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 第309/2023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 2024年10月17日
重要法律問題:
- 「公開及詆毀罪」
- 連續犯
- 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賠償
- 遺漏審理
- 緩刑義務、違令罪
摘 要
被上訴人於社交媒體平台先後發佈72段視頻,向大眾將並非屬實的事實歸責於上訴人,侵犯上訴人的名譽以及大眾對上訴人的觀感,合共七十二次實施了符合「誹謗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故此,相關的罪數應以被上訴人實際實現的罪狀次數予以認定並作出處罰。
另一方面,被上訴人先後發佈72段視頻,儘管屬於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且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但是,涉案的視頻內容並非相同內容的單純重複,而是每次均經過了被上訴人新的“構思”與“創作”,故而,不存在可以降低其罪過程度的情形。同時,社交媒體平台的客觀存在,也不能構成“誘發或便利行為人再次產生犯罪決意”的“外在情況”。
因此,被上訴人的行為不屬於《刑法典》第29條第2款規定之連續犯,而應以其實際實現的罪狀之次數分別作出處罰。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309/2023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輔助人:(A)
被上訴人/嫌犯:(B)
日期:2024年10月17日
一、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2-22-0213-PCC號卷宗內,合議庭於2023年2月13日作出判決,裁定:
1. 改判為嫌犯(B)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77條第2款、第174條第1款配合第11/2009號法律(經第4/2020號法律所修改)第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公開及詆毀罪」(誹謗),判處7個月的徒刑。
2. 改判為嫌犯(B)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77條第2款、第175條第1款配合第11/2009號法律(經第4/2020號法律所修改)第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公開及詆毀罪」(侮辱),判處7個月的徒刑。
3.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嫌犯1年徒刑的單一刑罰,准予暫緩2年執行,作為緩刑義務,嫌犯須於判決確定後10日內,就案中所發佈的不實及不當視頻,在《澳門日報》、《句號報》及嫌犯的抖音號上刊登對被害人的道歉啟示。
4. 判處嫌犯(B)(民事被請求人)向民事請求人((A))支付100,000澳門元(十萬澳門元)的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賠償,以及由判決作出之日起計直至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
5. 駁回其他民事賠償請求。
*
輔助人(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452頁至第479頁背頁)。
上訴人(A)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一、 在本案中,嫌犯/民事被請求人(B)(下稱:被上訴人)被裁定:
– 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77條第2款、第174條第1款配合第11/2009號法律(經第4/2020號法律所修改)第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公開及詆毀罪」(誹謗),判處7個月的徒刑。
– 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77條第2款、第175條第1款配合第11/2009號法律(經第4/2020號法律所修改)第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公開及詆毀罪」(侮辱),判處7個月的徒刑。
– 向民事請求人((A))支付100,000澳門元(十萬澳門元)的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賠償,以及由判決作出之日起計直至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
二、就原審法庭對上訴人判處之全部內容,上訴人認為被訴判決:
- 判處嫌犯(B)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77條第2款、第174條第1款配合第11/2009號法律(經第4/2020號法律所修改)第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公開及詆毀罪」(誹謗),判處7個月的徒刑,上訴人認為被訴判決錯誤適用法律,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29條之規定,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違反法律之瑕疵。
– 判處嫌犯(B)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77條第2款、第175條第1款配合第11/2009號法律(經第4/2020號法律所修改)第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公開及詆毀罪」(侮辱),判處7個月的徒刑,上訴人認為被訴判決錯誤適用法律,違反了澳門澳門《刑法典》第29條之規定,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違反法律之瑕疵;
– 判處嫌犯(B)(民事被請求人)向民事請求人((A))支付100,000澳門元(十萬澳門元)的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賠償,以及由判決作出之日起計直至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之部分,上訴人認為被訴判決錯誤適用法律,(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29條之規定),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違反法律之瑕疵。
– 遺漏審理輔助人於2022年09月27日提交的自訴書中請求部分之第5點[倘罪名成立,判處嫌犯根據澳門《刑法典》第183條之規定,在判決確定後十天內在澳門日報、句號報以及於其個人抖音號上刊登相關有罪判決連續兩天,以便讓公眾知悉],亦沒有就此請求作出決定,陷入了遺漏審理必須審理的問題之瑕疵,構成判決無效,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準用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之瑕疵;
– 原審法庭在被訴判決內沒有作出決定命令嫌犯(B)(民事被請求人)須在判決確定後刪除其個人抖音號上與案中相關的不實及不當視頻,違反澳門《刑法典》第48條第2款、第49條第1款及第101條第3款之規定,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違反法律之瑕疵。
三. 由於上訴人不服被訴判決存有以上之瑕疵,現向中級法院針對被訴判決提起平常上訴。
四. 被訴判決中指出屬重要的已證事實。1
「……」
違反實體法規定
錯誤適用法律—違反澳門《刑法典》第29條
五、被訴判決判處被上訴人:
— 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77條第2款、第174條第1款配合第11/2009號法律(經第4/2020號法律所修改)第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公開及詆毀罪」(誹謗),判處7個月的徒刑。
— 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77條第2款、第175條第1款配合第11/2009號法律(經第4/2020號法律所修改)第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公開及詆毀罪」(侮辱),判處7個月的徒刑。
六、原審法院作出上訴判罪的理據為:(見被訴判決第26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然而,在罪數的問題上,雖然嫌犯發放了多條帶有不實言論及有辱被害人人格及尊嚴的視頻,但考慮到嫌犯多次的行為均具有單一的故意性;因此,在對不同理解給予應有的尊重的情況下,本院認為針對嫌犯的行為,應按其性質,分別以一項公開及詆毀罪(誹謗)及一項公開及詆毀罪(侮辱)來論處。
七、根據獲原審法庭查明的刑事自訴部分的事實(第40條至第50條、第57條、第63條及第64條),可見:
— 被上訴人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且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的情況下作出本案的行為;
— 被上訴人是通過“抖音”社交平台發佈多則屬內容不實和貶低人格的視頻之作案方式來達到其犯罪目的(侵犯上訴人的名譽);
— 案發至今,長達一年多的時間裡面,被上訴人在不同的日子通過“抖音”社交平台發佈了至少72條視頻來侵犯/詆毀上訴人的名譽;
— 被上訴人作出本案行為時目的是為了貶低上訴人的名聲,同時提高被上訴人自己的知名度及英雄主義的名聲;
— 被上訴人知道上訴人就本案的事件報警求助及自聘律師追究刑責後,被上訴人仍繼續將涉案的視頻(其明知內容不實及侮辱人格)公開地讓網民觀看;
— 上述視頻均是被上訴人為了侵犯上訴人名譽而自編自導的故事;
— 上述全部視頻,上訴人都有親身觀看。
八、綜合以上獲證的事實情節,被上訴人出於故意侵害上訴人名譽之目的而犯案,其發佈至少72條視頻,每段視頻所表達的內容並不相同,每段視頻均經過被上訴人細心編造,有不同的題材,不同的故事,不同的圖像和場景,每段視頻形成被上訴人的獨立創作/作品。
九、由於每段視頻表達了不同的內容,上訴人的名譽不斷承受林林總總、千變萬化的言論攻擊,每一段視頻的誕生,都為上訴人帶來全新的傷害。
十、此外,被上訴人作出上述行為之目的同時是為了提高自己抖音的知名度及英雄主義的名聲,所以每一段視頻都是被上訴人用來提高其人氣的方法。
十一、因此,除了時間性(持續不斷)之外,難以說被上訴人後來每一段新的視頻是首次抵毀行為的一種必然延伸。
十二、相反,以上種種情節更清楚地表現出被上訴人在發佈每段視頻行為中必須存在獨立的犯意而非一次的事實。
十三、上訴人認為,在被上訴人第一次發佈視頻到“抖音”社交平台時,被上訴人已經完整地實施了一切符合罪狀的主客觀行為。
十四、被上訴人續後每次發佈視頻到“抖音”社交平台,更可以說是其希望對上訴人的名譽造成更大程度、更深層次的傷害和破壞,令上訴人的名譽難以獲得回復。
十五、被上訴人續後每次行為不是屬於首次行為的一個必要及至關重要的組成部分,不能說多次行為中只存在單一犯意。
十六、被上訴人續後每次行為的出現必須透過被上訴人組成新的犯罪意圖為之,目的是要擴大及加深由第一次實施的犯罪行為所引起之後果。
十七、換句話說,上訴人看不到多次行為之間的一個必然性及相互牽引性。
十八、釐定犯罪次數的標準載於《刑法典》第29條,當中規定“以行為人之行為符合同一罪狀之次數確定”,這可以說屬於一個奉行客觀行為的標準。
十九、正如之前我們所述,從滿足罪狀的角度考慮,被上訴人第一次發佈視頻時,公開及詆毀罪已處於既遂狀態,上訴人受保護的名譽權法益即受到侵犯,被上訴人實無必要作出續後的多次行為。
二十、 被上訴人的意圖,就是希望通過不同的題材的視頻,從而加深名譽權法益所受的傷害,同時藉此提升自己的名聲和人氣(甚至不排除被上訴人是希望藉此擊退具知名度的上訴人,這早已是網紅界司空見慣的低劣競爭手段)。
二十一、退一步而言,被上訴人在創作不同題材的視頻時,怎會不經過深思熟慮?要知道為了吸引網民關注,被上訴人不可能只沿用相同內容視頻,因此被上訴人才會不斷創作新的視頻來吸引觀眾。
二十二、在本案中,被上訴人知道上訴人作為一名抖音平台上的“網紅/主播”,其擁有之粉絲數目關注度及作品點讚量,上訴人稱得上有一定的知名度,故被上訴人決定透過抖音平台公開發佈視頻及直播的方法來侵犯上訴人的名聲及形象,藉此使上訴人的名譽受損,使上訴人遭受失去粉絲及知名度的結果。(見被訴判決第6頁,獲原審法庭查明的第25條事實)
二十三、被上訴人是清楚知道其每發佈一段針對上訴人的誹謗性或侮辱性視頻,足以動搖上訴人在粉絲心目中的名聲及形象,上訴人的粉絲量亦會隨之而減少,上訴人的名譽及他人觀感受到的損害亦會隨之而增加。
二十四、根據刑法法益標準說,被上訴人所發佈的多條誹謗性及侮辱性視頻,正正是多次地侵犯了公開及詆毀罪(誹謗)及公開及詆毀罪(侮辱)分別保護的同一法益,屬於數罪。
二十五、根據刑法構成要件標準說,被上訴人所發佈的多條誹謗性及侮辱性視頻,多次符合公開及詆毀罪(誹謗)及公開及抵毀罪(侮辱)的構成要件,屬於數罪。
二十六、不論在刑法法益標準說還是構成要件標準說的支持下,被上訴人在“抖音”社交平台上總共發佈了72段視頻,從該等誹謗性及侮辱性視頻的標題、標註、發放日期、次數和內容來看,被上訴人是以直接正犯既遂方式,並以“抖音”作為廣泛傳播工具,一共實施了至少72項針對上訴人的公開及詆毀罪(誹謗)及32項針對上訴人的公開及詆毀罪(侮辱)。
二十七、所以上訴人認為合理的結論是綜合所有每次單一犯罪行為的犯罪次數來論處方為正確的做法。
二十八、由此可見,上訴人認為被訴判決沾有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29條之規定,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違反法律之瑕疵)。
二十九、因此,請求上級法院裁定被訴判決沾有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廢止被訴判決,並取而代之,判處被上訴人以直接正犯既遂方式觸犯了至少:
— 72項澳門《刑法典》第177條第2款配合第4/2020號 法律修改第11/2009號法律《打擊電腦犯罪法》第12條第2款及澳門《刑法典》第174條規定及處罰的「公開及詆毀罪」或「加重誹謗罪」;
— 32項澳門《刑法典》第177條第2款配合第4/2020 號法律修改第11/2009號法律《打擊電腦犯罪法》第12條第2款及澳門《刑法典》第175條規定及處罰的「公開及詆毀罪」或「加重侮辱罪」;
三十、並依法進行具體量刑後判處被上訴人合適的單一刑罰。
錯誤適用法律—違反澳門《民法典》第73條、第477條、第489條,
三十一、被訴判決判處被上訴人:
- 向民事請求人((A))支付100,000澳門元(十萬澳門元)的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賠償,以及由判決作出之日起計直至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
第三十二、原審法院作出上述判罪的理據為:(見被訴判決第28-29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雖然民事證人(C)指稱被害人在案發前年收入達人民幣100萬元,但考慮到該名證人與被害人為夫妻關係,案中就被害人的收入狀況或變化沒有其他更具體及更確切的佐證;因此,本院認為單憑該名民事證人的簡單聲明,未足以認定民事請求狀當中所提及的具體收入及損失情況,而僅能認定被害人透過抖音平台帶來一定的工作收入及案件後有所下降。
此外,關於民事請求狀當中所提及的病患問題,考慮到欠缺具體的專科(醫學)證據,因此未足以證明被害人的病患與嫌犯的行為存在直接的因果關係。
然而,根據上述的已證事實,足以證實嫌犯的違法行為對被害人(民事請求人)的精神及情緒造成負面影響,因此,嫌犯應負有相關的民事賠償責任。
考慮到案中的具體情節,以及民事證人所講述的被害人的困擾情況,本院按照適度原則及衡平原則,裁定被害人的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賠償為100,000澳門元。
三十三、財產性損害賠償方面,被訴判決認定上訴人透過抖音平台帶來一定的工作收入及案件後有所下降。
三十四、非財產性損害賠償方面,被訴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的違法行為對上訴人(民事請求人)的精神及情緒造成負面影響。
三十五、被上訴人持續不斷所發佈的72段視頻,是多次地侵犯了上訴人受法律保護的基本人權(人格權)及刑事法益(名譽權)。
三十六、被上訴人的罪過應與犯罪罪數相對應—被上訴人的犯罪行為構成了至少72項公開及詆毀罪(誹謗)及32項公開及詆毀罪(侮辱)。
三十七、上訴人認為,72次的罪行為被害人所帶來的損害,邏輯上必然是多於或重於1次的罪行。
三十八、學說和司法見解認定,精神損害之(損害)賠償的目的是向被害人提供一種“安撫"以減輕侵害對其造成的痛苦,或者(如有可能)使他忘卻痛苦。因此,目的是向被害人提供愉悅或歡樂的機會以盡可能中和遭受的精神痛苦(A.Varela, 《Das Obrigações em geral》,第1卷,第8版,第619頁起,本院2000年10月19日第165/2000號案件合議庭裁判,及上述2001年7月12日第51/2001號案件合議庭裁判)。
三十九、案發前(截至於2021年8月份),上訴人在“抖音”社交平台上總共有約62萬名粉絲,案發後,上訴人已因此失去了數萬計的粉絲。
四十、抖音是一款以分享短影片為主的中國手機社交應用程式;自2017年以來使用者人數快速增加,目前在全球應用程式商店的總下載次數已突破20億次,其傳播速度以至傳播範圍均遠遠超過傳統的傳播媒介,發揮出來的傳播功能更加巨大。
四十一、被上訴人的行為,即使到現在(即上訴日),上訴人還承受著被上訴人的行為所帶來的負面效果,因為仍有不少網民信以為真,每天以“偷碼三”來稱呼上訴人。
四十二、被上訴人至今仍繼續將涉案的視頻公開地讓網民觀看。
四十三、即使啟動了刑事案件,經過公開審判,獲得一審判決,我們仍未見到被上訴人的侵害效果進入靜止狀態。
四十四、被上訴人實施長達一年多的言論攻擊,上訴人每時每刻都受到大量網民的評擊,內心及精神上承受的痛苦不是澳門幣十萬能補償的。
四十五、被上訴人用了一年多的時間來抹黑上訴人,但上訴人的名譽要真真正正地獲得回復,卻不是相同的時間便能恢復的,畢竟被上訴人的言論早已深刻在網民心中,更有些信以為真的網民未必會再使用抖音,從而這些網民只會記住上訴人的負面評論。
四十六、按照上訴人在本案的犯罪情節及罪過程度,被訴判決裁定上訴人的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賠償明顯不足以彌補上訴人在本案中所受的損失及損害,違反適度原則及衡平原則。
四十七、由此可見,考慮到對上訴人所作歸責的嚴重性,尤其是所使用的“措詞",所使用的“手段”,所遭受的“損害程度”,上訴人認為被訴判決違反了澳門《民法典》第73條、第477條、第489條之規定,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違反法律之瑕疵。
四十八、因此,請求上級法院裁定被訴判決沾有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廢止被訴判決,並取而代之,判處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澳門幣1,000,001.00元的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賠償,以及由判決作出之日起計直至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之部分。
遺漏審理上訴人自訴書的請求
四十九、在本案中,上訴人於2022年09月27日向檢察院提交了自訴書。
五十、在自訴書的結尾部分中,上訴人列出各項請求如下:
1) 採取一切必要的調查措施,以查明事實真相,並接納輔助人之自訴;
2)送交初級法院以便進行案件分發,由合議庭進行審判;
3) 裁定嫌犯為直接正犯,以既遂行為觸犯 72 項澳門《刑法典》第177 條第2 款配合第4/2020 號法律修改第11/2009 號法律《打擊電腦犯罪法》第12 條第 2 款及澳門《刑法典》第174 條規定及處罰的「公開及詆毀罪」或 「加重誹謗罪」;
4) 裁定嫌犯為直接正犯,以既遂行為觸犯 32 項澳門《刑法典》第 177 條第2 款配合第 4/2020 號法律修改第 11/2009 號法律《打擊電腦犯罪法》第 12 條第 2 款及澳門《刑法典》第175 條規定及處罰的「公開及詆毀罪」或 「加重侮辱罪」;
5) 倘罪名成立,判處嫌犯根據澳門《刑法典》第 183 條之規定,在判決確定後十天內在澳門日報、句號報以及於其個人抖音號上刊登相關有罪判決連續兩天,以便讓公眾知悉;
6) 倘判處嫌犯徒刑並暫緩執行,則命令嫌犯須在十天內以其個人名義於澳門日報及句號報內,自費刊登一則致輔助人的公開道歉啟事,以及於其個人抖音號上發佈一則致輔助人的公開道歉啟事作為暫緩執行之條件;
7) 裁定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成立,並判處民事被請求人承擔支付予民事請求人財產性損害賠償及非財產損害賠償合共澳門幣壹佰萬零壹圓整 (MOP1,000,001.00),以及加上法定利息直至完全清償為止。
五十一、經過原審法庭審判後,原審法庭於被訴判決的結尾部分中,列 出判處內容如下:
- 改判為嫌犯(B)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77 條第 2 款、第 174 條第 1 款配合第 11/2009 號法律(經第 4/2020 號法律所修改) 第 12 條第 2 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公開及詆毀罪」(誹謗),判處7個月的徒刑。
- 改判為嫌犯(B)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77 條第2 款、第 175 條第1 款配合第 11/2009 號法律(經第 4/2020 號法律所修改) 第 12 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公開及詆毀罪」(侮辱),判處7個月的徒刑。
-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嫌犯1年徒刑的單一刑罰,准予暫緩2年執行,作為緩刑義務,嫌犯須於判決確定後10日內,就案中所發佈的不實及不當視頻,在《澳門日報》、《句號報》及嫌犯的抖音號上刊登對被害人的道歉啟示。
- 判處嫌犯(B)(民事被請求人)向民事請求人((A))支付100,000澳門元(十萬澳門元)的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賠償,以及由判決作出之日起計直至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
- 駁回其他民事賠償請求。
五十二、綜觀整個被訴判決,顯然原審法庭並沒有對上訴人有關讓公眾知悉有罪裁判的請求作出審理及決定。
五十三、根據澳門《刑法典》第183條之規定,如在存有第一百七十七條所規定之情節下作出判刑,即使係免除刑罰,只要告訴權人或自訴權人在第一審之聽證終結前,聲請須讓公眾適當知悉該判決,則法院須命令為之,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五十四、按照上述法律規定,原審法庭不論對被上訴人的犯罪是否判處刑罰,只要被上訴人的行為是構成「公開及抵毀罪」,只要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聽證終結前有向法庭聲請須讓公眾適當知悉該判決,則法院須命令為之。
五十五、上訴人認為只要其有向法庭聲請讓公眾適當知悉有罪判決,原審法庭沒有任何自由裁量的空間去選擇是否批准該請求,原審法庭唯一有自由裁量的範圍僅限於定出讓公眾知悉有罪判決的具體方式。
五十六、可是,原審法庭沒有對上訴人聲請讓公眾適當知悉有罪判決的請求作出審理及決定。
五十七、由此可見,上訴人認為被訴判決陷入了遺漏審理必須審理的問題之瑕疵,構成判決無效,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準用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之瑕疵。
五十八、因此,請求上級法院裁定被訴判決沾有遺漏審理的瑕疵,改判處被上訴人根據澳門《刑法典》第183條之規定,須在判決確定後十天內在澳門日報、句號報以及於其個人抖音號上刊登相關有罪判決書及上訴裁判書連續兩天,以便讓公眾知悉,刊登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違反《刑法典》第48條第2款、第49條第1款及第101條第3款
五十九、根據《刑法典》第48條第2款的規定,“如法院認為對實現處罰之目的為合宜及適當者,須在暫緩執行徒刑時依據以下各條之規定要求履行某些義務或遵守某些行為規則,又或作出暫緩執行徒刑而附隨考驗制度之命令”,其中的一項義務就是《刑法典》第49條第1款所規定的:得規定被判刑者履行某些旨在彌補犯罪惡害之義務。
六十、 儘管原審法庭判處被上訴人其中一項緩刑義務是以其個人名義於澳門日報及句號報內,自費刊登一則致上訴人的公開道歉啟事,以及於其個人抖音號上發佈一則致上訴人的公開道歉啟事。
六十一、但正如上訴人上述所述,直至現在,被上訴人仍然將涉案的視頻繼續公開讓所有網民觀看。
六十二、換言之,即使被上訴人有履行上述公開道歉的緩刑義務,但被上訴人的道歉敘事在發佈完畢後,可以被刪除,而涉案的視頻卻會永久地存在被上訴人的個人抖音號上。
六十三、倘若網民或新加入的網民並沒有留意到被上訴人所發佈且已刪除的道歉啟事,但卻有翻看被上訴人過去的視頻作品,上訴人的名譽依然會受到負面的影響。
六十四、毫無疑問,被上訴人將涉案的視頻繼續保留並公開讓網民觀看,是完全不能達到彌補犯罪惡害的效果。
六十五、另一方面,被上訴人不單止將涉案的視頻上傳/保留在“抖音"社交平台上,還有上傳/保留在其他的直播平台上,如快搜直播(被上訴人的帳號:234614957)。
六十六、因此,原審法庭在決定緩刑義務時,考慮到所擬實現的預防性目標,應定出適當(有意義和合理)及適度的緩刑義務。
六十七、上訴人認為,涉案的視頻等同犯罪工具,是被上訴人用於誹謗及侮辱之必要工具,理應根據《刑法典》第101條第3款之規定,命令被上訴人將之毀滅,否則將構成違令罪。
六十八、在決定緩刑義務時,基於合理性、適當性及適度性,除了被上訴人須公開道歉之外,為更有效地防止名譽受損的侵害,原審法庭應判處被上訴人須於判決確定後,立即刪除案中所發佈的不實及不當視頻,並在緩刑期內不得再在任何社交平台上發佈構成誹謗或侮辱上訴人名譽的視頻。
六十九、由此可見,上訴人認為被訴判決沾有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48條第2款、第49條第1款及第101條第3款之規定,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違反法律之瑕疵。
七十、 因此,請求上級法院裁定被訴判決沾有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廢止被訴判決,並取而代之,判處被上訴人須於判決確定後,立即刪除案中及其他社交平台上所發佈的與上訴人有關的不實及不當視頻,如不主動執行則構成違令罪,並在緩刑期內不得再發佈構成誹謗或侮辱上訴人名譽的視頻。
*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詳見卷宗第483頁至第485頁背頁。
關於刑事部分的上訴,檢察院認為上訴理據成立;而關於民事賠償部分,檢察院認為其無正當性作出回覆。2
*
被上訴人/嫌犯(B)作出答覆,認為應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498頁至第501頁背頁)。
被上訴人/嫌犯在答覆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I.錯誤適用法律 違反澳門《刑法典》第29條
1.被上訴判決判處被上訴人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77 條第2款、第174條第1款配合第11/2009號法律(經第4/2020號法律所修改)第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公開及詆毀罪」(誹謗),判處7個月的徒刑;以及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77條第2款、第175條第1款配合第11/2009號法律(經第4/2020號法律所修改)第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公開及詆毀罪」(侮辱),判處7個月的徒刑。
2.上訴人認為應判處72項「公開及詆毀罪」(誹謗)以及32項「公開及詆毀罪」 (侮辱),並指出其認為被上訴判決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 29 條。
3.原審法院的判案理由如下:“然而,在罪數的問題上,雖然嫌犯發放了多條帶有不實言論及有辱被害人人格及尊嚴的視頻,但考慮到嫌犯多次的行為均具有單一故意性;因此,在對不同理解給予應有的尊重的情況下,本院認為針對嫌犯的行為,應按其性質,分別以一項公開及詆毀罪(誹謗)及一項公開及詆毀罪(侮辱)來論處”(參見被上訴判決第26頁)。
4.被上訴人認同原審法院對於罪數的見解,被上訴人主觀上只有單一的犯罪意圖,自始被上訴人的多個行為都為著同一目的,且亦未顯示出被上訴人的每一行為均存在犯罪決意的更新。
5.被上訴人自被辭退後約一年內發佈多次內容大同小異的視頻,這些視頻都是圍繞著“偷碼三”系列的主題,而這些行為均是按照被上訴人原先的單一個相同的犯罪決意為之,而並非在每一次發佈視頻後,被上訴人再就下一次的發佈行為形成新的犯罪決意。
6.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的行為應如原審法院所述,按其性質,分別以一項公開及詆毀罪(誹謗)及一項公開及詆毀罪(侮辱)來論處。
7.基於此,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在這方面的理據不成立,應予駁回。
II.錯誤適用法律—違反澳門《民法典》第73條、第477條、第489條
8.基於此部分屬民事賠償請求的內容,而依職權指派辯護人僅為著刑事部分的效力而獲指派,並非民事部分之訴訟代理人,故針對輔助人所提起的上訴僅回應屬刑事部分之內容。
III. 遺漏審理上訴人自訴書的請求
9.上訴人指被上訴判決遺漏審理上訴人於2022年9月27日提交的自訴書中請求第5點。
10.對此,被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並未遺漏審理有關的請求,在被上訴判決的判案理由當中清楚指出:“考慮到嫌犯犯罪前後的表現、犯罪的情節,嫌犯屬於初犯,本院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現決定暫緩2年執行對嫌犯所判處的徒刑,作為緩刑義務,嫌犯須於判決確定後10日內,就案中所發佈的不實及不當視頻,在《澳門日報》、《句號報》及嫌犯的抖音號上刊登對被害人的道歉啟示(《澳門刑法典》第48條、第50條及第183條)。”(參見被上訴判決第28頁)。
11.從上文可見,原審法院在決定暫緩執行徒刑並訂定相關的緩刑義務時,已明確援引澳門《刑法典》第183條。
12.根據澳門《刑法典》第183條第2款規定可以得出,有關讓公眾知悉判決的具體方式,是由法院定出。正如上訴人所述,原審法院對於定出讓公眾知悉有罪判決的方式有自由裁量權,而原審法院在訂定有關的緩刑義務時已一併考慮澳門《刑法典》第183條之規定,並訂定“嫌犯須於判決確定後10日內,就案中所發佈的不實及不當視頻,在《澳門日報》、《句號報》及嫌犯的抖音號上刊登對被害人的道歉啟示”作為讓公眾知悉判決的具體方式。
13.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並未遺漏審理上訴人於自訴書中第5點之請求,繼而被上訴判決亦無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準用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之瑕疵。
IV.違反澳門《刑法典》第48條第2款、第49條第1款及第101條第3款
14.基於此,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在這方面的理據不成立,應予駁回。
15.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應判處被上訴人須於判決確定後,立即刪除案中所發佈的不實及不當視頻,如不主動執行則構成違令罪,並在緩刑期內不得再在任何社交平台上發佈構成誹謗或侮辱上訴人名譽的视频。
16.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已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來確定具體刑罰,當中載明:“考慮到嫌犯犯罪前後的表現,犯罪的情節,嫌犯屬於初犯,本院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及監禁作威嚇已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現決定暫緩2年執行對嫌犯所判處的徒刑,作為緩刑義務,嫌犯須於判決確定後10日內,就案中所發佈的不實及不當視頻,在《澳門日報》、《句號報》及嫌犯的抖音號上刊登對被害人的道歉啟示(《澳門刑法典》第48條、第50條及第183 條)”(參見被上訴判決第28頁)。
17.此類的決定,法律沒有明確規定所應該確定的緩刑義務,是屬於法院依法賦予的自由決定空間。
18.被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實現刑罰目的的必要性下,在確定適用於被上訴人的具體刑罰時,已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第48條、第50條等規定,考慮到犯罪的罪過程度、造成後果的嚴重程度及行為的不法程度,訂定合適的緩刑義務。
19.事實上,上訴人亦曾於自訴書中請求的第6點中提出:“倘判處嫌犯徒刑並暫緩執行,則命令嫌犯須在十天內以其個人名義於澳門日報及句號報內,自費刊登一則致輔助人的公開道歉啟事,以及於其個人抖音號上發佈一則致輔助人的公開道歉啟事作為暫緩執行之條件。”除此之外,並未提出其他有關緩刑義務的請求。
20.為此,原審法庭在量刑時已全面衡量本案的犯罪情節、上訴人的罪過程度、經濟狀況、行為的不法性及預防犯罪的要求以及罪狀刑幅,包括輔助人有關緩刑義務的請求,被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對被上訴人所處的緩刑並無不合理及不適當之處,故亦無違反法律之虞。
21.倘若不認同上述見解,在決定被上訴人的緩刑義務時亦不應附有如不遵守則構成違令罪的條件。上訴人認為澳門《刑法典》第53條以及第54條已定明當被判刑人違反緩刑義務時法院得採取的方法,倘若違反緩刑義務,最終可能導致緩刑被廢止並需要實際執行徒刑,而並非再觸犯另一項犯罪。
22.再者,在原審判決作出後,被上訴人未對原審法院所作的裁判提起上訴,並已經刪除在抖音與上訴人有關的視頻,相信賦予其刪除視頻的義務/命令的前提已不復存在,被上訴人亦已汲取是次的教訓,不會再犯。
23.基於此,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在這方面的理據不成立,應予駁回。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就刑事上訴事宜,認為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就民事事宜,檢察院不予發表意見。(詳見卷宗509頁至第510頁)
*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過庭審確認的事實
(一) 獲證明屬實的事實:
1)輔助人(A)為中國內地居民,其妻子(C)為澳門永久性居民。
2)近這幾年來,輔助人從事自媒體主播的活動,透過在名為“抖音”3的網絡短視頻社交平台,發佈一系列其個人原創的短視頻作品4,藉以分享澳門吃、喝、玩、樂旅遊攻略、澳門資訊及好物推薦,講述澳門風雲故事及風土人情,因而被多人所認識。
3)輔助人使用的抖音帳號為“xxx”,抖音用戶名稱為“xx哥”,輔助人是此抖音號的唯一使用者。
4)“抖音”平台除了允許用戶發佈短視頻作品,以便讓公眾瀏覽、觀看、評論、分享、收藏及點讚之外,還設有線上現場直播功能,用戶(主播)可以在互聯網上公開播出即時影像,透過留言和主播即時互動,而主播也可根據觀眾反應及時調整節目內容或取悅觀眾。
5)網絡直播,除了能讓直播主增加知名度,還可以為具一定知名度及粉絲量的直播主帶來收入,因為這些收入主要來自粉絲的虛擬禮物打賞。
6)網民/粉絲需要付款購買虛擬禮物才可打賞給直播主,根據抖音平台與直播主的協議,如直播主獲得網民/粉絲的虛擬禮物打賞,直播主便可獲得一定比例的分成(這些分成可以提現成人民幣),因此打賞虛擬禮物越多,直播主能獲得的分成便越多。
7)經輔助人這些年來在抖音分享其個人原創的短視頻作品及直播之下,截至於2021年8月份,輔助人在“抖音”平台上總共有約62萬名粉絲,獲讚約164.8萬,並有139名用戶關注,這些粉絲、點讚者及關注者來自中國的不同地區,也包括澳門。
8)輔助人其中一部短視頻作品的觀看量更超過三千萬的觀看次數。
9)網民及粉絲的虛擬禮物打賞成為了輔助人日常部分的收入,透過抖音直播,其每年有可能獲得一定的收入。
10)嫌犯為澳門居民,於2018年1月至2021年6月期間,擔任澳門氹仔xx娛樂場的保安人員,負責賭場內的人身安全及財產安全的保安工作。
11)至少在2018年05月,嫌犯已開始在“抖音”5上發佈短視頻,以分享其日常生活事件,並吸引網民觀看及關注其視頻作品。
12)嫌犯使用的抖音帳號為“xx1”,抖音用戶名稱為“xx爺”[現更名為:“xx爺*”],嫌犯是此抖音號的唯一使用者。(卷宗第139頁之搜查及扣押筆錄、第142至147頁之翻閱電話筆錄,其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3)截至2021年8月份,嫌犯的抖音號“xx爺”在抖音平台上總共有6738名粉絲,獲讚約6.1萬,並有49名用戶關注。
14)抖音平台其中一個特徵是,當用戶選擇公開並發佈視頻之後,該視頻一經發佈便會出現在抖音平台的首頁內,讓所有訪問抖音的用戶/網民均可在首頁觀看或關注,使得該視頻更容易地被社會大眾接觸。
15)抖音平台為了打擊網絡暴力6,設置了一系列使用規則,並公開讓用戶查閱,當中包括禁止侮辱、攻擊、誹謗他人之規則。
16)於2021年06月29日,輔助人陪同其同鄉友人到澳門氹仔xx酒店的娛樂場內賭博,這一事情被嫌犯在擔任保安的工作期間所目睹。
17)由於嫌犯也是抖音用戶/網紅,其知悉輔助人為抖音平台擁有大量粉絲的網紅/主播,但輔助人當時並不認識嫌犯。
18)嫌犯隨後利用其個人帳號“xx1”在抖音平台上發佈一則視頻,該視頻內容講述輔助人帶人到澳門氹仔xx酒店的娛樂場內賭博,輔助人輸光了他人的籌碼。
19)嫌犯隨後更發佈視頻指控輔助人有偷取他人籌碼的行為。
20)通過一名粉絲私下告知,輔助人觀看了嫌犯所發佈的視頻,從而知悉嫌犯對輔助人作出偷碼行為之指控。
21)輔助人因嫌犯所言不實,並感到其私人生活隱私遭受侵犯,輔助人於是向澳門氹仔xx娛樂場作出投訴。
22)澳門氹仔xx娛樂場知悉事件後,酒店人員向輔助人表示會作出適當處理。
23)最終,嫌犯被辭退了其保安人員一職。
24)嫌犯失去了其保安人員工作後,對輔助人心生不忿,於是決定對輔助人作出報復。
25)嫌犯知道輔助人作為一名抖音平台上的“網紅/主播”,其擁有之粉絲數目關注度及作品點讚量,輔助人稱得上有一定的知名度,故嫌犯決定透過抖音平台公開發佈視頻及直播的方法來侵犯輔助人的名聲及形象,藉此使輔助人的名譽受損,使輔助人遭受失去粉絲及知名度的結果。
26)在2021年8月開始,嫌犯於其抖音號上發佈侵犯輔助人名譽的視頻,視頻的內容主要是指輔助人偷取他人的籌碼、騙取粉絲錢財。
27)除了利用發佈視頻作品的手段來攻擊輔助人之外,嫌犯還通過抖音線上直播向觀眾當面指責輔助人偷取他人的籌碼。
28)於2021年8月12日,輔助人就嫌犯作出侮辱及誹謗的行為到司法警察局報案求助。
29)輔助人在抖音平台上的用戶名稱為“xx哥”,其發佈的視頻作品均以xx哥為標記;輔助人的妻子在抖音平台上的用戶名稱為“xx嫂”(抖音號:xxx8)。
30)因此,認識輔助人或其妻子的人,又或他們的粉絲/朋友,又或曾觀看他們直播或視頻作品的網民,都知道輔助人在抖音平台上使用“xx哥”為其稱呼或網名。
31)嫌犯在發佈相關視頻時,其不會使用“xx哥”或 “xx嫂”來稱呼輔助人或其妻子,而是使用其他稱呼來替代。
32)為了達到侵犯輔助人名譽之目的,嫌犯使用“偷碼三”、“馬三”、碼三”、“三兒”來指向輔助人;另外使用“歪嘴”(基於輔助人妻子的面部特徵而來)來指向輔助人的妻子。
33)嫌犯在其發佈的多則視頻作品及留言中表示“偷碼三”是令他失去保安工作之人。
34)網民紛紛於上述視頻作品下留言表示:“xx哥”、“xx哥xx嫂”,更有網民在留言內貼上輔助人及其妻子的頭像(頭像上標示了“偷碼三”及“歪嘴”的字樣),以及利用網站標記功能(@xx哥)來指向輔助人的抖音號。
35)上述留言中的“xx哥”是輔助人於抖音中所使用的用戶名稱,而且上述留言中的貼圖使用了輔助人的肖像。
36)嫌犯從來沒有對網民的留言作出否認或加以澄清,因為嫌犯知道其視頻作品所針對之對象根本就是輔助人。
37)一些網民在輔助人的視頻作品中留言:“偷碼三”、“偷碼了嗎”、“偷馬?”、“偷碼三是嗎? ”、“頭馬3”、“聽說你被抓了? ”、“偷東西被抓,是你嗎? ”、“被捉了”、“十年後的手法更精進了? ”、“今天偷碼成功了”,這些網民言論的出現均是嫌犯發佈與“偷碼三”題材相關的視頻後出現的。
38)透過嫌犯發佈的視頻內容、直播上所述的言論,嫌犯成功地令一眾抖音網民及輔助人的粉絲知道或聯想到嫌犯及視頻所述的“偷碼三”、“馬三”、碼三”、“三兒”是指輔助人本人,也知道嫌犯及視頻所述的“歪嘴”是指輔助人的妻子。
39)嫌犯從不明途徑得知輔助人居住在澳門xx及珠海xx花園等個人資料。
40)2021年8月開始至今,嫌犯於其抖音號上發佈數十個關乎輔助人名譽的視頻,這些視頻如下:(見光碟一,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光碟視頻內所展示的文字、聲音及圖像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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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1. 嫌犯透過發佈上述視頻1的作品,向公眾表達輔助人偷碼的手段。
2. 嫌犯透過發佈上述視頻2的作品,向公眾表達輔助人曾偷碼的事件。
3. 嫌犯透過發佈上述視頻3的作品,向公眾表達輔助人曾偷碼及騙錢的事件。
4. 嫌犯透過發佈上述視頻4的作品,向公眾表達輔助人有從事不法為他人取得澳門身份證件的違法活動。
5. 嫌犯透過發佈上述視頻5的作品,向公眾表達輔助人有從事非法旅館的違法行為。
6. 嫌犯透過發佈上述視頻6的作品,向公眾表達輔助人會對人進行洗腦,和他人食飯時會以各種理由迴避付款。
7. 嫌犯透過發佈上述視頻7的作品,向公眾表達輔助人會偷粉絲籌碼。
8. 嫌犯透過發佈上述視頻8的作品,向公眾表達輔助人會偷粉絲籌碼。
9. 嫌犯透過發佈上述視頻9的作品,向公眾表達輔助人會搾取粉絲的錢財後便拋棄粉絲。
10. *嫌犯透過發佈上述視頻10的作品,向公眾表達輔助人是一名騙子,不是人,不要信輔助人的說話。
11. 嫌犯透過發佈上述視頻11的作品,向公眾表達輔助人騙取了一位人士的錢財。
12. 嫌犯透過發佈上述視頻12的作品,向公眾表達輔助人偷取粉絲籌碼的手段。
13. *嫌犯透過發佈上述視頻13的作品,向公眾表達輔助人即將會在天橋路宿行乞。
14. 嫌犯透過發佈上述視頻14的作品,向公眾表達輔助人過去不堪,要靠別人施捨過活。
15. *嫌犯透過發佈上述視頻15的作品,向公眾表達輔助人曾被妻子打,向妻子跪拜,輔助人是個嘴炮。
16. 嫌犯透過發佈上述視頻16的作品,向公眾表達輔助人偷碼,還作出威脅恐嚇的行為。
17. 嫌犯透過發佈上述視頻17的作品,向公眾表達輔助人搾取及花費粉絲的錢財。
18. *嫌犯透過發佈上述視頻18的作品,向公眾表達輔助人曾是乞丐,臉皮厚。
19. 嫌犯透過發佈上述視頻19的作品,向公眾表達輔助人坑害他人。
20. 嫌犯透過發佈上述視頻20的作品,向公眾表達輔助人作出威脅恐嚇和撒謊的行為。
21. *嫌犯透過發佈上述視頻21的作品,向公眾表達輔助人與其妻子狼狽為奸,吃粉絲喝粉絲的。
22. 嫌犯透過發佈上述視頻22的作品,向公眾表達輔助人訓練偷碼的方法。
23. 嫌犯透過發佈上述視頻23的作品,向公眾表達輔助人對受害人給予掩口費。
24. 嫌犯透過發佈上述視頻24的作品,向公眾表達輔助人2021年9月19日在xx偷碼。
25. 嫌犯透過發佈上述視頻25的作品,向公眾表達輔助人洗他人腦,令他人上當失去錢財。
26. 嫌犯透過發佈上述視頻26的作品,向公眾暗示輔助人有偷碼的行為。
27. *嫌犯透過發佈上述視頻27的作品,向公眾表達輔助人是一名乞丐。
28. 嫌犯透過發佈上述視頻28的作品,向公眾表達輔助人偷碼的行為。
29. *嫌犯透過發佈上述視頻29的作品,向公眾表達輔助人及其妻子是賊公賊婆,非人類,畜生,奇葩,以及有作出恐嚇的行為。
30. *嫌犯透過發佈上述視頻30的作品,向公眾表達輔助人是狗,欺騙粉絲。
31. 嫌犯透過發佈上述視頻31的作品,向公眾表達輔助人騙取他人錢財。
32. 嫌犯透過發佈上述視頻32的作品,向公眾表達輔助人偷取他人籌碼的手段及過程。
33. 嫌犯透過發佈上述視頻33的作品,向公眾表達輔助人有對他人作出恐嚇、威脅、騷擾的行為。
34. 嫌犯透過發佈上述視頻34的作品,向公眾表達輔助人套路騙取粉絲。
35. *嫌犯透過發佈上述視頻35的作品,向公眾表達輔助人及其妻子是狗男女,偷取他人籌碼。
36. *嫌犯透過發佈上述視頻36的作品,向公眾表達輔助人是害人精,會千方百計算計他人的錢財。
37. 嫌犯透過發佈上述視頻37的作品,向公眾表達輔助人偷取他人籌碼。
38. *嫌犯透過發佈上述視頻38的作品,向公眾表達輔助人為烏龜。
39. *嫌犯透過發佈上述視頻39的作品,向公眾表達輔助人是一個智商有問題的人。
40. 嫌犯透過發佈上述視頻40的作品,向公眾表達輔助人坑他人錢財,不要輕信輔助人。
41. 嫌犯透過發佈上述視頻41的作品,向公眾表達輔助人偷碼,騙粉絲。
42. 嫌犯透過發佈上述視頻42的作品,向公眾表達輔助人以辦證為由欺騙他人錢財。
43. *嫌犯透過發佈上述視頻43的作品,向公眾表達輔助人為一個沒臉沒皮,媽閣第一大不要臉的人。
44. *嫌犯透過發佈上述視頻44的作品,向公眾表達輔助人是烏龜。
45. *嫌犯透過發佈上述視頻45的作品,向公眾表達輔助人及其妻子是賊男賤女,是王八。
46. *嫌犯透過發佈上述視頻46的作品,向公眾表達輔助人偷取他人錢財,是賊公賊婆。
47. *嫌犯透過發佈上述視頻47的作品,向公眾表達輔助人坑蒙拐騙,心狠手黑勝過狼。
48. *嫌犯透過發佈上述視頻48的作品,向公眾表達輔助人做壞事太多,要改法號叫戒偷。
49. *嫌犯透過發佈上述視頻49的作品,向公眾表達輔助人是沒有臉子的人。
50. *嫌犯透過發佈上述視頻50的作品,向公眾表達輔助人及其妻子不是一個東西,是坑人的。
51. *嫌犯透過發佈上述視頻51的作品,向公眾表達輔助人是一個蛋,是一個扯蛋。
52. *嫌犯透過發佈上述視頻52的作品,向公眾表達輔助人天生腦袋有點病,偷人碼。
53. 嫌犯透過發佈上述視頻53的作品,向公眾表達輔助人背後下手招數多,連蒙帶騙人。
54. *嫌犯透過發佈上述視頻54的作品,向公眾表達輔助人是一隻烏龜。
55. 嫌犯透過發佈上述視頻55的作品,向公眾表達輔助人坑蒙拐騙別人。
56. *嫌犯透過發佈上述視頻56的作品,向公眾表達輔助人是一隻鱉(王八)。
57. 嫌犯透過發佈上述視頻57的作品,向公眾表達輔助人把一名女性騙得人財兩失。
58. 嫌犯透過發佈上述視頻58的作品,向公眾表達輔助人偷取他人籌碼,被銀行拉進黑名單。
59. *嫌犯透過發佈上述視頻58的作品,向公眾表達輔助人是落水狗。
60. 嫌犯透過發佈上述視頻60的作品,向公眾表達輔助人偷人籌碼,所以進了醫院。
61. 嫌犯透過發佈上述視頻61的作品,向公眾表達輔助人之前被銀河黑名單,後來黑名單到期了。
62. 嫌犯透過發佈上述視頻62的作品,向公眾表達輔助人偷取他人籌碼,騙取他人錢財。
63. *嫌犯透過發佈上述視頻63的作品,向公眾表達輔助人為心術不正之人。
64. *嫌犯透過發佈上述視頻64的作品,向公眾表達輔助人是非人類、大騙子及喪盡天良。
65. *嫌犯透過發佈上述視頻65的作品,向公眾表達輔助人是沒有人性的賊,壞事做得太多。
66. 嫌犯透過發佈上述視頻66的作品,向公眾表達輔助人騙取了他人錢財。
67. 嫌犯透過發佈上述視頻67的作品,向公眾表達輔助人騙取了他人錢財,別相信輔助人。
68. 嫌犯透過發佈上述視頻68的作品,向公眾表達輔助人利用某婚介網站行騙。
69. *嫌犯透過發佈上述視頻69的作品,向公眾表達輔助人及其妻子是動物園的猴子,最佳狗男女。
70. *嫌犯透過發佈上述視頻70的作品,向公眾表達輔助人偷碼,是騙子,坑騙粉絲。
71. *嫌犯透過發佈上述視頻71的作品,向公眾表達輔助人是一個賊。
72. *嫌犯透過發佈上述視頻72的作品,向公眾表達輔助人是一隻狗。
42)上述視頻中所指控輔助人偷取他人籌碼/錢財;從事不法為他人取得澳門身份證件的違法活動;從事非法旅館的違法行為;對人進行洗腦;和他人食飯時會以各種理由迴避付款;威脅、辱罵、恐嚇及騷擾他人;坑騙粉絲;設陷阱套路他人;被銀河拉進黑名單;讓粉絲送電話;吃別人的,喝別人的,拿別人的;對受害人給予掩口費;以辦身份證騙人;坑人害人等等陳述的內容都是虛假或不真實的。
43)以上視頻所表達的內容或陳述的事實都是虛假的,均是嫌犯為了侵犯輔助人名譽而自編自導的故事。
44)在2021年8月開始至今,嫌犯於其抖音號上發佈侵犯輔助人名譽的視頻,該等視頻的內容主要是指輔助人偷取他人的籌碼和騙取粉絲錢財為題材的,有些內容則是以侮辱人格性質的言詞、圖像來辱罵輔助人,更有些內容是以狗、烏龜、鳖來嘲弄輔助人,意指輔助人是狗、烏龜和王八7。
45)更有些視頻是嫌犯暗指輔助人因偷碼已遭受澳門司警抓捕。
46)在嫌犯所發佈的視頻當中,下碼指偷碼;W指萬;塑料片指籌碼;套路指騙人計劃;小白指小白痴、智商太低的人;米指金錢。
47)上述所有視頻都是公開的,任何人都可以在嫌犯的抖音號個人頁面中進行瀏覽、觀看、評論、分享、收藏及點讚。
48)上述的每一段視頻均至少有過百名網民觀看及點讚。
49)嫌犯更將涉案的三個視頻作品設置為置頂,被置頂的視頻因而極容易吸引網民的目光及關注。
50)輔助人及其妻子也有在嫌犯的抖音號個人頁面中直接、親身觀看過上述所有視頻作品。
51)2022年01月23日,嫌犯在澳門xx附近的街道上發現輔助人,於是跟隨輔助人身後,用手機錄影輔助人(背面),更指輔助人是老賊出街。(卷宗第128頁,其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52)嫌犯透過視頻作品及直播公開輔助人於澳門的居所地址(xx)及於中國內地珠海的居所地址(xx花園),嚴重侵犯了輔助人的私人生活及隱私。(卷宗第128頁,其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53)嫌犯多次途經澳門xx時,都會在抖音平台上直播挑釁輔助人前來會面。
54)經司法警察局向澳門氹仔xx娛樂場查證,輔助人於2021年6月期間在澳門氹仔xx娛樂場沒有發生偷取他人的籌碼之事件。(卷宗第129至130頁,其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55)抖音是一款以分享短影片為主的中國手機社交應用程式;自2017年以來使用者人數快速增加,目前在全球應用程式商店的總下載次數已突破20億次,其傳播速度以至傳播範圍均遠遠超過傳統的傳播媒介,發揮出來的傳播功能更加巨大;其作為一社交媒體,透過短影片在網路上向社會大眾傳遞資訊,無可否認抖音是現行社會傳播媒介的其一。
56)抖音是公開的社交網絡平台,具有便利散布的特徵。
57)嫌犯透過抖音向社會大眾傳遞子虛烏有的訊息,並宣揚自己為濠江反詐第一人,目的是為了貶低輔助人的名聲,同時提高嫌犯自己的知名度及英雄主義的名聲。
58)更為嚴重者,嫌犯在視頻中使用“偷碼三”、“害人精”、“沒臉沒皮”、“賊”、“手狠心黑”、“坑蒙拐騙”、“戒偷”、“騙子”、“落水狗”、“心術不正”、“非人類”、“喪盡天良”、“狗男女”等帶侮辱人格性質的言詞辱罵輔助人,直接及必然地侵犯到輔助人的名譽及影響他人對輔助人的觀感。
59)上述這些言詞表述在意思上都是貶義的、負面的並帶有隱意的,代表著輔助人曾經使用一些不法方式騙取了他人的財產,是一個偷呃拐騙的賊。
60)嫌犯在抖音平台所發佈帶有誹謗或侮辱人格性質的視頻幾乎都標籤著“偷碼三”的字眼,嫌犯在視頻或直播中使用“偷碼三”、“馬三”、碼三”、“三兒”來稱呼輔助人,嫌犯在視頻或直播中使用“歪嘴”來稱呼輔助人的妻子,嫌犯一直強調因“偷碼三”的投訴使其失去原有的保安工作,嫌犯又將輔助人經常穿“紅褲子”的特徵、輔助人居於“澳門xx”和“珠海xx花園”此等個人資料,與視頻中所述的“偷碼三”互相牽連在一起,因此,一般人、抖音上的網民、輔助人的粉絲及朋友都會明白嫌犯所針對的是輔助人,並使人自然地聯想到輔助人就是曾經作出所謂偷碼的騙子,所以,清楚可見輔助人的名譽權受到了嚴重的傷害。
61)嫌犯上述行為對輔助人造成負面衝擊,損害了其良好的形象,聲譽及粉絲的信任。
62)截至輔助人提起自訴之日,嫌犯的抖音帳號已獲得超過41萬的群眾讚賞(獲讚超過41萬),以及擁有粉絲約2.6萬,當中被置頂的三條視頻(攻擊輔助人名聲之視頻)之點讚量分別達至5707個、983個及4736個。
63)即使嫌犯獲知輔助人就本案的事件已向澳門司法警察局報案求助及自聘律師追究嫌犯的刑責,嫌犯不但沒有任何悔意,還繼續將涉案的視頻公開地讓網民觀看,使輔助人的名譽持續不斷地受侵害。
64)嫌犯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其發佈的視頻內容不實,仍故意以“抖音”社交平台作為廣泛的傳播工具,發佈內容不實(尤其指控輔助人偷取他籌碼、騙取粉絲或他人錢財)和帶侮辱人格(尤其是以侮辱人格性質的言詞、圖像來辱罵輔助人,更有些內容是以狗、烏龜、鳖來嘲弄輔助人)的視頻,嚴重損害了輔助人的名譽、聲譽、體面及形象,侵犯了輔助人於網民及社會大眾的心目中所建立的形象;嫌犯存有相當的惡意侵犯輔助人名譽之不正當意圖,目的是為了損害輔助人的名譽及他人觀感。
65)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民事請求的部分還查明:
(1)嫌犯(B)針對輔助人(A)(被害人)所作出的上述行為,對被害人的名譽、聲譽、形象及他人對其之觀感造成負面影響。
(2)當被害人發現嫌犯在抖音平台內針對其(被害人)名譽及形象發佈了上述視頻作品時,被害人感到痛苦、悲傷、憤怒及委屈。
(3)在未經司法機關證實偷碼事件的真偽的情況下,嫌犯便於其抖音號上發佈上述視頻。
(4)被害人因心臟病發而需要住院留醫。
(5)嫌犯所發佈的上述視頻已被廣泛流傳、觀看及評論,被害人也因而遭受網民的惡意言論抨擊。
(6)事件當中,被害人的粉絲人數下降了。
(7)嫌犯至今仍繼續將涉案的部分視頻公開地讓網民觀看。
此外,還查明:
嫌犯表示具有初中二年級的學歷,無業,無收入,育有兩名子女(子女們已成年)。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嫌犯屬於初犯。
*
(二)未能證明的事實:
案發前,被害人的年收入達人民幣100萬元。
被害人因觀看涉案視頻,因而引致心臟病發。
刑事自訴狀及民事請求狀中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
三、法律方面
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的並且由其上訴理由闡述結論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轉為確定。在結論中未有提及的任何問題,雖然曾在上述理由闡述內探討或在隨後的陳述內發揮,但仍是毫無重要的。8
*
本上訴涉及以下問題:
- 連續犯
- 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賠償
- 遺漏審理
- 緩刑義務、違令罪
*
(一) 關於連續犯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判處嫌犯觸犯《刑法典》第177條第2款、第174條第1款配合第11/2009號法律第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公開及詆毀罪」(誹謗),判處7個月的徒刑,法律適用錯誤,違反《刑法典》第29條的規定,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瑕疵;原審法院判處嫌犯觸犯《刑法典》第177條第2款、第175條第1款配合第11/2009號法律第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公開及詆毀罪」(侮辱),判處7個月的徒刑,法律適用錯誤,違反《刑法典》第29條的規定,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瑕疵。
上訴人認為,不論是依據“刑法法益標準說”還是“構成要件標準說”,被上訴人在“抖音”社交平台上總共發佈了72段視頻,從該等誹謗性及侮辱性視頻的標題、標註、發放日期、次數和內容來看,被上訴人是以“抖音”作為廣泛傳播工具,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一共實施了至少72項針對上訴人的公開及詆毀罪(誹謗)及32項針對上訴人的公開及詆毀罪(侮辱),故此,應綜合所有每次單一犯罪行為的犯罪次數予以論處。上訴人請求廢止被上訴判決,改判被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至少72項《刑法典》第177條第2款配合第4/2020號法律修改第11/2009號法律《打擊電腦犯罪法》第12條第2款及《刑法典》第174條規定及處罰的「公開及詆毀罪」或「加重誹謗罪」,以及32項《刑法典》第177條第2款配合第4/2020 號法律修改第11/2009號法律《打擊電腦犯罪法》第12條第2款及《刑法典》第175條規定及處罰的「公開及詆毀罪」或「加重侮辱罪」,並重新作出量刑。
*
《刑法典》第29條(犯罪競合及連續犯)規定:
一、罪數係以實際實現之罪狀個數,或以行為人之行為符合同一罪狀之次數確定。
二、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而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且係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者,僅構成一連續犯。
*
根據《刑法典》第29條第2款規定,符合連續犯者,應:
1)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
2)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
3)係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者。
上述第3)點要求出現一“外在情況”,該“外在情況”必須:是外部的,不取決於行為人任何內在意志的;誘發或便利行為人再次產生犯罪決意;可以相當降低行為人的罪過。
犯罪手法由犯罪行為人的意志所決定,不屬於外部的客觀情況。犯罪手法之方便有效並不構成誘發或便利上訴人再次產生犯罪決意的外在情況,更無法降低其罪過。9
*
《刑法典》第174條(誹謗)規定:
一、向第三人將一事實歸責於他人,而該事實係侵犯他人名譽或別人對他人之觀感者,即使以懷疑方式作出該歸責,或向第三人作出侵犯他人名譽或別人對他人觀感之判斷者,又或傳述以上所歸責之事實或所作之判斷者,處最高六個月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二、如屬下列情況,該行為不予處罰:
a)該歸責係為實現正當利益而作出;及
b)行為人證明該歸責之事實為真實,或行為人有認真依據,其係出於善意認為該歸責之事實為真實者。
三、如該歸責之事實係關於私人生活或家庭生活之隱私者,上款之規定,不適用之。
四、如按該事件之情節,行為人係有義務了解所歸責之事實之真實性,而其不履行該義務者,則阻卻第二款 b 項所指之善意。
《刑法典》第177條(公開及詆毀)規定:
一、在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六條所指之罪之情況下,如:
a)該侵犯係藉著便利其散布之方法作出,或係在便利其散布之情節下作出;或
b)屬歸責事實之情況,而查明行為人已知悉所歸責之事實為虛假;則誹謗或侮辱之刑罰,其最低及最高限度均提高三分之一。
二、 如犯罪係透過社會傳播媒介作出,行為人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不少於一百二十日罰金。
經第4/2020號法律修改之第11/2009號法律《打擊電腦犯罪法》第12條(刑罰的加重)規定:
......
二、《刑法典》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及第一百九十二條b項的規定,適用於以互聯網作為廣泛傳播工具而實施的該等條文所指的犯罪。
*
首先,關於罪數的認定,根據卷宗資料,被上訴人於社交媒體平台“抖音”上發佈了72段視頻,指責上訴人偷取他人的籌碼、騙取粉絲錢財、從事違法活動,甚至對上訴人(乃至其妻子)使用侮辱人格的言詞及圖像,侵犯了上訴人的名譽以及他人對上訴人的觀感,其行為觸犯《刑法典》第177條第2款、第174條第1款配合第11/2009號法律第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公開及詆毀罪」(誹謗)。雖然,被上訴人聲稱其是根據粉絲的爆料而製作、發佈相關視頻,目的是提醒來澳門的人士“避坑”,但是,被上訴人在庭審期間並未就其指稱的舉報資料進行舉證,無法證明其是為了實現正當利益,且作出歸責於上訴人的事實是真實的,或其有認真依據、係出於善意認為相關歸責的事實是真實的,故此,其行為不構成《刑法典》第174條第2款規定的不予處罰的情形。
被上訴人於2021年8月8日首次於社交媒體平台發佈視頻,向公眾表達上訴人偷碼的不實內容,侵犯上訴人的名譽以及他人對上訴人的觀感,其行為符合「誹謗罪」的犯罪構成要件,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77條第2款、第174條第1款配合第11/2009號法律第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公開及詆毀罪」(誹謗)。其後,至2022年9月7日,被上訴人陸續於社交媒體平台發佈71段視頻,分別將偷碼、騙錢、從事違法行為、威脅、恐嚇及撒謊等不實事實歸責於上訴人,甚至使用乞丐、嘴炮、賊共賊婆、非人類、畜生、烏龜、王八、媽閣第一大不要臉的人等明顯帶有人格侮辱性的詞語指稱上訴人(乃至其妻子)。
顯見的,這些視頻不論是發佈的時間,還是視頻標題的設定、語言及畫面的“設計”,每一段視頻均向大眾傳達出不實的事實甚至對上訴人的侮辱性內容,分別侵犯上訴人的名譽以及大眾對上訴人的觀感,各自獨立地符合「誹謗罪」的犯罪構成要件,而多次地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77條第2款、第174條第1款配合第11/2009號法律第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公開及詆毀罪」(誹謗)。
被上訴人於社交媒體平台先後發佈72段視頻,向大眾將並非屬實的事實歸責於上訴人,侵犯上訴人的名譽以及大眾對上訴人的觀感,合共七十二次實施了符合「誹謗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故此,相關的罪數應以被上訴人實際實現的罪狀次數予以認定並作出處罰。
另一方面,被上訴人先後發佈72段視頻,儘管屬於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且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但是,涉案的視頻內容並非相同內容的單純重複,而是每次均經過了被上訴人新的“構思”與“創作”,故而,不存在可以降低其罪過程度的情形。同時,社交媒體平台的客觀存在,也不能構成“誘發或便利行為人再次產生犯罪決意”的“外在情況”。
因此,被上訴人的行為不屬於《刑法典》第29條第2款規定之連續犯,而應以其實際實現的罪狀之次數分別作出處罰。
*
其次,關於罪名的認定,根據《刑法典》第175條(侮辱)的規定:
一、 將侵犯他人名譽或別人對他人觀感之事實歸責於他人者,即使以懷疑方式作出該歸責,又或向他人致以侵犯其名譽或別人對其觀感之言詞者,處最高三個月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二、 如屬歸責事實之情況,則上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顯見地,與誹謗罪有所不同,侮辱罪是在沒有第三人介入的情況下、由行為人直接地向被害人實施的。
為了對侵犯名譽之違法行為(即誹謗與侮辱)作出基本的區分,立法者運用了將詆毀性之事實或判斷作直接歸責或間接歸責的立法技術。這種方式讓我們理解到侵犯名譽法益的現象及其內在的明顯實質性邏輯,從而反映出需要對上述兩種違法行為制定不同之抽象刑幅。簡言之,即:一種情況是以直接方式侵犯名譽(以最簡易及普遍的形式,即當著被害人面前為之);另外一種情況是使第三者介入而實現同一侵犯,即行為人以藉口而利用第三者來實現自己之目的。用幾何語言來說明,即誹謗罪的前提存有典型三角關係,而侮辱罪則只需要雙方關係就夠了。10
本案,被上訴人於社交媒體平台發佈72段視頻,侵犯上訴人的名譽以及大眾對上訴人的觀感,觸犯七十二項「公開及詆毀罪」犯罪。而該72段視頻中的32段視頻[已證事實41)點帶*號的事實]是向公眾表達的對輔助人具侮辱性的言詞,而非直接向輔助人作出侮辱或謾罵,故此,被上訴人的行為不符合《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侮辱罪」的犯罪構成要件,相應的,其被指控的觸犯三十二項《刑法典》第177條第2款配合經第4/2020號法律修改之第11/2009號法律第12條第2款及《刑法典》第175條規定及處罰的「公開及詆毀罪」(侮辱),應予以開釋。再者,上述有關32項行為已經被裁定構成「公開及詆毀罪」,故不能重複定罪。
*
綜上,本院裁定上訴人的部分上訴理由成立,原審法院裁定被上訴人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77條第2款、第174條第1款配合第11/2009號法律(經第4/2020號法律所修改)第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公開及詆毀罪」(誹謗),以及第177條第2款、第175條第1款配合第11/2009號法律(經第4/2020號法律所修改)第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公開及詆毀罪」(侮辱),法律適用錯誤,本院依法作出改判:
被上訴人(B)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77條第2款、第174條第1款配合經第4/2020號法律修改之第11/2009號法律第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七十二項「公開及詆毀罪」(誹謗),罪名成立。
*
基於上述之改判,本院作出重新量刑。
量刑須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及65條之規定。
《刑法典》第40條規定,刑罰之目的在於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
根據《刑法典》第64條之規定,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根據本案事實,被上訴人為初犯,對其犯罪行為未表現出悔意,考慮到被上訴人的過錯程度,有關犯罪的嚴重程度及預防犯罪之需要,本院認為,判處被上訴人罰金不能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應判處徒刑。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之規則。具體刑罰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犯罪行為之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犯罪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嫌犯之動機、嫌犯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按照《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兩項以上犯罪實質競合者,數罪並罰,科處一單一刑罰;可科處的刑罰最低限度為各罪刑罰中最重者,而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之總和;在量刑時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之行為及其人格。
本案,根據被上訴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同時考慮被上訴人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普通、犯罪故意為直接故意、對社會安寧造成一定的負面影響、嚴重侵害上訴人名譽及他人對上訴人的觀感、初犯、未展現出悔意、個人狀況和經濟狀況一般,以及其他確定之量刑情節,本院認為,被上訴人觸犯七十二項「公開及詆毀罪」(誹謗),每項判處二個月徒刑,最為適宜。
數罪競合,競合之刑幅為二個月徒刑至十二年徒刑。
經考慮被上訴人的人格及所作事實,在競合之量刑刑幅內,本院決定:判處被上訴人二年三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
根據《刑法典》第48條規定,經綜合考慮被上訴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被上訴人為初犯,本院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已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因此,決定暫緩三年執行所判處的徒刑。
有關緩刑義務,將結合後續之審理一併訂定。
*
(二) 關於“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賠償”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判處嫌犯(民事被請求人)向民事請求人(上訴人)支付100,000澳門元的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賠償,屬法律適用錯誤,違反了《刑法典》第29條之規定,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瑕疵。72次的罪行給上訴人所帶來的損害,邏輯上必然是多於或重於1次的罪行。原審法院所裁定的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賠償明顯不足以彌補上訴人在本案中所受的損失及損害,違反適度原則及衡平原則,被上訴判決違反《民法典》第73條、第477條、第489條的規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瑕疵。
上訴人請求廢止被上訴判決,並改判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澳門幣1,000,001.00元的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賠償,以及由判決作出之日起計直至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之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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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近年來於社交媒體平台“抖音”上從事自媒體主播的活動,截至2021年8月,共有約62萬名粉絲,獲讚約164.8萬,並有139名用戶關注。透過網民及粉絲的虛擬禮物打賞,上訴人每年可獲得一定的收入。
由2021年8月8日至2022年9月7日,被上訴人先後於社交媒體平台“抖音”上發佈72段視頻,侵犯上訴人的名譽以及大眾對上訴人的觀感,導致上訴人的粉絲數量減少、流量下降。依照常理,必然對上訴人造成財產方面的損失。
然而,卷宗僅證明輔助人在財產方面有所損失,但未能確定具體金額,故此,應認可輔助人獲得財產損害賠償的權利,交由執行判決時結算。
而在非財產損害方面,被上訴人發佈的涉案視頻於社交媒體平台上被流傳、觀看及評論,相關視頻數量大、延續時間一年有多,對上訴人的名譽、形象及大眾對其的觀感造成負面影響,上訴人因此而遭受網民的惡意言論抨擊,精神上承受巨大壓力及痛苦。故此,有必要對上訴人作出精神方面的安撫,以期減輕或消除因被上訴人的犯行所帶來的傷害。
在此基礎上,本院認為,依照《民法典》第477條及489條的規定,並考慮被上訴人於本案的犯罪情節、罪過程度,對上訴人的名譽及財產造成的負面影響、尤其是對上訴人造成的精神損害,裁定上訴人的精神損害賠償為澳門幣120,000元,更能符合適度原則及衡平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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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關於“遺漏審理”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沒有對上訴人有關讓公眾知悉有罪裁判的請求作出審理及決定,遺漏審理上訴人於自訴書中的請求之第5點,被上訴判決陷入了遺漏審理必須審理的問題之瑕疵,構成判決無效,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之瑕疵。
上訴人請求改判被上訴人根據《刑法典》第183條之規定,須在判決確定後十天內在澳門日報、句號報以及於其個人抖音號上刊登相關有罪判決書及上訴裁判書連續兩天,以便讓公眾知悉,刊登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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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183條(讓公眾知悉有罪判決)規定:
一、如在存有第一百七十七條所規定之情節下作出判刑,即使係免除刑罰,只要告訴權人或自訴權人在第一審之聽證終結前,聲請須讓公眾適當知悉該判決,則法院須命令為之,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二、法院須定出具體方式,讓公眾知悉該判決。
中級法院於2021年11月4日作出的第296/2020號合議庭裁判中指出:
只有當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某一問題沒有進行審理時,才構成判決因遺漏審理而無效。倘法院已就相關問題作出審理,僅是沒有就所主張問題的理由逐一作出回應,並不構成遺漏審理的判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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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於原審提交的自訴書第5條請求:
倘罪名成立,判處嫌犯根據澳門《刑法典》第183條之規定,在判決確定後十天內在澳門日報、句號報以及於其個人抖音號上刊登相關有罪判決連續兩天,以便讓公眾知悉。
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的量刑中指出:
綜上,本院針對嫌犯(B)所觸犯的:
- 一項公開及詆毀罪(誹謗),判處7個月的徒刑;
- 一項公開及詆毀罪(侮辱),判處7個月的徒刑。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訂罪刑幅為7個月徒刑至14個月的徒刑之間,考慮到嫌犯的人格及其所實施的事實,數罪並罰,合共判處嫌犯1年徒刑的單一刑罰。
考慮到嫌犯犯罪前後的表現、犯罪的情節,嫌犯屬於初犯,本院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現決定暫緩2年執行對嫌犯所判處的徒刑,作為緩刑義務,嫌犯須於判決確定後10日內,就案中所發佈的不實及不當視頻,在《澳門日報》、《句號報》及嫌犯的抖音號上刊登對被害人的道歉啟示(《澳門刑法典》第48條、第50條及第183條)。
顯見,原審法院於量刑時援引了《刑法典》第183條的規定,僅未就作出相關裁定的理由作出逐一說明,並不因此構成遺漏審理而導致被上訴判決無效。
同時,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於本案作出的所有針對上訴人的公開及詆毀行為,均是透過於社交媒體平台“抖音”實施的,理應以原途經消除相關行為的不良後果,然而,“抖音”並非澳門的社交媒體平台,澳門司法機關無權介入該平台對用戶的監管,且有關的詆毀行為對上訴人所造成的負面影響的主要範圍集中在澳門地區,因此,在透過《澳門日報》、《句號報》上刊登有罪判決的主要內容以讓公眾知悉,已經可以適當、適度地達到《刑法典》第183條的之立法目的。
《刑法典》第183條的規定並非是獨立的刑罰種類,亦非附加刑,允許相關的規定作為被判刑人於緩刑期間應履行的旨在彌補其犯罪惡害之義務。
藉此,本院裁定,被上訴人須於判決確定後二十日內,於《澳門日報》、《句號報》上刊登有罪判決的主要內容以讓公眾知悉有罪判決,具體內容在執行判決時由原審法院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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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關於“緩刑義務”、“違令罪”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將涉案的視頻繼續保留並公開讓網民觀看,完全不能達到彌補犯罪惡害的效果,原審法庭在被上訴判決內沒有作出決定命令被上訴人須在判決確定後刪除其個人抖音號上與案中相關的不實及不當視頻,違反《刑法典》第48條第2款、第49條第1款及第101條第3款的規定,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瑕疵。
上訴人請求廢止被上訴判決,並改判被上訴人須於判決確定後,立即刪除案中及其他社交平台上所發佈的與上訴人有關的不實及不當視頻,如不主動執行則構成違令罪,並在緩刑期內不得再發佈構成誹謗或侮辱上訴人名譽的視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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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一項損害有義務彌補之人,應恢復假使未發生引致彌補之事件即應有之狀況(《民法典》第556條),上訴人有權要求被上訴人刪除其“抖音”號內涉及本案的全部視頻,以終止對上訴人名譽的損害並消除犯罪惡害,應予支持。
本院裁定,作為緩刑義務,被上訴人須於本判決確定後三日內刪除其在“抖音”號內發佈的涉案72段視頻。
需要強調的是,倘若被上訴人不履行緩刑義務,將可能導致法院裁定撤銷緩刑而實際執行所判處之刑罰的法律後果,而並非如上訴人所主張的構成違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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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本院裁定上訴人的部分上訴理由成立,依法作出如下改判:
被上訴人(B)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77條第2款、第174條第1款配合經第4/2020號法律修改之第11/2009號法律第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七十二項「公開及詆毀罪」(誹謗),罪名成立,每項判處二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二年三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緩期三年執行;
作為緩刑義務,被上訴人:1)須於本判決確定後三日內刪除其在“抖音”號內發佈的涉案72段視頻。2)維持其他緩刑義務。
另,命令被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後二十日內,於《澳門日報》、《句號報》上刊登有罪判決的主要內容以讓公眾知悉有罪判決,具體內容在執行判決時由原審法院決定。
認可上訴人獲得財產損害賠償之權利,在執行判決時予以結算。
判處被上訴人向上訴人(A)支付非財產損害賠償澳門幣120,000元,以及根據終審法院2011年3月2日第69/2010號上訴案的統一司法見解裁判所定的法定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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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上訴人(A)的部分上訴理由成立,改判:
1.被上訴人(B)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77條第2款、第174條第1款配合經第4/2020號法律修改之第11/2009號法律第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七十二項「公開及詆毀罪」(誹謗),罪名成立,每項判處二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二年三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緩期三年執行;
2.作為緩刑義務,被上訴人須:
1)於判決確定後三日內刪除其在“抖音”號內發佈的涉案72段視頻;以及
2)維持於本判決確定後十日內,連續兩天在《澳門日報》、《句號報》及嫌犯的抖音號上刊登對上訴人(A)的道歉啟示的決定。
3. 著令被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後二十日內,於《澳門日報》、《句號報》上刊登有罪判決的主要內容以讓公眾知悉有罪判決,具體內容在執行裁判時由原審法院決定。
4.認可上訴人獲得財產損害賠償之權利,在執行判決時作結算。
5.判處被上訴人向上訴人(A)支付非財產損害賠償澳門幣120,000元,以及根據終審法院2011年3月2日第69/2010號上訴案的統一司法見解裁判所定的法定利息。
6.維持被上訴人裁判的其他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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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須支付本上訴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其中,司法費定為4個計算單位,訴訟負擔減半。
被上訴人須支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其委任辯護人辯護費定為澳門幣3,000元,由被上訴人支付。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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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4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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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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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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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1 上訴人在此轉錄了被上訴裁判認定為屬實的事實,超出於結論部分作簡述之法律要求,且相關事實將在下面第二部分轉錄,故此略。
2 檢察院在答覆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Conclusão:
1 - Neste caso, o arguido (B) é condenado pela prática, em autoria material e na forma consumada, de um crime de publicidade e calúnia ( difamação) p. e p. pelo n.° 2 do artigo 177.° e n. ° 1 do artigo 174.° do Código Penal de Macau, conjugado com o n.° 2 do artigo 12.° da Lei n.° 11/2009 (alterada por Lei n.° 4/2020), na pena de 7 meses de prisão, e ainda pela prática, em autoria material e na forma consumada, de um crime de publicidade e calúnia (injúria) p. e p. pelo n.° 2 do artigo 177.° e n.° 1 do artigo 175.° do Código Penal de Macau, conjugado com o n.° 2 do artigo 12.° da Lei n.° 11/2009 (alterada por Lei n.° 4/2020), na pena de 7 meses de prisão. Em cúmulo jurídico dessas penas parcelares, é condenado o arguido numa pena única de 1 ano de prisão, suspensa a sua execução por 2 anos com o dever de publicar anúncios de pedir desculpa nos jornais de Macao Daily e de Ponto Final, bem como na plataforma de "Douyin" no prazo de 10 dias contado a partir do trânsito em julgado do acórdão.
2 - No entanto, entende o assistente que deve ser condenado o arguido, tal como consta de fls. 222v. dos autos, pela prática de setenta e dois crimes de publicidade e calúnia (difamação) e de trinta e dois crimes de publicidade e calúnia (injúria) e não só um crime de publicidade e calúnia (difamação) e de um crime de publicidade e calúnia (injúria).
3 - Confrontando os factos provados constantes do acórdão recorrido com o disposto no artigo 29.° do Código Penal de Macau, nomeadamente o arguido publicou os vídeos postos em causa nos dias e horas diversos também com teor diferente na plataforma de "Douyin", afiguram-nos que não se verifica a situação prevista no artigo 29.° do Código Penal de Macau. Assim, salvo melhor entendimento, não nos repugne que seja julgada procedente esta parte do recurso.
4 - No que respeita à decisão de pagamento de uma indenização no valor de MOP$1.000.001,00 ao assistente pelo arguido, por se tratar de matéria civil, o Ministério Público não pronuncia sobre matéria essa.
5 - Relativamente ao vício de omissão de pronúncia sobre o conhecimento público da sentença condenatória, entende o assistente deve ser dado conhecimento público da sentença condenatória conforme o previsto no artigo 183.° do Código Penal de Macau.
6 - Face ao caso, o arguido é condenado pela prática de crimes previstos no artigo 177.° do Código Penal de Macau conjugado com as demais disposições e foi já requerido pelo assistente o conhecimento público da sentença condenatória logo no momento da dedução da acusação particular do caso, pelo que, entendemos que estão reunidos os pressupostos previstos no artigo 183.° do Código Penal de Macau, consideramos assim que deve também julgada procedente esta parte do recurso.
7 - Quanto ao argumento de o acórdão recorrido violou o disposto no artigo 48.°, n.° 2, artigo 49.°, n.° 1 e artigo 101.°, n.° 3, do Código Penal de Macau, face ao caso, entendemos que o assistente tem razão, parece-nos que deve ser ordenada a eliminação dos vídeos postos em causa ora publicados na plataforma de "Douyin" no prazo determinado sob cominação de desobediência e não pode o arguido publicar mais vídeos de natureza injuriosa ou difamatória contra o assistente dentro do período de suspensão de execução da pena eventualmente concedido.
8 - Não nos repugne que seja julgada procedente a matéria criminal relativa à alegada violação do artigo 29.°, artigo 48.°, n.° 2, artigo 49.°, n.° 1, artigo 101.°, n.° 3 e artigo 183.°, todos do Código Penal de Macau, do artigo 4.° d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de Macau e da al. d) do n.° 1 do artigo 571.° do 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 de Macau.
Nestes termos, e nos demais de direito deve julgar o recurso procedente (com excepção da matéria civil por não ter sido objecto de pronúncia nesta resposta).
Assim se fazendo a habitual justiça!
3 https://www.douyin.com/
4https://www.douyin.com/user/Mxxxxxxxxxx
5https://www.douyin.com/user/Mxxxxxx
6 https://www.douyin.com/transparency
7 “王八”的字面意思是“甲魚”(原來寫的龜,是不對的)的俗語,但其實背後意思是指依靠妓女為生的男人。另一種,比較普遍的解釋是指王八下的蛋,王八是一個侮辱性的詞彙。常常與烏龜同用“烏龜王八蛋”。https://baike.baidu.com/item/%E7%8E%8B%E5%85%AB%E8%9B%8B/68796
8 參見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
9 參見中級法院於2020年3月26 作出的第21/2019號合議庭裁判。
10 《刑法典 評註【I】》 作者:Jorge de Figueiredo Dias, 中文譯者:鄧志強,澳門大學法學院 2015,P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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