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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674/2024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24年10月24日
  主題:
    上訴庭贊同原審的決定和決定依據
    《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
    《民事訴訟法典》第631條第5款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上訴庭得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所容許援引的《民事訴訟法典》第631條第5款的規定,完全贊同原審庭的決定和決定依據。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674/2024號
   上訴人(第二嫌犯): A
   上訴所針對的法院: 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
   案件在原審法院的編號: 刑事案第CR4-24-0045-PCC號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審理了第CR4-24-0045-PCC號刑事案,裁定案中第二嫌犯A是以直接共同正犯身份和在犯罪未遂的情況下,觸犯了兩項《刑法典》第196條a項和第211條第1、第3款所聯合規定懲處的巨額詐騙罪,對這兩項分別涉及試圖依次騙取五萬元和九萬元的罪名分別處以十個月和一年徒刑,此外,第二嫌犯還以直接正犯身份和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一項《律師通則》第25條第1款所規定懲處的職務僭越罪,對其此罪處以六個月徒刑,在三罪並罰下,最終對其處以一年零九個月的實際單一徒刑(見卷宗第406至第423頁的判決書內容)。
  第二嫌犯不服判決,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力指本案的情況屬「不能未遂」(不可能的犯罪未遂)的範疇。這是因為其律師身份和被害人親屬的身份具重要性,其佯裝律師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原則上律師證是核實律師身份的唯一方法,兩名被害人有條件核實致電之人是否為彼等親屬以及收取款項之人是否為律師,故其冒稱律師促使被害人向其交付款項的詐術屬明顯不能,「不能犯」便等同於「不能未遂」,如此,根據《刑法典》第 22 條第 3 款的規定,第二嫌犯本人的行為不應受到處罰,應被開釋其已被判罪成的兩項巨額詐騙未遂罪,此外,亦認為無論如何原審法庭對其量刑過重,請求改判罰金刑或以罰金代替所科處的徒刑,或改判其不高於一年零六個月單一徒刑並最終准其緩刑(詳見卷宗第440頁至第448頁背面的上訴狀內容)。
  對第二嫌犯的上訴,駐原審法庭的檢察官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詳見卷宗第453頁至第456頁背面的上訴答覆書內容)。
  案件卷宗經移交予本上訴審級後,助理檢察長對之作出檢閱,並發表了意見書,認為應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477頁至第480頁背面的意見書內容)。
  其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進行審查,之後,同時組成本院合議庭的兩名助審法官亦檢閱了卷宗。
  現須對上訴作出裁決。
二、 事實依據說明
上訴庭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得知原審庭在其判決書內表明已查明以下情事(見卷宗第406至第423頁的判決書的相關內容):
「1、
  第一嫌犯B、第二嫌犯A均為香港居民。
2、
  2023年9月17日下午約4時,一名不知名人士致電C(第一被害人)在位於飛能便度街X號XX大廈第X座X樓X室的住所所使用的固網電話號碼28XXXXXX,冒認為第一被害人的兒子,向第一被害人訛稱,其因打傷前妻的現任丈夫,現時被拘留在警察局,要求第一被害人協助賠償澳門幣100,000元予傷者,以解決事件。第一被害人不虞有詐,表示同意。
3、
  2023年9月18日凌晨約零時09分,第一嫌犯從香港進入澳門。(參見卷宗第35頁)
4、
  其時,為取得不法利益,第一嫌犯已與多名不知名人士達成協議,按該等人士之安排,前來澳門接觸第一被害人,向第一被害人訛稱其為第一被害人兒子的“代表律師”,誘使第一被害人向其交出前述“賠償”款項,藉此將之不正當據為己有。
5、
  同日上午,一名不知名人士再次假冒第一被害人的兒子,致電第一被害人的上述住所電話,要求第一被害人盡快籌備足夠金錢,其後再致電電話號碼+852 947XXXXX以作聯絡,並要求第一被害人不可將此事告知其他家人。於是,第一被害人於同日上午約11時17分,從其大豐銀行帳戶(帳號:201-2-XXXXX-0)內取出澳門幣現金100,000元。(參見卷宗第153頁)
6、
  同日上午約11時31分,第一被害人致電上述電話號碼+852 947XXXXX,告知已提取足夠款項,隨即被要求:前往三盞燈圓形地附近的國際銀行,將上述款項放入膠袋內交予一名“代表律師”;事先告知第一被害人之衣著,以方便“律師”辨認。(參見卷宗第13頁)
7、
  同日下午約1時08分,第一嫌犯按不知名人士安排,抵達三盞燈圓形地附近的國際銀行門口,與第一被害人會合,並向第一被害人訛稱,其為第一被害人兒子委派的律師,前來收取前述“賠償”款項澳門幣現金100,000元。
8、
  第一被害人不虞有詐,隨即向第一嫌犯交出一個裝有澳門幣100,000元現金的膠袋。第一嫌犯收到上述款項後,向第一被害人訛稱,其兒子其後將獲釋放。
9、
  得手後,第一嫌犯於同日下午約2時34分離開澳門。(參見卷宗第35頁)
10、
  同日下午約2時56分,一名不知名人士再次假冒第一被害人的兒子,致電第一被害人所使用的手提電話,向第一被害人訛稱,因前述傷者需進行手術,要求第一被害人再提供澳門幣100,000元作為“醫療費用”。第一被害人不虞有詐,表示同意。(參見卷宗第13頁)
11、
  其時,正在第一被害人身旁、第一被害人的女兒D發現情況有異,於是致電第一被害人的兒子,獲回覆並沒有發生要求母親協助賠償一事。D隨即於同日下午約4時,帶同第一被害人前往司法警察局報警求助。
12、
  第一被害人在司法警察局接受詢問期間,一名不知名人士於同日下午約4時25分,再次致電第一被害人,要求第一被害人盡快籌備足夠金錢。第一被害人假意回覆僅能提供澳門幣90,000元,隨即被要求於翌日(2023年9月19日)上午約10時再作聯絡。(參見卷宗第13頁)
13、
  同日下午約5時01分,D從第一被害人的上述銀行帳戶內,取出澳門幣現金90,000元。(參見卷宗第153頁)
14、*
  2023年9月19日上午約9時12分,第二嫌犯從香港進入澳門。(參見卷宗第96頁)
15、
  同日上午,一名不知名人士致電E(第二被害人)位於台山XX第9座17樓F室的住所所使用的固網電話號碼282XXXXX,冒認為第二被害人的兒子,向第二被害人訛稱,其因打傷他人須作賠償,要求第二被害人協助賠償澳門幣50,000元予傷者,並將上述款項在台山花園XX花園第9座平台,交予其委派的“律師”。第二被害人不虞有詐,表示同意。
16、
  其時,為取得不法利益,第二嫌犯已與多名不知名人士達成協議,按該等人士之安排,前來澳門接觸第一、第二被害人,向兩名被害人訛稱其為律師,誘使第一、第二被害人向其交出“醫療費用”或“賠償”款項,藉此將之不正當據為己有。第二嫌犯可獲收取款項的10%的金錢作為報酬。
17、
  在第二嫌犯進入澳門前一日(即2023年9月18日)晚上約10時27分,一名不知名人士“澳門”(其綁定之電話號碼為+852-5523XXXX)通過WhatsApp,向第二嫌犯(其綁定之電話號碼為其使用之電話號碼+852-5405XXXX)發送語音信息:“今日嗰個對上嗰個無同佢講清楚,收U,收完之後個良心過意唔去,做完一單之後就唔做,過去講完一句係李律師就收左,跟往就威左”;“威就好易威,睇餸食飯啦,我地唔會強逼你去攞既,你覺得危險就唔好去攞,澳門都好多單既”。(參見卷宗第57、58、267頁)
18、
  第二嫌犯於2023年9月18日晚上約10時44分通過WhatsApp,向“澳門”回覆語音信息:“應該都唔衰既,都係攞舊錢”;“良心責備?唔會啦,收到哩D錢,唔會理人地。總之自己收到錢安全OK,如果唔係今日有野做我已經沖左上去”;“有無話著咩衫?”。“澳門”回覆第二嫌犯:“最好著長褲,因為你身份係扮律師”;第二嫌犯隨即回覆:“好啊!咁我著長褲啦,希望聽日威到啦”。(參見卷宗第267、268頁)
19、
  2023年9月19日上午約9時29分,一名不知名人士“˜Z澳”通過WhatsApp(其綁定之電話號碼為:+852-5305XXXX),向第二嫌犯發送語音信息:“你做完第一單之後就知道流程好簡單,超級簡單”。第二嫌犯回覆:“行過,話自己係律師樓D其他角色,唔洗數,攞完直接走”。(參見卷宗第71、74、253頁)
20、
  同日上午約9時39分,“˜Z澳”再通過WhatsApp,向第二嫌犯發送語音信息:“個流程係咁,有客會比個文本你,你話係律師過黎攞錢就得,其他野我地已經講曬,基本就會自動遞錢過黎,如果攞唔到錢都唔會出黎啦,放心”;“攞完行開D先再數錢,跟往就會叫人黎攞走D錢,到時再大家數一數D錢”;“好簡單,最緊要睇環境,同埋認到個客,到時比個地址你,去到再打電話確認,若果見到個客一個人先好行過去攞錢,有幾個人陪同個客就唔洗行埋去”。(參見卷宗第74、253、254頁)
21、
  同日上午約10時01分,“˜Z澳”通過WhatsApp,在群組“澳門一日遊”內,向第二嫌犯發送信息:“台山花園XX花園第9座17F老逗,陳律師”、“5萬”,亦即要求第二嫌犯前往上址,訛稱為“陳律師”,收取第二被害人交出的澳門幣50,000元的款項。第二嫌犯隨即回覆:“好”。(參見卷宗第58、66、246頁)
22、
  同日上午約10時21分,“˜Z澳”通過WhatsApp,向第二嫌犯發送信息:“+853 282XXXXX”,亦即要求第二嫌犯致電該電話以聯絡第二被害人。第二嫌犯回覆:“打唔到電話,我到左第九座門口,企左係樓梯度”,“˜Z澳”隨即表示:“我打,記住你叫陳律師,佢問起就咁答佢,你話黎負責攞野,其他野唔需要多講,我地會處理”。(參見卷宗第78、257、258頁)
23、
  同日上午約10時32分,第二嫌犯在上址平台附近與第二被害人會合。第二嫌犯隨即向第二被害人訛稱其為“陳律師”,並要求第二被害人交出款項。第二被害人於是要求第二嫌犯出示律師證,並與其兒子聯絡,方可向第二嫌犯交出款項。
24、
  第二嫌犯見狀,於同日上午約10時33分,通過WhatsApp,告知“˜Z澳”:“話要打俾個仔”,“˜Z澳”回覆:“咁走啦唔使”;“你揾個藉口等等,然後掉頭走就得”,並要求第二嫌犯:“去下一單發群組”。第二嫌犯隨即按“˜Z澳”之指示離開現場,沒有收到第二被害人交出之任何款項。(參見卷宗第260頁)
25、
  同日上午約10時,一名不知名人士再次假冒第一被害人的兒子,致電第一被害人的上述住所電話,要求第一被害人在位於飛能便度街的“雅香粉麵咖啡店”門外,將澳門幣90,000元交予一名“代表律師”。第一被害人假意表示同意,並告知該人士其衣著為粉紅色衫褲。
26、
  同日上午約10時35分,“˜Z澳”通過WhatsApp之前述群組,向第二嫌犯發送信息:“一個啊婆,粉絲色個衫,澳門雅馨緬甸餐廳,便度街F店,10萬 李律師”,亦即要求第二嫌犯前往上址,訛稱為“李律師”,收取第一被害人交出的澳門幣100,000元的款項。第二嫌犯隨即回覆:“好”。(參見卷宗第248頁)
27、
  同日上午約10時55分,第二嫌犯按不知名人士安排,抵達前述“雅香粉麵咖啡店”門外,隨即與第一被害人會合,並向第一被害人訛稱,其為第一被害人兒子委派的“李律師”,前來收取款項。
28、
  第一被害人隨即將一個印有“美式餅廊”字樣、內裝有澳門幣現金90,000元的膠袋交予第二嫌犯。
29、
  正在附近監視的司警人員隨即上前截獲第二嫌犯,並在其身上檢獲一部手提電話(連同2張SIM卡)、一張印有“澳門電訊”的SIM卡、港幣500元(現扣押於本案),以及澳門幣90,000元連同一個印有“美式餅廊”字樣膠袋。上述電話、SIM卡為第二嫌犯作案時的通訊工具,上述現金為第二嫌犯的犯罪所得。
30、
  第一嫌犯之上述行為,造成第一被害人損失澳門幣100,000元。
31、
  第二嫌犯之上述行為,目的分別令第一被害人損失澳門幣90,000元、第二被害人損失澳門幣50,000元。
32、
  為取得不正當利益,第一嫌犯與他人分工合作、共謀合力,冒認為第一被害人的親屬,並以需支付賠償款項為由,誘使第一被害人在澳門將屬第一被害人所有的巨額款項交予第一嫌犯,藉此將該等款項不正當據為己有,令第一被害人受到巨額金錢損失。
33、
  為取得不正當利益,第二嫌犯與他人分工合作、共謀合力,冒認為第一、第二被害人的親屬,並以需支付醫療費用或賠償款項為由,誘使第一、第二被害人在澳門分別將屬第一、第二被害人所有的巨額款項交予第二嫌犯,藉此將該等款項不正當據為己有,令第一、第二被害人受到巨額金錢損失。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其行為未能達致既遂。
34、
  在作出上述行為期間,第一、第二嫌犯並非為澳門律師公會的註冊律師,卻向第一、第二被害人訛稱彼等為律師。
35、
  第一、第二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36、
  第一、第二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
  此外,庭審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二名嫌犯為初犯。
  第二嫌犯聲稱為酒吧助理,月入港幣18,000元,需供養父母,具中三學歷」。
三、 法律依據說明
  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內具體主張的、且同時在該狀書的總結部份內有所提及的問題,而無需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見中級法院尤其是在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所已發表的法律立場)。
  第二嫌犯在上訴狀內首先力陳其所使用的詐騙手段屬明顯不能者,故其未遂行為不應被處罰。
  本院須首先指出,第二嫌犯既然在一審庭審上已對犯罪事實作出毫無保留的自認,今便不能就原審庭在判決書中已認定的事實提出異議。
  根據原審已認定的犯罪事實,第二嫌犯所施行的詐騙手段對案中被害人而言,並非屬明顯不可能者,因此,本院得維持原審庭的定罪決定。
  的確,也一如檢察院在意見書內所指:上訴人與其同夥的詐騙計劃不僅可行,而且成功實施過,並非上訴人所指的方法明顯不能。另一方面,從近年來本澳大量出現此類犯罪的情況來看,不難留意到,在此類犯罪中,犯罪行為人不無二致地選擇長者作為犯罪目標,歸根結底,犯罪者正是利用了長者本身的防範意識較為薄弱、在乍聽子女犯事之下容易進退失據而按要求行動等弱點製造犯罪計劃,並安排了「律師」這種專業性高的角色在其中以提高被害人的信賴。
  上訴人亦就原審的量刑決定提出質疑。然而,上訴庭經綜觀原審既證案情和相關犯罪情節後,是完全贊同原審庭對上訴人的一切涉及量刑範疇的決定和相關決定依據的(見《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所容許援引的《民事訴訟法典》第631條第5款的規定)。
  第二嫌犯的上訴的理由是完全不成立的。
四、 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第二嫌犯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第二嫌犯須負擔上訴的訴訟費用,當中包括肆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和其辯護人應得的澳門幣貳仟貳佰元上訴服務費。
  把本裁判(連同一審判決副本)告知兩名被害人。
  澳門,2024年10月24日。
   
  陳廣勝
  (裁判書製作人)
  
  譚曉華
  (第一助審法官)
  
  周艷平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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