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755/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4年10月30日
主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詐騙罪
- 特別減輕
- 緩刑
摘 要
1.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宣讀及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2. 根據原審已證事實,尤其證實為取得不正當利益,上訴人明知自己不具備介紹及安排被害人辦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的能力,卻訛稱有該等能力,令被害人信以為真,交出巨額款項作為“辦證費”,目的為將該等款項不正當據為已有。上訴人之行為,令被害人損失人民幣30,000元(折合約澳門幣37,066元)。
基於上述分析,上訴人之行為已經符合了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配合第211條第1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巨額詐騙罪』的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
3. 上訴人對受害人造成的損失總額為人民幣3萬元,而其彌補金額為5仟元,為涉案款項約六分之一,即是受害人的損失大部份未能得彌補,因此,相對應上訴人犯罪行為的惡害,上訴人的行為尚未能顯示可減輕其罪過。
4. 與其他犯罪相比,上訴人所觸犯的巨額詐騙罪雖然不屬極其嚴重罪行,但有關行為侵犯了相關受害人的財產。另外,上訴人的行為亦影響本澳社會安全及有關行業的正常運作,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挑戰,對社會安寧造成一定的負面影響。
因此,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尤其是上訴人過往的犯罪前科,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特別預防的需要。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755/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4年10月30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4年7月11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5-23-0280-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配合第211條第1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巨額詐騙罪』,被判處一年六個月實際徒刑;及
嫌犯A應向被害人B賠償人民幣三萬元(RMB30,000.00),折合為澳門幣三萬七千零六十六元(MOP37,066.00),並附加該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292至301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336至343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改判上訴人較輕之實際徒刑。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上訴人A為澳門居民。被害人B為內地居民。
2. 上訴人與被害人透過微信群組認識。2022年11月10日晚上約8時57分,被害人透過其微信(微信號:wxid_XXXX,暱稱:XXX)添加上訴人的微信(微信號:guanXXXX,暱稱:XXX)。(參見卷宗第9、16、49、50頁)
3. 同日晚上,上訴人透過微信,向被害人訛稱:其為澳門裝修工程公司的東主,有能力介紹及安排被害人以外地僱員身份在澳門從事裝修工作,“辦證費”為人民幣59,000元。(參見卷宗第9、10頁)
4. 實際上,上訴人不具備介紹及安排被害人辦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的能力。
5. 被害人信以為真,表示同意。
6. 同日晚上約10時17分,被害人按上訴人要求,透過微信向上訴人發送拍攝到其內地居民身份證、通行證、戶口本資料的相片。(參見卷宗第10、56頁)
7. 為取得被害人的信任,上訴人於2022年11月11日,透過微信向被害人發送拍攝到其持有的澳門居民身份證正背面、一張財政局營業稅申請表(其內載有上訴人簽名)的相片。(參見卷宗第10至12頁、第59至62頁)
8. 被害人於是按上訴人的要求,於2022年11月13日透過其中國交通銀行賬戶(賬號:XXXXXX,持有人:B)將人民幣10,000元,以及於2022年11月16日、11月21日、11月30日透過其中國建設銀行賬戶(賬號:XXXXXX,持有人:B)將人民幣8,000元、6,000元、6,000元,轉賬至上訴人的中國農業銀行賬戶(賬號:XXXXXX,持有人:A),作為向上訴人支付的部分“辦證費”(即合共人民幣30,000元)。(參見卷宗第15頁、第68至71頁)
9. 上訴人收取上述款項後,立即將之據為己有,並用於個人開銷。
10. 被害人隨後多次追問上訴人辦證進度,但不果,於是報警求助。
11. 上訴人之行為,令被害人損失人民幣30,000元(折合約澳門幣37,066元)。
12. 2023年3月6日,上訴人被警員截獲,並在其身上檢獲一部手提電話及一張卡號為XXXXXX的中國農業銀行銀行卡。上述電話及銀行卡為上訴人的作案工具。(現扣押於本案)
13. 為取得不正當利益,上訴人明知自己不具備介紹及安排被害人辦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的能力,卻訛稱有該等能力,令被害人信以為真,交出巨額款項作為“辦證費”,目的為將該等款項不正當據為已有。
14. 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15. 上訴人清楚知悉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在庭上還證實:
16. 上訴人向本卷宗存在了澳門5,000元作賠償(見卷宗第206頁)。
17.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並非初犯,有以下刑事紀錄:
➢於2018年04月12日,於CR5-16-0355-PCC號卷宗內,因上訴人觸犯一項信任之濫用罪(涉案金額為HKD442,585.5),判處兩年三個月徒刑;一項『信任之濫用罪』(涉案金額HKD180,000),判處一年徒刑;上述兩罪競合,合共判處三年徒刑,並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暫緩執行上述刑罰,為期三年,緩刑義務為須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六個月內賠償港幣499,585.5元給輔助人。判決已於2018年05月02日轉為確定。於2022年01月05日,法院將該案暫緩執行徒刑的期間延長一年,同時,作為緩刑條件,上訴人必須於2022年1月28日或之前支付餘下賠償。於2022年02月10日,法院廢止緩刑,上訴人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原審法院之批示。2022年09月07日,法院對上訴人作出告誡,並維持2022年01月05日的批示中延長緩刑期一年的決定。
➢於2019年11月14日,於第CR3-19-0248-PCS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非法僱用罪,判處6個月徒刑,暫緩2年執行。判決已於2019年12月10日轉為確定。
➢於2024年4月25日,於第CR5-23-0299-PCC,因觸犯兩項詐騙罪 (有關第一被害人及第三被害人的部分),分別判處七個月及九個月徒刑;兩項詐騙罪(有關第二被害人及第四被害人的部分),每項判處兩年三個月徒刑;一項電腦偽造罪,判處七個月徒刑;上述數罪競合,合共判處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上訴人上訴至中級法院,現正處於上訴階段,故上述判決仍未轉為確定。1
18. 證實上訴人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上訴人聲稱具有中專的學歷,每月收入約澳門幣一萬五千元,需供養父母及兩名幼女名。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沒有。
原審法院在判案理由中作出如下說明:
“嫌犯在庭審聽證中作出聲明,其否認控罪,並尤其表示其與被害人透過微信群組認識。2022年11月10日晚上8時許,被害人透過微信添加嫌犯的微信。同日晚上,嫌犯透過微信,向被害人表示:其為澳門裝修工程公司的東主,有能力介紹及安排被害人以外地僱員身份在澳門從事裝修工作,“辦證費”為人民幣59,000元。同日晚上約10時17分,被害人按嫌犯要求,透過微信向嫌犯發送拍攝到其內地居民身份證、通行證、戶口資料的相片。嫌犯於2022年11月11日,透過微信向被害人發送拍攝到其持有的澳門居民身份證正背面、一張財政局營業稅申請表的相片。於2022年11月13日,被害人於是按嫌犯的要求,透過銀行轉帳將人民幣10,000元,以及其後透過銀行轉帳將人民幣8,000元、6,000元、6,000元轉賬至嫌犯給嫌犯的銀行帳戶,作為向嫌犯支付的部分“辦證費”合共人民幣30,000元。開始時,其打算介紹被害人去“D工程”工作,做裝修工人的,辦證費為人民幣59,000元,工人每日有澳門幣1,000元報酬。嫌犯當時向被害人承認兩個月內有消息。但到了2022年12月中,其才知道“D工程”的勞工額要要等到2023年4個月份才到期。於2022年12月尾或2023年年頭,其告訴被害人會對方介紹去“C裝修工程”工作,因“C裝修工程”有一個勞工額。被害人答應。被害人作出了上述轉帳一星期後,其已透過支付寶將款項交了給“D工程”。但之後沒有成功介紹為被害人介紹工作。於2023年6月中,“D工程”將款項轉回給嫌犯。其不知“D工程”聯絡人的全名,只知是是輝哥。由於司警人員沒有提問,故之前在調查時未提過“D工程”。
在庭上,宣讀了被害人B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筆錄,尤其表示與嫌犯A協商好,其先支付人民幣3萬元辦證費用,待其辦證來澳後,一邊替嫌犯工作,一邊支付餘下人民幣的2萬9千元的辦證費用,但在其支付了人民幣3萬元後,其催促嫌犯有關辦證進度,但嫌犯表示其仍未完全支付餘下的人民幣2萬9千元,故替其辦不了勞工證,故其覺得被A騙了。嫌犯向其表示嫌犯自己的公司沒有聘用外僱的名額,但找到一家有外僱名額的公司可以替其辦勞工證,但其需要向該公司支付費用為人民幣5萬9千元辦證費。現時仍有透過微信聯絡嫌犯,但嫌犯有時會回覆其,有時不回覆,回覆時也只是向其表示很忙錄。嫌犯向其表示替其辦理的勞工額是“自由額”,意思即是其可以替不同的僱主工作。事件中,其損失人民幣30,000元,追究作案人的刑事責任。
證人E(司法警察局刑事偵查員) 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講述了調查本案件的情況,並尤其表示嫌犯沒有能力為他人介紹工作。
根據卷宗資料,於2022年11月10日晚上,被害人按嫌犯要求,透過微信向嫌犯發送拍攝到其內地居民身份證、通行證、戶口本資料的相片(見卷宗第10及56頁)。
根據卷宗資料,於2022年11月11日,嫌犯透過微信向被害人發送拍攝到其持有的澳門居民身份證正背面、一張財政局營業稅申請表(其內載有嫌犯簽名)的相片(見卷宗第10至12頁、第59至62頁)。
根據卷宗資料,尤其顯示於2022年11月13日,被害人透過其中國交通銀行賬戶(賬號:XXXXXX,持有人:B)將人民幣10,000元,以及於2022年11月16日、11月21日、11月30日透過其中國建設銀行賬戶(賬號:XXXXXX,持有人:B)將人民幣8,000元、6,000元、6,000元,轉賬至嫌犯的中國農業銀行賬戶(賬號:XXXXXX,持有人:A),合共人民幣30,000元(見卷宗第15頁、第68至71頁)。
在庭審聽證中審查了卷宗的扣押物及書證。
本院根據嫌犯聲明、被害人聲明筆錄、證人的證言、扣押物、書證,以及其他證據後形成心證。
在本案件中,被害人與嫌犯添加微信後的當日,嫌犯便向被害人指出為澳門裝修工程的東主及有能力為被害人介紹及安排被害人以外地僱員身份在澳門從事裝修工作,並因此要求被害人發送了身份證明文件的相片及轉帳了人民幣三萬元款項。但之後嫌犯沒有成功為被害人介紹工作,亦沒有將涉案款項交回給被害人。被害人於2023年2月25日向司法警察局提出有關本案件的檢舉。
嫌犯否認控罪,但其確認沒有成功為被害人介紹工作,亦沒有將涉案款項交回給被害人。
被害人詳細及清楚地講述了事發的經過,尤其指出嫌犯承諾向其介紹工作及收取辦證費用,但之後沒有成功為其介紹工作,亦沒有將涉案款項交回給其之情況。
根據嫌犯的手提電話中的微信紀錄,當中存有嫌犯與被害人的通訊紀錄及涉案銀行轉帳紀錄的截圖(見卷宗第48至77頁),相關內容與被害人提供的版本相吻合。根據有關資料,嫌犯在收取了被害人的涉案款項後,雖然嫌犯曾向被害人表示會將相關收據發送給被害人,但嫌犯最後亦沒有將收據發送給被害人,亦沒有向被害人展示過任何辦證的文件,亦沒有向被害人提及辦證的進度。
另外,雖然嫌犯登記有“C裝修工程有限公司”,該公司確有一個裝修工人的勞工名額,但根據有關資料,有關勞工名額的獲批期由2022年9月11日至2023年9月10日,2023年9月11日至2024年9月10日,且已有一名外地僱員從2022年6月15日開始在該公司工作。因此,按照有關情況,嫌犯亦不可能安排被害人在該公司工作,有效期至2024年9月10日(見卷宗第213至216頁)。但根據嫌犯的聲明,嫌犯於2022年11月承諾兩個月內為被害人介紹到工作,並因此收取了被害人人民幣30,000元之巨額款項。
根據嫌犯的聲明,嫌犯開始時是打算介紹被害人去“D工程”工作,但根據嫌犯透過微信向被害人發送拍攝到其持有的澳門居民身份證正背面、一張財政局有關“C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的營業稅申請表(其內載有嫌犯簽名)的相片。本院認為若嫌犯當時打算介紹被害人去“D工程”工作,那為何向被害人出示的是“C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的資料,而並非“D工程”的資料?而且,在本案調查過程中,嫌犯從沒有提及“D工程”,直到庭審時才提出有關“D工程”的版本。因此,本院對嫌犯提供的版本的可信性存有很大疑問,相反,被害人提供的版本更為合理及可信。
事實上,根據卷宗資料,結合警方的證言及庭審所得,顯示嫌犯沒有能力為他人介紹工作。
因此,綜合分析庭審所得的證據,本院認為嫌犯以介紹被害人來澳門工作為由欺騙後者的金錢。
綜上,經過庭審,結合庭審所得的證據,本院認為足以認定為取得不正當利益,嫌犯明知自己不具備介紹及安排被害人辦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的能力,卻訛稱有該等能力,令被害人信以為真,交出巨額款項作為“辦證費”,目的為將該等款項不正當據為已有。”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詐騙罪
- 特別減輕
- 量刑
- 緩刑
1. 上訴人A(嫌犯)提出,根據本案證據,其具備介紹及安排被害人辦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的能力,繼而讓被害人來澳工作,故此原審判決視為已證的第四條及第十三條的事實因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應被視為未能證實,繼而請求開釋上訴人。因此,原審法院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宣讀及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上訴人提出原審法院不應只採信被害人聲明而不接受上訴人的解釋,因為其解釋與被害人聲明不存在對立之處。
然而,《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上訴理據是針對原審法院對審查證據的決定,且須出自案卷所載資料,尤其是判決本身,而並非對相關證據作出重新分析審理。
本案定罪的關鍵證據之一是被害人的聲明。但是,原審判決在因何採信被害人聲明問題上已作出了理由說明(詳見卷宗第275頁背頁),而相關理由說明亦符合一般經驗和邏輯。況且,本案之定罪亦非僅以被害人之聲明為依據,當中亦包括卷宗其他證據(例如嫌犯手提電話的微信與通訊記錄及涉案銀行轉帳紀錄的截圖等書證)。可見,原審法庭對事實的認定建基於對各類證據的綜合分析,而非以孤證定罪。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原審法院所審查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其對法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因此,上訴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上訴人A(嫌犯)亦提出,本案一直是被害人要求上訴人向其尋得外地僱員名額,而上訴人有意為其尋找外僱工作名額,涉案行為並不是以明顯的奸詐或惡意所作出,並僅是對被害人造成個人損害,因而認為其行為仍未滿足《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的構成要件。
《刑法典》第211條規定: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以詭計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而令該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之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犯罪未遂,處罰之。
三、如因詐騙而造成之財產損失屬巨額,行為人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四、如屬下列情況,則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a)財產損失屬相當巨額者;
b)行為人以詐騙為生活方式;或
c)受損失之人在經濟上陷於困境。”
詐騙罪的構成要件為兩客觀要素:以詭計使人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而令該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令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之行為;以及一主觀要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
根據原審已證事實,尤其證實為取得不正當利益,上訴人明知自己不具備介紹及安排被害人辦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的能力,卻訛稱有該等能力,令被害人信以為真,交出巨額款項作為“辦證費”,目的為將該等款項不正當據為已有。上訴人之行為,令被害人損失人民幣30,000元(折合約澳門幣37,066元)。
基於上述分析,上訴人之行為已經符合了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配合第211條第1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巨額詐騙罪』的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
因此,上訴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3. 上訴人A(嫌犯)亦認為其沒有逃避其責任並嘗試盡其所能地對被害人作出部份賠償應被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候考慮在內,繼而按照《刑法典》第221條結合第201條第2款及第65條第2款e)項之規定,應給予其特別減輕刑罰。
《刑法典》第201條規定:
“一、如在第一審之審判聽證開始前,返還盜竊或不正當據為己有之物,又或行為人彌補所造成之損失,且未對第三人構成不正當之損害者,則特別減輕刑罰。
二、如返還部分或彌補部分者,得特別減輕刑罰。”
關於《刑法典》第201條的適用的問題,根據學說理論,可以得到特別減輕刑罰的“對損失的彌補”的行為必須是行為人(嫌犯)在開始第一審的庭審之前的任何訴訟階段主動作出的行為,至少也是受害人提出要求並且被嫌犯接受的對損失的全部補償的行為。2
根據卷宗資料及已證事實,在審判聽證之前,上訴人向本卷宗存放澳門幣5仟元作賠償。
然而,上訴人對被害人造成的損失總額為人民幣3萬元,而其彌補金額為5仟元,為涉案款項約六分之一,即是受害人的損失大部份未能得彌補,因此,相對應上訴人犯罪行為的惡害,上訴人的行為尚未能顯示可減輕其罪過。
上訴人的賠償行為未能符合《刑法典》第201條第2款特別減輕的情節。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4. 上訴人A(嫌犯)又指出,原審法庭在決定具體刑罰時沒有全面考慮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尤其沒有考慮《刑法典》第65條第2款a)項及e)項針對刑罰之規定,判處上訴人一年六個月的實際徒刑違反了過錯及適度原則。因此,原審法院判決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配合第211條第1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巨額詐騙罪』,可被判處一個月至五年徒刑,或科十日至六百日罰金。
上訴人並非初犯,有多項包括詐騙罪的罪行。
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巨額詐騙罪屬本澳常見犯罪,上訴人犯罪故意程度甚高,情節嚴重,對社會秩序和安寧以及受害人財產帶來嚴重負面影響。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上述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對上訴人裁定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配合第211條第1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巨額詐騙罪』,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考慮到上訴人已存放部份賠償,本院認為判處一年徒刑的量刑已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的要求。
因此,上訴人的上述上訴理由部分成立。
5. 上訴人A(嫌犯)最後提出,其需要供養父母及兩名幼女,並且從來沒有嘗試逃避向被害人返還其損失,因此,倘若獲得緩刑的機會,定必盡快向被害人償還餘下的金額。因此,原審法院沒有對上訴人處以緩刑是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換言之,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根據原審法院判決中指出:“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基於行為人的人格,其生活方式,犯罪前後之行為表現及犯罪的有關具體情況,考慮嫌犯並非初犯,曾作出信任之濫用罪及非法僱用罪等犯罪而在兩宗案件中被判刑,雖然均獲給予緩刑機會,但嫌犯一再犯案,足見嫌犯守法意識十分薄弱,本院認為僅對該事實作出譴責及監禁作威嚇不足以及適當地實現懲罰的目的。因此,本院認為不應暫緩執行上述徒刑。”
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與其他犯罪相比,上訴人所觸犯的巨額詐騙罪雖然不屬極其嚴重罪行,但有關行為侵犯了相關受害人的財產。另外,上訴人的行為亦影響本澳社會安全及有關行業的正常運作,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挑戰,對社會安寧造成一定的負面影響。
因此,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尤其是上訴人過往的犯罪前科,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特別預防的需要。
故此,上訴人的上述上訴理由也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
合議庭裁定上訴人所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配合第211條第1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巨額詐騙罪』,改判一年實際徒刑。
維持原審其餘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三分之二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3,500圓。
著令通知。
2024年10月30日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簡靜霞
(第二助審法官)
1 中級法院於2024年7月24日,在第409/2024號裁判書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依職權改判上訴人一項電腦偽造罪為《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c)項和第245條所聯合規定懲處的使用經偽造的具特別價值的文件既遂罪,但維持原審法院的量刑裁決。
2 Paulo Pinto de Albuquerque 在其著作Comentário do Código Penal中所言(第57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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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5/2024 p.36/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