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宗編號: 743/2024/A
日期: 2024年11月07日
關鍵詞: 可被中止效力之行為、中止效力之要件
摘要:
- 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20條之規定,只有下列行為可被中止其效力:
a) 有關行為有積極內容;
b) 有關行為有消極內容,但亦有部分積極內容,而中止效力僅限於有積極內容之部分。
- 除上述要件外,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1款之規定,中止有關行為之效力需同時具備下列三項要件:
a) 預料執行有關行為,將對聲請人或其在司法上訴中所維護或將在司法上訴中維護之利益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失;
b) 中止行政行為之效力不會嚴重侵害該行為在具體情況下所謀求之公共利益;
c) 卷宗內無強烈跡象顯示司法上訴屬違法。
- 倘聲請人所請求效力之中止的保全措施不符合法定要件,應予以否決。
裁判書製作人
效力之中止裁判書
卷宗編號: 743/2024/A
日期: 2024年11月07日
聲請人: A有限公司、B有限公司及C有限公司(誘發參加)合作經營
被聲請實體: 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
對立利害關係人: D-E-F合作經營(由D有限公司、E有限公司及F有限公司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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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概述
聲請人A有限公司、B有限公司及C有限公司(誘發參加)合作經營,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內,不服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就“澳門垃圾焚化中心和澳門特殊和危險廢物處理站的營運及保養”服務 - 公開招標所作出的判給批示,向本院提出中止有關決定之效力的聲請,理由詳載於卷宗第2至25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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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聲請實體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及對立利害關係人D-E-F合作經營就有關聲請作出答覆,有關內容分別載於卷宗第310至 314背頁及第316至332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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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作出意見書,內容載於卷宗第349至351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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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訴訟前提
本院對此案有管轄權。
本案訴訟形式恰當及有效。
訴訟雙方具有當事人能力及正當性。
不存在待解決之無效、抗辯或其他先決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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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事實
根據卷宗的資料,本院認定以下事實:
1. A有限公司及B有限公司與G有限公司及H, S.A. (SUCURSAL DE MACAU) 合作組成的I於2023年04月27日簽署了「澳門垃圾焚化中心、特殊和危險廢物處理站及廚餘處理設施的營運及保養」服務公證合同。
2. A有限公司、B有限公司及C有限公司以合作經營模式組成並參加“澳門垃圾焚化中心和澳門特殊和危險廢物處理站的營運及保養”服務的公開招標。
3. 2024年07月31日,被聲請實體作出批示,將上述項目判給予對立利害關係人“D-E-F合作經營”(由D有限公司、E有限公司及F有限公司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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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理由陳述
(1) 正當性問題:
合作經營的全體成員的參與構成必要共同訴訟關係。針對有關中止效力保全程序,應由全體合作經營成員共同提出,而C有限公司已被誘發參加了本保全程序(見卷宗第225頁),故正當性不足的情況已獲得補正。
(2) 實體問題:
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20條之規定,只有下列行為可被中止其效力:
a) 有關行為有積極內容;
b) 有關行為有消極內容,但亦有部分積極內容,而中止效力僅限於有積極內容之部分。
在本個案中,被訴實體的決定是一具積極內容的行為,理由在於聲請人在此之前獲得提供“澳門垃圾焚化中心和澳門特殊和危險廢物處理站的營運及保養”服務的判給,而是次的判給決定改變了聲請人原有的法律狀態。
《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1款規定了效力之中止需同時具備下列三項要件:
a) 預料執行有關行為,將對聲請人或其在司法上訴中所維護或將在司法上訴中維護之利益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失;
b) 中止行政行為之效力不會嚴重侵害該行為在具體情況下所謀求之公共利益;
c) 卷宗內無強烈跡象顯示司法上訴屬違法。
且讓我們分析有關聲請是否符合上述要件。
(1) 就b)項法定要件方面:
眾所周知,垃圾及特殊和危險廢物的處理服務對整個社會是非常重要及不可停頓的,倘中止相關行政行為之效力,將導致澳門焚化中心及特殊和危險廢物處理站停運,令生活垃圾及特殊和危險廢料不斷堆積,造成環境污染及衛生等問題,嚴重侵害該行為在具體情況下所謀求之公共利益的事實,而這些公共利益損失遠大於聲請人所聲稱的損失。
基於此,由於聲請人所請求效力之中止的保全措施不符合《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法定要件,及不存在同一條第4款的前提,應予以否決。
無需就其他事項作出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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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決定
綜上所述,裁決不批准聲請人的保全措施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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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由聲請人支付,司法費訂為8UC。
作出適當通知及採取適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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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1月07日
何偉寧
(裁判書製作人)
唐曉峰
(裁判書製作人)
Rui Carlos dos Santos P. Ribeiro (李宏信)
(第一助審法官)
米萬英
(助理檢察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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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3/2024/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