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479/202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4年10月17日
主要法律問題:
- 判決無效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特別減輕
摘 要
1. 原審法院作出之認定並未改變檢察院控訴書所描述的以故意方式觸犯一項逃避責任罪,而且或然故意的罪過程度較直接故意為輕,屬於對上訴人有利的事實。更何況,分析原審判決的理由說明可見,原審法院作出之事實變更基本上是因上訴人(嫌犯)陳述之事實而產生的。那麼,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第2款之規定,並不需要告知嫌犯及給予其必需之時間準備辯護。
2. 原審法院接納或不接納哪些證據並賴以形成其心證並認定事實是由法律所賦予的自由,一般情況下,這種心證是不能受到質疑,包括嫌犯也不能以自己的心證代替原審法院的心證。
因此,可以看到,原審法院在書證及人證的基礎上形成心證,決定判處上訴人以直接正犯方式觸犯1項《道路交通法》第89條所規定及處罰之「逃避責任罪」是依法有據和正確的。
3. 雖然上訴人已對被害人的損失作出彌補,但是,上訴人的賠償並不必然可視為《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所要求的積極減輕事實不法性的舉動。考慮卷宗其他情節,原審法院未認定上訴人具有該項特別減輕情節的裁決並無錯誤。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479/202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4年10月17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3年5月11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23-0075-PCS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89條及第94條(二)項規定及處罰的「逃避責任罪」,被判處九十日罰金,每日罰額100.00澳門元,合共罰金玖仟澳門元(MOP$9,000.00),若不繳付上述罰金或不以勞動工作代替,則須服刑六十日。作為附加刑,禁止嫌犯駕駛,為期九個月。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148至171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181至186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原審判決“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並錯誤地適用了《道路交通法》第89條規定,應廢止原判,開釋上訴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22年8月28日約下午4時,澳門居民B將屬其的輕型汽車MS-**-**停泊在和平斜巷近門牌1-A號對出的時間限制區車位內。
2. 下午6時33分,上訴人A駕駛屬其的輕型汽車MQ-**-**至上述地點,停在輕型汽車MS-**-**左方並欲將車輛停泊在輕型汽車MS-**-**後方。
3. 上訴人第一次倒車期間曾停下並向前修正,第二次倒車向前修正車輛位置時,其駕駛的輕型汽車MQ-**-**右前車頭碰及輕型汽車MS-**-**的左後車身,使輕型汽車MS-**-**車身出現明顯搖晃,上訴人隨即將車輛停下,並降下車窗向外觀察輕型汽車MS-**-**的車尾位置。
4. 上訴人意識到碰撞,卻未有以任何方式處理事件,便驅車駛離現場,對造成上述損毀的可能性至少抱放任態度。
5. 澳門居民C駕駛輕型汽車MQ-**-**在車道等候時目睹上述經 過,其一直尾隨上訴人車輛,並用響號及閃動車頭燈向上訴人示意,上訴人沒有理會,之後,上訴人再次駕駛輕型汽車MQ-**-**駛回現場,最後將車輛停泊在學校巷的汽車咪錶位內。
6. 此時,B返回取車,C將上述事件告知,B發現其車輛左後泵把位置有新造成的損毀,報警求助。
7. 交通事故發生時日間天晴,光線充足,地面乾爽,交通正常。
8. 經治安警察局檢查兩車碰撞位置,兩車損毀位置的高度吻合,相關內容在此被視為全部轉錄到本控訴書內。
9. 警方介入後,上訴人已向B作出賠償。
10. 上訴人A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意圖規避其因交通意外而可能承擔的法律責任。
11. 上訴人知悉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答辯狀:
12. O arguido admite que porventura o seu angulo de visão não seria o ideal para medir as consequências do embate.
13. O arguido nasceu e cresceu em Macau.
14. O arguido é administrador de sistema elétricos da XXX e por sua vez é chamado a resolver problemas em estações.
15. O arguido leva de carro regulamente a sua filha à escola.
另外還證明以下事實:
16.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顯示上訴人為初犯。
17. 證人B聲明已收取汽車MQ-**-**駕駛者賠償的維修費用8,600澳門元,並放棄追究行為人的法律責任。
18. 上訴人稱其具大學本科學歷,每月收入約43,000澳門元,需供養岳母及一名九歲女兒。
未獲證明之事實:
(一)控訴書:
1. 發生碰撞時曾發出聲響。
(二)答辯狀:
2. O arguido não percebeu na altura de que desse embate haviam resultado danos no outro veículo automóvel.
3. O arguido ficou com a errada impressão de que do toque não tinham resultado danos.
4. O arguido tem pleno conhecimento de que a cidade está muito bem apetrechada com camaras de filmar que permitem basicamente registar todo e qualquer incidente.
5. Nunca lhe passaria pela cabeça querer esquivar-se sorrateiramente de um incidente a que tivesse dado origem.
6. Não se encontram acessíveis por via de transportes públicos e perto donde nem sequer transitam táxis para as estações da XXX .
7. O arguido é o único membro da família que conduz em Macau.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嫌犯出席審判聽證,其承認發生碰撞,以及以自己沒發現損毀為由否認故意逃避責任,並表示已向對方作出賠償。
嫌犯指當日(2022年8月28日)約17時30分駕駛汽車MQ-**-**駛至案發地點時感覺到與車輛有發生碰撞,承認當時沒下車檢查,只是從車內向外張望查看,並在沒發現被碰撞車輛有任何損毀後駕車離開,之後因擔心自己沒看清楚而再次返回現場,並在經過時慢駛張望及查看被撞車輛,以及在沒發現損毀後再次駕車離開。
指碰撞後曾聽到後方車輛響號及閃動車頭燈,由於當時以為該車輛示意自己阻礙交通,於是便駕車離開。
指後悔當時沒留在現場報警處理,倘若案件重演的話,自己一定會留在現場及報警處理。
指因工作需要經常駕車外出前往不同地點提供服務,以及需每日接送九歲女兒上學而希望法庭能暫緩執行禁止駕駛之附加刑,倘若不批准暫緩執行禁止駕駛,希望能夠在學校放假後才開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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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B出席審判聽證,其指案發當日(2022年8月28日)約16時將汽車MS-**-**停泊在和平斜巷近門牌-A號對出之時間限制區車位內,至同日約17時45分返回取車時發現尾泵把移位,之後C告知其汽車被汽車MQ-**-**倒車泊位時撞及,經檢查後發現左後泵把有新造成損毀,已收取嫌犯賠償的8,600澳門元維修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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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C(目擊者)出席審判聽證,其指案發當日(2022年8月28日)約17時30分駕駛車輛駛至和平斜巷近1-A號門牌對出上落客貨區時,目睹一名外籍男子(即本案嫌犯)駕駛汽車MQ-**-**在上址上落客貨區進行倒車泊位時,該汽車右車頭撞及汽車MS-**-**左車尾,碰撞後嫌犯駕車離開現場,其便駕車尾隨並響號及閃動車頭燈示意,但嫌犯沒理會。其便跟隨嫌犯行駛,看見嫌犯再次返回碰撞現場查看後又駕車離開,之後將汽車MQ-**-**停泊在西坑街,由於其當時看見駕駛者(嫌犯)為外籍人士故沒上前提醒對方,其便繼續行駛尋找車位,在其再次返回碰撞地點時看見汽車MS-**-**駕駛者正在現場查看車輛被撞的位置,其準備上前告知碰撞經過時才發現汽車MS-**-**駕駛者是其維修車輛店鋪的老闆,其便告知碰撞前後經過及碰撞車輛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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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副警長D(編號1****1)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講述調查本案的具體情況,其指經警員觀看設於汽車MS-**-**之行車監控記錄(拍攝日期及時間為2022年8月28日18:33:33至18:36:07)後,有關後鏡頭的內容顯示汽車MS-**-**已停在和平斜巷上落客貨區,同時一輛銀色汽車MQ-**-**停在上述汽車左方並進行倒車操作,該部銀色汽車第一次倒車期間停下並向前修正,及後在第二次倒車後並向前修正時,汽車右前車頭撞及汽車MS-**-**車尾,汽車MS-**-**鏡頭畫面隨即出現向前晃動,撞及後銀色汽車進行倒車操作並向前駛離上落客貨區時,該駕駛者頭部往汽車MS-**-**車尾方向望後駛離現場,同時另一輛汽車MQ-**-**停在行車道等候期間閃著高燈示意並重新起步行駛,乘客頭部貼近窗邊往汽車MS-**-**車尾方向望。及後該部銀色汽車再次駛回現場,而汽車MQ-**-**亦尾隨後方駛回現場。而前鏡頭監控顯示汽車MS-**-**出現晃動,隨後銀色汽車駛離現場,之後銀色汽車再次駛回現場時亮著煞車燈。
證人還表示警員根據涉案兩車的損毀作對比,檢查汽車MS-**-**左後泵把已維修(根據案發時拍攝照片:左後泵把花損距離地面高度約29-33厘米及46-50厘米),以及左後車身與左側泵把接駁位置向外突;而汽車MQ-**-**前泵把較多舊有花損(距離地面高度約26-50厘米及出現微微刮擦痕跡),由於汽車MS-**-**處於靜止及受力狀態,當汽車MQ-**-**向前修正車身時右前泵把撞及汽車MS-**-**左後泵把,並將汽車MS-**-**推前,導致汽車MS-**-**左後泵把花損,以及左後泵把受到外力後左後車身與左後泵把之間接駁位置分離,兩車損毀痕跡吻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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載於卷宗第2頁至第3頁及背頁治安警察局的報告。
載於卷宗第26頁至第31頁案發現場及涉案車輛損毀相片。
載於卷宗第41頁至第47頁的觀看錄影報告及截取圖片。
載於卷宗第58頁至第60頁涉案兩車的損毀對比報告及相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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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犯承認知悉發生碰撞,否認自己是在清楚知道對方車輛損毀情況下故意離開現場逃避可能需要承擔的法律責任。
經客觀及綜合分析了嫌犯的陳述、證人的聲明及警員的證言,綜合在庭審及聽證中所審查的書證以及其他證據,尤其觀看案發現場的監控,再結合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後形成心證。
雖然嫌犯稱其在查看被撞車輛並在肯定碰撞沒損毀對方車輛情況下離開,然而本庭不能接受嫌犯辯解其沒意圖逃避責任的事實;即使完全相信嫌犯的陳述內容,極其量也只能被視為或然故意。眾所周知,任何一個具備經驗及負責的駕駛者都清楚知道在發生碰撞後必然下車查看碰撞狀況和留在現場報警處理事故,而不會像嫌犯那樣坐在駕駛席透過車窗向外張望查看是否損毀,更何況嫌犯清楚知道是次發生碰撞的位置為車輛的尾部下方,可見,僅單純從上向下張望是無法看清車輛是否受到損毀的,為此,本庭不能接納嫌犯該部份的辯解,但根據現場監控所拍攝到的影像及嫌犯的陳述,本庭認為嫌犯的行為是對造成相關損毀的可能性至少抱放任態度,屬或然故意。為此,本案證據相當充份,足以認定嫌犯清楚知道碰撞發生,且知悉碰撞後極有可能導致他人財產損失,仍駕車逃離現場,意圖使自己免於承擔可能的刑事及民事責任,由此而作出上述事實的認定。”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判決無效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特別減輕
- 量刑
1. 上訴人A(嫌犯)指出,其最初是被控以直接故意的方式作出犯罪行為,然而原審法院法官在審判聽證結束後作出了事實之非實質變更,判處上訴人以或然故意的方式觸犯犯罪,考慮到《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及第340條的規定之事實變更應在審判聽證辯論時進行,故此認為原審判決構成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判決無效。
《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的規定:
“一、如在聽證過程中得出結果,使人有依據懷疑發生一些事實,其係對案件之裁判屬重要,但在起訴書中未描述,又或無起訴時,在控訴書中未描述,而對起訴書或控訴書中所描述之事實不構成實質變更者,則主持審判之法官依職權或應聲請將該變更告知嫌犯,並在嫌犯提出聲請時,給予其確實必需之時間以準備辯護。
二、如變更係因辯方所陳述之事實而產生,則上款之規定,不適用之。”
《刑事訴訟法典》第340條的規定:
“一、如在聽證過程中得出結果,使人有依據懷疑發生一些事實,其係在起訴書中未描述,又或無起訴時,在控訴書中未描述,而對起訴書或控訴書中所描述之事實構成實質變更者,則主持審判之法官將該等事實告知檢察院,該告知之效力等同於提出檢舉,以便檢察院就新事實進行追訴;在正進行之訴訟程序之判罪上,不得考慮該等事實。
二、如檢察院、嫌犯及輔助人同意就新事實繼續進行審判,且該等事實並不導致法院無管轄權,則上款之規定,不適用之。
三、在上款所指之情況下,應嫌犯之聲請,主持審判之法官給予嫌犯不超逾十日之期間以準備辯護,並在有需要時將聽證押後。 ”
《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規定:
“一、屬下列情況的判決無效:
a)凡未載有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款及第三款b項所規定載明之事項者;或
b)在非屬第三百三十九條及第三百四十條所指之情況及條件下,以起訴書中,或無起訴時,以控訴書中未描述之事實作出判罪者。
二、判決的無效須在上訴中爭辯或審理,法院亦可對有關無效作出補正,並經作出必需的配合後,適用第四百零四條第二款的規定。”
終審法院於2001年7月18日,在第8/2001號對行政司法裁判上訴案判決中認定:“當法律定性變更為一個比控訴書或起訴書中指控的較輕的違法行為時,或者說,只要控訴書或起訴書中所指控罪行與判處的罪行之間存在同類關係,或者後者在前者範圍之內,且法律定性變更為較輕罪行,則不必告知嫌犯。
……
假如變更導致處以更高的處罰,顯然法官必須遵守辯論原則。假如變更導致處以等於或低於控訴書中所載的處罰,則我們必須區別對待。一般來說,必須將變更告知嫌犯,這是因為,針對某種法律狀況構思的辯護策略用於另一種法律狀況會失去效用,即使後者就適用的法定處罰而言違法行為較輕亦然。”
另外,中級法院在2008 年6 月5 日第248/2008 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亦認定:“《刑事訴訟法典》第339 和340 條的規定,祇是針對所有不利嫌犯(而非對其有利)的事實變更(這立法精神尤見於《刑事訴訟法典》第339 條第2 款的規定)。”
在本案中,上訴人原先被控訴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道路交通法》第8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逃避責任罪」,而原審法院根據已查明事實,認定嫌犯明知在公共道路駕駛車輛時發生碰撞,仍在沒以任何方式處理事件情況下,駛離現場,對造成上述損毀的可能性至少抱放任態度,意圖規避其因交通意外而可能承擔的法律責任,並改判嫌犯以“或然故意”的犯罪主觀構成要件觸犯「逃避責任罪」。
然而,原審法院作出之認定並未改變檢察院控訴書所描述的以故意方式觸犯一項逃避責任罪,而且或然故意的罪過程度較直接故意為輕,屬於對上訴人有利的事實。更何況,分析原審判決的理由說明可見,原審法院作出之事實變更基本上是因上訴人(嫌犯)陳述之事實而產生的。那麼,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第2款之規定,並不需要告知嫌犯及給予其必需之時間準備辯護。
即是說原審法院認定了上訴人實施部份被控訴的事實,而對其以直接故意方式觸犯一項逃避責任罪改判為以或然故意方式觸犯一項逃避責任罪,該事實之變更屬法院審判範圍內,且對上訴人並無造成任何不利之影響。故此,並不需按《刑事訴訟法典》第399 條第1款規定告知上訴人,而原審判決亦不會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b)項指的毛病。
因此,上訴人上訴理由並不成立,原審法院判決應予維持。
2. 上訴人A(嫌犯)提出,原審判決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以及應以疑罪從無和無罪推定原則開釋其本人的具體理由是:
1) 其行為只是無意識的過失,不是或然故意,因為上訴人沒有預見行為會觸犯法律,因其屬以過失方式作出涉案行為,不構成犯罪;
2) 其在訊問時已承認曾觸碰被害人車輛,並一直維持這個承認責任態度,亦即沒有否認所駕駛的車輛曾觸碰過被害人車輛,離開現場是上訴人認為其沒有造成對方車輛有任何損害,以及現場車位沒法停泊其汽車且住所在附近;
3) 上訴人不認同原審法院指上訴人只坐在車上觀察而沒有下車和沒有報警處理這個觀點,從而認定為逃避責任罪。當中指出其看不到毀損,是因為被害人車輛被毀損部分是平坦而非彎曲,故難以看出存有毀損,甚至現場的證人和被害人以及卷宗照片也難以看清損毀位置;
4) 上訴人認為,違反注意義務不等同犯罪行為不導致觸犯逃避責任罪,逃避責任罪要件不只需要證明逃離現場,還需要證明意圖逃避刑事和民事責任,上訴人住所位於案發現場不遠處,這樣近的距離難以說是意圖逃避刑事和民事責任。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道路交通法》第89條規定:
“牽涉交通事故者意圖以其可採用的法定方法以外的其他方法,使自己免於承擔民事或刑事責任,科處最高一年徒刑或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檢察院司法官在答覆中有如下分析:
“我們並不質疑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上訴人車輛對被害人車輛的碰撞是因偶然和非故意的造成。但必須明確是,上訴人所觸犯的法律是牽涉交通事故者意圖以其可採用的法定以外的其他方法,使自己免於承擔民事或刑事責任。
亦即是說,行為人離開現場不過是針對有關犯罪通常的一種貫常表現方式,構成該罪要件為明知發生交通事故,不予處理,包括留在現場和警報,案中上訴正是明知發生交通意外而離開現場和沒有報警處理。
另方面,原審法院裁判處罪名成立非因嫌犯違反注意義務,係基於嫌犯的行為引致交通意外,嫌犯有義務留在現場解決問題而離開,以逃避法律責任。我們從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89條所規定的「逃避責任罪」開始看看。
這一條文規定:“牽涉交通事故者意圖以其可採用的法定方法以外的其他方法,使自己免於承擔民事或刑事責任,科處最高一年徒刑或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要確定嫌犯的行為是否構成此條款所規定和懲罰的罪名,關鍵在於是否確認行為人“意圖以其可採用的法定方法以外的其他方法,使自己免於承擔民事或刑事責任”的事實。
在本案,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顯示,嫌犯駕駛屬其的輕型汽車MQ-**-**至上述地點,停在輕型汽車MS-**-**左後方並欲將車輛停泊在輕型汽車MS-**-**後方。嫌犯第一次倒車期間曾停下並向前修正,在第二次倒車向前修正位置時,其駕駛的輕型汽車MQ-**-**右前車頭碰及輕型汽車MS-**-**的左後車身,使輕型汽車MS-**-**車身出現明顯搖晃,嫌犯隨即將車輛停下,並降下車窗向外觀察輕型汽車MS-**-** 車尾位置。嫌犯意識到碰撞,卻未以任何方式處理事件,便驅車駛離現場,對造成上述損毀的可能性至少抱放任態度”。
我們認為,上訴人是曲解原審法院裁判意旨,自我詮釋原審法院是基於嫌犯沒有注意被害人車輛毀損狀況而定罪。原審法院在事實判斷是指「嫌犯承認知悉發生碰撞,否認自己是在清楚知道對方車輛損毀情況下故意離開現場逃避可能需要承擔的法律責任」;案中當嫌犯知悉發生碰撞而離開現場,這才是原審法院裁判「逃避責任罪」成立的主旨。
沒有注意被害人車輛出現損毀不應入罪,這是嫌犯本人的說詞,並認為當主觀上不知悉存有損毀就不應判處罪名成立,我們認為上訴人錯誤理解法律。駕駛時,當駕駛者車輛車身碰到停泊路邊另一汽車車身(兩者皆為硬物),車中駕駛者的感覺會大不相同,除了聲響上不同外,車身的震動亦明顯不同,稍有駕駛經驗的人也應察覺得到,尤其是上訴人承認知悉碰撞到被害人車輛這一重點。此外,上訴人聲稱2002年12月4日起具有輕型駕駛執照並已超過20年,那麼更能顯示上訴人知悉發生了碰撞;就駕駛汽車方面而言就是發生了交通意外,對一個具有20年豐富駕駛經驗的上訴人而言,當知悉發生交通意外,絕對是知道必須留在現場或報警處理,而非離開現場。
嫌犯明知發生交通事故,並非由嫌犯自行認定或判斷對方車輛是否受有毀損,而係由警方透過偵查來確定,案中嫌犯離開現場以及不予警報,正在妨礙警方的偵查讓事實失去及時的偵查,明顯已符合「逃避責任罪」構成要件。”
我們同意上述分析。
至於原審法院接納或不接納哪些證據並賴以形成其心證並認定事實是由法律所賦予的自由,一般情況下,這種心證是不能受到質疑,包括嫌犯也不能以自己的心證代替原審法院的心證。
因此,可以看到,原審法院在書證及人證的基礎上形成心證,決定判處上訴人以直接正犯方式觸犯1項《道路交通法》第89條所規定及處罰之「逃避責任罪」是依法有據和正確的。
綜上而言,原審判決並無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無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提出關於「逃避責任罪」的故意問題如下:
“根據前述法律規定和刑法理論,以及一般邏輯,在或然故意/間接故意的場合,行為人是不可能具有法定的“意圖”(對可能性的接受心態中不存在以確定性為前提的意圖)。因此,只有在直接故意的情況下才可能包含法定的“意圖”(目的犯)作為行為人故意中特定的意志要素而存在。而在或然故意/間接故意的場合(如本案事實),行為只是意識到“可能性”,放任(對可能性的接受)的意志要素本身邏輯上和經驗上是不可能包含明確的意圖的。
……
《道路交通法》第89條規定的逃避責任罪作為目的犯,其主觀故意形式只能表現為直接故意,或然故意/間接故意不構成此罪。”
然而,本院繼續支持本院於2017年10月19日在第191/2017號裁判書的裁定,並轉錄如下:“我們知道,特定故意犯罪(crime de dolo específico)中,犯罪的主觀要素完全成為法律特別規定的故意的特別形式的部分,是與普通故意相對應,以故意的目的為標準的劃分方法而區分出來的故意的形態,指行為人以特別的目的或者意圖而實施符合罪狀的犯罪事實的意願。
作為故意這個主觀要素之一中形態的或然故意僅僅是行為人對犯罪事實得以實現抱著可能性的態度。而在特定故意的犯罪中,並不會排除行為人在主觀上表現為這種態度,即嫌犯“意圖tentar”以其可採用的法定方法以外的其他方法,使自己免於承擔可能應該承擔的民事或刑事責任,那麼上訴人作出了符合《道路交通法》第89條所要求的犯罪構成要件中的行為。相同的判決參見本院於2017年1月19日在第111/2016號上訴案所作的判決。”
因此,原審判決裁決正確,應予以維持。
3. 上訴人A(嫌犯)提出,其已對被害人的損失作出彌補,因此,原審法院應該適用《刑法典》第66條所規定的特別減輕。
《刑法典》第66條規定:
“一、除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外,如在犯罪之前或之後或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法院亦須特別減輕刑罰。
二、為著上款之規定之效力,尤須考慮下列情節:
a)行為人在嚴重威脅之影響下,或在其所從屬或應服從之人之權勢影響下作出行為;
b)行為人基於名譽方面之原因,或因被害人本身之強烈要求或引誘,又或因非正義之挑釁或不應遭受之侵犯而作出行為;
c)行為人作出顯示真誠悔悟之行為,尤其係對造成之損害盡其所能作出彌補;
d)行為人在實施犯罪後長期保持良好行為;
e)事實所造成之後果特別對行為人造成損害;
f)行為人在作出事實時未滿十八歲。
三、如情節本身或連同其他情節,同時構成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以及本條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則就特別減輕刑罰,該情節僅得考慮一次。”
根據《刑法典》第66條第1款的相關規定,刑罰的特別減輕是以“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為必然的實質要件。
《刑法典》第66條第2款所列舉的情節並不必然導致刑罰的特別減輕。
法律所要求的“明顯減輕”並不是一般或普通程度的減輕。在具體個案中,唯有通過某些情節的存在而反映出事實的不法性、行為人的罪過或刑罰的必要性在很大程度上得以減輕才能為特別減輕刑罰提供正當的理由。
雖然上訴人已對被害人的損失作出彌補,但是,上訴人的賠償並不必然可視為《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所要求的積極減輕事實不法性的舉動。考慮卷宗其他情節,原審法院未認定上訴人具有該項特別減輕情節的裁決並無錯誤。
故此,上訴人所提出的情況並未達到對有關事實的不法性、上訴人的罪過或刑罰的必要性在很大程度上得以減輕的結論。
因此,上訴人並未具備特別減輕刑罰的所有法定條件。
4. 上訴人A(嫌犯)提出,其無刑事紀錄為初犯,其故意程度低,已對被害人作出賠償,承認行為責任,同時所造成的損失輕微。上訴人表示,已為事件感到懊悔,因此,原審法院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應改判不高於40日罰金,禁止駕駛的附加刑亦屬量刑過重而超出過失的程度。
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89條及第94條(二)項規定及處罰的「逃避責任罪」,可被判處一個月至一年徒刑或科十日至一百二十日罰金及禁止駕駛兩個月至三年的附加刑。
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是其為初犯。
根據已審理查明的事實,上訴人明知在公共道路駕駛車輛時發生碰撞,仍在沒以任何方式處理事件情況下,駛離現場,對造成上述損毀的可能性至少抱放任態度,意圖規避其因交通意外而可能承擔的法律責任,從中可以顯示上訴人的故意程度不輕。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亦已考慮到上訴人對被害人作出賠償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89條及第94條(二)項規定及處罰的「逃避責任罪」,判處九十日罰金,每日罰額100.00澳門元,合共罰金玖仟澳門元(MOP$9,000.00),若不繳付上述罰金或不以勞動工作代替,則須服刑六十日。上述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的要求,並不存在過重情況。
在附加刑方面,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4條之規定,只要存在有罪判決的前提,禁止駕駛附加刑的實施是帶有必然性及強制性的,更是沒有討論空間的。
另外,對於一個幅度為兩個月至三年的禁止駕駛期間而言,原審法院所決定的九個月禁止駕駛期,在配合本案其他具體獲證明事實的前提下,並不存在過重情況。
法律賦予法院有在法定的刑幅之內根據嫌犯的罪過程度以及犯罪的預防的需要選擇一合適刑罰的自由。在不確定原審法院的量刑存有明顯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或者刑罰合適原則的情況下,尤其是對原審法院在直接以及口頭原則的指引下進行的庭審衡量的量刑的要素及其結論,上訴法院沒有介入的空間。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也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9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24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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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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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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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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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9/2023 p.36/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