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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204/2024號
日期:2024年10月24日
主題: - 罰金刑的適用
  - 自認情節的衡量
  - 量刑過重的審查
  
  
摘 要
1. 單純的自認,以致是毫無保留的自認以及承認控告書中的所有事實,只是在無可抵賴的事實面前作出的,並不能明顯減輕其行為的不法性和罪過,不能適用特別減輕情節。
2. 《刑法典》第64條規定,在需要從徒刑與非剝奪自由刑之間作出選擇時優先選擇後者的刑罰,只要它可適當及足以實現刑罰的目的,而《刑法典》第44條第1款規定所科處之徒刑不超逾六個月時,應以相等日數之罰金或以其他可科處之非剝奪自由之刑罰來代替,同樣以為預防將來犯罪而有必要執行徒刑者為限。
3. 原審法院在直接以及口頭原則下進行的庭審所衡量的在本案中犯罪的預防的需要而得出的結論,一般情況下,上訴人法院沒有條件予以改變,在沒有明顯的審查證據方面的錯誤時,應該予以支持。
4.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法律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只有當原審法院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時,上級法院才有介入原審法院的量刑空間。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上訴案第204/2024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97/99/M號法令核准之《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292條配合第29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五項「將產品或物品出售、流通或隱藏罪」,並提請初級法院以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獨任庭在第CR5-23-0324-PCS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
- 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十二月十三日第97/99/M號法令核准之《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292條配合第29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五項「將產品或物品出售、流通或隱藏罪」,最後一項「將產品或物品出售、流通或隱藏罪」,罪名不成立,予以開釋;
- 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十二月十三日第97/99/M號法令核准之《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292條配合第29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四項「將產品或物品出售、流通或隱藏罪」罪名成立,每一項判處四個月徒刑;
-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嫌犯A為期八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並根據《刑法典》第48條規定,暫緩執行兩年;
- 根據《刑法典》第49條第1款c)項規定,嫌犯須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向澳門特別行政區作合共五千澳門元(MOP$5,000.00)的捐獻。

嫌犯A不服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摘要):
1. 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依據,現對被上訴判決的相關量刑提出上訴。在尊重不同見解的前提下,上訴人認為尊敬的被上訴法庭對上訴人之行為而作的量刑是過度的,原審法院在量刑時未有考慮上訴人已作出之自認,違反適度原則。
2. 當中,經原審法院結合案中所有聲明證據,針對案中涉嫌假冒「ADIDAS」、「NIKE」、「CHANEL」及「LOUIS VUITTON」商標之產品的四項控罪得出以下結論:「嫌犯於庭審中否認指控。嫌犯尤其確認控訴書第一至第九點事實。…因此,嫌犯估計是因溝通不善和管理疏忽,才會導致員工錯誤將該等貨品放於店舖出售,其並非故意出售假冒商標之產品。」
3. 上訴人必須澄清,針對案中涉嫌假冒「ADIDAS」、「NIKE」、「CHANEL」及「LOUIS VUITTON」商標之產品的四項控罪,上訴人在審判聽證時所作之聲明實際上是承認被指控的事實,對其犯罪行為作出自認及對其後為相當後悔,縱使原審法庭判決當中不認同其(上訴人)屬毫無保留認罪。
4. 於庭審期間,上訴人對控訴書所指控之事實表示承認,包括其在收到有關產品後就已經知悉相關產品為假冒貨品,雖希望進行退貨,但由於其本人的處理不妥,導致有關商品流出市面,向公眾出售帶有假冒及仿造已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申請註冊之商標的產品。
5. 原審法院則認為上訴人聲明時指出與控訴書不符之事實,包括其並非故意出售假冒商標之產品,因此,認為上訴人並沒有作出毫無保留之自認。
6. 在尊重原審法院見解的前提下,上訴人需指出於庭審當日其就控訴書所述之事實已全部作出自認,而且主動向法庭交代相關假冒貨物流入市面之原因及方式,但這並不是為其行為狡辯,更不是為了使事件之故意及嚴重程度減低,反而是希望坦白交代一切事實之表現。
7. 另外,相關假冒貨物流入市面之原因及方式均不屬於控訴書之事實,也不妨礙法庭認定控訴書內之事實,即上訴人已經承認其於出售有關貨品前便已知悉其為假冒的事實。
8.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其已就控訴書內所有主要及根本事實作出毫無保留之自認,而其指出相關假冒貨物流入市面之原因及方式並不是在庭上編造證言,更不應被視為狡辯或否認有關事實。
9. 相反地,上訴人只是將他所認知的事實向法庭如實陳述,並在庭審中向法庭指出不論是否員工出錯或是其個人原因造成,均認為自己有責任去承擔法律後果,上訴人完全及毫無保留之自認恰恰是基於對其所實施的行為作出的反省、對其罪過感到後悔之表現。
10. 此外,正如卷宗中所記載,上訴人在作出事實之時仍屬於初犯,於本澳從未有任何其他之犯罪紀錄。
11. 根據《刑法典》第64條,在選擇刑法方面,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擇剝奪自由之刑罰。
12. 然而,被上訴之裁判的量刑中未有考慮上訴人已作出之自認行為。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量刑時確定刑罰份量方面是過度的,明顯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及相關條文,以及違反適度及適當原則。
13. 上述之四項犯罪根據《刑法典》第44條之規定,各自以相等日數之罰金代替亦已足以預防犯罪。
14. 倘尊敬的法官 閣下不認為如此,則亦請求考慮如下理據:
15. 尊敬的原審法庭在認定了本案之事實後,即對上訴人作出具體量刑,從而對上訴人在最高刑幅六個月徒刑的四項「將產品或物品出售、流通或隱藏罪」中每一項各自判處了四個月的徒刑。
16. 而在數罪競合後,原審法庭根據《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在四個月至十六個月的徒刑之間,對上訴人判處八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並暫緩兩年執行。
17. 如同上文所述,本案中由上訴人所作出之事實之不法性程度、所造成之後果均屬一般,且其犯罪時所流露的態度和目的亦非具有高度可譴責性,均屬中等,因此,除對不同見保持高度尊重外,上訴人謹認為上述之具體量刑屬不適度。
18. 為此,綜合各方面因素,上訴人希望尊敬的法官 閣下結合卷宗中一切對其有利的資料,懇請 法庭能接納本上訴及將上訴人的四項犯罪根據《刑法典》第44條之規定,各自以相等日數之罰金代替亦已可足以預防犯罪。倘若不認同上訴見解,則四項犯罪的具體刑期下調至兩個月以下,繼而重新對競合後的刑罰作出具體量刑,並定出不超過四個月之單一刑罰,並獲准以一年暫緩執行刑罰。
  請求,基於上述的理由,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的理由成立並廢止被上訴的裁判,並裁定:
a. 四項 「將產品或物品出售、流通或隱藏罪」各自判處不超過六個月之徒刑,並各自以相等日數之罰金代替並作出競合;或
b. 四項「將產品或物品出售、流通或隱藏罪」各自判處不超過兩個月之徒刑,繼而重新對競合後判處不超過四個月之單一刑罰,並獲准以一年暫緩執行刑罰。

檢察院就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
1. 倘若嫌犯在審判聽證中沒有承認對於刑事歸責屬重要的所有事實或承認了一些沒有被納入到控訴書的但卻會減輕或排除嫌犯責任的事實時,便不講成完全及毫無保留的自認。
2. 首先,在本案中,上訴人在庭審時完全否認其中一項被指控的犯罪。
3. 此外,上訴人在庭審時僅承認知悉在其店舖內搜獲的產品屬假冒商標的產品,但卻解釋當其發現屬假冒產品後,已立即聯繫供貨商要求退貨,並告知店舖員工不要出售相關產品,估計是因其溝通不善和管理疏忽,才會導致員工錯誤將該等貨品於店舖內出售,並多次強調其並非故意出售假冒商標之產品。
4. 根據本案的證據,尤其是案發時在涉案店舖工作的員工的證言、海關關員的證言以及有關貸品在店舖內陳列待售的現場照片,足以證明上訴人明知相關貸品為偽造商標的產品,仍將貨品標價,並放在兩間店舖內銷售的事實。
5. 上訴人不但沒有承認對於刑事歸責屬重要的所有事實,更試圖透過其解釋減輕或排除其責任,將自己包裝成無辜者。
6. 因此,上訴人在審判聽證時僅作出部分及有保留的自認,並不能產生《刑事訴訟法典》第325條第2款的效果,其聲明的內容由法院自由心證(該條第4款),故原審法庭在量刑時不考慮上訴人作出完全及毫無保留的自認是完全正確的。
7. 原審法庭在綜合考慮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後,就被裁定罪名成立的每項「將產品或物品出售、流通或隱藏罪」在法定刑幅內判處4個月徒刑,沒有違反《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
8. 原審法庭在量刑時尤其考慮了上訴人的故意程度、行為的可譴責性、上訴人否認指控,沒有顯示真誠的悔意、所售賣的假冒貨品數量不少且出售方式張揚,判處4個月徒刑,為最高刑罰的三分之二,屬合理的範圍之內。
9. 在對四罪的刑罰作出競合後,在4個月至16個月的刑幅中判處8個月徒刑,為最高刑罰的一半,原審法庭的決定是適度的。
10. 另一方面,《刑法典》第64條和第44條是兩個不同機制,前者是涉及刑罰的選擇,而後者則是關於替代刑。
11. 根據《刑法典》第64條規定,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如果法院認為非剝奪自由之刑罰不能滿足處罰的目的,不應強迫選擇之,而應當科處徒刑(參閱中級法院第159/2004號、第5/2020號及第741/2020號合議庭裁判)。
12. 原審法庭是在綜合分析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認為應對上訴人選科剝奪自由的刑罰,並沒有違反適當原則,亦沒有違反《刑法典》第64條所訂定的選擇刑罰之標準。
13. 此外,在數罪的刑罰競合後,上訴人被判處為期8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在形式上已不符合《刑法典》第44條規定有關徒刑之替代的前提。
14. 基於此,被上訴的判決是合法、有依據、公正、合理的。
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認為應裁定上訴人A提出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並維持原判。

本院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1. 1988年3月3日,“LOUIS VUITTON MALLETIER”在澳門註冊了編號為P/6940的「LOUIS VUITTON」商標。
2. 1988年3月3日,“CHANEL”在澳門註冊了編號為P/7006的「CHANEL」商標。
3. 1992年11月23日,“NIKE INNOVATE C.V.”在澳門註冊了編號為P/10046的「NIKE」商標。
4. 2010年2月8日,“ADIDAS AG”在澳門註冊了編號為N/45722(673)的「ADIDAS」商標。
5. 2018年10月11日,“MAJOR LEAGUE BASEBALL PROPERTIES, INC.”在澳門註冊了編號為N/133478(411)的「MLB」商標及編號為N/133477(330)的「MLB」商標。
6. A(嫌犯)在澳門開設“B有限公司”。
7. “B有限公司”自2021年12月9日起在澳門白馬行XX號XX大廈地下X室開設“B有限公司”店舖,以及在澳門新馬路XX號XX大廈第一期地下C室開設另一間“B有限公司”店舖。
8. 嫌犯自上述兩間店舖開業起負責管理店舖的一切事務,當中包括聘請員工、支付員工的薪酬、採購貨物及釐定貨物的售價。
9. 自2021年12月起,嫌犯向一名微信帳號“WANGXXXX”的人士(帳戶名為“古銅色”,以下簡稱為“古銅色”)以及一名微信帳號“YYCXXX”的人士(帳戶名為“姚XXX款”,以下簡稱為“姚XXX款”)訂購標示有「ADIDAS」、「CHANEL」、「NIKE」、「LOUIS VUITTON」、及「MLB」商標的成衣,並由“古銅色”及“姚XXX款”透過“XX快運”及“E快遞”將該些成衣運送至嫌犯所指定的地址,經過代收店協助物流貨運,該等成衣運抵關前後街XX號XX大廈地下A室的“C物流(柏圖店)”或草堆街XX號XX樓地下的“D快運(草堆街店)”,嫌犯再從“C物流(柏圖店)”或“D快運(草堆街店)”取貨帶到涉案兩間店舖。
10. 2021年12月,嫌犯向“古銅色”以每件人民幣27.50元的價格購入178件標示有「ADIDAS」商標的上衣,以及以每件人民幣19元的價格購入多件標示有「NIKE」商標的上衣及短褲子。
11. 2022年1月10日,“古銅色”將上述衣物透過“XX快捷”運送至嫌犯所指定的地址,經過代收店協助物流貨運,該等貨物運抵“C物流(柏圖店)”。
12. 嫌犯從“C物流(柏圖店)”取得上述標示有「ADIDAS」商標的上衣及標示有「NIKE」商標的上衣及褲子後,嫌犯會將之放在兩間“B有限公司”店舖內銷售,每件標示有「ADIDAS」商標以及「NIKE」商標的上衣售價為澳門幣99元,而每條標示有「NIKE」商標的褲子的售價為澳門幣129元。
13. 2022年12月,嫌犯再向“古銅色”以每件人民幣13元的價格購入140件標示有「CHANEL」商標的上衣,以及以每件人民幣12元的價格購入60件標示有「LOUIS VUITTON」商標的上衣。
14. 其後,“古銅色”將上述衣物透過“XX快運”運送至嫌犯所指定的地址,經過代收店協助物流貨運,該等貨物運抵“C物流(柏圖店)”。
15. 2022年2月17日,嫌犯從“C物流(柏圖店)”取得上述標示有「CHANEL」商標以及「LOUIS VUITTON」商標的上衣後,嫌犯會將之放在兩間“B有限公司”店舖內銷售,每件標示有「CHANEL」商標以及「LOUIS VUITTON」商標的上衣售價為澳門幣99元。
16. 2022年2月,嫌犯向“姚XXX款”以每件人民幣120元的價格購入標示有「MLB」商標的上衣、以每條人民幣80元的價格購入標示有「MLB」商標的褲子、以每項人民幣65元的價格購入標示有「MLB」商標的帽子,及以每個人民幣95元的價格購入標示有「MLB」商標的手袋,共購入約150件貨物。
17. 其後,“姚XXX款”將上述貨物透過“E快遞”運送至嫌犯所指定的地址,經過代收店協助物流貨運,該等衣物運抵“D快運(草堆街店)”。
18. 嫌犯從“D快運(草堆街店)”取得上述標示有「MLB」商標的上衣、褲子、帽子及手袋後,嫌犯會將之放在兩間“B有限公司”店舖內銷售,每件標示有「MLB」商標的上衣及褲子的售價為澳門幣399元、每項標示有「MLB」商標的帽子的售價為澳門幣249元、及每個標示有「MLB」商標的手袋的售價為澳門幣499元。
19. 由於購入貨物的價格低廉以及質素低下,嫌犯當時已清楚知道上述成衣為偽冒商標「ADIDAS」、「CHANEL」、「NIKE」、「LOUIS VUITTON」的產品。
20. 2022年2月28日,海關人員在白馬行XX號XX大廈地下X室“B有限公司”店舖巡查期間,在店舖的貨架發現標示有「MLB」商標的上衣造工粗糙,且售價比正貨產品便宜,懷疑為假冒產品,從而揭發事件。
21. 2022年3月24日上午約11時10分,海關人員在白馬行XX號XX大廈地下X室“B有限公司”店舖巡查期間,在店舖內檢獲下列物品:
1) 14件標示有「ADIDAS」商標的上衣;
2) 15件標示有「CHANEL」商標的上衣;
3) 14件標示有「NIKE」商標的褲子;
4) 1件標示有「NIKE」商標的上衣;
5) 8件標示有「LOUIS VUITTON」商標的上衣;
6) 57件標示有「MLB」商標的上衣;
7) 2件標示有「MLB」商標的褲子;
8) 15件標示有「MLB」商標的帽;
9) 3件標示有「MLB」商標的手提袋(每個內連1個小包);
10) 5件標示有「MLB」商標的手袋;
11) 3件標示有「MLB」商標的背包(其中2個內連1個小包);
12) 9件標示有「MLB」商標的腰包(其中6個內連1個小包);
13) 3件標示有「MLB」商標的斜揹袋(其中2個內連1個小包)。
22. 同日上午約11時10分,海關人員在新馬路XX號XX大廈第一期地下C室“B有限公司”店舖巡查期間,在店舖內檢獲下列物品:
1) 18件標示有「ADIDAS」商標的上衣;
2) 21件標示有「CHANEL」商標的上衣;
3) 30件標示有「NIKE」商標的褲子;
4) 12件標示有「LOUIS VUITTON」商標的上衣;
5) 35件標示有「MLB」商標的上衣;
6) 7件標示有「MLB」商標的褲子;
7) 6件標示有「MLB」商標的帽;
8) 2件標示有「MLB」商標的手提袋(每個內連1個小包);
9) 2件標示有「MLB」商標的手袋;
10) 2件標示有「MLB」商標的背包;
11) 3件標示有「MLB」商標的腰包。
23. 經「CHANEL」、「LOUIS VUITTON」、「ADIDAS」、「NIKE」鑑定人之鑑定,以及經「MLB」代表之核實,經結果顯示在上述兩間店舖內檢獲的下列所有貨品全屬於假冒及仿造:
- 在白馬行XX號XX大廈地下X室“B有限公司”檢獲的15件標示有「CHANEL」商標的上衣;
- 在新馬路XX號XX大廈第一期地下C室“B有限公司”檢獲的21件標示有「CHANEL」商標的上衣;
- 在白馬行XX號XX大廈地下X室“B有限公司”檢獲的8件標示有「LOUIS VUITTON」商標的上衣;
- 在新馬路XX號XX大廈第一期地下C室“B有限公司”檢獲的共12件標示有「LOUIS VUITTON」商標的上衣;
- 在白馬行XX號XX大廈地下X室“B有限公司”檢獲的14件標示有「ADIDAS」商標的上衣;
- 在新馬路XX號XX大廈第一期地下C室“B有限公司”檢獲的共18件標示有「ADIDAS」商標的上衣;
- 在白馬行XX號XX大廈地下X室“B有限公司”檢獲的14件標示有「NIKE」商標的褲子及1件標示有「NIKE」商標的上衣;
- 在新馬路XX號XX大廈第一期地下C室“B有限公司”檢獲的共30件標示有「NIKE」商標的褲子;
- 在白馬行XX號XX大廈地下X室“B有限公司”檢獲的其餘97件商品的其中45件標示有「MLB」商標的上衣、帽及包;
- 在新馬路XX號XX大廈第一期地下C室“B有限公司”檢獲的其餘57件商品的其中32件標示有「MLB」商標的上衣、褲、帽及包。
24. 調查過程中,經翻閱嫌犯的手提電話內容,顯示“姚XXX款”曾透過微信向嫌犯展示兩張代理出售「MLB」產品的授權書。經鑑定,上述代理出售「MLB」產品的授權書為偽造的。
25. 嫌犯為取得不法利益,明知上述兩間“B有限公司”店舖內出售的標示有「ADIDAS」、「CHANEL」、「NIKE」、「LOUIS VUITTON」商標的上衣、褲子、帽及手袋屬未經商標權利人同意的情況下產生的假冒貨品,但仍向公眾出售大量帶有假冒及仿造已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申請註冊之商標的貨品。
26.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出售假冒「ADIDAS」、「CHANEL」、「NIKE」、「LOUIS VUITTON」商標產品的行為,且清楚知道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答辯狀中以下事實獲證明(數字標示與答辯狀相符):
3º 事源,嫌犯約於2021年8月開始透過「快手」網上平臺與未查明身份之商戶接觸,並添加了微信,以便聯絡。
4º 隨後,嫌犯與微信名稱為「XXX童總」、「湯總XXX」、「XXX老總快手」及「姚XXX款」人士溝通。
5º嫌犯多次向相關人士表明,相關人士提供的貨物必須為正品,不能是未經授權的產品,而相關人士亦明確地向嫌犯確認其供應的貨物均為正品,為經各大網絡平臺審核的產品,供應鏈完整。
6º 相關人士更有向嫌犯出示「MLB」商標註冊證、韓國「F公司」授權「泉州市G有限公司」作為品牌零售商的授權書,以及「泉州市G有限公司」授權「石獅市H服裝店」作為合法授權代理商在「快手」平臺推廣銷售的授權書。
7º 嫌犯甚至曾向相關人士詢問是否能開具發票,而對方亦向由嫌犯持有的「I國際有限公司」提供「增值稅電子普通發票」。
8º 當貨物送抵澳門後,嫌犯曾通過抽檢的方式,利用掃描功能對貨物商品標籤載有之二維碼,到蘋果應用程式商店APP STORE下載應用程式「HIDDEN TAG」,然後再對貨物商品標籤載有之「MLB」防偽碼進行掃描,並刮取塗層輸入驗證碼去確認貨物的真偽。
9º 上述驗證方式亦載於在澳門「MLB」板樟堂街門店購買的商品的商品標籤上,即亦是通過應用程式「HIDDEN TAG」對貨物商品標籤載有之「MLB」防偽碼進行掃描,並刮取塗層輸入驗證碼去確認貨物的真偽。
10º 嫌犯向上述人士以每件人民幣120元的價格購入標示「MLB」商標的上衣,以每條人民幣80元的價格購入標示有「MLB」商標的褲子,以每頂人民幣65元購入標示有「MLB」商標的帽子,及以每個人民幣95元的價格購入標示有「MLB」商標的手袋。
12º 嫌犯主觀上深信其所銷售的標示「MLB」商標的貨品皆經合法受權據道購買所得。
13º 事實上,「MLB」是美國職業棒球大聯盟的周邊品牌。除了美國本土之外,「MLB」品牌在中國及韓國分別有不同的代理商。
14º 韓國「F公司」為「MLB」品牌的韓國代理商,擁有「MLB」品牌的韓國特許經營權,並於2019年起進入中國市場,獨立地進行產品設計、品牌運營及相關銷售。與中國代理商銷售的美國版「MLB」產品不一樣,韓國「F」公司的產品屬於韓國版。
17º 嫌犯在不知情況下被供貨商提供了假冒貨品,嫌犯至被捕前均認為有關MLB貨品是真實正貨,並不知悉該等「MLB」商標貨品中為假冒。
在庭上還證實:
- 嫌犯聲稱具有大學畢業程度學歷,每月收入約10,000澳門元,需供養父母及家姑。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書,除本案外,嫌犯沒有其他刑事紀錄;然而,嫌犯於庭審中聲稱,其現時仍牽涉於一宗「將產品或物品出售、流通或隱藏罪」之案件,該案目前處於偵查階段。
經庭審未查明的控訴書事實:
控訴書第十九點部分內容:由於購入貨物的價格低廉以及質素低下,嫌犯當時已清楚知道上述為偽冒商標「MLB」的產品。
控訴書第二十三點部分內容:「MLB」代表所作之核實為鑑定。
控訴書第二十五點部分內容:嫌犯為取得不法利益,明知上述兩間“B有限公司”店舖內出售的標示有「MLB」商標的上衣、褲子、帽及手袋屬未經商標權利人同意的情況下生產的假冒貨品,但仍向公眾出售該些帶有假冒及仿造已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申請註冊之商標的貨品。
控訴書第二十六點部分內容: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出售假冒「MLB」商標產品的行為,且清楚知道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A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
- 被上訴判決沒有考慮其在庭上已就被指控的事實作出了毫無保留的自認,且已作出反省及對其罪過感到後悔,且結合其為初犯,從而認識被上訴判決量刑過重及沒有優先選擇罰金刑,量刑過重及沒有優先選擇罰金刑,違反了《刑法典》第44條及第64條之規定,以及適度及適當原則;
- 倘不認同,則認為被上訴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對每項判罪的具體刑期下調至2個月以下,並在數罪並罰後,改判不超過4個月的單一刑罰並獲暫緩執行1年。
我們看看。

(一) 罰金刑的選擇
首先,對於自認行為在量刑中的作用的問題,我們一直認同,單純的自認,以致是毫無保留的自認以及承認控告書中的所有事實,只是在無可抵賴的事實面前作出的,並不能明顯減輕其行為的不法性和罪過,不能適用特別減輕情節。1
事實上,上訴人在庭審時僅承認知悉在其店舖內搜獲的產品屬假冒商標的產品,其並沒有承認作出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反而一再解釋估計是因其溝通不善及管理疏忽,才會導致員工錯誤將該等貨品於店舖內出售,並多次強調其並非故意出售冒牌產品。
顯然,上訴人並沒有承認任何對其刑事歸責屬重要的事實,而是企圖透過解釋減輕或排除責任,將自己包裝成無辜者,並把責任轉嫁至員工,聲稱是因為員工的疏忽才會將須被退回的貨品擺放到店舖內銷售。
其次,在選擇刑罰方面,《刑法典》第64條規定,在需要從徒刑與非剝奪自由刑之間作出選擇時優先選擇後者的刑罰,只要它可適當及足以實現刑罰的目的,而《刑法典》第44條第1款規定所科處之徒刑不超逾六個月時,應以相等日數之罰金或以其他可科處之非剝奪自由之刑罰來代替,同樣以為預防將來犯罪而有必要執行徒刑者為限。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量刑方面已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充分考慮了上訴人本次犯罪後果為一般,故意程度高,行為不法性一般,行為的可譴責性為中等。上訴人為初犯,否認指控,沒有顯示真誠的悔意。結合考慮本案情節,尤其是案中扣押的假冒貨品數量不少,嫌犯一再購入假冒產品後,張揚地放在店舖內作出售,並考慮該類型犯罪一般預防之要求等因素,認為採用罰金不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而決定選科徒刑(詳見卷宗第694頁及其背頁)。
正如我們一直認為的,原審法院在直接以及口頭原則下進行的庭審所衡量的在本案中犯罪的預防的需要而得出的結論,一般情況下,上訴人法院沒有條件予以改變,在沒有明顯的審查證據方面的錯誤時,應該予以支持。
從原審法院的量刑理由可見,選擇徒刑而非罰金的決定並沒有明顯違反《刑法典》第44條及第64條的規定之處,應該予以支持。
上訴人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二)量刑過重
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法律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只有當原審法院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時,上級法院才有介入原審法院的量刑空間。
在本案中,雖然上訴人為初犯,然而,上訴人在庭上一直否認控罪,在庭上沒有如實交代其所實施的犯罪事實,未有顯示出其對犯罪行為存有真誠悔悟,均顯示出其罪過及故意程度高,守法意識十分薄弱。結合案中扣押的假冒貨品數量不少,上訴人一再購入假冒產品後,張揚地放在店舖內作出售,並在事發後企圖透過解釋是基於溝通不善及管理疏忽而減輕或排除責任,並考慮該類型犯罪性質、不法性及後果,社會經濟及安寧均帶來極大的負面影響,故一般預防的要求高。
在此基礎上,原審法院在綜合考慮了犯罪預防(無論是特別預防還是一般預防)的需要及上訴人的罪過程度,在「將產品或物品出售、流通或隱藏罪」的1個月至6個月徒刑的抽象刑幅中,每項選判了4個月徒刑,並根據《刑法典》第71條及第72條的規定進行刑罰競合時,在4個月至1年4個月徒刑的抽象刑幅中選判了8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根據前述的分析,考慮到上訴人所作之事實以及其人格,原審法院的量刑沒有明顯的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
上訴人此部分的上訴理由亦不能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以及支付本程序的訴訟費用。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4年10月24日

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10月30日在第638/2014號上訴案件的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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