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2024號案
刑事上訴
上 訴 人:甲
被上訴人:檢察院
裁判日期:2024年7月10日
法 官:宋敏莉(裁判書制作法官)、司徒民正和岑浩輝
主 題: - 與偽造貨幣者協同而將假貨幣轉手罪
- 具體量刑
摘 要
1. 根據《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刑罰的確定須“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及“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無論是一般預防還是特別預防之要求)來作出,並要考慮所有在卷宗內查明的相關因素,尤其是那些於該條文第2款所列明的因素。
2. 法院在量刑時須對所有查明的案情作全面整體的考量,不僅要考慮對行為人有利的因素,也應考慮對其不利的情節。
3. 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作為以監督法律的良好實施為主旨的終審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裁判書制作法官
宋敏莉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一、概述
在初級法院第CR5-15-0179-PCC號案件中,甲(本案第一被告)因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3項《刑法典》第254條第1款配合同一法典第252條第1款及第257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與偽造貨幣者協同而將假貨幣轉手罪」,及以連續犯形式觸犯3項《刑法典》第254條第1款配合同一法典第252條第1款及第257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與偽造貨幣者協同而將假貨幣轉手罪」而各被判處2年6個月徒刑;六罪並罰,合共被判處4年徒刑的單一刑罰。
被告甲不服裁判,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第140/2024號上訴案件);該院裁定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改判被告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2項《刑法典》第254條第1款配合同一法典第252條第1款及第257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與偽造貨幣者協同而將假貨幣轉手罪」,維持原審法院的單罪判刑;及以連續犯形式觸犯3項《刑法典》第254條第1款配合同一法典第252條第1款及第257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與偽造貨幣者協同而將假貨幣轉手罪」,其中2項維持原審法院判處的2年6個月徒刑,另1項則改判2年3個月徒刑;五罪並罰,合共判處3年3個月徒刑。
被告仍不服,現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以如下結論結束其上訴理由陳述:
1. 上訴人對中級法院所作之判決不服,針對其觸犯《刑法典》第254條第1款配合同法典第252條第1款及第257條第1款b項規定及處罰的兩項與偽造貨幣者協同而將假貨幣轉手罪,維持原審法院的單罪判刑及連續犯形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54條第1款配合同法典第252條第1款及第257條第1款b項規定及處罰的三項與偽造貨幣者協同而將假貨幣轉手罪的量刑,故現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2. 上訴人認為兩院就被上訴案件中的事實結合法律適用並作出量刑時,同樣地沒有充分考慮對上訴人有利之事實。
3. 在中級法院的判決中,亦認定了上述兩個案件的犯罪事實部份為明顯相同或相關聯,最終改判處五罪並罰,合共判處3年3個月徒刑。
4. 但上訴人仍認為中級法院合議庭在改判刑罰量刑方面仍是偏高(重)的。
5. 即使,本案中有部份事實未曾在CR3-13-0082-PCC案件所判刑。
6. 但至少可知悉案件CR3-13-0082-PCC卷宗與本案不論是發生的時間、作案手法、案件有關之人物、使用之偽造信用卡基本相同。
7. 因此,在本案作出量刑時亦應予以考慮有關情節。
8. 必須重申,上訴人已因相關聯之事件在另案服刑2年多後,於2015年01月16日獲假釋,並回到馬來西亞生活超過5年,沒有資料顯示其再作出任何犯罪。
9. 可見,上訴人已因2012年11月所作的這一系列事件深刻地反省,並真正徹底悔悟和已決心改過自身,完全具備重返社會的條件。
10. 明顯地,本案已達到了刑罰的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
11. 相反地,使一個已徹底悔悟及改過自身的人,因相關聯或基本上相同的事實而再次入獄,很大機會讓其感到絕望繼而放棄人生,或令其生成反社會人格,造成對社會更嚴重的危害。
12. 因此,沒有理由要上訴人再次入獄服刑3年3個月,這並不符合刑罰處分的目的。
13. 故現懇請尊敬的終審法院合議庭法官能對上訴人重新量刑,並處以較輕之刑罰。
14. 按上訴人的犯罪性質、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事實客觀地分析,仍存在減刑空間,有關犯罪的最低刑幅為二年,應判處其每項不多於二年之徒刑,五罪競合,合共判處三年徒刑,並按《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暫緩執行徒刑五年更為適合。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
二、事實
(一) 在案中查明了以下事實:
1. 第一被告甲為了能夠取得不正當的利益,於2012年11月上旬來到澳門,從他人手上取得了18張印有被告姓名及3張印有XXX XXX XXXX姓名的偽造信用卡,並利用其中6張偽造的信用卡,在本澳不同的商戶刷卡消費,對他人造成損失。
2. 2012年11月4日22時零7分,第一被告在[酒店(1)]成功使用偽造的信用卡XXXXXXXXXXXXXXXX刷卡消費,交易金額為澳門幣壹仟叁佰伍拾元(MOP1,350) (參閱卷宗第568頁,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第一被告的上述作案過程被酒店監控系統拍下(參閱卷宗第597至599頁,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3. 2012年11月5日4時52分,第一被告在[酒店(1)]成功使用偽造的信用卡XXXXXXXXXXXXXXXX刷卡消費,交易金額為澳門幣伍佰元(MOP500) (參閱卷宗第568頁,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4. 2012年11月5日16時零7分,第一被告在[酒店(1)]成功使用偽造的信用卡XXXXXXXXXXXXXXXX刷卡消費,交易金額為澳門幣壹仟元(MOP1,000) (參閱卷宗第569頁,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5. 2012年11月5日21時54分,第一被告在[酒店(1)]成功使用偽造的信用卡XXXXXXXXXXXXXXXX刷卡消費,交易金額為澳門幣伍佰元(MOP500) (參閱卷宗第569頁,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6. 2012年11月6日7時49分,第一被告在[酒店(1)]成功使用偽造的信用卡XXXXXXXXXXXXXXXX刷卡消費,交易金額為澳門幣玖佰元(MOP900) (參閱卷宗第570頁,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7. 2012年11月6日23時零6分,第一被告在[酒店(1)]成功使用偽造的信用卡XXXXXXXXXXXXXXXX刷卡消費,交易金額為澳門幣伍佰元(MOP500) (參閱卷宗第570頁,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8. 2012年11月7日12時29分,第一被告在[酒店(1)]成功使用偽造的信用卡XXXXXXXXXXXXXXXX刷卡消費,交易金額為澳門幣壹仟元(MOP1,000) (參閱卷宗第571頁,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9. 2012年11月8日7時50分,第一被告在[酒店(1)]成功使用偽造的信用卡XXXXXXXXXXXXXXXX刷卡消費,交易金額為澳門幣壹仟叁佰元(MOP1,300) (參閱卷宗第571頁,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10. 2012年11月8日14時20分,第一被告在[酒店(1)]成功使用偽造的信用卡XXXXXXXXXXXXXXXX刷卡消費,交易金額為澳門幣伍佰元(MOP500) (參閱卷宗第572頁,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11. 2012年11月8日23時零3分,第一被告在[酒店(1)]成功使用偽造的信用卡XXXXXXXXXXXXXXXX刷卡消費,交易金額為澳門幣伍佰元(MOP500) (參閱卷宗第572頁,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12. 2012年11月9日13時17分,第一被告在[酒店(1)]成功使用偽造的信用卡XXXXXXXXXXXXXXXX刷卡消費,交易金額為澳門幣壹仟伍佰元(MOP1,500) (參閱卷宗第573頁,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13. 2012年11月9日16時37分,第一被告在[珠寶鐘錶店(1)]成功使用偽造的信用卡XXXXXXXXXXXXXXXX刷卡套現,交易金額為澳門幣貳仟壹佰貳拾元(MOP2,120) (參閱卷宗第582頁,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14. 2012年11月9日17時52分,第一被告在[珠寶鐘錶店(2)]成功使用偽造的信用卡XXXXXXXXXXXXXXXX刷卡套現,交易金額為澳門幣壹仟陸佰伍拾元(MOP1,650) (參閱卷宗第651頁,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15. 2012年11月10日6時53分,第一被告在[珠寶鐘錶店(3)],成功使用偽造的信用卡XXXXXXXXXXXXXXXX刷卡購物,交易金額為澳門幣叁仟貳佰肆拾元(MOP3,240) (參閱卷宗第677頁,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16. 2012年11月10日13時31分,第一被告在[酒店(1)]成功使用偽造的信用卡XXXXXXXXXXXXXXXX刷卡購物,交易金額為澳門幣壹仟陸佰捌拾元(MOP1,680) (參閱卷宗第574頁,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17. 2012年11月10日13時50分,第一被告在[酒店(1)]成功使用偽造的信用卡XXXXXXXXXXXXXXXX刷卡購物,交易金額為澳門幣壹仟元(MOP1,000) (參閱卷宗第573頁,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18. 2012年11月10日15時13分,第一被告在氹仔如意廣場[店舖(1)],成功使用偽造的信用卡XXXXXXXXXXXXXXXX刷卡購買一雙休閒鞋,交易金額為澳門幣貳仟柒佰捌拾陸元(MOP2,786) (參閱卷宗第669頁,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19. 2012年11月11日13時27分,第一被告在[酒店(1)]成功使用偽造的信用卡XXXXXXXXXXXXXXXX刷卡消費,交易金額為澳門幣壹仟元(MOP1,000) (參閱卷宗第574頁,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20. 2012年11月11日14時零8分,第一被告在[珠寶鐘錶店(4)]成功使用偽造的信用卡XXXXXXXXXXXXXXXX刷卡購買一隻戒子,交易金額為澳門幣叁仟貳佰肆拾元(MOP3,240) (參閱卷宗第654頁,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第一被告的上述作案過程被商鋪監控系統拍下(參閱卷宗第655至657頁,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21. 2012年11月11日15時10分及11分,第一被告在[珠寶鐘錶店(5)]成功使用偽造的信用卡XXXXXXXXXXXXXXXX刷卡購買了一部藍色三星I9300手機,交易金額合共澳門幣肆仟伍佰陸拾元(MOP4,560) (參閱卷宗第663頁,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22. 2012年11月13日5時21分,第一被告在[珠寶鐘錶店(6)]成功使用偽造的信用卡XXXXXXXXXXXXXXXX刷卡套現,交易金額為澳門幣叁仟貳佰肆拾元(MOP3,240) (參閱卷宗第585頁,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第一被告的上述作案過程被商鋪監控系統拍下(參閱卷宗第586至589頁,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23. 2012年11月13日5時42分,第一被告在[珠寶鐘錶店(1)]成功使用偽造的信用卡XXXXXXXXXXXXXXXX刷卡套現,交易金額為澳門幣叁仟貳佰壹拾元(MOP3,210) (參閱卷宗第582頁,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24. 2012年11月13日14時45分,第一被告在[酒店(1)]成功使用偽造的信用卡XXXXXXXXXXXXXXXX刷卡消費,交易金額為澳門幣柒仟元(MOP7,000) (參閱卷宗第566頁,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25. 2012年11月13日14時46分,第一被告在[酒店(1)]成功使用偽造的信用卡XXXXXXXXXXXXXXXX刷卡消費,交易金額為澳門幣陸仟柒佰捌拾肆元(MOP6,784) (參閱卷宗第566頁,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26. 2012年11月16日中午約1時15分,第一被告在澳門[押店],嘗試以偽造信用卡XXXXXXXXXXXXXXXX刷卡購物,但信用卡不能過數而沒有成功交易,店員經檢查懷疑上述信用卡是假卡,於是店員報警處理。
27. 警員到場將第一被告拘留,其後警員在第一被告身上搜獲上述21張懷疑偽造信用卡。其後經司法警察局鑑定,上述21張信用卡均證實為偽造信用卡 (參閱卷宗第626至636頁,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28. 第一被告為了自己能夠取得不正當的利益,與偽造信用卡者協同而使用偽造信用卡,多次利用他人提供的偽造信用卡在本澳不同商戶交易消費,對他人造成損失。
29. 第一被告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及故意之情況下實施其不法行為,並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被告甲於2013年9月18日在第CR3-13-0082-PCC號卷宗因觸犯與偽造貨幣者協同而將假貨幣轉手罪而合共被判處三年三個月徒刑;該被告已服刑及於2015年1月16日獲假釋,並於2016年2月16日獲確定性自由。
(二) 未獲證明之事實:載於控訴書內的其他事實,尤其:
- 第一被告甲與第二被告乙均為偽造信用卡集團的“車手” (利用假卡集團提供的偽造信用卡在不同商戶使用),偽造信用卡集團會派出“車頭”為“車手”提供偽造信用卡、監視“車手”使用偽造信用卡的過程、保管“車手”以偽造信用卡購物所得之物品。為了能在澳門成功使用偽造信用卡,偽造信用卡集團會將偽造身份證明文件交予“車手”使用,意圖隱瞞“車手”的真實身份。
- 第一被告在“車頭”的指示、陪同及監視下,利用上述偽造信用卡進行了下列交易購物。
- 2012年11月13日5時42分,第一被告在[珠寶鐘錶店(1)]的作案過程被酒店監控系統拍下(參閱卷宗第597及第602至605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
- 第二被告乙於2012年11月上旬來到澳門,並從“車頭”手上取得了數張偽造信用卡,且在“車頭”的指示、陪同及監視下,利用偽造信用卡進行了下列交易購物。
- 2012年11月11日12時25分,第二被告入住澳門[酒店(2)],成功使用卡號:************3431、持卡人:XXX XXX XXXX的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交易金額為澳門幣壹仟柒佰叁拾肆元(MOP1,734) (參閱卷宗第593頁至第594頁,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
- 第二被告為了自己能夠取得不正當的利益,與偽造信用卡者協同而使用偽造信用卡,充當“車手”,利用他人提供的偽造信用卡在本澳商戶交易消費,對他人造成損失。
- 第二被告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及故意之情況下實施其不法行為,並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三) 在中級法院合議庭進行的庭審中,查明了以下事實:
- 第一被告出生於馬來西亞,捕前也在馬來西亞居住。
- 第一被告學歷為中學畢業,捕前為銷售窗簾布公司的職員,月薪1500馬幣。
- 第一被告未婚,與父母同住,需供養父母。
- 於2013年09月18日在CR3-13-0082-PCC號卷宗內,第一被告因觸犯一項與偽造貨幣者協同而將假貨幣轉手罪及一項與偽造貨幣者協同而將假貨幣轉手罪(未遂)而合共被判處三年三個月徒刑,並獲得假釋而提前釋放。
- 初級法院在CR3-13-0082-PCC號卷宗內認定了以下作為判決基礎的事實:
“- 2012年11月上旬,第三被告(即本案上訴人 — 本院註)來到澳門,從“車頭”手上取得了數張印有第三被告姓名的偽造信用卡。
- 來到澳門後,第三被告在“車頭”的指示、陪同及監視下,利用印有第三被告姓名的偽造信用卡進行了下列交易購物:
- 2012年11月8日下午約4時26分,第三被告在[店舖(2)],成功以偽造信用卡************8790刷卡交易購買1個手袋,共刷卡澳門幣壹萬壹仟陸佰元(MOP 11,600.00)。
- 2012年11月16日中午約1時15分,第三被告在澳門[押店],嘗試以偽造信用卡XXXXXXXXXXXXXXXX刷卡交易購買1隻金戒指,但信用卡不能過數而沒有成功交易,經店員檢查被懷疑上述信用卡是假卡,於是店員報警處理。
- 警員到場將第三被告拘留,其後警員在第三被告身上搜獲21張懷疑偽造信用卡。
- 其後經司法警察局鑑定,上述21張屬於第三被告的信用卡均證實為偽造信用卡。”
三、法律
上訴人提出了量刑的問題,認為被上訴法院量刑過重,應改判其較低刑罰,請求在數罪並罰後判處3年徒刑並暫緩5年執行。
在上訴人看來,被上訴法院在量刑時沒有充分考慮對其有利的事實及情節,包括另案CR3-13-0082-PCC與本案不論是發生的時間、作案手法、案件有關之人物、使用之偽造信用卡皆基本相同,且上訴人已因相關聯之事件在另案服刑2年有餘,於2015年1月16日獲假釋後返回馬來西亞生活超過5年,沒有資料顯示其再作出任何犯罪,由此可見上訴人已因2012年11月發生的一系列事件作出深刻反省,並真正徹底悔悟和已決心改過自身,完全具備重返社會的條件,也已達到了刑罰的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因此主張改判其每項犯罪不多於2年徒刑,五罪競合,合共判處3年徒刑,並根據《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暫緩執行徒刑,為期5年。
對上訴人被判處的「與偽造貨幣者協同而將假貨幣轉手罪」可處以2年至12年徒刑。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的規定,科處刑罰旨在保護法益以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前者是刑罰的首個目的及其首要功能,這是從一般預防所作的積極性考慮,通過量刑,法律要求在具體個案中刑罰能回應保障法益的需求,盡可能滿足和回應社會大眾對社會安寧、個人財產和人身安全所抱有的期望,恢復和保障被犯罪行為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和被破壞的法律秩序,並保障因犯罪行為而遭受侵害的公眾利益或個人利益,同時加強公眾的法律意識,遏止其他人實施犯罪行為;而就後者所反映的特別預防的目的而言,要回應犯罪者重新納入社會(或重返社會)的需要,以便犯罪者能重回正常的社會當中,通過科處刑罰,立法者期望犯罪者能面對其曾經對社會造成的損害並作出反省,在將來的生活中重新符合社會的規範,不再犯罪。
第40條第2款則確立了罪刑相適應原則,明確規定“在任何情況下,刑罰均不得超逾罪過之程度”。換言之,儘管有預防犯罪的“要求”,但刑罰應與罪過相適應,法官在量刑時不能超過行為的罪過程度,因此行為人的罪過便成為量刑時不能超出的限度。1
在具體量刑方面,《刑法典》第65條訂立了量刑的一般標準,明確規定具體刑罰須“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及“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無論是一般預防還是特別預防之要求)來確定,並要考慮在卷宗內查明的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的因素,尤其是於該條第2款所列明的因素,包括事實的不法程度、作案方式、犯罪事實所造成後果的嚴重性、故意或過失的嚴重程度、行為人在犯罪時所表露的情感及犯罪目的或動機、行為人的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表現等等。
在本案中,法院認定的事實顯示,上訴人並非本澳居民,卻為了能夠取得不正當利益來到澳門,與偽造信用卡者協同而多次使用偽造信用卡在本澳不同商戶刷卡消費,造成他人的財產損失。
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不法行為,犯罪故意程度較高,且行為的不法性亦不低。
上訴人為初犯,除此外並不具有其他對其有利的量刑情節。
從一般預防的角度來看,一如檢察院助理檢察長所言,上訴人作出的行為“嚴重擾亂刑法上等同貨幣的信用卡在本澳的交易安全和管理秩序,對本地區金融體系運作產生極負面影響,為社會安寧帶來了嚴重危害”,一般預防犯罪的要求十分緊迫,有必要積極預防和嚴厲打擊此類犯罪的發生。
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考慮到本具體個案中的所有情節(包括犯罪的性質、嚴重性以及上訴人的過錯程度等),並結合犯罪預防的需要,本院認為在上訴人所觸犯罪行的法定刑幅內,中級法院對上訴人分別處以的單項刑罰並無過重之虞,故決定予以維持。
上訴人分別被判處的2年6個月徒刑及2年3個月徒刑已十分接近法定最低刑,實難有減刑空間。
在數罪並罰方面,《刑法典》第71條訂定了相關的處罰規則。該條第1款及第2款明確指出,在犯罪競合的情況下,可科處的刑罰的最高限度為具體科處於各個罪行的刑罰之總和,如為徒刑,則不得超逾30年;可科處的刑罰的最低限度則為具體科處於各個罪行的刑罰中最重者。在量刑時,法院“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之事實及其人格”。
在本案中,對上訴人可處以2年6個月至12年3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中級法院判處上訴人3年3個月徒刑。上訴人要求改判3年徒刑,並予以緩刑。
顯而易見,上訴人被判處的3年3個月徒刑並未超出上述法定刑幅,且在該刑幅中較為接近法定最低刑。
如前所述,除了法律規定的限制(如刑罰幅度)之外,法院的量刑亦必須“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之事實及其人格”,以具體案件中認定的事實及情節為基礎。
雖然上訴人實施的犯罪行為距今時間不短,且已實際服刑,案中沒有資料顯示上訴人在獲得假釋後曾再犯他罪,但我們不能忽略上訴人觸犯多項「與偽造貨幣者協同而將假貨幣轉手罪」,該犯罪行為具有相當的嚴重性,嚴重擾亂信用卡在本澳的交易安全和管理秩序,對本地區金融體系運作產生極負面影響。
經綜合考慮本案的具體情況,包括案中查明的事實和情節以及上訴人以遊客身份為獲取不法利益而來澳從事涉案犯罪活動所反映出來的人格,本院認為對上訴人科處3年3個月徒刑並無過重之嫌。
本院一直認為,“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作為以監督法律的良好實施為主旨的終審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2,因此,如果我們所面對的並不屬於該等情況,一如現正審理的個案那樣,終審法院便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訂定。
因此,決定維持中級法院的具體量刑。
根據《刑法典》第48條第1款的規定,緩刑的前提條件之一是行為人被科處不超逾三年的徒刑。
考慮到上訴人被判處的刑罰,顯而易見的是明顯不符合緩刑的前提條件。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維持被上訴裁判。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訂為6個計算單位。
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服務費訂為3,000.00澳門元。
宋敏莉
司徒民正
岑浩輝
2024年7月10日
1 Manuel Leal-Henriques著︰《澳門刑法典註釋及評述》,第二冊,2019年,盧映霞及陳曉疇譯。
2 見終審法院於2008年1月23日、2008年9月19日、2009年4月29日及2011年9月28日分別在第57/2007號、第29/2008號、第11/2009號及第35/2011號案件中所作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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