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上訴案第705/2024號
日期:2024年10月30日
主題: - 吊銷駕照
- 可接納的理由
- 職業司機


摘 要
1. 本案判處的禁止駕駛是累犯不遵守停車義務的輕微違反(《道路交通法》第99條第2款)所規定的一個附加刑性質處罰;而吊銷駕駛執照是累犯可科處禁止駕駛違法行為(《道路交通法》第108條第1款)所規定的一個附加刑性質處罰。
2. 禁止駕駛及吊銷駕駛執照附加刑的適用前提是與違反的次數及嚴重性相掛勾,而且,此等附加刑的執行是一個「常態」決定,僅當出現“可接納的理由”時,方考慮「例外」地給予暫緩執行的安排。
3. “可接納的理由”是讓法院根據案件實際情況,並透過經驗法則和客觀標準來把“可接納的理由”此一不確定概念來加以具體化。因此,並不存在一個定律,例如當行為人為職業司機時,就理所當然地給予附加刑的暫緩執行。
4. 本案中,其中一個極為強烈要執行附加刑及不給予暫緩執行的理由,必然是因為上訴人A的多次交通違例記錄。案中資料顯示,上訴人A自2021年至今,有多達10項交通違例記錄,當中包括多次不遵守停車義務及超速等輕微違反。
5. 根據上訴人的職業及工作性質,以至本澳實際環境,我們實未能看到對上訴人即時實施禁止駕駛及吊銷駕駛執照附加刑會帶來如何“不能承受”的後果;而且,相對於職業駕駛者的個人生計,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以及眾人的生命財產安全更為重要。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上訴案第705/2024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並提請初級法院以輕微違反訴訟程序審理涉嫌違例者A觸犯了《道路交通規章》第12條第2款a項及《道路交通法》第99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遵守停車義務”的輕微違反。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在CR2-24-0088-PCT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
- 涉嫌違反者A觸犯了《道路交通規章》第12條第2款a項及《道路交通法》第99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遵守停車義務”之輕微違反;又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9條第2款的規定,禁止涉嫌違反者駕駛,為期四個月,附加刑須實際執行。此外,原審法庭考慮到上訴人自第CR5-23-0040-PCT號案的判決確定後5年內再在第CR1-23-0137-PCT號案中被判處禁止駕駛,故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08條第1款的規定,決定吊銷涉嫌違反者駕駛執照,附加刑須實際執行。
- 涉嫌違反者須於判決確定後10日內將駕駛執照或相關證明交予治安警察局,否則將構成“違令罪”(《道路交通法》第121條第7款及第143條)。
- 告誡涉嫌違反者在吊銷駕駛執照的情況下,自刑罰吊銷其駕駛執照的判決確定之日起計一年後,方向申請再參加駕駛考試;但如上一次判決所科的禁止駕駛期間在該一年期間屆滿之後才終結,則僅在該禁止駕駛期間屆滿之後,方可申請再參加駕駛考試(《道路交通法》第108條第3款的規定)。
- 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2條第2款的規定告誡涉嫌違反者若在本判決轉為確定起計一年內在公共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輛或騎單車,以加重違令罪處罰(澳門《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的規定)。

涉嫌違反者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
被上訴裁判違反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之規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380條結合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法律解釋及適用錯誤瑕疵
1. 被上訴判決根據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9條第2款以及第108條第1款之規定,向上訴人科處禁止駕駛四個月以及吊銷駕駛執照之附加刑,但未根據同法典第109條第1款之規定給予上訴人緩刑。上訴人並不認同上述決定,上訴人應獲給予緩刑的機會,不論是就所科處的禁止駕駛還是吊銷駕駛執照附加刑。
2. 《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規定,在存有可予接納的理由下,可就所科處的禁止駕駛及吊銷駕駛執照附加刑給予暫緩執行。
3. 本案的上訴人為職業的士司機,近年一直以駕駛電召的士為生,藉此養活自己以至母親及三名子女,此外未有其他收入來,倘若實際對上訴人施行禁止駕駛以及吊銷駕駛執照的刑罰,上訴人將會失去這一長期依靠的生計來源,導致其個人乃至依賴其供養的母親及三名子女失去穩定可靠的經濟來源。
4. 儘管禁止駕駛及吊銷駕駛執照在表面上並不意味著必然失業,只是會導致上訴人要被迫捨棄長期依賴的謀生方式,轉而面對尋覓新的謀生途徑的生活不確定性,但也必須要考慮到上訴人以及其他類同處境的人士在尋求其他工作收入機會上的實際困難。 
5. 在教育經歷上,上訴人只就讀至中學二年級,這樣的學歷水平令上訴人在就業市場上缺乏競爭力。加上近年澳門的經濟環境不景氣,就業市場長期不明朗,找尋就業崗位愈發困難,這對於持有高等教育學歷的年輕階層尚是如此,更何況是只有中二學歷和已年屆46歲的上訴人?
6. 為了滿足同時供養母親及三名子女的負擔,上訴人特別需要電召的士駕駛這一份(尤其在現時的經濟環境下)相對穩定及收入較好的工作——因為這已是以上訴人的學歷水平所能夠從事的最好工作,即便有關收入對於應付上述負擔來說依然是捉襟見肘。
7. 如此,如在現時對上訴人實施禁止駕駛以及吊銷駕駛執照的刑罰而中斷其駕駛的士的謀生途徑,可預料上訴人以及依賴其供養的人士的生計將會被置於不穩定和危機之中。
8. 無可否認,上訴人在本案被科處的處罰源於上訴人自身在從事職業活動時的一系列不當駕駛行為,包括本案所審理的違反行為以及過往已被判刑的其他違反行為。
9. 但是,藉著本次的輕微違反追訴程序以及對上訴人作出的有罪判決,已足以令上訴人汲取教訓及悔過其駕駛態度,因為上訴人這次要面臨的是將要被吊銷駕駛執照的威脅。
10. 這令上訴人(在假如能夠獲得緩刑的機會下)已經不可能再存有任何僥倖以及不足夠尊重道路交通法規及法院裁決的心態,否則將可能嚴重拖累依賴其生活的母親及多名子女,更何況其亦將要面對過往在其他程序中被給予緩刑的禁止駕駛附加刑。
11. 故此,倘若上訴人再獲法院給予一次緩刑的機會,上訴人定必會嚴格自律今後的駕駛態度,以避免依賴其生活的母親及子女受其拖累,亦不會對違法行為一般預防的需要造成不可接受的損害。
12. 然而,被上訴判決卻未有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之規定給予上訴人有關兩項附加刑之暫緩執行。
13. 儘管上訴人過往已有兩次因為道路交通輕微違反而被科處禁止駕駛的紀錄,但考慮到駕駛的士的職業對上訴人(以至受其供養的人士)生計的重要性,以及上訴人這次要面對的處罰(吊銷駕駛執照)的嚴重性,並非沒有任何可以給予上訴人緩刑的合理可能性。
14. 至少,上訴人一同被科處的吊銷駕駛執照附加刑應獲給予緩刑。
15. 《道路交通法》第108條第1款規定科處吊銷駕駛執照附加刑的前提為違反者在先前已被兩次科處禁止駕駛附加刑,且在首個判決確定後五年內再次觸犯可科處禁止駕駛附加刑的輕微違反—這意味著該附加刑的科處本身是以違反者之前(且在不超過五年的時間內)已兩次被判處禁止駕駛為前提。
16. 然而,《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仍然規定吊銷駕駛執照的附加刑是可以給予緩刑的,這表示違反者在過往已被兩次判處禁止駕駛之下再犯並不必然成為不(就吊銷駕駛執照附加刑)給予緩刑的理由。
17. 更何況,法官可以在給予緩刑時向違反者施加一定的適當義務及行為規則(根據《道路交通法》第83條第1款、《刑法典》第124條第1款、第48條第2款、第49條及第50條之規定) ,這相信是更好地衡平上訴人的重要職業生計需要以及對道路交通秩序的維護的方法。
18. 因此,懇請法院能夠再給予上訴人一次緩刑的機會。
19. 綜合以上所述,鑑於被上訴判決在認定上訴人存有較低學歷、以駕駛電召的士為生及需供養母親及三名子女之下,未就有關禁止駕駛及吊銷駕駛執照附加刑給予上訴人緩刑,屬違反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之規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380條結合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法律解釋及適用錯誤瑕疵。
  請求,綜合以上一切理由,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裁定上訴得直,改判被上訴判決判處之禁止駕駛四個月以及吊銷駕駛執照之附加刑暫緩執行,並在認為屬適當的時,施加不影響上訴人駕駛電召的士的職業需要的相應緩刑義務及行為規則。

檢察院就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其內容如下:
1.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錯誤適用《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的規定,原因是上訴人為職業司機、以駕駛電召的士為生,有家庭負擔,以其學歷難以找尋其他收入較高的工作,而本案判決已足以令上訴人汲取教訓及悔過其駕駛態度,又認為兩次被判禁止駕駛下非必然不給予緩刑的理由,請求中級法院改判兩項附加刑暫緩執行。
2. 對適用上述規定方面,誠如尊敬的中級法院於435/2024號裁判書所闡述:「由此可知,禁止駕駛附加刑的執行是一個“常態”決定,僅當出現“可接納的理由”時,方考慮“例外”地給予暫緩執行的待遇。
…然而,必須指出,以司機作為職業或以駕駛機動車輛賴以維生的情況只是一個考慮是否符合《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中所指的“可接納的理由”,而不是批准暫緩執行禁止駕駛的強制性規定。」
3. 從中級法院精闢的見解所見,禁止駕駛或吊銷執照附加刑是常態地執行,只有在出現情理上極為強烈的理由時,才“例外”地給予違例者暫緩執行有關的附加刑,而職業司機或以駕駛作為生計的理由只是其中一個可接納的理由之一,非必然獲批准暫緩執行的理由。
4. 回看本案,上訴人分別在2023年4月及12月被判處禁止駕駛附加刑且均獲得暫緩執行,上訴人在2024年1月7日便再次觸犯沒有遵守交通管制之紅燈的輕微違反,此次違反,除了在兩次被判禁止駕駛後僅8個月及1個月後便再次觸犯可被禁止駕駛的輕微違反,更在後者案件的緩刑期間內觸犯。故此,原審法庭在上訴人為職業司機及唯一收入的前提下,考量到上述兩次前科,更在其中一個緩刑期內,才實際執行有關兩項附加刑。
5. 上訴人在上訴狀中,似乎淡化了其接連在不足一年內兩次辜負了法庭給予其暫緩執行的機及信任的情節,更沒有提及是次違反在暫緩期內發生的重要因素,而僅以其個人因素作為辯解。
6. 再者,現時上訴人違規情況嚴重,兩次暫緩執行仍未能好好反省駕駛態度,可見單靠判決作威嚇並未能對上訴人起有效作用,故實有必要實際執行包括吊銷駕駛執照的附加刑;如上訴人欲再駕駛,有必要重新學習交通規則、接受考核,才能確保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
7. 對此,我們再引述誠如尊敬的中級法院於435/2024號裁判書內容:「對於一個駕駛者來說,任何一個禁止駕駛的處罰都必須會帶來工作上,以至生活上之不便,但這種不便正是立法者希望透過禁止駕駛附加刑所要傳達的訊號。只有當禁止駕駛附加刑會對當事人造成超出合乎比例原則的負面影響時,方能成為考慮暫緩執行的理由。正如我們於2014年1月16日分別在第603/2013號及第146/2013號上訴卷宗中所認為的“因工作關係而需駕駛汽車並不是法院必須考慮並接納、從而決定緩期執行附加刑的理由,反而我們認為上訴人自己應該為自己的罪行給生計甚至家人帶來的不便承擔責任,而不是要這個社會的法律秩序為此後果付出代價。”
另一方面,上訴人身為的士司機,駕駛態度應當比一般駕駛者更為審慎。而且,相對於職業駕駛者的個人生計,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以及眾人的生命財產安全更為重要。事實上,我們無法信任上訴人不會再次違反道路交通法的可能性,倘若於本案中再給予附加刑緩刑,有機會使職業駕駛者產生隨意違法的效果。」
8. 如上述中級法院精闢見解所述,附加刑定必對違反者造成不便,這是立法原意,而暫緩執行只是作為一個例外,在本案中,面對上訴人在短時間內接二連三的觸犯輕微違反的情節,實難以給再三地“例外”給予上訴人暫緩執行的機會,否則“例外”便變成了慣常。
9. 回看本案,從特別預防上看,上訴人不是初犯外,兩次沒有珍惜法庭給予的暫緩機會,沒有好好履行法庭的暫緩義務,再三違規,而身為職業司機及家庭支柱的上訴人,理應比一般駕駛者更為審慎駕駛、避免再犯影響家庭,惟上訴人的表現除不能稱為一個守法的駕駛者,亦未有好好把握法庭兩次給予機會,對家庭而言是有欠責任心之舉,足見上訴人的駕駛態度偏差程度較大,有必要實際執行本案兩項附加刑。
10. 上訴人以學歷及年紀為由,認為難以尋找其他工作,但現時所見,即使是“有案底”的被判刑人,仍可成功在本澳找到工作維生,積極面對、改過自新,上訴人只是駕駛受限制下,亦無“案底”包袱,既然兩次錯過了法庭給予的機會,為何就不能腳踏實地、認真努力地找尋其他工作?
11. 一般預防方面,駕駛輕微違反相當頻繁,倘若如同上訴人在暫緩期內出現第三次再犯,仍能以職業司機及生計為由作為緩刑的理據,倘在短短一年內給予兩次再犯的上訴人第三次機會,面對市民及道路使用者對道路安全的期待,再給予機會,無疑會對社會大眾帶來相當大的負面影響,亦會讓市民及外界對《道路交通法典》的有效實施(尤其禁止駕駛及吊銷駕駛執照的制度)及道路安全失去信心,亦如中級法院在435/2024號裁判書內容所闡述:“有機會使職業駕駛者產生隨意違法的效果”。
12. 因此,本院認為上訴人的情節完全不符合《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所規定的“可接納的理由”,原審法庭未錯誤適用該法律之規定。
  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及請求明顯不成立,應予駁回,並維持被上訴的判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之規定)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認為應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維持實際執行附加刑的決定。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 2024年1月7日上午約8時24分,涉嫌違反者A駕駛車牌編號MY-XX-XX的輕型汽車行經美副將大馬路與士多鳥拜斯大馬路交界(美副將大馬路往水塘方向車道)時沒有遵守管制交通之紅燈。
- 涉嫌違反者是在有意識、自由及自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
- 涉嫌違反者明知此等行為是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此外,還查明:
- 涉嫌違反者已自願繳納本案輕微違反行為的罰金。
- 涉嫌違反者犯有卷宗第9至10頁所載相關的交通違例紀錄,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其中:
1) 涉嫌違反者曾於2021年6月16日觸犯《道路交通規章》第12條第2款a項及《道路交通法》第9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遵守停車義務”之輕微違反,並已於2021年9月8日自願繳納有關之罰金。
2. 涉嫌違反者曾分別於2022年7月9日觸犯《道路交通規章》第12條第2款a項及《道路交通法》第99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遵守停車義務”之輕微違反,及於2022年10月26日觸犯了《道路交通法》第31條第1款及第98條第4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超速駕駛”之輕微違反,並已自願繳納該兩項輕微違反的罰金,以及在第CR5-23-0040-PCT號案內就此兩項輕微違反分別被判處禁止駕駛三個月及四個月的附加刑,經競合後涉嫌違反者合共被判處禁止駕駛六個月,暫緩兩年執行。有關判決已於2023年4月13日轉為確定。 
3. 涉嫌違反者曾於2023年5月8日觸犯了《道路交通規章》第12條第2款a項及《道路交通法》第99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遵守停車義務”之輕微違反,並已繳納罰金及在第CR1-23-0137-PCT號案內被判處禁止駕駛三個月,暫緩一年執行。有關判決已於2023年12月4日轉為確定。
未獲證實的事實:沒有。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A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其為全職的士司機,而供養母親及三名子女,若被實際禁止駕駛及吊銷駕駛執照會對其家庭生計。此外,上訴人只有中學二年級學歷,難以尋找其他工作,主張原審法院決定實際執行附加刑,違反了《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規定,請求暫緩執行禁止駕駛及吊銷駕駛執照的附加刑。
我們看看。
《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規定:
“一、如有可接納的理由,法院可暫緩執行禁止駕駛或吊銷駕駛執照的處罰六個月至兩年。
……”
首先,本案判處的禁止駕駛是累犯不遵守停車義務的輕微違反(《道路交通法》第99條第2款)所規定的一個附加刑性質處罰;而吊銷駕駛執照是累犯可科處禁止駕駛違法行為(《道路交通法》第108條第1款)所規定的一個附加刑性質處罰。
由此可知,禁止駕駛及吊銷駕駛執照附加刑的適用前提是與違反的次數及嚴重性相掛勾,而且,此等附加刑的執行是一個「常態」決定,僅當出現“可接納的理由”時,方考慮「例外」地給予暫緩執行的安排。
禁止駕駛及吊銷駕駛執照作為一種附加刑,有著其本身固有的預防目的,意念在於防範行為人重新作出相同行為而對公眾造成危險。因此,只有出現在情理上極為強烈的理由,方可考慮給予附加刑暫緩執行,否則,就完全失去立法者創設附加刑的真正意義。
“可接納的理由”是讓法院根據案件實際情況,並透過經驗法則和客觀標準來把“可接納的理由”此一不確定概念來加以具體化。因此,並不存在一個定律,例如當行為人為職業司機時,就理所當然地給予附加刑的暫緩執行。
本案中,其中一個極為強烈要執行附加刑及不給予暫緩執行的理由,必然是因為上訴人A的多次交通違例記錄。案中資料顯示,上訴人A自2021年至今,有多達10項交通違例記錄,當中包括多次不遵守停車義務及超速等輕微違反。而且,上訴人已兩次被判處禁止駕駛且獲緩刑,其是在該兩案的禁止駕駛緩刑期間再次觸犯本案的衝紅燈違法行為。倘若在此情況下,仍不即時執行禁止駕駛及按規定吊銷駕駛執照的附加刑,我們認為必然對社會大眾所期待的公共道路秩序安全造成十分大的負面影響。所以,在本案中不論從特別預防還是一般預防的角度來看,實施禁止駕駛及吊銷駕駛執照的附加刑是必要的。
事實上,以司機作為職業或以駕駛機動車輛賴以維生的情況只是一個考慮是否符合《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中所指的“可接納的理由”,法律沒有強制規定在對職業司機或以駕駛機動車輛賴以維生的違法者判處禁止駕駛及吊銷駕駛執照的附加刑時,必須同時給予暫緩執行的准許。
對於一個駕駛者來說,任何一個禁止駕駛及吊銷駕駛執照的處罰都必須會帶來工作上,以至生活上之不便,但這種不便正是立法者希望透過禁止駕駛附加刑及吊銷駕駛執照所要傳達的訊號。只有當禁止駕駛及吊銷駕駛執照附加刑會對當事人造成超出合乎比例原則的負面影響,方能成為考慮暫緩執行的理由。
本案中,根據上訴人的職業及工作性質,以至本澳實際環境,我們實未能看到對上訴人即時實施禁止駕駛及吊銷駕駛執照附加刑會帶來如何“不能承受”的後果;而且,相對於職業駕駛者的個人生計,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以及眾人的生命財產安全更為重要。事實上,我們無法信任上訴人不會再次違反道路交通法的可能性。倘若於本案中再給予附加刑緩刑,有機會使職業駕駛者產生隨意違法的效果。
正如我們一直強調的,因工作關係而需駕駛汽車並不是法院必須考慮並接納、從而決定緩期執行附加刑的理由,反而我們認為上訴人自己應該為自己的罪行給生計甚至家人帶來的不便承擔責任,而不是要這個社會的法律秩序為此後果付出代價。1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駁回,並維持原判。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判處嫌犯被上訴人繳付5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以及訴訟費用。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4年10月30日

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1月16日分別在第603/2013號及第146/2013號上訴卷宗中所作的裁判。
---------------

------------------------------------------------------------

---------------

------------------------------------------------------------

7


TSI-705/2024 P.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