其在接收涉案鈔票時不知為偏鈔,應按“罪疑為輕”原則,判處其觸犯《刑法典》第255條第2款a項的「將假貨幣轉手罪」。
我們看看:
第二百五十五條(將假貨幣轉手)
“一、以任何方式,包括為出售而展示,將:
a) 假貨幣或偽造之貨幣,充當正當貨幣或未經改動之貨幣轉手或使之流通者;
b) 價值降低之硬幣,充作全值轉手或使之流通者;或
c) 價值等於或高於正當硬幣價值之硬幣轉手或使之流通,但該硬幣係未經法律許可而製造者;
屬a項之情況,處最高五年徒刑;屬b及c項之情況,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二、如行為人在收受該等貨幣後,方知其係假或偽造者:
a) 屬上款a項之情況,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b) 屬上款b及c項之情況,科最高九十日罰金。”
可見,《刑法典》第255條第1款和第255條第2款存在不同之處的原因在於:第255條第2款中規定的情況是,行為人在收受該等貨幣後方知其係假或偽造,出於保護所有權及免受損失而轉手該等貨幣,不屬同一條文第1款所規定的典型的“車手”行為,罪過因而降低,以致刑罰亦得以大大減輕。
然而,第255條第2款中規定的情況沒有在本案發生;必須指出,在被上訴的裁判中,我們看見已證事實所證實及判案理由中所載有,原審法院在全面分析了案中證據才認定已證事實第11點,“第一嫌犯在中國內地通過不知悉途徑取得上述98張面值100美元的鈔票,當時已知悉屬於假鈔,仍將之偷偷帶來澳門,目的是換成籌碼或港元現金圖利。”因此上訴人A在本案中的行為,已完完全全滿足了《刑法典》第255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主、客觀罪狀,原審法院沒有錯誤運用法律,尤其沒有“罪疑為輕”原則的適用空間。因此,上訴人A此部份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3.3關於犯罪未遂
上訴人A認為本案中沒有已達致貨幣轉手或使之流通的情況,主張屬犯罪未遂,指責在被上訴裁決中判處其為既遂犯,是存在錯誤適用法律之瑕疵。
儘管我們對上訴人A上述意見保持應有的尊重,但我們認為,法律並無規定使用假貨幣而成功得利者才是犯罪既遂,相反,我們完全認同中級法院第104/2005號上訴案中的精闢見解,“法律所要處罰的是使假貨幣流通的行為,而不管結果如何,更不管是否因為使假貨幣流通而切實得利,因為這僅是量刑考慮的因素”。
在本案中,雖然上訴人A為兌換籌碼而將偽鈔交給賭場職員後,被後者發現鈔票有異而沒有完成有關兌換,但是,依照上述司法見解,不難發現,上訴人A向有關賭場職員出示涉案偽鈔作兌換使用時,已經完成了使假貨幣流通的必要全部過程,換言之,上訴人A將上述假鈔轉至有關賭桌莊荷手上,已完成將假鈔轉手的行為,犯罪已告既遂。因此,我們認為上訴人A此部份的上訴理由亦不能成立。
4.關於量刑過重
作為候補請求,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A指出雖然其持有面值約澳門幣78,400元的美元鈔票,但實際兌換合計僅為面值約澳門幣7,200元,不屬巨額,且事件中未產生任何實際損失。同時上訴人A為初犯,需供養父母、未婚妻、未婚妻父母及兩名子女,及主張其行為屬未遂,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量刑過重,且錯誤適用法律並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刑法典》64條、第45條、第48條之規定,請求改判不超逾1年之徒刑並給予緩刑。
在本具體個案中,根據本案已證事實,雖然上訴人A為初犯,但考慮到他在取得涉案鈔票時已知悉為偽鈔,案發時多次嘗試將偽鈔兌換,加上其持有多達98張偽鈔,再結合其作案手段,且作案地點又選在賭場,以及嫌犯A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實施本案的犯罪行為,可見上訴人A實施有關犯罪行為的故意及不法程度屬甚高,守法意識十分薄弱。
此外,上訴人A在庭審中保持沉默,未有承認作出本案犯罪事實,亦未見其對犯罪行為存有悔悟之心。
在犯罪預防的要求上,上訴人A作出的行為嚴重擾亂貨幣在本澳流通的安全和管理秩序,為社會安寧帶來了負面的影響;加上,考慮到在賭場使用假鈔對以旅遊博彩業為主的澳門的社會秩序帶來的極大衝擊,在犯罪的一般預防方面所顯示的極高的要求。
事實上,我們已經看見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在量刑部分已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考慮了必須的事實及其他情節,才會在「將假貨幣轉手罪」的1個月至5年徒刑的抽象刑幅中還判了3年徒刑的刑罰,我們認為對上訴人A的量刑是合適的。
加上,一如我們所認同,法律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只有當原審法院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時,上級法院才有介入原審法院的量刑空間。
因此,上訴人A就量刑過重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
至於在是否能適用《刑法典》第48條第1款之規定給予暫緩執行刑罰方面,必須考慮是否滿足了緩刑的形式前提及實質前提。I
形式前提是指不超逾3年的徒刑,而不能適用其他非剝奪自由刑。
實質前提是指法院必須整體考慮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情節、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是否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即以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作為給予緩刑的界限,具體地說,倘可預見行為人受到刑罰的威嚇和譴責後,即會約束自己日後行為舉止,從而不再實施犯罪,以及即使徒刑被暫緩執行,亦不致動搖人們對法律的有效性及法律秩序的信心,無削弱法律的權威和尊嚴。
必須強調的是,緩刑的性質是一個真真正正的替代刑,而不僅僅是執行徒刑的特殊方式,不是暫時不執行的決定而已,且往往考慮到犯罪預防(尤其特別預防)的需要,被判刑人同時需要遵守某些行為規則等,這些都是需要在具體個案中具體考慮的。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A 3年徒刑,在形式上是符合了《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所規定的要件。
而在實質要件方面,上訴人A在賭場實施假鈔轉手行為,如前所述,在一般預防的要求較高,加上,正如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所述:“考慮到嫌犯犯罪前後的表現、犯罪的情節,雖然第一嫌犯屬於初犯,且未有對娛樂場造成實質的損失,但考慮到第一嫌犯帶來澳門的偽鈔數量達100張(每張面值為100美元),其行為嚴重影響本澳金融體系交易的安全性,休對本澳博彩旅遊帶來負面的衝擊,第一嫌犯沒有坦白悔過的表現,也沒有配合偵查工作;因此,本院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未能適當及不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3,換言之,倘上訴人A被判處之徒刑被暫緩執行,將會動搖人們對法律的有效性及法律秩序的信心,尤其會予人錯覺,在澳門觸犯此類犯罪容易得力之餘,犯罪成本很低,無形中促使更多人“有樣學樣”,為金錢挺而走險,的確是不利整個社會安寧及秩序。
因此,雖然被上訴判決所判處上訴人A不超逾3年徒刑,符合《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所規定的形式前提,但並不符合該條所規定的實質前提,因為單以監禁作威嚇已不適當及不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了。因此上訴人A此部分的上訴理由亦不能成立。
綜上所述,應判處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理由全部不能成立,維持原審法院的裁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1. 2024年1月21日下午約3時,內地居民A(第一嫌犯,微信名“…”,微信號:…)獨自帶著98張面值100美元的鈔票及10,000港元經關閘口岸進入澳門後,隨後乘車前往F娛樂場。
2. 當日下午約6時4,第一嫌犯打算將帶來的美元鈔票帶到上述娛樂場賬房要求兌換。其時,第一嫌犯便從其身上的98張美元鈔票中抽出2張,要求賬房職員D兌換籌碼。結果,該賬房職員目測發現第一嫌犯所交出的美元鈔票並不似是可接收的鈔票版本,故在沒有進一步驗下告知第一嫌犯因該等鈔票非新版美元鈔票,拒絕進行兌換。
3. 當晚約9時,第一嫌犯轉到E娛樂場,從其身上98張美元鈔票中抽出5張,要求賬房職員H兌換籌碼。結果,由於鈔票沒法通過驗鈔機的檢驗,賬房職員H隨即將該等美元鈔票退回第一嫌犯,拒絕進行兌換。
4. 第一嫌犯隨後透過微信聯繫之前在澳門F娛樂場賭博時認識從事兌換外幣的內地女子B(第二嫌犯,微信名“…”,微信號:…),聲稱其手上有90多張面值100美元的鈔票,且早前分別在F娛樂場賬房及E娛樂場賬房進行詢問,被告知可作兌換籌碼。第一嫌犯詢問第二嫌犯有否興趣協助兌換,其願意以6.5港元兌1美元。第二嫌犯感興趣,雙方相約會面洽談。
5. 當晚約11時54分,第二嫌犯到達E娛樂場“XX娛樂場”門外與第一嫌犯會合。其時,第一嫌犯從其身上取出2張面值100美元鈔票交予第二嫌犯,並著其自行前往E娛樂場賬嘗試兌換籌碼,第一嫌犯在附近等候。
6. 2024年1月22日凌晨約零時21分,第二嫌犯帶著該2張面值100美元鈔票前往E娛樂場賬房兌換。賬房職員J發現第二嫌犯要求兌換的美元鈔票沒法通過驗鈔機,隨即聯絡當值賬房主任前來協助核實,發現該等美鈔與真鈔有差異,懷疑為假鈔。於是,請求在場保安員將第二嫌犯截獲。
7. 娛樂場保安員隨後在E娛樂場內截獲第一嫌犯,在其隨身背包內發現96張面值100美元鈔票,該等鈔票沒法通過驗鈔機,懷疑為假鈔,於是報警。
8. 2024年,1月22日凌晨約1時30分,司警人員接報前往E娛樂場接收兩名嫌犯。
9. 司警人員除了扣押98張面值100美元鈔票,還在兩名嫌犯身上各自扣押一部手提電話。手提電話是兩名嫌犯作案時的聯絡工具。
10. 經鑑定上述98張印有不同編號面值100美元的鈔票,均為偽造貨幣。
11. 第一嫌犯在中國內地通過不知悉途徑取得上述98張面值100美元的鈔票,當時已知悉屬於假鈔,仍將之偷偷帶來澳門,目的是換成籌碼或港元現金圖利。
12. 經向兩家娛樂場賬房要求將多張這些美元假鈔進行兌換被拒絕,第一嫌犯仍聯絡第二嫌犯協助帶著這些美元假鈔到娛樂場賬房再嘗試要求兌換。
13. 第一嫌犯意圖破壞本地金融秩序,損害美元貨幣的真實性和在市場的流動性。
14. 第一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實施上述行為。
15. 第二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實施上述行為。
16. 第一嫌犯知悉其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17. 第一嫌犯同意第二嫌犯以6.5港元兌1美元的匯率兌換其交付予第二嫌犯的美鈔。
此外,還查明:
- 第一嫌犯A表示具有初中畢業的學歷,從事珠寶加工的工作,每月收入為人民幣4萬元,與在職的妻子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
- 第二嫌犯B表示具有小學五年級的學歷,美容師,每月收入約為人民幣8,000元,無需供養任何人。
-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兩名嫌犯均屬於初犯。
未能證明的事實:
- 兩名嫌犯商談的過程中,第二嫌犯也知悉第一嫌犯提供協助兌換的多張美元鈔票極可能是假鈔,仍答應提供協助,目的是賺取金錢報酬。
- 第二嫌犯知悉其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 第一嫌犯不懂英文,不曾接觸過美鈔。
- 當賬房職員告知第一嫌犯為舊版美元後,著第一嫌犯自行到銀行兌換,第一嫌犯曾持著案中的美元鈔票到銀行兌換。
- 控訴書及答辯狀中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A其上訴理由中,認為:
- 原審法院的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2款c項的瑕疵,理由是,第一,上訴人在庭審中保持沉默,但原審法院指出上訴人提出與C在2024年1月進行兌換的說法與第二嫌犯指稱上訴人向其說這筆錢放太久的說法不符,而採用上訴人於警方的聲明作為心證依據。然而,相關鈔票版本遙久,其說法並無不妥;因此,第11點已證事實應該不視為獲得證實。第二,根據卷宗第369頁至第421頁之訊息內容,顯示他在取得涉案鈔票時並不知悉是偽鈔,轉帳記錄與上訴人A與C之間微信對話吻合,且表示他與C當時各出資人民幣60,000元兌換了共20,000元美鈔。同時,根據微信對話,其於1月13日時對相關美鈔。同真偽產生懷疑,故與張總討論,故已證事實第11點“當時已知悉屬於假鈔”的事實不應獲證。第三,從上訴人A與第二嫌犯對話顯示當時第二嫌犯是私自往E娛樂場驗證相關美鈔,因上訴人已知悉E賬房兌換情況,不會再著第二嫌犯再次到E賬房兌換,再者,由於第二嫌犯口供不可信,與客觀證據不相符,若第4、5、12、17點事實同時獲證,會出現已證事實互不相容的情況。第四,若上訴人明知是假鈔,怎麼會要求賬房職員對鈔票真偽進行檢驗?且在第二嫌犯向上訴人表示錢有問題時上訴人亦無逃跑,及上訴人從商經濟狀況良好,沒有任何犯案動機。
- 原審法院的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2款b項所規定的瑕疵,理由是:第一,原審法院一方面認定已證事實第2點,但另一方面在事實判斷時指出辯護人提交的電話訊息內容令人聯想到辯方提出的舊版鈔票只是誤導案件偵查,其理由說明互相矛盾,因為涉案鈔票版本為2006年屬舊版鈔票,非原審法院於事實判斷中所認為的是誤導偵查。第二,原審法院一方面指其答辯主張指出是2024年1月9日與C兌換,與他向第二嫌犯指稱放太久顯格格不入,但另一方面指出從相關微信訊息顯示他以迂迴方式換入美鈔。上訴人A主張若原審法院認定他於重慶換入美鈔再帶到澳門,為何質疑他與他人兌換美鈔的說法,他解釋是同一件事,原審法院在事實部份的認定存有矛盾。
- 原審法院的裁判存在法律適用錯誤的瑕疵,理由是,第一,原審法庭在認定事實出現錯誤,以致在適用法律方面亦有錯誤,認為他在案發時之主觀意圖存疑,應將之開釋。第二,《刑法典》第255條第1款a項或第2款a項的法律認定問題,主張其在接收涉案鈔票時不知為偏鈔,應按“罪疑為輕”原則,判處其觸犯《刑法典》第255條第2款a項的「將假貨幣轉手罪」。第三,本案中沒有已達致貨幣轉手或使之流通的情況,主張屬犯罪未遂,指責在被上訴裁決中判處其為既遂犯。
- 作為補充性上訴理由,雖然其持有面值約澳門幣78,400元的美元鈔票,但實際兌換合計僅為面值約澳門幣7,200元,不屬巨額,且事件中未產生任何實際損失。同時上訴人A為初犯,需供養父母、未婚妻、未婚妻父母及兩名子女,及主張其行為屬未遂,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量刑過重請求改判不超逾1年之徒刑並給予緩刑。
我們逐一看看。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關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正如我們一直認同的,如果在審查證據時從某事實中得出無法接受的結論、如果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或者在審查證據時違反經驗或職業準則,就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不可能不讓一般留意的人發現。5
對於上訴法院來說,要審理如題述的事實瑕疵的問題,唯有通過法院的這些分析以及對證據的衡量的具體說明發現其存在明顯到一般心智的人就可以發現的錯誤的時候才能確定這項事實認定方面的瑕疵。
雖然,法律要求法院在審理證據的時候必須對證據作出批判性分析,尤其是指出作為心證所依據的證據,而僅列舉證人的證言並指出與說明理由的內容不相符,不能構成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的事實瑕疵,但是,如果法院認定的事實所依據經調查的證據所能證明的顯示法院在形成心證時存在違反一般生活常理之處,上訴法院就可以認定其所得出的結論已經你超出法官的自由心證的範圍,可以成為上訴法院審查的標的。
本上訴的問題為審查原審法院在審理證據方面是否存在明顯錯誤,而我們需要面對的在於,在遵守法律所賦予法院的自由心證的前提下,法院所作出的事實的認定以及所賴以形成心證的證據之間能夠搭起合理的橋樑。
從原審法院的判決書的事實判斷部分可見,雖然,原審法院已經詳細地指出了形成心證的過程(參見卷宗第431背頁背頁至第433頁),包括,卷宗第56頁的翻看手提電話筆錄,第一嫌犯向警方所交待的鈔票來源不符(參見卷宗第56頁),所展示的與“C”的通話訊息,偵查期間所提供的轉帳日期(2023年10月6日),美鈔的版本事宜等等,但是,原審法院忽略了證據中一個非常重要的節點,那就是在有關美金紙幣背面的英文“THE BANK OF HAVEN AND EARTH”以及“THIS TICKET IS MINGBI CANNOT BE USDE AS CURRENCY”, 可以譯為“天地銀行”,“這是冥幣不能當貨幣用”。這就是中國人用來拜祭祖先用的“冥幣”所標識的用語。儘管如此,賭場驗鈔職員還圍繞著新版舊版的美金作陳述,就是連司警的鑒定報告中已經列出那段英文,也並沒有說明這些 “冥幣(MINGBI)”的事實(卷宗第225頁)。
那麼,上訴人是否知道這些美金是冥幣的事實,尤為重要:按其陳述曾經贈送兩張予朋友用於收藏,運送過程並沒有將有關冥幣的標註遮掩(當然也可以認為少人會留意這些英文或者根本不認識英文),甚至還送至賭場兌換籌碼處作驗鈔的請求。
實際上,對於一個正常的中國人來說,就是手持這種“冥幣”也是一種忌諱的事。而人們不禁要問:一個正常人手持一打冥幣會荒唐到去作官方驗鈔,毫無遮掩地進行兌換?
可以設想,如果原審法院衡量了這個證據,所形成的心證以及所認定的事實和作出的決定可能會是另外一個,也就是說,憑卷宗的證據所能證明的與原審法院經過審理而得出的結論不相容,造成了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這就是典型的陷入了題述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事實瑕疵。
認定了這項事實瑕疵,上訴法院沒有條件進行證據的重新調查,只能將卷宗發回原審法院,由沒有介入的法官組成的新的合議庭,對整個訴訟標的重新進行審理,然後作出的決定。
審理的這個問題,上訴人的其他上訴理由就沒有審理的必要了。
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作出發回重審的決定。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將卷宗發回原審法院,由沒有介入的法官組成的新的合議庭,對整個訴訟標的重新進行審理,然後作出的決定。
無需判處本程序的訴訟費用的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4年10月24日


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
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此外,根據卷宗第277頁及背頁的批示,法庭將原有指控第一嫌犯以未遂方式所觸犯的《澳門刑法典》第255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將假貨幣轉手罪,改控為第一嫌犯以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55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將假貨幣轉手罪。
2 此外,根據卷宗第277頁及背頁的批示,法庭將原有指控第二嫌犯以未遂方式所觸犯的《澳門刑法典》第255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將假貨幣轉手罪,改控為第二嫌犯以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55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將假貨幣轉手罪。
3 我們同意上訴人所指,此部份原審法院存有筆誤,應為98張而不是100張,不反對按《刑事訴訟法典》第361條第1款b項作出更正。
4 參見卷宗第330頁的時間及第363頁的回覆。
5 中級法院於2018年2月18日在791/2017號上訴案件中所持的司法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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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641/2024 P.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