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宗編號: 85/2024
日期: 2024年10月30日
關鍵詞: 居留權證明書、常居地、生活中心
摘要:
- 倘司法上訴人與澳門仍具有緊密且實際的聯繫,並沒有斷絶與澳門既有之聯繫的意圖,往港工作後經常回澳和家人團聚,那被上訴實體認定其不以澳門為常居地繼而拒絕向其發出居留權證明書之決定存有事實認定方面的錯誤。
裁判書製作人
何偉寧
行政、稅務及海關方面的上訴裁判書
卷宗編號: 85/2024
日期: 2024年10月30日
上訴人: 身份證明局副局長(被訴實體)
被上訴人: A又名A1(司法上訴人)
*
一. 概述
被訴實體身份證明局副局長,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內,不服行政法院於2023年10月18日作出的決定,向本院提出上訴,有關結論內容如下:
1. 對於原審法院法官認同申請人於起訴狀中主張的被訴行為沾有錯誤解釋及適用法律的瑕疵,除給予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不予認同,理由如下:
2. 原審法院作出的裁判違反了訴訟程序應遵的處分原則及證據自由評價原則。
3. 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條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當中,《民事訴訟法典》第5條、第558條及第567條分別規定了處分原則及證據自由評價原則等訴訟程序基本原則。
4. 透過上述規定及法學學說,可以清楚知道在訴訟程序當中,法官需遵守具指導性作用的法律基本原則,裁判須以事實為依歸,有關事實僅得採用當事人陳述的事實,又或屬明顯事實或法院履行其職務得悉的事實,該等事實皆需以證據予以佐證,不能在沒有任何證明活動的情況下任意形成對證據的心證。
5. 本案中,申請人於起訴狀中主張的是其於1969年3月至1970年末仍在澳生活,以及1970年末赴港工作後仍回澳與家人相聚。
6. 同樣,證人C(申請人的弟弟)提供的證詞,亦僅指申請人在1969年3月至1970年末仍在澳,直至1970年末才離澳赴港工作,以及申請人赴港工作後,仍經常回澳與母親及弟妹團聚。
7. 然而,原審法官卻認為申請人自1969年3月獲簽發香港身份證,直至1970年年末,每逢節假日均回澳與家人團聚。
8. 上述見解不但在卷宗內沒有任何書證支持,就連申請人自己也沒有提出或無法證明,有關見解僅是原審法官作出的推測,並強加於申請人的意願,完全偏離申請人所提供的事實,甚至與申請人提供的事實相矛盾。
9. 換言之,原審法官斷定的事實非自申請人陳述,又不屬明顯事實或輔助性事實,此舉嚴重違反處分原則(見《民事訴訟法典》第5條)。
10. 再者,申請人在整個行政程序中,並沒有就上訴人認定其於1969年3月移居香港的事實提出任何質疑,又或沒有進一步指出其於1969年3月以後仍在澳門居住。
11. 另一方面,關於申請人離澳後與澳門的聯繫方面,雖然申請人曾籠統指出其母親及弟妹於1969年2月後仍在澳生活及就讀,但在起訴狀中從未主張及舉證自1969年3月赴港工作後,其本人與澳門仍存在緊密和實際聯繫的任何事實。
12. 同樣,證人證言亦只能顯示申請人在1970年末赴港工作後與家人之間的聯繫情況。
13. 然而,原審法院法官卻指申請人在赴港辦理身份證前已長期與母親及弟弟在澳共同生活,即使分隔兩地,也會時常探望,與之團聚,此符合人倫常情;另,申請人母親於1971年懷有申請人的妹妹,至同年12月妹妹在澳出生,故相信至少在此時,申請人仍積極維繫與在澳親屬間的紐帶。因此,原審法院法官認為證人所述申請人在港期間仍時常回澳與親人團聚的證詞可確證無疑。
14. 對此,上訴人與檢察院持相同意見,認為申請人母親及弟妹仍在澳生活及就讀的事實,最多只能顯示申請人的家人在澳門生活,不能夠直接及必然地推導出申請人的個人狀況、社會及經濟等日常事務各方面與澳門存在緊密和實際聯繫的事實。
15. 再者,從未有任何證據(包括書證及人證)證實申請人於1969年3月至1970年末經常回澳與家人團聚的事實,甚至連申請人亦從未主張。
16. 明顯地,認為申請人離澳後與澳門之間仍維繫第8/1999號法律第4條第4款所指的社會、家庭、經濟方面的紐帶的觀點不僅存在偏差,亦非申請人所擬證明的事實。
17. 因此,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法官在申請人未有主張,以及未有任何書證及人證等證據基礎的情況下,自行認定申請人自1969年3月取得香港身份證赴港後仍時常回澳與家人團聚的事實,與申請人提供的事實並不相符。
18. 原審法院法官以此事實作為審判基礎,認為申請人仍與澳門存有緊密聯繫,屬在澳通常居住,有關裁判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51條、第558條及第567條關於處分原則及證據自由評價原則的規定。
19. 原審法院法官在審查證據及事實認定方面存有明顯錯誤,並在事實中得出不合理的結論,構成審判錯誤。
20. 首先,原審法院法官一方面指申請人在1969年3月回澳的事實欠缺文書證據作為憑證,以及證人當時僅得3歲,證詞難以取信,故不採信證人稱申請人赴港領取身份證後回澳繼續學業直至1970年末才赴港工作的證詞。但另一方面,卻在同樣欠缺文書證據證明的情況下,採信證人指的申請人在港工作期間每逢節假日及毋需工作的日子均回澳與家人團聚的證詞。
21. 需指出,上述事實發生時證人只得2至3歲,在年幼且兄弟姐妹眾多的情況下,證人不僅記得申請人赴港後經常回澳,還精確記得申請人每逢節假日及毋需工作的日子皆有回澳,而且有關事宜距今已逾半世紀,有關證言未能使上訴人信納為事實。
22. 事實上,在證人向原審法院法官提供證言當日,庭上的檢察官同樣對證人的證言存疑,並曾詢問證人既然記得申請人於1970年就讀澳門霖生英文書院,那麼是否記得該書院的地址,惟證人表示不知道該書院的位置,並指是因為申請人過往曾提及有關資訊,故得悉申請人曾就讀該書院。
23. 因此,相信一般人都會認為有關證人證言是不可靠的,不能夠完全排除證人指的申請人在港工作期間仍時常回澳與家人團聚的證詞是經申請人或其他家庭成員轉告得知的可能性。對此,檢察院於被上訴裁判中亦認為證人證言不具穩妥的可信性。
24. 此外,原審法院法官提及採信證詞的理由主要在於:申請人在赴港辦理身份證前已長期與母親及弟弟在澳共同生活,即使分隔兩地,也會時常探望家人;申請人的妹妹於1971年12月在澳出生,相信至少在此時,申請人仍積極維繫與在澳親屬間的紐帶。
25. 然而,即使申請人赴港前與家人在澳共同生活,其妹妹及後在澳出生,但這只能證明當事人在移居前與家人在澳居住,以及其部分家庭成員是在澳門生活,按一般經驗法則及邏輯,此等事實並不能夠必然反映申請人赴港後必定“經常”回澳探望家人。而在現實生活中,不乏當事人移居到他國或其他地方前與家人一起共同生活的情況,亦不乏在移居後家人繼續在澳生活及產子的情況。
26. 可見,此僅為原審法院法官的臆測。按本案卷宗的資料,綜合申請人的聲明、書證及證人證言,除證人的孤證外,並無其他證據,與證人的聲明相印證,在存有合理懷疑的情況下,上訴人認為根本無法充分而確定地認定當事人在1969年3月取得香港身份證赴港工作後,每逢節假日及毋需工作的日子均回澳與家人團聚的事實。
27. 再者,申請人回澳探望家人並不代表其生活重心仍在澳門,繼而得出申請人與澳門仍存在生活的緊密和實際聯繫,屬仍在澳門通常居住的結論。
28. 根據第8/1999號法律第4條第1款規定,通常居住“是指合法在澳門居住,並以澳門為常居地,但本條第二款的規定除外。”;而《民法典》第30條第2款規定, “個人實際且固定之生活中心之所在地視為個人之常居地。”
29. 可見,在澳門“通常居住”是指合法在澳門居住,並以澳門為生活中心。
30. 就“通常居住”的含義,終審法院於2021年1月27日第 182/2020號合議庭裁判中解釋,在判斷一人是否在澳門通常居住,除審視其是否在澳居住外(體素),還需審視其有沒有與澳門具有緊密及實際的聯繫(連結因素),以及有沒有真正成為澳門居民的意圖(心素)。
31. 對於申請人回澳的狀況,上訴人並非如原審法院法官所述的單憑申請人赴港取得身份證的事實,就斷言其在主觀上放棄在澳門居住。
32. 事實上,上訴人於答辯獄中已清晰指出,申請人無論於行政程序,抑或訴訟程序,皆未能提供其往港後實際在澳門生活及以澳門為其生活中心的任何證明,即使其母親及弟妹在澳門居住,但其父親為香港居民身份及在香港生活,在此情況,難以使人信納申請人前往香港後仍以澳門為其常居地。
33. 就申請人的家庭狀況而言,父親於1950年已持有香港居民身份證,即父親自1950年已是香港居民,於1969年安排申請人到香港辦理身份證,意即希望申請人於1969年2月入境香港後能在該地合法居住及生活。否則,其父親可安排申請人在較後時間辦理移居手續。
34. 由此可見,申請人於1969年2月入境香港(體素),而入境香港的目的是為辦理香港身份證,即申請人明顯具有成為香港居民、與香港建立緊密且實際聯繫、以及最終定居意圖(心素)。
35. 上述兩個要素已可證明申請人於1969年2月入境香港並非暫時不在澳,而是自該時起離開澳門,隨其具有香港居民身份的父親移居香港生活。這正如申請人持《往來港澳通行證》移居澳門生活,不可能認為申請人在已移居澳門的情況下,仍常居於內地。
36. 更重要的是,未有任何證據顯示申請人只是按這工作原因而暫時離開香港,其個人的生活重心仍然在澳門,與澳門具緊密且實際的聯繫,並有維持此地為生活居所的意圖。
37. 相反,申請人在赴港後一直在港生活及居住至今,其家人及後2年陸續取得香港身份證及移居到香港。可見,申請人1969年2月離開澳門的舉措並不是屬過渡或臨時性質,其並未有維持澳門作為生活居所的意圖,其家人之後亦陸續移居香港。(對此,可參考葡萄牙最高司法法院2009年12月28第09A144號案卷的合議庭裁判,該法院表示通常居住是指居住中心必須固定且長期位於某個地方,即使離開亦只屬臨時性質,回來後會與家人在該地安穩地居住和生活。)
38. 因此,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法官以申請人回澳探望家人,繼而得出其生活重心仍在澳門,與澳門仍存在生活的緊密和實際聯繫,屬仍在澳門通常居住的結論,按一般經驗法則及邏輯是明顯不合理及不可被接受。
39. 尚需指出的是,原審法院法官認為港澳兩地地理位置鄰近,自古人員交往密切頻繁,不應該將赴港的情況與遠赴異國定居的情況相提並論,惟倘按此邏輯,申請人在移居香港後經常回澳探望親人亦屬平常,不能夠以此得出申請人的生活重心仍在澳門的結論。
40. 最後,須一再強調的是,根據第8/1999號法律第7條第1款規定,《居留權證明書》是確立澳門特區永久性居民身份的有效文件之一,換言之,確認《居留權證明書》申請人具有澳門永久性居民資格,其將享有澳門居留權,故必須嚴謹審慎地核查有關申請。
41. 本案中,申請人從未提供任何客觀資料確切反映其於1969年3月至1970年末其個人狀況、社會及經濟等日常事務各方面與澳門存在緊密和實際的聯繫,在此情況下,上訴人認為按照一般經驗法則,不應視申請人於此段期間在澳通常居住。
42. 基於此,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法官在審查證據及事實認定方面存有明顯錯誤,並在事實中得出不合理的結論,構成審判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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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作出意見書,內容載於卷宗第456至459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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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
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如下:
- 司法上訴人A,曾用名A1,1954年08月05日出生,為中國公民,持有1969年03月簽發的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 (見行政卷宗附卷1第3頁及第9頁所附)。
- 1962年06月13日,司法上訴人隨母親D,與三名弟弟E、F及G持佛山市公安局簽發的往來港澳通行證一併經拱北入境澳門(見行政卷宗附卷1第8頁及背頁)。
- 1962年09月至1967年07月,司法上訴人在位於澳門大炮台街4至6號的孔教中學附屬小學就讀(見行政卷宗附卷1第10頁所附)。
- 1964年至1968年,司法上訴人在澳門居住,期間曾於1968年入讀澳門聖約翰英文書院(男校)(見行政卷宗附卷1第7頁及背頁及附卷2第1至3頁所附)。
- 彼時,司法上訴人的父親H在香港工作。
- 1969年02月,司法上訴人隨父親離開澳門赴香港辦理身份證。
- 1967年至1971年間,司法上訴人的弟弟C及妹妹I,相繼在澳門出生(見卷宗第100頁至第103頁所附)。
- 自1969年03月獲簽發香港身份證,直至1970年年末,司法上訴人每逢節假日均回澳門與在澳家人團聚。
- 2020年05月06日,被上訴實體透過編號00923/DIR/DR/2020公函通知不批准向司法上訴人發出居留權證明書的決定,公函內容如下:
“...事由:不批准通知(居留權證明書申請編號:20192102251)
敬啟者:
關於 台端向本局提出的《居留權證明書》申請,根據本人於2020年04月29日作出的批示,綜合 台端交來的證明文件,本局只能確認 台端於1962年6月至1969年2月在澳門居住,情況如下:
* 1962年6月:持有《往來港澳通行證》(俗稱《單程證》)﹔
* 1962年9月至1967年7月:持有教業中學發出的證明書,證明 台端在孔教中學附屬小學就讀;
* 1964年至1965年、1967年至1968年:持有第XXXX號澳門警察廳身份證,其中在1968年,台端還持有澳門聖約翰英文書院發出的學生證;
* 1969年2月:持《ENTRY PERMIT AT REDUCED FEE》於1969年2月移居香港。
台端在澳居住的期間為1962年6月至1969年2月,只有六年九個月,不符合在澳門居住連續七年的時間要求。另,台端認為1962年6月13日至12月31日期間在澳門居住逾183天已符合當年“通常居住”滿一年的情況,有關理解並不正確。台端是持《單程證》從內地來澳定居,自1962年6月13日起方屬在澳門合法居住,故在澳門居住的起始計算時間為1962年6月,於1962年6月13日至1963年6月12日方視為居住一整年。對此,台端在2019年11月15日的聲明中亦確認自該時起方與家人來澳居住。因此,不可能如 台端所述的,因1962年6月13日至12月31日期間在澳居住逾183天,而推定該年整年在澳居住,即推定在1962年6月13日前未來澳的日子為在澳合法居住的日子,這顯然與法律及事實不符。
由於未能證明 台端曾在澳門通常連續居住七年,不符合澳門特別行政區第8/1999號法律第一條第一款(二)項的規定,不具有澳門永久性居民的身份,故本局決定不向 台端發出《居留權證明書》。
如希望在澳門定居,可嘗試根據第3/2005號行政法規,透過貿易投資促進局(澳門友誼大馬路918號世貿中心二至四樓,電話:(853)28710300 網址:http://www.ipim.gov.mo/)以投資者、管理或技術人員等方式申請居留許可。另,倘有親屬是澳門居民,亦可嘗試根據第4/2003號法律,以家庭團聚方式,透過治安警察局居留及逗留事務廳(澳門氹仔北安碼頭一巷出入境事務大樓,電話:(853)28725488 網址: http://www.fsm.gov.mo/psp/sm/)申請居留許可。
如對上述決定不服,可按照《行政程序法典》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款a)項及第一百四十九條的規定,於接收此公函翌日起計十五日內向本局提起聲明異議,或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二十五及二十六條之規定,於接收此公函翌日起計三十日內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訴。
如有查詢,請致函本局(澳門郵箱1089號),來函請註明申請編號及申請人姓名。
專此。
身份證明局副局長
XXX
2020年05月06日”
(見行政卷宗附卷1第26頁及背頁所附,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三. 理由陳述
原審判決內容如下:
“…
本案中,被上訴實體因認定司法上訴人未能在澳門通常連續居住七年,繼而不符合第8/1999號法律第1條第1款2)項的規定,拒絕向其發出居留權證明書。
對此,司法上訴人指被上訴行為錯誤適用法律,包括錯誤解釋《基本法》第24條第2段3)項規定以及第8/1999號法律第1條第1款2)項規定所使用的“連續七年以上”的表述及未採用每年在澳居留時間不少於183天且每次離澳不超過半年的標準計算七年年期;遺漏考慮該法律第4條第4款所指的個人情況及不在澳門的情況,僅憑司法上訴人於1969年2月移居香港認定其在澳通常居住年期未滿七年。此外,其違反《行政程序法典》第85條及第86條所指的調查義務,錯誤認定司法上訴人自1969年2月起移居香港。
首先,如我們所知,違反調查義務,或存在“調查缺陷”(défice instrutório)並不獨立構成導致行政行為可被撤銷的瑕疵,如中級法院2003年3月27日第193/2000號卷宗的合議庭裁判所給出的詮釋:“欠缺被視作構成決定的事實基礎所必須的措施,將影響該決定,這不僅僅是因為不知道該等措施是否屬強制性的(從而引致違反合法原則),而且因為不知道事實的實體性是否已獲證實,或者由於行政當局本來可以並應當收集證據的不充分而在此事實基礎上欠缺利害關係人陳述的重要事實(這導致事實前提錯誤)。”
換言之,因違反《行政程序法典》第59條及第86條規定的調查原則,因採取調查措施的不充分所引致的“調查缺陷”若導致已取得已證之事實不足以支持行政決定,那麼將歸結為“事實前提之錯誤”。法院在對此一瑕疵審理後所作的是有關案件實體問題的判決,而不僅僅涉及形式問題。另一種情況則是行政行為違反法律特別指明的調查義務—例如《所得補充稅規章》第40條第1款a)項規定稅務當局對納稅人賬目進行查核—由此所產生的瑕疵屬於形式上的。(關於“調查不足瑕疵”的兩個不同維度,見中級法院2016年3月10 日第456/2015號卷宗的合議庭裁判)
因此,單純指責被上訴行為違反《行政程序法典》第85條及第86條所指的調查義務不導致行為可被撤銷。故此一司法上訴依據不能成立。至於司法上訴人指因遺漏調查導致錯誤認定司法上訴人自1969年2月起移居香港的事實,已關及行為所依據的獲證明之事實是否充分,屬案件實體問題的審理範疇,於下文將述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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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上訴人還指被上訴行為事實認定錯誤—僅僅限於對書面文件的審查,繼而認定其自1969年2月起已移居香港,同時得出自該日起其不在澳門居住的結論。
據上文經法院認定的事實顯示,嚴格意義上,不存在司法上訴人主張的事實前提之錯誤:按終審法院一貫的司法見解所指,事實前提錯誤系“行政機關在作出相關行政行為時所基於的事實與實情不符;或者說,作為行政行為基礎的事實前提有別於真實的情況,兩者之間存在差異,行政機關是基於未經證實或與真實情況不符的“事實”作出行政行為,以致在法律適用方面也出現錯誤”(見例如終審法院2023年4月14日第131/2022號合議庭裁判)。本案中,行政當局以1969年2月司法上訴人隨父親赴港辦理身份證的日期作為分水嶺判定其在澳門的通常居住年期亦截至此時,而對司法上訴人陳述的於1969年2月後發生的涉及通常居住之事實不予認定。毫無疑問,被上訴實體已認定的有限的事實並無與真實情況不符,以致出現事實認定方面的錯誤。
而不難看出,行政當局之所以僅認定上述事實,是基於其對第8/1999號法律第1條第1款2)項所設的關於成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的法定要件的解讀—即在澳門通常居住須滿連續七年;自離澳赴異地定居之日起,便不視為法律所要求的在澳門通常居住。
根據第8/1999號法律第4條第1款的規定,“通常居住”是指合法在澳門居住,並以澳門為常居地。同一條文第4款同時給出指引性的考量依據以資判定利害關係人是否已不再通常居於澳門,須考慮該人的個人情況及不在澳門的情況,包括 “(一)不在澳門的原因、期間及次數;(二)是否在澳門有慣常住所;(三)是否受僱於澳門的機構;(四)其主要家庭成員﹐尤其是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的所在。”
在此基礎上,上級法院通過司法見解進一步明確界定“通常居住”之概念的內涵及外延,指出““通常居住”的概念是一個可以被法院審查的“不確定概念”,它必然意味著一個具有一定時間跨度及質量程度的“事實狀況”,因為該身份還要求具備某種“連結因素”的性質,顯示出“與某地”(或地區)“具有緊密且實際的聯繫”,有在此地居住以及擁有和維持居所的真正意圖。同時亦要知道的是不僅僅要求“親身出現”在某一地區作(單純的)“逗留”(即所謂的“體素”),而且還要求在逗留時具有(真正的)“成為該地區居民的意圖”(“心素”),這個意圖可以通過其個人、家庭、社會及經濟日常事務等多個能夠顯示“切實參與及分享”其社會生活的方面予以評估。” (詳見例如終審法院2022年10月12日第143/2021號合議庭裁判)
若是如此,那麼基於同樣道理,結合第8/1999號法律第4條第4款的規定,在判斷利害關係人是否已不再通常居於澳門時,不僅僅應考慮該名人士是否已離開澳門的客觀事實,因僅“不在澳門”並不足夠,尚應審視有關事實是否同時伴隨其斷絕與澳門間既有之聯繫,欲另覓他處定居的主觀意願。
不妨直言,單憑司法上訴人赴香港定居取得身份證的事實,顯然不足以說明其已主觀上放棄在澳門居住。如我們所知,根據《民法典》的第 30 條有助判斷通常居所的衝突規範,其中第2款及第4款的規定顯示作為個人“實際且固定之生活中心”的通常居住地可多於一地。也就是說,理論上,即便一人已在異地定居,仍得以在主觀上保持與另一地的事實聯繫,視之為另一個實際且固定的生活中心。所以,司法上訴人指被上訴實體錯誤理解“連續七年以上”,稱1969年2月離境澳門不影響澳門繼續作為其個人實際且固定的生活中心,並非毫無道理。
而本案中,雖然司法上訴人於1969年2月隨父親往香港定居,並於同年3月取得香港身份證,但顯然不能據此斷言其從此以後不在澳門居住。歸根究底,問題在於此時其與澳門之間是否仍維繫第8/1999號法律第4條第4款所指的社會、家庭、經濟方面的紐帶。而基於被上訴實體對法定的“通常居住”概念之外延範圍的錯誤解讀,其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司法上訴人在澳門通常居住自1962年6月起未滿連續七年的結論。據此,足可因錯誤解釋法律(第8/1999號法律第1條第1款2)項及第4條規定),撤銷被上訴行為。
更何況,根據法院聽取證人證言,結合卷宗所附書證認定的事實,司法上訴人“自1969年3月獲簽發香港身份證,直至1970年年末,司法上訴人每逢節假日均回澳門與在澳家人團聚”—也就是說,其與在澳親屬包括母親及弟弟從來已有的緊密聯繫並未因取得香港身份證而斷絕。相反基於其母親已有身孕且此後於1971年育有妹妹I的事實,應更有理由相信這種聯繫未曾因兩地阻隔而削弱。另一方面,儘管第8/1999號法律第4條第4款4)項所指的主要家團成員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但該條文完全可延伸適用於本案的情況:移居香港時,司法上訴人時年僅15歲,縱使其父親已在港陪伴,其與在澳尊親屬的母親之間的聯繫仍應予以重視,作為考量司法上訴人是否不再居於澳門的指標。
最後,值得一提的是,澳門與香港兩地地理位置鄰近,文化與制度趨同,自古以來人員的交往密切頻繁。如果置於這種特殊的歷史背景下看待回歸前兩地間人口的遷徙,會發現人們從一地遷居到另一地往往發自於賺錢糊口的臨時性目的,並不具備去國離鄉的毅然決定,這與遠赴異國定居的情形顯然不能等同視之。所以,在判定已移居香港的原在澳人士是否同時主觀上放棄澳門作為居住地時,有必要考慮澳門與香港之間回歸以前業已存在密切聯繫的背景,全面地解讀個別移居行為的具體含義。
至此,應判處此部分司法上訴理由成立,撤銷被上訴行為。
*
至於未採用每年在澳居留時間不少於183天且每次離澳不超過半年的標準計算七年年期,此一理據顯然不能成立:首先,該標準並非是行政當局必須適用的透過法律訂出的標準。即使有關標準曾在實務中被採納,司法上訴人尚需主張及證明在同類個案中,被上訴實體曾予適用的事實,以便就其差異化處理方式提出爭執。
無論如何,司法上訴人不能以非法定的標準要求被上訴實體在具體的行政行為中予以遵行,甚至為此指責後者的行為沾有違法的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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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
司法上訴人A對被上訴實體身份證明局副局長提起之司法上訴理由成立,撤銷被上訴行為。
…”.
我們完全認同原審法院就有關問題作出之論證及決定,故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條而適用之《民事訴訟法典》第631條第5款之規定,引用上述決定及其依據,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事實上,司法上訴人於1962年06月至1969年02月一直與家人在澳門居住,時間已有6年9個月,即尚欠3個月便連續常居於澳門7年。雖然於1969年02月隨其父親往香港工作,但司法上訴人每逢節假日均會回澳與家人團聚。另一方面,司法上訴人的弟弟及妹妹分別於1967年及1971年在澳門出生並與母親一直在澳門生活。這些均顯示出司法上訴人一家與澳門仍具有緊密且實際的聯繫,並沒有斷絶與澳門既有之聯繫的意圖,否則弟弟及妹妹不可能在澳門出生並和母親一起繼續在澳門生活。
基於此,我們有理由相信司法上訴人和父親僅是在香港工作,彼等的生活中心仍是在澳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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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決定
綜上所述,裁決被訴實體之上訴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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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需任何訴訟費用,因被訴實體享有主體豁免。
作出適當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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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0月30日
何偉寧
(裁判書製作人)
唐曉峰
(第一助審法官)
李宏信
(第二助審法官)
米萬英
(檢察院助理檢察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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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