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666/2023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嫌犯:A
B
C
日期:2024年10月30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1-22-0170-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件中,合議庭於2023年6月23日作出裁判,裁定:
嫌犯A、B及C,以直接共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以連續犯方式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非法入境、非法逗留及驅逐出境的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以及以直接共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非法入境、非法逗留及驅逐出境的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每項判處二年九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各合共判處三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嫌犯A、B及D,被控觸犯第6/2004號法律——《非法入境、非法逗留及驅逐出境的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兩項「偽造文件罪」,均獲判處無罪。
*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955頁至第967頁)。
上訴人A提出以下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1.根據上訴人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屬於初犯。
2.2020年7月24日警方前往上訴人C位於XX馬路XX樓5樓B的住所(以下簡稱為“5樓B”),及同日前往嫌犯B位於XX巷XX號XX大廈3樓B的住所(以下簡稱為“3樓B”)調查,僅各一次簡單的調查不足以對事實進行認定。
3.根據上述3.2未證事實及上述4.8嫌犯D於法庭中的闡述,被訴法庭不能證實嫌犯B與嫌犯D締結虛假的婚姻,故可知2010年上訴人A與嫌犯B並不是按“假結婚”的計劃於2010年5月24日離婚。
4.通過被上訴判決可知,針對E之部分,以及嫌犯B與D假結婚之部分,鑑於未能證實上訴人A、嫌犯B及嫌犯D曾共同實施被控的犯罪事實,欠缺「偽造文件罪」的客觀及主觀要素,因此,應判處該三名嫌犯的罪名不成立,以無罪判決。
5.因此嫌犯B與上訴人A離婚,再與嫌犯D結婚,被訴法庭不能認定為“假結婚”,而是真實的婚姻狀況,既然是真實的婚姻,上訴人A則沒有可能與前夫(即嫌犯B)及嫌犯C共同合意為上訴人取得澳門身份證而與事實犯罪。
6.事實上,直至今天上訴人A與嫌犯C並沒有解除婚姻登記,如果上訴人A、嫌犯C及嫌犯B決意及分工合作實施“假結婚”,為何上訴人A不在其取得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時便與嫌犯C解除婚姻登記。
7.警方根據流動電話數據資料,上訴人A與嫌犯C甚少通話,卻與嫌犯B通話高達248次,夫妻的相處模式有各樣,有甜蜜恩愛也有冷眼相對,上訴人A與嫌犯C相處不能以電話通話次數為判決標準;同樣地,嫌犯B與上訴人A的關係也不能簡單通過通話記錄而得出,正如上述9.2所指難道“重組家庭要拋去子女與親生父母的關係”,上訴人A不能再向嫌犯B關心、了解關於兒子E的生活狀況?
8.上訴人所涉犯罪是否存有:與上訴人A及嫌犯C共同合意,通過締結虛假婚姻的方式,籍此讓上訴人A取得在澳門居留的資格。
9.因此,被訴判決只是按照一般經驗原則及行為邏輯去推斷,這不足夠以認定為證據的支持。當中,警方對嫌犯B及嫌犯C的住所僅進行一次調查,如何通過一次的搜查就斷定上訴人A不與嫌犯C同住?何況與嫌犯C共同居住的F也指其與嫌犯C及上訴人A如一家三口般生活,難道僅一次的簡單搜證也會比長期共同居住的家人的話說更值得參考嗎?
10.從而判斷嫌犯C與就上訴人A及嫌犯B共同合意
11.事實了被控的相關犯罪事實,就嫌犯被確立性被定罪存有疑問。
12.所以,本案被上訴法庭所形成的心證,從而毫無疑問地認定上訴人A實施了有關第6/2004號法律——《非法入境、非法逗留及驅逐出境的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l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以及以直接共犯身份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非法入境、非法逗留及驅逐出境的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每項判處二年九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各合共判處三年三個月實際徒刑,均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而該連結,僅屬被上訴庭透過心證進行認定。
13.故此,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9條第2款“存疑無罪原則",對於存疑的事情(事實的存在、犯罪方式、行為人的責任)應視為不存在,且所產生的利益應惠及嫌犯,按“疑點利益歸於被告",應判處嫌犯罪名不成立。
倘法庭不認同上述的上訴陳述理由,則請求量刑考慮:
根據上訴人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上訴人屬於初犯。
上訴人為莊何,每月收入為13,000澳門元,上訴人為家庭的主要經歷來源,上訴人除上班外還需要照顧供養父母及一名成年兒子(即F)。請求法庭明白,上訴人之動機僅為著子女之未來,並不是以此來獲得其他豐富的收入及經濟。
本案中,最令人唏噓的是,最無辜的也是F,F自2001年出生時便持有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其對澳門有強烈之歸屬感,其並不具有澳門以外的任何居民身份,正因上述情況發生,F澳門身份證無法續期,現其僅持有俗稱“行街紙"的收據。
父母之過錯是否要歸納給一名少年,原本生性內向的F,因為身份證無法續期不知如何面對學校的同學,認為學校同學老師都會用異樣的眼光看他,從此F不願再回學校完成學業;因為身份證無法續期,F也不能外出求職,即使有僱主願意聘請F,F也沒法提供身份證,從此F不願再求職;因為身份證無法續期,F不敢外出,他害怕出去預見日常巡邏的警察,他認為自己是被社會拋棄的對象...種種事情之疊加,對F生活產生嚴重並難以逆轉的影響,F每天基本生活模式只在家中玩遊戲,不說話,不工作,直接導致其與社會環境嚴重脫軌,F也因此出現懷疑自我、抑鬱、自閉等症狀,甚至覺得自己的出生是否也是一個錯誤。
懇求尊敬的法官明白,倘F的生父、生母及養父(即上訴人、嫌犯A及嫌犯C)同時均實質入獄,這將是家庭的之悲劇,F現在的所有精神支柱和經濟支柱都將崩塌,迎接F的將是沉重打擊。明白及尊敬被訴判決認為上訴人之行為需要得到有效之教育,然而,是否可以考慮更高之罰金或更長之緩刑考驗期,刑罰的目的在於阻止罪犯重新侵害法益,並勸戒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轍,並不在於嚴厲的處罰,如果判處更長的緩刑或更重之罰金,已經可以使上訴人覺得自己罪有應得,從而改過自身,是不是能更好以平衡法律效益。
況且,這個家庭中的F是無辜的,嚴格呵責上訴人適用更重之處罰,並不是平衡公共秩序的意義。
故祈希尊敬的法官 閣下諒解上訴人之內心,數罪並罰,合共判處3年3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之決定過重,超逾上訴人的罪過及故意程度,違反《刑法典》第40條和65條的規定。
*
嫌犯B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969頁至第981頁)。
上訴人B提出以下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1.根據上訴人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屬於初犯。
2. 2020年7月24日警方前往嫌犯C位於XX馬路XX樓5樓B的住所(以下簡稱為“5樓B"),及同日前往上訴人B位於XX巷XX號XX大廈3樓B的住所(以下簡稱為“3樓B")調查,僅各一次簡單的調查不足以對事實進行認定。
3.根據上述3.2未證事實及上述4.8嫌犯D於法庭中的闡述,被訴法庭不能證實上訴人B與嫌犯D締結虛假的婚姻,故可知2010年嫌犯A與上訴人B並不是按“假結婚”的計劃於2010年5月24日離婚。
4.通過被上訴判決可知,針對E之部分,以及上訴人B與D假結婚之部分,鑑於未能證實嫌犯A、上訴人B及嫌犯D曾共同實施被控的犯罪事實,欠缺「偽造文件罪」的客觀及主觀要素,因此,應判處該三名嫌犯的罪名不成立,以無罪判決。
5.因此上訴人B與嫌犯A離婚,再與嫌犯D結婚,被訴法庭不能認定為“假結婚”,而是真實的婚姻狀況,既然是真實的婚姻,上訴人B則沒有可能為了可以取得前妻澳門身份證而與嫌犯A及嫌犯C共同合意事實犯罪。
6.事實上,直至今天嫌犯A與嫌犯C並沒有解除婚姻登記,如果嫌犯A、嫌犯C及上訴人B決意及分工合作實施“假結婚”,為何嫌犯A不在其取得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時便與嫌犯C解除婚姻登記。
7.警方根據流動電話數據資料,嫌犯A與嫌犯C甚少通話,卻與上訴人B通話高達248次,夫妻的相處模式有各樣,有甜蜜恩愛也有冷眼相對,嫌犯A與嫌犯C相處不能以電話通話次數為判決標準;同樣地,上訴人B與嫌犯A的關係也不能簡單通過通話記錄而得出,正如上述9.2所指難道“重組家庭要拋去子女與親生父母的關係、嫌犯A不能再向上訴人B關心、了解關於兒子E的生活狀況?
8.上訴人所涉犯罪是否存有:與嫌犯A及C共同合意,通過締結虛假婚姻的方式,籍此讓嫌犯A取得在澳門居留的資格。
9.因此,被訴判決只是按照一般經驗原則及行為邏輯去推斷,這不足夠以認定為證據的支持。當中,警方對嫌犯B及上訴人C的住所僅進行一次調查,如何通過一次的搜查就斷定嫌犯A不與上訴人C同住?何況與上訴人共同居住的F也指其與上訴人及嫌犯A如一家三口般生活,難道僅一次的簡單搜證也會比長期共同居住的家人的話說更值得參考嗎?
10.從而判斷上訴人B與嫌犯A及嫌犯C共同合意實施了被控的相關犯罪事實,就嫌犯被確立性被定罪存有疑問。
11.所以,本案被上訴法庭所形成的心證,從而毫無疑問地認定上訴人B實施了有關第6/2004號法律——《非法入境、非法逗留及驅逐出境的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以及以直接共犯身份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非法入境、非法逗留及驅逐出境的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每項判處二年九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各合共判處三年三個月實際徒刑,均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而該連結,僅屬被上訴庭透過心證進行認定。
12.故此,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9條第2款“存疑無罪原則”,對於存疑的事情(事實的存在、犯罪方式、行為人的責任)應視為不存在,且所產生的利益應惠及嫌犯,按“疑點利益歸於被告”,應判處嫌犯罪名不成立。
倘法庭不認同上述的上訴陳述理由,則請求量刑的考慮:
上訴人為司機,每月收入為15,000澳門元,上訴人為家庭的主要經歷來源,上訴人除上班外還需要照顧供養父母及。請求法庭明白,上訴人之動機僅為著子女之未來,並不是以此來獲得其他豐富的收入及經濟。
本案中,最令人唏噓的是,最無辜的也是F,F自2001年出生時便持有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其對澳門有強烈之歸屬感,其並不具有澳門以外的任何居民身份,正因上述情況發生,F澳門身份證無法續期,現其僅持有俗稱“行街紙”的收據。
父母之過錯是否要歸納給一名少年,原本生性內向的F,因為身份證無法續期不知如何面對學校的同學,認為學校同學老師都會用異樣的眼光看他,從此F不願再回學校完成學業;因為身份證無法續期,F也不能外出求職,即使有僱主願意聘請F,F也沒法提供身份證,從此F不願再求職;因為身份證無法續期,F不敢外出,他害怕出去預見日常巡邏的警察,他認為自己是被社會拋棄的對象...種種事情之疊加,對F生活產生嚴重並難以逆轉的影響,F每天基本生活模式只在家中玩遊戲,不說話,不工作,直接導致其與社會環境嚴重脫軌,F也因此出現懷疑自我、抑鬱、自閉等症狀,甚至覺得自己的出生是否也是一個錯誤。
懇求尊敬的法官明白,倘F的生父、生母及養父(即上訴人、嫌犯A及嫌犯C)同時均實質入獄,這將是家庭的之悲劇,F現在的所有精神支柱和經濟支柱都將崩塌,迎接F的將是沉重打擊。明白及尊敬被訴判決認為上訴人之行為需要得到有效之教育,然而,是否可以考慮更高之罰金或更長之緩刑考驗期,刑罰的目的在於阻止罪犯重新侵害法益,並勸戒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轍,並不在於嚴厲的處罰,如果判處更長的緩刑或更重之罰金,已經可以使上訴人覺得自己罪有應得,從而改過自身,是不是能更好以平衡法律效益。
況且,這個家庭中的F是無辜的,嚴格呵責上訴人適用更重之處罰,並不是平衡公共秩序的意義。
故祈希尊敬的法官 閣下諒解上訴人之內心,數罪並罰,合共判處3年3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之決定過重,超逾上訴人的罪過及故意程度,違反《刑法典》第40條和65條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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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犯C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983頁至第995頁)。
上訴人C提出以下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1.根據上訴人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屬於初犯。
2.2020年7月24日警方前往上訴人C位於XX馬路XX樓5樓B的住所(以下簡稱為“5樓B”),及同日前往嫌犯B位於XX巷XX號XX大廈3樓B的住所(以下簡稱為“3樓B”)調查,僅各一次簡單的調查不足以對事實進行認定。
3.根據上述3.2未證事實及上述4.8嫌犯D於法庭中的闡述,被訴法庭不能證實嫌犯B與嫌犯D締結虛假的婚姻,故可知2010年嫌犯A與嫌犯B並不是按“假結婚”的計劃於2010年5月24日離婚。
4.通過被上訴判決可知,針對E之部分,以及嫌犯B與D假結婚之部分,鑑於未能證實嫌犯A、嫌犯B及嫌犯徐素琮曾共同實施被控的犯罪事實,欠缺「偽造文件罪」的客觀及主觀要素,因此,應判處該三名嫌犯的罪名不成立,以無罪判決。
5.因此嫌犯B與嫌犯A離婚,再與嫌犯D結婚,被訴法庭不能認定為“假結婚”,而是真實的婚姻狀況,既然是真實的婚姻,嫌犯B則沒有可能為了可以取得前妻澳門身份證而與嫌犯A及上訴人C共同合意事實犯罪。
6.事實上,直至今天嫌犯A與上訴人C並沒有解除婚姻登記,如果嫌犯A、上訴人C及嫌犯B決意及分工合作實施“假結婚”,為何嫌犯A不在其取得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時便與上訴人C解除婚姻登記。
7.警方根據流動電話數據資料,嫌犯A與上訴人C甚少通話,卻與嫌犯B通話高達248次,夫妻的相處模式有各樣,有甜蜜恩愛也有冷眼相對,嫌犯A與上訴人C相處不能以電話通話次數為判決標準;同樣地,嫌犯B與嫌犯A的關係、也不能簡單通過通話記錄而得出,正如上述9.2所指難道“重組家庭要拋去子女與親生父母的關係”,嫌犯A及嫌犯B不能再相對關心、了解關於兒子E的生活狀況?
8.上訴人所涉犯罪是否存有:與嫌犯A及C共同合意,通過締結虛假婚姻的方式,籍此讓嫌犯A取得在澳門居留的資格。
9.因此,被訴判決只是按照一般經驗原則及行為邏輯去推斷,這不足夠以認定為證據的支持。當中,警方對嫌犯B及上訴人C的住所僅進行一次調查,如何通過一次的搜查就斷定嫌犯A不與上訴人C同住?何況與上訴人共同居住的F也指其與上訴人及嫌犯A如一家三口般生活,難道僅一次的簡單搜證也會比長期共同居住的家人的話說更值得參考嗎?
10.判斷上訴人C與就嫌犯A及嫌犯B共同合意事實了被控的相關犯罪事實,就嫌犯被確立性被定罪存有疑問。
11.所以,本案被上訴法庭所形成的心證,從而毫無疑問地認定上訴人C,以直接共犯身份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以連續犯方式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非法入境、非法逗留及驅逐出境的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以及以直接共犯身份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非法入境、非法逗留及驅逐出境的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每項判處二年九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各合共判處三年三個月實際徒刑,均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獲證明之事實上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而該連結,僅屬被上訴庭透過心證進行認定。
12.故此,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9條第2款“存疑無罪原則”,對於存疑的事情(事實的存在、犯罪方式、行為人的責任)應視為不存在,且所產生的利益應惠及嫌犯,按“疑點利益歸於被告",應判處嫌犯罪名不成立。
倘法庭不認同上述的上訴陳述理由,則請求量刑的考慮:
根據上訴人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上訴人屬於初犯。
上訴人為無業,沒有任何收入,僅小學五年級之學歷,已有70歲,請求法庭明白,上訴人之動機僅為著他的家人,即F及嫌犯A,並不是以此來獲得其他豐富的收入及經濟,即使上訴人C與F並不是親生父子關係,但多年的相處,上訴人C雖然只得小學五年級之學歷,也靠自己的能力去疼愛F,F也能從上訴人C身上感受到父親般的關愛。
本案中,最令人唏噓的是,最無辜的也是F,F自2001年出生時便持有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其對澳門有強烈之歸屬感,其並不具有澳門以外的任何居民身份,正因上述情況發生,F澳門身份證無法續期,現其僅持有俗稱“行街紙"的收據。
父母之過錯是否要歸納給一名少年,原本生性內向的F,因為身份證無法續期不知如何面對學校的同學,認為學校同學老師都會用異樣的眼光看他,從此F不願再回學校完成學業;因為身份證無法續期,F也不能外出求職,即使有僱主願意聘請F,F也沒法提供身份證,從此F不願再求職;因為身份證無法續期,F不敢外出,他害怕出去預見日常巡邏的警察,他認為自己是被社會拋棄的對象...種種事情之疊加,對F生活產生嚴重並難以逆轉的影響,F每天基本生活模式只在家中玩遊戲,不說話,不工作,直接導致其與社會環境嚴重脫軌,F也因此出現懷疑自我、抑鬱、自閉等症狀,甚至覺得自己的出生是否也是一個錯誤。
懇求尊敬的法官明白,倘F的生父、生母及養父(即上訴人、嫌犯A及嫌犯B)同時均實質入獄,這將是家庭的之悲劇,F現在的所有精神支柱和經濟支柱都將崩塌,迎接F的將是沉重打擊。明白及尊敬被訴判決認為上訴人之行為需要得到有效之教育,然而,是否可以考慮更高之罰金或更長之緩刑考驗期,刑罰的目的在於阻止罪犯重新侵害法益,並勸戒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轍,並不在於嚴厲的處罰,如果判處更長的緩刑或更重之罰金,已經可以使上訴人覺得自己罪有應得,從而改過自身,是不是能更好以平衡法律效益。
況且,這個家庭中的F是無辜的,嚴格呵責上訴人適用更重之處罰,並不是平衡公共秩序的意義。
故祈希尊敬的法官 閣下諒解上訴人之內心,數罪並罰,合共判處3年3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之決定過重,超逾上訴人的罪過及故意程度,違反《刑法典》第40條和65條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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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針對三名上訴人的上訴作出答覆,認為三名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以駁回(詳見卷宗第1000頁至第1003頁)。
檢察院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不能單憑已證事實第三十一及三十二條便認定第一嫌犯A與C是假結婚,而且,即使已證事實第三十二條顯示A與B的共同出入境較多,及有248次的通話,也不能證明A與C的婚姻是假結婚,因為夫妻的相處模式是各異的。況且F也指出其與C及A如同一家三口般生活,故此,上訴人質疑原審法院的心證及認為應按存疑無罪原則而判處嫌犯罪名不成立。
2.但我們不認同,理由如下:
3.按已證事實第1、2及第5條,當時〔2000至2001年〕嫌犯A與B仍在婚姻存續期內,如果不是為了未出生的兒子〔即F〕取得澳門居民身份,A又怎會在澳門產子,以及A B要求C登記為孩子的父親?!如果C真的以為F是他的兒子,那就如何解釋A反而與B及F有多次共同出境,相反,C與F,C與A卻沒有共同出入境記錄〔出入境分析報告見第332頁,已證事實第33條〕。上述的2003年至2007年的出入境記錄恰能反映F才是B的親生兒子,而F及C及B都是一直知道此事。
4.甚至C的手機內都完全找不到F與之的合照〔第566頁〕,那麼,如果C真的曾以為F是其兒子的話,不可能完全沒有任何痕跡留下。故此,原審法院於「針對偽造文件罪(F的部份)」形成的心證無可質疑。
5.至於「針對偽造文件罪(嫌犯A與嫌犯C假結婚的部份)」,按已證事實第4及10條,A與B於2010年離婚後不久便與C結婚,及後,C便申請A到澳居留,根據已證事實第31及32條,警方於2020年到C的住所調查時沒有發現A及F的物品,反而發現A、F與B於另一地方同住,結合C的電話中與A的通訊只有20次〔見第386頁,自2017年至調查期間〕,但從A的電話中發現A B的多達248次的通話記錄〔見第567頁〕
6.由此可見,調查當時〔即2020年〕A與C仍具有法律上的夫妻關係,為何C的居所中完全沒有A及F的生活痕跡,C也不常與A聯絡,這與正常夫妻子女的生活模式截然不同,而調查期間發現A與B同居及他們的頻繁聯絡,更能直接證實C與A的婚姻屬虛假。
7.至於上訴人所指的上門調查只有一次是不足夠,然而,真相只有一個,這次的突擊調查就能發現A和F不與C同居,反而與B同居,這已是鐵證。
8.至於上訴人又認為A B的248次通訊記錄不能證明什麼,但是,一旦結合A C的少量通訊記錄,正是相互印證A C是假結婚的證據,試問如是正常夫妻,怎會不同住又不通話?!
9.最後,F指出其與A及C如一家三口般生活,但是,正如原審法院所言,其證言完全沒有證據予以支持;更重要的是,如果F所言是真的,為什麼案中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實?例如所謂一家三口多年的合照、對話、書信,但是無論是三名嫌犯、抑或證人都沒有提供。
10.因此,原審法院按照案中既有的證據,從而作出的心證認定,判斷出A及C屬假結婚的心證是正確的。
11.上訴人的理由闡述中只是企圖否定法院形成的心證,嘗試改變法院形成心證的方式。這一切都是從上訴人的個人觀點出發作出的另一種方式審查證據,這是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
12.三名上訴人認為有關量刑過重,且倘其入獄,則F將會痛失雙親及造成沉重打擊予以求情。
13.值得重申的是,F的親生母親A及父親B才是造成今天悲劇的始作俑者,如果不是當年他們當年貪圖澳門身份,就不會找上C登記為F的父親;如果不是A自己亦貪圖澳門身份,也就不會找上C與之假結婚。
14.每一宗假結婚或假居留的案件下,各人當初均為著自己的不法利益來挺而走險,最終被揭發時就以家人的生活來做求情的依據,但是卻對自己或為家人取得的澳門利益絕口不提。
15.然而,行為人所造成的負面影響卻是由整個澳門社會來承擔,亦加重了警方及身份證明局為打擊這些犯罪的負擔。
16.根據被上訴裁判中「量刑」的內容〔詳見第849頁〕,上訴人雖為初犯,但上訴人犯罪故意程度甚高及犯罪持續時間頗長;考慮到這類假結婚及冒認生父的案件日漸增多,有必要予以打擊及注重該類罪行的一般預防之需要;另外,三名上訴人均為取得居留資格而觸犯了兩項的偽造文件罪,較同類型的罪行嚴重。因此,原審法院在兩罪競合[2年9個月至5年6個月〕下判處3年3個月實際徒刑的刑罰是適當的。
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認為由於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之駁回。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三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皆不成立,應駁回上訴並維持原審判決(詳見卷宗第1029頁至第1031頁背頁)。
*
本院接受了三名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兩名助審法官相繼檢閱了卷宗,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過庭審確認的事實
獲查明屬實之事實:
[引介部分]
一、
至少自1998年起,當時均為內地居民的兩名嫌犯A及B在內地已登記結婚,並育有長子E(參見卷宗第26頁及第48至49頁)。
二、
2000年年底,嫌犯A懷有嫌犯B的次子,而兩名嫌犯A及B因不欲在內地生育第二胎,便找來當時持有澳門居民身份證的嫌犯C,並共同協議嫌犯A來澳產子,且由嫌犯C冒認為其胎兒的生父,藉此為其胎兒取得澳門居留權及身份證。
三、
其後,兩名嫌犯A及B有感澳門的居住及經濟環境較好,便欲為A取得澳門居留權及身份證,為此,兩名嫌犯B及A便計劃在內地辦理離婚手續,並向持有澳門居民身份證的嫌犯C提議,由嫌犯A及嫌犯C締結虛假的婚姻,以團聚形式申請嫌犯A到澳門與嫌犯C團聚及居留,以便嫌犯A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嫌犯C表示同意。
四、
為實行上述計劃,於2010年5月24日,兩名嫌犯A及B在內地登記離婚(參見卷宗第66頁),但事實上二人仍一直共同生活。
*
[關於三名嫌犯A、B及C涉嫌為F取得澳門居民身份的部分]
五、
2001年9月1日,嫌犯A在澳門誕下與嫌犯B所生的次子F,其後於同月4日,兩名嫌犯A及C按協議一同向澳門出生登記局為F辦理出生登記,並分別聲明為F的父母親,又在出生記錄上簽署確認(參見卷宗第139頁及背頁)。
六、
2001年9月12日、2007年2月5日、2012年1月16日及2016年11月30日,兩名嫌犯C及A分別以F父母親的身份向身份證明局為F申請及更換澳門居民身份證,並在有關申請書上聲明嫌犯C為F的父親,且簽署確認(參見卷宗第136至139 頁)。
七、
同時,身份證明局分別於2001年9月12日、2007年2月5日、2012年1月16日及2016年11月30日向F發出及續發編號為1/3XXXX4/9及13XXXX4(9)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參見卷宗第136至139頁及第18頁)。
八、
上述期間,三名嫌犯A、B及C清楚知道F非為嫌犯C的親生兒子,三名嫌犯僅利用嫌犯C的澳門居民身份資格協助F取得澳門居民資格及身份證,而嫌犯B則一直向有關當局隱瞞其為F的親生父親的事實。
九、
三名嫌犯A、B及C意圖妨礙預防及打擊非法入境及逗留的法律的效力,便共同決意及分工合作,當中透過借助嫌犯C的澳門居民身份,並由嫌犯C在澳門冒充為F的父親,且將不實的父親資料登載於F的出生登記證明及身份證申請表文件上,以便替不具澳門居留資格的F取得澳門居留權及逗留所需的法定文件,再由兩名嫌犯A及C向身份證明局以父親為嫌犯C的不實父親資料替F辦理澳門居民身份證,最終成功讓F取得澳門居留權及澳門居民身份證件。
*
[關於三名嫌犯A、B及C假結婚的部分]
十、
兩名嫌犯A及B離婚後,於2010年12月29日,兩名嫌犯A及C按計劃在內地登記結婚(參見卷宗第47頁)。
十一、
當時,三名嫌犯B、A及C清楚知道兩名嫌犯A及C締結婚姻,只是為了透過虛假的婚姻關係協助嫌犯A申請來澳門定居及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而二人沒有成為真正夫妻及共同生活的意願。
十二、
2012年2月9日,嫌犯C向身份證明局遞交一份“更改身份資料申請表",當中,嫌犯C申請更改其婚姻狀況為已婚,並申報其配偶為嫌犯A(參見卷宗第36頁)。
十三、
其後,兩名嫌犯A及C按計劃以團聚為由向內地公安部門申請嫌犯A到澳門與嫌犯C團聚及居留,而嫌犯A於2014年8月1日獲內地相關部門發出中華人民共和國前往港澳通行證(參見卷宗第174頁)。
十四、
2014年8月25日,嫌犯A以與嫌犯C家庭團聚為由向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遞交一份“中國公民居留許可申請表”(參見卷宗第172頁),同時,嫌犯A提交了二人的結婚登記副本,以及一份經兩名嫌犯A及C同日簽署的“維持夫妻/事實婚關係聲明書”,當中,兩名嫌犯A及C均聲明二人仍維持法定婚姻關係及共同生活,並簽署作實(參見卷宗第176及177頁)。
十五、
事實上,當時兩名嫌犯A及C一直沒有共同生活。
十六、
2014年9月2日,嫌犯A獲治安警察局發出第3778/2014號居留證明書(參見卷宗第43頁)。
十七、
同日,嫌犯A獲發編號為15XXXX6(9)的澳門非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參見卷宗第99及42頁)。
十八、
三名嫌犯B、A及C意圖妨礙預防及打擊非法入境及逗留的法律的效力,便共同決意及分工合作地作出上述行為,當中,兩名嫌犯A及B先按計劃進行離婚,再由兩名嫌犯A及C在內地以締結虛假婚姻的方式取得與事實不符的結婚登記及證明,且持該證書瞞騙內地及本澳當局,以透過借助嫌犯C的澳門居民身份,虛稱以家庭團聚為由向內地及本澳相關部門提出嫌犯A的家庭團聚及來澳居留的申請,並在聲明書上填寫與事實不符的婚姻生活狀況,目的是掩飾嫌犯C的真實婚姻及生活狀況,以便替嫌犯A取得澳門居留權及逗留所需的法定文件,其行為影響了該類證明文件的公信力,損害了澳門特別行政區及第三人的利益,最終成功讓嫌犯A取得澳門居留權及澳門居民身份證件。
*
十九、
兩名嫌犯A及B離婚後,於2010年11月29日,兩名嫌犯B及D在內地登記結婚(參見卷宗第67頁及其背頁)。
二十、
(未能證實)
二十一、
2012年2月21日,嫌犯D向身份證明局遞交一份“更改身份資料申請表”,當中,嫌犯D申請更改其婚姻狀況為已婚,並申報其配偶為嫌犯B(參見卷宗第58頁)。
二十二、
其後,兩名嫌犯B及D以團聚為由向內地公安部門申請嫌犯B及E到澳門與嫌犯D團聚及居留,而嫌犯B及E於2014年12月23日獲內地相關部門發出中華人民共和國前往港澳通行證(參見卷宗第28及55頁)。
二十三、
2015年1月5日,嫌犯B以與嫌犯D家庭團聚為由替其本人及代E向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遞交兩份“中國公民居留許可申請表”(參見卷宗第183及195頁),同時,嫌犯B提交了二人的結婚登記副本,以及一份經兩名嫌犯B及D同日簽署的“維持夫妻/事實婚關係聲明書”,當中,兩名嫌犯B及D均聲明二人仍維持法定婚姻關係及共同生活,並簽署作實(參見卷宗第188及189頁)。
二十四、
(未能證實)
二十五、
2015年1月13日,嫌犯B及E獲治安警察局分別發出第0149/2015號及第0148/2015號居留證明書(參見卷宗第182及194頁)。
二十六、
同日,嫌犯B及E獲發編號分別為16XXXX2(4)及16XXXX4(0)的澳門非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參見卷宗第11頁、第15頁、第24頁及第50頁)。
二十七、
(未能證實)
*
[共同部分]
二十八、
案發時,嫌犯C為澳門居民,並持編號為50XXXX6(2)的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首次發出日期為19XX年XX月XX日(參見卷宗第38頁)。
二十九、
2018年4月3日,警方接獲舉報有關兩名嫌犯A及B涉嫌與澳門居民假結婚,其後,警方展開調查,從而揭發事件。
三十、
2018年11月1日,兩名嫌犯B及D在澳門登記離婚(參見卷宗第51頁背頁)。
三十一、
2020年7月24日,警方前往嫌犯C位於XX馬路XX樓5樓B的住所調查,發現該單位內沒有人居住,而嫌犯C則居住在上述大廈6樓的天台屋,而屋內未有發現嫌犯A及F的物品(參見卷宗第364至371頁)。
三十二、
同日,警方前往嫌犯B位於XX巷XX號XX大廈3樓B的住所調查,發現嫌犯B與嫌犯A及兩名兒子E及F同住(參見卷宗第393至396頁)。
三十三、
根據出入境資料顯示,自F於2001年9月1日出生後,於2001年9月至2002年9月及2003年至2007年期間,F大部分時間身處內地,且與兩名嫌犯A及B有多次共同出入境澳門的紀錄(參見卷宗第311至322頁及第332至335頁)。
三十四、
經司法警察局為F及三名嫌犯A、B及C進行“親子鑑定”測試,結論為嫌犯C不是F的生父,有“極強力”證據支持「在嫌犯A是生母的情況下,嫌犯B是F的生父」,以及有“極強力”證據支持「在嫌犯B是生父的情況下,嫌犯A是F的生母」(參見卷宗第620至632頁)。
三十五、
嫌犯A、B及C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道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A、B及C均為初犯,而嫌犯D則無刑事紀錄。
四名嫌犯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分別如下:
嫌犯A―莊荷,月入平均澳門幣13,000元。
―需供養父母及一名成年兒子。
―學歷為初中一年級。
嫌犯B―司機,月入平均澳門幣15,000元。
―需供養父母。
―學歷為初中畢業。
嫌犯C―無業。
―無需供養任何人。
―學歷為小學五年級。
嫌犯D―無業。
―需供養母親。
―學歷為初中二年級。
*
未獲證明之事實:載於起訴書內的其他事實,尤其:
嫌犯A及B因當時內地生育政策所限而不欲在內地生育第二胎。
嫌犯A及B欲為B及長子E取得澳門居留權及身份證,向嫌犯D提議嫌犯B與嫌犯D締結虛假的婚姻,並以團聚形式申請嫌犯B及E到澳門與嫌犯D團聚及居留,而嫌犯B承諾於事成後,將會向嫌犯D支付二萬澳門元(MOP$20,000.00)作為報酬,嫌犯D表示同意。
-
[關於三名嫌犯A、B及D假結婚的部分]
當時,三名嫌犯A、B及D清楚知道兩名嫌犯B及D締結婚姻,只是為了透過虛假的婚姻關係協助嫌犯B及E申請來澳門定居及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而事實上二人沒有成為真正夫妻及共同生活的意願。
兩名嫌犯B及D按計劃以團聚為由向內地公安部門申請嫌犯B及E到澳門與嫌犯D團聚及居留。
事實上,當時兩名嫌犯B及D一直沒有共同生活。
三名嫌犯B、A及D意圖妨礙預防及打擊非法入境及逗留的法律的效力,便共同決意及分工合作地作出上述行為,當中,兩名嫌犯A及B先按計劃進行離婚,再由兩名嫌犯B及D在內地以締結虛假婚姻的方式取得與事實不符的結婚登記及證明,且持該證書瞞騙內地及本澳當局,以透過借助嫌犯D的澳門居民身份,虛稱以家庭團聚為由向內地及本澳相關部門提出嫌犯B及E的家庭團聚及來澳居留申請,並在聲明書上填寫與事實不符的婚姻生活狀況,目的是掩飾嫌犯D的真實婚姻及生活狀況,以便替嫌犯B及E取得澳門居留及逗留所需的法定文件,其行為影響了該類證明文件的公信力,損害了澳門特別行政區及第三人的利益,最終成功讓E及嫌犯B取得澳門居留權及澳門居民身份證件。
-
嫌犯D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道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
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宜,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且在其上訴理由闡述的結論中所界定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已轉為確定。1
*
本上訴涉及以下問題: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存疑從無原則
- 量刑
*
(一)關於“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三名上訴人認為,警方僅對上訴人B及C的住所各進行了一次調查,不足以認定上訴人A未與上訴人C同住;證人F指其與上訴人C及上訴人A如一家三口般生活;原審法院既然未能證實上訴人B與嫌犯D締結虛假的婚姻,則上訴人B沒有可能與上訴人A及上訴人C共同合意實施被指控的犯罪;上訴人B與上訴人A的關係、上訴人A與上訴人C的關係,不能簡單透過通話記錄以及出入境記錄而得出。原審法院在形成心證的過程中,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9條第2款規定的“存疑無罪原則”,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請求根據“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原則,改判三名上訴人罪名不成立。
*
終審法院於2021年5月5日第40/2021號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中指出:
我們一直反覆強調,僅當法院未能就“訴訟標的範圍內的全部事宜”表明立場時,方存在“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
換言之,只有在發生了對“重要事實”的“遺漏審理”,且根據“已認定的事實”無法良好而妥當地對交予法院審理的案件適用法律的情況下,才存在上述瑕疵。
由此,(還)要留意的是,上述“不足”與支持或者應當支持事實事宜的證據無關,不能將兩者混為一談。相反,這裡所涉及的是事實事宜的“列表”,它可能會不夠充分,並非因為有關事實以無效或有缺漏的證據作為支持,而是因為它未能包含為解決相關法律問題而應被列入具體訴訟標的範圍內的必不可少的核心事實。
總而言之,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是指未能調查及審理能夠符合罪狀構成要件之規定的事實要素,遺漏了構成罪狀的“客觀”或“主觀”要件乃至任何一項變更(加重或減輕)情節的事實,同時要注意的是,如果根據已認定的事實能夠對交予法院審理的案件安全穩妥地適用法律,則不存在任何“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 (關於這項瑕疵及其所涉及的範圍,尤見於本終審法院2014年3月26日第4/2014號案、2015年3月4日第9/2015號案、2017年3月24日第6/2017號案和2020年11月27日第193/2020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本院仔細研讀卷宗資料發現,涉案的四名嫌犯(即:三名上訴人及嫌犯D)均未向原審法院提交答辯狀;原審法院對於控訴書內的控訴事實全部進行了調查,詳細列明了獲證事實及未證事實,並對相關事實作出分析判斷,不存在任何遺漏,亦未見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之情形。故此,被上訴判決不沾有三名上訴人所質疑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縱觀三名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據,本院認為,其等實質上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從而得出其等實施了被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實的結論。
至於原審法院有否違反疑罪從無原則,亦應歸納於審查證據是否有明顯錯誤而一併予以審查。
*
(二)關於“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疑罪從無原則”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指出:
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簡言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被審查的證據之證明力,並認定獲證明或不獲證明的事實。訴訟當事人出於不同的立場、經驗,對於涉案事實會作出各自不同的價值判斷,但不能以其個人對證據之評價強加於審判法院,更不能要求審判法院必須作出與其個人價值判斷相一致的心證。
存疑從無原則,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的審查證據過程中,對所審查的證據所需要證明的事實的真偽存有合理懷疑,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就應該以對嫌犯最有利為依歸,作出有利於嫌犯的事實的決定。這種帶來無罪判決的合理懷疑,是有必要在法官(而不是上訴人)形成心證前就對作出決定的事實前提抱有懷疑,這種懷疑是“合理”及“無法補救”的。2
必須強調,並不是任何上訴人認為有利的證據均可構成合理懷疑,並因此帶來無罪判決,有關的懷疑必須是法官的,而非上訴人的,是在法官形成心證之前就對相關證據欲證明的事實是否屬實存有的懷疑,且這種懷疑必須是合理及無法彌補的。
法院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在此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是不應被質疑的。上訴人不能將案件事實割裂開來而單獨強調某一項證據的證明力,更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
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的“事實之判斷”中指出:
針對「偽造文件罪」(F的部分):
嫌犯A於2001年9月1日在澳門誕下F,嫌犯C報稱是F的生父。根據一般人的經驗,嫌犯A為嫌犯C誕下兒子,兩人的關係應該會十分親密,但事實並非如此。
從出入境情況可見,自F於2001年9月1日出生後,由2001年9月1日至2002年9月1日,嫌犯C與F並沒有一同進出本澳記錄,顯示嫌犯C與其報稱的初生兒子的關係異常疏離,相反,嫌犯B、A及F卻曾於2002年8月及2003年至2007年期間多次共同出入境澳門。
警方在嫌犯C的手提電話內沒有發現F與嫌犯C的相片(見卷宗第566頁)。
親子鑑定結果顯示嫌犯C不是F的生父。
據F稱,其12歲前是與嫌犯A及B在順德生活,其知道嫌犯B是其生父。
從嫌犯C與F的生活痕跡可見,嫌犯C早在F出生時已知道其不是F的生父,另外,根據親子鑑定的結果,顯示嫌犯B才是F的生父。
綜上,本院認為嫌犯A、B及C為著使F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共同決定由嫌犯C冒充F的生父向澳門出生登記局及身份證明局虛報自己是F的父親。
針對「偽造文件罪」(嫌犯A與嫌犯C假結婚的部分):
嫌犯A與嫌犯B於2010年5月24日離婚,而嫌犯A與嫌犯C於2010年12月29日結婚。
直至2020年7月警方到嫌犯A及C的住所調查時,嫌犯A與嫌犯C結婚已近10年,但卻沒有發現彼等如普通夫妻般留下共同生活的跡象。儘管F表示其與嫌犯A和C在澳門共同生活居住及該兩名嫌犯是真實夫妻,但F的說法完全沒有客觀證據予以支持。
相反,警方在嫌犯C的住所內找不到A和F的物品。
根據流動電話數據資料,2016至2020年期間,嫌犯C與妻子A甚少透過流動電話或微信進行聯絡,反之,嫌犯A與前夫B關係非常密切,雙方通話高達248次;另外,於2020年7月24日,警方前往嫌犯B的住所調查,發現嫌犯B與嫌犯A及兩名兒子E及F同住(參見卷宗第393至396頁)。
本院認為嫌犯C除自2001年起冒認是F的生父外,其更於2010年12月29日與嫌犯A假結婚。
綜上,嫌犯A、B及C為著以家庭團聚為由為嫌犯A申請許可居留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所需的法定文件,先由嫌犯A與嫌犯B辦理離婚手續,再由嫌犯A與嫌犯C向中國內地相關機關作出締結婚姻的虛假聲明,導致法律上重要的事實不實載於結婚證上,再由嫌犯C向身份證明局申報其配偶為嫌犯A及向身份證明局提交該結婚證副本,使不實的婚姻資料載於嫌犯C在身份證明局的身份資料檔案內,此外,為完成取得居留許可的手續,嫌犯A及嫌犯C向治安警察局提交載有與事實不符的結婚公證書,並在“維持夫妻/事實婚關係聲明書"上作出不實聲明,從而使治安警察局在受欺瞞下向嫌犯A發出許可居留在澳門的居留證明書,之後再向身份證明局提交相關文件,使身份證明局在受欺瞞下向嫌犯A發出澳門居民身份證。
*
透過上指論述,不難理解原審法院的心證形成過程。本院需要強調的是:
首先,警方對涉案當事人的住所進行調查,關鍵目的在於確認該住所內的情況是否足以反映當事人有如夫妻般地正常生活,而並不取決於調查次數的多寡。對於獲證事實第31點及第32點所反映出的明顯有違常理的情況,三名上訴人均未就相關事實認定提出質疑,亦未作出合理解釋,或提供實質證據佐證其等的主張。雖然,證人F(即:上訴人A與B的兒子)於庭審聲明中表示其與上訴人A及C如一家三口般生活,但正如原審法院所言,該證人的證言完全沒有客觀證據予以支持;
其次,關於上訴人B與嫌犯D是否構成假結婚,原審法院僅認為案中證據尚不充分、難以毫無疑問地認定嫌犯A、B及D共同實施了被控的相關犯罪事實,而並非確認了B與D的婚姻為真實的婚姻狀況。另一方面,上訴人B與嫌犯D的婚姻關係是否真實,與上訴人B是否夥同上訴人A及上訴人C共同合意實施了被指控的犯罪事實之間,並不存在適當的因果關係;
再者,無論是警方對相關住所進行的調查,還是三名上訴人的通話記錄以及出入境記錄,案中的證據並非獨立存在而是彼此關聯的,將每項證據獨立開來單獨進行分析,進而片面強調對上訴人有利的證據,或是對相關案件事實作出有利於上訴人的片面解釋,而迴避其他對其不利的內容,凡此,並不必然構成“疑罪”。原審法院全面、客觀、批判地對卷宗中的證據作出分析,依照證據規則、邏輯和經驗法則,對案件事實作出認定,最終裁定三名上訴人實施了被指控的相關犯罪行為。在被上訴判決中,未見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亦未發現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之結論,同時,也不存在任何違反常理和限定證據價值之規則、違反疑罪從無原則的情形。
藉此,本院裁定三名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被上訴判決未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瑕疵。
*
(三)量刑
三名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數罪並罰後合共判處其等各三年三個月實際徒刑之決定過重,超逾上訴人的罪過及故意程度,違反《刑法典》第40條和65條的規定。尤其考慮到三名上訴人的犯罪動機僅為著子女的將來,而並非以此獲得其他豐富的收入及經濟,其等若實質入獄將給證人F帶來的沉重打擊,請求改判以更高之罰金或更長之緩刑考驗期。
*
《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及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量刑須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
具體刑罰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犯罪行為之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嫌犯之動機、嫌犯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在犯罪競合之量刑方面,根據《刑法典》第71條規定,二項以上犯罪實際競合者,僅科處一單一刑罰,可科處的刑罰最低限度為各罪刑罰中最重者,而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之總和,在量刑時,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事實及其人格。
所有競合之犯罪事實均一併作為行為人被歸責之犯罪行為進行審查,考慮其整體程度與嚴重性、違反所保障法益的程度、當中是否存在共通或關聯性,以及藉此所反映的行為人之人格、個性及其生活模式。
*
依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的量刑標準,根據三名上訴人的罪過以及預防犯罪之需要,同時考慮到本案不屬於犯罪構成要件的所有具體量刑情節,尤其包括三名上訴人均為初犯,犯罪故意程度高,行為不法性屬中等,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本院認為三名上訴人各觸犯的二項「偽造文件罪」,各自每項判處二年三個月徒刑最為適合。三名上訴人各自二項犯罪競合,經一併考慮兩項犯罪事實的整體程度與嚴重性、違反所保障法益的程度、當中是否存在共通或關聯性,以及藉此所反映的行為人之人格、個性及其生活模式,三名上訴人各自二項犯罪競合,各自判處合共三年徒刑更為適宜。
根據《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基於行為人的人格、生活方式、犯罪前後的行為表現以及犯罪情節,考慮到預防犯罪的需求,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並要求履行一緩刑的義務,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因此,裁定准予暫緩執行三年,為彌補其等行為所造成的惡害,根據《刑法典》第49條第1款c項規定,須作為緩刑條件,三名上訴人須在判決確定後兩個月內,向本特區支付50,000澳門元捐獻。
基於此,三名上訴人的部分上訴理據成立,裁定作出如上改判。
***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上訴人A、B及C的部分上訴理由均不成立,改判:
嫌犯A、B及C,以直接共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以連續犯方式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非法入境、非法逗留及驅逐出境的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以及以直接共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非法入境、非法逗留及驅逐出境的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每項判處二年三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各合共判處三年徒刑之單一刑罰,暫緩三年執行。
作為緩刑條件,三名嫌犯須在判決確定後兩個月內,向本特區支付50,000澳門元捐獻。
維持原審判決其他決定。
*
判處三名上訴人各自支付四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其他訴訟費用負擔減半。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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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4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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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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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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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
2 參見中級法院第368/2014號案件之合議庭判決及第592/2017號案件之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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