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宗編號: 594/2024
日期: 2024年10月30日
關鍵詞: 仲裁協議、不具管轄權、反訴
摘要:
- 第19/2019號法律明確規定仲裁協議的訂立和廢止均須以書面方式作出。然而該書面方式是多樣化的,可以是任何往來書信、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書面憑證的通訊方式。
- 倘被告們透過書面向原告們表達了若後者不在限期內指定仲裁機構,則原訂立的仲裁協議視為被廢止,而原告們雖沒有作出書面回覆,但其後向法院提起訴訟及在被告們以存有仲裁協議為由提出法院不具管轄權的抗辯作出書面反駁,明確表示仲裁協議已被廢止,那應視已符合第19/2019號法律所規定的書面廢止仲裁協議的前提。
- 反訴的權能是建基於訴訟經濟和快捷原則,讓相關連的兩個訴訟可在同一訴訟程序內處理,故當因存有仲裁協議而法院不具管轄權審理原告們提出的租務糾紛訴訟,也應同樣不具管轄權審理被告們因租務糾紛提出的反訴。
裁判書製作人
何偉寧
民事及勞動上訴裁判書
卷宗編號: 594/2024
日期: 2024年10月30日
上訴人: A及B(原告們)
上訴標的: 駁回針對第一被告的起訴之批示
*
一. 概述
原告們A及B,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內,不服初級法院民事法庭於2023年12月15日作出的決定,向本院提出上訴,有關結論內容如下:
a) 本上訴標的是原審法庭法官閣下於2023年12月15日作出的批示。
b) 原審法庭法官閣下一方面駁回上訴人A及B針對第一被告C(以下稱為「第一被上訴人」)的起訴;反之,受理第一被上訴人與第二被告D(以下稱為「第二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的反訴。
c) 為駁回上訴人A及B針對第一被告C(以下稱為「第一被上訴人」)的起訴,以及受理第一被上訴人與第二被告D(以下稱為「第二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的反訴,闡述以下的依據: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218條第4款之規定,訴訟之理由不成立及駁回對被告之起訴,均不妨礙對依規則提起之反訴進行審理;但該反訴取決於原告提出之請求者除外。
考慮到被告提出之反訴並不取決於原告之請求,且原告沒有針對反訴提出沒有管轄權之抗辯,本案將繼續審理,以審理反訴,以及原告針對第二被告提出之請求。」
d) 上訴人A及B認為『被上訴的批示』因沾有【適用法律的瑕疵】,應予以廢止。
- 適用法律的瑕疵
- 書面形式
e) 原審法庭法官閣下駁回上訴人A及B針對第一被上訴人C的起訴是基於涉案的『租賃合同』第23條的規定。
f) 該合同條款指出:「甲乙雙方同意,因上述不動產租賃引起的所有爭議,應交由依法設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仲裁機構解決。」
g) 然而,這是一條不完整的仲裁條款。
h) 正如第一被上訴人C及第二被上訴人D在其等致上訴人A及B的2022年7月25日的律師信函中承認這一點。
i) 該信函第2項更明確指出:「鑑於雙方所存在之爭議未解決,而上述租賃合同存有仲裁條款,但未有指定仲裁機構,因此,為著解決爭議,現發函予閣下協商擇定一仲裁機構。客戶現同意,本次爭議可交由澳門世界貿易中心仲裁或澳門律師公會仲裁中心仲裁。是故現懇請閣下於收悉本信函十日內以書面回覆擇定之仲裁機構,否則視閣下默示同意廢止上述租賃合同之仲裁條款,而客戶將會就有關爭議提起司法訴訟。」
j) 有關的律師信函為第一被上訴人C及第二被上訴人D向法院提交。
k) 同時,第一被上訴人C及第二被上訴人D亦在其等的『答辯書狀』分條縷述的第40條至第44條強調上述的律師信函應視為「產生效力之意思表示」。
l) 更何況,根據第19/2019號法律『仲裁法』第13條2款及第3款對書面方式已作出明確的規定。
m) 而同一法律第11條第2款亦規定了訂立書面的方式。
n) 就『被上訴的批示』提到「考慮到未見原告與第一被告雙方有書面協議廢止租賃合同的仲裁協議,本法庭認為有關仲裁協議仍然有效。」,上訴人A及B予應有的尊重外。
o) 然而,『被上訴的批示』這部份沾有【適用法律的瑕疵】。
- 訴訟形式
p) 原審法庭法官閣下在『被上訴的批示』指出,就上訴人A及B在本案針對第一被上訴人C提出的請求,駁回對第一被上訴人的起訴。
q) 申言之,第一被上訴人C即不具有「被告」的身份。
r) 而針對第二被上訴人D的起訴及請求,『被上訴的批示』中明確的指出:
「本案中,原告是基於原二被告D是保證人而向第二被告提起本訴訟。
第二被告在租合同聲明共同及連帶地向原告保證承擔基於第一被告不履行本合同,尤其是不按時繳交租金或其他相關費用而衍生的一切責任,且放棄檢索抗辯權 – 見租賃合同第15條第6款。」
s) 第二被上訴人D既然只是【放棄檢索抗辯權的保證人】而不是涉案租賃合同的承租人,則無權向上訴人A及B行使基於承租人身份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尤其在本案中提出反訴。
t) 而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932條規定:「被告在答辯時,得以請求實現其就改善物所具有之權利或獲得賠償之權利提出反訴。」
u) 上述法條所的被告僅是承租人以被告的身份提出的反訴而不是保證人,尤其是【放棄檢索抗辯權的保證人】。
v) 第一被上訴人C在本案中不具有【被告】的身份,則第一被上訴人倘不採用仲裁這一非司法程序向上訴人A及B追討倘有的【損害賠償請求】,則僅能透過「普通訴訟程序之給付之訴」。
w) 正如第一被上訴人C與第二被上訴人D在致上訴人A及 B的2022年7月25日的律師信函的第2項更明確指出:「鑑於雙方所存在之爭議未解決,而上述租賃合同存有仲裁條款,但未有指定仲裁機構,因此,為著解決爭議,現發函予閣下協商擇定一仲裁機構。客戶現同意,本次爭議可交由澳門世界貿易中心仲裁或澳門律師公會仲裁中心仲裁。是故現懇請閣下於收悉本信函十日內以書面回覆擇定之仲裁機構,否則視閣下默示同意廢止上述租賃合同之仲裁條款,而客戶將會就有關爭議提起司法訴訟。」
x)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218條第3款規定:「如審理被告之請求須採用之訴訟形式有別於審理原告之請求所採用之訴訟形式,則反訴不予受理;(…)。」
y) 本案是「特別訴訟程序之勒遷之訴」,而同一法典第932條則特別規定在勒遷之訴中接受被告(承租人)的反訴。
z) 因此,根據上述«民事訴訟法典»第218條第3款的規定,由於第一被上訴人C在本「特別訴訟程序之勒遷之訴」不具有【被告】的身份,應作出「反訴不予受理」的批示。
aa) 正如«民事訴訟法典»第218條第4款的後半部分規定:「 (…);但該反訴取決於原告提出之請求者除外。」
bb) 既然,原審法庭法官閣下在『被上訴的批示』中清楚地指:「本案訴訟形式恰當及有效。」,並結合第一被上訴人C向本案提交的書面文件,上訴人A及B懇請法官閣下就「被上訴批示」有關駁回上訴人針對第一被上訴人提起的訴訟及請求,應予以廢止。
倘不如此認為,則上訴人A及B懇請法官閣下接納上訴人的如下依據:
cc) 基於第一被上訴人C在本案中提出的關於【損害賠償請求】的「反訴」違反«民事訴訟法典»第7條規定的【形式合適原則】。
dd) 正如尊敬的利馬法官閣下在其著作『民事訴訟法教程』(第二版譯本),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2009年版,第20頁及第21頁中對此課題已有闡述。
ee) 在本案中,就同一(租賃合同)法律關係,一方面,第一被上訴人C連同第二被上訴人D指稱,原告們在起訴狀中沒有拒絕將有關爭議交由仲裁之意思。
ff) 另一方面,第一被上訴人C連同第二被上訴人D亦向上訴人A及B提出關於【損害賠償請求】的【反訴】。
gg) 第一被上訴人C,又或連同第二被上訴人D既沒有其「答辯狀』中請求【合併】。
hh) 在『被上訴的批示』內,原審法庭法官閣下亦沒有對倘有的不同的法律關係而衍生的【損害賠償請求】依職權作出【合併】。
- 違反「客觀善意」的原則
ii) «民事訴訟法典»第9條規定了訴訟中的「善意原則」。
jj) 而在本案中,第一被上訴人C及第二被上訴人D曾先後於2022年5月12日以雙掛號式向上訴人A及B發出『解除租賃合同及追討損失之通知』信函;2022年7月25日的『協議選擇仲裁機構』信函。
kk) 尤其是在2022年7月25日的律師信函第2項更明確指出:「鑑於雙方所存在之爭議未解決,而上述租賃合同存有仲裁條款,但未有指定仲裁機構,因此,為著解決爭議,現發函予閣下協商擇定一仲裁機構。客戶現同意,本次爭議可交由澳門世界貿易中心仲裁或澳門律師公會仲裁中心仲裁。是故現懇請閣下於收悉本信函十日內以書面回覆擇定之仲裁機構,否則視閣下默示同意廢止上述租賃合同之仲裁條款,而客戶將會就有關爭議提起司法訴訟。」
ll) 直到上訴人A及B提起本訴訟,第一被上訴人C,又或連同第二被上訴人D既沒有提起「仲裁程序」,亦沒有提起「司法訴訟」。
mm) 就第一被上訴人C及/或第二被上訴人D的是否行使有關的訴權以及何時行使有權的訴權予以應有的尊重。
nn) 然而,當上訴人A及B提起本訴訟後,第一被上訴人C一方面援引涉案的『租賃合同』內的第23條的【不完整仲裁條款】作為【延訴抗辯 - 無管轄權】的依據;但另一方面,在一卷宗內,第一被上訴人卻提出關於【損害賠償請求】的「反訴」。
oo) 上訴人A及B認為,在同一卷宗內,第一被上訴人C既提出【延訴抗辯 - 無管轄權】,同時又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的「反訴」,其行為應被視為venire contra factum proprium,違反「客觀善意」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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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理由陳述
原審決定部分內容如下:
“...
- 無管轄權之抗辯
兩名被告提出,基於租賃合同第23條之規定,本案應由仲裁庭審理,請求駁回對兩名被告之起訴。
原告主張兩名被告提出的抗辯理由不成立。
涉案租賃合同第23條規定,甲乙雙方同意,因涉案不動產租賃引起的所有爭議,應交由依法設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仲裁機構解決(見卷宗第17頁至第26頁)。
上述條款為原告A及B與第一被告C就涉案不動產租賃所引起的所有爭議訂定之仲裁協議。第一被告有權在答辯狀提出本案原應由自願仲裁庭審理為由,本法庭沒有管轄權之爭辯(《民事訴訟法典》第31條第2款)。
然而,因第二被告並沒有與原告訂定仲裁協議,上述仲裁協議並不約束第二被告。
原告主張,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早已向原告作出廢止仲裁條款之要約,且第一被告在本案提出反訴,代表其默示地聲請放棄透過仲裁解決爭議。
廢止仲裁協議應以書面方式作出(第19/2019號法律第13條第3款)。
考慮到未見原告與第一被告雙方有書面協議廢止租賃合同內的仲裁協議,本法庭認為有關仲裁協議仍然有效。
其次,由於第一被告明確提出了本案原應由自願仲裁庭審理之爭辯,本法庭認為不能視被告提出反訴代表默示放棄透過仲裁解決爭議。
…”。
在尊重不同見解下,我們並不認同原審法院的決定。
無可否認,第19/2019號法律明確規定仲裁協議的訂立和廢止均須以書面方式作出(第19/2019號法律第11條第1款及第13條第3款之規定)。
第19/2019號法律第11條規定如下:
第十一條
形式
一、 仲裁協議應以書面方式訂立。
二、 以下列者為載體的仲裁協議,視為以書面方式訂立﹕
(一) 經當事人簽署的文件;
(二) 往來書信、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具書面憑證的通訊方式;
(三) 可提供與實物文件相同的可靠性、可理解性及保存能力的電子載體、磁體、光學載體或其他類型的載體。
三、 如在仲裁程序中有交換請求書和答辯書,且一方當事人聲稱存在仲裁協議而他方當事人不予否認,亦視為以書面方式訂立仲裁協議。
四、 第二款所指的文件及通訊可明示包含仲裁協議,或包含準用載有仲裁協議的其他文件的條款。
五、 如仲裁協議準用某一仲裁機構的規章,則該規章視為仲裁協議的組成部分。
六、 仲裁協議可載於合同內或以獨立方式約定。
既然仲裁協議可透過上述的書面方式訂立,那可以同樣的書面方式作出廢止。
在本個案中,被告們於2022年07月25日透過律師信函表達了若原告們不在限期內指定仲裁機構,則原訂立的仲裁協議視為被廢止。
雖然原告們沒有回覆該律師信函,但從彼等其後向法院提起訴訟及在被告們以存有仲裁協議為由提出法院不具管轄權的抗辯作出書面反駁,明確表示仲裁協議已被廢止,我們認為已符合第19/2019號法律所規定的書面廢止仲裁協議的前提。
另外需指出的是被告們出爾反爾的做法,有惡意訴訟之嫌。
是彼等先行書面提出若原告們不在限期內指定仲裁機構,則原訂立的仲裁協議視為被廢止,然而卻在原告們誤認為因沒有在限期內指定仲裁機構而相關仲裁協議已被默示廢止後向法院提起訴訟時,又以存有仲裁協議為由提出法院不具管轄權的抗辯。
另一方面,被告們既然認為因存在仲裁協議而導致法院不具管轄權,則不應同時提出反訴,需知反訴的權能是建基於訴訟經濟和快捷原則,讓相關連的兩個訴訟可在同一訴訟程序內處理。在此前提下,不具管轄權審理原告們的訴訟,何來管轄權審理反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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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決定
綜上所述,裁定原告們的上訴成立,廢止原審法院就法院不具管轄權之抗辯作出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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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費用由被告們承擔。
作出適當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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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0月30日
何偉寧
(裁判書製作人)
唐曉峰
(第一助審法官)
李宏信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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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4/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