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日期:29/10/2024 -------------------------------------------------------------------------------------
---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法官 -------------------------------------------------------------------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簡要裁判書
上訴案第425/2024號
上訴人: 嫌犯A
案件在初級法院的編號: 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3-22-0193-PCC號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審理了第CR3-22-0193-PCC號刑事案,對嫌犯A主要作出以下裁判(詳見卷宗第1052頁至第1073頁背面的判決書):
「......
a) 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刑法典》第177條第1款結合第174條及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公開誹謗及詆毀罪,判處罪名不成立,予以開釋;
b) 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189條結合第192條a項及b項所規定和處罰的一項違反保密罪,判處四個月徒刑;
c) 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177條第1款結合第174條及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公開誹謗及詆毀罪,判處每項三個月徒刑;
d) 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177條第1款結合第175條及第17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公開侮辱及詆毀罪,判處每項兩個月徒刑;
e) 六罪並罰,合共判處十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一年六個月;
f) 判處民事被告須向第一民事原告I及第二民事原告B公司分別支付澳門幣10,000元及澳門幣20,000元的損害賠償金,以及根據終審法院2011年3月2日第69/2010號上訴案的統一司法見解裁判所定的法定利息;
g) 判處民事被告須立即刪除所有在網絡上有關兩名民事原告的上述被認定的與事實不符及侵犯該等民事原告的名譽、商業聲譽的帖文及網誌內容
h) 駁回其餘民事請求。
......」。
嫌犯不服判決,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在上訴狀內就上訴理由作出以下結語和請求(詳見卷宗第1096至第1104頁的上訴狀):
「......
結論:
1. 綜上所述,上訴人對於被上訴判決就已證事實第四點至第十三點,以及載於自訴書中與前述事實沒有重複的事實第七點至十六點、第十八點至第二十三點、第二十五點至第三十八點的認定,不予認同。
2. 針對已證事實第四點,有關訊息的截圖是由兩名受害人提供,但並無證據顯示該信息發出者的電話號碼,且根據常理,該信息發出者的名稱是由信息接收者自行備註,無法核定該信息是由誰人發出及製作,單憑此信息及第一受害人的聲明便認定該訊息是由上訴人本人製作及發出,上訴人認為欠缺公平性。
3. 針對已證事實第五點,C公司發出電郵表示上訴人曾透過電郵聯絡前者,但卷宗中並沒有附入上述由上訴人發出的電郵,無法得知該電郵的發出者的電郵地址及其是由誰人所持。此外,在前者的電郵中提及到上訴人的妻子(在上述聲稱由上訴人發出的電郵聯絡中)曾詢問C公司有關擔保金的問題,故難以排除有關電郵是由上訴人的妻子製作的可能性。
4. 因此,並沒有足夠的證據證明有關電郵是由上訴人起草及發出的。
5. 同時,D控股有限公司及E運動管理及市場營銷有限公司的股東、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及負責人員,除了上訴人外,尚有上訴人的妻子F及G,上訴人並不是唯一一個有權取得第二受害人的第15期決算報告書的人,亦不是唯一一個有權控制上述兩間公司的博客或Twitter的人。
6. 卷宗並沒有對上訴人的手提電話、電腦又或其他電子設備進行扣押,無法確認Twitter帳號(XXX.s/XXX_asia)、D控股有限公司及E運動管理及市場營銷有限公司的博客、Twitter帳號(XXX及XXX)是否由上訴人控制,亦無法確認令受害人遭受損害的貼文是否確實由上訴人(本人或透過第三人)起草及發出,更無法確認上訴人借出自己所控制的上述帳號予他人目的是為了讓他人作出上述行為。
7. 因此,本結論第1點所列之全部事實應不予證實,繼而無罪開釋上訴人。
8. 然而,倘若尊敬的法官閣下不如此認為,針對自訴書已證事實第二十三點,正如被上訴判決第27頁最後一行至第28頁第一行所顯示,第一受害人聲稱自己確曾就讀東京大學的碩士課程,但讀了一年後便退學,即其沒有欺騙大眾的意思。
9. 然而,上訴人在本案第一審結束後方透過友人得知(此前並不知悉),第一受害人於2018年9月14日至15日在濟州島神話世界度假酒店舉行的WBF世界區块鏈大會.濟州技術大會,以H負責人的身份進行分言,其仍然主張自己是畢業於東京大學。(文件一)
10. 同樣地,上訴人在本案第一審結束後方透過友人得知(此前並不知悉),第一受害人於2019年3月29日至30日在日本東京舉行的雲計算、數據科學和大數據分析與世界加密比特幣和區塊鏈領域的探索聯合國際會議中,擔任其中一位嘉賓,而其在個人詳細簡介中亦指出自己的持有東京大學生物學碩士學歷。(文件二)
11. 如上所述,附於本上訴的文件一及文件二,是上訴人於第一審結束後方知悉之事實及文件,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條及《民事訴訟法典》第451條第l款及第616條第l款,有關文件應予接納。
12. 故第一受害人的有關聲明應不予採信,且自訴書已證事實第二十三點已證事實所指的有關I提供不真實學歷的言論(儘管不是上訴人所為)亦應為真實。
13. 因此,倘若認為有關自訴書已證事實第二十三點仍獲證實,則懇請尊敬的法官閣下考慮《刑法典》第174條第2款,將有關部分視為真實言論及為了正當利益而作出,繼而對有關部份不予處罰。
綜上所述,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作出以下裁決:
1. 接納本上訴陳述的全部理據,認定所有上訴理由成立;
2. 裁定被上訴合議庭判決違反了《刑法典》第189條、第192條a項及b項、第177條第1款、第174條第1及第2款、第175條,並廢止有關有罪判決,繼而無罪開釋上訴人;
3. 倘若尊敬的法官 閣下仍然認為上訴人屬有罪,裁定被上訴合議庭判決自訴書已證事實第二十三點所指之事實不予處罰,並廢止有關刑罰的部分」。
就嫌犯的上訴,駐原審法庭的檢察官作出答覆,認為上訴理據不足(詳見卷宗第1121至第1123頁背面的答覆狀)。
案件卷宗經被移交予本上訴審級後,助理檢察長對之作出檢閱後,發表了意見書,主張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1196至第1199頁的意見書)。
今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完成審查後,認為可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和第410條的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決。
二、 事實依據說明
經審查卷宗內資料,得知被上訴的一審判決書的文本已載於卷宗第1052頁至第1073頁背面內,其涉及事實審的判決依據之內容則如下:
「......
本法院經公開審理,下列為已獲證明的事實:
1.
I(第二輔助人)為日本籍人士,在日本設立一間B公司(第一輔助人),經營開發遊戲機等業務。
2.
F和嫌犯A ,在澳門成立了一間D控股有限公司,公司地址位於澳門商業大馬路XXXXXXXX,兩人亦為行政管理機關成員。
3.
2018年7月,為拓展澳門的業務,I在F的介紹下,有意聘請D控股有限公司作為顧問,因此雙方簽訂了一份“業務委託請負基本契約書”。
4.
2018年9月30日,A發訊息給B公司的職員聲稱要揭發公司的商業機密。
5.
2018年10月,嫌犯向律師發送電郵,聲稱要將B公司機密賣給與B公司相同業務的競爭公司 - C公司。
6.
2018年11月7日,嫌犯透過D控股有限公司的博客,對外公開B公司的第15期決算報告書的主要內容,並公開了:“網站和各種資料說明每年銷售額1億7千萬日圓、但第15期結算是2200萬日圓赤字、累積赤字上升至9000萬日圓。上半期每月收益只有1千萬日圓左右、只能付30名員工工資、如果不能貸款的話公司會破產、欠繳社會保障基金1700萬日圓、應計付款每月增加、公司尚支付I及妻子每月房租高達100萬日圓。”
7.
這份決算報告書是因為嫌犯的D控股有限公司和B公司簽署了業務委託請負基本契約書,故I將B公司的內部數據給予嫌犯進行研究。
8.
嫌犯在網上公開的所有有關B公司的財務狀況是B公司在商業活動之秘密,不能對外公開,I及B公司沒有同意可以對外公開。
9.
嫌犯的行為違反了D控股有限公司和B公司簽署的業務委託請負基本契約書中的保密條款。
10.
嫌犯透過社會傳播媒介(博客)公開B公司的債務數據,目的是對B公司造成損失。
11.
嫌犯透過社會傳播媒介作出以上行為,對B公司的業績造成一定影響及損失。
12.
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13.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
(為免重複,與上述已證事實相同的自訴書事實不會再在下述部份敍述。)
1.
(不作重複)
2.
(不作重複)
3.
(不作重複)
4.
2018年9月,嫌犯A開始提出了多個無理要求,例如要求改變日本B公司的結構和體制等。
5.
2018年9月30日,A和I在澳門見面期間,雙方發生爭執。
6.
(未能證實)
7.
2018年11月3日,A透過個人Twitter帳號(XXX.s/XXX_asia)上發佈二則帖文,帖文內容的中文翻譯為“……I利用遊戲平台和知識產權來與多人換取借款,他可能已經再利用同樣手法周圍賣?如果是這樣已經還款也是大話連篇?”,以及“……你今次不可以不吊頸吧。露出了又沒有錢又沒有技術事實……”。
8.
A在網絡上聲明I欺騙其他人的說法是沒有事實依據的。
9.
2018年11月7日,I及其公司B在紐約發佈新遊戲H及遊戲的上線時間,並與潛在投資方洽談業務。
10.
2018年11月8日,A透過D控股有限公司的博客以及Twitter帳號上發佈一篇網誌,網誌內容指“B. is a company facing a liability of 120 million Japanese Yen. In the past 18 months, the company was appealed by its creditor for two times due to default of debt (60+ million Japanese Yen).”,“ During the first pre-sale of H, troubles and issues related to display occurred several times due to bugs. ”,“The company has been in arrears with Social Insurance premium for more than 6 months which shows the faultiness of the management. It will be a fraud if they gather fund for the company/project development. I could disclose information of this company with us anytime.”以及“Besides, I - CEO of B Inc., indicated his terminal education at Graduate School of Tokyo University after graduation from Tokyo University of Science but the fact is he dropped out a year after entry Please don't get along with him in business. We are now suffering from troubles because of him. ”(附件7,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11.
A指名道姓 B公司有120百萬日圓的債務並正被起訴。
12.
A更指出B公司正在發行的H產品有些問題,而且詆毀I的學歷造假,並要求其他公司不要與其有業務來往。
13.
該網誌的部份內容與事實不符。
14.
I從未隱瞞自己的學歷,其在個人網站的學歷上公開自己自1996年至1997年於東京大學修讀碩士課程,期後退學。
15.
2018年11月9日,A透過個人Twitter帳號(XXX.s/XXX_asia)上發佈一則帖文,帖文內容的中文翻譯為“澳門和文京區共同悲慘消息 ”,配圖為B公司在H產品的Twitter帳號上發佈延遲和修正消息的截圖。(附件9,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16.
2018年11月10日,A透過D控股有限公司的Twitter帳號(XXX)上發佈一則帖文,帖文內容的中文翻譯為“太不真實、虛擬、已經沒有東西可以交換了”,配圖為B公司開發H遊戲的網頁截圖。(附件10,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17.
(未能證實)
18.
2018年11月11日,A透過個人Twitter帳號(XXX.s /XXX_asia)上發佈一則帖文,帖文內容的中文翻譯為“I你還不自覺自己是詐騙子嗎?” (附件11,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19.
A在網上指責I是騙子,沒有真實的事實支持。
20.
H產品目前正在世界各地銷售,並吸引投資者,A的惡意中傷行為對I及其公司造成一定損害。
21.
A對第一及第二被害人的誹謗,以及對第一被害人的侮辱行為,是透過博客以及Twitter社會傳播媒介作出,任何人都能看見,侵犯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名譽,影響他人對第一及第二被害人的觀感和信心。
22.
A雖然在網上使用的日文,但是B公司和I大部分的生意夥伴都是日本人,因此均能明白以上言論的意思。
23.
A透過D控股有限公司的博客上及在Twitter帳號上內容大部份是虛假的及沒有事實依據的,尤其是對於I本人學歷的指控。
24.
2019年7月30日及8月16日,澳門司法警察局邀請A進行調查並宣告其成為嫌犯。
25.
然而,嫌犯並沒有對其行為受到警嚇,於2019年9月18日,A使用新公司E運動管理及市場營銷有限公司的Twitter帳號(E SMM)發佈了一則,帖文的內容的中文翻譯為“隱藏我們對你起訴的事情,不斷用骯髒的手段去想我被逮捕。是你!I!人渣!”(附件12,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26.
A在網上辱罵I的事情是沒有任何事實支持的。
27.
2019年10月9日,A再使用新公司E運動管理及市場營銷有限公司Twitter帳號(E SMM)發佈了三則帖文,帖文的內容中文翻譯為“今天,以前以個人名義借了錢給H的Kelvin的三個起訴,有兩個已經出了判決,判決內容為不是對Kelvin的請求,而是對B的請求。顯示在這個判決中重要性”(附件13,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關於請求對象不是Kelvin,而是B。因為得到了法院的這一字墨,下次便把這判決書交給檢察院,揭穿他們的所有大話謊言。再想一想,還有兩個以公司名義對Kelvin 的起訴,也是再等等吧。” (附件14,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以及“也確實了B的財務危機了。這個代表人I向警察控告我時,說我在網上我的部落所寫的影響了該公司的經營,這根本是一個大謊言!不過以這個民事訴訟明確斷言從最初財務危機瀕著不能動的狀態。”(附件15,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28.
事實上,B公司根本與A發佈的這個訴訟判決沒有直接及必然關係,也沒有收到這個訴訟的起訴狀。況且這個判決也沒有指出B公司的財務危機。
29.
A發布的帖文內容,根本是混淆視聽。
30.
E運動管理及市場營銷有限公司為A及其妻子F在澳門成立的公司,A為該公司的行政管理機關。
31.
A以上一共5次(2018年11月3日、2018年11月8日、2018年11月11日、2019年9月18日及2019年10月9日)在網絡上宣稱的內容,除了2018年11月8日那次有部份內容與事實不符外,其餘5次針對B及I的內容均與事實不符。
32.
第一被害人I是一名商人,嫌犯的行為損害第一被害人自成立公司以來從商業活動取得的名聲和聲譽,以及影響第二被害人B公司的名譽以及生意業務。
33.
自從上述帖文及網誌被發佈到網上後,I深感其人格、尊嚴、名譽受到侵犯,同時,亦影響看到這些帖文的投資者及遊戲用戶們對I和B公司的誠信,人品及人格的評價及判斷。
34.
嫌犯明知其在網絡上發表的言論大部份與事實不符,仍然故意藉著社會傳播媒介之方法作出上述等行為,其目的是為了損害第一被害人以及第二被害人的人格及名譽,以及他人對兩名被害人的印象及觀感。
35.
嫌犯並非出於善意使閱讀他的帖文及網誌的讀者相信他的言論。
36.
上述之5個行為(2018年11月3日、2018年11月8日、2018年11月11日、2019年9月18日及2019年10月9日)必然破壞他人對兩名被害人的印象及觀感,並對兩名被害人之名譽造成一定侵害,亦對第一被害人I造成一定的精神及心理壓力,同時對第一被害人及B公司造成一定的經濟損失。
37.
嫌犯作出上述5個行為(2018年11月3日、2018年11月8日、2018年11月11日、2019年9月18日及2019年10月9日)亦不是為實現任何正當利益。
38.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5個行為(2018年11月3日、2018年11月8日、2018年11月11日、2019年9月18日及2019年10月9日),造成兩名被害人的人格和尊嚴造成損害。
同時嫌犯亦清楚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並且會受法律制裁但仍然故意為之。
~
民事起訴狀(除證明了兩份起訴狀內與上述已證事實相同的事實外,尚證實以下重要事實):
– 第一被害人I畢業於日本東京理科大學,擁有生物學學士學位,其於2002年在日本成立B公司,並曾於多間日本IT公司工作,並曾擔任高層及行政管理機關成員。
– 第一被害人I在日本的遊戲產業中是一名有名的年輕企業家及遊戲開發人,積極參與新興業務。
– 第一被害人I以及其成立的B公司,即第二被害人,在日本及亞洲地區的遊戲產業介中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及良好商業信譽。
– 僅僅是因為在澳門認識日本同鄉嫌犯A,第一被害人I希望發展澳門市場。
– 受到嫌犯A的網上謾罵後,I覺得害怕,也因此停止了在澳門發展業務的計畫。
– 於2019年10月20日,I收到日本其他客人來電查詢,為了解關於嫌犯在網上的不實言論,I需親身向他們作出解釋,因此增加了金錢上和時間上的負擔。
– 嫌犯A在網上的多次對兩名被害人的公開詆毀,是使原來打算投資到第二被害人開發的H產品的投資者取消了一些投資金的其中一項因素,而且因為難以於短時間內在市場上重新籌募資金,第二被害人發佈的計畫推遲了。
– 嫌犯於網上發佈的帖文及網誌公開指責第一被害人是騙子、人渣,以及指責第二被害人存在財務危機,在意思上都是貶義及負面的。
– 上述五篇帖文及網誌的內容令第一被害人及第二被害人的形象受損及聲譽受影響,更令投資者及商業伙伴感到不悅和懷疑。
– 2019年2月,B公司向市場推出新區塊鏈遊戲產品H,並透過NFT銷售的方式向投資者尋求合作投資。
– 然而,被請求人在網上公開B公司的財政狀況後,在社交網絡Twitter和網紅(influencer)之間引起關注。B公司受到業內人士的質疑,導致當時日本最有名的區塊鏈遊戲網紅(influencer)拒絕幫助和支持。
– 在事件發生後,B公司的2019年的營運出現虧損。
– 為著處理本次事件,B 公司的相關人員要多次前往澳門。
*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嫌犯現為澳門XXXX市場部公關及日本旅遊公司市場部,收入分別為澳門幣150,000元(一次性付款)及相對澳門幣25,000元的日元。
嫌犯已婚,需供養兩名未成年子女。
嫌犯學歷為高中畢業。
嫌犯對被指控的事實保持沉默。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
未獲證明的事實:
尚沒有其他載於起訴書的事實有待證明。
其餘載於自訴書及民事起訴狀而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重要事實,具體如下:
A當場對I說:“在澳門認識很有勢力的人,不讓I離開澳門”等恐嚇話語。
2018年10月27日,A衝入位於澳門XXXX廣場的公司,揚言要打I,幸好I不在。
A在網誌指出H產品是有些問題完全與事實不符。
事實上,第二被害人繼發行H遊戲後,開發的新計劃XXXX遊戲,在約4個月內成功集資1億日幣的資金。
由於H受到嫌犯的行為影響,第二被害人保守估計損失了約日幣六千萬。
於事件發生前,B公司其一年一個月營業額折算為澳門幣約為900多萬元(按2017年9月至2018年10月期間的營業額計算)。
B公司的2019年營運虧損金額折算約為澳門幣 140多萬元。
是次事件甚至引至B公司花費多次來往澳門的交通費及住宿費。
嫌犯其中兩次在網絡上宣稱內容與事實不符的行為(分別於2018年11月9日及2018年11月10日所發佈的上述兩則帖文)必然破壞他人對兩名被害人的印象及觀感,並對兩名被害人的名譽、人格和尊嚴造成侵害,亦對第一被害人I造成相當的精神及心理壓力,同時對和第一被害人及B公司造成巨大的經濟損失,以及對兩名被害人的人格和尊嚴造成損害。
*
事實的判斷:
嫌犯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對其被指控的事實保持沉默,僅指出了其本人的個人、經濟、家庭及學歷狀況。
輔助人I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主要表示其設立了開發遊戲業務公司B,其經J(現時公司的大股東,他的妻子是K)認識當日本翻譯的F及她丈夫即嫌犯,他們為D公司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嫌犯;為拓展澳門的業務,其於2018年7月與D有合作(嫌犯與F跟其透過語音及電郵一起商談),聘請該公司作為顧問(負責顧問、翻譯服務及資金調達),其與F透過電郵分別簽署了有關“業務委託請負基本契約書”(當中指出了保密義務,嫌犯應該知悉),為此,其向D公司提供B的資金報表等資料;嫌犯負責該公司的全部工作,並曾提及他有份擁有該公司;由於D公司的服務未能達到其預期,J(即Kelvin)與嫌犯分別所說的事情相距太大,故其取消上述委託契約書,解約時雙方關係已不太好,所以最後也沒有設立嫌犯當初所提議(為方便工作)的B澳門分公司;其後,嫌犯要求其向他支付300萬元作為他工作的報酬,其覺得不合理而拒絕,嫌犯便說會問Kelvin索取,但不知Kelvin之後有否給嫌犯金錢;2018年9月,嫌犯向B的員工發送其與他的LINE對話的截圖,表示要揭發該公司的商業機密,並於10月向律師發送電郵,聲稱要將該公司的機密賣給該公司的競爭對手公司(C公司──即NN公司);2018年11月7日,嫌犯透過D公司的博客,對外公開B的第15期決算報告書的主要內容,並公開了起訴書第6點所指的內容(行文是日本人寫的文章,故其不覺得是嫌犯妻子撰寫有關內容的),卷宗第575頁的決算報告書是透過在帖文中點擊連結就可看到;在日本,上市公司要公開財務資料,但小型公司不需要,其自2002年已成立B,一直也不用公開包括決算書在內公司資料;卷宗第711頁是公司索取律師意見,故嫌犯違反了上述契約的保密義務,對B有影響;XXX應是嫌犯的帳號,因為嫌犯只有嫌犯才有帖文中的有關資料及照片,且帖文中又有連到D公司的連結,而嫌犯曾亦提及自己使用該帳號,XXX是嫌犯的簡稱;嫌犯在帖文中提及的“這公司的I”應是指向其本人;卷宗第429頁是B的遊戲推廣,2018年4月至10至11月是找投資者的期間;B的確面對債務問題,但嫌犯在D公司的博客及Twitter中發佈的網誌或帖文所指的B的債務金額不正確(但忘記具體真正金額),且遊戲有瑕疵是在所難免,但屬正常數目及可接受的範圍,其回答不到這是否屬有問題,此外,其本人的確曾東京大學就讀碩士課程,但讀了一年後便退學;2018年11月9日的帖文中所指的“澳門和文京區的共同悲慘消息”,其認為是指喪禮;嫌犯每日都透過D公司發佈針對B的帖文,但內容誇張失實,還宣稱其是騙子,而按照有關日語行文及嫌犯常用的表述詞語,該等帖文應是嫌犯發撰寫及發佈的;嫌犯的該等帖文及網誌也影響其為公司找投資者,且日本知名網紅看到該等帖文及網誌後也拒絕跟其公司合作;E運動管理及市場營銷有限公司也是嫌犯經營的公司,嫌犯透過該公司於2019年9月18日發佈了一則說其不是人的帖文,並於2019年10月9日發佈了一則關於Kelvin(J)被嫌犯起訴的三個案件中的其中兩個已判Kelvin敗訴的帖文,但卻將之與B扯上關係;其本人及代表B繼續追究嫌犯的刑事及民事責任。
證人J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情況,主要指出其認識I,他來澳門做生意,嫌犯協助他當翻譯,他們有合作協議,I是B的社長,其不是該公司的股東,其只是借款予I的借款人;後來嫌犯與I鬧翻了,嫌犯威脅I要給他金錢,其本人也被嫌犯起訴及敗訴;其曾見過卷宗第573頁關於該公司的認購資料,公司的決算書不應被公開,除非向潛在投資者出示;其知悉案發期間該公司正打算發佈H,故嫌犯的舉措對公司的融資影響很大,消息發出前後影響了某些潛在投資者最終出資,差了約1,000萬日元而要延遲;I因本案而花了數萬元來澳;卷宗第427頁的Twitter頭像是嫌犯的,其曾因有關帖文與嫌犯對質,要求他不是再這樣寫了,當時嫌犯的反應很惡,透過嫌犯妻子作翻譯,但他沒有表達過有關帖文不是他寫的;卷宗第432頁是其拍照關於H在華爾街的路演;開發遊戲一定會存有瑕疵,但遊戲仍可玩的,當時處於預購中的階段;I是一個誠實的人,在東京大學畢業,也在Bandai公司工作過,他因是次事件名譽受損,且嫌犯的行為對B及該公司的員工也有影響,因為對融資有影響,曾因此有一宗5,000萬日元的投資撤資了,該撤資與有關帖文及其他因素有關;其認為倘若沒有該等不利內容的帖文,當初的集資就應成功。
證人F(嫌犯的妻子)在審判聽證中表示拒絶作證。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2款a項的規定,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證人L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載於卷宗第161頁連背頁,當中包括卷宗第140至141頁及第144至145頁的相關內容,該等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該證人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
證人M(輔助人的員工)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講述案件發生的情況,主要指出其是B的員工,I是公司的社長,其本人不認識嫌犯;其不知公司的決算書被公開的事件,但其知悉非公司的人不應及不被允許公開的有關資料的;其不知公司具體因此損失多少,但認為會對公司有影響,社長只提及損失很多;在社長告知下,其透過Twitter看到嫌犯發佈了很多對公司不利的帖文,有關內容中傷社長,會令第三人覺得社長是不好的人,也會覺得公司是有問題(其本人的妻子也向其提出相關疑問);遊戲在開放過程中總會有瑕疵,但發佈後就會逐漸修正該等瑕疵,然而,其認為不應因遊戲有瑕疵就說公司有問題。
載於卷宗內的所有資料書證,尤其但不限於:卷宗第555至559頁的“業務委託請負基本契約書”、卷宗內所載的各項帖文或網誌內容、照片等。
本法院客觀及綜合分析了嫌犯(僅指出了其本人的個人、經濟、家庭及學歷狀況)、輔助人及各方證人在審判聽證中分別所作出的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扣押物、照片、書證,以及其他證據後,並在配合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下形成心證。
在本案中,關於嫌犯被起訴的一項違反保密罪,雖然嫌犯保持沉默,但考慮到輔助人I的聲明內容,當中清楚交待了違反保密情況發生的前因後困及來龍去脈,加上其他證人基本客觀及清晰的證言,結合卷宗內的其他客觀證據,尤其D公司的有關博客內容,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本法院認為,作為D公司主要經營者的嫌犯基於“業務委託請負基本契約書”而在當初獲得輔助人B的第15期決算報告書,而按照該契約書的條款,嫌犯具有有關商業合作的保密義務,但嫌犯卻在沒有權限且沒有獲得該公司或I同意的情況下,透過D公司的博客這社會傳播媒介對外公開了B的上述決算報告書,故本案有充份證據顯示嫌犯實施了此部份被起訴事實,故足以對有關事實作出認定。
另一方面,對於嫌犯被自訴的五項公開誹謗及詆毀罪及兩項公開侮辱及詆毀罪,本法院認為,儘管嫌犯保持沉默,但考慮到輔助人I的聲明內容,當中基本交待了事情發生的來龍去脈,特別是嫌犯為D公司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及主要經營者為嫌犯、E運動管理及市場營銷有限公司的經營者主要也是嫌犯,D公司當初基於與B的關係而獲得後者公司的不少資料、輔助人I與嫌犯在上述合作後期產生紛爭等,加上其他證人基本客觀及清晰的證言,結合卷宗內的其他客觀證據資料,尤其發佈涉案七條帖文或網誌的帳號分別為嫌犯的個人帳號(是嫌犯名字的簡稱)、D公司的帳號、E公司的帳號,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本法院認為,雖然嫌犯透過個人帳號及該兩間公司的帳號所公開發佈的帖文或網誌中有部份內容其實是事實(如B當時的確面對巨大的債務,也曾被債權主追債,且H這個將發行的遊戲的確存有瑕疵﹝但屬正常數目及範圍亦然﹞,曾欠付社會保險費),但仍有大部份內容與事實不符(透過指出該公司的上述問題,嫌犯表示若果B籌集資金會是一個騙局,又表示輔助人I指出自己畢業於東京大學研究學校,但其入讀一年後便退學,要求他人不是跟I做生意1;指出輔助人I利用遊戲平台和知識權來與多人換取借款﹝…﹞利用同樣手法周圍賣﹝…﹞已經還款是大話連篇2;指出已出了兩個判決的敗訴結果所針對的是B3),甚至透過有關帖文對I作出責罵或辱罵(說I是騙子4及人渣5),後兩部份內容的確會影響他人對兩名輔助人的觀感、名聲及商譽,尤其最後的責罵及辱罵帖文也會傷害了輔助人I的人格尊嚴。
此外,對於2018年11月9日及2018年11月10日的兩則帖文,雖然嫌犯先後透過個人及D公司的Twitter帳號分別發佈了“澳門和文京區共同悲慘消息”配以B在H產品的Twitter帳號上發佈延遲和修正消息的截圖,以及“太不真實、虛擬、已經沒有東可以交換了”配以B開發H遊戲的網頁截圖。然而,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本法院認為,儘管配以該等截圖及嫌犯在兩則帖文前後曾發佈的帖文,但單純該等內容連附圖並未充份達至誹謗的成份或程度,故不足以認定屬誹謗B的行為。
至於民事部份,本法院也是按照上述各方面的證據,並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來作出部份起訴事實的認定(......)」。
三、 法律依據說明
上訴審判者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內具體主張的、且同時在該狀書的總結部份內有所提及的問題,而無需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見中級法院尤其是在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所已發表的法律立場)。
嫌犯在上訴狀內極力質疑原審的事實審結果,認為應被改判為無罪才是。明顯地,嫌犯是在質疑原審庭在事實審時所形成的心證。
證據是否充份,這問題屬《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的第2款c項所指瑕疵的範疇。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換言之,法庭在對構成訴訟標的之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當法庭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便犯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在審議證據時的明顯錯誤。故除非法律另有規定,經驗法則既是自由心證的指引明燈,也是自由心證的一個不可衝破的限制。脫離一般經驗法則的自由心證,實為法所不容。正是這緣故,中級法院在過往多個刑事上訴案中,均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庭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庭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庭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庭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在本案中,經綜合審視和分析原審庭在判決書內提及的所有證據材料後,實在並不能認為原審庭在事實審方面違反了法律在證據方面的任何強制性規定、或其事實審結果與任何經驗法則不相符、又或違背了法庭在事實審方面應遵循的專業法則,故原審判決是不會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毛病。
而嫌犯在上訴階段提交的所有文件、資料的內容也不能必然推翻原審的事實審結果。
如此,嫌犯最後就圍繞原審第23點既證事實而提出的有關適用《刑法典》第174條第2款的觀點也便無從成立。
的確,在本案中也得同意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內所發表的以下分析:
「就上訴人A於2024年7月25日、8月22日、10月18日及10月21日向本案提交的文書,綜合相關的內容,主要是指出輔助人B.及I於2024年5月8日被東京地方法院宣告破產,上訴人A認為從而可證實輔助人I及證人L於本案原審法院審判中所作的聲明是虛假的,原審法院不應採信兩人的證言。但是我們必須指出,在上訴人A的上訴狀中並沒有質疑輔助人I及證人L就B公司狀況的證言,因此,我們認為上訴人A在嗣後文書中所作的陳述及主張,是提出新的問題,已超出其上訴狀的範圍,不應予考慮。
況且,當我們分析上訴人A嗣後提交的文件中所載涉及輔助人B及I破產的新事實可見,由於本案上訴人A作出犯罪行為的時間是2018年至2019年期間,而輔助人B及I是於2024年被宣告破產,兩者相隔至少5年,因此我們認為相關破產事實並不能反映輔助人B及I於本案事實發生時的營運及財產狀況。同時,單憑上訴人A提交的嗣後文件亦不能直接否定輔助人I及證人L在庭審中證言的可信性。因此,我們認為有關的嗣後文件並不能成為上訴能成立的依據。
......
在本具體個案中,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只是一味地質疑及不認同原審法院將相關起訴批示及自訴書事實列為已證事實,但其在上訴理由中並無合理理據,只是提出各種所謂的可能性,亦無任何實質及客觀的證據支持其論述。因此,上訴人A並不能說服我們,認同原審法院就已證事實的認定存有一般人一看就會察覺的錯誤,而更多的只是上訴人A的個人意見和片面之詞而已。
事實上,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是結合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證據,包括聽取了輔助人的聲明、證人的證言,卷宗書證以及其他證據後形成心證,我們完全可以在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的判案理由中清楚看到原審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的思路及邏輯依據,顯然,並不存在原審法院在評價證據方面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常理,以致讓一般人一看就可以察覺。
明顯地,上訴人A只是在表示其不同意被上訴的合議庭的心證而已,這正正是法律所不容許的。
......
作為補充請求,上訴人A認為其上訴狀中的兩份附件顯示輔助人I至今仍對外宣稱持有東京大學碩士學歷,自訴書已證事實中第23點中針對I提供不真實學歷的言論應為真實,故應適用《刑法典》第174條第2款規定對有關部份不予處罰。
《刑法典》第174條第2款規定:
“二、如屬下列情況,該行為不予處罰:
a)該歸責係為實現正當利益而作出;及
b)行為人證明該歸責之事實為真實,或行為人有認真依據,其係出於善意認為該歸責之事實為真實者。"
因此,要滿足《刑法典》第174條第2款規定不予處罰,必須同時滿足a項及b項的規定。同時,法律還把該證明的舉證責任賦予行為人承擔。
換句話說,為免除刑罰之目的,行為人需要積極地承擔舉證的責任,否則,法院只需證明該等事實符合主觀及客觀罪狀之要求,便可以此歸罪。因此,問題的關鍵在於分析上訴人A所提供的證據,其在作出被歸責的言論前,是否如《刑法典》第174條第2款a項及b項的規定,行為人為實現正當利益而作出,以及是否真正作出過任何努力去確保他的言論為真實,又或是否因不可歸責之原因,使其本人陷於認知錯誤中,以為該等事實為真實。
就上訴人A於上訴狀提供的兩份附件,當中附件一是WBF濟州技術大會演講實錄(發佈時間2018年9月22日),附件二由三張截圖組成,涉及2019年3月29至30日在東京舉行的一個雲計算、加密比特幣和區塊鏈有關的會議介紹,兩份文件均提及I畢業於東京大學。但是,按附件的相關引文,我們認為未有證據顯示該等文章內容是由輔助人I本人親自發佈或提供,故我們認為單憑該等文件未能確切證明輔助人I曾作出學歷造假的行為。
況且,若如上訴人A所言,該等附件是其於第一審裁判後才知悉,則不能由此證實上訴人A發佈輔助人學歷造假的言論時(已證事實第10點)是清楚知悉其所述為真實。換句話說,其於上訴狀中提供的嗣後證據並不能證實其發佈被歸責言論時已掌握輔助人學歷造假的確切證據。因此,我們認為上訴人A嗣後提供的證據並未能滿足《刑法典》第174條第2款的規定,上訴人A此部份的上訴理由亦不能成立」。
根據原審已合理認定的事實,嫌犯就已被原審判處罪成的罪名而言,無疑是罪有應得。
嫌犯的上訴理由是明顯不成立的。
四、 判決
據上所述,今裁定嫌犯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因而駁回上訴。
上訴人須負擔上訴的訴訟費用,當中包括兩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並因上訴被駁回而須支付肆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罰金,另須支付澳門幣叁仟元的上訴辯護費。
待本裁判轉為確定後,把其內容(連同原審判決副本)告知治安警察局。
澳門,2024年10月29日。
陳廣勝
(裁判書製作人)
1 2018年11月8日的帖文。
2 2018年11月3日的帖文。
3 2019年10月9日的帖文。
4 2018年11月11日的帖文。
5 2019年9月18日的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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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5/2024號上訴案 第16頁/共1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