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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14/10/2024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737/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4年10月14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01-24-1-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4年8月15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59至64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66至67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被上訴之批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2020年4月7日,上訴人於初級法院第五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5-19-0283-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a)項配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信任之濫用罪”,被判處一年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9頁)。
2. 上述裁決於2020年5月7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3. 上訴人於2018年11月6及7日被拘留2日,自2023年12月17日起被移送監獄服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0頁)。
4. 上訴人將於2024年12月15日服滿所有刑期。
5. 上訴人已2024年8月15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6. 上訴人尚未繳付判刑卷宗內的訴訟費用(徒刑執行卷宗第23頁)。
7. 上訴人在是首次入獄。
8.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沒有參與任何的學習活動或職業培訓。
9.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獄中紀律。
10. 上訴人入獄後親友未曾來訪,平日透過電話與家屬保持聯繫。
11.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返回家鄉與家人同住,並計劃到入獄前工作的XX有限公司工作。
12. 監獄方面於2024年6月24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3.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4.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4年8月15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如下︰
“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因此,在符合假釋形式要件的前提下,仍需考慮服刑人本身經過服刑後有否對自己的行為悔悟,並具備足夠能力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此外,尚應考慮提前釋放服刑人是否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從而達至刑罰的特別及一般預防之目的。
*
特別預防方面︰
服刑人A為內地居民,現年49歲,父母育有六名子女,服刑人排行最小。服刑人已婚,育有三名子女,除了幼子仍然在學外,其餘兩名子女均已投身社會。
服刑人完成初中學業後便開始工作,入獄前曾任公務員、銷售經理及開設飯店。
服刑人為初犯,本次為服刑人首次入獄。
卷宗資料顯示服刑人與被害人在非法兌換的過程中收取了被害人的現金後,僅將部分協議的款項匯給被害人,並在未得被害人同意下,取去餘下應匯予被害人的人民幣90,000元據為己有。由此可見,服刑人的犯罪故意程度不低,且守法意識薄弱。
服刑人入獄後親友未曾來訪,平日透過電話與家屬保持聯繫。
服刑人聲稱倘獲釋將返回家鄉與家人同住,計劃返回入獄前的置業公司任職。
根據路環監獄的保安及看守報告,服刑人屬信任類,在服刑期間的行為被評為“良",沒有違規紀錄,在服刑期間沒有參與任何的學習活動或職業培訓。
服刑人表示對於自己所作出犯罪行為及為社會帶來的負面影響感到後悔,且已就其倘獲假釋出獄後的居住及生活事宜作出安排。然而,遵守獄規是對服刑人的最基本要求,且服刑人至今在囚僅約八個月,而判刑卷宗的具體情節顯示服刑人為取得金錢利益而漠視法律,取去被害人的錢財以將之據為己有,且被害人所遭受的損失金額不低,可見服刑人過往意志力薄弱,漠視法紀,法庭對服刑人是否已透過被判刑入獄而汲取教訓及悔改前非,從而在獲釋後以負責任的方式面對家庭及社會,並在面對金錢誘惑時仍能以守法的態度把控自己存有疑問。因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並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一般預防方面︰
另一方面,即使在對服刑人能否重返社會作出初步的肯定判斷,仍須考慮犯罪對社會安寧及秩序所造成的負面影響是否已被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者會否損害社會大眾對法律條文的執行力所抱有的期望。
近年來本澳社會侵犯他人財產的犯罪案件日益上趨,尤其涉及非法兌換的犯罪行為屢見不鮮,而服刑人為謀取不正當利益而取去被害人財產的罪行對本澳的治安及城市形象造成一定的負面影響,擾亂澳門的社會經濟秩序及安寧。因此,可預見在被害人的損失未獲彌補的情況下,提早釋放僅在獄中八個月的服刑人將動搖公眾對法律條文及本澳法律制度的信任,且有理由相信此舉將為社會秩序及安寧帶來不利影響,亦不利於實現刑罰之目的。基於此,法庭認為本案的情況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要件。
*
決定︰
基於此,經聽取尊敬的檢察官之建議,並按照《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的規定,決定不批准服刑人A之假釋聲請。
基於服刑人餘下之刑期不足一年,故其須服滿餘下之徒刑。
通知判刑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適當措施。(《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及5款)”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已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符合形式上的條件。

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首次入獄。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並無違反監獄紀律的記錄。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沒有參與任何的學習活動或職業培訓。
上訴人入獄後親友未曾來訪,平日透過電話與家屬保持聯繫。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返回家鄉與家人同住,並計劃到入獄前工作的XXX有限公司工作。

根據有關已證事實,上訴人在未經被害人同意的情況下,私下將被害人以不移轉所有權之方式交予上訴人的巨額款項據為己有。上訴人犯案故意程度高,且不法性及情節均不輕,實應予以譴責,其行為對社會安寧以至是法律秩序亦造成一定程度的負面影響。

上訴人所犯罪行屬本澳常見罪行,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嚴峻的挑戰。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本案中,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觸犯多項罪行的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000圓。
著令通知。
              2024年10月14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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