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07/10/2024 ---------------------------------------------------------------
---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法官 -----------------------------------------------------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上訴簡要裁判書
第637/2024號案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第一嫌犯): A
上訴所針對的法院: 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
案件在原審法院的編號: 刑事案第CR2-24-0118-PCC號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審理了第CR2-24-0118-PCC號刑事案,於2024年7月11日尤其是裁定案中第一嫌犯A以直接共同正犯身份和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一項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所規定懲處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對此罪處以九個月徒刑和為期兩年的禁入賭場附加刑,另以直接共同正犯身份和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所規定懲處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對此罪處以一年零九個月徒刑,此外,還以直接正犯身份和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一項同一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懲處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和一項此法典第206條第1款所規定懲處的毁損罪,對此兩罪分別處同樣處以九個月徒刑,在數罪並罰下,最終處以兩年零九個月的單一實際徒刑和為期兩年的禁入賭場附加刑(詳見卷宗第309頁至第321頁背面的判決書內容)。
第一嫌犯不服判決,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力指原審判決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質疑其被判罰成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和毁損罪的事實審結果,因而請求上訴庭最終改判其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和一項毁損罪罪名均不成立,而無論如何,其亦認為原審在對其數罪並罰下的量刑過重,請求改判較輕的單一徒刑並最終改判緩刑(詳見卷宗第345至第355頁的上訴狀內容)。
對第一嫌犯的上訴,駐原審法庭的檢察官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359頁至第362頁背面的答覆書內容)。
案件卷宗經被移交予本上訴審級後,助理檢察長對之作出檢閱,發表了意見書,認為應維持被上訴的決定(詳見卷宗第377頁至第379頁背面的意見書內容)。
今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內容已完成審查,認為可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和第410條的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決。
二、 事實依據說明
經審查卷宗內資料,得知今被上訴的原審判決文本載於卷宗第309頁至第321頁背面內,當中涉及事實審結果的判決依據之內容則如下:
「......經公開審理查明:
1)於2023年上半年,第一嫌犯A(微信名稱:XX,微信帳號:XX)透過互聯網認識涉嫌男子“B”(微信名稱:B,微信暱稱:XX,微信帳號:XX),並與後者交換了聯絡方式。
2)第二嫌犯C(微信名稱:XX,微信暱稱:XX,微信帳號:XX)透過朋友認識涉嫌男子“B”,並與後者交換了聯絡方式。
3)於2023年12月23日,被害人D入境澳門,來澳目的是賭博。
4)於2023年12月24日,第一嫌犯入境澳門。
5)於2023年12月29日,第二嫌犯入境澳門。
6)於2023年12月29日約21時,被害人在澳門金碧娛樂場輸清所有款項後,被一名涉嫌男子搭訕,詢問其是否需要借款賭博。
7)被害人表示有意,於是該男子(微信名稱:XX,微信帳號:XX)通知另一名男子,並帶同被害人前往皇家金堡娛樂場。
8)同日21時14分,被害人及不知名男子到達皇家金堡娛樂場。
9)同日21時23分,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也先後到達皇家金堡娛樂場。
10)第一嫌犯與被害人商議借款條件,第一嫌犯向被害人表示可借出港幣50,000元予後者賭博,借款條件是需先從借款總額中先扣取港幣5,000元作為利息,以及必須賭百家樂,且每當投注獲派彩時,需抽取該局投注金額的20%作為利息,以及簽署借據,被害人表示同意。
11)第二嫌犯亦知悉D的借款附有借款時先扣取部分款項、每獲派彩時抽取利息的條件。
12)同日21時43分,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一同帶領被害人到皇家金堡娛樂場之洗手間,被害人在洗手間內按第一嫌犯的指示,簽署一張借款金額為港幣50,000元的借據,並將該借據、其中國內地護照、中國內地往來港澳通行證及一部電話交予第一嫌犯。
13)第一嫌犯隨即將收到的借據、被害人的中國內地護照、中國內地往來港澳通行證及一部電話轉交予第二嫌犯保管。
14)同日22時4分,被害人透過兩名嫌犯取得港幣45,000元後開始賭博,在被害人進行賭博的過程中,第一嫌犯按上述借款條件抽取利息,第二嫌犯則在旁監視。
15)同日22時4分57秒、22時9分31秒、22時15分16秒、22時31分14秒、22時37分47秒,以及於2023年12月30日2時55分11秒、2時57分57秒、3時17分40秒,被害人贏得所投注的賭局後,將籌碼交予第一嫌犯作為利息。
16)於2023年12月30日約4時30分,被害人將上述港幣45,000元泥碼輸清。
17)第一嫌犯合共抽取了約港幣30,000元籌碼作為利息。
18)由於被害人無法即時還款,兩名嫌犯便將被害人帶去XXX單位。
19)同日4時37分,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離開皇家金堡娛樂場,將被害人帶往上述單位。
20)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被害人到達上述單位後,第一嫌犯向被害人交還其中國內地護照及中國內地往來港澳通行證,被害人被安排在單位內其中一間房間休息。
21)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輪流在上述單位客廳對被害人進行看守,以防其逃走,並多次催促被害人盡快還款,否則不可以離開。
22)在上述單位內,被害人在第一嫌犯的安排及監視下才可以使用其電話,且只可用作致電親友籌錢還款。
23)被害人曾多次要求離開單位,但均遭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拒絕。
24)同日晚上,被害人與第一嫌犯因還款事宜發生爭執,第一嫌犯將被害人的電話擲在地上,並用手扯起被害人的頭髮,將其頭部右側撞向單位牆壁數次。
25)第一嫌犯的行為直接及必然地導致電話屏幕破裂,無法使用,該電話價值約人民幣2,000元。
26)第一嫌犯的行為直接及必然地導致被害人右頂部軟組織挫瘀傷,共需2天康復,相關臨床法醫學意見書的內容在此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被視為完全轉錄。
27)於2023年12月31日上午約8時,被害人趁兩名嫌犯仍在睡覺,在房間內的一個白色枕頭上用煙頭寫上「110」,將枕頭連同其中國內地駕駛執照及中國內地往來港澳通行證從該房間的窗口扔出,以向途人求救。
28)未幾,途人XXX經過XXX大廈時發現上述枕頭、被害人的中國內地駕駛執照及中國內地往來港澳通行證在馬路上,因此望向該大廈l樓,發現被害人在1樓A單位向其求救,故報警求助。
29)隨後,兩名嫌犯發現被害人已向途人求救,故立即離開上述單位。
30)被害人見狀亦跟隨兩名嫌犯離開單位。
31)同日上午約8時22分,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走至上述大廈的大門時被到場警員發現,隨即分別往三層樓上街方向及往水字巷方向逃跑。
32)同時,被害人向到場警員表示曾被兩名嫌犯禁錮,警員隨即追截兩名嫌犯。
33)第一嫌犯於上述大廈往三層樓上街方向約100米處被警員截獲。
34)第二嫌犯於河邊新街近門牌13號處被警員截獲。
35)於2023年12月31日19時,警方扣押了第一嫌犯用作聯絡第二嫌犯、“B”、“XX”及“XX”的一部黑色手提電話(牌子:APPLE,型號:IPHONE 14 PRO,內有兩張電話卡,編號分別為:XXX及XXX)。
36)同時,警方扣押了第二嫌犯用作聯絡第一嫌犯、“B”及“XX”的一部黑色手提電話(牌子:VIVO,型號:不詳,內有兩張電話卡,編號分別為:XXX及XXX)。
37)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以共同協議及分工合作的方式,向被害人提供泥碼進行賭博,賭博期間,第一嫌犯負責抽取利息,第二嫌犯則從旁監視,兩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取得財產利益。
38)兩名嫌犯以共同協議及分工合作的方式,並在違背被害人的意願下,將被害人關在上述單位內,輪流看守被害人,並阻止被害人離開上述單位,從2023年12月30日4時30分至2023年12月31日8時30分共約28小時。
39)兩名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清楚知道彼等的上述行為觸犯澳門法律且會受澳門法律制裁。
此外,還查明:
第一嫌犯A表示具有高中畢業的學歷,無業,每月收入為人民幣3,000元至5,000元,暫未育有子女。
第一嫌犯表示其曾於2019年在中國內地因參與開設賭場的犯罪而被判處6個月的徒刑,且已服刑。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兩名嫌犯在本澳均屬於初犯。
*
未能證明的事實:
在案中的借款中,被害人還需交出其中國內地護照、中國內地往來港澳通行證及電話作為還款擔保,被害人表示同意。
第二嫌犯亦知悉D的借款附有交出身份證明文件作為擔保的條件。
被害人因未能籌錢還款,在情緒激動下作出傷害自己的行為。
案發當日,第一嫌犯獲悉被害人因情緒激動而拿著手提電話擲向地上。
控訴書及答辯狀中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
本法院依據卷宗所載的資料、書證、扣押物,證人的證言而形成心證。
*
三、判案理由
......
第一嫌犯A表示對被歸責的事實行使沉默權。
由於第二嫌犯C提交了不宣讀其聲明的申請,並獲法庭批准,故庭審期間沒有宣讀該名嫌犯的聲明(詳見相關的庭審筆錄)。
庭審期間依法宣讀了證人D(被害人)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的聲明(為此,卷宗第139頁至第140頁背頁結合第37頁至第39頁證人的聲明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被害人講述了借款賭博的經過,當中附有抽取利息的條件,兩名嫌犯均在場,並由第一嫌犯與其商議條件,被害人表示其答應條件後,將裝有證件的袋交予第一嫌犯,第一嫌犯再將之交由第二嫌犯保管,賭博期間,第一嫌犯負責抽取利息,第二嫌犯在旁監視,輸清借款後,便被兩名嫌犯帶到案發單位,第二嫌犯將證件返還給她,但電話仍在兩名嫌犯其中一人身上,兩名嫌犯多次催促她還款,否則不可以離開單位,其(被害人)曾多次要求離開單位,但遭兩名嫌犯拒絕,由於還款事宜發生爭執,第一嫌犯將其(被害人)電話大力丟在地上,並用右手扯她的頭髮,及將她的頭部撞向牆上洩憤,之後,她在枕頭上寫上110並拋出窗外求救,電話被第一嫌犯損毀而無法使用,電話價值約人民幣2,000元;此外,被害人表示兩名嫌犯沒有表示有關證件會作為賭博借款的條件及抵押。
警員證人XXX講述了其所參與的調查工作,當時有一名外籍人士前來報案,表示有人將證件丟到街上,證人便安排警員到場處理。
證人XXX講述了其拾獲證件的經過,表示當時發現有人將證件丟到街上,其抬頭望向一樓,一名女子向其作打電話的手勢,但其沒有與該名女子對話,證人意識到對方希望其協助報警。
司警證人XXX講述了其所參與的調查工作,包括觀看光碟,當中發現兩名嫌犯均在場,第一嫌犯有抽取被害人利息的動作,第二嫌犯主要在被害人及第一嫌犯旁邊走來走去,但過程中第二嫌犯好像也有接過籌碼;賭博完畢後,兩名嫌犯帶同被害人離開現場。
司警證人XXX講述了其所參與的調查工作,當時有途人拾獲案中所指的證件。
卷宗第12頁至第18頁、第24頁至第31頁、第44頁載有案發單位的平面圖及所拍攝的照片。
根據卷案第20頁至第21頁、第172頁至第173頁的調查結果,警方當時在單位內發現留有第一嫌犯的指紋。
卷宗第32頁至第33頁、第43頁載有當時枕頭及證件所掉落位置的相片。
卷宗第45頁及第161頁載有被害人的傷勢檢驗報告。
卷宗第67頁至第76頁載有翻看第一嫌犯手提電話的筆錄。
卷宗第94頁至第101頁載有翻看第二嫌犯手提電話的筆錄。
卷宗第105頁載有被害人所署名的借據。
卷宗第190頁至第203頁載有翻看光碟的筆錄,當中拍攝了被害人賭博的情況。
根據卷宗第247頁及第103頁背頁的資料,顯示被害人的手提電話有破損的情況。
卷宗第286頁至第290頁載有第一嫌犯所提交的通訊記錄。
在對案中的證據作出綜合及邏輯的分析後,由於第一嫌犯表示對被歸責的事實行使沉默權,第二嫌犯要求不宣讀其聲明且缺席庭審,故案中源於兩名嫌犯的聲明,在未被允許宣讀的情況下,不能作為心證的依據。
關於高利貸罪的指控,被害人在其聲明中清楚講述了向兩名嫌犯借款賭博的經過,且當中附有扣起款項(“扣底”)及抽取利息的條件,警方透過現場的監控錄像,發現第一嫌犯有抽取被害人利息的動作,第二嫌犯則從旁監視,兩名嫌犯的參與情況與被害人報稱的情況相脗合。
因此,本院認為證據充分且足夠,足以認定兩名嫌犯實施了被指控的高利貸罪的指控。
關於索取被害人身份證明文件作為還款保證的指控,雖然被害人初時將放有證件的袋交予第一嫌犯保管,第一嫌犯再將之交由第二嫌犯保管,但被害人表示被帶到單位後(即還款前),第二嫌犯便將證件返還給她,且兩名嫌犯當初並沒有明確表示證件會作為賭博借款的抵押。
因此,在欠缺其他更有力的佐證的情況下,本院認為未足以認定兩名嫌犯索取被害人的身份證明文件作為借款抵押的指控。
關於對第一嫌犯所指控的傷人罪及毀損罪,雖然第一嫌犯在其答辯狀當中辯稱了另一個事件版本,但鑑於兩名嫌犯的聲明均不能作為心證的依據;因此,除了第一嫌犯所提交的電話訊息記錄外,已沒有其他證據證明其在答辯狀當中的說法。
事實上,第一嫌犯所提交的電話訊息並未有提到被害人自殘,也未有指明當中所指為何人?第一嫌犯與何人通訊?更不清楚第一嫌犯在訊息當中所交待的事情是否屬實?
本院認為,考慮到被害人所提及的被第一嫌犯襲擊及被第一嫌犯摔破手提電話的說法更合乎邏輯,且被害人當時並沒有摔壞自己電話令自己更難以求救及自殘的合理原因;因此,按照一般的經驗法則及行為邏輯,本院認為足以認定第一嫌犯實施了對其指控的傷害被害人身體完整性及毀損被害人手提電話的事實。
綜上,控訴書大部分的事實均獲得證實......」(註:上述原審判決書內容中有一小部份涉及轉載第8/96/M號法律和《刑法典》相關條文的內容已於上文以省略號省略)。
三、 法律依據說明
上訴審判者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內具體主張的、且同時在該狀書的總結部份內有所提及的問題,而無需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見中級法院尤其是在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所已發表的法律立場)。
第一嫌犯在上訴狀內首先對其被判罰成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和毁損罪的原審事實審結果提出質疑。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換言之,法庭在對構成訴訟標的之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當法庭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便犯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在審議證據時的明顯錯誤。故除非法律另有規定,經驗法則既是自由心證的指引明燈,也是自由心證的一個不可衝破的限制。脫離一般經驗法則的自由心證,實為法所不容。正是這緣故,中級法院在過往多個刑事上訴案中,均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庭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庭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庭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庭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在本案中,經以批判的角度綜合分析原審庭所羅列的案中種種證據材料內容後,實並不能認為原審庭的事實審結果有任何違反法律在證據效力方面的強制性規定、或違反法庭在審查證據時應當遵守的專業法則、或違反經驗法則之處,因此原審庭在審查案中證據時並無明顯出錯。
的確,上訴人在一審庭審中保持沉默,第二嫌犯要求法庭不宣讀其聲明並沒有出席庭審,但這並不妨礙原審法庭在綜合所有證據後,按照一般經驗法則和邏輯常理,以下列理由去認定涉及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和毀損罪的事實:「本院認為,考慮到被害人所提及的被第一嫌犯襲擊及被第一嫌犯摔破手提電話的說法更合乎邏輯,且被害人當時並沒有摔壞自己電話令自己更難以求救及自殘的合理原因;因此,按照一般的經驗法則及行為邏輯,本院認為足以認定第一嫌犯實施了對其指控的傷害被害人身體完整性及毀損被害人手提電話的事實」。
如此,原審判決在此兩罪的事實的認定方面是無從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的,上訴人是罪有應得的。
上訴人也認為原審庭對其最終科處的單一徒刑屬量刑過重。
然而,為有效打擊上訴人所犯下的各種罪行,在原審已證事實面前,原審庭在《刑法典》第40條第1、第2款、第65條第1、第2款和第71條第1、第2款的量刑準則下,對上訴人所科處的最終單一徒刑並非過重。
另綜觀既證案情和相關犯罪情節後,考慮到本澳極之需要預防類似罪行的發生,為了防止他人重蹈上訴人的覆轍,單純對上訴人的犯罪事實作出譴責和以監禁作威嚇並不足以實現懲處犯罪的目的(見《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有關緩刑與否的實質準則),故實不可改判緩刑。
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其上訴因而得以簡要裁判方式被駁回(見《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和第410條第1款的規定)。
四、 決定
綜上所述,今裁定第一嫌犯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因而駁回上訴。
第一嫌犯須負擔上訴的訴訟費用,當中包括叁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和其因上訴被駁回而須支付的肆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罰金,以及其辯護人應得的澳門幣壹仟捌佰元上訴服務費。
待本裁判轉為決定後,把其內容(連同原審判決的副本)告知治安警察局、博彩監察協調局和被害人。
澳門,2024年10月7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陳廣勝
裁判書製作人
第637/2024號上訴案 第16頁/共1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