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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775/2023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
上訴人/嫌犯A
輔助人:原名B,現名C
日期:2024年10月30日


一、案情敘述
於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21-0313-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件中,合議庭於2023年9月1日作出判決,裁定:
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及f項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判處二百四十日罰金,日額為澳門幣250元,即總共為澳門幣60,000元罰金,若不繳納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則須服一百六十日徒刑。
*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409頁至第411頁背頁)。
檢察院提出以下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原審法院合議庭在判決量刑上,是根據《刑法典》第40條和65條之規定而作出判決。在尊重原審法院情況下,檢察院對判決量刑持不同意見。
2.就原審法院裁判之量刑部分,檢察院認為屬明顯過輕。
3.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的抽象刑幅內,依據《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所訂定的原則及標準選擇一合適刑之自由。只要有關刑罰沒有明顯罪刑不符或刑罰明顯過輕情況,上級法院一般是不會介入審查,我們認為本案正屬須上級法院予介入的情況。
4.對嫌犯有利的情節為沒有刑事紀錄,除此卷宗內沒有任何有利情節。
5.嫌犯否認犯罪事實,並且毫無悔悟表現。初犯只是一般的減輕情節,且僅具輕微的價值,在沒有證明其他對嫌犯屬有利的重要情節前提下,沒有犯罪紀錄僅有相對的效力。
6.案中,嫌犯故意用非法進入方式侵入輔助人的住所,並在輔助人不知悉且不會同意情況下,故意取去輔助人的多件財物,包括價值澳門幣10,000元一部Apple的手提電腦連同一個白色手提袋、價值港幣5,000元的一個PRADA銀包連同銀包內的港幣3,000元及人民幣500元現金、一張輔助人的澳門駕駛執照、多張銀行卡及一張香港八達通、以及價值港幣15,000元的一個YSL長手袋連且黑色布袋,以上財物經計算的總值在澳門幣33,500元以上。
7.嫌犯將這些財物分別收藏於嫌犯居住單位和所駕駛車輛行李箱內,反映嫌犯犯案的不良動機、事前准備和有計謀的收藏。其中澳門駕駛執照和多張銀行卡屬輔助人平日所需使用者,嫌犯盜竊行為讓輔助人帶來日常諸多不便並需申請補領。
8.嫌犯向作為朋友的輔助人進行盜竊,此為輔助人無法想像和相信,足見嫌犯濫用了信任關係,行為惡劣和不道德。
9.嫌犯借著可進入輔助人住所之機會預先盜取大門鎖匙,反映了嫌犯早已心存不良機心,只為等待時機遂行其侵入住宅和盜取財物機會,嫌犯盜取財物還包含著報復動機,這更表現出嫌犯行為的惡劣性。
10.根據庭審聽證,嫌犯已非第一次非法侵入輔助人住宅只係輔助人因事未有及時報警處理。本案事實清楚,然而嫌犯仍堅持否認事實。
11.罰金刑是懲罰性最低度的刑罰,我們認為其適用對象為犯罪不法程度低、所造成的後果嚴重程度低,願意承認事實,尤其存有悔悟表現者。案中嫌犯缺乏這些量刑基本元素。
12.刑罰應具有適當性和平衡原則;原審法院在量刑中存有未盡全面考慮已證事實中嫌犯作案的惡劣手段、尤其利用可以進入輔助人住所之便利用盜竊手段取去輔助人家中鎖匙、嫌犯人格表現負面、犯罪事實發生前後的表現不佳,我們認為原審法院量刑時未能達到罪刑和處罰相通應原則。
13.綜上而言,上訴人檢察院認為原審法院裁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違反,在量刑方面出現明顯過輕,請求上級法院審視本案倘存之足夠證據,對嫌犯改判處6個月徒刑,緩刑2年。
尊敬的中級法院在分析一切理據後,請作出公正裁決。
*
  嫌犯A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412頁至第425頁)。
  上訴人A提出以下理據(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1.上訴人於2023年09月01日收到澳門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於2023年09月01日之判決,判決內容屬就本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壹項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及 f)項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盜竊罪”,罪名成立,判處二百四十日罰金,若不繳納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則須服一百六十日徒刑(下稱“被訴判決”),上訴人不服,並提出上訴;
2.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1第1款a)項,結合《刑事訴訟法典》第100條第7款a)項及第100條第8款之規定,由於上訴人於2023年09月01日通過律師收到判決,而提交本上訴之最後日應為2023年09月21日,故本上訴提交屬適時。
3.上訴人認為本案獲得的證據未能證明上訴人的行為滿足「盜竊罪」 的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因而認為被訴判決存在皆沾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及/或“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4.上訴人認為有必要指出,不論「盜竊罪」或「加重盜竊罪」,有關構成要件的主客觀要件皆以澳門《刑法典》第197條規定之「盜竊罪」構成要件為基礎;
5.現在討論本案的重心,就是被訴判決必須要能證明上訴人符合盜竊罪之三個構成要件—指出於上訴人具有竊取、占有的非法意圖以及他人之動產;
6.對於被訴判決指出上訴人存在據為己有的主要原因是指輔助人與嫌犯在2021年04月30日解除與嫌犯聯繫後,對取走之物品及歸還物品隻字不提為主要認定主觀意圖之基礎(有關內容見被訴判決第15頁下半部分,在此視為全部轉錄)。對此上述的認定,嫌犯表示不同意;
7.事實上,上訴人表示維持就其提交答辯時就竊取、占有的非法意圖的主觀意圖之陳述(有關內容見本卷宗第196頁至第198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8.要明白,正如上訴人之答辯狀所陳述的家庭環境,工作條件以及上訴人之現時收入,根本無必要偷取輔助人之物品,因此,欠缺取走他人之物的其典型動機;
9.此外,有必要再次重申,嫌犯自知悉輔助人在2021年04月30日解除與嫌犯聯繫後,當時的心態只是盡快了解在上述答辯狀陳述的原因—即希望輔助人儘快現身及交待懷孕一事;
10.對於存放之物品,與當時上訴人關心的兩件事(即希望輔助人儘快現身及交待懷孕一事)進行比較,不難發現上訴人作出取走物品之行為的確如此上訴人所言的情況。
11.雖然上訴人過去有經歷婚姻,且上訴人與輔助人過去曾為情侶,而輔助人更以“捉煲唔掟蓋"來形容其等之男女朋友關係,而上訴人作出上述做法欠有恰當之處,但目的並非要據為己有,而是出於對輔助人的感情上不捨得;
12.可得知,上訴人根本沒有任何取走物品的竊取意圖,更多的目的在於是迫輔助人現身及對懷孕一事要求其解釋,而事實上輔助人亦知道有關物品由上訴人暫作保管,故認定存在竊取主觀意圖是存在錯誤的;
13.另一方面,針對物品之物,正如上訴人就其提交答辯時就物品之取得及交付有作出陳述,現為著一切法律效力,上訴人表示維持就其提交答辯時就上述之內容陳述,並構成為上訴之理由(有關內容見本卷宗第196頁至第198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14.綜合上述,在尊重不同見解的情況下,上訴人認為被訴判決認定嫌犯有取去物品之不法意圖、或他人之物的認定是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為此,上訴人要求裁定撤銷初級法院的決定,將案件發還初級法院重新進行審理及作出裁決。
15.被訴判決就判處上訴人觸犯壹條「加重盜竊罪」之加重情節之認定存在沾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及/或“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16.首先,上訴人認為針對現時指控的加重情節,為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及f)項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盜竊罪”,而上訴人認為本案獲得的證據未能證明上訴人的行為滿足「盜竊罪」的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之加重情節部分之構成持要件,因而認為被訴判決存在皆沾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及/或“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17.首先,讓我們了解「盜竊罪」的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之加重情節部分之構成要件之部分的瑕疵,上訴人亦認為原審法院認定被訴判決中獲查明之事實第2點物品之價值認定其有明顯錯誤的。
18.正如澳門中級法院於2021年07月01日第398/2019號上訴案曾指出:“動產的價值並不是相關犯罪要件的組成部分。有關價值,僅是在認定是否存在加重盜竊罪(《刑法典》第198條第4款)和具體量刑時才有重要性(《刑法典》第65條第2款a)項)。”
19.在討論有關價值問題前,又會涉及到“疑罪從無原則”(princípio do“in dubio pro reo”)就疑罪從無原則及自由心證原則,參見中級法院第 2016年02月25日第94/2016號合議庭裁判作出如下的精闢的見解:
20.上訴人認為理應基於“疑罪從無原則”(princípio do“in dubio pro reo”) 而判定上指的物品價值應屬未能證實。
21.事實矛盾明顯對於審理本案屬重要的,因為有關事實對於審定上訴人所觸犯的罪名及量刑均有重要性。因此,有關事實屬於中級法院第94/2016號合議庭裁判所指的對於嫌犯屬不利之重要性事實。
22.本案,根據現時既證事實第2點之物品價值,相關列出一定金額,如一部手提電腦連同一個白色手提袋,一個銀包、一個旅行箱及一個長手袋等等(為著一切的法律效力,相關物品之型號、顏色及價值在此視為全部轉錄,有關內容詳見於被訴判決第5頁),而本卷宗資料,現時既證事實第2點物品價值只通過輔助人自行陳述,被訴判決獲查明之事實第2條所列之物品價值(為著一切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部轉錄)獲得證實只是單憑輔助人的一面之詞;
23.因此,上訴人認為是欠缺客觀證據能證明被訴判決獲查明之事實第2 條所載之物品及可判斷該等物品的價值,僅通過單方面輔助人的一面之詞,從而將物品價值作出認定明顯是不正確的。
24.有必要指出,根據《民法典》第335條第1款之規定,創設權利之事實,由主張權利之人負責證明,故此,倘若認定某一特定物品之價值時,必定需要存在實質的、客觀證據來予以認定;
25.因此,本卷宗欠缺其他客觀證據,證明原審法庭所作之被訴判決中“獲查明之事實”第2點的物品的真實價值進行客觀鑑定或評估措施而無法認定相關的價值;
26.相反,認定物品之價值,心證之形成也不能否定其他證據所能證明有關不能與未證事實不相容的事實—可參考中級法院於2020年03月26日第947/2019號刑事上訴卷宗之判決
27.因此,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就被訴判決中獲查明之事實第2點所列相關物品的價值皆是違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證據自由評價原則及疑罪從無原則,並沾有被訴判決皆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及/或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為此,故理應廢止原審判決中的瑕疵部分,要求裁定撤銷澳門初級法院的決定,將案件發還初級法院重新進行審理及作出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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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針對嫌犯的上訴作出答覆,認為嫌犯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詳見卷宗第430頁至第432頁背頁)。
  檢察院在答覆狀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盜竊罪的竊取,指乘他人不察而秘密移轉動產,使該動產脫離原來之財產監督權者(即對動產有事實支配權利者),而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持有之行為。
2.占有的非法意圖,係指不適法而取為己有之意。
3.庭審聽證中,輔助人清楚陳述被警方扣押的財物為其所有並存放家中,從無表示暫由嫌犯保管,也不同意和不知悉嫌犯進入其住所取去財物。
4.根據原審法院裁判,案中財物乃屬輔助人所有並放置於輔助人家中,嫌犯未經輔助人同意,且在輔助人不知情情況下,擅自拿取輔助人住所門匙未經同意下進入屋內取去屬輔助人的財物。
5.嫌犯取去這些財物後分別收藏在其汽車和住所內,後被警方查獲扣押,在上述期間,輔助人對這些財物失去支配權。
6.由此可見,嫌犯行為符合加重盜竊罪的構成要件。
7.我們認為,上訴人列舉的上訴內容部分只是重申卷宗內的答辯狀陳述而缺乏具體針對原審法院裁判內容,原審法院裁決中在未獲證明事實中對答辯狀已作出決定為未經證實,故此無需多作論述。
8.在具體分析本案證據上,我們知道,原審法院除了聽取輔助人和證人陳述外,聽取了上訴人所作聲明,亦審查了案中文件,扣押筆錄,尤其檢視了卷宗第41頁由嫌犯家中扣押的輔助人物品,以及卷宗第46頁嫌犯車尾廂中扣押的輔助人物品(當中YSL黑色長手袋連品牌招紙還保留著)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了上述種種證據,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的犯罪行為的事實做出判斷。
9.雖然本案輔助人未能提供物品價值單據,亦未能對有關物品進行鑑定以評估物品的價值,但輔助人在庭審聽證中說明和確認了向警方報案時的物品種類和價值,原審法院對上述事實的認定並非僅建基於輔助人的聲明這一單一證據,而是結合其他證據,綜合分析後得出的確信。
10.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原審法院採信輔助人聲明並無錯誤,且上述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本案犯罪以及輔助人失竊物品價值,另方面上訴人未有針對原審法院對財物價值的認定提出確切上訴理據,上訴人只是質疑而欠缺上訴理據;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錯誤。
11.上訴人不斷地無理指摘原審法院,我們只看到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上訴人對法院所認定事實的不同意見,不過其是試圖通過提出瑕疵,質疑法院的自由心證,這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相關規定,這是法律不允許的。
12.我們認為,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有依據所形成的心證。
13.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訴人理據不成立,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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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嫌犯A沒有對檢察院之上訴作出答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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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輔助人B(現改名為C)針對檢察院及嫌犯的上訴作出答覆,認為檢察院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應改判嫌犯6個月徒刑,緩刑2年;同時認為嫌犯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詳見卷宗第435頁至第449頁)。
  輔助人在答覆中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 檢察院及嫌犯A(亦即“第一上訴人”)分別針對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於2023年9月1日所作出之判決(以下簡稱“被上訴之判決”)提出上訴。
2) 首先,檢察院在其上訴聲請中指出被上訴之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違反,在量刑方面出現明顯過輕之情況;為此,請求上級法院對第一上訴人改判6個月徒刑,緩刑2年。
3) 而第一上訴人則指出被上訴之判決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並撤銷原審法院現時的判決,將案件發還初級法院重新進行審理及作出裁決。
4) 對上,輔助人十分認同檢察院之主張,並認為原審法院在量刑方面出現明顯過輕。
5) 至於針對第一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除了應有之尊重外,輔助人並不同意第一上訴人之主張。
6) 原審法院在量刑部分指出第一上訴人本次犯罪不法性程度及犯罪程度不低、被盜竊物品的價值不少且否認控罪。再加上,第一上訴人對於其所作所為絲毫沒有表示過悔意。
7) 事實上,對於第一上訴人唯一有利的情節,是其為初犯。
8) 但正如尊敬的檢察官 閣下所述,在本案中,第一上訴人多次在沒有取得輔助人預先同意之情況下侵入了輔助人的住所,並在輔助人不知悉且不同意的情況下,故意取去輔助人的多件財物。
9) 此外,第一上訴人將這些財物分別收藏於其居住單位和所駕駛車輛行李箱內,反映其犯案的不良動機,其中澳門駕駛執照和多張銀行卡屬輔助人平日所需使用者,第一上訴人之盜竊行為使輔助人帶來日常諸多不便並需申請補領。
10) 第一上訴人對輔助人的物品進行盜竊,尤其是輔助人與其之間曾為情侶的關係,此等行為令輔助人難以想像和接受,第一上訴人明顯濫用了輔助人對其之信任關係,且盜取財物還包含著報復動機,這等行為顯得極度惡劣和不道德。
11) 此外,第一上訴人非為澳門居民,從外地來澳犯案。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由於入戶進行盜竊行為屬當今社會常見的犯罪類型,該類犯罪活動在澳門非常活躍,有關犯罪行為亦直接侵犯公民對動產的所有權,由此更加突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
12) 基於上述理由,原審判決所作出的判決未能真正體現《刑法典》第40條第1款、第48條和第65條的立法精神;因此,輔助人同意檢察院之主張,對第一上訴人改判處6個月徒刑,緩刑2年,方能符合罪刑相適應的原則。
13) 其次,輔助人認為原審法官 閣下在審查本案證據方面不存在任何明顯又或是嚴重的、重大的以及顯而易見的錯誤。
14) 原審法官 閣下在被上訴之判決之事實判斷中已清楚分析及闡述其形成心證之過程以及邏輯分析過程,並在被上訴之判決中作出充分及適當之解釋。
15) 在本案除了第一上訴人之聲明外,並沒有任何其他證據予以支持第一上訴人之說法,同時須強調的是輔助人從來沒有作出將有關物品交付予第一上訴人暫時保管,又或同意第一上訴人暫時保管其物品的意思表示。
16) 此外,第一上訴人之解釋明顯不符合常理及日常經驗法則,倘若第一上訴人在取去輔助人物品時並沒有據為己有之意圖(純粹假設),且其目的只是單純逼輔助人現身及對懷孕一事要求解釋。
17) 那麼為何第一上訴人在4月30日與輔助人取得聯絡後,從來沒有向輔助人提及其之前取去輔助人住所內之有關物品,亦從來沒有將有關物品交回輔助人,且第一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聲稱“曾打算在之後託朋友將上述物品交回輔助人”,但實際上,從來沒有付諸行動。
18) 故此,第一上訴人之說法是欠缺任何證據來支持的,且明顯不符合邏輯;在被上訴之判決中原審法院已清楚闡述及分析其認定上訴人取去物品時具有據為己有意圖之理由及心證,輔助人認為原審法院之解釋是完全符合常理。
19) 另一方面,第一上訴人認為既證事實的第2點之物品價值只是單憑輔助人的一面之詞從而獲得證實,在欠缺客觀證據證明物品價值之情況下作出有關認定明顯是不正確的。
20) 對於第一上訴人的觀點,輔助人並不予認同。
21) 首先,輔助人作為物主,其十分清楚陳述各物件之價值,其次本案中涉及物品,包括白色手提袋、手提電腦、銀包、駕駛執照、車輛登記摺、銀行卡、八達通卡、現金、籌碼、黑色紙袋、YSL手袋及黑色布袋,均已扣押在本案中(載於卷宗第39至42頁以及第44至46頁)。
22) 另外,第一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聲明PRADA銀包是其以往送予輔助人的。此外,在審判聽證中亦已依法宣讀了第一上訴人在卷宗第57第1段及第4段及所確認卷宗第29頁第4段之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在第一上訴人聲明中,該部APPLE手提電腦是其約於一個月前贈送予B禮物,其仍有相關的刷卡記錄可以證明,由此可見第一上訴人對於本案中物品價值亦十分清楚了解。
23) 不得不提的是,在案發後,第一上訴人本人對於物品的價值,並沒有提出爭議。
24) 由於本案中涉及之物品為國際知名品牌的手提電腦、銀包以及手袋,結合對本案中物品價值的認識之一般的經驗法則,以及第一上訴人從來沒有質疑物品價值之事實來看,原審法院認定上述物品之價值並沒有沾染任何瑕疵。
25) 事實上,第一上訴人透過不同方面來指出“被上訴之裁判”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之瑕疵,是意圖從不同之角度質疑尊敬的原審合議庭法官 閣下之自由心證,這是不容許的。
26) 對於輔助人而言,被上訴之判決在評價證據方面並未有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常理而出現的以致一般人一眼就可以察覺的錯誤。
27) 而在本案中,考慮到原審合議庭法官 閣下在審查證據方面並無任何明顯的錯誤是瑕疵,而形成心證之依據也沒有任何的瑕疵,故此,“被上訴之裁判”並沒有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之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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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A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駁回上訴;同時,認為檢察院提出的部分上訴理由成立,維持罰金刑但應調高罰金刑的份量(詳見卷宗第460頁至第461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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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檢察院及嫌犯A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過庭審確認的事實
獲證明的控訴書的事實:
1.
案發時,被害人B(現改名為C)與嫌犯A仍為情侶關係,被害人獨自居住在澳門青洲河邊馬路福德新村XXXXXXX,嫌犯有時亦在該單位留宿。
2.
  2021年4月27日,嫌犯藉被害人離開單位期間,在未經被害人同意下,以被害人住所的後備鎖匙1 進入該單位,並取去屬於被害人的以下物品並將之據為己有:
1. 一部手提電腦(牌子:APPLE,顏色:黑色),價值澳門幣一萬元(MOP$10,000.00)連同一個白色手提袋;
2. 一個銀包(牌子:PRADA,顏色:粉紅色),價值港幣五千元(HKD$5,000.00)。銀包內裝有現金港幣三千元(HKD$3,000.00)及人民幣五百元(RMB$500.00)、一張被害人的澳門駕駛執照、多張銀行卡及一張香港八達通;
3. 一個旅行箱(牌子:GUCCI,顏色:棕色),價值港幣兩萬五千元(HKD$25,000.00);
4. 一個長手袋(牌子:YSL,顏色:黑色),價值港幣一萬五千元(HKD$15,000.00)連同一個黑色布袋。
3.
  2021年5月4日,被害人返回上述單位時,發現上述財物不見了,從而揭發事件。
4.
  期後,司警人員截獲嫌犯,並在嫌犯位於澳門得勝斜路XXXXXXX的住所內搜獲並扣押了以下物品:
1. 一個白色手提袋;
2. 一部手提電腦(牌子:APPLE);
3. 一個粉紅色銀包(牌子:PRADA)。
4. 銀包內裝有以下物品:
5. 一張持證人為B(即被害人)的澳門駕駛執照(編號:XXXXXXX);
6. 一張車輛登記摺(車牌編號:MK-XX-XX);
7. 兩張“中國銀行”銀聯卡;
8. 一張“奧比斯”VISA卡;
9. 一張“WING HANG”銀聯卡;
10. 一張“AMERICAN EXPRESS”卡;
11. 一張八達通卡;
12. 港幣現金一百二十元(HKD$120.00);
13. 人民幣現金六元(RMB$6.00);
14. 一個面額為一千元的“SANDS賭場”籌碼。
5.
  此外,司警人員在嫌犯駕駛的車輛(車牌編號為MX-XX-XX)的行李箱內搜獲並扣押了一個黑色紙袋、一個手袋(牌子:YSL)及一個黑色布袋。
6.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不正當侵入被害人的住所,並在被害人不知悉且不會同意的情況下,取去屬於他人的財物(包括一部牌子為APPLE的手提電腦連同一個白色手提袋、一個牌子為PRADA的銀包連同銀包內的港幣3,000元及人民幣500元現金、一張被害人的澳門駕駛執照、多張銀行卡及一張香港八達通、一個牌子為YSL的長手袋連同一個黑色布袋)並據為己有。
7.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會受法律制裁。
~
獲證明的答辯狀的事實:
嫌犯給予被害人不少工作機會,安排其在不同晚宴中擔任司儀,攜同其出席各種活動及出外工作。
嫌犯曾贈予於被害人奢侈品。
於2021年4月初,嫌犯被害人再次出現感情問題而發生爭吵,當時被害人表示會自行與該男子解除情侶關係,並希望嫌犯給予其機會繼續保持情侶關係,因嫌犯深愛著被害人而選擇再次原諒並答應其提出的要求。
於2021年4月27日,被害人表示當日有事處理未能與嫌犯見面,並表示已懷有嫌犯的孩子,嫌犯在電話中詢問她的去向,最終發現她與朋友在中國內地,嫌犯懷疑被害人在未有與其商量情況下在內地進行人工流產,之後被害人便失去聯絡。
當時嫌犯感到十分憂慮,加上與被害人這段情侶關係經常出現感情問題,其中曾多次被被害人欺騙,令嫌犯心理及精神上受一定影響。
涉案行李箱為嫌犯所購買,一直以來為嫌犯所使用,同時亦曾於偶然在與被害人共同外遊或出差時借予被害人暫時使用。
於2021年4月30日,嫌犯曾因其與輔助人的相關感情問題而企圖自殺。
*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嫌犯現為商人(活動策劃公司行政總裁),每年收入約澳門幣120萬元。
嫌犯已婚,無需供養任何人士。
嫌犯學歷為碩士。
嫌犯否認被指控的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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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獲證明的事實:
其他載於控訴書及答辯狀而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重要事實,具體如下:
上述的牌子為GUCCI的旅行箱屬被害人所有。
嫌犯資助被害人參與不同培訓課程,並給予其相對較高工資。
被害人的大部份開支都由嫌犯支付。
於2018年,嫌犯與被害人的感情開始出現問題,嫌犯當時發現被害人同時與另一男子發展為情侶關係,被害人其後向嫌犯承認錯誤並向嫌犯道歉,故嫌犯決定原諒她並再次給予她機會。
嫌犯拿取被害人物品的目的是希望被害人從中國內地回澳後能儘快聯絡其,將被害人聲稱懷有嫌犯孩子一事解釋清楚。
嫌犯一直持有相關後備門匙,可自由出入被害人的單位。
嫌犯與被害人如情侶般共同生活於上述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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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宜,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且在其上訴理由闡述的結論中所界定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已轉為確定。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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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上訴涉及之問題: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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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關於上訴人A之上訴
上訴人認為,本案獲得的證據未能證明上訴人的行為滿足「盜竊罪」的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尤其是關於其具有竊取、佔有他人動產的非法意圖之認定,以及涉案物品的價值認定方面,被上訴判決沾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及/或“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判決,將案件發還初級法院重新進行審理及作出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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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關於“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終審法院於2021年5月5日第40/2021號刑事上訴案合議庭判決中指出:
  我們一直反覆強調,僅當法院未能就“訴訟標的範圍內的全部事宜”表明立場時,方存在“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
  換言之,只有在發生了對“重要事實”的“遺漏審理”,且根據“已認定的事實”無法良好而妥當地對交予法院審理的案件適用法律的情況下,才存在上述瑕疵。
  由此,(還)要留意的是,上述“不足”與支持或者應當支持事實事宜的證據無關,不能將兩者混為一談。相反,這裡所涉及的是事實事宜的“列表”,它可能會不夠充分,並非因為有關事實以無效或有缺漏的證據作為支持,而是因為它未能包含為解決相關法律問題而應被列入具體訴訟標的範圍內的必不可少的核心事實。
  總而言之,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是指未能調查及審理能夠符合罪狀構成要件之規定的事實要素,遺漏了構成罪狀的“客觀”或“主觀”要件乃至任何一項變更(加重或減輕)情節的事實,同時要注意的是,如果根據已認定的事實能夠對交予法院審理的案件安全穩妥地適用法律,則不存在任何“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 。
  本院審視被上訴判決,原審法院對於上訴人、輔助人及各控辯方證人在審判聽證中的聲明、卷宗所載的書證、扣押物以及其他證據全部作出了必要的調查,從而形成心證,並詳細列明了已查明事實及未能證明的事實,並對相關事實作出分析判斷,不存在任何遺漏,亦未見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之情形。故此,被上訴判決不沾有上訴人所質疑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透過對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據進行分析,本院認為,上訴人實質上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從而得出上訴人實施了被指控的犯罪事實的結論,因此導致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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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眾所周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3
  換言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法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和調查證據之證明力,以及認定獲證或不獲證明的事實。上訴人不能以其個人對證據之評價強加於審判法院,更不能要求審判法院必須作出與其個人價值判斷相一致的心證。
疑罪從無原則,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的審查證據過程中,對所審查的證據所需要證明的事實的真偽存有合理懷疑,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就應該以對嫌犯最有利為依歸,作出有利於嫌犯的事實的決定(中級法院第368/2014上訴案之合議庭判決)。
必須強調,這種合理懷疑並因此帶來無罪判決,必須是法官(而不是上訴人)在形成心證前就對作出決定的事實前提抱有懷疑,且這種懷疑是“合理”及“無法補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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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關於認定上訴人具有「盜竊罪」之主觀故意方面所依據之事實,透過被上訴判決可見,原審法院綜合分析了上訴人、輔助人及各證人的聲明內容,結合在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扣押物、照片、訊息、對話紀錄、書證資料及其他證據後,配合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而形成心證,認為雖然上訴人及輔助人所主張的事實版本都存在一些未坦白或隱悔之處,但輔助人所指出的大部份內容相對於上訴人而言更為可信,包括:
輔助人指出,其從沒有給予嫌犯其住所的鎖匙,也不知悉嫌犯曾取去其住所的後備鎖匙;
上訴人自己也曾在檢察院的聲明內指出,輔助人不知悉其持有她住所的後備門匙;
於2021年4月30日,上訴人於案發後曾再利用涉案的後備鎖匙進入輔助人的住所,與輔助人產生紛爭,上訴人且企圖自殺,導致警方介入。當日,輔助人並未向警方強調上訴人不法侵入其住所的問題。對此,輔助人表示,其當時的重點是集中處理避免嫌犯繼續企圖自殺及要安撫他情緒的事宜,故未有向警方強調嫌犯不法侵入住所的問題;
上訴人與輔助人的訊息對話中提及的“smaller than our room”,雖不排除可能指向輔助人住所的房間,但充其量只能反映上訴人有時會到輔助人的住所留宿,但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輔助人同居於該單位;
原審法院對於辯方證人廖俏航的證言存有一定的懷疑及保留。
藉此,原審法院認為輔助人所指沒有給予上訴人後備鎖匙、沒有容許上訴人自由出入其住所以及不知上訴人取去其家中的後備鎖匙的說法,更趨向符合實情,因而認定上訴人於案發時不正當侵入輔助人的住所。
另一方面,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的“事實的判斷”中指出:
關於嫌犯辯稱其從輔助人住所取去相關物品是希望輔助人從中國內地回澳後能與其儘快聯絡,以了解清楚輔助人懷孕一事,其不是意圖將輔助人的有關物品據為己有,本法院認為,雖然不排除嫌犯取去輔助人有關物品的其中一個想法或因素可能是為了促使當時失聯了的輔助人在發現物品不見後會儘快主動聯絡其,然而,從嫌犯取去當刻及其後的表現可以反映出嫌犯取去輔助人物品時仍有據為己有的意圖,因為在輔助人於4月30日解除跟嫌犯的聯絡封鎖後,二人於隨後時間再次取得聯絡溝通,但嫌犯卻從沒有提及其之前取去了輔助人住所內的有關物品,亦從沒有提及會將有關物品交回輔助人,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可見,嫌犯在取去該等物品時,其實已本著先將該等物品從輔助人處永久取去,剝奪輔助人對該等物品的擁有、處分、享益及使用,再視乎輔助人是否找回其、問及其有關物品的去向時,才可能考慮續後的處理或是否會將之返還輔助人的問題,這反映出嫌犯在取去時已據為己有了本身屬輔助人的該等物品,因此,本法院認為嫌犯在取去該等物品時包括了據為己有的意圖。
由此可見,針對上訴人於庭審聽證時所解釋的行為“動機”(出於對輔助人的感情上的不捨得、目的是迫使輔助人現身並對懷孕一事作出解釋),原審法院作出了符合常理及邏輯的分析,尤其包括:
原審法院認定涉案物品(手提電腦連白色手提袋、PRADA銀包連內裏物品、YSL長手袋連黑色布袋)顯然是屬於輔助人的,輔助人於案發前從未將有關物品(尤其是YSL手袋)交予上訴人作任意處分;
上訴人在輔助人不知悉且不會同意的情況下,故意取去輔助人住所內的屬於輔助人的相關財物;
於案發後的4月30日,當上訴人與輔助人再次取得聯絡溝通後,上訴人從沒有提及其取去了輔助人住所內的相關物品之事,更未提及會將有關物品交回給輔助人;
上訴人雖聲稱輔助人亦知道有關物品由上訴人暫作保管,但案中並無證據或事實予以佐證;
上訴人聲稱其曾打算在之後託朋友將相關物品交回輔助人,但是,卷宗中未見任何證據顯示上訴人為此付諸行動,相反,涉案物品是於輔助人報案之後由警方在上訴人的住所內以及其駕駛車輛的行李箱中搜獲。
由此,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取去輔助人物品時,具有據為己有的意圖。
本院認為,上訴人所辯稱的其家庭環境、工作條件以及現時的收入狀況,與其被指控的犯罪之間,不存在適當的因果關係,不足以反證出其不具有盜竊犯罪的主觀故意。
原審法院依照常理及經驗法則,對上訴人、輔助人及相關證人的證言以及卷宗文件書證等進行綜合分析,認定上訴人於案發時不正當侵入輔助人的住所、取去住所內屬於輔助人的物品且具有據為己有的意圖,符合相關犯罪的主觀及客觀要件,從而觸犯被指控的《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及f項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其間,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也沒有違背任何法定證據價值法則、職業準則以及疑罪從無原則,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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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關於涉案物品的價值認定方面,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中 “獲查明之事實”第2點之物品的真實價值,缺乏客觀鑑定或評估,應依據“疑罪從無原則”(príncipio do“in dubio pro reo”) 而裁定相關物品的價值屬未能證實。原審法院僅通過輔助人的一面之詞而對物品價值作出認定,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的證據自由評價原則及疑罪從無原則,以此判處上訴人觸犯一項「加重盜竊罪」,導致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及/或c)項的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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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 判決之更正
首先,關於已證第2點事實,該事實寫到嫌犯將四樣屬於被害人的物品取走並據為己有,當中第三樣物品為一個旅行箱[牌子:GUCCI,顏色:棕色,價值港幣兩萬五千元(HKD$25,000.00)],同時,未證事實第1點寫到“上述的牌子為GUCCI的旅行箱屬被害人所有”。
根據整個判決書內容,上訴第三樣物品的所有權並非屬於被害人:
  由被上訴判決書「事實的判斷部分」中嫌犯的聲明、輔助人的聲明可知,上述旅行箱(第三樣物品)屬於嫌犯而非屬被害人;同時,在該「事實的判斷部分」中、被上訴判決第15頁第2段,原審法院清晰指出嫌犯盜取的屬於被害人之物品中不包括該旅行箱;另外,原審法院在定罪量刑時,上述旅行箱沒有作為是嫌犯盜取的被害人物品被考慮。被上訴判決第17頁第11行至第18頁第2行的定罪量刑部分清楚指出,“嫌犯A故意不正當侵入輔助人C(原名B)的住所,並在輔助人不知悉且不會同意的情況下,故意取去屬於輔助人的財物(包括價值澳門幣10,000元的一部牌子為APPLE的手提電腦連同一個白色手提袋、價值港幣5,000元的一個牌子為PRADA的銀包連同銀包內的港幣3,000元及人民幣500元現金、一張被害人的澳門駕駛執照、多張銀行卡及一張香港八達通、價值港幣15,000元的一個牌子為YSL的長手袋連同一個黑色布袋)並據為己有。”
因此,經閱讀並整體分析被上訴判決,毫無疑問,已證事實第二點出現了錯誤、含糊之情況,允許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61條第1款b項及第2款之規定作出更正。現更正如下:
   原:“……,並取去屬於被害人的以下物品並將之據為己有:……”,更正為:“……,並取去以下物品,將當中屬於被害人的第1、第2及第4樣物品據為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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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 上訴人於其上訴理據中援引了中級法院於2021年07月01日作出的第398/2019號合議庭判決的內容:“動產的價值並不是相關犯罪要件的組成部分。有關價值,僅是在認定是否存在加重盜竊罪(《刑法典》第 198 條第 4 款)和具體量刑時才有重要性(《刑法典》第 65 條第 2 款 a)項)。”
本案,上訴人的行為已經具備了《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f項的加重犯罪情節,其盜取的物品之金額只有在以下兩個量刑問題才具重要性:一,是否因金額不足澳門幣500元而須適用《刑法典》第198條第4款之減輕刑罰的情況;二,在確定具體刑罰份量時作為量刑因子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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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刑事訴訟法典》第139條第1款規定:如為理解或審查有關事實而需要特別之技術、科學或藝術知識,則借住鑒定證據。
根據卷宗資料,案中涉及之物品為國際知名品牌的手提電腦、銀包以及手袋,相關物品的價值認定或評估明顯不涉及特別的技術、科學或藝術知識。輔助人在庭審聽證中,說明和確認了其向警方報案時的物品種類及價值。雖然,輔助人未能提供與證明物品價值有關的單據,但是,必需注意到:
上訴人於庭審聽證時表示,APPLE手提電腦是因輔助人幫忙其公司的工作,故其將之借予輔助人使用,沒有將之送予輔助人。而根據上訴人在檢察院所作的訊問筆錄所確認的其於司法警察局的聲明內容,該部APPLE手提電腦是其約於一個月前贈送予輔助人的禮物,其仍有相關的刷咭記錄可以證明;PRADA銀包是其以往送予輔助人的;YSL手袋是另一男子送予輔助人的(其見到袋內的簽帳單上的簽署人名字)。
可見,對於手提電腦、銀包及手袋的真實價值,上訴人應當是清楚知悉的,且由案發直至審判聽證,上訴人從未針對相關物品的價值提出過爭議。
本院認為,原審法院根據輔助人的聲明以及案中的所有證據,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認定涉案物品的價值超過澳門幣三萬元,從而裁定上訴人的行為符合「加重盜竊罪」的主觀及客觀要件,並未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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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本院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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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關於檢察院之上訴
上訴人檢察院認為,原審法院於量刑時,未盡全面考慮已證事實中嫌犯作案的惡劣手段、尤其利用可以進入輔助人住所之便利用盜竊手段取去輔助人家中鎖匙、嫌犯人格表現負面、犯罪事實發生前後的表現不佳,原審法院的量刑出現明顯過輕,未能達到罪刑和處罰相適應的原則。檢察院請求對嫌犯改判6個月徒刑,緩刑2年。
*
《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選擇刑罰的標準及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根據《刑法典》第64條的規定,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的刑罰或非剝奪自由的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的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法院須先選科非剝奪自由的刑罰。
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在確定具體刑罰時,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包括,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
原審法院針對嫌犯A所觸犯的《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及f項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於被上訴判決的“量刑”中指出:
依照上述選擇刑罰的標準,考慮到本案的犯罪事實和具體情節,尤其嫌犯為初犯、嫌犯與被害人於案發時的關係及感情瓜葛,同時考慮到預防犯罪等因素,本法院認為在本案中對嫌犯科處非剝奪自由的刑罰(罰金)已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
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根據本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考慮到本次犯罪不法性程度不低、被盜竊物品的價值不少、嫌犯的罪過程度不低,同時考慮到嫌犯為初犯、否認控罪、本案起因及嫌犯的犯罪原因、案發時其與被害人之間的關係及感情瓜葛,以及為着預防犯罪的需要(包括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因此,本法院認為針對上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判處嫌犯二百四十日罰金最為適合。
而按照嫌犯的經濟及財力狀況以及其個人負擔,本法院將罰金的日額訂定為澳門幣250元,即總共為澳門幣60,000元罰金,若不繳納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則須服一百六十日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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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同意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的維持罰金刑但應調高罰金刑具體份量的建議理據。
本院認為,根據案中的具體情節,包括嫌犯犯罪的不法性程度、罪過程度、涉案物品的價值以及嫌犯為初犯、否認控罪,尤其是本案發生時嫌犯與輔助人仍為情侶關係、嫌犯不正當侵入輔助人住所並取去屬於輔助人之財物的行為,與一般的入室盜竊犯罪存在差異,原審法院考慮到預防犯罪等因素,對嫌犯科處非剝奪自由的刑罰,是適宜的,已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符合《刑法典》第64條的規定。
但是,本院同時認為,原審法院在依據《刑法典》第65條確定刑罰份量方面,存在量刑過輕的情況。
卷宗資料顯示,嫌犯現為商人,年收入約澳門幣120萬元,已婚,無需供養任何人士。
本院認為,判處嫌犯二百四十日罰金、罰金日額訂定為澳門幣600元最為適合。
藉此,本院依法作出改判:
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及f項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判處二百四十日罰金,罰金日額訂定為澳門幣600元,即總共為澳門幣144,000元罰金,若不繳納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則須服一百六十日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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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
  1. 對被上訴判決第5頁第5行至第6行作出如下更正:
  原:“……,並取去屬於被害人的以下物品並將之據為己有:……”,更正為:“……,並取去以下物品,將當中屬於被害人的第1、第2及第4樣物品據為己有:……”。
2.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
3.上訴人檢察院的部分上訴理由成立,依法改判如下:
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及f項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判處二百四十日罰金,罰金日額訂定為澳門幣600元,即總共為澳門幣144,000元罰金,若不繳納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則須服一百六十日徒刑。
4.維持原審判決的其他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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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檢察院無訴訟費用負擔。
上訴人A須支付其上訴之訴訟費用和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6個計算單位。
輔助人須支付兩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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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4年10月30日

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簡靜霞
第一助審法官)

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1 按照嫌犯所自述的有關情節。
2 參見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
3 參見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上訴案、中級法院於2014年4月3日在第602/2011號上訴案件及於2014年5月29日在第115/2014號上訴案之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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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5/2023 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