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宗編號:464/2024
(對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員所作裁判之審查)
日期:2024年10月24日
主題:
- 裁判之審查及確認
摘要
如澳門以外地區的法院所作的裁判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規定的要件及《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互相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則裁判應予確認。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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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曉峰
中國澳門特別行政區
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卷宗編號:464/2024
(對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員所作裁判之審查)
日期:2024年10月24日
聲請人:A
被聲請人: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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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概述
A(女性,澳門居民,以下簡稱“聲請人”)針對B(男性,澳門居民,以下簡稱“被聲請人”) 向中級法院提起了審查及確認外地裁判的特別程序,請求確認中國廣東省珠海巿香洲區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調解書,相關依據如下:
- 於1990年12月7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在中國廣東省珠海巿辦理結婚登記 (附件1,相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於1993年7月30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在珠海誕下大兒子C;於1998年5月30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在珠海誕下二兒子D;
- 於2011年2月28日,中國廣東省珠海巿香洲區人民法院受理了申請人提出離婚起訴,依法適用普通程序進行了審理(附件2,相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於2011年4月15日,中國廣東省珠海巿香洲區人民法院作出(2011)香民一初字第1605號民事調解書,當中申請人與被申請人達成調解協議如下(附件2,為著產生相關效力,有關內容此視為完全轉錄):
「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 原告A与被告B自本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自愿解除婚姻关系;
二、原、被告的婚生长子C由被告B抚养,婚生次子D由原告A抚养,原、被告互不支付抚养费用,原告A需用珠海南屏环屏路X号X栋X单元XX房的租金抚养婚生次子D;
三、经E和F同意,珠海巿南屏镇北大街X巷X号房产第四层被告B有权终生居住(不得出租),水电费由原告A负担;
四、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00元,原告A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于2011年4月15日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民事調解書在2011年4月15日生效(附件3,為著產生相關效力,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基於上述理由,聲請人認為相關申請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的規定,因此請求確認廣東省珠海巿香洲區人民法院的民事調解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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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依法向被聲請人作本人傳喚,但其接獲傳喚後沒有提出答辯。
本院依法將卷宗交予檢察院檢閱,檢察院助理檢察長在發表意見時表示,本案中不存在任何可阻礙對該民事判決進行審查和確認的理由。
助審法官已對案卷作出檢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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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理由說明
根據卷宗所載的資料,本院認定以下事實:
1990年12月7日,聲請人A與被聲請人B在廣東省珠海巿登記結婚,結婚公證書編號為(2001)珠證澳字第952號。(文件1)
雙方婚後育有兩名兒子,大兒子C於1993年7月30日在珠海出生;小兒子D於1998年5月30日在珠海出生。(文件2)
2011年2月28日,聲請人向中國廣東省珠海巿香洲區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文件2)
中國廣東省珠海巿香洲區人民法院於2011年4月15日作出關於離婚糾紛的民事調解書,編號為(2011)香民一初字第1605號。(文件2)
雙方自願達成調解協議,內容如下:
“一、原告A与被告B自本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自愿解除婚姻关系;
二、原、被告的婚生长子C由被告B抚养,婚生次子D由原告A抚养,原、被告互不支付抚养费用,原告A需用珠海南屏环屏路X号X栋X单元XX房的租金抚养婚生次子D;
三、经E和F同意,珠海巿南屏镇北大街X巷X号房产第四层被告B有权终生居住(不得出租),水电费由原告A负担;
四、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00元,原告A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于2011年4月15日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文件2)
該民事調解書於2011年4月15日產生法律效力。(文件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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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院對此案有管轄權,且訴訟形式恰當。
雙方當事人享有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正當性及訴之利益。
不存在可妨礙審理案件實體問題的延訴抗辯或無效之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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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下來,我們將根據已證事實適用相關法律規定。
根據第12/2006號行政長官公告關於《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互相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第3條的規定:
“一方法院作出的具有給付內容的生效判決,當事人可以向對方有管轄權的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
沒有給付內容,或者不需要執行,但需要通過司法程序予以認可的判決,當事人可以向對方法院單獨申請認可,也可以直接以該判決作為證據在對方法院的訴訟程序中使用。”
該安排第11條還規定:
“被請求方法院經審查核實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認可:
一、 根據被請求方的法律,判決所確認的事項屬被請求方法院專屬管轄;
二、 在被請求方法院已存在相同訴訟,該訴訟先於待認可判決的訴訟提起,且被請求方法院具有管轄權;
三、 被請求方法院已認可或者執行被請求方法院以外的法院或仲裁機構就相同訴訟作出的判決或仲裁裁決;
四、 根據判決作出地的法律規定,敗訴的當事人未得到合法傳喚,或者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未依法得到代理;
五、 根據判決作出地的法律規定,申請認可和執行的判決尚未發生法律效力,或者因再審被裁定中止執行;
六、 在內地認可和執行判決將違反內地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認可和執行判決將違反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公共秩序。”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亦載有類似的規定:
“一、為使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所作之裁判獲確認,必須符合下列要件:
a)對載有有關裁判之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無疑問;
b)按作出裁判地之法律,裁判已確定;
c)作出該裁判之法院並非在法律欺詐之情況下具有管轄權,且裁判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
d)不能以案件已由澳門法院審理為由提出訴訟已繫屬之抗辯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但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首先行使審判權者除外;
e)根據原審法院地之法律,已依規定傳喚被告,且有關之訴訟程序中已遵守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
f)在有關裁判中並無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之決定。
二、上款之規定可適用之部分,適用於仲裁裁決。”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4條規定,“法院須依職權審查第一千二百條a項及f項所指之條件是否符合;如法院在檢查卷宗後又或按照行使其職能時所知悉之情況而證實欠缺該條b項、c項、d項及e項所要求之要件者,亦須依職權拒絕確認。”
終審法院第2/2006案的合議庭裁判清楚指出:“對確認外地法院所作的裁判,第1200條規定了六項必需要件,但第1204條對第1200條第1款a)和f)項(相應為:對載有有關裁判之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無疑問,以及在有關裁判中並無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之決定)與第1200條的其他要件作了明顯的區分——前者規定由法院依職權審查——而第1200條的其他要件——(…),即法院透過對案件卷宗的審查或基於行使其職能時所獲悉之情況而證實欠缺某一要件時,應當拒絕予以確認。正因為這項區別,使得理論界開始認為申請人獲豁免去提交該四項要件的直接證據,而應推定該等要件已經具備。”
根據終審法院對上述規定的解讀,如被聲請人未能提出相反證據,則應視為已滿足第1200條第1款b)、c)、d)及e)項所列的要件。然而,這並不妨礙法院在審查卷宗或履行職責過程中發現欠缺某一要件時,拒絕給予確認。
現在,讓我們逐一分析上述要件。若發現不符合其中任一要件,則不得對裁判進行確認。
首先,被審查的文件是一份由中國廣東省珠海巿香洲區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調解書。該文件表述清晰、內容簡潔易懂,因此,我們對其真確性以及文件中所記載的內容確信無疑。
該民事調解書已經根據作出裁判所在地的法律予以確定。
再者,目前並無任何跡象表明,作出待確認裁判的法院之管轄權是出於規避法律的目的而獲得的。同時,該裁判也並未涉及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範圍內的事項。換而言之,它並不符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0條所規定的情況。
當事人在澳門從未提出性質相同的請求,因此不存在訴訟已系屬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的抗辯理由。
根據資料顯示,該裁判是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作出的,且在整個過程中,並未發現任何違反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的情況。
最後,根據法律規定,相關裁判一旦獲得確認,其結果不能與公共秩序存在明顯不相容。就本案而言,待確認的裁判涉及離婚事宜,而澳門現行法律制度對此也有相應的規定。因此,即使對該裁判進行確認,也不會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共秩序構成任何破壞或不利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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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合議庭現作出決定,確認中華人民共和國珠海巿香洲區人民法院於2011年4月15日出具的民事調解書,卷宗編號為(2011)香民一初字1605號。根據資料顯示,調解書已於同日產生法律效力。
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聲請人承擔。
登錄及作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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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2024年10月24日
唐曉峰
(裁判書製作人)
李宏信
(第一助審法官)
馮文莊
(第二助審法官)
裁判審查及確認卷宗第464/2024號 第 2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