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 611/2024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24年10月30日
主題:
《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
《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8款
駁回上訴
聲明異議
裁判書內容摘要
《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尤其是規定,上訴理由倘明顯不成立,則須被駁回。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8款,對裁判書製作人駁回上訴的決定,可向評議會提出異議。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611/2024號
上訴人: 嫌犯(A)
案件在初級法院的編號: 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3-24-0031-PCC號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審理了第CR3-24-0031-PCC號刑事案,於2024年7月12日一審裁定嫌犯(A)以直接共同正犯身份和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和第196條b項所聯合規定懲處的相當巨額詐騙罪,對其處以兩年零九個月實際徒刑,另判處其須向被害人(B)賠償人民幣壹拾肆萬叁仟零貳伍拾元,並支付此筆賠償金額由該判決日開始計算至清付日為止的法定利息(見卷宗第215頁至第223頁背面的判決書內容)。
嫌犯不服判決,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力指原審庭量刑過重,並指其沒有預先計劃犯案,非案中核心人物,未從案中分享到任何利益,案後後配合警方調查,並積極籌集資金賠償,故請求上訴庭改判其更低的徒刑並最終准許其緩刑(詳見卷宗第239至第249頁的上訴狀內容)。
對嫌犯的上訴,駐原審庭的檢察官作出答覆,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268頁至第270頁背面的上訴答覆書內容)。
案件卷宗經被移交予本上訴審級後,助理檢察長對之作出檢閱,發表了意見書,實質主張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297至第298頁的意見書內容)。
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完成審查後,於2024年10月4日透過簡要裁判以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為由駁回上訴,並判處上訴人須負擔上訴的訴訟費用,當中包括壹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其因上訴被駁回而須支付的叁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罰金,和其前辯護人和今辯護人分別應得的澳門幣壹仟伍佰元和叁佰元的服務費(詳見卷宗第300至第303頁的簡要裁判書內容)。
上訴人今就該簡要裁判提出聲明異議,認為其上訴理由應被上訴合議庭裁定為成立才是(詳見卷宗第315至第318頁的聲明異議書內容)。
就上訴人提出的聲明異議,助理檢察長(在卷宗第321頁至第321頁背面內)行使了答覆權,主張聲明異議的理由不能成立、應維持裁判書製作人在簡要裁判中作出的決定。
經兩名助審法官也檢閱了卷宗內容後,本上訴合議庭現須作出以下裁決。
二、 事實依據說明
本上訴合議庭透過審查案卷內的資料,得知原審法庭在其判決書內表明已查明以下情事(見卷宗第215頁至第223頁背面的原審判決書的以下相關內容)︰
「1.
案發前,(A)(嫌犯)聯同微信帳戶名為“...”(微信帳號:...)的人士決意在澳門各大娛樂場以兌換外幣為由,誘騙欲兌換外幣的客人將款項轉帳至指定的微信帳戶或銀行帳戶,然後藉故不向客人交出交易現金,從而取得不正當的金錢利益。為此,“...”負責尋找及相約欲兌換貨幣的作案對象到娛樂場指定地點,嫌犯則負責到現場假裝與作案對象進行外幣交收工作。
2.
2023年10月29日凌晨約0時,(B)(被害人)在澳門X娛樂場透過他人獲悉可以與“...”進行非法兌換外幣交易。
3.
同日下午約5時05分,被害人需要港幣進行賭博,故透過微信向“...”查詢兌換匯率,經商議後,雙方同意以人民幣143,025元兌換港幣150,000元,並相約在X娛樂場地下中場PIT816號吸煙室內進行交易。
4.
同日下午約5時31分,嫌犯按“...”的指示到達上述吸煙室與被害人會面。
5.
嫌犯與被害人步行至上述娛樂場PIT816角子機位置進行交易。
6.
同日下午約5時33分,嫌犯向被害人展示一個微信二維碼收款碼,並著被害人掃瞄該二維碼以轉帳至有關微信帳戶。
7.
同日下午約5時34分,被害人不虞有詐,按嫌犯指示使用其手提電話掃瞄上述二維碼向有關微信帳戶(收款人:(C))轉帳人民幣30,000元。
8.
同日下午約5時39分,被害人再次按嫌犯指示使用其手提電話掃瞄上述二推碼向有關微信帳戶(收款人:(C))轉帳人民幣40,000元。
9.
因微信對用戶進行轉帳限制,被害人無法繼續透過微信向嫌犯所指定的微信帳戶進行轉帳,故嫌犯向被害人提供一個中國農業銀行帳戶(戶名:(D),帳號:…),並著被害人將餘款人民幣73,025元轉帳至該帳戶。
10.
同日下午約5時47分,被害人按嫌犯指示向嫌犯所指定的上述銀行帳戶轉帳了人民幣73,025元。
11.
被害人完成轉帳後便要求嫌犯交出現金,但嫌犯則向被害人訛稱其朋友在娛樂場外正把錢帶過來,未幾,因被害人看見嫌犯與“...”的微信對話內容提及要求嫌犯刪除微信好友,被害人懷疑被騙,故立即截停嫌犯不讓其離去,並向在場保安員求助。
12.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向嫌犯扣押了兩部手提電話及兩張電話卡,並且在其中一部手提電話內發現於案發時嫌犯與“...”的微信聊天紀錄,內容涉及“...”要求嫌犯離開、著嫌犯說不知道事件,以及要求嫌犯刪除兩人之間的對話紀錄。上述其中一部APPLE手提電話為嫌犯作案時的通訊工具。
13.
實際上,嫌犯與“...”從沒有打算與被害人進行兌換交易,彼等只是以兌換貨幣為由誘使被害人向彼等作出轉帳,意圖並實際地將被害人的金錢據為己有。
14.
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被害人損失人民幣143,025元。
15.
嫌犯的上述行為被X娛樂場的監控錄像系統所拍攝及記錄。
16.
為著取得不正當利益,嫌犯聯同他人以兌換外幣為由,誘使被害人作出轉帳,然後不向被害人支付交易現金,令被害人遭受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
17.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道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嫌犯被羈押前為貨車司機及兼職代駕,每月收入合共約人民幣20,000至25,000元。
嫌犯未婚,無需供養任何人。
嫌犯學歷為高中畢業。
嫌犯否認其被指控的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在本澳為初犯」。
三、 法律依據說明
《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尤其是規定,上訴理由倘明顯不成立,則須被駁回。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8款,對裁判書製作人駁回上訴的決定,可向評議會提出異議。
如此,本合議庭現須審理今聲明異議人原先提出的上訴的標的,這是因為聲明異議不得變更上訴的標的內容。
另須強調的是,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的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尤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嫌犯在上訴狀內首先力指原審判決對其量刑過重。
然而,一如裁判書製作人在簡要裁判書內所指︰
就原審的量刑是否過重這問題,本澳近年相當巨額詐騙罪頻生,為有效打擊此類罪行,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第2款和第65條第1、第2款等量刑準則,面對原審已查明的本案案情,原審庭對上訴人已判出的兩年零九個月徒刑已無下調空間。
至於緩刑問題,一如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內所指,從本案的具體情節考慮,上訴人並非偶然犯罪,其實際參與了本案的犯罪活動,擔任接觸和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的重要角色,並造成被害人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且至今未對被害人作分毫賠償。
為了防止上訴人重蹈覆轍,單純對上訴人的犯罪事實作出譴責和以監禁作威嚇並不足以實現懲處此種犯罪行徑的目的(見《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有關緩刑與否的實質準則),故實不可改判緩刑。
如此,嫌犯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故其聲明異議理由也無從成立了。
四、 判決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裁定嫌犯(A)對2024年10月4日簡要裁判的聲明異議的理由並不成立。
嫌犯除了須支付該簡要裁判的主文對其已科處的各項費用外,還須支付聲明異議程序的訴訟費和支付兩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並因聲明異議程序而須向其現任辯護人另外支付澳門幣柒佰元服務費。
把本裁判書內容(連同原審判決影印本)告知被害人和治安警察局。
澳門,2024年10月30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陳廣勝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第二助審法官)
第611/2024號上訴案 第16頁/共1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