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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355/2023號(刑事上訴案)
第一上訴人/第一嫌犯:(A)
第二上訴人/第二嫌犯:(B)
第三上訴人/第三嫌犯:(C)
日期:2024年10月30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5-22-0172-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件中,合議庭於2023年3月9日作出判決,裁定:
➢ 第一嫌犯(A)被指控以共同直接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四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均罪名成立,每項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數罪競合,合共判處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 第二嫌犯(B)被指控以共同直接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四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均罪名成立,每項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數罪競合,合共判處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及
➢ 第三嫌犯(C)被指控以共同直接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四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均罪名成立,每項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數罪競合,合共判處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
第一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537頁至第563頁)。
第一上訴人(A)提出以下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闡述結論部分):
  1.初級法院第五刑事法庭(“原審法庭”),於2023年3月9日在第CR5-22-Ol72-PCC號卷宗作出合議庭裁判(“被上訴裁判”),當中裁定第一嫌犯,即上訴人,以及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被指控以共同直接正犯及行為既逐方式觸犯四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偽造文件罪”罪名成立,每項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數罪競合,合共判處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2.在給予應有的尊重下,上訴人不認同被上訴裁判,因為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以及同一條文第1款規定的法律適用錯誤的瑕疵。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3.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 “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4.原審法庭在被上訴裁判指出,根據庭審的所得,其認為均未能證明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婚後有共同的生活軌跡及感情,主要基於以下理由:
  i)原審法庭認為上訴人與第二嫌犯在婚前婚後沒有共同居所,是一直分開居住及生活;
  ii)原審法庭認為上訴人的手提電話資料內雖然存在與第二嫌犯以“老婆”及“老公”相稱的信息,但大部份的信息中第二嫌犯都是冷淡回覆,且上訴人與第二嫌犯的合照並不多;
  iii)上訴人與第二嫌犯在結婚前6天以及結婚後約三個月,分別與第三嫌犯有共同離境澳門及入境澳門的紀錄;
  iv)原審法庭認為警方從三名嫌犯的扣押手機內三名嫌犯的“微信”對話紀錄,包括有關上訴人與第二嫌犯假結婚的對話紀錄;
  v)證人(D)(第二嫌犯與第三嫌犯的女兒)指出,其與父親及弟妹在取得批准來澳門的單程證時曾到繼母,即上訴人在澳門的家居住,約住了兩個月,居住日期為2019年2月份,以辦理澳門居民身份證,其在其與其父親及弟妹取得澳門身份證以後,其便沒有再看見父親與繼母一起,其不知道父親及繼母如何維持婚姻生活,原審法院基於此認為第二嫌犯與三名子女到上訴人在澳門的上述住所短暫借宿,以營造共同生活的假象。
  5.然而,原審法庭的上述心證與卷宗內所載的其他資料、其他已認定的事實及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且不符的情況屬於明顯及在邏輯上為不可接受。
  6.尤其根據證人(D)(第二嫌犯與第三嫌犯的女兒)、(E)(上訴人的次外甥)及(F)的證言(上訴人的外甥)的證言,至少自2013年開始,上訴人與第二嫌犯在彼此的家人面前表現關係親密,上訴人及第二嫌犯均有以伴侶的身份與彼此的家人相處,在上述三名證人的眼中,上訴人與第二嫌犯是伴侶關係。(在此轉錄本上訴書狀第9至11點的庭審錄音內容,對應2022年11月29日庭審錄音28:16至28:54、30:31至30:36、31:34至32:04、36:34至36:52、37:25至38:04、39:14至40:04.01:01:59至01:03:55、01:16:08至01:16:59、01:17:36至01:17:47,01:22:05 至01:22:41、01:27:12至01:27:42)
  7.而且,證人(D)更表示其、第二嫌犯及其弟妹在2019年2月份居住在上訴人的澳門居所期間,第二嫌犯在晚上是與上訴人同床,雖然在2020年之前,第二嫌犯、第三嫌犯、其及其弟妹及嫲嫲是一同居住,然而,該名證人仍然認為上訴人與第二嫌犯有感情基礎,並認為即使相較起第二嫌犯與第三嫌犯,第二嫌犯與上訴人也如同一家人一樣。
  8.雖然被上訴裁判提到,證人(D)指出“不知道其父親與繼母如何維持婚姻生活”,然而,實際上證人並沒有表示“婚姻生活”,其原話是“不知道其父親與繼母如何維持生活”,按照證人回答的上文下理,證人所說的“生活”顯然不是指“婚姻生活”,因為證人已明確指出其父親(第二嫌犯)與繼母(上訴人)有共同生活,包括上訴人有時會前往第二嫌犯在內地的住所與證人、其弟妹及第二嫌犯一同用膳,由此可見,原審法庭對上述證言存在誤解。(在此轉錄本上訴書狀第9點的庭審錄音內容,對應2022年11月29日庭審錄音28:16至28:54)
  9.因此,雖然上訴人與第二嫌犯之間婚後沒有固定的共同家庭居所,然而,二人在社交活動中一直以夫妻相稱相待,融入彼此的原有家庭,且存在同床生活,直至第二嫌犯於2019年不理會上訴人。
  10.而且,上訴人與第二嫌犯之間的私下相處亦符合夫妻的應有表現,尤其是根據卷宗內由上訴人提供的電話內載有的、顯示上訴人與第二嫌犯在婚後期間的通訊紀錄,上訴人及第二嫌犯均是稱呼對方為 “老公”及“老婆”,而且對話內容全部涉及感情及日常生活的溝通,完全符合夫妻之間的正常對話內容,例如:上訴人對第二嫌犯說:“老公:你等下可以早點回家嗎? 我想你"!”(卷宗第361頁)、“好你比心機學野,老公加油!老婆支持你!” (卷宗第366頁)、“老公: 加油!加油!加加油!”老婆下半身(生)要依靠你啦,老婆永遠愛你和支持你!OK!”(卷宗第367頁)、“老公你做緊咩?我好悶哦”(卷宗第393頁)“老公:你同阿仔去報名未?”(卷宗第397頁)“老公我等你吃飯”(卷宗第398頁)、“老公你快點吃飯飯哦,係呀你的頭還暈嗎?我不是迫你我是想老公你的愛愛……”(卷宗第405頁)、“你同我聽清楚D我係話叨佢老母(指的是她)不是你老媽。我早已把你媽當成我媽,在我心中她比甚麼都重要甚至”(卷宗第407頁);以及
  11.上訴人與第二嫌犯之間的對話(上訴人:“老公:我的手很痕呀!"、第二嫌犯:“老婆,你要吃藥啊!";上訴人:“我現在開始出關,你等下來接我,好嗎?”第二嫌犯:“好的!";上訴人:“老公我愛你!傻豬愛心肝!"、第二嫌犯:“我也愛你,老婆!”上訴人:“老公!樓上又鑽牆,睡唔到氣死我"、第二嫌犯:“那怎麼辦,老婆?”、上訴人: “唔知阿,等老公救命。"(參見卷宗第369、370、380、381、399及409頁)
  12.此外,上述電話的通訊紀錄顯示上訴人一共與第二嫌犯的內地電話號碼 (+86xxxxxxx)有166則的通話紀錄、272筆信息記錄、微信信息記錄16筆。
  13.原審法庭認為上述通訊紀錄不符合現今社會夫妻之間的表現,理由是認為“雖然存有與第二嫌犯的通話及信訊記錄,當中兩人的信息中大部分會以“老婆”及“老公”互相稱呼,但記錄中第二嫌犯大部分時間並沒有對第一嫌犯發出的信息作回覆,且即使曾回覆,但大部分的信息中第二嫌犯都是冷淡回覆;在相片資料中,存在的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的合照並不多,且僅在兩個時間段所拍攝(包括2013年8月4日有7張及2012年7月2日有59張) 。本院認為,對於結婚達十年之久,且分開兩地生活的第一嫌犯及第二名嫌犯,按照一般經驗,尤其是現今社會的溝通方式及習慣,夫妻之間不多的通訊紀錄及相片,本院認為上述情況顯然不合常理;3 (參見被上訴裁判第19頁)
  14.在應有的尊重下,原審法院的上述認定存在明顯的錯誤。
  15.根據上述電話通訊紀錄,實際使用期間是2000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26日。
  16.上訴人與第二嫌犯是於2012年7月10日於中國內地結婚,換言之,上述電話紀錄只能顯示上訴人與第二嫌犯在婚後不足三年的電話通訊內容,原審法庭以婚後十年的時間去衡量上訴人與第二嫌犯之間的電話溝通數量是否正常,明顯對上訴人而言有欠公允,亦構成原審法庭在認定事實上的錯誤基礎。
  17.對於在兩地居住但偶然也會見面及共處,且年時已達中年的夫妻來說,上述電話內存有的通訊數量符合正常的溝通情況,看不出有任何不尋常之處。
  18.此外,原審法庭認為上述電話內大部份的信息及錄音是由上訴人發送予第二嫌犯,但第二嫌犯大部份都是冷淡回覆,並認為上述情況明顯不合理,並得出假結婚的結論。
  19.然而,原審法庭的上述見解明顯與證人(D)、(E)及(F)的證言以及已認定的答辯狀事實存在不可接受的矛盾。
  20.根據證人(D)(第二嫌犯與第三嫌犯的女兒)、(E)(上訴人的次外甥)及(F)的證言(上訴人的長外甥)的證言,至少自2015年起,上訴人曾經數次借出金錢予第二嫌犯,上訴人甚至典當自己的首飾以及將其名下的澳門物業(即上訴人位於澳門祐漢新村第x街x號xx花園第x期x樓x室,以下簡稱為“上訴人的澳門住所”)按揭予銀行,以取得巨額金錢借出予第二嫌犯。(在此轉錄本上訴書狀第32至34點的庭審錄音內容,對應2022年11月29日庭審錄音40:18至41:19、01:06:38至01:07:12、01:08:08至01:08:35、01:27:49至01:28:10、01:22:53至01:26:00、01:26:44至01:27:10、01:30:07至01:30:37、01:32:59至01:33:44)
  21.然而,在第二嫌犯及其三名子女取得澳門非永久居民身份證之後,即約於2019年3月之後,上訴人使開始找不到第二嫌犯,故上訴人自此情緒煩躁及低落,因此,證人(E)及(F)一致認為上訴人向第二嫌犯付出了感情及財產,但卻被第二嫌犯所欺騙。
  22.上述事實顯然使人理解了為何上訴人與第二嫌犯之間的通訊中,即使以“老公”及“老婆”相稱,但第二嫌犯對上訴人卻大部份予以冷淡回復的不平衡情況。
  23.事實上,原審法庭在被上訴裁判中亦有將以下上訴人在答辯狀中提出的事實視為已證:“第一嫌犯曾向第二嫌犯借出個人積蓄或者向第三方借出金錢。”、“至少從2019年3月起,即在第二嫌犯及其三名子女在取得澳門非永久性居民身份證之後不久,第二嫌犯開始對第一嫌犯表現冷淡,期後更不理會第一嫌犯。”以及“第一嫌犯要求第二嫌犯向其返還其之前借出的款項。”。
  24.倘若上訴人是與第二嫌犯之間是假裝建立及維持婚姻關係,為何毫無得益者的上訴人還要向第二嫌犯借出大量的金錢、照顧第二嫌犯的家人、在日常生活中向第二嫌犯發出大量以“老公”稱呼的親密對話,以及不滿第二嫌犯陪伴第三者而不理會自己的訊息(有關最後部份提及的訊息內容,以本書狀第39點作轉錄)?
  25.上訴人對第二嫌犯及其家人所作出的表現及行為,只會體現在真正的夫妻關係。
  26.雖然控訴書第三點指出,上訴人與第二嫌犯假結婚的動機是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承諾事成後其一家人會在日後照顧上訴人,而原審法庭亦視之為已證,然而,原審法庭的上述認定毫無依據,而且亦與證人(E)及(F)的證言明顯相違。
  27.證人(E)及(F)均一致表示上訴人與其原生家庭的關係非常良好,證人(F)更是與上訴人一同居住,卷宗內亦沒有任何資料可以顯示上訴人是為了博取第二嫌犯及其三名子女的照顧而犯案,因此,控訴書第三點所述的上訴人的犯案動機顯然不合常理。(在此轉錄本上訴書狀第42至43點的庭審錄音內容,對應2022年11月29日庭審錄音01:01:40至01:01:58、01:15:34至01:16:07)
  28.倘若是假結婚,第二嫌犯才是最大得益者,如果正如原審法庭所認為,上訴人與第二嫌犯之間多年來在家人面前表現的親密舉動以及上述的電話通訊內容都是為了瞞騙當局的調查,第二嫌犯應該是最積極配合的一方,故第二嫌犯應該向上訴人發送同樣親暱的訊息作為呼應,然而,第二嫌犯並沒有如此為之,有時甚至對上訴人的關心不予回覆,這才是顯然不合常理。
  29.事實上,上訴人與第二嫌犯在結婚前(即2012年7月10日前)已是情侶關係,二人關係十分親密且已有性生活,在結婚前,第二嫌犯對上訴人的態度非常熱情,且經常主動關心及曖昧地挑逗上訴人,這可以藉看上訴人在2010年至2011年3月期間使用的手提電話的訊息紀錄予以證實。(參見本書狀的文件1,上訴人僅於被上訴裁判作出後方尋回上述手提電話,故只能在本上訴中呈交從該電話中截取,且對於證明上訴人與第二嫌犯之間的婚姻屬真實的訊息內容,予尊敬的法庭作考慮)。
  30.經對比上訴人早前提供的電話的通訊紀錄(參見卷宗第336至453頁)以及上訴人最新尋回的電話的通訊紀錄,第二嫌犯與上訴人在結婚前和結婚後的態度存在明顯的落差,這與證人(E)及(F)的證言正正相符,即上訴人是出於感情而與第二嫌犯結婚,但第二嫌犯在誘使上訴人與其結婚後,便開始對上訴人表現冷淡,在其及其子女取得澳門非永久性居民身份證之後,更加沒有理會上訴人以及不願意向上訴人返還之前所借取的金錢。
  31.如果說上訴人與第二嫌犯自2010年開始的曖昧及以夫妻相稱的對話,只是為了逃避在9年後澳門身份證明局的調查,亦實屬牽強及有違常理。
  32.倘若上訴人是合謀計劃與第二嫌犯假結婚,並且借助彼此的電話訊息內容蒙騙當局的調查,則二人無需大費周章在結婚前營造如此露骨及曖昧的訊息對話,而是應該更加着力在婚後偽造形同夫妻的親密訊息。
  33.然而,本案正正相反,在婚後,上訴人依然一貫向第二嫌犯發送親暱訊息,但第二嫌犯大部份卻予以冷淡回覆,這明顯體現出第一嫌犯根本不可能存在與第二嫌犯假結婚的共同故意,反而足以得出第二嫌犯覬覦上訴人的澳門居民身份,並誘使上訴人相信其是基於感情而與上訴人結婚,藉此利用上訴人為自己及其三名子女申請澳門身份證的結論。
  34.而且,上述結論亦與從上訴人及第三嫌犯的被扣押手提電話所截取的微信對話內容相容,相反,原審法庭認為上述通訊內容含有假結婚的內容,實屬是違反常理,且造成了眾多不能合理理解的邏輯問題。
  35.原審法庭認為顯然包括有關上訴人與第二嫌犯假結婚的對話記錄,即是控訴書第十七點所引述,且分別對應卷宗內第三嫌犯與第二嫌犯之間,以及上訴人與第二嫌犯之間的通訊內容(卷宗第77至84頁及第58至64頁)。
  36.根據上述第三嫌犯與第二嫌犯之間的對話內容,當時正值第二嫌犯與其三名子女可以獲取澳門身份證的期間,但兩名嫌犯卻刻意避免上訴人與第三嫌犯見面,這明顯與假結婚共犯的應有表現不符。
  37.根據上述上訴人與第二嫌犯之間的對話內容,顯示二人在結婚後的初期,上訴人便不時責備第二嫌犯與第三嫌犯在離婚之後仍然保持曖昧關係,以及埋怨第二嫌犯沒有足夠關心及陪伴自己,由此可見,上訴人與第三嫌犯之間的關係並不良好,完全無法得出其與第三嫌犯之間有共同計劃假結婚的意圖。
  38.事實上,第三嫌犯在上述通訊中明確跟第二嫌犯說他們仍然是夫妻,並提醒第二嫌犯其二人的戲“就快演完不要快投入,快要走出來了,因為我們的家庭要運作的”,結合卷宗內其他的資料,僅能得出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是共同欺騙及利用上訴人以圖為第二嫌犯及其三名子女申請澳門居民身份證的結論。
  39.上述結論符合證人證言及卷宗內上訴人的兩部電話的通訊記錄,即第二嫌犯與上訴人結婚後,第二嫌犯對上訴人的態度開始變得冷淡(參見卷宗第336至453頁),直至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的計劃得逞後,即第二嫌犯與其三名子女取得澳門非永久性居民身份證之後(於2019年3月後),第二嫌犯便再沒有回覆上訴人的訊息(參見卷宗第59至64頁)。
  40.而且,從卷宗內被扣押的電話的通訊內容可見,上訴人與第二嫌犯,以及第二嫌犯與第三嫌犯之間的訊息內容直白,沒有使用反偵查技倆,倘若上訴人與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之間存有共同犯罪,則應該存在關於本犯罪的共同溝通記錄,然而,卷宗內毫無此等跡象。
  41.因此,在綜合分析卷宗內所有而非片面的資料後,卷宗第59至64頁有關上訴人於2021年7月至2022年4月期間發送予第二嫌犯的微信訊息,明顯只能被理解為上訴人在得不到第二嫌犯的理會及回覆後,要求第二嫌犯返還其之前借出的巨額金錢的相關內容,而不可能得出原審法庭認定此為包含假結婚內容的結論。
  42.因此,原審法庭認定上訴人具有假結婚的共同犯罪故意,與卷宗內已存在的證據以及已認定事實之間均不能相符,且亦有違經驗法則。
  43.此外,原審法庭亦以上訴人與第二嫌犯在婚前婚後沒有共同居所為理由,而得出二人之間並沒有共同生活軌跡的結論,然而,不應以上訴人與第二嫌犯沒有固定的共同居所為由而否定上訴人與第二嫌犯之間存在夫妻關係。
  44.正如澳門中級法院於2022年4月28日作出之第395/2021號司法見解:“A coabitação entre os cônjuges não é um conceito susceptível de apreensão puramente fáctica ou naturalística. Pelo contrário, é um conceito jurídico que reveste uma «grande plasticidade» e que, por isso, não dispensa uma análise casuística das concretas circunstâncias que em cada situação ocorram, de forma a procurar desvelar, não só a objectividade da falta de vida em comum, em regra em lugares separados, mas, também, o indispensável elemento subjectivo, qual seja, o propósito de ambos ou, ao menos de um dos cônjuges, de não restabelecer a vida em comum. Sem este elemento subjectivo não pode falar-se de quebra do dever de coabitação (cfr. n.º 1 do artigo 1638.º do Código Civil). Se um dos cônjuges emigra para um outro país e está fisicamente ausente da casa de morada da família, e separado do outro cônjuge por largos períodos de tempo, como tantas vezes acontece, daí não resulta a quebra da comunhão de vida, nem do dever de coabitação, tanto mais que da norma do artigo 1534.º do Código Civil decorre, inequivocamente, que os cônjuges podem ter residências separadas. ”
  45.如上述所言,根據卷宗內的資料,尤其是各證人的證言、被扣押電話的訊息內容及上訴人最新尋獲的電話訊息內容,均可證實到上訴人與第二嫌犯有持續的性生活,且上訴人與第二嫌犯維持夫妻生活的意圖。
  46.證人(F)更表示,上訴人曾經與第二嫌犯有過骨肉,但其後流產,上述事實亦可透過上訴人與第二嫌犯之間的通訊紀錄中得以證實。(本上訴書狀第39點及卷宗第379頁)
  47.而且,根據卷宗內上訴人的出入境記錄,上訴人在2012年至2019年3月期間一共有271天是在中國內地過夜的,換言之,在上訴人與第二嫌犯的婚姻存續期間且第二嫌犯未完全不理會上訴人之前,上訴人平均每個月至少有3天是在內地留宿。(參見卷宗第2頁的出入境紀錄光碟)
  48.此外,根據出入境記錄及警方的調查,第二嫌犯每月都有在澳門留宿。
  49.因此,結合上述卷宗資料,足以合理相信上訴人與第二嫌犯在婚後有持續的共同生活軌跡,包括同床生活。
  50.在現今社會中,夫妻分隔兩地以致在不同地區之間流動的生活模式為常見,而且第二嫌犯的三名子女均是在內地就學及生活,第二嫌犯與其三名子女同住,因此,第三嫌犯以較為固定的方式居住於內地,同時以有規律及流動的方式與第二任妻子,即上訴人維持婚姻生活的模式,並沒有存在明顯不合常理的情況。
  51.而且,第二嫌犯與上訴人在結婚後是否在澳門通常居住,並是否以澳門作為其與上訴人的生活中心,乃屬於第二嫌犯是否符合居留許可或續期的行政前提,與二人在結婚當時是否存在假結婚的犯罪故意無關。
  52.此外,作為原審法庭用以認定上訴人實施假結婚犯罪行為的主要理據之一,即三名嫌犯在上訴人與第二嫌犯在結婚前6天及結婚後約3個月各有一次的共同出入境紀錄,亦不可能得出上訴人與其他兩名嫌犯存有計劃假結婚的共同犯罪故意。
  53.根據卷宗所載的出入境紀錄,上訴人與第二嫌犯結婚後亦多次與第二嫌犯的三名子女出同出入境(卷宗第113頁至115頁),而在第二嫌犯及其三名子女前往澳門領取澳門居民身份證時,即2019年1月份至2月份期間,上訴人是與第二嫌犯及該三名子女(第三嫌犯並沒有)一同出入境澳門。
  54.上訴人與第二嫌犯的三名子女的共同出入境紀錄,符合繼母與繼子女的應有表現。
  55.如果上訴人與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是共犯,按照常理,第三嫌犯理應與上訴人及其三名子女一同出入境,又或者有更多三名嫌犯的共同出入境紀錄,然而,卷宗資料並不存在上述情況,因此,上述出入境紀錄明顯不足以得出原審法庭所認定的假結婚行為。
  56.最後,原審法庭將控訴書第十五點事實:“至2022年5月24日,警方前往嫌犯(A)的上述住所進行調查,發現嫌犯(A)與其姪兒一家三口同住,同時,警員在廳間床邊發現一個裝有少量男性內衣物的膠袋,但未有發現上述住所內存有屬嫌犯(B)的物品,嫌犯(A)則向警員承認其放置上述衣物的目的是為營造其與嫌犯(B)同住的跡象,藉此瞞騙相關部門二人有共同生活。”裁定為已證,然而,有關“上訴人向警員承諾其放置上述衣物的目的是為營造其與嫌犯(B)同住的跡象,藉此瞞騙相關部門二人有共同生活”的事實,是源自於上訴人在治安警察局錄取的訊問筆錄內容(參見卷宗第6頁報告及第16至17頁),對此,必須指出上訴人在庭審上行使了緘默的權利。
  57.因此,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之相反解釋、第338條第2款及第 337條第7款,以及第336條第1款的規定,證人警員(P)就上訴人的上述訊問筆錄內容而作出的證言屬無效,尤其在法院形成心證上為無效力。
  58.而且,卷宗第55頁由警方製作的報告內已明確指出在上訴人家中找到衣物屬於第二嫌犯。
  59.因此,根據卷宗的已存資料,控訴書第十五點事實中有關“上訴人向警員承諾其放置上述衣物的目的是為營造其與嫌犯(B)同住的跡象,藉此瞞騙相關部門二人有共同生活”的部份,不應視為已證,原審法庭視該事實為已證的認定與卷宗內的資料產生不可接受的矛盾。
  60.而且,正如本結論第44至52條所言,夫妻的共同生活亦不取決於存在固定的共同居所,且卷宗內的資料均足以顯示上訴人確實與第二嫌犯之間存在感情基礎及夫妻生活,包括同床生活,以及上訴人一直有對第二嫌犯履行在精神及金錢方面的夫妻扶持義務。
  61.結合上述種種卷宗內存有的證據,尤其是已認定之答辯狀事實(即本上訴狀第38點所提及的已證事實),上述證人(D)、(E)及(F)的證言以及卷宗內被扣押電話的所有通訊紀錄,以及上訴人最新尋回的電話通訊紀錄,按照正常的邏輯,僅能得出上訴人是出於感情而與第二嫌犯締結真實的結婚,但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卻合謀欺騙上訴人的感情,而圖利用與上訴人的婚姻關係為自己(第二嫌犯)及其三名子女申請澳門居民身份證。
  62.因此,原審法庭裁定上訴人與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存有共同假結婚的犯罪故意,與卷宗內存在的證據以及原審法庭本身認定的答辯狀事實並不相容,且以明顯的方式違反經驗法則。
  63.為此,懇請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裁定被上訴裁判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並改判為開釋上訴人被指控的四項由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或者命令將本案件發回重審。
  錯誤適用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16/2021號法律第78條及《刑法典》第2條第4款的規定
  64.倘若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不同意被上訴裁判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 條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並認為上訴人與第二嫌犯之間存在假結婚而圖讓第二嫌犯與其三名子女取得澳門居留許可,則上訴人亦認為其不適用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的規定。
  65.因為即使認為上訴人與第二嫌犯虛假聲明婚姻關係並屬須受處罰的情況,上述行為亦是在內地實施,根據《刑法典》第4條及第5條規定的相反解釋,上述行為在澳門並不構成犯罪,特別是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之“偽造文件罪”。
  66.即使法官 閣下不認同上述見解,並認為上訴人的行為亦適用澳門刑法,則上訴人亦認為被上訴裁判錯誤適用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及第1款的規定,因為根據上述法律規定,上訴人僅符合一項“偽造文件罪”。
  67.在本案中,即使認定上訴人是與第二嫌犯締結虛假的婚姻,其行為不屬於第 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中所述的“偽造公文書、經認證的文書及私文書”,而是屬於“作出關於行為人本人的身份資料的虛假聲明”。
  68.正如尊敬的中級法院於2021年11月25日作出之第66/2021號合議庭裁判:“該法條1第2款是處罰為取得任何進入澳門、在澳門逗留或許可居留所需法定文件,作出關於行為人本人至第三人身份資料的虛假聲明者。上訴人以家庭團聚為由申請第三嫌犯來澳門定居,其婚姻狀況是令第三嫌犯取得澳門居住許可的唯一依據,其真實的婚姻狀況是不能以任何方式虛報的個人身份資料。”
  69.上訴人僅作出一項個人身份資料的虛假聲明,即虛報其與第二嫌犯之間存在真實的婚姻關係,而上述虛報正正是第二嫌犯及其三名子女取得居留許可的依據。
  70.本案中,不論是第二嫌犯,還是第二嫌犯與第三嫌犯所生的三名子女,其取得澳門居留許可的依據都是一致的,即上訴人與第二嫌犯的婚姻關係。
  71.至於上訴人與第二嫌犯及其名子女是否在澳門共同生活或者是否以澳門為生活的中心地的申報資料(如有),正如上述所言,有關家庭共同生活的內容屬於第二嫌犯與該三名子女是否符合以家庭團聚為由而獲批居留許可以及續期的條件之一,屬行政法律問題,並不屬於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人本人的身份資料”。
  72.而且,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並沒有在有權限當局面前申報過其與第二嫌犯及其三名子女在澳門有共同生活或者一同以澳門為生活中心地,相反,上訴人為第二嫌犯申請澳門居民身份證時,清楚向澳門身份證明局申報其與第二嫌犯在結婚後是分開居住,如上訴人放假其會到內地探望第二嫌犯,且知道該三名子女隨第二嫌犯生活。(參見卷宗第142頁)
  73.反而,是第二嫌犯及其三子女(D)、(G)及(H)分別自行在呈交予澳門身份證明局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證申請書”,上申報其住址為上訴人的澳門住所。(參見卷宗第136至137、以及第151至156頁)
  74.此外,以虛假結婚的方式為本人或他人取得澳門居留許可的行為構成單一犯罪的見解,亦與立法者的立法原意相符。
75.在第16/2021號法律生效之前,一般司法見解認為假結婚的行為構成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規定的“偽造文件罪”,根據澳門立法會第三常設委員會關於第16/2021號法律的法案而製作的第4/VI/2021號意見書2,第16/2021號法律第78條(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屬於革新性的規定,並指出:“法律適用者在分析具體案件的情節時,應當將這一新設的為取得許可而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的犯罪的適用範圍與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見法案第七十六條)以及偽造文件罪(見法案第七十五條)二者作出區分,因為被虛假聲明的身份可能涉及婚姻狀況,而被偽造的文件可能包含婚姻狀況的內容。詳情可參閱概括性分析所提及的內容。”;“法案規定,除存在虛偽的法律行為外,當該虛偽行為實際上被用作向當局要求實現應予譴責的目的時(即以虛假的方式申請居留許可或特別逗留許可),才予以刑事化。” (參見該意見書第134至135頁)
  76.根據同一意見書,第16/2021號法律第75條(偽造文件、使用或佔有偽造文件)的內容與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的規定相對應。(參見該意見書第132頁)
  77.由此可見,立法者認為透過假結婚而為他人獲取居留許可的行為(即原審法庭認定上訴人實施的不法行為)實際上並不符合舊法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規定的“偽造文件罪”的構成要件,故此才透過新法第16/2021號法律第78條作出完善規範,將假結婚的行為獨立成罪,將之與偽造文件的犯罪行為予以區分。
  78.原審法庭亦認同倘若適用新法,即第16/2021號法律,上訴人的行為構成了該法第78條規定及處罰的“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的犯罪。
  79.按照立法者的上述邏輯,假結婚行為的刑事化是用於譴責以虛假民事行為的方式申請居留許可或特別逗留許可的行為,故此,從整體法律制度而言,在適用舊法(第6/2004號法律)的前提下,上訴人的假結婚行為只應構成一項該法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而在適用新法(第16/2021號法律)的前提下,該假結婚行為只應構成一項該法第78條規定及處罰的“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
  80.不論原審法庭是基於何種考量而裁定上訴人的行為構成四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犯罪,倘若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認同其見解,那麼,由於上訴人的行為符合新法第16/2021號第78條規定,根據該法律條文,上訴人僅構成一項“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犯罪”,因此,適用該法第78條顯然比適用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的規定對上訴人更為有利。
  81.因此,根據《刑法典》第2條第4款的規定,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改判對上訴人適用新法第16/2022號法律第78條的規定,並裁定上訴人僅構成由上述法律規定及處罰之一項“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犯罪”,刑幅為二至八年徒刑。
  82.在上述法律適用下,請求法官 閣下考慮到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尤其是上訴人為初犯,文化程度不高,上訴人並非出於金錢利益或者特別可譴責的動機而犯案,而是受第二嫌犯以感情關係誘使作出本犯罪,判處其不高於兩年三個月徒刑。
  83.進而請求法官 閣下考慮到上訴人以往並沒有任何犯罪前科,文化程度不高,近10年是全職照顧老母親及侄兒一家,缺乏社會經驗,驅使其作出本次犯罪並非出於財產利益,而是被感情騙局所蒙蔽。(參見文件2)
  84.因此,對於上訴人而言,對其科處兩年三個月(或以下)的徒刑已是相當嚴重的教訓,並對其產生了相當足夠的阻嚇力,使其不再敢於犯罪,重新納入社會。
  85.而且,上訴人的家人一直照顧及幫助上訴人,在家人的支持及敦促下,相信上訴人能夠從錯誤中重新振作,從法庭的判處中吸取教訓,以守法及自愛的態度生活。
  86.此外,上訴人已年達57歲,從未嘗試過與家人分開生活,上訴人非常疼愛其原生家庭。
  87.上訴人長期患有偏頭痛、椎間盤突出及骨刺的疾病,並因此而需要長期服用止痛藥,在天氣轉變時,其椎間盤更會越發疼痛,嚴重時更只能臨床而無能走動。(參見文件3)
  88.倘若要求上訴人實際經歷三年六個月的監獄生活,將對上訴人造成極大的精神打擊,並使上訴人在更差的環境下承受長期病患帶來的痛楚,可以預見,上訴人的生理及心理狀況將面臨嚴重的傷害。
  89.誠然,上訴人的犯罪十分普遍,因此存在相當程度的一般預防的要求,然而,與其他犯罪相比,上訴人所觸犯的犯罪並不屬十分嚴重的罪行,尤其考慮到上訴人的上述有利情節,平衡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求,給予上訴人緩刑並不會給社會帶來負面衝擊,可以達到刑罰的目的。
  90.因此,請求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對上訴人的徒刑暫緩四年執行。
  錯誤適用《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91.倘若法官 閣下不認同上述見解,並維持原審法庭判處上訴人以共同直接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四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偽造文件罪”的判決,則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在量刑上過重。
  92.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並結合上訴人的有利及不利情節,尤其是本結論第83條所述之情節,對上訴人觸犯的四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判處每項兩年三個月的徒刑,並合併判處三年實際徒刑方為適度。
  93.而且,正如本結論第84至90條所述,對上訴人實施的犯罪科處三年徒刑的判決,已足以使上訴人對澳門的法律制度感到震懾,使上訴人吸取教訓及警惕其不會再犯,且足以保障被侵害的法律規定的效力及公信力。
  94.給予上訴人緩刑,並不致動搖公眾對被侵犯的法律秩序的信心。
  95.倘若仍然對上訴人判處的刑罰予以實際執行,則屬過度保護一般預防而犧牲了上訴人的自由以及儘早重返社會的應有機會。
  96.因此,上訴人符合了《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對上訴人觸犯的四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偽造文件罪”重新進行量刑,四罪競合後判處不超過三年的單一刑罰,並根據《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對上訴人的刑罰給予緩刑。
  再次調查證據
  由於在2022年11月29日的庭審上證人(D)、(E)及(F)作出的證言對於澄清及查明上訴人與第二嫌犯確實有夫妻共同生活及感情,且上訴人與第二嫌犯結婚的意願屬實具有重要性,為認定原審法庭的裁判沾有審查證據錯誤瑕疵的充分及直接依據,因此,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2條第3款及第415條的規定,請求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重新聽取及調查載有上述三名證人證言的庭審錄音。
  請求公正裁決!
*
  第二嫌犯(B)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597頁至第607頁)。
第二上訴人(B)提出以下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闡述結論部分):
1. 上訴人(B)認為有關的僞造文件罪與惠及其三名子女有關的僞造文件罪為想像競合的關係。
2. 上訴人(B)認為應將三項惠及其三名子女有關的僞造文件罪吸收為第二嫌犯(B)有關的僞造文件罪,並因此將三項惠及其三名子女有關的僞造文件罪判處無罪。
3. 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規定:
“一、意圖妨礙本法律產生效力,以《刑法典》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款a及b項所指任一手段,偽造身份證或其他證明身份的公文書,偽造護照、其他旅行證件及有關簽證,或任何其他進入或逗留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所需法定文件,又或偽造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居留的證明文件者,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二、意圖取得任何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逗留或許可居留所需法定文件,而以上款所指手段,偽造公文書、經認證的文書或私文書,又或作出關於行為人本人或第三人身份資料的虛假聲明者,處相同刑罰。
三、使用或占有以上兩款所指偽造文件者,處最高三年徒刑。”
4. 《刑法典》第244條規定(偽造文件):
一、意圖造成他人或本地區有所損失,又或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下列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a)製造虛假文件,偽造或更改文件,又或濫用他人之簽名以製作虛假文件;
b)使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不實登載於文件上;或
c)使用由他人製造、偽造或更改之以上兩項所指之文件。
二、犯罪未遂,處罰之。
5. 根據有關已證事實,上訴人(B)(即第二嫌犯)協助惠及三名子女辦理澳門居留事宜是以第二嫌犯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為目的,上訴人向本澳當局出示與事實不符的因結婚而與夫妻團聚文件,以證明兩者的上訴人與身為澳門永久性居民的第一嫌犯的夫妻關係,騙取本澳當局發出上訴人其本人及法律推定惠及三名子女的居留許可,並最後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
6. 考慮到上訴人協助惠及三名子女辦理澳門居留事宜的目的,其使用僞造文件(上訴人與第一嫌犯(A)的結婚證明)協助上訴人的三名子女辦理澳門居留事宜是上訴人 (即第二嫌犯)成功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的必經程序,上訴人以協助其三名子女辦理澳門居留事宜的僞造文件的行爲乃其上訴人本人僞造文件行爲的必然延續,但這裏涉及兩部分的不同的文件。
7. 考慮到案件的具體情況,僞造文件罪(成功讓第二嫌犯(B)及其三名子女(D)、(G)、(H)取得澳門居留權及澳門居民身份證件)具有相同性質,但由於涉及四份相同類型的文件(澳門居民身份證),所要保護的法益相同,第二嫌犯(B)因惠及三名子女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是法律推定。
8. 有關第二嫌犯(B)取得澳門居民身份(透過與澳門永久性居民以結婚為理由)僞造文件罪,作為其三名子女(法律推定惠及女子的理由)而僞造文件罪的手段,而後者則為法律推定目的,兩者均為想像競合的關係。
9. 關於偽造文件罪,請求中級法院判處上訴人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
10. 上訴人認為合議庭判決違反《刑法典》第65條第2款之規定:上訴人(B)(即第二嫌犯,認為合議庭分析在適用法律時認為上訴人行使沉默權利時,認定上訴人沒有表達悔意,因而沒有承認被指控之事實的態度而作出具體刑罰的份量,上訴人認為合議庭量刑過重;
11. 上訴人認為合議庭在確定刑罰量刑時只考慮到上訴人行使沉默權利,沒有表達悔意,從而認定上訴人沒有承認被指控之事實的態度,於是合議庭作出了不利上訴人的量刑;在確定刑罰之份量時,法院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
12. 與其他犯罪相比,上訴人所觸犯的並不屬嚴重的罪行,但考慮到這種犯罪在本澳十分普遍,而且偽造文件問題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嚴峻的挑戰,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
13.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同時也考慮立法者以刑罰處罰非法入境行為所要保護的法益及由此而產生的預防和打擊同類罪行的迫切要求,需要重建人們對被違反的法律規定及正常的法律秩序的信任和尊重;
14. 基於上述,關於第二嫌犯(B)有關的僞造文件罪與惠及其三名子女有關的僞造文件罪為想像競合的關係,應判處上訴人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上訴人認為具體量刑應該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最為適合;
15. 考慮到上訴人犯罪前後的表現、犯罪的情節,上訴人雖然曾被判刑,但在觸犯本案犯罪行為時仍是初犯,我們相信,本案中對上訴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亦可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因此,請求中級法院決定將上訴人的徒刑緩期三年執行,但根據《刑法典》第49條規定,上訴人須向特區繳付澳門幣10,000圓的賠償金,以修補犯罪的惡害。
*
  第三嫌犯(C)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530頁背頁至第535頁)。
第三上訴人(C)提出以下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闡述結論部分):
  1.本上訴將針對原審法院合議庭裁判,其中以原審法院裁判存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第2款c項所規定之瑕疵,以及量刑過重為依據。
  2.上訴人並不是嘗試以自己的心證代替法院的心證,而只是嘗試指出有關審判結果所存在的不合理的地方。
  3.上訴人不清楚第一及第二嫌犯具體的婚姻生活細節,然而有資料顯示上訴人與第一嫌犯夫妻感情出現問題是真實的,第二嫌犯是確實離開了上訴人,兩人再無夫妻之名,亦再無夫妻之實。
  4.從卷宗所載三人的微信對話已可以看出當中端倪,當中明顯是兩名女子為了留住一名男子而爭風呻醋。
  5.第一嫌犯是一直在埋怨第二嫌犯不夠關心她(按一般經驗普通假結婚交易關係不會如此埋怨),亦可以看出第二嫌犯是一直瞞著上訴人而與第一嫌犯有感情關係,所以上訴人才會跟第二嫌犯說“還以為你們真的有什麼事”、“快要走出來了”、“以前這個結婚證說拿澳門身份證來吸引你”。
  6.第一嫌犯是想用身份證之便利得到第二嫌犯的男女愛情。
  7.案中一切身份上的便利只是第一嫌犯為了留住第二嫌犯的其中一個誘因。
  8.上訴人作為第二嫌犯前妻,認為原因就是第一嫌犯是真的喜歡上第二嫌犯,而第二嫌犯亦真的為了這些生活上的誘因而決意離開第三嫌犯。
  9.從案卷資料顯示三人的關係,不能認為上訴人與第二嫌犯是假離婚,亦不能認為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是假結婚。
  10.婚姻關係中男歡女愛本來就是有著各種各樣不同的考量,有些人是因為看中對方有名譽地位而跟對方結婚,有些人是因為看中對方家財萬貫而跟對方結婚,而其內心到底是否真實存在男女感情尚未可考究,而在類似本案情況中,有些人因為看中對方有某地居民身份並恰恰利用別人的為自己傾注的情感而跟對方結婚,實在很難穩妥判斷當中的這些考量是否都構成刑事犯罪。
  11.值得注意的是,其實案件中透過不同證人的證言都有提及到第一與第二嫌犯有男女關係之實,從第一嫌犯提供兩名姪子作證人時更表示二人有男女朋友般手拖手及其他更親密的男女行為。
  12.上訴人與第二嫌犯的女兒(D)在作證時更表示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在同床共睡,認為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之間有著男女之間的感情,上訴人作為(D)的生母也只能夠接受這一事實。
  13.原審法院認為第二嫌犯回覆第一嫌犯的信息十分冷淡,其實第二嫌犯與第一嫌犯結婚已有一段日子而雙方亦有一定年紀,稱為冷淡亦屬人之常情(起碼肯定不會像年輕男女般如膠似漆),並不能單純以此就作為犯罪心證。
  14.基於此,本案與其他同類型假結婚案件有著種種的明顯區別,理由在於本案當中可以觀察出存在男女關係的拉扯和糾纏。
  15.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作出考慮涉案事實時,並未適當考慮上述證人所眼見和感知的事實。
  16.故此,原審法院在面對上述這些事實仍然作出被上訴裁判的判斷,是違反一般的經驗法則的,因此上述審判結果是明顯不合理。
  17.原審法院形成心證時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而在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應予廢止。
  18.在充分尊重原審法院的理解下,上訴人並不認同原審法院根據涉案事實而判處第三嫌犯四項偽造文件罪的罪數。
  19.關於訂定罪數方面, EDUARDO CORREIA3提出之學說,要點如下:
  20.“o número de infracções determinar-se-á pelo número de valorações que, no mundo jurídico-criminal, correspondem a uma certa actividades.”,“o problema é, evidentemente, o da determinação da ilicitude material. E sabemos já que esta se exprime nos tipos legais de crime, que outra coisa não são senão os portadores da valoração de uma conduta pela ordem jurídica como ilícita.”
  21.雖然本案最後涉及四人取得澳門居民身份,然而,相關身份證的發出只屬第二嫌犯取得澳門居民身份後依法惠及子女的後果,故一項之行為並不應以四項之犯罪論處。
  22.故此,即使按照原審法院在本案已證事實,並參考相關罪數的法律學說,基於犯罪決意以及實行行為只有一個,故此對上訴人而言(甚至對第一及第二嫌犯而言亦然),極其量是理應只被判處觸犯一項而非四項之犯罪。
  23.上訴人認為,應裁定本上訴法律理由成立,並應只判處上訴人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偽造文件罪,維持獨一項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並根據《刑法典》第48條暫緩執行有關刑罰。
  24.即使尊敬的上級法院法官 閣下仍然不同意以上見解,為著謹慎辯護之目的,上訴人仍然希望指出以下事宜,就被上訴裁判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除給予應有之尊重外,上訴人認為是偏高(重)的。
  25.上訴人並非本澳居民,事實上在本案的事實中並無任何可以獲得的自身利益,上訴人亦無獲得任何澳門居民的便利。
  26.上訴人為初犯,上訴人明白,若他日再在本澳涉及犯罪,將很大可能被判更重之刑罰,故為著照顧子女之生活,上訴人必定不會再犯。
  27.基於此,考慮到上訴人的生活狀況、案發前後的行為及情節,原審法院在作出上述量刑時,可作出適當地減輕。
  28.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所判處三年六個月之實際徒刑實屬較高,應改判三年徒刑,並暫緩執行有關徒刑,較為合適。
  懇請法官,閣下作出公正裁決!
*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應裁定三名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法院的判決(詳見卷宗第613頁至第628頁、第629頁至632頁及第633頁至639頁)。
  檢察院針對第一上訴人(A)的上訴,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正如中級法院多次在裁判中重申,「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2.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故意引述證人部份的證言斷章取義,倘分析三名證人(D)、(E)及(F)在庭上的證言,可以得出結論是:三人的證言無法證實上訴人與第二嫌犯是夫妻。
  3.證人(D)在庭上作證時證實了第二嫌犯、第三嫌犯、證人(D)、弟妹及祖母才是一家人,即使第二嫌犯與第三嫌犯「離婚」後仍一直居住在一起,共同生活。
  4.倘證人(D)認同上訴人為其繼母,根據一般經驗,通常會稱呼叫「媽媽」或「呀姨」,而不會叫繼母為「契媽」。
  5.證人(D)的證言證實了第二嫌犯與第三嫌犯從沒有因「離婚」而分開,相反,雖然證人(D)曾見上訴人與第二嫌犯有稍為親密的行為,例如同睡一張床及拖手,但從來只認為上訴人是「契媽」,可見上訴人與第二嫌犯即使「結婚」後,從沒有以夫妻的方式共同生活。
  6.上訴人與第二嫌犯在2012年已結婚,但證人(E)作為上訴人的姪兒只在2018年見過第二嫌犯,以及除了拖手及典當手飾將金錢交給第二嫌犯的事實外,證人未能指出兩人以夫妻的方式共同生活的其他事宜。
  7.證人(F)在庭上作證時,指認識第二嫌犯,稱知道第二嫌犯是上訴人的丈夫,卻又稱上訴人及第二嫌犯約於2013、2014年左右開始拍拖,明顯不知兩人早於2012年已「結婚」的事實。
  8.證人(F)稱2015年年底開始一直與上訴人同住,但對於上訴人與第二嫌犯的事,卻只能憶及幾項,且內容空泛,其中稱上訴人經常去內地過夜的事實,亦明顯與出入境紀錄不符。可見證人(F)的證言根本不可信。
  9.雖然根據卷宗內由上訴人提供的電話內載有的通訊紀錄中,上訴人及第二嫌犯稱呼對方為“老公”及“老婆”,但兩人於2012年結婚至今,除了這些,便不能提供更多一般夫妻生活鎖事的內容,沒有互相傳送相片或給付金錢的紀錄,且正如原審法庭在裁判中所述,第二嫌犯大部分時間並沒有對上訴人發出的信息作回覆,且即使回覆,大部分的信息中第二嫌犯都是冷淡回覆。
  10.檢察院認為,因為上訴人及第二嫌犯是假「結婚」,兩人沒有愛情基礎,第二嫌犯才沒法長期違心地與上訴人假裝卿卿我我,所以第二嫌犯要麼不回覆,要麼冷淡回覆,這樣正符合常理。
  11.在相片資料中,上訴人與第二嫌犯的合照並不多,且僅在兩個時間段所拍攝,相反,上訴人與第二嫌犯「結婚」後,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的手機內卻有大量相關內容。
  12.有關上訴人典當首飾以及將其名下的澳門物業抵押予銀行,以取得巨額金錢借予第二嫌犯的事實,僅是通過上訴人姪兒,即證人(F)的證言提及,第二嫌犯從沒有證實,上訴人亦未能提供任何的書面文件證明有關的金錢確實交給了第二嫌犯。
  13.此外,倘上訴人是第二及第三嫌犯女兒的「契媽」,上訴人與第二及第三嫌犯一家關係密切,那向第二嫌犯借出金錢及照顧第二嫌犯的家人的行為亦符合經驗法則,不能以此證明上訴人與第二嫌犯的婚姻是真實的。
  14.對於上訴人連同上訴狀提交的新證據,檢察院認為存有重大疑點。
  15.單憑上訴人提供的手機信息相片,不足以證明有關信息內容的真實性,以及有關信息是在相片中所載的日期發出。
  16.倘有關內容是真實的,且確是在相片中所載的日期發出,則證明了上訴人與第二嫌犯為婚外情侶關係,兩人互相稱呼對方為「老公」及「老婆」與婚姻無關。
  17.若上訴人是第二及第三嫌犯婚姻關係的第三者,直接導致第二及第三嫌犯離婚,但上訴人與第二及第三嫌犯又有共同的出入境紀錄,這種狀況便不合常理。
  18.此外,上訴人與第二嫌犯「結婚」後,第二嫌犯仍與第三嫌犯、子女及母親在內地一起居住生活,但上訴人卻一個人留在澳門居住生活,這種狀況更不合常理。
  19.唯一合理的邏輯推論是上訴人與第二嫌犯間可能有親密關係,但兩人的婚姻是虛假的。
  20.加上在第二及第三嫌犯的微信對話內容中,有包括生活瑣事、家庭照片、金錢支付紀錄等的資料,以及第三嫌犯在通訊中明確指出其跟第二嫌犯仍然是夫妻,並提醒第二嫌犯「就快演完不要快投入,快要走出來了,因為我們的家庭要運作的」,更佐證上訴人與第二嫌犯的婚姻是虛假的。
  21.此外,在卷宗第59至64頁有關上訴人於2021年7月至2022年4月期間發送予第二嫌犯的微信訊息中,上訴人除要求還錢外,上訴人亦提及幫助第二嫌犯一家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及說第二嫌犯過橋抽板的內容。
  22.很明顯,上訴人與第二嫌犯假結婚的目的是為了協助第二嫌犯一家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
  23.至於上訴人曾經與第二嫌犯有過骨肉,但其後流產的事實除證人(F)提及外,沒有任何流產的醫療紀錄佐證。
  24.單憑卷宗第379頁提及「我們的寶寶」亦不能證明上訴人曾經與第二嫌犯有過骨肉的事實。「寶寶」亦極可能是寵物。
  25.另一方面,第二嫌犯居於珠海市,上訴人不選擇與丈夫一同在珠海居住,而回內地過夜的次數每星期一次也沒有,非常稀疏,明顯與一般正常的夫妻不同,且從沒有其在丈夫國內家中生活的實質證據,例如在居所生活的相片,相反,卻在第二、第三嫌犯及其長女(D)的手機中存有大量共同生活紀錄的照片,一家五口生活密切。
  26.因此,原審法庭的心證,是結合案中所有的證據,包括證人的證言、書證及其他證據得出的邏輯推論,上訴人不能對案中部份的證據斷章取義,企圖以上訴人被第二嫌犯欺騙感情作為理由,指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存有錯誤。
  27.從本案整體去考慮,原審法庭有足夠的客觀事實支持其心證,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的瑕疵。
  28.另一方面,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錯誤適用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16/2021號法律第78條及《刑法典》第2條第4款的規定。
  29.根據《刑法典》第4條a)項的規定,澳門刑法適用於在澳門作出之事實。
  30.《刑法典》第7條亦規定,「“行為人作出全部或部分行為之地,即使係以共同犯罪之任一方式作出行為者,或如屬不作為之情況,行為人應作出行為之地,均視為作出事實之地;產生符合罪狀之結果之地,亦視為作出事實之地。」
  31.根據已證的事實,上訴人、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意圖妨礙預防及打擊非法入境及逗留的法律效力,共同決議及分工合作地作出本案的犯罪行為。
  32.當中,部份事實在澳門實施,包括上訴人利用與事實不符的結婚登記及證明瞞騙本澳當局,虛稱以家庭團聚為理由向包括本澳相關部門的兩地部門,提出第二嫌犯、(D)、(G)及(H)的家庭團聚及來澳居留申請,並在聲請書上填寫與事實不符的婚姻共同生活狀況,成功為第二嫌犯、(D)、(G)及(H)取得澳門及逗留所需的法定文件。
  33.因此,對上訴人的行為適用澳門刑法的規定。
  34.上訴人、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的犯罪行為,符合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及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的罪狀,同時亦符合於2021年11月15日生效,並廢止第6/2004號法律的第16/2021號法律第7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的罪狀。
  35.由於上訴人的犯罪行為成功為第二嫌犯、(D)、(G)及(H)四人取得澳門居留權及澳門居民身份證,其行為四次觸犯同一罪狀,故不論適用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及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或第16/2021號法律第7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均構成四項的犯罪。
  36.原審法庭依法按照新舊兩法作出量刑後,認為須判處的刑罰相當,故適用上訴人、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實施犯罪時生效的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及第1款的規定對上訴人作出處罰。
  37.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及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的刑幅為2年至8年徒刑。
  38.在量刑方面,根據《刑法典》第64條及隨後數條的規定去量刑,考慮到本案中的具體情節,包括上訴人為初犯,犯罪後果嚴重,故意程度高及行為的不法性高,被上訴的裁判對就上訴人實施的4項偽造文件罪,每項判處2年6個月徒刑,僅為刑罰下限加6個月,數罪的刑罰競合,合共判處上訴人3年6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雖然較輕,仍屬合理的範圍之內。
  39.因此,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是合法、有依據、公正及合理的。
  基於此,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的裁決。
*
檢察院針對第二上訴人(B)的上訴,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上訴人認為,其透過與澳門永久性居民結婚為理由取得澳門居民身份後,法律推定惠其三名子女,兩者為想像競合關係,故此僅應判處上訴人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偽造文件罪。
  2.《刑法典》第29條第1款規定,「罪數係以實際實現之罪狀個數,或以行為人之行為符合同一罪狀之次數確定。」
  3.根據學理,犯罪實質競合的標準建基於行為人的行為所侵犯罪狀的複數整體及對行為具體科處的罪狀,而無須理會該行為是由一個單一行為或是由多個行為組成。
  4.而根據Eduardo Correia教授的理論,在故意的情況,以實施犯罪的決意的複數為標準去判斷犯罪的數目。
  5.本案中,上訴人聯同其他嫌犯,利用與事實不符的結婚登記及證明文件,成功為其自己及三名子女(D)、(G)及(H)取得澳門居留權及澳門居民身份證,其行為四次觸犯同一罪狀。
  6.此外,上訴人聯同其他嫌犯,利用與事實不符的結婚登記及證明文件,以家庭團聚為理由為自己及三名子女申請來澳定居時,分別作出了合共四個犯罪決意,應構成四項的犯罪。
  7.在庭審時,上訴人行使沉默權,自然無法向原審法庭表達悔意,亦沒有承認被指控的事實,因此,在量刑時未能受惠於《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的特別減輕的規定,法庭無法對上訴人作較有利的量刑。
  8.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及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的刑幅為2年至8年徒刑。
  9.根據《刑法典》第64條及隨後數條的規定去量刑,考慮到本案中的具體情節,包括上訴人為初犯,犯罪後果嚴重,故意程度高及行為的不法性高,被上訴的裁判對就上訴人實施的四項偽造文件罪,每項判處2年6個月徒刑,僅為刑罰下限加6個月,數罪的刑罰競合,合共判處上訴人3年6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雖然較輕,仍屬合理的範圍之內。
  10.因此,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是合法、有依據、公正及合理的。
  基於此,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的裁決。
*
檢察院針對第三上訴人(C)的上訴,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正如中級法院多次在裁判中重申,「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2.檢察院認為,倘分析上述三名證人(D)、(E)及(F)在庭上的證言,可以得出結論是:三人的證言無法證實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是夫妻。
  3.證人(D)在庭上作證時稱,她、其弟妹、祖母及父母親(第二嫌犯及上訴人)曾一起居住在珠海xx至2020年。
  4.證人(D)表示其稱呼第一嫌犯為「契媽」,第二嫌犯直呼第一嫌犯的名,稱上訴人為「(A)」,第二嫌犯稱上訴人為「媽媽」,上訴人稱呼第二嫌犯為「爸爸」。
  5.證人(D)在庭上作證時證實了第二嫌犯、上訴人、證人(D)、弟妹及祖母才是一家人,即使第二嫌犯與上訴人「離婚」後仍一直居住在一起,共同生活。
  6.第二嫌犯與上訴人相互間稱呼親切,是夫妻間常有的稱呼。
  7.倘證人(D)認同第一嫌犯為其繼母,根據一般經驗,通常會稱呼「媽媽」或「呀姨」,而不會叫繼母為「契媽」。
  8.證人(D)的證言證實了第二嫌犯與上訴人從沒有因「離婚」而分間,相反,雖然證人(D)曾見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有稍為親密的行為,例如同睡一張床及拖手,但從來只認為第一嫌犯是「契媽」,可見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即使「結婚」後,從沒有以夫妻的方式共同生活。
  9.證人(E)在庭上作證時,提及在2018年第二嫌犯曾以第一嫌犯的男朋友身份去他家拜年,當時兩人有拖手,行為親密,以及在該年第一嫌犯典當手飾將金錢交給第二嫌犯的事實,除此之外,未能指出兩人以夫妻的方式共同生活的其他事宜。
  10.證人(F)在庭上作證時,指認識第二嫌犯,稱知道第二嫌犯是第一嫌犯的丈夫,卻又稱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約於2013、2014年左右開始拍拖,明顯不知兩人早於2012年已「結婚」的事實。
  11.證人(F)稱2015年年底開始一直與第一嫌犯同住,但對於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的事,卻只能空泛地憶及幾項事實,其中稱第一嫌犯經常去內地過夜的事實,亦明顯與出入境紀錄不符。
  12.在相片資料中,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的合照並不多,且僅在兩個時間段所拍攝,相反,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結婚」後,第二嫌犯及上訴人的手機內卻有大量相關內容。
  13.若第一嫌犯是第二嫌犯及上訴人婚姻關係的第三者,直接導致第二及上訴人離婚,兩人並為一男人爭風呻醋,但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上訴人又有共同的出入境紀錄,這種狀況便不合常理。
  14.此外,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結婚」後,第二嫌犯仍與上訴人、子女及母親在內地一起居住生活,但第一嫌犯卻一個人留在澳門居住生活,這種狀況更不合常理。
  15.唯一合理的邏輯推論是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間可能有親密關係,但兩人的婚姻是虛假的。
  16.加上在第二嫌犯及上訴人的微信對話內容中,有包括生活鎖事、家庭照片、金錢支付紀錄等的資料,以及上訴人在通訊中明確指出其跟第二嫌犯仍然是夫妻,並提醒第二嫌犯「就快演完不要快投入,快要走出來了,因為我們的家庭要運作的」,更佐證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的婚姻是虛假的。
  17.此外,在卷宗第59至64頁有關上訴人於2021年7月至2022年4月期間發送予第二嫌犯的微信訊息中,第一嫌犯除要求還錢外,亦提及幫助第二嫌犯一家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及說第二嫌犯過橋抽板的內容。
  18.很明顯,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假結婚的目的是為了協助第二嫌犯一家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
  19.另一方面,第二嫌犯居於珠海市,第一嫌犯不選擇與丈夫一同在珠海居住,而回內地過夜的次數每星期一次也沒有,非常稀疏,明顯與一般正常的夫妻不同,且從沒有其在丈夫國內家中生活的實質證據,例如在居所生活的相片,相反,卻在第二嫌犯、上訴人及其長女(D)的手機中存有大量共同生活紀錄的照片,一家五口生活密切。
  20.因此,原審法庭的心證,是結合案中所有的證據,包括證人的證言、書證及其他證據得出的邏輯推論,上訴人不能對案中部份的證據斷章取義,指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存有錯誤。
  21.從本案整體去考慮,原審法庭有足夠的客觀事實支持其心證,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的瑕疵。
  22.另一方面,上訴人不認同原審法庭判處其觸犯四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及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的決定。
  23.《刑法典》第29條第1款規定,「罪數係以實際實現之罪狀個數,或以行為人之行為符合同一罪狀之次數確定。」
  24.本案中,上訴人聯同其他嫌犯,利用與事實不符的結婚登記及證明文件,成功為其自己及三名子女(D)、(G)及(H)取得澳門居留權及澳門居民身份證,其行為四次觸犯同一罪狀。
  25.此外,第二嫌犯取得澳門居留權及澳門居民身份證,雖然其三名子女亦可受惠來澳定居,但三名子女的澳門居留權並不是自動給予的,而是須要向本澳當局個別申請審批的。
  26.換言之,第二嫌犯聯同其他嫌犯,利用與事實不符的結婚登記及證明文件,以家庭團聚為理由為自己及三名子女申請來澳定居時,分別作出了合共四個犯罪決意,應構成四項的犯罪。
  27.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及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的刑幅為2年至8年徒刑。
  28.在量刑方面,根據《刑法典》第64條及隨後數條的規定去量刑,考慮到本案中的具體情節,包括上訴人為初犯,犯罪後果嚴重,故意程度高及行為的不法性高,被上訴的裁判對就上訴人實施的4項偽造文件罪,每項判處2年6個月徒刑,僅為刑罰下限加6個月,數罪的刑罰競合,合共判處上訴人3年6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雖然較輕,仍屬合理的範圍之內。
  29.因此,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是合法、有依據、公正及合理的。
  基於此,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的裁決。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三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應駁回上訴並維持原審判決(詳見卷宗第665頁至第672頁)。
*
  本院接受了三名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兩名助審法官相繼檢閱了卷宗,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確認的事實
(一)獲證明屬實的事實:
  控訴書中以下事實獲證明屬實:
[引介部分]
一、
1997年,當時均為內地居民的兩名嫌犯(B)及(C)在內地登記結婚,其後,二人育有三名子女(D)、(G)及(H)。(參見卷宗第1頁背頁報告)
二、
約於2004年,兩名嫌犯(B)及(C)認識嫌犯(A),其後,嫌犯(A)與兩名嫌犯(B)及(C)一家關係熟絡,並成為(D)、(G)及(H)的“契媽”。
三、
至2012年,三名嫌犯有感澳門的居住及經濟環境較好,便共同計劃及協議先由兩名嫌犯(B)及(C)在內地辦理離婚手續,再透過兩名嫌犯(B)及(A)締結虛假的婚姻,藉此透過嫌犯(A)是澳門居民身份的資格以家庭團聚形式申請嫌犯(B)及其三名子女來澳定居,藉此替嫌犯(B)及其三名兒女取得澳門居留權及身份證,而兩名嫌犯(B)及(C)承諾事成後其一家人會在日後照顧嫌犯(A)。
四、
為實行上述計劃,於同年,兩名嫌犯(B)及(C)在內地登記離婚,但二人與其三名子女仍一直在內地共同生活。
五、
其後,於2012年7月10日,兩名嫌犯(B)及(A)按計劃在內地登記結婚(參見卷宗第123頁),並向內地相關部門以團聚形式申請嫌犯(B)及其三名子女來澳定居的手續,而有關申請於其後轉交至本澳當局處理及審批。
六、
當時,三名嫌犯均清楚知道兩名嫌犯(B)及(A)締結婚姻,只是為了透過虛假的婚姻關係,協助嫌犯(B)及其三名子女申請來澳門定居及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而二人沒有成為真正夫妻及共同生活的意願。
七、
2018年3月21日,身份證明局就上述申請要求兩名嫌犯(B)及(A)作出聲明,而兩名嫌犯(B)及(A)為通過當局的審查,便按計劃向當局作出不實的婚姻生活聲明。(參見卷宗第141及142頁)
八、
2019年1月,嫌犯(B)接獲本澳當局通知需前往治安警察局辦理申請居留許可手續,而三名嫌犯為規避有關當局發現兩名嫌犯(B)及(A)的虛假婚姻生活及便利在本澳辦理居留許可手續,嫌犯(B)便帶同(D)、(G)及(H)到嫌犯(A)位於澳門祐漢新村第x街x號xx花園第x期x樓x室的住所短暫借宿約一個月,以營造共同生活的假象。
九、
2019年1月21日,嫌犯(B)以與嫌犯(A)家庭團聚為由向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遞交其本人、(D)、(G)及(H)的“中國公民居留許可申請表”,當中,嫌犯(B)與其三名子女申報住址均為澳門祐漢新村第x街x號xx花園第x期x樓x,即嫌犯(A)的本澳住址,及後,嫌犯(B)提交了包括及其與嫌犯(A)的結婚登記副本及一份經兩名嫌犯(B)及(A)簽署的“維持夫妻/事實婚關係聲明書”在內的文件,當中,兩名嫌犯(B)及(A)均聲明二人仍維持法定婚姻關係及共同生活,並簽署作實。(參見卷宗第120至124、130、132及134頁)
十、
事實上,當時兩名嫌犯(B)及(A)一直沒有維持法定婚姻關係及共同生活。
十一、
2019年1月31日,嫌犯(B)、(D)、(G)及(H)的上述居留許可申請獲有關當局批准,並於隨後獲發居留證明書。(參見卷宗第121、129至134頁)
十二、
2019年2月4日,嫌犯(B)、(D)、(G)及(H)分別獲身份證明局發出編號xxxxxx(2)、xxxxxx(6)、xxxxxx(8)及xxxxxx(4) 澳門非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參見卷宗第23、136、137及151至156頁)
十三、
2019年4月23日,警方接獲舉報有關兩名嫌犯(B)及(A)涉嫌假結婚,其後,警方展開調查,從而揭發事件。
十四、
案發時,嫌犯(A)為澳門居民,並持編號xxxxxx(8)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首次發出日期為1982年1月18日。(參見卷宗第14頁)
十五、
至2022年5月24日,警方前往嫌犯(A)的上述住所進行調查,發現嫌犯(A)與其姪兒一家三口同住,同時,警員在廳間床邊發現一個裝有少量男性內衣物的膠袋,但未有發現上述住所內存有屬嫌犯(B)的物品,嫌犯(A)則向警員承認其放置上述衣物的目的是為營造其與嫌犯(B)同住的跡象,藉此瞞騙相關部門二人有共同生活。(參見卷宗第6頁報告及第47至56頁)
十六、
根據出入境資料顯示,發現嫌犯(B)每月在澳留宿次數不超過5次,且一直在內地居住,嫌犯(C)及其三名子女亦在內地居住,而嫌犯(A)則長居於澳門,此外,發現於2012年7月4日,即兩名嫌犯(B)及(A)註冊結婚前6天,三名嫌犯有共同離境本澳記錄,當中兩名嫌犯(B)及(C)均使用同一通道離境,而嫌犯(A)則使用另一通道離境,另外,於2012年10月20日,即兩名嫌犯(B)及(A)註冊結婚後約3個月,兩名嫌犯(B)及(C)有使用同一通道的共同入境本澳記錄,且於2012年10月21日(翌日),三名嫌犯有共同離境本澳記錄,當中兩名嫌犯(B)及(C)均使用同一通道離境,而嫌犯(A)則使用另一通道離境。(參見卷宗第2頁報告及第99至118頁)
十七、
調查期間,警方從三名嫌犯的扣押手機內發現三名嫌犯透過“微信”互相聯繫及談及假結緍的部份對話記錄,當中尤其包括在2019年1月至2月,即嫌犯(B)與其三名子女在澳辦理居留許可手續及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期間,嫌犯(C)曾經向嫌犯(B)發送以下信息:“还以为你们真有什么事”、“我看着她是我的恩人”、“我们的戏就快演完了不要快投入,快要走出来了”、“因为我们的家庭要运作的”、“我们本来就是两公婆”、“粑粑你一定不要给我弄难道,她跟我说,跟说把这边房子卖了拿钱到大陆买房给我们住,你一定是被她这话给吸引了。以前这个结婚证说拿澳门身份证来吸引你,折磨的你差点要了你半条命”及“粑粑你跟小孩拿到证件回来,我们一起努力吧”,以及於2021年7月至2022年5月,嫌犯(A)曾多次向嫌犯(B)提及其協助嫌犯(B)及其三名女子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事宜,當中尤其包括以下語音訊息:“我最後一次同你講啊。即係你地四個張身份證,無諗住想要㗎啦係咪?”及“你做人啊真係我幫到你地攞咗身份證就係咁樣翹起我啊嘛係咪啊?”。此外,於上述期間,兩名嫌犯(B)及(C)會談及日常生活、互相轉帳及發送二人合照,且會與包括其三名子女在內的家庭成員透過“微信”群組發送日常共同生活的對話及照片。(參見卷宗第58至98頁)
十八、
三名嫌犯(A)、(B)及(C)意圖妨礙預防及打擊非法入境及逗留的法律效力,便共同決意及分工合作地作出上述行為;當中,兩名嫌犯(B)及(C)先按計劃進行離婚,再由兩名嫌犯(A)及(B)在內地以締結虛假婚姻的方式取得與事實不符的結婚登記及證明,且持該證書瞞騙內地及本澳當局,以透過借助嫌犯(A)的澳門居民身份,虛稱以家庭團聚為由向內地及本澳相關部門提出嫌犯(B)、(D)、(G)及(H)的家庭團聚及來澳居留申請,並在聲明書上填寫與事實不符的婚姻共同生活狀況,目的是掩飾其真實婚姻及生活狀況,尤其沒有一直共同生活,以便替嫌犯(B)、(D)、(G)及(H)取得澳門居留及逗留所需的法定文件,其行為影響了該類證明文件的公信力,損害了澳門特別行政區及第三人的利益,最終成功讓嫌犯(B)、(D)、(G)及(H)取得澳門居留權及澳門居民身份證件。
十九、
三名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道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
  答辯狀中尤其以下事實獲證明屬實:
  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在電話中曾以夫妻相稱,第二嫌犯曾出席第一嫌犯的家庭聚會。
  第一嫌犯曾向第二嫌犯借出個人積蓄或者向第三方借取金錢。
  至少從2019年3月起,即在第二嫌犯及其三名子女在取得澳門非永久性居民身份證之後不久,第二嫌犯開始對第一嫌犯表現冷淡,期後更不理會第一嫌犯。
  第一嫌犯要求第二嫌犯向其返還其之前借出的款項。
*
  另外,還證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三名嫌犯均為初犯。
  證實三名嫌犯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第一嫌犯聲稱具有初中一年級學歷,沒有收入,從10年前開始沒有工作,靠侄子供養,需供養母親。
  第二嫌犯聲稱具有高中三年級學歷,之前的職業為莊荷,從2002年5月份開始沒有工作,靠儲蓄為生,需供養母親及小女兒。
  第三嫌犯聲稱具有初中一年級學歷,職業為美容師,每個月收入人民幣九千至一萬元,需供養母親。
*
(二)未查明屬實的事實:
未查明的控訴書事實:沒有。
*
  未查明的答辯狀事實:
  為了維繫夫妻關係,第一嫌犯會不時前往珠海與第二嫌犯相聚,並共同在珠海的酒店暫住,第二嫌犯也會不時前往澳門與第一嫌犯相聚。
  自婚後,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之間的夫妻關係一直良好。
  第一嫌犯漸漸對第二嫌犯感到失望及對彼此的夫妻關係感到心灰意冷。
  第二嫌犯一直沒有正面回覆第一嫌犯,亦沒有向第一嫌犯返還任何借款。
  其他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相符的事實。
***
三、 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宜,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且在其上訴理由闡述的結論中所界定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已轉為確定。4
*
第一上訴人(A)的上訴理據涉及以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禁用證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77條第7款及第388條)
- 澳門刑法空間上的適用及時間上的適用
- 事實的法律定性
- 犯罪罪數
- 量刑 緩刑
- 再次調查證據
第二上訴人(B)的上訴理據涉及以下問題:
- 犯罪罪數
- 量刑 緩刑
第三上訴人(C)的上訴理據涉及以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犯罪罪數
- 量刑 緩刑
*
  (一)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第一上訴人(A)、第三上訴人(C)提出的上訴理據)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指出:
  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簡言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被審查的證據之證明力,並認定獲證明或不獲證明的事實。訴訟當事人出於不同的立場、經驗,對於涉案事實會作出各自不同的價值判斷,但不能以其個人對證據之評價強加於審判法院,更不能要求審判法院必須作出與其個人價值判斷相一致的心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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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第一上訴人(A)的上訴理據
第一上訴人(A)認為,原審法院裁定未能證明上訴人及第二嫌犯婚後有共同的生活軌跡及感情,原審法院的心證與卷宗內所載的其他資料、其他已認定的事實及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且不符的情況屬於明顯及在邏輯上為不可接受,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瑕疵。
本案,上訴人及第二嫌犯、第三嫌犯於審判聽證中保持沉默。審視被上訴判決可見,原審法院綜合分析各證人的證言、經審查的書證及其他證據而形成心證,當中尤其包括:
* 證人(D)(第二嫌犯與第三嫌犯的女兒)於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證言;
* 證人(P)(治安警察局警員)於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證言;
* 證人(E)(上訴人是其姑姐)於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證言;
* 證人(F)(上訴人是其姑姐)於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證言;
* 卷宗第120頁至第124頁、第130頁、第132頁至第134頁,第二嫌犯遞交其本人及三名子女的“中國公民居留許可申請表”,以及第二嫌犯與上訴人簽署的“維持夫妻/事實婚關係聲明書”;
* 卷宗第23頁、第136頁至第137頁及第151頁至第156頁,第二嫌犯及其三名子女於2019年2月4日分別獲發澳門非永久性居民身份證;
* 卷宗第47頁至第56頁,警方到上訴人家中調查,未發現存有屬於第二嫌犯的物品;
* 卷宗第2頁及第99頁至第118頁所載的出入境資料,顯示上訴人、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的出入境及居住情況,特別是於上訴人與第二嫌犯註冊結婚前後的三人共同出入境的記錄;
* 卷宗第58頁至第98頁所載的上訴人、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之間的“微信”聯繫及對話記錄,顯示於2019年1月至2月期間(即第二嫌犯與其三名子女在澳辦理居留許可手續及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期間),第三嫌犯向第二嫌犯發送的信息:“还以为你们真有什么事”、“我看着她是我的恩人”、“我们的戏就快演完了不要快投入,快要走出来了”、“因为我们的家庭要运作的”、“我们本来就是两公婆”、“粑粑你一定不要给我弄难道,她跟我说,跟说把这边房子卖了拿钱到大陆买房给我们住,你一定是被她这话给吸引了。以前这个结婚证说拿澳门身份证来吸引你,折磨的你差点要了你半条命”、“粑粑你跟小孩拿到证件回来,我们一起努力吧”;於2021年7月至2022年5月期間,上訴人向第二嫌犯多次提及其協助第二嫌犯及其三名子女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的事宜,包括:“我最後一次同你講啊。即係你地四個張身份證,無諗住想要㗎啦係咪?”、“你做人啊真係我幫到你地攞咗身份證就係咁樣翹起我啊嘛係咪啊?”、“你睇下你咁樣搞法我好多嘢都搞唔到。我真係啦,求你哋啦,跪低求你哋啦。你睇好似過年過節有無人理過我啊?有你人關心過的啊?係咪啊?我幫咗你哋咁大個忙。你哋少少都幫唔到?”、“哩啲呢,就係兩公婆啦。你講真幾年的搵唔到你。我真係啊,阿鑫我同你講。我唔想你掕住你嘅話呢。我已經搵律師尼兩年無見面就自動離婚㗎啦。”、“我唔係話成日要攞離婚來威脅你哋,你好的好大家好 我諗住拖夠七年,等你攞咗永久之後,跟住你中意申請邊個都無所謂啦”;在此期間,第二嫌犯與第三嫌犯會談及日常生活、互相轉帳及發送二人的合照,且會與包括其三名子女在內的家庭成員透過“微信”群組發送日常共同生活的對話及照片;
* 卷宗第334頁至第353頁所載的上訴人手機內的其與第二嫌犯的通話及信訊記錄。
本院認為,首先,由證人(D)的證言所反映出的時間線不難看出,雖然上訴人與第二嫌犯於2012年7月10日登記結婚,但至少至2020年,第二嫌犯與第三嫌犯及其子女一起居住在珠海xx;約於2020年1月份,第二嫌犯獨自一人居住在坦州xx,沒有與其他人居住;第二嫌犯、第三嫌犯均沒有在澳門生活;於2018至2019年期間,證人與弟妹平均一星期左右會與父親(即:第二嫌犯)及繼母(即:上訴人)見面一次,此時段正是澳門當局針對上訴人及第二嫌犯提出的以團聚形式申請第二嫌犯及其三名子女來澳定居進行調查及審批的時間。而在取得澳門身份證以後,證人便沒有再看見父親與繼母一起;此外,證人表示,其稱呼上訴人為“契媽”,其父親稱呼上訴人為“(A)”,其父親稱呼第三嫌犯為“媽媽”;
其次,警方證人(P)所作的證言顯示,警方在對上訴人的住所進行調查時,發現上訴人與姪兒一家三口同住,在廳間床邊發現一個裝有少量男性內衣物的膠袋,但沒有發現存有屬第二嫌犯的物品。此外,出入境資料顯示,第二嫌犯每月在澳留宿次數不超過5次,且一直在內地居住,而第三嫌犯及三名子女亦在內地居住,上訴人則長居於澳門;
第三,根據證人(E)的證言,第二嫌犯於2018年曾到證人家中拜年,上訴人及第二嫌犯也曾一起送月餅去其家,當時,第二嫌犯是以上訴人的男朋友身份出現的。實際上,上訴人與第二嫌犯早於2012年7月10日在內地登記結婚;
第四,正如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在上訴答覆中指出的,證人(F)在庭上作證時表示認識第二嫌犯,稱知道第二嫌犯是上訴人的丈夫,卻又稱上訴人與第二嫌犯約於2013、2014年左右開始拍拖,明顯不知兩人早於2012年已“結婚”的事實;該證人聲稱自2015年年底開始一直與上訴人同住,但對於上訴人與第二嫌犯的事,卻只能憶及幾項,且內容空泛,其中,稱上訴人經常去內地過夜的事實,亦明顯與出入境紀錄不符。可見證人(F)的證言並不可信。
*
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的“事實判斷”中指出:
  雖然三名嫌犯均保持沉默;第一嫌犯的兩名侄兒,以及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的女兒均指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為結婚關係,但該兩名侄兒見過第二嫌犯的次數並不多,最後一次看見第二嫌犯是2018年的中秋節前後及2019年。
  根據庭審的所得,本院認為均未能證明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婚後有共同生活軌跡及感情,當中尤其包括:
➢ 根據卷宗資料,第二嫌犯(B)及第一嫌犯(A)是在2012年7月10日登記結婚的。而根據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的女兒的證言,當中尤其指其、弟妹及祖母與父母親曾一起居住在珠海xx至2020年。之後,約2020年1月份,其、弟妹、母親及祖母搬去另一處地方居住,而父親則獨自一人居住在坦州xx。另外,根據警方到第一嫌犯在澳門的住所進行調查,沒有發現該住所內存有屬第二嫌犯的物品。再者,根據卷宗第270頁由第一嫌犯及其侄子(F)於2022年4月7日簽署的協議書,當中第一嫌犯(即當中的甲方)聲明“甲方與其配偶處於分居,故其配偶非以該單位作為家庭居所;單純應xx銀行之要求而其配偶以同意方身份簽立的公證書內載的聲明不視為實際情況。”。而且,再者,根據出入境記錄及警方的調查,第二嫌犯(B)每月在澳留宿次數不超過5次,且一直在內地居住,第三嫌犯(C)及其三名子女亦在內地居住,而第一嫌犯(A)則長居於澳門。綜合庭審資料,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在婚前婚後均一直分開居住及生活,按照一般經驗,本院認為上述情況顯然不合常理;
➢ 根據第一嫌犯的手提電話資料,雖然存有與第二嫌犯的通話及信訊記錄,當中兩人的信息中大部分會以“老婆”及“老公”互相稱呼,但記錄中第二嫌犯大部分時間並沒有對第一嫌犯發出的信息作回覆,且即使曾回覆,但大部分的信息中第二嫌犯都是冷淡回覆;在相片資料中,存在的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的合照並不多,且僅在兩個時間段所拍攝(包括2013年8月4日有7張及2012年7月2日有59張) 。本院認為,對於結婚達十年之久,且分開兩地生活的第一嫌犯及第二名嫌犯,按照一般經驗,尤其是現今社會的溝通方式及習慣,夫妻之間不多的通訊紀錄及相片,本院認為上述情況顯然不合常理;
➢ 根據警方的調查,以及結合出入境記錄,發現於2012年7月4日,即第二嫌犯(B)及第一嫌犯(A)註冊結婚前6天,三名嫌犯有共同離境本澳記錄,當中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均使用同一通道離境,而第一嫌犯(A)則使用另一通道離境。另外,於2012年10月20日,即第二嫌犯(B)及第一嫌犯(A)註冊結婚後約3個月,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有使用同一通道的共同入境本澳記錄,且於翌日(即2012年10月21日),三名嫌犯有共同離境本澳記錄,當中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均使用同一通道離境,而第一嫌犯(A)則使用另一通道離境(見卷宗第2頁報告及第99至118頁)。本院認為,按照一般經驗,上述情況顯然不合常理。
考慮到上述多方面的不合常理之處,而且根據警方從三名嫌犯的扣押手機內三名嫌犯的上述“微信”對話記錄,本院認為三名嫌犯所談及的顯然包括有關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假結緍的對話記錄,當中包括在2019年1月至2月,即第二嫌犯(B)與其三名子女在澳辦理居留許可手續及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期間,第三嫌犯(C)向第二嫌犯(B)發送的信息進一步印證有關假結緍的事宜。另外,根據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的女兒指出,其與其父親及弟妹在取得批准來澳門的單程證時曾到繼母(即第一嫌犯)在澳門的家居住,約住了兩個月左右,居住日期為2019年2月份,以辦理澳門居民身份證,在其與其父親及弟妹取得澳門身份證以後,其便沒有見再看見父親與繼母一起。其不知道其父親及繼母如何維持婚姻生活。本院認為顯示第二嫌犯與三名子女到第一嫌犯在澳門的上述住所短暫借宿,以營造共同生活的假象。
按照三名嫌犯的上述微信內容、上述出入境資料及情況,以及結合警方調查及庭審的資料,本院認為三名嫌犯均有計劃及參與上述有關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的假結婚行為,尤其是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先進行假離婚,之後,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再進行假結婚,之後,第一嫌犯申請第二嫌犯、以及三名子女(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的三名子女)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
原審法院結合庭審所審查的證據,認定上訴人及第二嫌犯、第三嫌犯意圖妨礙預防及打擊非法入境及逗留的法律效力,共同決意及分工合作地作出被指控的犯罪行為,先由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辦理離婚,再由上訴人與第二嫌犯在內地以締結虛假婚姻的方式取得與事實不符的結婚登記及證明,進而持該證書瞞騙內地及本澳當局,透過上訴人的澳門居民身份,謊稱以家庭團聚為由向內地及本澳相關部門提出第二嫌犯及其三名子女的來澳居留申請,並在聲明書上填寫與事實不符的婚姻共同生活狀況,其等的行為影響了相關證明文件的公信力,損害了澳門特別行政區及第三人的利益。
本院認為,原審法院全面、客觀、批判地對卷宗中的證據作出分析,依照證據規則、邏輯和經驗法則,對案件事實作出認定,最終裁定上訴人及第二嫌犯、第三嫌犯實施了被指控的相關犯罪行為。在被上訴判決中,未見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亦未發現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之結論,同時,也不存在任何違反常理和限定證據價值之規則、違反疑罪從無原則的情形。
無論是警方對相關住所進行的調查,還是相關證人的證言,以及上訴人及第二嫌犯、第三嫌犯的通訊記錄以及出入境記錄,案中的證據並非獨立存在而是彼此關聯的。上訴人將每項證據割裂開來單獨進行分析,甚至斷章取義地解讀相關的證人證言,進而片面強調對其有利的部分,或對案件事實作出有利於上訴人的片面解釋,而迴避其他對其不利的內容,藉此質疑原審法院的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
關於禁用證據
上訴人認為有關控訴書第15點的事實(至2022年5月24日,警方前往嫌犯(A)的上述住所進行調查,發現嫌犯(A)與其姪兒一家三口同住,同時,警員在廳間床邊發現一個裝有少量男性內衣物的膠袋,但未有發現上述住所內存有屬嫌犯(B)的物品,嫌犯(A)則向警員承認其放置上述衣物的目的是為營造其與嫌犯(B)同住的跡象,藉此瞞騙相關部門二人有共同生活),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之相反解釋、第338條第2款及第 337條第7款,以及第336條第1款的規定,警員證人就上訴人的上述訊問筆錄內容而作出的證言應屬無效,尤其在法院形成心證上為無效力。
  對此,本院需要指出,警員證人於庭審中所作的證言,是對其參與案件調查以及於調查現場之所見所聞的客觀陳述,當中雖包含上訴人與警員的談話內容,但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7款的情況。
  《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對於筆錄及聲明的容許宣讀、第338條對於嫌犯聲明之容許宣讀分別作出了規定。終審法院於2016年6月8日作出的第17/2016號合議庭裁判中,引用葡萄牙最高司法法院於2013年12月12日在第292/11號案所作合議庭裁判中的見解:
  因此,我們的結論是,由於不屬於《刑事訴訟法典》第129條及第357條的保護範圍,因此刑事警察機關警員就其在以口頭取證措施(訊問及對質等)範圍以外知悉的,而且也不應該通過該形式知悉的,以及在其他具有法律技術自主性的措施、調查行為及取得證據方法(預先調查行為、搜索及搜查、勘查犯罪現場、犯罪重演、當場辨認以及受控制交付等)範圍內知悉的、被告具信息性的言語及表現---例如事實、舉止、沉默、反應等---作出的敍述構成有效且可產生效力的證言。
  本案,警員在現場調查之時,上訴人尚未被宣告為嫌犯,有關調查亦不屬於訊問措施,故此,上訴人的談話內容不屬於在偵查中所作出的聲明;警員證人亦不曾接收上訴人作出的不可宣讀之聲明、或曾以任何方式參與收集該等聲明。故此,沒有任何理由將上訴人於調查現場向警員所作的陳述等同於其正式聲明。
  綜上,警員證人的證言不屬於法律禁止之不可採納的證據,原審法院在形成心證的過程中,對相關證言作出審查及衡量,並未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6條、第337條、第338條及第336條的規定。故而,被上訴判決不因上訴人所主張的瑕疵而導致判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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藉此,本院裁定,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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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第三上訴人(C)的上訴理據
第三上訴人(C)亦提出原審法院沾有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瑕疵的理據。
上訴人認為,從案卷資料所顯示的上訴人、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的關係,第一嫌犯是想用身份上的便利得到第二嫌犯的男女愛情,第二嫌犯亦真的為了生活上的誘因而決意離開上訴人;三人的微信對話顯示的,明顯是兩名女子為了留住一名男子而爭風呷醋;不能認為上訴人與第二嫌犯是假離婚,亦不能認為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是假結婚;案件中透過不同證人的證言都有提及到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有男女關係之實,包括第一嫌犯提供兩名姪子及上訴人與第二嫌犯的女兒(D)所作的聲明。原審法院面對上述事實,仍然作出被上訴裁判的判斷,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因此,相關審判結果是明顯不合理的。原審法院形成心證時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 條第2款c項的規定,被上訴判決在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應予廢止。
*
關於被上訴判決是否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瑕疵,本院已在上面第1.1.部分作出審理,在此不作重複,這裡尤其強調:
首先,根據證人(D)的證言,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結婚”後,第二嫌犯仍與上訴人、子女及母親在內地一起居住生活,而第一嫌犯卻一個人留在澳門居住生活;手機內的通訊記錄顯示,第二嫌犯與第一嫌犯“結婚”後,雖分隔兩地,但二人的合照並不多,相反的,第二嫌犯與上訴人卻存在大量的溝通交流內容;上訴人向第二嫌犯發送的訊息中表示“还以为你们真有什么事”、“我们的戏就快演完了不要快投入,快要走出来了”、“因为我们的家庭要运作的”、“我们本来就是两公婆”、“粑粑你一定不要给我弄难道,她跟我说,跟说把这边房子卖了拿钱到大陆买房给我们住,你一定是被她这话给吸引了。以前这个结婚证说拿澳门身份证来吸引你,折磨的你差点要了你半条命”及“粑粑你跟小孩拿到证件回来,我们一起努力吧”,足以證明上訴人對於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的所謂的“婚姻”性質是明確知悉的,並且,三人對相關的婚姻關係與取得澳門身份證之事存在合意。
其次,卷宗第2頁及第99頁至第118頁的出入境記錄,記載了第二嫌犯與第一嫌犯登記結婚前後的上訴人與該二人共同出入境的情況,與上訴人提出的“兩名女子為了留住一名男子而爭風呷醋”的主張明顯不符。
再者,即使第二嫌犯與第一嫌犯在其等登記結婚的之前乃至之後存在著“男女關係之實”,但是,單憑此事實並不足以反證出上訴人與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有組成家庭共同生活的意願而沒有實施被指控的犯罪行為。
  本院認為,原審法院作出的有關事實認定,並無任何偏頗之嫌,符合一般經驗法則,未見違背任何法定證據價值法則、職業準則以及疑罪從無原則的情形。上訴人片面強調其認為的對其有利的證據,或是對案件事實作出有利於自己的片面解釋,而迴避其他對其不利的內容,以此質疑法院的心證,表達其對原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的不同意見。
  雖然,訴訟當事人出於不同的立場、經驗,對於涉案證據和事實會作出各自不同的價值判斷,但是,任何當事人均不能以其個人之事實評價強加於審判法院,更不能要求審判法院必須作出與其個人價值判斷相一致的心證。法院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在此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是不應被質疑的。
  藉此,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
(二)事實的法律定性、澳門刑法空間上的適用及時間上的適用(第一上訴人(A)的上訴理據)
第一上訴人(A)認為原審法院錯誤適用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16/2021號法律第78條及《刑法典》第2條第4款的規定。
上訴人指稱,即使法院認為其與第二嫌犯虛假聲明婚姻關係並屬須受處罰的情況,然而相關假結婚行為是在內地實施,根據《刑法典》第4條及第5條規定的相反解釋,上述行為在澳門並不構成犯罪,故此,不適用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即使認為上訴人的行為應適用澳門刑法,但根據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及第1款的規定,亦僅構成一項「偽造文件罪」;
上訴人亦指稱,即使認定上訴人是與第二嫌犯締結虛假的婚姻,其行為不屬於第 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中所述的“偽造公文書、經認證的文書及私文書”,而是屬於“作出關於行為人本人的身份資料的虛假聲明”。上訴人僅作出其婚姻狀況的虛假聲明,而並未作出有關第二嫌犯及其子女之親子關係的聲明,故此,不符合第 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中所規定的“偽造文件罪”。
上訴人又稱,按照第16/2021號法律的立法邏輯,假結婚行為的刑事化是用於譴責以虛假民事行為的方式申請居留許可或特別逗留許可的行為,故此,從整體法律制度而言,在適用舊法(第6/2004號法律)的前提下,上訴人的假結婚行為只應構成一項該法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而在適用新法(第16/2021號法律)的前提下,該假結婚行為只應構成一項該法第78條規定及處罰的「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而適用新法顯然比適用舊法對上訴人更為有利,請求根據《刑法典》第2條第4款的規定予以改判。
*
2.1.關於澳門刑法在空間上之適用
首先,無論是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還是第16/2021號法律第7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是締結虛偽婚姻的行為,而是利用虛偽婚姻關係取得許可在澳門居留或逗留的文件。該兩個法律條文的規定並無實質的不同,只是第16/2021號法律第78條透過獨立的條文將利用虛偽婚姻關係、虛偽的收養關係、虛偽勞動關係等虛偽民事關係來取得許可在澳門居留或逗留的文件作出清晰明確的規範。
此外,《刑法典》第4條及第5條分別規定了澳門刑法在空間上的一般適用原則以及對於在澳門以外作出之事實的適用原則,同時,《刑法典》第7條明確規定了“作出事實之地”的認定原則,即:
行為人作出全部或部分行為之地,即使係以共同犯罪之任一方式作出行為者,或如屬不作為之情況,行為人應作出行為之地,均視為作出事實之地;產生符合罪狀之結果之地,亦視為作出事實之地。
本案,上訴人、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共同決意及分工合作,由第二嫌犯、第三嫌犯辦理離婚,再由上訴人與第二嫌犯在內地登記結婚,以締結虛假婚姻的方式取得結婚登記證明,繼而,持該證明瞞騙內地及本澳當局,借助上訴人的澳門居民身份,以家庭團聚為由向內地及本澳相關部門提出第二嫌犯及其三名子女的來澳居留申請,並在聲明書上填寫與事實不符的婚姻共同生活狀況,最終成功使第二嫌犯及其三名子女取得澳門居留權及澳門居民身份證件。
顯見,上訴人及第二嫌犯、第三嫌犯的部分行為係於澳門作出,且符合罪狀之結果亦發生於澳門,無疑地,本案應適用澳門刑法,原審法院並無違反《刑法典》第4條及第5條之規定。
*
2.2.事實之法律定性
上訴人認為,即使認定上訴人是與第二嫌犯締結虛假婚姻,其行為不屬於第 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中所述的“偽造公文書、經認證的文書及私文書”,而是屬於“作出關於行為人本人的身份資料的虛假聲明”。上訴人僅作出其婚姻狀況的虛假聲明,而並未作出有關第二嫌犯及其子女之親子關係的聲明,故此,不符合第 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中所規定的“偽造文件罪”。
*
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規定:
意圖取得任何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逗留或許可居留所需法定文件,而以上款所指手段,偽造公文書、經認證的文書或私文書,又或作出關於行為人本人或第三人身份資料的虛假聲明者,處相同刑罰。
第16/2021號法律第78條(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規定:
以使他人或本人取得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居留許可或逗留特別許可作為決定性動機而虛偽結婚、事實婚、收養或訂立勞動合同,並向澳門特別行政區當局辦理相關申請手續者,處兩年至八年徒刑。
事實上,雖然新法(第16/2021號法律)透過一個獨立的條文對利用虛偽的婚姻、事實婚、收養或勞動關係申請澳門居留許可或逗留許可的行為作出刑事規範,但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及第16/2021號法律第78條的規範並無實質的不同,應該說第16/2021號法律第78條的規定對上述情況作出了更為清晰、明確的規定,解決了原法律(第6/2004號法律)在適用上所遇到的問題。
根據本案獲證明的事實,上訴人、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共同決意及分工合作,由第二嫌犯、第三嫌犯辦理離婚,再由上訴人與第二嫌犯在內地登記結婚。實際上,第二嫌犯與第三嫌犯並無真正的離婚、解散家庭的意願,上訴人與第二嫌犯也無真正組成家庭共同生活的意願,三人是利用上訴人與第二嫌犯締結虛偽婚姻的方式,以家庭團聚為名為第二嫌犯及其三名子女取得澳門居留權及相關的身份證明文件。上訴人、第二嫌犯在相關部門辦理申請時,上訴人與第二嫌犯聲稱存在真實的婚姻關係,從而申請第二嫌犯以夫妻團聚、第二嫌犯的三名子女以繼母子、繼母女團聚的理由定居澳門,瞞騙內地及本澳當局,最終成功使第二嫌犯及其三名子女取得澳門居留權及澳門居民身份證明文件。
顯見,上訴人及第二嫌犯、第三嫌犯的行為符合其等行為發生時生效的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以及被上訴裁判作出時生效的第16/2021號法律第78條規定及處罰的「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
*
至於上訴人的犯罪罪數問題,應為四項犯罪還是一項犯罪,我們在下面第(三)點作審理。
*
2.3.關於澳門刑法在時間上之適用
上訴人認為,本案適用新法顯然比適用舊法對上訴人更為有利,請求根據《刑法典》第2條第4款的規定予以改判。
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的“法之時間效力”部分分析指出:
第16/2021號法律,即《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於2021年11月15日開始生效。
根據《刑法典》第2條第4款規定 “如作出可處罰之事實當時所生效之刑法規定與之後之法律所規定者不同,必須適用具體顯示對行為人較有利之制度,但判刑已確定者,不在此限”。
本案事實發生於新法律生效之前,根據上述規定,應對比新舊法律制度對嫌犯判處之具體刑罰,選擇對嫌犯較有利的處罰。
對於本案,如適用新法,三名嫌犯的上述行為均符合『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罪狀的主觀及客觀要件,本院認為就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各觸犯的四項『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分別每項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最為適合;數罪競合,分別合共判處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最為適合。
經比較,新法對三名嫌犯的上述犯罪處罰相同,因此,適用舊法。
被上訴裁判之上述闡述簡明扼要且十分清晰,無需更多的闡述,我們認為,原審法院適用法律完全正確,被上訴裁判並未違反《刑法典》第2條第4款的規定,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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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關於犯罪罪數(三名上訴人的上訴理據)
三名上訴人均認為其等的行為僅構成一項犯罪,而非四項。
第一嫌犯指稱其僅作出其與第二嫌犯的婚姻關係方面的虛假聲明,並未作出有關第二嫌犯與其子女關係的虛假聲明,即使認為其行為符合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規定及觸犯的「偽造文件罪」抑或符合第16/2021號法律第78條規定及處罰的「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均只構成一項犯罪。
第二嫌犯認為,其透過與澳門永久性居民結婚為理由取得澳門居民身份後,法律推定惠其三名子女,兩者為想像競合關係,故此,僅應判處其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偽造文件罪」。
第三嫌犯認為其只有一個犯罪決意,因此,應以一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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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29條第1款規定: “一、罪數係以實際實現之罪狀個數,或以行為人之行為符合同一罪狀之次數確定。”
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虛偽結婚,使第二嫌犯及第二嫌犯和第三嫌犯的三名子女取得澳門居留權及澳門居民身份證。針對每一名涉及取得澳門居民身份的當事人,三名上訴人均分別存在一個獨立的犯罪決意,其等的犯罪行為亦相應地影響到每一名當事人,即:對相關法益分別構成一次侵害。因此,不論適用三名上訴人作出行為時生效的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及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或作出被上訴裁判時生效的第16/2021號法律第7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均構成四項犯罪,而不是上訴人所主張的一罪。(參閱中級法院第591/2023上訴案2024年6月6日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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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量刑
第一上訴人上(A)認為原審法院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量刑過重,請求考慮對有利的情節,尤其是初犯、文化程度不高、並非出於金錢利益或者特別可譴責的動機而犯案,改判為三年徒刑,並考慮其家人提供的照顧及幫助、上訴人的年齡以及身體狀況,准予將所判處的刑罰暫緩執行。
第二上訴人(B)認為,原審法院因上訴人行使緘默權而認定上訴人沒有表達悔意,導致對上訴人作出的量刑過重,請求對其觸犯的一項「偽造文件罪」改判為二年六個月的徒刑,緩期三年執行,並根據《刑法典》第49條的規定向澳門特區繳付澳門幣10,000元賠償金以修補其犯罪的惡害。
  第三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的量刑偏高(重),請求考慮其為初犯、於本案亦無獲得任何澳門居民的便利、為著照顧子女之生活必定不會再犯以及案發前後的行為,改判為三年徒刑,並准予暫緩執行有關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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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及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在確定具體刑罰份量時,法院應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包括,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確定一適合的刑罰。
  按照《刑法典》第71條,二項以上犯罪競合者,得科處一單一刑罰,可科處的刑罰最低限度為各罪刑罰中最重者,而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之總和,在量刑時,一併考慮嫌犯的行為及其人格。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而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既然法律容許法院自由在法定的刑幅之間決定一個合適的刑罰,簡單引用《刑法典》第65條的量刑情節,已經足以表明法院確實考慮了這些因素,只不過是在衡平的原則下選擇一個自認為合適的刑罰,而上訴法院的審查也僅限於原審法院的最後選擇的刑罰明顯過高或者刑罰不合適的情況。(中級法院2019年7月11日合議庭裁判,上訴案第23/2019號)
換言之,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在確定具體刑罰份量時,應對事實和情節作整體考量,依據刑罰的目的之行為人的罪過,在法定刑幅之間,確定一個適合的刑罰;而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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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三名上訴人意圖妨礙本澳關於預防及打擊非法入境及逗留的法律效力,共同決意及分工合作地作出被指控的行為,分別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四項「偽造文件罪」。
  原審法院根據三名上訴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同時考慮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三名上訴人均為初犯,均於審判聽證中保持沉默,均沒有表達悔意,犯罪故意程度屬高,行為不法性屬高,犯罪後果嚴重,對三名上訴人各自觸犯的四項「偽造文件罪」,每項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分別判處三名上訴人各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仔細研讀被上訴判決,可見,原審法院依據三名上訴人的罪過,綜合考量了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需要,同時也考慮了所有對上訴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對三名上訴人作出量刑,在二年至八年的法定刑幅內,每項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在兩年六個月(最高一項單罪刑罰)至十年徒刑(各刑罰之總和)的競合刑幅內,分別判處三名上訴人各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本院認為,原審法院符合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要求,不存在欠缺全面考慮《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及第66條規定的失衡情況,沒有量刑過重、違反刑罰適度原則,故此,上訴法院沒有介入的空間。
藉此,三名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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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再次調查證據(第一上訴人(A)之上訴要求)
上訴人(A)認為,由於在2022年11月29日的庭審上,證人(D)、(E)及(F)作出的證言對於澄清及查明上訴人與第二嫌犯確實有夫妻共同生活及感情,且上訴人與第二嫌犯結婚的意願屬實具有重要性,為認定原審法庭的裁判沾有審查證據錯誤瑕疵的充分及直接依據,請求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2條第3款及第415條的規定,重新聽取及調查載有上述三名證人證言的庭審錄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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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第1款規定:
在曾將以口頭向獨任庭或合議庭作出之聲明予以記錄之情況下,如發現有第四百條第二款各項所指之瑕疵,且有理由相信再次調查證據可避免卷宗之移送者,則高等法院容許再次調查證據。
承上,本院裁定被上訴判決並不沾有上訴人所主張的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故此,無需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的規定再次調查證據。
藉此,本院對於上訴人的相關請求予以否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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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本院裁定三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故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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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第一上訴人(A)、第二上訴人(B)及第三上訴人(C)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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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處三名上訴人各自繳付六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及各項訴訟負擔。
第三上訴人(C)的委任辯護人的服務費定為澳門幣3,000元,由第三上訴人支付。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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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2024年10月30日
              
              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1 即指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
2 第4/VI/2021號意見書可詳見於下列網站,有關引用的內容可參見意見書第134至第135頁: https://www.al.gov.mo/uploads/attachment/2021-07/872926103b7b2ab880.pdf
  3 EDUARDO CORREIA著:(Direito Criminal),科英布拉,Almedina出版社,再版,1971年,第二卷,第200頁及第202頁。
    4 參見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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