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編號:第835/202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4年10月30日

主要法律問題: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摘 要

上訴人提交的疾病證明屬於書證,在沒有任何對其真實性提出質疑的情況下,應該確定其內容的真實性(《民法典》第370條第1款)。
雖然法醫評定上訴人需兩個月康復,但不排除上訴人主診醫生的不同判定,另一方面,從相關的書證中的確可以顯示上訴人在交通意外(2022年7月14日)的兩個月後仍然需要醫療診治,未達到醫學上的治療。
因此,原審法院根據臨床法醫學鑑定書中的推斷而認定康復期為兩個月,相關認定違反了證據效力以及經驗法則,患有明顯的錯誤。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835/202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4年10月30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3年7月27日,嫌犯B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23-0031-PCS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結合《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及第94條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判處一百伍十日罰金,日罰額150.00澳門元,合共罰金貳萬貳仟伍佰澳門元(MOP$22,500.00),若不繳付上述罰金或不以勞動工作代替,則須服一百日徒刑。作為附加刑,禁止嫌犯駕駛,為期九個月。
   判決第二民事被告C保險有限公司向民事原告A支付壹拾壹萬貳仟陸佰肆拾壹澳門元(MOP$112,641.00)損害賠償,附加該金額自判決翌日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見2011年3月2日終審法院第69/2010號統一司法見解裁判所定的法定利息)。
   
   民事請求人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267至282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C保險有限公司對上訴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311至326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但是認為由於上訴人的標的僅涉及民事事宜,檢察院並無正當性發表意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22年7月14日上午10時19分,嫌犯B駕駛輕型汽車MW-XX-XX沿白朗古將軍大馬路左起第三條車道由飛喇士街往提督馬路方向行駛。
2. 同一時間,被害人A駕駛重型電單車MM-XX-XX沿上述道路接近左起第一、二條車道間的虛線一帶的路面,由青洲大馬路往提督馬路方向行駛。
3. 當嫌犯駛至其車道由水馬堵住去向,並設有讓先符號,可讓來車轉入左起第二車道的盡頭路口時,被害人車輛剛好在嫌犯的左稍前方,正踏着上述虛線,並趨向切入第二車道。
4. 此時,嫌犯在沒有留意並確保從其左方而至的電單車MM-XX-XX能不減速或轉向地順利通過的情況下,便向前挺進,駛入左起第二車道,因此撞到隨即已整車切入相同車道的被害人車輛,令其人車倒地而受傷。
5. 上述過程導致被害人的臀部軟組織挫傷伴第3骶椎骨折,約需2個月時間康復,具體鑑定陳述見第41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6. 嫌犯在自由和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道在上述路段應減速或停車以便讓其他車輛先行通過,避免發生意外;然而案發時,其本應注意,且能注意,但實際沒有遵守上述規定及注意被害人車輛的動向,導致上述意外發生,並使被害人身體遭受傷害。
7.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犯法,會受法律制裁。
民事起訴狀及擴大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書狀(除證明了起訴狀內與上述已證事實相同的事實外,尚證實以下事實):
8. 原告於同日到鏡湖醫院急診科進行檢查及治療,並診斷原告因是次交通意外導致臀部軟組織挫傷伴第三骶椎骨折。
9. 原告於2022年7月14日至8月12日期間接受鏡湖醫院急診科、外科及影像科治療及檢查,並支付合共2,772.00澳門元醫療費(825+601+670+30+430+216)。
10. 是次交通意外中因被告車輛MW-XX-XX與原告電單車MM-XX-XX發生碰撞而損毀,有關損毀部份的維修費為1,760澳門元。
11. 事故發生的初期(15日)原告因傷口疼痛而無法正常入睡及自由活動。
12. 案發後原告因害怕橫過馬路及因無法駕駛電單車而選擇乘搭巴士外出。
13. 於交通意外至鑑定康復期為止(截至2022年9月14日),原告因腰部及右肘扭傷而接受中醫外敷內服治療共支付28,109.00澳門元。
14. 於交通意外4個月後原告才以交通事故導致其心理/精神創傷自行到鏡湖醫院內科求診。
15. 於交通意外8個月後,原告才以交通意外導致其失眠才分別於2023年3月11日及5月29日接受中醫治療。
民事答辯狀:
16. 根據第00170386號民事責任保單,車牌號碼為MW-XX-XX之輕型汽車於案發時對第三者可能造成的民事責任,將會按照該民事責任保單之規定轉移予第二民事被告「C保險有限公司」承擔。
另外還證明以下事實:
17. 被害人自2022年11月2日開始上班。
18. 嫌犯承認所有控罪事實。
19.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嫌犯為初犯。
20. 被害人追究嫌犯的刑事及民事責任。
21. 嫌犯及被害人的酒精呼氣測試結果均為0.00g/L。
22. 嫌犯稱其具碩士學歷,每月收人約32,000澳門元,需供養父母。

未獲證明之事實:
尚沒有其他載於控訴書及民事答辯狀的重要事實有待證明。
其他載於民事起訴狀而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重要事實(其餘的事實則僅屬結論性、法律性或沒有重要性質則不在此闡述):
1. 是次交通意外導致原告的右側肱骨外上髁炎。
2. 原告因交通事故導致其心理/精神創傷。
3. 原告因交通意外導致其長期失眠。
4. 原告因按醫囑臥床休息3個半月而喪失42,800澳門元薪金收入(每月薪金為12,000澳門元);
5. 案發前原告是一個心理及精神狀況良好的人士。
6. 案發後原告每次閉眼入睡時案發情景都會不斷在腦海浮現,以致在晚上出現失眠及惡夢不斷的情況而需服食安眠藥入睡。
7. 案發後原告因每當想起案發情景而經常感到擔心、害怕、焦慮和緊張,並因此而需接受診治。
8. 原告因是次交通意外患上創傷後應激障礙。
9. 案發前原告是以駕駛電單車作為其出行的方式,尤其會駕駛電單車作為上班的交通工具。

原審法院在民事部份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針對民事部份,本庭認為民事起訴狀部份事實也足以獲得認定,尤其體現於民事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直至法醫學鑑定報告所指的2個月康復期間於鏡湖醫院的醫療開支費用;對於民事原告因腰部及右肘扭傷而接受中醫治療的醫療開支方面,卷宗資料證實發生碰撞後民事原告連人帶車跌倒在地及被診斷因交通事故導致臀部挫傷及第三骶椎骨折,為此,本庭認為民事原告在案發後感覺腰部的疼痛與臀部受挫傷之間存在必然的因果關係;對於民事原告因右肘疼痛接受中醫治療,如上所述民事原告事後才感覺到右肘疼痛的現象也必然是其跌倒在地所受到的碰撞導致,同時,亦透過證人證言及醫療方面的書證資料(尤其臨床醫學鑑定書及鑑定報告)認定民事原告因是次意外導致受傷所需的康復期限、身體受影響的位置,且有相關醫療方面的書證資料得以證實,該部份的費用也屬合理。
對於民事原告在上述康復期後接受的所有治療,尤其是受傷後8個月才開始結束失眠的治療,本庭未能透過證人及卷宗證據得以認定民事原告在受傷後8個月所接受的中醫失眠治療與本案存有直接的因果關係,同時考慮到雖然民事原告稱其因事故受傷需要臥床而喪失3個半月的薪金,然由於民事原告未能提供醫生開立的病假證明,更未能證實其被僱主以無薪假為由扣除薪金的事實源自本案事故,為此,本庭認為民事原告該部份的訴訟理由及請求不應被接納。”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康復期的確定
 - “康復期後”所產生的醫療費用
 - 薪金損失的認定
 - 非財產損害賠償
 - 精神治療費用

1. 上訴人A(民事請求人)提出,原審法院判決在多方面認定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嫌犯以及被害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包括臨床法醫學鑑定書及其他醫生證明等。

1.1 首先,上訴人A(民事請求人)認為不論從卷宗內的書證,還是證人之證言,均顯示在臨床法醫學鑑定書中的2個月康復期結束後(截止2022年09月14日),上訴人腰部的骶椎骨折仍未癒合,這種情況不能被認定為已在醫學上治癒。因此,原審法院未有考慮到醫學上的治癒的定義之全部內容,未有對所有發生在“康復期”的事實作審理,這部份決定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經分析原審判決理由,可以看到原審法院對康復期的認定主要建基於第39頁及第40頁的2022年7月14日和2022年11月14日鏡湖醫院疾病證明以及第41頁的2022年11月15日的臨床法醫學鑑定書,當中法醫表述了上訴人傷患特徵符合交通意外所致,共需兩個月康復(應以其主診醫生判定之康復期為準)。

另外,上訴人亦向卷宗提交了2022年11月25日鏡湖疾病證明(卷宗第141頁)、2023年6月14日中醫疾病證明(卷宗第218頁)以及2023年7月4日仁伯爵綜合醫院醫生聲明書(卷宗第227頁),涉及上訴人在交通意外後出現創傷後應激障礙。

上述疾病證明屬於書證,在沒有任何對其真實性提出質疑的情況下,應該確定其內容的真實性(《民法典》第370條第1款)。

雖然法醫評定上訴人需兩個月康復,但不排除上訴人主診醫生的不同判定,另一方面,從相關的書證中的確可以顯示上訴人在交通意外(2022年7月14日)的兩個月後仍然需要醫療診治,未達到醫學上的治療。

因此,原審法院根據臨床法醫學鑑定書中的推斷而認定康復期為兩個月,相關認定違反了證據效力以及經驗法則,患有明顯的錯誤。

原審判決存在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規定:
“一、如因有第四百條第二款各項所指之瑕疵而不可能對案件作出裁判,則接收上訴之法院決定將卷宗移送,以便重新審判整個訴訟標的,或重新審判命令移送卷宗之裁判中具體指明之問題。
二、如所移送之卷宗為獨任庭之卷宗,則重新審判之管轄權屬合議庭。
三、如所移送之卷宗為合議庭之卷宗,則重新審判之管轄權屬另一合議庭,此合議庭由無參與作出上訴所針對之裁判之法官組成。”

由於本院未有條件對本案作出裁決,故此,須將卷宗發回初級法院,以便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規定,由合議庭對上訴人康復期的期間作重新審判。
1.2上訴人A(民事請求人)認為在臨床法醫鑑定的康復期後所生的醫療費用應被得到接納,而原審判決在判斷因果關係部份決定沾有明顯錯誤之瑕疵。

由於需要發回重審上訴人康復期的期間,這一決定妨礙了審理上訴人所提出的醫療費用的上訴請求。

1.3. 上訴人A(民事請求人)認為,由於本次交通意外導致上訴人無法工作,上訴人不能上班是存有因果關係,其不能上班的期間是以病假或無薪假為由請假,上訴人都有權獲得因不能上班而失去的薪金。
另外,原審法院在認定相對靜止管理期間外,上訴人所失去的薪金與本案交通意外無關之部分亦存有錯誤。

由於需要發回重審上訴人康復期的期間,這一決定妨礙了審理上訴人所提出的薪金損失的上訴請求。

1.4. 上訴人A(民事請求人)提出認為原審法院所訂定的澳門幣80,000.00元的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過低,有關賠償金額應為不少於澳門400,000.00元。

由於需要發回重審上訴人康復期的期間,這一決定妨礙了審理上訴人所提出的非財產損害賠償的上訴請求。

1.5 上訴人A(民事請求人)提出其在精神治療方面所產生的醫療費用及證書費用應獲得賠。
由於需要發回重審上訴人康復期的期間,這一決定妨礙了審理上訴人所提出的精神治療費用的上訴請求。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將卷宗發回初級法院,以便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規定,由合議庭對上訴人康復期的期間以及相關醫療費用、薪金損失、非財產損害賠償及精神治療費用作重新審判。
判處民事被請求人C保險有限公司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24年10月30日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簡靜霞
              (第二助審法官)
1


835/2023 p.36/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