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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269/2024號
日期:2024年10月17日
主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 自由心證
- 以故意犯罪為基礎的損失賠償請求
  
  
摘 要
1、 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2、 法院在認定事實所運用的自由心證實不能質疑的,一方面法律賦予法官自由審理證據的權力,另一方面當然要求法官必須在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的基礎上去自由評價證據,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3、 法官形成心證的過程是其經驗法則及綜合分析對證據所作的邏輯分析過程,由於其被要求採用客觀的標準但仍然具有強烈的主觀性,因此,只要無明顯錯誤而違反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法官對認定或不認定事實的結論是不容推翻的。
4、 對於上訴法院來說,要審理如題述的事實瑕疵的問題,唯有通過法院的這些分析以及對證據的衡量的具體說明發現其存在明顯到一般心智的人就可以發現的錯誤的時候才能確定這項事實認定方面的瑕疵。
5、 基於刑事部分的開釋決定,對於以故意傷害犯罪行為為基礎而提起的損害賠償請求,也是明顯不能成立的。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上訴案第269/2024號
上訴人:A(A,輔助人)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訴並提請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審理嫌犯B為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38條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民事請求人/輔助人針對民事被請求人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要求判處民事被請求人支付以下損害賠償(參閱卷宗第216至220頁民事請求書內容:
1. 原告請求被告向原告賠償財產損失澳門幣肆拾伍萬肆仟捌佰玖拾捌圓貳角(MOP$454.898.20);及
2. 原告請求被告向原告賠償澳門幣肆拾萬(MOP$400.000.00)作為精神損害賠償;
3. 至判決確定起至完全支付的法定利息;
民事請求人提出追加請求(參閱卷宗第258至259頁民事請求書內容):
1. 原告請求增加澳門幣貳拾萬圓(MOP$200.000.00)作為被告應向原告賠償之精神損害賠償;
2. 原告請求增加澳門幣伍拾肆萬陸仟肆佰捌拾貳圓壹角捌分(MOP$546.482.18)作為被告應向原告賠償之財產損害賠償、及原告為舒緩本事故而導致活動痛後遺症,和令曾受傷之右膝能較靈活,往後接受中醫治療之費用,具體金額為執行時結算。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獨任庭在第CR4-23-0054-PCC號普通刑事案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檢察院控訴嫌犯B為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38條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罪名不成立,並駁回民事請求人的民事請求。

民事請求人/輔助人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
1. 就刑事部份,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是違反了現行《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規定;
2. 原審法院根據載於本卷宗之錄影片段(見卷宗扣押光碟T1010/影像T1010-L),即02時26分20-30秒,認定上訴人跌倒在地上是由於與被上訴人發生口角糾紛,二人互相拉扯,上訴人曾一次揮拳打向被上訴人的頭部,之後,輔助人再一次揮拳打向被上訴人,但因被上訴人閃避,而導致上訴人撲空,繼而失平衡倒在地上;
3. 然而,我們認為被上訴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4.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5. 對於被上訴裁判所述的判案理由及事實認定,經分析案中所得的證據,我們認為上述的判案理由及事實認定並不符合一般的經驗法則;
6. 首先,我們審視一下本案的證據,即載於本卷宗之錄影片段(見卷宗扣押光碟T1010/影像T1010-L),02時26分20-30秒,從該片段可發現,上訴人跌倒並導致受傷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互相拉扯,被上訴人雙手之後曾作出撥下的動作,上訴人隨即面向被上訴人方向跌倒;
7. 盡管根據影片未能看清楚被上訴人是拉著上訴人的衣服或是手部而將上訴人拉倒,但可認定被上訴人雙手作出的撥下動作是直接及必然導致上訴人跌倒受傷;
8. 被上訴人是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
9. 被上訴人是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38條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10. 因此,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根據載於本卷宗之錄影片段,即02時26分20-30秒,認定上訴人跌倒在地上是由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發生口角糾紛,二人互相拉扯,上訴人曾一次揮拳打向被上訴人的頭部,之後,上訴人再一次揮拳打向被上訴人,但因被上訴人閃避,而導致上訴人扑空,繼而失平衡倒在地上是審查證據時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從而導致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11. 因此,就刑事部份,上訴人判處上訴理由成立,並判處被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38條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罪名成立、或將本卷宗發還原審法院重審;
12. 就民事方面,原審法院是違反了現行《民事訴訟法典》第558條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規定;
13. 原審法院認為由於未能認定上訴人之上指損害與被上訴人之為建立了恰當因果關係,而且,亦未能證明本案之侵害事實之存在,故不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477條之「因不法事實而生之責任」的前提要件,故本案裁定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請求理由不成立,駁回其所有民事請求;
14. 上訴人認為載於本卷宗之錄影片見(見卷宗扣押光碟T1010/影像T1010-L),02時26分20-30秒,從該片段可發現,上訴人跌倒並導致受傷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互相拉扯,被上訴人雙手之後曾作出撥下的動作,上訴人隨即面向被上訴人方向跌倒;
15. 盡管根據影片未能看清楚被上訴人是拉著上訴人的衣服或是手部而將上訴人拉倒,但可認定被上訴人雙手作出的撥下動作是直接及必然導致上訴人跌倒受傷;
16. 因此,被上訴人之行為與上訴人之損害是具有恰當的因果關係;
17. 另外,上訴人認為以下民事請求狀及追加請求狀內事實應獲得證實;包括:
I. 上訴人案發後因腿部傷痛,造成生活上的不便,尤其須使用輪椅及拐杖,因此,於2022年1月5日至2022年11月5日期間,須聘請他人照顧其起居飲食及生活所需;
II. 必然地損失了澳門幣壹拾伍萬圓(MOP$150,000.00);
III. 上訴人缺勤應從2022年1月3日至2022年10月31日,共301日;
IV. 上訴人為裝修工程公司東主,受傷不能工作,必然會導致收入損失;
V. 上述損失應按衡平原則計算;
VI. 根據網上資料https://www.gov.mo/zh-hant/news/889277/,澳門2022年第1季本地建築工人日薪為澳門幣968元;
VII. 因此,上訴人至少損失了澳門幣貳拾玖萬壹仟叁佰陸拾捌圓(MOP$291,368.00)(968元*301日);
VIII. 上訴人為裝修工程公司東主,一直努力工作,因受傷不能工作;
IX. 上訴人正值壯年,應努力工作,因腳傷而不能工作,承受了巨大心理及經濟壓力;
X. 上訴人因上述傷殘及後遺症對將來工作能力/收入必然導致有損失,因此,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賠償計算至原告65歲之上述損失;
XI. 上訴人現為43歲;
XII. 根據網上資料https://www.gov.mo/zh-hant/news/889277/,澳門2022年第1季本地建築工人日薪為澳門幣968元;
XIII. 上述賠償之具體計算為968元/日*365日*22年*7%*,因此,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賠償澳門幣伍拾肆萬肆仟壹佰壹拾貳圓捌角(MOP$544,112.8)作為將來能力/收入之損失;
XIV. 上訴人為舒緩本事故而導致活動痛後遺症,及令曾受傷之右膝能較靈活,往後仍需接受中醫治療;
18. 上訴人案發後因腿部傷痛,造成生活上的不便,尤其須使用輪椅及拐杖,因此,於2022年1月5日至2022年11月5日期間,須聘請他人照顧其起居飲食及生活所需是合理的;
19. 必然地損失了澳門幣壹拾伍萬圓(MOP$150,000.00);
20. 上訴人缺勤應從2022年1月3日至2022年10月31日,共301日應獲得證實,是由於根據現被上訴之判決民事部份,已認定了上訴人為裝修工程公司東主,主要從事承接地盤工程及裝修工程、及上訴人需親身到地盤工地及裝修工地接洽生意、及在工程施工期間親身到地盤工地及裝修工地監察進度,根據本卷宗第91頁之鑑定陳述,上訴人由於本案受傷約需9-12個月時間康復,同時,根據民事請求狀文件五至文件十,上訴人曾於2022年1月3日至2022年10月30日到澳門衛生局求診,並獲發缺勤證明;
33. 因此,根據以上已證事實及證明,以及一般經驗法則,上訴人缺勤是從2022年1月3日至2022年10月31日,共301日應獲得證實;
34. 同時,根據一般經驗法則,上訴人為裝修工程公司東主,受傷不能工作,必然會導致收入損失應獲得證實;
35. 上訴人認為上述損失應按衡平原則計算;並應按https://www.gov.mo/zh澳門2022年第1季本地建築工人日薪為澳門幣968元計算;
36. 因此,上訴人至少損失了澳門幣貳拾玖萬壹仟叁佰陸拾捌圓(MOP$291,368.00)(968元*301日)應獲得證實;
37. 根據一般經驗法則,上訴人為裝修工程公司東主,一直努力工作,因受傷不能工作應獲得證實;
38. 根據一般經驗法則,上訴人正值壯年,應努力工作,因腳傷而不能工作,承受了巨大心理及經濟壓應獲得證實;
39. 根據本卷宗第253頁之臨床醫學鑑定書,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行為導致受傷,其傷殘率(IPP)評定為7%及遺留右膝輕微活動痛後遺症;
40. 根據一般經驗法則,上訴人因上述傷殘及後遺症對將來工作能力/收入必然導致有損失;
41. 因此,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賠償計算至原告65歲之上述損失;
42. 上訴人現為43歲;
43. 上訴人認為應根據澳門2022年第1季本地建築工人日薪為澳門幣968元;
44. 因此,上述賠償之具體計算為968元/日*365日*22年*7%*,因此,被告應向原告賠償澳門幣伍拾肆萬肆仟壹佰壹拾貳圓捌角(MOP$544,112.8)作為將來能力/收入之損失;
45. 根據一般經驗法則,上訴人因本事故而產生後遺症,為舒緩本事故而導致活動痛後遺症,及令曾受傷之右膝能較靈活,往後仍需接受中醫治療是合理的;
46. 因此,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賠償上述花費,具體金額為執行時結算。
47. 綜上所述,就民事部份,上訴人請求判處上訴理由成立,並判處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支付原民事請求狀及追加請求狀的民事賠償,即澳門幣壹佰萬零壹仟叁佰捌拾圓叁角捌份(MOP$1,001,380.38)作為財產損害賠償、及澳門幣陸拾萬(MOP$600,000.00)作為非財產損害賠償、及上訴人往後接受中醫治療的費用,具體金額為執行時結算、或將民事部份發還原審重審。

被上訴人B就上訴人A的上訴提出了答覆:
1. 就刑事部分內容,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根據載於本卷宗內之錄影片段,認定上訴人跌倒在地上是由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發生口角糾紛,二人互相拉扯,上訴人曾一次揮拳打向被上訴人的頭部,之後,上訴人再一次揮拳打向被上訴人,但因被上訴人閃避,而導致上訴人扑空,繼而失平衡倒在地上是審查證據時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從而導致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2. 針對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理據,除應有的尊重外,被上訴人對有關上訴理據不予認同。
3. 上訴人對有關事實認定的質疑並無道理,事實上,原法院在進行事實判斷時已審查案中所有書證(尤其為本案的錄影片段)及證人的證言,亦載明證人庭上作證的內容,及後結合卷宗書證進行了詳盡的分析。
4. 經分析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據,上訴人只是針對本案卷宗錄影片段之內容作出其個人之解釋、分析及推斷,繼而得出“盡管根據影片未能看清楚被上訴人是拉著上訴人的衣服或是手部而將上訴人拉倒,但可認定被上訴人雙手作出的撥下動作是直接及必然導致上訴人跌倒受傷”的結論。
5. 上述的結論全屬上訴人的個人推斷所得,有關的結論缺乏客觀證據支持。
6. 相反地,被上訴判決中在認定有關事實時,除對卷宗內的書證(本案的錄影片段)內容作出分析外,亦透過兩位現場證人(證人C及證人D)在庭上的證言加以分析並證實有關事實(於2時26分20-30秒,被害人再度上前與嫌犯爭執,期間被害人向嫌犯揮拳並擊中嫌犯的頭部,同一時間被害人再次向嫌犯的頭部揮拳,但因嫌犯作出閃避而揮空並失去平衡而跌倒在地上)。
7. 原審法院在事實認定方向,已透過被上訴人的陳述、多名證人的證言以及卷宗內的文件進行邏輯綜合分析,相關的獲證事實證據充分。因此,被上訴人看不出原審法院有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因此被上訴判決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瑕疵。
8. 綜合上述,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就刑事部分的理據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9. 就民事部分內容,上訴人指“儘管根據影片未能看清楚被上訴人是拉著上訴人的衣服或是手部而將上訴人拉倒,但可認定被上訴人雙手作出的撥下動作是直接及必然導致上訴人跌倒受傷”、“因此,被上訴人之行為與上訴人之損害是具有恰當的因果關係”,上訴人只是針對本案卷宗錄影片段之內容作出其個人之理解、分析及推斷,有關的結論缺乏客觀證據支持。
10. 細閱被上訴判決,原審法院在事實認定方面,已透過被上訴人的陳述、多名證人的證言以及卷宗內的文件進行邏輯綜合分析,相關的獲證事實證據充分,上訴人受傷的結果是基於其向被上訴人頭部揮拳但因揮空而失去平衡跌倒所導致的。因此被上訴人之行為與上害人之損害不存在因果關係。
11. 澳門中級法院在第92/2014號案件的合議庭裁判中對《民法典》第477條的分析:[非合同民事責任須同時符合以下5大要件,缺一不可:1)事實,即自願的作為或不作為;2)行為的不法性,即侵犯他人權利或侵犯旨在保護他人利益之法律規定;3)過錯,包括故意和過失;4)損害的存在,即財產或精神方面的損害;5)不法行為和損害之間存有適當的因果關係。]
12. 然而,上訴人所主張請求不符合非合同民事責任所要求的事實、行為之不法性、過錯及適當的因果 關係構成要件,因此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就民事部分的理據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所有上訴理據均不成立,應予全部駁回,維持被上訴的判決。

檢察院就上訴人A的上訴提出了答覆:
1. 被上訴的裁判判處檢察院控訴嫌犯B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38條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罪名不成立。並駁回民事請求人的所有民事請求。
2. 在刑事部分,上訴人認為被上訴的裁判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的瑕疵。
3. 對於何時會出現「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中級法院在審理多個上訴案件時均提到:「審查證據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原則。「明顯」者是指一般常人亦能輕而易舉且毫不用思考便能察覺者。
4. 本案中,原審法庭觀看了案發相關視頻,並於裁判內清楚指出於2時26分20-30秒,被害人再度上前與嫌犯爭執,期間被害人向嫌犯揮拳並擊中嫌犯的頭部,同一時間被害人再次向嫌犯的頭部揮拳,但因嫌犯作出閃避而揮空並失去平衡而跌倒在地上。
5. 我們認同被上訴裁判指,我們客觀看到被害人二次跌倒在地上的情景,於首次,錄影片段中(圖1至4)沒攝有為何被害人會從行人道之小斜波滾落至車道之路線;至於第二次(圖5-11),攝有被害人與嫌犯發生口角糾紛,二人互相拉扯,被害人曾一次揮拳打向嫌犯的頭部,之後,被害人再一次揮拳打向嫌犯,但因嫌犯閃避,而導致被害人撲空,繼而失平衡下而跌倒在地上。
6. 原審法庭綜合本案所有證據作分析,包括嫌犯在庭審中的聲明、被害人、多名證人之證言以及卷宗內的有關文件證明,進行邏輯綜合分析並加以認定,這完全符合邏輯,尤其沒有違反經驗法則,故被上訴的判決不存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的瑕疵。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輔助人A就刑事部分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發表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A就刑事訴訟部份提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維持原審法院的開釋裁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1. 2022年1月3日凌晨2時25分,被害人A在氹仔新城大馬路威尼斯人酒店巴士站附近與的士司機,即嫌犯B因車資問題而發生爭執。被害人A因不明原因沿所站立的斜路滾落至平地(見第61-68頁)。
2. 被害人的右側脛骨平臺骨折,約需9-12個月時間康復,具體鑑定陳述見第91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 嫌犯聲稱為的士司機,月入澳門幣15,000至20,000元,需供養母親,具高中畢業學歷。
- 刑事紀錄證明,嫌犯非為初犯:
- 於2013/12/02,因觸犯一項吸毒罪,被初級法院第CR4-13-0113-PCC號卷宗判處二個月徒刑,緩刑兩年,緩刑條件為嫌犯在緩刑期間內須嚴格履行戒毒附隨考驗制度。//於2015/01/26,法院決定將緩刑期間延長多1年(由原審緩刑期滿或本批示確定之日較後者起計),條件為被判刑人需於本批示確定起計1個月內向本特區政府支付澳門幣3,000元的捐獻,且緩刑期間仍須遵守原有的義務(考驗制度及戒毒)。//於2016/11/25,法院決定廢止對被判刑人所作出的暫緩執行刑罰的決定,並須執行本案所判處的2個月徒刑。//於2021/03/17,法庭宣告被判刑人之刑罰基於時效屆滿而消滅。
- 於2016/06/28,因觸犯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案發日為2015/1/25),被初級法院第CR5-15-0157-PCC號卷宗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暫緩三年執行,條件為須於判決確定後一個月內向本特區政府支付澳門幣三千元的捐獻。被判刑人已履行了給予暫緩執行徒刑之條件。有關判決於2021/3/9轉為確定。
刑事答辯狀中下列對判決重要之事實獲證明屬實:
- 於2022年1月3日凌晨2時,嫌犯駕駛的士於氹仔新城大馬路近威尼斯人酒店巴士站附近等待需乘坐的士的客人。
- 期間被害人A走至的士左後方位置,並意圖拉開的士左後方的車門。
- 嫌犯察覺被害人滿身酒氣,判斷被害人為醉酒狀態,因此拒絕被害人登上的士。
- 但是被害人沒有離開並繼續拉扯車門手把,於是嫌犯下車並詢問被害人是否有飲用酒精飲品,並勒令其不要再拉扯車門。
- 然而被害人沒有停止拉扯車門的行為,並惡言相向,相方因此發生口角。
- 期間被害人上前提緊嫌犯之衣物,雙方 發生爭執,期間由於路氹沿傾斜,被害人因而失足倒地。
- 及後,被害人再次上前與嫌犯爭執,嫌犯為了避免與被害人發生沖突,便推開被害人,被害人亦短暫離開數米之距離。
- 隨後被害人突然再度上前與嫌犯爭執,期間被害人向嫌犯揮拳並擊中嫌犯的頭部,同一時間被害人再次向嫌犯的頭部揮拳,但因嫌犯作出閃避而揮空並失去平衡而跌倒在地上。(見卷宗扣押光碟T1010/影像T1010-L 2:26:20至2:26:30)
- 嫌犯亦為了避免被被害人繼續糾纏,便返回車上並駛離現場。
民事請求方面的獲證事實
- 經庭審聽證,凡與控訴書內內已獲證事實相符的事實,在此同樣視為得以證實,並將之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此外,民事請求書提出的以下事實亦視為得以證明:
首次請求:
- 原告為使能早點康復,故除到澳門山頂醫院(衛生局)接受治療外,還到(廣西)宾陽縣人民醫院、(廣東)珠海市中西醫結合醫院、及(浙江)永嘉吳翔中醫骨傷科門診部就醫;(文件二至文件四)
- 根據澳門衛生局發出之醫生檢查證明書,原告至少需122日缺勤;(文件五至文件十)
- 原告必然地損失了醫療費及醫藥費澳門幣伍佰肆拾玖圓(MOP$549.00)、及人民幣伍仟玖佰捌拾玖圓陸角(MOP$5,989.60),以每百人民幣兌澳門幣114.41計算,折合澳門幣陸仟捌佰伍拾貳圓柒角(MOP$6,852.70);(文件十一至文件二十二)
- 原告居住在廣東省珠海市香州區南屏......路...路......灣...幢單元...室;
- 原告受傷初期,因行動不便,不能從澳門過關回到上述國內珠海居所,因此,須暫租住澳門維多利亞酒店共17日,支付了酒店租金澳門幣陸仟壹佰貳拾捌圓伍角(MOP$6,128.50);(文件二十三)
- 原告案發後因腿部傷痛,造成生活上的不便,尤其須使用輪椅及拐杖;
- 原告為裝修工程公司東主,主要從事承接地盤工程及裝修工程;(文件二十五及文件二十六)
- 原告需親身到地盤工地及裝修工地接洽生意、及在工程施工期間親身到地盤工地及裝修工地監督進度;
- 盡管根據文件五至文件十之澳門衛生局發出之醫生檢查證明書,原告至少需122日缺勤;
- 原告現年43歲;
- 受傷前雙腳完全正常,靈活無痛楚;
- 原告受傷後,即時感到痛楚;
- 原告在治療康復過程中,亦感到痛楚;
追加請求:
- 根據本卷宗第253頁之臨床醫學鑑定書,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導致受傷,其傷殘率(IPP)評定為7%及遺留右膝輕微活動痛後遺症;
- 原告為一名裝修公司東主,主要從事承接地盤及裝修工程;(原民事請求狀文件二十五及文件二十六);
- 原告為舒緩因本事故而導致之右膝輕微活動痛後遺症,及令曾受傷之右膝能較靈活,從2022年9月起接受了中醫治療;(附件一)
- 原告接受上述中醫治療,自今至少花費了人民幣貳仟壹佰陸拾伍圓(RMB$2,165.00),折合為澳門幣貳仟叁佰陸拾玖圓叁角捌分(MOP$2369.38)。(附件二)
經審判聽證,民事答辯狀中之事實、除與上述已證實的事實外,其餘事實為法律事實或個人見解,在此視為未能證明之事實。
未證事實:
經庭審聽證,本案存在與控訴書已證事實不符之其他未證事實:
- 期間,嫌犯用拳頭襲擊被害人及用雙手推撞被害人,其推撞令後者跌倒。
-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道其行為犯法,會受法律制裁。
刑事答辯狀:
- 餘下之事實,乃屬辯護人對嫌犯作出的個人分析或對證據之個人判定,故不存在重要事實予以證明。
民事請求狀:
- 載於民事請求書內、與上述獲證事實不符的其餘事實均視為未證事實或訴訟標的並無關聯,尚包括如下:
首次請求:
- 於2022年1月5日至2022年11月5日期間,原告必須聘請E照顧其起居飲食及生活所需;
- 原告必然地損失了澳門幣壹拾伍萬圓(MOP$150,000.00);(文件二十四)
- 原告因腳部受傷,不能及不便於親身到地盤工地及裝修工地接洽生意、及不能及不便於在工程施工期間親身到地盤工地及裝修工地監督進度;
- 原告缺勤是從2022年1月3日至2022年10月31日,共301日;
- 原告為裝修工程公司東主,受傷不能工作,必然會導致收入損失;
- 原告現仍感到受傷關節疼痛,尤其上落樓梯膝蓋隱隱作痛,行路一段時間後,便感到腳軟,如不馬上扶東西,便可能跌倒;
- 原告現每逢兩天,受傷膝蓋便會疼痛無力;
- 原告因受傷,現蹲不下,在左右腳相比下,原告受傷後出現了長短腳情況;
- 原告因右腳受傷後,走路重心傾向左腳,因此,左腳亦出現勞損及疼痛;
- 原告為裝修工程公司東主,一直努力工作,因受傷不能工作;
- 原告正值壯年,應努力工作,因腳傷而不能工作,承受了巨大心理及經濟壓力。
追加請求:
- 原告為舒緩本事故而導致活動痛後遺症,及令曾受傷之右膝能較靈活,往後仍需接受中醫治療。
民事被請求人的公設辯護人提交的民事答辯狀內容,屬於單純爭辯之內容、或屬法律意見陳述,無重要事實須待證明。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A(輔助人)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
- 就刑事部分,根據錄影片段,上訴人A跌倒受傷前曾與被上訴人A互相拉扯,被上訴人A的手曾作出撥下的動作,上訴人A隨即向被上訴人A方向跌倒。因此,上訴人A主張應認定被上訴人A作出的雙手撥下動作是直接及必然導致上訴人A跌倒受傷,故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A跌倒是因揮拳打向被上訴人A時撲空失平衡所致是存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應判處本案嫌犯B觸犯1項「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罪名成立。
- 就民事請求部分,上訴人認為載於本卷宗之錄影片見(見卷宗扣押光碟T1010/影像T1010-L),02時26分20-30秒,從該片段可發現,上訴人跌倒並導致受傷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互相拉扯,被上訴人雙手之後曾作出撥下的動作,上訴人隨即面向被上訴人方向跌倒;盡管根據影片未能看清楚被上訴人是拉著上訴人的衣服或是手部而將上訴人拉倒,但可認定被上訴人雙手作出的撥下動作是直接及必然導致上訴人跌倒受傷; 因此,被上訴人之行為與上訴人之損害是具有恰當的因果關係。
- 上訴人認為民事請求狀及追加請求狀內事實應獲得證實,請求判處上訴理由成立,並判處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支付原民事請求狀及追加請求狀的民事賠償,即澳門幣壹佰萬零壹仟叁佰捌拾圓叁角捌份(MOP$1,001,380.38)作為財產損害賠償、及澳門幣陸拾萬(MOP$600,000.00)作為非財產損害賠償、及上訴人往後接受中醫治療的費用,具體金額為執行時結算、或將民事部份發還原審重審。
我們逐一看看。

(一)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我們知道,在審查證據方面,《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即法院在認定事實所運用的自由心證實不能質疑的,一方面法律賦予法官自由審理證據的權力,另一方面當然要求法官必須在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的基礎上去自由評價證據,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1 也就是說,法官形成心證的過程是其經驗法則及綜合分析對證據所作的邏輯分析過程,由於其被要求採用客觀的標準但仍然具有強烈的主觀性,因此,只要無明顯錯誤而違反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法官對認定或不認定事實的結論是不容推翻的。
正如我們在2014年6月19日第65/2012號上訴案件中作出的裁判所理解的:“在證據的審查方面,在刑事訴訟中奉行的是自由心證原則,法院應按照經驗法則及其自由心證來評價證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者說,除非出現明顯的錯誤,否則,這種自由是不能被挑戰。
對於上訴法院來說,要審理如題述的事實瑕疵的問題,唯有通過法院的這些分析以及對證據的衡量的具體說明發現其存在明顯到一般心智的人就可以發現的錯誤的時候才能確定這項事實認定方面的瑕疵。
從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可見,原審法院在事實判斷方面,已經詳細地指出了形成心證的過程(參見卷宗第310背頁至第314背頁),尤其是對庭審所調查的證據的衡量,其所得出的對已證事實的認定並沒有出現明顯違反證據規則以及違反一般生活經驗法則之處。也就是說,對於上訴法院來說,原審法院的證據審理,並不存在明顯的認定錯誤。
具體來說,在庭審中,醫生證人陳鴻武在庭上翻看了錄影片段,並指出由於上訴人第一次跌倒後仍能站起,而第二次跌倒後完全站不起來,顯示上訴人的傷勢是主要來自第二次跌倒,故此,我們需要分析上訴人第二次跌倒的原因。
雖然上訴人在庭審中聲明是嫌犯襲擊其令其倒地,但嫌犯否認,並指出當時是上訴人欲撲前打向嫌犯,但撲空而失平衡跌倒在地上。同時,現場證人C以及證人D於庭審中皆表示當時見到上訴人追打嫌犯B,嫌犯閃避打了空拳後失平衡倒地。
同時,原審法院在庭審中翻看了錄影片段,並指出「於2時26分20-30秒,被害人再度上前與嫌犯B爭執,期間被害人向嫌犯B揮拳並擊中嫌犯B的頭部,同一時間被害人再次向嫌犯B的頭部揮拳,但因嫌犯B作出閃避而揮空並失去平衡而跌倒在地上。」
那麼,很顯然,上訴人只是不認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之後所形成的心證以及不同意對事實的認定,並對相關錄影片段作出個人詮釋,更多只是上訴人的個人意見和認定而已,這正是法律所不容許的。
無需更多的闡述,上訴人的刑事部分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駁回。

(二)基於犯罪事實的損害賠償請求
基於上述的決定,對於以故意傷害犯罪行為為基礎而提起的損害賠償請求,也是明顯不能成立的,原審法院駁回其民事請求的決定也是沒有任何可以質疑的地方,應該予以支持。

四、決定
綜上所述,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予以駁回。
輔助人需支付本案訴訟費用,並且支付5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4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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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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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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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中級法院2014年3月27日在第355/2013號上訴案件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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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269/2024 P.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