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14/10/2024 ----------------------------------------------------------------------------------------
--- 裁判書製作人: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660/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4年10月14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4年7月30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5-24-0107-PCC號卷宗內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四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第198條第1款e)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改判為:以直接及既遂方式觸犯四項《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b)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信任之濫用罪』;其中一項(有關第六點的事實),具有《刑法典》第201條第1款,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之情節,被判處九個月徒刑;其他三項(有關第八點、第九點及第十點的事實),分別被判處一年三個月、一年六個月及兩年徒刑;上述數罪競合,合共被判處三年三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及須向被害人(C)賠償五十四萬港元(HKD540,000.00)及向被害人(B)一百二十萬港元(HKD1,200,000.00),並附加該等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248至250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252至253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2023年10月,澳門居民(C)與內地居民(B)計劃合資在澳門開設餐廳,(C)租賃了位於澳門友誼大馬路XX第X座30樓D室兩房一廳的獨立單位(下稱“D30單位”),以便(B)來澳時居住,以及存放餐廳運營資金及雜物。
2. 10月29日,(C)將一百七十四萬港元(HKD$1,740,000)現金放入(B)在D30單位的睡房衣櫃內的保險箱中,該筆款項是兩人籌備開設餐廳的資金,其中五十四萬港元(HKD$540,000)屬(C)所有,一百二十萬港元(HKD$1,200,000)屬(B)所有。
3. 存放上述款項的保險箱沒有密碼,只有兩條鎖匙可以開啟。
4. 11月1日及3日,(B)的朋友(D)和上訴人(A)先後從內地來澳門,入住上述D30單位,協助(B)籌備開設餐廳;(D)和(B)各佔D30單位的一間睡房,上訴人則睡在D30單位的客廳。
5. 11月5日,(B)和(C)欲前往內地採購開設餐廳的物資,離開澳門之前,(B)將涉案保險箱的一條鎖匙交給(D)保管,以便(D)在餐廳裝修需要支出款項時幫忙拿取所需資金,並放置在其睡房床頭櫃的抽屜內,抽屜沒有上鎖。
6. 同日20時左右,上訴人趁(C)和(B)已離澳且(D)不注意之際,進入(B)的睡房,用床頭櫃抽屜內放置的鎖匙打開涉案保險箱,取走二十萬港元(HKD$200,000)現金,用於在XX娛樂場賭博,賭博贏錢後返回D30單位,將二十萬港元(HKD$200,000)現金放回保險箱內。
7. 11月8日,(D)前往越南,上訴人獨自留在D30單位。
8. 11月9日7時左右,上訴人趁(D)亦離開澳門之際,用(B)睡房床頭櫃抽屜內的鎖匙打開涉案保險箱,從保險箱內取走二十四萬港元(HKD$240,000)現金,用於在XX娛樂場賭博,不久便輸光所有款項。
9. 同日8時30分左右,上訴人返回D30單位,再次用(B)睡房床頭櫃抽屜內的鎖匙打開涉案保險箱,從保險箱內取走五十萬港元(HKD$500,000)現金,用於在XX娛樂場賭博,再次輸光所有款項。
10. 同日14時左右,上訴人再次返回D30單位,第三次使用(B)睡房床頭櫃抽屜內的鎖匙打開涉案保險箱,從保險箱內取走剩餘的一百萬港元(HKD$1,000,000)現金,用於在XX娛樂場賭博,又一次輸光所有款項,此後,上訴人沒有再返回D30單位。
11. 11月10日,(D)返回澳門,發現涉案保險箱內沒有任何錢財,立即致電(B)告知此事,(B)要求(D)致電上訴人,上訴人最終承認取走涉案保險箱內的全部現金並用於賭博輸光。
12. 11月13日,待(B)返回澳門後,(C)與(B)一同報警求助。
13. 上訴人(A)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獲取賭博資金,明知涉案保險箱內的一百七十四萬港元(HKD$1,740,000)現金屬被害人(C)和被害人(B)所有,仍趁兩名被害人離澳,從被害人(B)睡房床頭櫃未上鎖的抽屜內取得涉案保險箱的鎖匙,用相關鎖匙打開保險箱,取走相當巨額的款項用於賭博,除第一次賭博贏錢後將取走的二十萬港元(HKD$200,000)放回上述保險箱外,之後每次輸光所取款項,便再次用鎖匙打開保險箱取錢繼續賭博,先後取走二十四萬港元(HKD$240,000)、五十萬港元(HKD$500,000)、一百萬港元(HKD$1,000,000),直至輸光全部一百七十四萬港元(HKD$1,740,000)。
14. 上訴人(A)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禁止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15. 上訴人(A)的上述行為對被害人(C)造成五十四萬港元(HKD$540,000)的損失,對被害人(B)造成一百二十萬港元(HKD$1,200,000)的損失。
在庭上還證實:
16. (B)亦將涉案保險箱的鎖匙交給上訴人保管,以便上訴人在餐廳裝修需要支出款項時幫忙拿取所需資金。
17.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為初犯。
18. 證實上訴人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上訴人聲稱具有初中畢業的學歷,每月收入人民幣一萬元,需供養父母。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
1. 控訴書第五點:涉案保險箱鎖匙僅獲交給(D)保管。
2. 控訴書第十三點:無人看管保險箱。
3. 其他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相符的事實。
4. 上訴人已將一部蘋果手機賠償給被害人(B),折合港幣一萬元。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量刑
- 緩刑
1. 上訴人(A)(嫌犯)提出其為初犯、已決心改過不再實施任何犯罪、正透過家人協助積極向被害人作出賠償以及倘若在澳門服刑長達3年3個月,其在內地的家庭未必能承受如此經濟打擊,因此,原審判決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40條規定:
“一、科處刑罰及保安處分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
二、在任何情況下,刑罰均不得超逾罪過之程度。
三、保安處分僅在其與事實之嚴重性及行為人之危險性相適應時,方得科處之。”
《刑法典》第65條規定:
“一、刑罰份量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
二、在確定刑罰之份量時,法院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尤須考慮下列情節:
a)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
b)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
c)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
d)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e)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
f)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三、在判決中須明確指出量刑之依據。”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觸犯的四項《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b)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信任之濫用罪』;其中一項,具有《刑法典》第201條第1款,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之情節,可被判處一個月至五年零四個月徒刑;其他三項,每項可被判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本案中,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是其為初犯,承認大部分事實。
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信任之濫用罪屬本澳常見犯罪,上訴人犯罪故意程度不低,情節不輕,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影響。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以直接及既遂方式觸犯四項《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b)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信任之濫用罪』;其中一項(有關第六點的事實),具有《刑法典》第201條第1款,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之情節,判處九個月徒刑;其他三項(有關第八點、第九點及第十點的事實),分別判處一年三個月、一年六個月及兩年徒刑。
上述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最基本的要求,並不存在過重的情況。
在犯罪競合方面,原審法院對上訴人合共判處三年三個月徒刑,符合《刑法典》第71條的相關規定。
法律賦予法院有在法定的刑幅之內根據嫌犯的罪過程度以及犯罪的預防的需要選擇一合適刑罰的自由。在不確定原審法院的量刑存有明顯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或者刑罰合適原則的情況下,尤其是對原審法院在直接以及口頭原則的指引下進行的庭審衡量的量刑的要素及其結論,上訴法院沒有介入的空間。
因此,上訴人的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2. 上訴人(A)(嫌犯)亦提出,請求考慮適用《刑法典》第48條規定,給予其緩刑。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然而,由於上訴人刑罰過重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上訴人被判處的徒刑超過三年,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上訴人並不具備條件暫緩執行被判處的徒刑。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亦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3,500圓。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24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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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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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0/2024 p.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