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134/2024號
日期:2024年10月24日
主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 自由心證
- 罰金刑的適用
摘 要
1.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裁判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2. 對於上訴法院來說,要審理通過自由心證而認定的事實的瑕疵問題,唯有通過法院的這些分析以及對證據的衡量的具體說明發現其存在明顯到一般心智的人就可以發現的錯誤的時候才能確定這項事實認定方面的瑕疵。
3. 一般來說,在面臨兩種刑罰的選擇的情況下,法院都應該優先考慮非剝奪自由的刑罰(罰金),但是,這還需與實際情況由法院作出衡量而定,而所謂的實際情況,正是如在《刑法典》第64條所提及的“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之目的”。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上訴案第134/2024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刑事起訴法庭控告並提請初級法院以普通訴訟程序審理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道路交通法》第89條第所規定及處罰的「逃避責任罪」,以及根據同一法律第94條第(二)項之規定對嫌犯科處禁止駕駛的附加刑。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獨任庭在第CR3-23-0359-PCS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作出判決:
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
- 一項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89條及第94條(二)項規定及處罰的「逃避責任罪」,罪名成立,判處三個月徒刑;
- 暫緩執行為期一年六個月。
- 作為附加刑,禁止嫌犯駕駛,為期四個月。
- 著令嫌犯於判決確定後十日內將駕駛執照送交治安警察局,否則將構成違令罪(《道路交通法》第121條第7款);上述禁止駕駛的判決自判決確定日起立即生效,即使嫌犯未有將駕駛執照或同等效力文件送交治安警察局亦然。最後,告誡嫌犯,如違反上述禁令,在禁止駕駛期間駕駛,將以加重違令罪處罰,其駕駛執照亦將會被吊銷(《道路交通法》第92條第1款配合《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
嫌犯A不服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摘要):
1. 原審獨任庭尊敬的法官 閣下判處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89條及第94條(二)項規定及處罰的「逃避責任罪」,罪名成立,判處三個月徒刑;暫緩執行為期一年六個月。作為附加刑,禁止嫌犯駕駛,為期四個月。對此,上訴人除了給予應有的尊重外,不予認同。
2. 上訴人認為原審獨任庭尊敬的法官 閣下之裁判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及同一法典第400條第1款法律上錯誤的瑕疵。
3. 自本案開始偵查,直至審判聽證,上訴人均否認被指控的一項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89條及第94條(二)項規定及處罰的「逃避責任罪」。
4. 從被上訴之裁判中可得知尊敬的原審獨任庭法官 閣下經綜合分析所有證據,再結合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後形成心證,認定起訴批示所載的之事實屬實,即認定上訴人清楚知道碰撞發生,且知悉碰撞後極有可能導致他人財產損失,仍故意立即駕車逃離現場,意圖使自己免於承擔倘有的刑事及民事責任。
5. 對於尊敬的原審獨任庭法官 閣下上述之認定,上訴人除了給予應有的尊重外,不能認同,並為著一切之法律效力對有關的事實及相關之事實認定提出爭執。
6. 首先,上訴人由始至終都否認被指控之事實。事實上,意外發生後直至獲交通部門告知前,上訴人並不知悉其所駕駛的汽車撞及另一輛汽車的後視鏡。
7. 根據上訴人的陳述,在案發時,上訴人的確聽到細微聲響,但其以為是高空擲物所致,加上後方有的士迫近且車道較窄,故上訴人未能下車查看。
8. 至於載於卷宗內的全澳城市電子監察系統監控錄像時間3:07:04-3:07:15所拍攝到的影像,當中顯示上訴人在發生碰撞後,上訴人的汽車隨即亮起左指揮燈並減慢車速行駛,要強調的是,上訴人此舉並不是因為知悉碰撞,而是上訴人察覺到後方的士尾隨且知悉前方左右兩側為四個停車場的出入口,上訴人純粹是出於小心謹慎才減慢車速。
9. 案發時為凌晨時分,路面光線不充足,而上訴人是一名長者,年屆66歲,聽覺及觸覺都不太靈敏,未能發現碰撞係可以理解的。
10. 根據已證事實,在被害人報案後,上訴人已向被害人作出賠償。
11. 卷宗資料亦顯示被害人聲明不再追究上訴人的法律責任。
12. 由此可見,上訴人在獲悉事故後,十分願意以及主動承擔相關賠償責任,立即向被害人作出賠償並取得原諒。
13. 因此,上訴人是沒有任何動機,亦無需要逃避責任。
14. 此外,證人B在審判聽證中亦聲明上訴人是一個負責任的人,不會作出逃避責任的行為。
15. 綜合上述事實情節和證人證言,本案中,上訴人可能存在疏忽,但上訴人絕非故意逃避倘有的民事或刑事責任。
16. 關於嫌犯被控之逃避責任罪,按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89條規定,該罪為一故意犯罪,即只有當行為人被證實存有主觀故意,作出符合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89條所載的客觀罪狀時該控罪才會成立。
17. 結合卷宗內所有證據、上訴人在庭審時聲明、證人證言以及已證事實第6點,可以得知上訴人不存在主觀故意以逃避倘有的民事或刑事責任。
18. 上訴人不存在主觀故意的事實應予證實。
19. 鑑於上訴人不存有犯罪成立所要求的主觀故意,原審合議庭法官 閣下對上訴人所判處的逃避責任罪應被開釋。
20. 綜合以上所有的內容,由尊敬的原審合議庭法官 閣下在審查本案之證據及形成心證的依據時出現了錯誤,且在審查證據時從案中事實得出上訴人故意逃避倘有的刑事或民事責任結論無法接受。
21. 從一般正常人的角度出發,會發現被上訴之裁判在事實判斷方面是存在錯誤,而且,有關的錯誤是明顯的。
22. 被上訴之裁判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瑕疵。
23. 基於此,起訴批示第3條、第4條、第5條以及第7條之事實均不應獲得證實,為着一切之法律效力,上訴人在此對上述事實提出爭執。
24. 故此,綜觀案中所有證據、情節、上訴人聲明等,上訴人不存在主觀故意的事實應予證實。
25. 由於逃避責任罪為一故意犯罪,在欠缺主觀要素時,應當予以開釋。
26. 若尊敬的法官閣下不同意上述觀點,即使未能證實上訴人不存在主觀故意,亦不代表上訴人存有主觀故意係應獲證實,因已證事實和未獲證事實不是非此即彼的關係。綜觀案中的證據、情節等,除了應有之尊重外,按一般經驗法則,原審獨任庭法官 閣下都不應得出起訴批示第3條、第4條、第5條以及第7條之事實視為已證事實的結論,而是應至少對上訴人是否存有主觀故意存有重大疑問,上訴人因而受惠於無罪推定及疑罪從無的原則,針對上訴人的刑事控訴應被開釋!
27. 綜上所述,故上訴人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89條及第94條(二)項規定及處罰的「逃避責任罪」應被開釋!
28. 此外,上訴人認為原審獨任庭尊敬的法官 閣下違反《澳門刑法典》第64條而沾有理觸法律錯誤之瑕疵,使判決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瑕疵。
29. 上訴人雖有刑事記錄,但有關交通方面的刑事犯罪上訴人是從沒有觸犯的,而且上訴人在事發後積極配合、願意向被害人作出賠償且已獲被害人原諒。
30. 綜觀案情及上訴人在本案的行為,上訴人犯罪後果嚴重程度低,犯罪故意程度不高,行為不法性程度亦一般,以及考慮同類犯罪之預防需要等因素,觸犯之罪行對社會秩序和對被害人財產帶來的影響亦不嚴重。
31. 根據《刑法典》第64條規定:“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31. 因此,即使原審獨任庭尊敬的法官 閣下對上訴人作出有罪裁判,上訴人認為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
32. 懸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考慮上訴人在事發後積極配合、願意向被害人作出賠償且已獲被害人原諒,在本案的犯罪後果嚴重程度低,犯罪故意程度不高,行為不法性程度亦一般,以及考慮同類犯罪之預防需要等因素,觸犯之罪行對社會秩序和對被害人財產帶來的影響亦不嚴重,在選擇刑罰上,請求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4條之規定,對上訴人科處罰金。
請求:
基於上述的理由,按照有關依據及法律規定,懇請 尊敬的法官閣下裁定本上訴的理由成立並廢止被上訴的裁判,並裁定:
1. 開釋對上訴人指控的一項第3/2007號《道路交通法》第89條及第94條(二)項規定及處罰的「逃避責任罪」;
2. 倘若尊敬的法官 閣下不認同上述之觀點,則請求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4條之規定,對上訴人科處罰金。
檢察院就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
1. 嫌犯之上訴理據充滿著矛盾,一方面稱聽覺及觸覺不太靈敏,另一方面又確認駕駛期間的確聽到細微聲響,以為只是高空擲物所致,又因後方有來車而無法停車處理事件,顯而易見嫌犯有完全正常能力知悉發生汽車碰撞意外。
2. 卷宗內亦無任何醫療診斷證明上訴人於案發時,因年紀大而處於聽覺及觸覺出現問題的醫療證明。
3. 根據全澳城市電子監察系統錄像時間,當嫌犯的汽車與ML-XX-XX汽車發生碰撞一刻,嫌犯汽車後方確實出現一輛的士,但是當意外發生後,後方的士司機已減慢車速並緩慢地駛至右車道,而嫌犯的汽車則駛往左車道,當時兩車各自在不同的車道上行駛,而且兩車相距甚遠,根本不存在嫌犯所指後方有的士迫近且車道較窄,故上訴人未能下車查看;即便如此,嫌還是只顧駕車離現場而沒有報警處理。
4. 在相同全澳電子監察系統影像,當嫌犯汽車與ML-XX-XX汽車發生碰撞後,嫌犯汽車隨即亮起左指揮燈,並駛往左車道,之後並將車速減慢,可見嫌犯是察覺到發生了意外。
5. 嫌犯先是指摘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再自行認定一些事實來否認原審法院裁判的不當,不過其是試圖通過提出瑕疵,質疑法院的自由心證,這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相關規定。
6. 嫌犯否認犯罪事實,非初犯,有多項刑事犯罪記錄。
7. 根據嫌犯刑事記錄,在第CR4-18-0014-PCC卷宗因觸犯一項「誹謗罪」及一項「侮辱罪」被判處罰金澳門幣10500元,該判決於2019年7月1日轉為確定。
在第CR2-19-0160-PCS卷宗因觸犯兩項「公開及詆毀罪」,與第在第CR4-18-0014-PCC卷宗競合,合共被判處罰金澳門幣12600元,該判決於2020年9月28日轉為確定。
在第CR4-22-0309-PCS卷宗因觸犯一項「公開及詆毀罪」,被判處3個月徒刑,緩刑2年,嫌犯提出上訴該案判決尚未轉為確定。
另嫌犯被檢察院控告一項「偽造文件罪」,目前已完成預審。
8. 本案中,嫌犯並無表現認罪態度,也就是說庭審聽證中未能顯示出存有悔悟。
9. 在考慮保護法益方面,嫌犯在過去有多項刑事紀錄,雖然犯罪性質與本案無直接關連,從嫌犯被判處罰金來看,過去法庭已多次給予嫌犯機會期待嫌犯能改過自新遵守法律。
10. 然而嫌犯一再犯罪,由此可窺探出嫌犯並無因為先前的刑事判決和相對較輕的刑罰有任何改善態度,而係變本加厲一再違反法律,並否認犯罪事實,這才是原審法院認定嫌犯守法意識低和不尊重澳門法律的所在。
11. 原審法院在經考慮案中犯罪類型的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的要求,才判處3個月徒刑,暫緩1年6個月。我們認為原審法院量刑適當,並無過重。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認為應裁定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1. 2023年2月6日凌晨約1時,C將車牌編號為ML-XX-XX的輕型汽車停泊在賈伯樂提督街近門牌11號對出上落客貨位內便離開。
2. 同日凌晨約3時2分,嫌犯A駕駛車牌編號為MX-XX-XX的輕型汽車經上址,由於嫌犯沒有將其所駕駛之汽車與上述停泊在其左方之車牌編號為ML-XX-XX的汽車保持足夠的安全距離,致使嫌犯所駕駛車牌編號為MX-XX-XX汽車的左後視鏡撞及車牌編號為ML-XX-XX汽車的右後視鏡,令到車牌編號為ML-XX-XX汽車的右後視鏡向外翻,而右後視鏡外殼與後視鏡分離並跌落在地上。
3. 意外發生後,嫌犯清楚知道其所駕之汽車撞及一輛停泊在路旁之輕型汽車並對該汽車之右後視鏡造成毀損,但嫌犯沒有留在現場或報警處理,而是駕駛上述汽車離開現場,目的是逃避倘有的刑事或民事責任。
4. 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5. 嫌犯明知自己違反了謹慎駕駛的義務而引致交通意外發生,並在駕駛汽車的過程中碰撞到一輛停泊在路旁的汽車及使該汽車的右後視鏡毀損及外殼脫落,因而對他人財產造成損失,但嫌犯沒有留在現場處理事故或報警求助,反而逃離現場,目的是逃避可能引致的刑事及民事責任。
6. 於C報案後,嫌犯已向C作出賠償。
7.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另外還證明以下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的刑事紀錄如下:
- 在第CR4-18-0014-PCC卷宗因分別觸犯一項「誹謗罪」及一項「侮辱罪」,兩罪並罰,於2018年9月14日合共被判處罰金10,500澳門元,若不繳付或不以勞動代替則轉換100日徒刑。嫌犯提起上訴,中級法院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該判決於2019年7月1日轉為確定。
- 在第CR2-19-0160-PCS卷宗因分別觸犯一項「公開及詆毀罪」,該案與第CR4-18-0014-PCC的刑罰競合,於2019年7月23日合共被判處罰金12,600澳門元,若不繳付或不以勞動代替則轉換120日徒刑。嫌犯提起上訴,中級法院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該判決於2020年9月28日轉為確定。
- 在第CR4-22-0309-PCS卷宗因觸犯一項「公開及詆毀罪」,於2023年3月21日被判處3個月徒刑及緩刑2年,嫌犯提起上訴,該判決尚未轉為確定。
- 目前被檢察院控告觸犯一項「偽造文件罪」,昨日完成預審程序。
- 將於2024年2月21日出席被檢察院控告觸犯一項「違令罪」的審判及聽證。
- 汽車ML-XX-XX駕駛者已收取汽車MX-XX-XX駕駛者車輛維修費,目前已沒任何損失。
- 嫌犯稱其具初一學歷,每月收入約6,000澳門元,無需供養任何人,不定時向姪仔提供津貼資助。
三、法律部分
上訴人A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
- 上訴人一直否認被指控的事實,上訴人於獲交通部告知前並不知悉其駕駛的汽車撞及另一汽車的後視鏡。意外時上訴人聽到聲響但以為是高空擲物所致,且後方有的士迫近且車道較窄因此沒有下車查看。卷宗錄像顯示意外時上訴人亮起左指揮燈並減慢車速,上訴人辯稱是因後方有的士且前方兩側為停車場出入口,出於小心謹慎才減慢車速,並不是因為知悉碰撞。上訴人解釋當時是凌晨時分光線不足且上訴人為66歲長者聽覺及觸覺不太靈敏,可理解其未能發現碰撞。在被害人報案後上訴人已向其作出賠償,故其無任何動機及需要逃避責任,主張案中證據未能認定存在逃避責任罪的主觀故意,原審法院的認定存有證據審查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已證事實第3至第5條及第7條不應獲證,請求將其開釋。
- 上訴人雖有前科,但從沒觸犯交通相關的刑事犯罪,且已向被害人作出賠償,主張根據《刑法典》第64條科處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已能實現處罰之目的。
(一)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我們知道,在審查證據方面,《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即法院在認定事實所運用的自由心證實不能質疑的,一方面法律賦予法官自由審理證據的權力,另一方面當然要求法官必須在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的基礎上去自由評價證據,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1 也就是說,法官形成心證的過程是其經驗法則及綜合分析對證據所作的邏輯分析過程,由於其被要求採用客觀的標準但仍然具有強烈的主觀性,因此,只要無明顯錯誤而違反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法官對認定或不認定事實的結論是不容推翻的。
所謂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裁判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本上訴的問題為審查原審法院在審理證據方面是否存在明顯錯誤,而我們需要面對的在於,在遵守法律所賦予法院的自由心證的前提下,法院所作出的事實的認定以及所賴以形成心證的證據之間能夠搭起合理的橋樑。
而法庭在審查證據後對於採信何種證據,是法官形成心證的過程,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中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持仍須接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所有的證據。
法律要求法院在審理證據的時候必須對證據作出批判性分析,尤其是指出作為心證所依據的證據,而僅列舉證人的證言並指出與說明理由的內容不相符,不能構成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的事實瑕疵。法院所爭取的證人的證言並作出理由說明,只要不存在違反一般生活常理,所得出的結論完全是法官的自由心證的範圍,不能成為上訴的標的。2
對於上訴法院來說,要審理通過自由心證而認定的事實的瑕疵問題,唯有通過法院的這些分析以及對證據的衡量的具體說明發現其存在明顯到一般心智的人就可以發現的錯誤的時候才能確定這項事實認定方面的瑕疵。
從原審法院的判決書的事實判斷部分可見,上訴人表示其在駕駛期間聽到細微聲響但辯稱當時以為聲響只是高空擲物所致,顯見上訴人是有能力知悉碰撞的發生。而且,意外現場是雙線行車,從錄影片段可見上訴人在左線車道的靠右位置駛過受害人停泊的汽車後,啟動左指揮燈並駛回左邊車道的中央位置行駛。按照案中的情節,上訴人當時越過受害人汽車並打左指揮燈往左駛回車道中央位置,其理應對停泊在車道左方的受害人車輛有更大的注意,不可能視若無睹。結合碰撞時所發生的聲響、受害人車輛損毀程度、以及錄影片段顯示當時的情況,很難令人相信上訴人對碰撞發生不知情。加上,當時事發路段是雙車道有足夠空間供後方汽車越過,因此上訴人就無法停車的解釋並不合理,也不符合一般的生活經驗。因此,我們認同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是清楚知道自己撞到受害人汽車後離開現場是合理的判斷,符合邏輯和經驗法則。
至於上訴人主張的事後有向被害人作出賠償,故顯示其沒有犯罪主觀故意,我們認為兩者根本沒有關係,不能因此認定上訴人A沒有逃避責任的意圖。
事實上,原審法院在判決書中事實的判斷部份已清楚闡述了形成心證的理由,我們認為原審法院是按一般經驗法則判斷上訴人當時的行為,並未見有明顯違反邏輯判斷的情況。原審法院作出上訴人知悉碰撞的結論並沒有明顯違背常理或者存在任何違反經驗法則的情況或矛盾之處。故此,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實施了被控訴的事實證明方面,沒有明顯的錯誤。
上訴人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二)適用罰金刑
在本案中,可以看到原審法院在量刑方面已根據《刑法典》第64條的規定,考慮到上訴人有刑事紀錄,認為採用罰金不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而決定選科徒刑(詳見卷宗第241頁)。
雖然,根據上一條文所規定,一般來說,在面臨兩種刑罰的選擇的情況下,法院都應該優先考慮非剝奪自由的刑罰(罰金),但是,這還需與實際情況由法院作出衡量而定,而所謂的實際情況,正是如在《刑法典》第64條所提及的“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之目的”。 倘若在一個不符合預防犯罪的情況下選擇罰金刑,不但達不到刑罰的目的,甚至會給予行為人,以至社會一個錯誤的訊號,誤把金錢(罰金)作為一個犯罪的經濟成本一般看待。
根據上訴人的刑事紀錄,其於2018年至2019年期間曾因誹謗罪、侮辱罪、公開及詆毀罪等被判刑,其於本案再次作出犯罪行為,雖然與本案的罪名屬於不同性質的罪名,但是,也足以顯示其並未從過往的判刑中汲取教訓,加上上訴人在本案中並沒有承認犯罪事實,未見其就犯罪行為顯示出悔悟之心。 因此,根據預防犯罪的需要(包括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原審法院決定選擇徒刑而非罰金,我們認為此決定沒有任何可以質疑的地方,沒有違反《刑法典》第64條的規定之處,應該予以支持。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本程序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支付,並支付6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報酬為澳門幣2000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4年10月24日
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中級法院2014年3月27日在第355/2013號上訴案件的裁判。
2 中級法院於2018年2月18日在791/2017號上訴案件中所持的司法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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