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 766/2024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24年10月30日
主題: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
假釋要件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一、 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對假釋作出了規定。而是否給予假釋則取決於有關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二、 假釋的形式要件指的是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指的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三、 因此,當被判刑者具備了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時,並不一定能獲得假釋,還要看其是否也同時具備了實質要件。
四、 而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也應對其人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寧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766/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囚犯): A
上訴所針對的法院: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第三度審理囚犯A的假釋個案,於2024年9月5日以該名囚犯仍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為由,作出不准其假釋的裁決(詳見卷宗第182頁至第184頁背面的法官決定)。
囚犯不服,現透過辯護人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請求廢止該決定、批准其假釋,並為此力指其已完全符合假釋的法定條件(詳見卷宗第225至第232頁的上訴陳述書內容)。
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官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上訴理據不成立(詳見卷宗第234頁至第235頁背面的上訴答覆狀內容)。
案件卷宗經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助理檢察長對之作出檢閱,亦指應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243至第244頁的意見書內容)。
之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進行審查,兩名助審法官也檢閱了卷宗,現本上訴合議庭須作出以下裁決。
二、 事實依據說明
本院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可知︰
上訴人因連同同樣來自遠方的他人在澳門犯下一項販毒罪而被處以十四年徒刑,當時司法警察單在一個屬於上訴人本人的行李箱內便搜獲合共7988.44克(701.71 + 7286.73 = 7988.44)的可卡因淨純成份。
上訴人於2022年9月4日服滿上述刑期的三分之二(刑滿日將是2027年5月4日)。
上訴人仍希望獲得假釋。
三、 法律依據說明
本案所要處理的上訴實質問題是:刑事起訴法庭的裁判有否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就這問題而言,上訴庭在檢測有關假釋的裁判的合法性時,祇屬在法律層面上查探該法庭有否準確適用《刑法典》第56條的有關規定。
為此,須一如在過往多個同類案件中所作般,先對假釋的制度作一個整體的介紹: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由此可見,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上述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眾所周知,假釋的給予並不具自動性,也就是說,當被判刑者具備了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時,並不一定能獲得假釋,還要看其人是否也同時具備了實質要件。
假釋的形式要件指的是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指的是在綜合分析了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而即使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寧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參閱JORGE DE FIGUEIREDO DIAS敎授所著“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 AS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葡萄牙刑法―犯罪的法律後果)一書,第538至541頁)。
在現行《刑法典》的修訂過程中,假釋制度也曾引起廣泛的討論,議員們都留意到在適用假釋制度時應更為嚴謹的問題,因為認為在之前的實踐中對法律要求的實質要件的審查方面並不是十分嚴謹,尤其是在一般預防的要求方面,或者說是社會對提前釋放被判刑者的接受方面(參閱MANUEL LEAL-HENRIQUES和MANUEL SIMAS SANTOS對《澳門刑法典》所作的釋義(“CÓDIGO PENAL DE MACAU”),第154頁)。
因此,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在本個案中,上訴人毫無疑問已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然而,在《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要求的實質要件方面,則不能得出同樣的結論。
的確,販毒罪屬嚴重罪行,上訴人從遠方來澳犯下涉及上述這麼大量的毒品的販毒行徑對本澳的社會安寧所造成的影響是顯然易見的。由於在卷宗內看不到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有可用以沖淡此影響的重大立功表現(註︰囚犯有義務去遵守獄規,而重大立功表現必然是大大超越單純守法或遵守被法院判處的事的正面行徑,例如凡有關在獄中自發救人的行為則可被視為重大立功表現),所以現時仍不可批准上訴人假釋,因而毋須再審議上訴人在上訴狀內提出的其他上訴情由。
四、 裁判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上訴人須支付上訴的訴訟費用,兩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和其辯護人應得的澳門幣壹仟捌佰元上訴服務費。
澳門,2024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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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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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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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助審法官
周艷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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