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768/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4年10月30日
主要法律問題: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摘 要
1. 原審法院在說明理由部分已說明其形成心證的過程,並清楚、客觀及合理地說明了不採納上訴人的陳述的理由。其後,分析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未經法院認定的事實以及相關的判決及理由說明,原審法院在説明理由方面並未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2.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及另一嫌犯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尤其是被害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768/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4年10月30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24年7月12日,第一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1-23-0233-PCC號卷宗內被裁定:
–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被判處六年徒刑;
– 及兩項《刑法典》第245條結合第244條第1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使用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每項被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
– 三罪競合,合共被判處七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另外,第一嫌犯被判處須向被害人B賠償港幣235,000元及人民幣1,681,000元;上述賠償須附加自本判決日起計至完全繳付有關賠償時的法定利息。
第一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500至509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540至547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於不確定時間第一嫌犯向其曾經的大學同學、內地居民B(被害人)表示如將款項存放到XX貴賓會,每月可以收取到5%—7%的利息回報。
被害人基於對第一嫌犯的信任並受到該嫌犯的不斷遊說,相信如果進行相關存款將會有利可圖,故表示願意按第一嫌犯所言將款項存入XX貴賓會以收取利息。
2021年10月被害人來澳後在第一嫌犯陪同下將由永亨銀行其本人戶口內取出的港幣二十三萬伍仟元(HKD235,000)存款交予該嫌犯以協助存入XX貴賓會。
第一嫌犯隨後向被害人展示一張存款單,其編號為0062110290004,帳戶號為XXX,其持有人為C。
被害人因從同年12月起陸續有收到由第一嫌犯轉來的金額不定的聲稱為利息的款項,更加相信該嫌犯所言,為賺取更多收益回報,之後再15次依第一嫌犯指示由其本人的內地中國建設銀行戶口(帳號為XXX)向第一嫌犯、其妻子D以及該嫌犯指定的人士轉款以增加在XX貴賓會用以收取利息的存款:
1. 2021年12月16日分三次向D銀行戶口轉款人民幣四萬元(RMB$40,000)、人民幣六萬元(RMB$60,000)、人民幣四萬元(RMB$40,000),D在收款後將其中人民幣十萬元轉予第一嫌犯,將人民幣四萬元轉回予被害人;
2. 同月17日向第一嫌犯指定的由E持有的銀行戶口轉款人民幣二萬元(RMB$20,000);
3. 同月23日向第一嫌犯持有的銀行戶口轉款人民幣一萬元(RMB$10,000);
4. 同月24日分兩次向第一嫌犯持有的銀行戶口轉款人民幣二十九萬元(RMB$290,000)、人民幣八萬元(RMB$80,000);
5. 2022年1月15日向第一嫌犯持有的銀行戶口轉款人民幣十九萬六仟元(RMB$196,000);
6. 2022年2月23日向第一嫌犯持有的銀行戶口轉款人民幣二十九萬元(RMB$290,000);
7. 同月24日向第一嫌犯持有的銀行戶口轉款人民幣三萬五千元(RMB$35,000);
8. 同年3月11日向第一嫌犯持有的銀行戶口轉款人民幣二十萬元(RMB$200,000);
9. 同月12日向第一嫌犯持有的銀行戶口轉款人民幣二十萬元(RMB$200,000);
10. 2022年7月4日向第一嫌犯持有的銀行戶口轉款人民幣十二萬元(RMB$120,000);
11. 同月27日向第一嫌犯持有的銀行戶口轉款人民幣五萬元(RMB$50,000);
12. 同月31日向第一嫌犯持有的銀行戶口轉款人民幣九萬元(RMB$90,000)。
第一嫌犯曾向被害人承諾可以隨時取回上述款項。
2. 2022年7月被害人基於澳門新冠疫情嚴重,多次要求第一嫌犯交回向其轉交的合共人民幣一百六十八萬一千元(RMB$1,681,000.00)以及港幣二十三萬五千元(HKD235,000.00)的款項,但該嫌犯先以不同借口拖延,最後表示短期內雖然無法向被害人退回款項,但手上有一個由拖欠其債務的朋友F(第二嫌犯)向其抵押的澳門住宅單位,為令被害人放心,願將該單位的抵押轉予被害人作擔保。
被害人認為如有上述擔保就可以獲得較大保障,因此同意了第一嫌犯的提議。2022年8月26日被害人由第一嫌犯安排與第二嫌犯見面,當時由第一嫌犯展示了一份顯示第二嫌犯為上述被抵押的位於氹仔廣東大馬路XXX單位所有人的【物業登記書面報告】(現扣押在案),第二嫌犯也向被害人自認為該單位的所有人。
因相信兩嫌犯所言以及【物業登記書面報告】所載內容,被害人在第一嫌犯指示下與第二嫌犯一起簽署了【確認預約抵押合同】和【借款協議】,根據【確認預約抵押合同】第二嫌犯以上述單位所有人身份將該單位預約抵押予被害人以擔保歸還一百五十萬港元(HKD1,500,000.00),而根據【借款協議】被害人向第二嫌犯借出一百五十萬港元(HKD1,500,000.00),期限由2022年8月26日至2023年6月25日。
為令被害人更加相信,第一嫌犯之後再將一張顯示由第二嫌犯和私人公證員G簽署的授權書交予被害人,該授權書所載的授權人和被授權人分別為第二嫌犯、被害人,其內包含有【(第二嫌犯)為座落於澳門氹仔廣東大馬路XXX的獨立單位的業權人…向資金方B…授予其在上述單位的權力…於授權人倘未能依時向受權人償還借款項時,受權人可憑本授權書將上述單位出售以償付欠款之總額】的內容。
被害人返回內地後既沒有收到由第一嫌犯退還的任何款項,也沒有收到任何利息,自同年8月31日起就無法再聯絡到第一嫌犯。
3. 經查,氹仔廣東大馬路XXX單位的真正合法所有人為H,第一嫌犯向被害人出示的【物業登記書面報告】是利用該單位的登記資料變造出的假文件。
經G私人公證員核查,上述授權書並非由其本人簽署,為一經變造的假文件。
事實上,第一嫌犯根本沒有辦法協助被害人以將款項存入該貴賓會的方法收取到高額回報,其在收取被害人所轉相當巨額款項後從未將之存入貴賓會內而是將之用於其本人的日常生活開銷中。
4. 第一嫌犯在明知和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編造虛假事實,騙取他人信任,令他人因對其能力出現錯誤判斷而交出相當巨額款項,以達到將該等屬他人所有之款項據為己有之非法目的。
第一嫌犯在明知和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將經變造的、與真實內容不相符的物業登記書面報告當作由政府有權限機關發出的具公信力的真文件使用,達到騙取他人信任之目的。
第一嫌犯在明知和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將經變造的由第二嫌犯簽名的授權書當作由私人公證員簽發的真公證文書使用,達到騙取他人信任之目的。
第一嫌犯之上述行為影響到上述兩類文件的公信力和真確性。
5. 第二嫌犯在明知和有意識的情況下,與第一嫌犯一起假冒不動產所有人,簽署與實際內容不相符之具法律效力的文書,達到協助第一嫌犯騙取他人信任之目的。
第二嫌犯在明知和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在經變造的授權書上假冒不動產所有人作出簽名並將之交由第一嫌犯當作由私人公證員簽發的真公證文書使用,達到協助第一嫌犯騙取他人信任之目的。
第二嫌犯之上述行為影響到上述兩類文件的公信力和真確性。
6. 兩名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爲是法律所禁止,會受到法律之相應制裁。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兩名嫌犯的犯罪紀錄如下:
7. 嫌犯A於2012年06月13日在第CR1-11-0234-PCC號卷宗內因觸犯兩項「詐騙罪」而合共被判處七年實際徒刑。嫌犯服刑後已獲假釋並於2018年02月24日獲確定性自由。
8. 嫌犯A於2022年11月04日在第CR3-21-0315-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而被判處兩年實際徒刑。
9. 嫌犯A於2024年01月19日在第CR4-23-0210-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巨額詐騙罪而被判處兩年實際徒刑;並與第CR3-21-0315-PCC號卷宗內所判處的刑罰競合,合共被判處三年三個月實際徒刑。嫌犯現正服刑中。
10. 嫌犯F為初犯。
兩名嫌犯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分別如下:
11. 嫌犯A―現正服刑中。
―需供養母親及二名未成年兒子。
―學歷為大學畢業。
12. 嫌犯F―現為無業。
―需供養二名未成年子女。
―學歷為中專畢業。
未獲證明之事實:載於控訴書內之其他事實,尤其:
1. 第二嫌犯欠第一嫌犯一百五十萬港元(HKD1,500,000.00)。
2. 第一嫌犯自2015年開始染上賭癮並經常到澳門各娛樂場內進行賭博。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第一嫌犯A在審判聽證中就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及其個人及家庭狀況作出了聲明,其否認控罪;尤其稱其曾向被害人借款人民幣150多萬,另被害人曾轉帳約人民幣20萬給他以便其協助被害人購買化妝品、手機、電腦等物品,控訴書第一點第2、第3及第7項的轉款是被害人給予他作代購物品之用,其從未遊說被害人存款到貴賓會以收取利息,因被害人賭博輸了港幣235,000元的MARKER,故被害人給予其港幣235,000元以讓其存入“C”的兌碼戶口作償還MARKER欠款之用;被害人要求其協助他偽造案中的【物業登記書面報告】、【確認預約抵押合同】、【借款協議】和【授權書】以便被害人日後能向他人出示以證明被害人的財力,為此,其帶第二嫌犯與被害人在某茶餐廳見面,第二嫌犯和被害人自行商議偽造文件之事,當日便簽署了相關的偽造文件,但其沒有目睹簽署文件的過程,被害人其後將該等偽造的文件交予其保管,其後由於其認為偽造文件始終不妥,於是其便將偽造的文件正本銷毀,其不知道被害人如何取得相關偽造文件的副本;在庭審期間,第一嫌犯又改稱因其認為偽造文件始終不妥,其便向被害人取回偽造文件的正本,接着其與被害人一起去複印了相關偽造文件,之後其將偽造文件的副本交予被害人。
第二嫌犯F在審判聽證中就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及其個人及家庭狀況作出了聲明,其否認控罪;尤其稱其不確認第一嫌犯所述有關偽造文件的情節,其不知道涉案偽造文件的存在,其沒有簽署該等偽造文件,其記得只有一次陪同第一嫌犯和“老闆”去氹仔公證署,其平日在沒有工作時會協助第一嫌犯招呼不同的“老闆”,當日其在公證署內等了一會兒便離開,其沒有注意第一嫌犯和“老闆”做了甚麼。
被害人B在審判聽證中清楚地講述了案發的經過及其具體損失,其所述與控訴書內容大致相同,補充其沒有賭博的習慣,其只在2018年賭過1000元;第二嫌犯完全清楚涉案文件之事,因為當日在第一嫌犯的車上兩名嫌犯和他三人曾談及港幣150萬借款之事;現要求賠償人民幣1,721,000元和港幣235,000元。
證人G在審判聽證中就其所知作出了聲明。
證人I在審判聽證中講述了案件調查的經過。
證人D(第一嫌犯的前妻)在審判聽證中作出了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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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過庭審,第一嫌犯辯稱沒有向被害人說過存款到貴賓會收息之事,其與被害人之間只是借貸關係,其曾向被害人借款人民幣150多萬,另被害人曾轉帳約人民幣20萬予他以便其協助被害人購買化妝品、手機、電腦等物品。
第一嫌犯未能向本案提供相關借據或任何其他書證以證實其辯解的真實性。
第一嫌犯稱是被害人要求其協助他偽造案中的【物業登記書面報告】、【確認預約抵押合同】、【借款協議】和【授權書】以便被害人日後能向他人出示以證明被害人的財力。
既然第一嫌犯真的欠被害人人民幣150多萬借款,而上述文件純粹是由第一嫌犯為被害人偽造的,那麼,第一嫌犯為何要找第二嫌犯簽署【借款協議】,第一嫌犯充當【借款協議】的借款人不是更簡單和直接,某程度上能真實地證明被害人的財力。
由此可見,第一嫌犯找第二嫌犯冒充涉案單位業主並與其一起參與偽造文件之事,目的是騙取被害人的信任。
被害人堅稱第二嫌犯完全清楚涉案文件之事,因為當日在第一嫌犯的車上兩名嫌犯和他三人曾談及港幣150萬借款之事。
第一嫌犯稱沒有就上述文件到過政府部門,第二嫌犯與被害人是在茶餐廳商議和簽署涉案偽造文件的,然而,儘管第二嫌犯否認控罪,但第二嫌犯表示曾有一次陪同第一嫌犯和“老闆”去氹仔公證署,被害人亦指兩名嫌犯和他三人一起到氹仔公證署為上述文件辦理手續。
第一嫌犯稱因被害人賭博輸了港幣235,000元的MARKER,故被害人給予其港幣235,000元以讓其存入“C”的兌碼戶口作償還MARKER欠款之用,但被害人反駁其沒有賭博的習慣,其只在2018年賭過1000元。
第一嫌犯在庭上作供時出現前後反覆,供詞不一致的情況。
相反,被害人的證言是清晰、合理及可信,且有卷宗內的文件予以支持。
綜上,結合警方的調查結果以及卷宗內的書證,本院認為現已具備充分證據以認定兩名嫌犯實施了被控的相關犯罪事實。
然而,根據由被害人和D提供的轉帳記錄以及D的解釋,證實D於2021年12月16日收取被害人的款項後只將人民幣10萬元轉予第一嫌犯,而餘下的人民幣4萬元則於2021年12月17日轉回予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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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客觀綜合分析了兩名嫌犯及被害人所作的聲明以及各證人的證言,並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及扣押物證後,根據一般人的經驗作判斷,本合議庭認定了上述事實。”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1. 上訴人A(第一嫌犯)提出,原審判決在說明理由部分的事實判斷中記載了被害人的證言:“......第二嫌犯完全清楚涉案文件之事,因為當日在第一嫌犯的車上兩名嫌犯和他三人曾談及港幣150萬借款之事......。”上訴人認為若然說有關款項是借貸取得,便不應認定詐騙的相關事實(特別是控訴書第一條)。因此,原審法院的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之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指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以及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矛盾必須是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說明理由部分已說明其形成心證的過程,並清楚、客觀及合理地說明了不採納上訴人的陳述的理由。其後,分析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未經法院認定的事實以及相關的判決及理由說明,原審法院在説明理由方面並未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正如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的分析:
“事實上,原審判決首先是認定上訴人有對被害人作出與詐騙罪相關的犯罪行為,隨後透過被害人的證言證明第2嫌犯同樣知道偽造文件的行為。質言之,原審判決援引被害人證言之目的,是為了證明第2嫌犯有共同參與偽造文件的犯罪事實,而且相關文件是為了繼續騙取被害人的信任,令被害人誤以為其向第一嫌犯提供的款項獲得了擔保。故此,本院認為,原審判決中的前述理由說明是相輔相承的,而非互不相容。”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上訴人A(第一嫌犯)亦提出,原審法院基本憑藉否定其聲明,以及認同被害人的證言,來認定詐騙罪的相關事實,特別是控訴書第一條所載之事實,繼而主張原審判決因遺漏審查書證、欠缺認定詐騙事實的客觀證據、違反疑罪從無原則及嚴重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因此,原審法院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及另一嫌犯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尤其是被害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上訴人提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實際上是質疑原審法院在分析證據後得出的心證結論。
然而,《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上訴理據是針對原審法院對審查證據的決定,且須出自案卷所載資料,尤其是判決本身,而並非對相關證據作出重新分析審理。
檢察院司法官在答覆中分析如下:
“從本案聽證及審查卷宗證據所得,檢察院認為,原審判決並非僅憑被害人的證言而作出事實之認定,而是綜合審查及衡量了被害人的證言、上訴人的聲明、第二嫌犯的聲明及控辯雙方的證人證言,並結合審查警方搜證所得之客觀證據而形成心證,從而對訴訟標的之事實作出全面及綜合的認定。
檢察院認為,本案中倘若被害人真的只是借款人民幣150多萬元給上訴人(第一嫌犯),以及被害人另行轉帳給上訴人約人民幣20萬元,亦只是被害人要求上訴人協助前者購化妝品、手機、電腦等物品。那麼,按照一般經驗及常理,如此高額的借款理應簽署借據,甚至在借款前後也應會留下若干通訊記錄;同樣道理,若然被害人曾要求上訴人協助購買價值約人民幣20萬元物品,也應存有雙方相關通訊記錄及貨品單據等等。
但是,經審查卷宗資料,無論在偵查階段及審判階段,上訴人都沒有提供任何借據、收據及電話通訊記錄等,這顯然違反了一般經驗及常理。相反,針對上訴人的控訴證據方面,被害人卻提交了存有上訴人“A”姓名的“XX貴賓會”的正式收據手機圖片(參見卷宗第15頁)及多次向上訴人及其太太D的銀行轉賬記錄。
至於上訴人所提出的遺漏審理的書證(即被害人與第二嫌犯所簽署的【確認預約抵押合同】和【借款協議】)足以佐證雙方僅存在借貸關係這一上訴理由。我們認為,可翻閱判決書第二條之已證事實,該等事實足以證實上訴人僅為了拖延被害人取回有關騙款,而再次伙同第二嫌犯共同實施的另一項欺騙行為。
已證事實顯示,上訴人(第一嫌犯)由於短期內無法向被害人退回款項,向被害人訛稱手上有一個由拖欠其債務的朋友F(第二嫌犯)向其抵押的澳門住宅單位,為令被害人放心,願將該單位的抵押權轉予被害人以作還款之擔保。被害人認為如有上述擔保就可以獲得較大保障,因此同意了上訴人(第一嫌犯)的提議。2022年8月26日被害人由上訴人(第一嫌犯)安排與第二嫌犯見面。因誤信兩名嫌犯所言,被害人才在上訴人安排下與第二嫌犯簽署了【確認預約抵押合同】和【借款協議】。
也就是說,上訴人所謂的足以佐證雙方借貸關係的文件僅僅是被害人再一次聽信了上訴人的詭計,使其產生錯誤及受欺騙而簽署的文件。
此外,上訴人還指出,根據卷宗第156頁所載,在其手機相冊內,亦發現存有一張內容為B(被害人)聲明已收到F(第二嫌犯)之還款金額為港幣1,500,000元之聲明書之圖片,並表示有關文件同為被害人親自簽署及確認,足以佐證雙方的借貸關條。
然而,檢察院認為,細心分析已證事實及聽證所得證據可知,被害人B於2022年8月26日在上訴人安排下與F(第二嫌犯)簽署了【確認預約抵押合同】和【借款協議】(參見卷宗第9至12頁),倘F(第二嫌犯)所簽署的上述借貸文件屬實,豈會於同一日(即2022年8月26日-參見卷宗第156頁)就已經向被害人償還了港幣1,500,000元呢?這顯然又是另一份不實文件的圖片。
再者,上訴人一再堅稱以上文件及借貸關係為真實,但作為該文件內的借款人F(第二嫌犯)在庭審中卻表示根本不知道有關【借款協議】及【確認預約抵押合同】文件的存在,更表示其沒有簽署過該等文件。換言之,F(第二嫌犯)也不確認其與被害人之間存在所謂的借貸關係。既然如此,那麼上訴人(第一嫌犯)手機相冊內的圖片所顯示的有關B(被害人)已收到F(第二嫌犯)港幣150萬元還款的所謂“聲明”怎麼可能是真實的呢?
因此,檢察院認為,原審合議庭對已證事實之認定,是結合庭聽證中所獲證之各種證據,包括被害人的證言、第一嫌犯(上訴人)的聲明、第二嫌犯的聲明、控辯雙方的證人、書證等等證據,並根據經驗法則,形成心證予以認定的。”
我們同意上述分析,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原審法院所審查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其對法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因此,上訴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3,500圓。
著令通知。
2024年10月30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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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 (第二助審法官)
1
768/2024 p.36/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