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183/2024號
日期:2024年10月30日
主題: - 犯罪的追訴時效
- 共同犯罪中的犯罪中止的認定
摘 要
1. 上訴人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1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配合第1款及《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的追訴時效為10年。
2. 根據《刑法典》第113條第3款的前半部分的規定,上訴人的追訴時效自事實既遂之日(2013年4月2日)起算,即使不計算時效因上訴人接收到控訴通知而導致實際中止的時間,也才於2028年4月2日屆滿。
3. 自願的犯罪中止只對未遂行為具有刑事重要性,對某法定罪狀而實行完畢的行為不具重要性。
4. 在共同犯罪中,除了犯罪沒有既遂或結果沒有發生外,對犯罪中止具有重要性的事實還包括行為人積極阻止犯罪的發生,儘管其他共同犯罪者仍在實施有關的犯罪。
裁判書製作人
上訴案第183/2024號
上 訴 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指控並提請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審理第一嫌犯B、第二嫌犯C及第三嫌犯A以直接共同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配合第1款及《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3-22-0061-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
1. 第一嫌犯B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配合第1款及《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兩年三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兩年六個月,但緩刑附帶條件,嫌犯須於裁判確定後兩個月內向本特別行政區支付澳門幣8,000元捐獻;
2. 第二嫌犯C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配合第1款及《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兩年三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兩年六個月,但緩刑附帶條件,嫌犯須於裁判確定後四個月內向本特別行政區支付澳門幣12,000元捐獻;
3. 第三嫌犯A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配合第1款及《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兩年九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三年。
嫌犯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
1. 針對原審法院作出之判決,在充分的尊重下,上訴人並不能認同原審法院的見解,現上訴人欲以其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之瑕疵,作為上訴之依據。
2. 原審法庭裁定上訴人“以直接共同正犯身分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配合第1款及《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刑幅為兩年至八年徒刑)”。
3. 在充分的尊重下,上訴人認為尊敬的原審法官 閣下在作出判決時錯誤地適用了法律。
4. 有關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規定:
「一、意圖妨礙本法律產生效力,以《刑法典》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款a及b項所指任一手段,偽造身份證或其他證明身份的公文書,偽造護照、其他旅行證件及有關簽證,或任何其他進入或逗留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所需法定文件,又或偽造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居留的證明文件者,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二、意圖取得任何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逗留或許可居留所需法定文件,而以上款所指手段,偽造公文書、經認證的文書或私文書,又或作出關於行為人本人或第三人身份資料的虛假聲明者,處相同刑罰。」
5. 首先,需要指出,根據已證明之事實,上訴人於2005年將第一嫌犯介紹予第二嫌犯(即上訴人前妻的妹妹)及繕立簽署一份假結婚協議書,即原審法院所指之第三嫌犯參與的犯罪行為,然而上訴人並無參與B(案中第一嫌犯)及C(案中第二嫌犯)其後為取得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所作出的任何行為。
6. 根據《刑法典》第111條第1款之規定:
「一、追訴時效之期間,自事實既遂之日起開始進行。」
7. 同時,根據《刑法典》第110條第1款c款之規定:
「一、自實施犯罪之時起計經過下列期間,追訴權隨即因時效而消滅;c)可處以最高限度為五年或超逾五年但不超逾十年徒刑之犯罪,十年;」
8. 根據上述條文,我們可以明確指出,追訴時效自犯罪既遂開始計算,而追訴權因追訴時效屆滿而消滅。
9. 我們可以參考此判決對既遂的見解,即當事人完成有關行為並對之後的事實失去了控制開始,犯罪已為既遂。
10. Acórdão do Supremo Tribunal de Justiça, processo nº 06P1055, Data do Acordão 2006/06/21, “I – O momento da consumação do crime de burla é aquele em que o lesado abre mão da coisa ou do valor, sem que a partir daí possa controlar o seu destino, perdendo a disponibilidade dela ou desse valor no seu património.”
11. 根據《刑法典》第3條之規定:
12. 「不論符合罪狀之結果何時產生,行為人作出行為之時,或如屬不作為之情況,行為人應作出行為之時,均視為作出事實之時。」(橫線部份由我們所加上)
13. 故上訴人在協助第二嫌犯要求第一嫌犯簽署該協議書的行為就是上訴人最後作出的行為,即最後作出行為之日為2005年8月25日。
14. 而在上訴人介紹兩名嫌犯認識及簽署一份協議書後,其對之後兩名嫌犯是否會作出辦理假結婚及相關手續的行為已經失去了控制性。
15. 換言之,有關上訴人的犯罪行為在失去控制時已為既遂。
16. 再者,在判決中亦明確指出上訴人在其後與第二嫌犯胞妹出現感情問題,後又透過訴訟離婚方式離婚,最後甚至反目成仇。
17. 已證明之事實確證明了第三嫌犯自2007年後便沒有再其他嫌犯及其家人聯絡。
18. 又或者,上訴人根本無法知悉有關行為之時間,這足以表明上訴人完全沒參加另外兩名嫌犯的其他行為。
19. 從有關反目成仇之事實,可以十分合理和有邏輯地得出上訴人不可能繼續幫助其他嫌犯繼續實施犯罪行為的事實。
20. 因此,上訴人的行為並不符合持續犯的概念。
21. 根據學者的觀點:“構成繼續犯必須具備兩個要素:一是行為處於持續之中,二是該行為引致的不法狀態處於持續之中,兩個要素同時具備才能構成繼續犯。”(橫線部份為我們所加)
22. 跟隨上述見解進行思考的話,我們不難得出與偽造文件有關的犯罪不可能屬繼續犯這一結論。
23. 上訴人協助兩名嫌犯進行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偽造文件的事實早已經結束,明顯不可能處於持續之中。
24. 故上訴人於2005年介紹兩名嫌犯認識及代第二嫌犯要求第一嫌犯撰寫簽署該假結婚協議書時,上訴人之犯罪已為既遂。
25. 不論其後兩名嫌犯是否透過締結虛假的婚姻以取得澳門居留許可或澳門居民身分,上訴人的行為早已完結,上訴人亦無法左右兩名嫌犯的犯罪行為。
26. 有關事實是於2021年3月23日由檢察院收到匿名信舉報被揭發的。
27. 從上訴人犯罪既遂至2021年3月23日被偵查前,不存在任何《刑法典》第112條及第113條所規定導致追訴時效中止或中斷的任何事由出現。
28. 上訴人所作出之在刑法上有評價意義的行為之追訴時效早於實施行為的十年後,即2015年8月25日完成。因此,由於相關犯罪之追訴時效已過,故不能就有關犯罪再作追究。
29. 原審法院應宣告上訴人之犯罪追訴時效已過,為此不能作出處罰,並將相關部份歸檔。
30. 然而,原審法院並沒有這樣做,法律適用存有明顯 錯誤,判決應予撤銷。
31.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撤銷原審法之判決,並根據《刑法典》第111條第1款及第110條第1款c項之規定,宣告上訴人之追訴時效消滅。
32. 倘尊敬的法官 閣下不認同上述見解,認為原審法院應由2011年開始為犯罪既遂,但原審法院明顯沒有考慮上訴人存在犯罪中止的情況。
33. 有關《刑法典》第二十三條規定如下:
「一、行為人因己意放棄繼續實行犯罪,或因己意防止犯罪既遂,或犯罪雖既遂,但因己意防止不屬該罪狀之結果發生者,犯罪未遂不予處罰。
二、防止犯罪既遂或防止結果發生之事實雖與犯罪中止人之行為無關,但犯罪中止人曾認真作出努力防止犯罪既遂或防止結果發生者,犯罪未遂不予處罰。」
34. 根據已證明事實,第一及第二嫌犯於2005年透過上訴人介紹認識,兩人在同年8月於內地福州市民政局締結婚姻。
35. 在2011年10月28日由第一嫌犯提交更改身份資料申請表,將自己的婚姻狀況改為已婚,以便第二嫌犯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
36. 但需要重申的是,正如原審法院於判決書內所載,事實上,能明確顯示上訴人與第二嫌犯的胞妹D早已出現嫌隙,並導致二人不能再維持婚姻關係。
37. 在2007年,上訴人撞破D與他人有親密關係,這是上訴人所不能接受的,上訴人於是針對D提起訴訟離婚,從此與D及其家人反目成仇,甚至與其家人亦斷絕來往及聯絡。
38. 因此,顯然地,第三嫌犯不可能為第二嫌犯(即D之胞姐)之利益而冒險繼續犯罪。
39. 即使如已證明事實所說,上訴人在一開始願意協助第二嫌犯尋找假結婚對象完全是基於第二嫌犯是上訴人當時配偶(即D)的胞姐。
40. 因此,在上訴人與第二嫌犯胞姐之間出現嫌隙並解除婚姻關係時,按照常理及一般經驗法則,可以十分合理和有邏輯地得出上訴人不可能繼續幫助其他嫌犯繼續實施犯罪行為的事實。
41. 上訴人決不會再在這樣的情況下繼續協助或繼續存有協助兩名嫌犯進行假結婚並取得澳門居民身分證的想法,這顯然是不合常理的。
42. 由此可以證明上訴人繼續的犯罪意圖已經不再存在,而且是出於己意的不存在。
43. 參考學者的見解:
「(1)行為人因己意放棄繼續實行犯罪。
行為人因己意放棄繼續實行犯罪是犯罪中止最常見的表現形式。對於此種情形,法律的著眼點在於犯罪的實行行為本身,只要行為人停止繼續實施實行行為,即可構成犯罪中止。例如,A欲入室行竊。在用工具撬門之際,意識到行為的嚴重性,於是決定放棄行竊。又如,在強姦罪的場合,行為人雖然已對被害人施以暴力或嚴重威脅,但在與被害人性交或肛交之前,因己意停止了暴力或嚴重威脅的行為,放棄了與被害人性交或肛交。前述兩種情況均屬“放棄繼續實行犯罪”的犯罪中止。」
44. 亦參考中級法院第1169/2019號判決:
「《刑法典》第23條第1款所要求的犯罪中止的「己意」,應理解為純粹出於行為人自發的意願,而非行為人因外部原因或外在壓力而形成的意願。一切在刑法上有意義的中止犯罪舉措,必須是出於行為人的己意,倘行為人是在得知正被執法人員偵查其犯罪行徑、或如在被捕問話後才決定中止犯罪,這便是非出於己意了。」
45. 參考上述同一學者對“己意”的觀點:
「成立犯罪中止,法律強調行為人必須是出於“己意”。“在自願範疇內的行為才是正確的行為。”(西塞羅)犯罪中止中的“己意”,理論上亦稱為犯罪中止的任意性或自動性,即中止行為必須是基於行為人本人意志的自願行為,而非行為人基於意志以外的因素作出的非自願行為。」
46. 有別於另外兩名嫌犯繼續犯罪的決定,上訴人在與D感情破裂時已不會願意繼續協助第二嫌犯(即D的胞姐)進行假結婚以取得澳門居民身分證的行為,可見上訴人當時放棄繼續實行犯罪行為是完全自由,自願地單純基於自己不願和D及其家人再有繆葛的想法,顯然是符合上述所提及有關“己意”的定義,同時上訴人中止犯罪行為的“己意”具有上述學者觀點的自動性及任意性,而且具有徹底性,因上訴人是完全放棄繼續犯罪的意圖並非臨時放棄等待時機再次犯罪。
47. 至於原審法院於判決書內提及上訴人並未認真作出努力防止或阻止兩名嫌犯後續申請澳門逗留許可及獲批澳門居民身分證這一結果的出現,並指謫上訴人的不作為是因其抱着放任態度,故上訴人對結果是責無旁貸的見解。
48. 對此觀點,上訴人希望再次強調,上訴人在2007年已經針對D(即第二嫌犯的胞妹)提起訴訟離婚,上訴人與D及其家人已斷絕來往。
49. 既然如此,上訴人又如何能得知兩名嫌犯接下來是否真的會申請澳門居留許可甚至是獲取澳門居民身分證,這是上訴人在中止犯罪後無法可得知的,並非如原審法院所說的抱「放任態度」對待。
50. 上訴人並非不去盡力阻止犯罪既遂,而是上訴人根本無從入手,因其所涉及的行為皆是為兩名嫌犯之後進行假結婚的預備,至於兩名嫌犯是否真的會作出犯罪行為都是上訴人無法預估的,更何況是在上訴人已經與兩名嫌犯完全斷絕來往的情況下。
51. 因此,上訴人就更不可能得知兩名嫌犯的犯罪是否仍然在他們的支配或共同決意下依然繼續進行。
52.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撤銷原審法院之判決,並根據《刑法典》第23條第1款之規定,宣告上訴人因犯罪中止不予處罰。
53.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
54. 以被上訴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法律解釋錯誤瑕疵為由,廢止被上訴裁判,認定對上訴人實施的行為應以《刑法典》第111條第1款之規定去計算追訴時效起計之日,並依照《刑法典》第110條第1款計算追訴時效,並以追訴時效已過為由開釋上訴人;
55. 如尊敬的法官 閣下不能認同有關追訴時效屆滿的觀點,則補充請求以被上訴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法律解釋錯誤瑕疵為由,廢止被上訴裁判,認定對上訴人應按《刑法典》第23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雖然犯罪已為既遂,但以上訴人已中止犯罪為由不予處罰。
檢察院就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
1. 上訴人的上訴理據,基本相同於答辯狀內容,只是重覆地用作上訴理據,並無增加針對原審法院裁決的其他理據,上訴人的答辯狀在原審法院裁判書以其屬法律問題且作出審理並予否定。
2. 我們認為,上訴人只是複製其在原審法院答辯狀主張作為上訴理據,沒有就原審法院裁判中的法律問題、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問題和定罪部分的理據提出質疑,這樣,上訴顯得毫無意義,同時也將上級法院視為一審法院來看待。
3. 在本案,上訴人及第一及第二嫌犯係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配合第1款及《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
4. 上訴人顯然忽略了就案中的一項「偽造文件罪」,係與第一及第二嫌犯屬共同正犯這一法律關係,當第一和第二嫌犯罪名成立,上訴人(第三嫌犯)罪名也告成立。
5. 眾所周知,沒有實質性共同生活事實僅透過締結婚姻而取得澳門特別行政區澳門居民身份證者,行為人都是向有權限機關作出結婚的虛假聲明,導致法律上重要的事實不實載於結婚證內和聲明中。
6. 關於為虛假結婚而構成的「偽造文件罪」屬於一個具鏈條關係的持續性犯罪,構成該罪者不限於兩名婚姻締結者、尚包括中介者、出主意者、商討利益條件者、進行虛假登記結婚及作出不實聲明者,只要犯罪行為中的任何一成員實施了整個為虛假結婚而構成的「偽造文件罪」流程中的一個行為,應構成犯罪。
7. 共同犯罪中,各嫌犯共同承擔因犯罪行為衍生的法律後果。
8. 根據原審法院已審事實,促成第一及第二嫌犯「偽造文件罪」正是上訴人(第三嫌犯),上訴人作為偽造文件罪的共同正犯,須承擔「偽造文件罪」的法律後果。
9. 上訴人(第三嫌犯)係共同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被指控的「偽造文件罪」,此項犯罪的法定抽象刑幅是2至8年,根據《刑法典》第110條第1款c項的規定,有關追訴時效期間為10年。
10. 自第二嫌犯獲身份證明局於2013年4月22日獲發澳門居民身份證這一既遂結果發生之日起計(《刑法典》第111條第1款),在相關10年追訴時效期間屆滿前,第三嫌犯最早於2021年10月21日以嫌犯身份在司法警察局被訊問,翌日即10月22日又以嫌犯身份在檢察院被訊問及被採取強制措施(卷宗第269頁、第311頁、第312頁及第316頁),根據《刑法典》第113條第1款a項和b項及第2款的規定,有關追訴時效最早於2021年10月21日中斷,時效期間重新開始進行。
11. 自重新開始進行起計,在不計算第三嫌犯因接收到控訴通知而導致追訴時效中止(《刑法典》第112條第1款b項)的情況下,本案針對第三嫌犯的追訴時效最長期間(《刑法典》第113條第3款)明顯尚未屆滿。為此原審法院並無任何違反。
12. 上訴人(第三嫌犯)與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係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配合第1款及《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上訴人作為偽造文件罪的共同正犯,與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共同承擔「偽造文件罪」相同的法律後果。
13. 此外,犯罪中止是指嫌犯自願放棄不繼續完成犯罪事實,只有犯罪行為屬結果犯才發生犯罪中止問題。
14. 在本案,上訴人聯同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實施一項「偽造文件罪」,該罪屬行為犯,行為犯沒有犯罪中止問題。
15. 根據原審法院裁判書的已證事實,上訴人(第三嫌犯)已實施了偽造文件罪的犯罪事實,沒有犯罪中止問題。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認為應裁定上訴人A提出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1. 案發前,第一嫌犯B是澳門居民,第二嫌犯C是內地居民。
2. 約於2005年,第二嫌犯希望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以在澳門找到一份更好的工作,以及擁有更好的生活環境,以便將工資寄回福建養育子女,故要求其妹夫第三嫌犯A協助尋找假結婚的對象。
3. 為此,第三嫌犯將其公司的員工第一嫌犯介紹予第二嫌犯,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要求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透過締結虛假婚姻協助第二嫌犯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並承諾向第一嫌犯支付澳門幣伍萬圓(MOP50,000.00)作為報酬,第一嫌犯答應。
4. 同年8月25日,為著避免第一嫌犯收取假結婚報酬後不配合第二嫌犯申請澳門居民身份證,第一嫌犯應第三嫌犯要求繕寫及簽署一份協議書,該協議書內尤其載明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辦理假結婚及相關手續的過程、第二嫌犯具體如何向第一嫌犯分期支付假結婚的費用,以及倘第一嫌犯半途反悔須向第二嫌犯賠償雙倍訂金等情況。
5. 同年8月30日,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在福州市民政局登記結婚,並取得編號為閩榕結字第05XXX37號的結婚證。
6. 事實上,兩名嫌犯沒有締結婚姻及共同生活的意願,兩人締結虛假婚姻的目的僅是為著日後以夫妻團聚為由申請第二嫌犯來澳定居。
7. 2011年10月28日,第一嫌犯向身份證明局遞交了一份更改身份資料申請表,其內申報自己的婚姻狀況變更為已婚,配偶為第二嫌犯,並在該申請表上簽署確認,同時,第一嫌犯向身份證明局遞交了上述結婚證副本以證明其與第二嫌犯的夫妻關係。
8. 2012年11月14日,第二嫌犯向治安警察局簽署及提交一份中國公民居留許可申請表,以申請其本人的澳門特區居留許可,當時,第二嫌犯向當局遞交了上述結婚證副本及一份維持夫妻/事實婚關係聲明書,當中聲明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仍維持法定婚姻關係及共同生活,並由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簽署確認。
9. 2013年4月19日,治安警察局在受欺瞞下向第二嫌犯發出編號0935/2013的居留證明書。
10. 同年4月22日,第二嫌犯向身份證明局申請其本人的澳門居民身份證,為此,第二嫌犯報稱其婚姻狀況為已婚及配偶為第一嫌犯,並在相關申請書上簽署確認,同時,第二嫌犯向該局遞交上述編號0935/2013的居留證明書及上述結婚證副本。其後,身份證明局在受瞞騙下向第二嫌犯發出編號15XXXX4(6)的澳門居民身份證。
11. 及後,由於第二嫌犯已成功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2017年5月24日,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便在民事登記局申請辦理兩願離婚,民事登記局登記官於2017年8月31日作出該兩名嫌犯的婚姻因離婚而解銷的決定。
12. 2017年9月14日,第一嫌犯向身份證明局遞交了一份更改身份資料申請表,其內申報自己的婚姻狀況變更為離婚,並在該申請表上簽署確認。
13. 同年10月18日,第二嫌犯向身份證明局遞交了一份更改身份資料申請表,其內申報自己的婚姻狀況變更為離婚,並在該申請表上簽署確認。
14. 上述期間,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已向第一嫌犯多次交付合共澳門幣伍萬圓(MOP50,000.00)作為假結婚的報酬。
15. 經查核出入境記錄,發現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於2003年8月30日至2007年8月30日期間只有一次共同出入境記錄。
16. 2021年10月21日,警員前往第一嫌犯位於XX街XX號XX大廈XX樓XX室住所進行調查,警員在第一嫌犯房間的梳妝櫃內搜獲數本相簿,而相簿內收藏包括E於1990年9月3日拍攝的單人相片、第一嫌犯與E的合照及第一嫌犯與其女兒F的合照,但並未發現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的合照。
17. 調查期間,警員在第一嫌犯手提電話XX中發現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只有極少量對話內容,且第一嫌犯的手提電話存有第二嫌犯的電話號碼,但並無通話記錄,以及在第一嫌犯的手提電話相簿內發現一張拍攝於2013年12月23日(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婚姻存續期間)的照片,該照片中第一嫌犯、E及F一同手抱一名小孩;警員在第二嫌犯手提電話XX中發現第二嫌犯在2020年3月17日就辦理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一事聯絡第一嫌犯、第二嫌犯以B生稱呼第一嫌犯,且第二嫌犯的手提電話存有第一嫌犯的電話號碼,但並無通話記錄。
18. 三名嫌犯共同合意,意圖妨礙澳門特別行政區打擊非法移民法律的效力,由第三嫌犯作為中介人且協助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繕立假結婚協議及協助第二嫌犯將假結婚報酬交予第一嫌犯,由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向內地相關機關作出締結婚姻的虛假聲明,導致法律上重要的事實不實載於結婚證內,再由第一嫌犯向澳門身份證明局申報其配偶為第二嫌犯及提交該結婚證副本,使不實的婚姻資料載於第一嫌犯在澳門身份證明局的身份資料檔案內,此外,為完成取得居留許可的手續,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向治安警察局提交載有與事實不符的結婚證書,並在維持夫妻/事實婚關係聲明書上作出不實聲明,從而使治安警察局在受欺瞞下向第二嫌犯發出許可居留在澳門的居留證明書,之後再向身份證明局提交居留證明書、申報上述不實婚姻關係及提交上述載有不實婚姻資料的結婚證書,使身份證明局在受欺瞞下向第二嫌犯發出澳門居民身份證。
19. 三名嫌犯的行為亦損害澳門特別行政區之利益,以及損害居留證明書及澳門居民身份證之真實性及公信力。
20. 三名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會受相應法律制裁。
第三嫌犯的答辯狀:
- 2007年2月28日第二嫌犯的胞妹D與另一名男子有親密舉動。
- 自此,第三嫌犯沒有見過也沒有聯絡過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
- 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也沒有聯絡過第三嫌犯。
- 第三嫌犯與第二嫌犯的胞妹D已反目,並在2009年1月9日透過訴訟離婚程序(理由是D過錯違反夫妻義務)而解銷婚姻,兩方之間自始已再沒有任何繆葛。
- 而且,第二嫌犯的家人與第三嫌犯的關係也不好。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 第一嫌犯現為退休人士,靠社保每三個月澳門幣8,000多元維生。
- 嫌犯離婚,無需供養任何人。
- 嫌犯學歷為高中畢業。
- 嫌犯完全承認其被指控的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 第二嫌犯現為兼職茶水,每月收入澳門幣10,000至11,000元。
- 嫌犯離婚,無需供養任何人。
- 嫌犯學歷為初中二年級。
- 嫌犯完全承認其被指控的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 第三嫌犯現為物流公司負責人,每月收入澳門幣40,000至50,000元。
- 嫌犯已婚,無需供養一名未成年孫子。
- 嫌犯學歷為高大畢業。
- 嫌犯否認其被指控的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未獲證明的事實:
- 尚沒有其他載於控訴書的事實有待證實。
- 其他載於答辯狀而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重要事實,具體如下:
- 第三嫌犯與第二嫌犯的胞妹D於2005年感情開始出現問題。
- 自第三嫌犯撞破D與他人通姦後,第三嫌犯沒有與D及其家人聯絡。
- 第三嫌犯並不知悉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結婚。
- 第三嫌犯並不知悉也未能預計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申請了或會申請居留許可。
三、法律部份
本程序僅需審理第三嫌犯A對原審法院所提起的平常上訴。
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
- 上訴人被判處的「偽造文件罪」的犯罪行為既遂之日應為協助第二嫌犯要求第一嫌犯簽署涉案協助書之日,即2005年8月25日,其對之後兩名同案嫌犯是否會作出辦理假結婚及相關手續的行為已經失去了控制性,沒有再無參與兩名同案嫌犯為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的後續犯罪行為,故有關犯罪已於2015年8月25日因追討時效已過而不能再作追究,從而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刑法典》第111條第1款及第110條第1款c項的規定。
- 倘不認同,自其與D(第二嫌犯的胞姐)感情破裂時已不會願意繼續協助第二嫌犯進行假結婚以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的行為,已符合因“己意”放棄繼續實行犯罪,且自2007年與D提起訴訟離婚後便與其家人斷絕來往,其對兩名同案嫌犯後續進行的假結婚行為根本無從入手中止,從而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刑法典》第23條第1款及第2款的規定。
我們看看。
(一)追訴時效的認定
在本案中,上訴人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1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配合第1款及《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其刑幅最高為8年徒刑。
根據《刑法典》第110條第1款c項及第111條第1款的規定,有關犯罪的追訴時效為10年,自事實既遂之日起開始進行。
至於何時為犯罪的追訴時效的開釋計算時間,要看上訴人的犯罪形式而定。
原審法院已就上訴人的參與程度作出了詳細說明(見卷宗第634頁至第635頁):“第三嫌犯在本案中的角色是當初協助尋找、介紹認識、促成假結婚、甚至替第二嫌犯要求第一嫌犯簽著有關協議書及交部份假結婚報酬予第一嫌犯,其角色其實類似從事假結婚介紹生意的中介人角色(甚至比此角色的參與程度更多),當初三名嫌犯共同合意及分工合作的計劃就是透過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假結婚及以夫妻團聚為由協助申請第二嫌犯來澳定居及獲取澳門居民身份證,三人的意願及決意是希望第二嫌犯獲取澳門居民身份證這一結果的實現”。基於此,足以認定上訴人與兩名同案嫌犯存在共同實施犯罪的決意並為共同實施著同一犯罪計劃而各自分工,從而不能排除上訴人A實施「偽造文件罪」的共同責任。
那麼,時效的開釋計算時間應該為自第二嫌犯獲身份證明局於2013年4月2日獲發澳門居民身份證這一既遂結果發生之日起開始計算。
在上訴人的追訴時效期間,由於上訴人於2021年10月21日以嫌犯身份被訊問並於2021年10月22日被適用強制措施,根據《刑法典》第113條第1款a項及b項規定,先後出現了2個時效中斷的事實,因此,根據同一條文第2款的規定,重新計算10年的追訴時效。
但根據《刑法典》第113條第3款的前半部分的規定“在不計算中止之時間下,自追訴時效開始進行起,經過正常之時效期間另加該期間之二分之一時,時效必須完成”,上訴人的追訴時效最多亦只能自事實既遂之日(2013年4月2日)起15年必須完成,即使不計算時效因上訴人接收到控訴通知而導致實際中止的時間,也才於2028年4月2日屆滿,因此,本案針對上訴人的追訴時效最長期間明顯尚未屆滿。
因此,原審法院的裁判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刑法典》第111條第1款及第110條第1款c項的規定,上訴人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二)犯罪中止的認定
在本案中,上訴人A是被原審法院判處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1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配合第1款及《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偽造文件罪」,這樣,即使上訴人A認為其行為符合犯罪中止的情況,所適用的條文亦應是《刑法典》第24條的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24條的規定:
“第二十四條 (共同犯罪情況下之犯罪中止)
如屬由數行為人共同作出事實,其中因己意防止犯罪既遂或防止結果發生之行為人之犯罪未遂不予處罰,而其中曾認真作出努力防止犯罪既遂或防止結果發生之行為人之犯罪未遂,即使其他共同犯罪人繼續實行犯罪或使之既遂,亦不予處罰。”
首先,自願的犯罪中止只對未遂行為具有刑事重要性,對某法定罪狀而實行完畢的行為不具重要性。1。
再者,在共同犯罪中,除了犯罪沒有既遂或結果沒有發生外,對犯罪中止具有重要性的事實還包括行為人積極阻止犯罪的發生,儘管其他共同犯罪者仍在實施有關的犯罪。2
也就是說,在共同犯罪中,即使行為人單純消極地不繼續實施犯罪並不足以構成犯罪中止,尚需要有積極阻止犯罪成功的表現,方能構成犯罪中止。
根據已證事實,即使包括原審法院所證實的嫌犯答辯狀的事實,我們未能從中發現“共同犯罪情況下之犯罪中止”的要件,尤其是上訴人主動阻止犯罪繼續進行的行為的條件,被全部滿足的情況,上訴人的行為不符合《刑法典》第24條關於不予處罰的規定。
因此,上訴人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也是不能成立的。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的決定。
上訴人需支付本案訴訟費用,並且支付6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4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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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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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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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M. Leal-Henriques:《澳門刑法典詮譯及評述》(第二冊,盧映霞及陳曉峰譯,第297頁)中所引述的(盧映霞譯,第二版,第114頁)中所引述的1985年3月9日葡萄牙埃武拉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司法見解匯編》,第十冊,5,第310頁。
2 參見M. Leal-Henriques:《澳門刑法典培訓教程》,盧映霞譯,第二版,第11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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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183/2024 P.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