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第773/2023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4年11月7日
重要法律問題:
- 刑事告訴聲明之效力
- 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摘 要
根據《刑法典》第105條及《刑事訴訟法典》第38條規定,告訴除可由告訴權人提出外,還可以由告訴權人的代理人提出,條件是代理人獲得了告訴權人授予的特別權力。
依照通常之司法見解,若被害人為一個法人,其行使告訴的權力,除了必須像一般自然人的告訴的行使那樣,清晰且毫不含糊地作出外,還必須由該法人的合法代表或者特別受權人行使。
當法人代理人的被授權權限僅限於代表法人及屬下單位處理及簽署向特區各政府部門、公共及私營機構的申請及其相關文件,即面向行政當局、公共及私營機構之申請及相關文件的簽署,目的在於維持法人及屬下單位的日常運作,該授權不包含被授權人可單獨代表法人向警察機關、檢察院、法院行使須特別授權的刑事告訴權。
告訴權的行使,若缺乏有效的特別授權,屬於一不規則的告訴權的行使,告訴權的追認具有對告訴的溯及力,補正了告訴的瑕疵,且不受《刑法典》第107條第1款的期限的限制。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773/2023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嫌犯:A
日期:2024年11月7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2-23-0041-PCS號獨任庭普通刑事案中,法院於2023年9月4日作出判決,裁定:
嫌犯A被控以直接正犯、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信任之濫用罪,罪名成立,判處120日,每日100澳門元的罰金,罰金合共12,000澳門元,如不繳納此罰金,根據《刑法典》第47條第1款的規定,須服80日的徒刑。
判處嫌犯向被害實體B支付損害賠償500澳門元,以及相關的遲延利息,此利息按終審法院第69/2010號統一司法見解所定的方法計算。
*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241頁至第248頁)。
上訴人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被上訴之判決中裁定上訴人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信任之濫用罪。為此,上訴人對被上訴之判決不服,且向法院提請本上訴。
(2)上訴人認為被上訴的裁判在認定行使告訴權之聲明書的效力方面違反了法律,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理解法律錯誤而出現之瑕疵”。
(3)本案中被認定具有被害人資格的是社團“B”,而代表該社團作出刑事檢舉的則是卷宗第37頁之一份聲明書,而於庭審階段,作為辯方的上訴人曾針對該聲明書之有效性提出質疑,主張該聲明書缺乏公證認定而未生效。然而,被上訴之判決指出,根據卷宗第202頁C所獲授權的範圍,法院認為所提出之告訴應屬有效。
(4)上訴人認為上述聲明書之效力上有兩方面之瑕疵,第一,是簽署人是不具有代表行使告訴權的足夠權力;第二,是該聲明書仍未生效。
(5)針對第一點,即有關簽署人是否具有足夠權力方面。根據卷宗(第201頁至第205頁)中社團B的會議記錄,有關涉及給予C之授權載於第202頁內第4項之內容,該內容是延長授權C少校代表B及屬下單位處理及簽署向澳門特別行政區各政府部門、公共及私營機構申請及其相關文件,日期由2021年6月2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然而,上訴人認為該社團之會議紀錄中缺乏明確指明授予C可以行使刑事告訴權。
(6)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8條第3款規定,告訴須由告訴權人或具有特別權力之受任人提出。亦因此,認為不符合“特別權力之受任人”這一要件。即聲明書中之簽署人C未有足夠權力代表該社團B行使告訴權。
(7)針對第二點,上訴人認為上述卷宗第37頁之聲明書仍未生效。理由是該聲明書中注意事項第4點載明“簽署本聲明書之股東簽署必須經公證認定後,方為有效”。然而,該聲明書之簽署人的簽名,並沒有經公證認定。
(8)“告訴”是一種意願的表達,藉此向有權限的機關表明其要求針對已查明或未能查明的某人提起刑事程序,因該人實施了其為屬犯罪的某一行為。因此,是一種要求進行刑事程序的意思表示。
(9)對某一法律行為要求的形式,可以是法律規定的(法定方式),也可以是由當事人的訂定或法律行為所產生的(協定方式),這是形式自由原則之表現。如果當事人要求採用了一種並未為法律規定必須採用的形式,則這是一種自願形式。
(10)從社團整體之利益考慮,這表明了該社團希望其代表人的意思能得到更深思熟慮,以避免一時操之過急而帶來的風險,且使代表人意思能得到更準確更全面的表述。
(11)根據《民法典》第215條所規定之形式自由原則,結合本案中第37頁之聲明書內注意事項第4點內容,社團B要求其代表人以書面方式行使告訴權時必需公證認定簽署人的筆跡,這是有約束力,換言之,由於該聲明書內之簽名未經公證認定,因此仍未有效。
(12)所以,被上訴的判決在認定卷宗第37頁之聲明書效力方面,違反了《刑法典》第38條及《民法典》第215條之規定,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理解法律錯誤而出現之瑕疵”
(13)在正確的法律適用下,考慮到本案僅具有準公罪的性質,即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根據《刑法典》第214條及第220條第1款)。基於此,上訴人認為由於本案中應判處欠缺告訴權人之有效告訴,故程序不能繼續進行,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8條之規定,判處本案的刑事訴訟程序消滅。
另一方面;
(14)上訴人認為被上訴的判決在事實之認定方面存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出現錯誤”,從而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瑕疵。
(15)根據一般學說及理論,信任之濫用罪的組成客觀要素為行為人將以不轉移所有權方式交付予其的動產不正當據為己有。
(16)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之判決認定上訴人將從捐款箱取出的款項據為己有,是未有完整審視於法庭上所播放之錄像內容,以及未有充分考量上訴人所提交答辯狀之事實理據。
(17)上訴人於答辯中曾解釋: 1)上訴人於捐款箱取款僅是兌換款項,且指出上訴人在取款後確實有將相應款項放入捐款箱,並要求於庭審時觀看本案中的錄像片段。2)上訴人在案發店舖已工作了兩年多,是清楚知道捐款箱的位置是長期設有監控錄像,所以不會毫無遮掩下犯案。3)上訴人在B的工作主要是負責在外展銷售活動,亦會接觸到金錢,倘有意偷款大可在外展活動過程中待有更大機會及更少風險的情況下進行。(卷宗第129及第130頁)
(18)在庭審上,法庭已播放了相關錄像,雖然錄像不流暢,現場環境黑暗,未能看清上訴人當時取走的紙幣及放入的紙幣之確實金額,但確實可以觀看到上訴人最後有將紙幣放入捐款箱內。(請參閱卷宗內第56頁扣押的錄影光碟之錄影片斷,時間從18:59:00分至19:00:30之內容)。
(19)從一般之社會經驗去考量,上訴人在明知有錄像錄影下仍然毫無遮掩下開箱取款作案,且在過程是慢條斯理,還一直與同事通話,這是難以理解的。反之,倘上訴人當時僅是兌換款項,且最後也有將款項放入捐款箱,這更符合錄像中所反映的真實狀況。
(20)雖然,根據卷宗第172至第187頁文件,顯示於2021年6月24日B開捐款箱後結算款項中找不到上訴人所指的500元紙幣。但案發發生於2021年6月17日晚上,B之後開箱結算的日期卻是2021年6月24日,不計算首尾兩日情況下也有六日的時間差,所以上訴人認為不能排除上訴人於案發當晚所放入的500元紙幣於開箱前被人取走。
(21)此外,根據卷宗第24頁之相片,鑰匙上寫有A1100和A1097的字樣,這可進一步佐證上訴人所指出本案發生之店內是有兩個捐款箱,號碼All00捐款箱也曾放於本案店內作收取捐款之用,但B方面就不能提供All00號碼捐款箱的開箱紀錄(請參閱卷宗第210頁)。
(22)所以,上訴人認為案中是有著疑點之存在,且加之錄像中確實能顯示上訴人最後有把紙幣放入捐款箱,基此,認為未能完全毫無疑問地認定上訴人是將捐款箱內之款項據為己有。
(23)綜上所述,被上訴之判決於作出事實之認定方面,未有完整審視於法庭上所播放之錄像內容,及未有充分考量上訴人所提交答辯狀之事實理據,以及案中存有之未能解釋之疑點。基此,被上訴之裁判患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出現錯誤”,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瑕疵。
證據措施: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第402條第3款之定,鑒於被上訴之判決出現同一法典第400條第2款之瑕疵,且再次調查證據具有必要性,為著發現事實真相及使案件有良好裁判,上訴人現向尊敬的法官閣下申請再次調查證據。
為著澄清被上訴之判決以下認定之事實,請求尊敬的 法官閣下調查案中卷宗第56頁扣押的錄影光碟之錄影片段,時間從18:54:00分至19:00:30之內容):
“2021年6月17日下午約6時55分,嫌犯趁無人在店舖,利用上述鑰匙擅自開啟捐款箱,從中取走部份大額面值的紙幣,然後將該些紙幣放入褲袋中,並將有關款項不正當據為己有。”
*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並維持原審法院的判決(詳見卷宗第256頁至第264頁背頁)。
檢察院在答覆狀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關於在認定聲明書效力是否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8條及《民法典》第215條之規定,從而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理解法律錯誤而出現之瑕疵”方面:本院認為,C應被視為具有特別權力之受任人,因據案卷第201頁至第205頁中社團B的會議記錄,有關涉及給予C的授權載於第202頁內第4項的內容,該內容是延長授權C少校代表B及屬下單位處理及簽署向澳門特別行政區各政府部門、公共及私營機構申請及其相關文件,日期由2021年6月2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2)上述內容中的“處理及簽署”意指包括了可以處理“行使刑事告訴權”的事宜,及簽署有關聲請文件,故案卷第37頁聲明書中的簽署人C有足夠權力代表社團B行使告訴權。
3)因此,原審法庭的判決認定卷宗第37頁的聲明書效力方面,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8條及《民法典》第211條、215條的規定。
4)此外,根據案卷第37頁聲明書下方“注意事項”第4點:
“簽署本聲明書之股東簽署必須經公證認定後,方為有效。”但我們需留意的是,據案卷第201背頁、205背頁,C是B的秘書,而非股東。據澳門《商法典》第214條第1款,秘書和股東是兩個不同概念。
5)在本案,既然C祇是B的秘書,而非股東,其在第37頁聲明書的簽署自然無須經公證認定後方為有效,因如前所述,據案卷第37頁聲明書下方“注意事項”第4點:“簽署本聲明書之股東簽署必須經公證認定後,方為有效。”即祇有股東的簽署必須經公證認定後,方為有效,而秘書的簽署則無須經公證認定,仍視為有效。
6)因此,原審法庭的判決認定卷宗第37頁聲明書效力方面,也沒有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8條及《民法典》第211條、215條的規定,故也不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的“理解法律錯誤而出現之瑕疵”。亦因此,本案不應判處欠缺告訴權人的有效告訴,而引致刑事訴訟程序消滅。
7)關於在事實認定方面是否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方面:對於原審法庭判決中裁定上訴人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99條第l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信任之濫用罪,我們認為是合理的,因在本案,原審法庭對事實的判斷主要建基於所有於審判聽證中提供的證據進行整體、積極分析及比較後而得出,尤其是證人證言以及在庭上對載於本卷宗內所有書證、有關筆錄及扣押物的審閱,而並非單憑某一方言詞。
8)根據普通司法見解,如果在審查證據時從某事實中得出的結論無法接受,又或者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又或者違反經驗或職業準則,就存在審查証據方面的明顯錯誤,但該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不可能不被一般留意的人所發現。在本案,原審法庭沒有違反以上的規定及準則。
9)同時,也根據澳門中級法院上訴案第110/2021號合議庭裁判:“《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4月3日在第602/2011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5月29日在第115/2014號上訴案件等)”
10)在本案,從被上訴的裁判可見,原審法庭在事實判斷是結合聽證中所審查的證據,包括嫌犯(上訴人)聲明及各證人證言、案卷中書證資料,以及其他證據後形成心證,從而毫無疑問認定本案的已證事實。
11)首先,在本案庭審中,嫌犯(上訴人)聲稱在開啟捐款箱時,有與其同事D通電話,有向其提及在兌換完錢後便會離開店鋪。但證人D在庭審上作證時表示,上訴人當時並沒有告知他其在店鋪兌換現金後離開。
12)其次,上訴人聲稱並非想取走捐款箱內的5張$100元紙幣,而是想兌換一張$500元紙幣的公司零用現金,以便為公司列印宣傳海報及購買活動物資。但根據庭審中證人E(B家品店店長)的證言,公司收銀機內的銀頭金額有$2000元作找贖,公司也有$500元零頭放在夾萬內,用於辨活動的費用。而外出義賣活動用的捐款箱內的金錢是不用找贖的,只會存放義賣活動的收款,且金錢祇進不出。因此,若上訴人自行兌換$500元紙幣,是違規行為。
13)再次,上訴人認為不能排除上訴人於案發當晚所放入的$500元紙幣於開箱前已被他人取走。但我們認為,根據證人證言,家品店捐款箱的鑰匙一直放在店鋪內,經理級職員才有權動用該鑰匙,當時上訴人是經理級,故他本人才可使用鑰匙,除他及主管之外,沒其他人有可能打開捐款箱。
14)此外,根據證人證言,開啟捐款箱是有程序的,必須有三名同事在場點數才可開啟,這已有機構的書面指引,所有入職同事都須簽收該行為操守守則。因此,上訴人身為經理明知故犯,自行打開捐款箱已有違正常操作程序,並有違操守守則。
15)再據錄影所拍攝內容,案發時,上訴人用鎖匙開啟店鋪的捐款箱,從中取出部份紙幣,之後再用鎖匙鎖上捐款箱,並將上述紙幣放入自己褲袋內。上訴人的行為顯示了其未經被害實體同意下,私自將被害實體因工作原因交托其保管的捐款箱內部份捐款取走,放在自己褲袋內據為己有。
16)因此,原審法庭於作出事實的認定方面,已完整審視在法庭上所播放的錄像內容,及已充分考量上訴人所提交答辯狀的事實理據,且案中不存在無可解釋的疑點。故無論在主觀上,或客觀上,上訴人的行為均符合“信任之濫用罪”的構成要件。原審法庭對有關事實的認定及作出有罪判決是合理的。
17)亦因此,原審法庭所審查的證據是正確的,沒有明顯的錯誤, 即被上訴判決不沾有審查證據明顯錯誤的瑕疵(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c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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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詳見卷宗第357頁至第358頁背頁。檢察院認為:
有關告訴權行使問題,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本案,被害社團的授權書僅由一名理事會成員簽署,而非依該社團章程要求由兩名理事會成員共同簽署,且簽署人C不具備代表被害社團提起告訴的特別授權,導致檢察院缺乏必須的推動訴訟程序進行的正當性。因此,原審法院出現審判錯誤,應廢止被上訴判決。1
如不如此認為,
有關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瑕疵之問題,上訴人的理據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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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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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認定的事實
獲證屬實之事實:
2021年上半年,A(嫌犯)在XX大馬路XX號XX大廈地下XX座的「B家品店」任職助理銷售經理。
公司在店舖收銀台上放置了一個「B」捐款箱,並將開啟該捐款箱的鑰匙交予嫌犯保管,規定必須在兩名同事在場的情況下才能開啟捐款箱。
2021年6月17日下午約6時55分,嫌犯趁無人在店舖,利用上述鑰匙擅自開啟捐款箱,從中取走部份大額面值的紙幣,然後將該些紙幣放入褲袋內,並將有關款項不正當據為己有。
嫌犯拿走的紙幣總額不超過30,000澳門元。
嫌犯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將明知屬於其公司且因工作原因交托其保管的「B」捐款箱內的部分捐款取走,目的是將款項不正當據為己有。
嫌犯知悉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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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本法庭亦查明以下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無刑事紀錄。
嫌犯聲稱具大學學士學歷,物流公司經理,每月收入40,000澳門元,需要供養父母、妻子及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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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經查明之事實:
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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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的並且由其上訴理由闡述結論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轉為確定。在結論中未有提及的任何問題,雖然曾在上述理由闡述內探討或在隨後的陳述內發揮,但仍是毫無重要的。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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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涉及之問題:
- 刑事告訴聲明之效力
- 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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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刑事告訴聲明之效力
上訴人認為,案中,代表「B」作出刑事檢舉的依據是卷宗第37頁的一份聲明書,而該聲明書之效力存在兩方面的瑕疵:第一,聲明書中之簽署人C未有足夠權力代表社團「B」行使告訴權;第二,聲明書的注意事項第4點載明“簽署本聲明書之股東簽署必須經公證認定後,方為有效”,但該聲明書之簽署人的簽名,並沒有經公證認定,故而該聲明書仍未生效。原審法院於認定卷宗第37頁聲明書效力方面,違反《刑法典》第38條及《民法典》第215條的規定,被上訴判決沾有理解法律錯誤的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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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典》第38條(非經告訴不得進行之刑事程序中之正當性)第3款規定:告訴須由告訴權人或具有特別權力之受任人提出。
根據該規定,告訴除可由告訴權人(被害人或被害實體)提出外,還可以由告訴權人的代理人提出,條件是代理人獲得了告訴權人授予的特別權力。
依照通常之司法見解,告訴權的行使必須由告訴權利人明確且毫不含糊地表達出來。
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的“定罪”部分指出:
關於「B」於卷宗第37頁所行使的告訴權是否有效的問題,法庭認為根據卷宗第202頁C所獲授權的範圍,其所提出的告訴應屬有效。
卷宗資料顯示,本案所涉及之被害人為社團「B」;F為「B」XX堂的行政主任,持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根據卷宗第37頁之聲明書,代表「B」作出刑事檢舉,該聲明書由C簽署;根據「B」的會議記錄(卷宗第201頁至第205頁),特別是卷宗第202頁的第4項“新增事項”,延長授權C少校代表B及屬下單位處理及簽署向澳門特別行政區各政府部門、公共及私營機構申請及其相關文件,日期由2021年6月2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關於這一問題,我們同意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的上述意見,於此不再重複轉錄。
一方面,根據澳門「B」的章程(政府公報公開可見、於2007年1月24日政府公報第II組第4號公佈的有關機構權限的最新修訂章程)第八條、第九條第1款f項、第十第1款f項、第十一條第2款之規定,「B」受約束的行為須由理事會主席一人簽名或者由任何兩名理事會成員共同簽署才有效。C為理事會成員,擔任理事會秘書,卷宗第37頁的授權書僅由其一人簽署,而非由兩名理事會成員共同簽署,因此,該授權書所聲明的授權不能成為有效之授權。
另一方面,透過分析卷宗第201頁至第205頁涉及授權予C的會議紀錄,即2021年6月18日「B」理事會會議記錄,可見,該授權僅限於C代表「B」及屬下單位處理及簽署向特區各政府部門、公共及私營機構的申請及其相關文件,即面向行政當局、公共及私營機構之申請及相關文件的簽署,目的在於維持「B」及屬下單位的日常運作,當中並無列明任何屬須予特別授權的權利,因此,對C的授權,不應包含其可單獨代表「B」向警察機關、檢察院、法院行使須特別授權的刑事告訴權,即:相關會議記錄中的授權並不屬於包括告訴權在內的特別授權,C作為代理人未獲得告訴權人(被害團體「B」)授予的特別權力。
由此,C簽署卷宗第37頁之聲明書,指定F代表“B”作出本案之刑事檢舉,構成告訴權行使方面的瑕疵。
中級法院於2015年7月23日作出的第717/2014號合議庭判決中,對於“告訴權的行使”、“行使告訴權的授權”、“告訴權利人的追認”以及“追認期限”作出了詳盡闡述:
《刑法典》第105條規定了告訴權人的告訴的權利和形式的期限:
“一、如屬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之情況,則被害人有提出告訴之正當性,但另有規定者除外。具有法律藉著訂定罪狀特別擬保護之利益之人,視為被害人。
二、如被害人死亡,而在死亡前未提出告訴,亦未放棄告訴權,則告訴權屬以下所指之人,但其中曾共同參與犯罪者除外:
a) 未經法院裁判分居及分產之生存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被收養人及與被害人在類似配偶狀況下共同生活之人;如無該等人,則屬
b) 直系血親尊親屬及收養人;如無該等人,則屬
c) 兄弟姊妹及其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如被害人未滿十六歲,或不具理解行使告訴權所及之範圍及意義之辨別能力,則告訴權屬其法定代理人;如無法定代理人,則屬上款各項按順序所指之人,但其中曾共同參與犯罪者除外。
四、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之任一類別中之任何人得提出告訴,不論在該類別中其餘之人有否提出告訴。
五、如因在案件中告訴權僅為犯罪行為人所享有而不能被行使,則檢察院尤其得基於公共利益之理由,開始進行程序。”
像本案的上訴人為一個法人,其行使告訴的權力,除了必須像一般自然人的告訴的行使那樣,清晰且毫不含糊地作出外(參見中級法院於2003年6月19日所作出第202/2002號的合議庭裁判),還必須由該法人的合法代表或者特別受權人行使(Manuel Leal-Henriques: Anotação e Comentário a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de Macau, vol.I, 2013, Centro de Formação Jurídica e Judiciária, p.278.)。
然而,本案的實體問題不是是否已經行使了告訴權,而是行使了告訴權的個人沒有特別的授權代表法人行使告訴權的問題。也就是說,面對一個不規則的告訴權的行使,告訴的追認是否必須在告訴權的行使的期間完成。
《刑法典》第105條沒有規定追認告訴的期限,也沒有規定必須在告訴權的行使的期間之內完成。那麼,我們就必須在追認的意義本身來理解。
誠然,追認的作用是由於追認具有溯及力而可以利用無權告訴者所行使的行為的效力,更重要的是有權行使告訴者在沒有可能在法定告訴期間行使告訴權的情況下,通過追認沒有特別授權者所行使的行為的效力而使得其過了告訴期間而行使的行為與在期間之內行使的行為產生同樣的效力(《民法典》第261條)。
在比較法領域,葡萄牙波爾圖中級法院在1995年2月8日所作的第9450137號卷宗的上訴案的判決確定了這個理解:告訴權的追認具有對告訴的溯及力,補正了告訴的瑕疵並且不受《刑法典》第112條(等同澳門《刑法典》第107條)第1款的期限的限制。
本案的問題在於:上訴人一直認為其職員已經依法行使了告訴權,並且委託律師參與訴訟程序,包括可以行使告訴的權利(第57-62頁),之後仍然派遣同一職員配合司警的偵查活動(第106-114頁),直至檢察院依法對嫌犯提出控告書,其在主觀上並不對檢察院的刑事控訴的正當性產生任何懷疑,並堅信可以從此一直到訴訟程序的終結,其受到侵犯的權利可以得到公權力的保護。
在這裡,我們要清楚,沒有行使告訴權和行使了告訴權但是沒有權力代理行使是兩回事。前者的後果是告訴權的失效,而後者,我們面對的不是沒有行使告訴權,而是行使告訴權者的權力存在不規則的情事,對這種情況的處理辦法,法律也有相同的規範(《民事訴訟法典》第82條)(這一條文明確規定了在缺乏授權書或者授權不足或者不規則的情況下,對方可以在任何時候質疑其有效性,法院也可以在任何時候主動提出上述問題(第1款)。上述提到的葡萄牙波爾圖中級法院判決認為,這個規定適用於法人的告訴權行使的不規則的情況)。
具體到本案,「B」的工作人員F根據卷宗第37頁授權書針對案件的事實提出告訴,出現告訴權行使方面的瑕疵,有關告訴未能產生應有的效力,因此,導致檢察院缺乏推動訴訟程序進行的正當性,故本案出現審判錯誤,法院應定訂期限,讓被害團體「B」對相關的告訴行為作出追認,隨後進行之後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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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關於“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上訴人指稱,原審法院認定其將從捐款箱取出的款項據為己有,是未有完整審視於法庭上所播放之錄像內容,未有充分考量其所提交答辯狀的事實理據,以及案中存有之未能解釋之疑點。故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存在“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第402條第3款的規定,請求再次調查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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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明顯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透過卷宗資料,我們注意到:
1) 關於涉案捐款箱的鑰匙:
上訴人於庭審聽證時表示,涉案捐款箱的鑰匙是一直放在店舖的抽屜中,並非由其保管;證人D於庭審聽證中表示,其負責管理倉庫,嫌犯(即:上訴人)負責管理家品店及外出擺攤位,家品店捐款箱的鑰匙一直放在店舖,經理級職員有權動用該鑰匙,當時嫌犯是經理級;擔任店長的證人E於庭審聽證時表示,店裡的捐款箱的鑰匙是放在一個抽屜內,無人負責保管。
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的“理由說明 2.1.事實”中指出:
首先,嫌犯否認作出犯罪事實,其表示有關開啟捐款箱的鑰匙並非由其保管,對此,證人D作為與嫌犯同職級(均為經理)且長時間在「B」工作的工作人員,其清楚講述了相關捐款箱的鑰匙所放置的地方及在什麼情況下才能開啟,據證人D所述,嫌犯是負責管理家品店及外出擺攤位,可見有關開啟捐款箱的鑰匙由嫌犯管理的說法沒有什麼可質疑的地方,相關的控訴事實亦應該獲得證實。(卷宗第227及其背頁)
我們認為,綜合考慮嫌犯、證人D以及擔任店長的證人E三人的聲明,難以得出已證事實第二段有關「B」“將開啟該捐款箱的鑰匙交予嫌犯保管”之事實的認定結論。而該事實對上訴人行為的法律定性會造成影響。
2) 關於上訴人從捐款箱取走部分大額面值的紙幣且不正當據為己有:
上訴人於庭審聽證時否認被指控的事實,聲稱不是要取走捐款箱內的紙幣,而是兌換一張500元紙幣的公司零用現金,其把要兌換的一張500元紙幣放在褲袋內,在看到捐款箱內有五張100元紙幣後才開啟捐款箱取出五張100元紙幣,之後將筆筒內的硬幣放入捐款箱內,最後再放回該張要兌換的500元紙幣。其將另一部電話放在捐款箱上是為了照明,而不是為了阻擋視線。其知道店舖有監控鏡頭。
對於店鋪監控鏡頭所記錄的影像,證人D表示,其有睇光碟,但畫面很卡,不排除時間有延遲,事發後從維修人員得悉錄像鏡頭的網線曾被拔掉及惡意破壞,有可能不是第一次。有關錄像鏡頭的網線曾被拔掉及惡意破壞的情況,卷宗無記載且無維修人員作證。
證人E表示,事發前無人提及監控鏡頭有問題,事發後維修監控鏡頭的人員告知其該鏡頭的硬盤已損壞;該證人亦表示嫌犯知道收銀機位置有監控鏡頭。
警員G作證稱,有睇光碟,其中4號監控鏡頭影片有缺失的情況。其有印象嫌犯放了一個疑似手提電話的物件在捐款箱上,看見嫌犯用鑰匙開了捐款箱取出部分鈔票,之後關了捐款箱,再將鈔票放入褲袋內。嫌犯有看一下鈔票的動作,不是一開箱便直接拿取鈔票。無留意案發時店內是否有開燈。不知道影片有沒有時差。其無印象看到嫌犯將紙幣放入捐款箱內。
對於捐款箱及點算記錄,證人H表示,印象中由事件發生到證人去店舖清點捐款箱期間,有要求店舖職員封存涉案捐款箱。案發後點算捐款箱時覺得大面額紙幣的數量比以往點算時少,以往曾點算過500元紙幣,但沒有點算過1,000元紙幣。
經嫌犯請求並在法庭要求下,被害實體提供了捐款箱點算記錄(卷宗第172頁至第187頁),A1100號最後一次開箱點算時間為2020年7月13日,A1097號捐款箱最早一次的開箱點算記錄是2021年6月24日。被害實體表示A1100號捐款箱自2020年7月13日之後沒有再作為XX家品店的前台捐款箱使用,A1097號捐款箱自2020年7月13日開始使用,A1100號捐款箱在店舖內停用之後、A1097號捐款箱在店舖內啟用之前的使用情況仍在向香港總部查詢中(見卷宗210頁)。這樣,自2020年7月13日至2021年6月24日約一年期間A1100號及A1097號兩個捐款箱是否曾開箱點算及其相關記錄,未見補足。
綜合上述卷宗資料,雖然上訴人所聲稱的其“不知道機構規定必須在兩名同事在場的情況下才可開啟捐款箱”不符合邏輯,且2021年6月24日對A1097號捐款箱開箱點算記錄中未見有500元面額的紙鈔,但是,考慮到光碟影像作為案中的關鍵證據,畫面卡頓嚴重且因技術原因出現其中一個鏡頭的畫面缺失、以往的捐款箱點算記錄對於本案事實認定的作用、如何判斷證人H所說的“案犯後的點算覺得大面額紙幣的數量比以往點算時少”、A1100號和A1097號兩個捐款箱的使用情況資料尚未補全、由事發的2021年6月17日晚上至2021年6月24日開箱點算期間有否依照證人H要求封存涉案捐款箱等因素,我們認為,在認定上訴人將捐款箱內之款項不正當據為己有的證據審查方面,存在不全面的情況。
另外,獲證事實第三段認定嫌犯拿走的紙幣總額不超過30,000澳門元。雖然拿走的金額被限定在一個幅度內,但這一“不超過30,000澳門元”仍然是一項不確定且不具體的金額,極可能導致金額方面的事實嚴重程度被高估。
因此,在認定上訴人將捐款箱內之款項不正當據為己有的證據審查方面,被上訴判決陷入了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的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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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本院裁定,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成立,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瑕疵。
《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移送卷宗以重新審判)規定:
一、如因有第四百條第二款各項所指之瑕疵而不可能對案件作出裁判,則接收上訴之法院決定將卷宗移送,以便重新審判整個訴訟標的,或重新審判命令移送卷宗之裁判中具體指明之問題。
二、如所移送之卷宗為獨任庭之卷宗,則重新審判之管轄權屬合議庭。
三、如所移送之卷宗為合議庭之卷宗,則重新審判之管轄權屬另一合議庭,此合議庭由無參與作出上訴所針對之裁判之法官組成。
依據上指規定,由於上述瑕疵妨礙上訴法院對案件作出裁判,故此,本院裁定將卷宗移送初級法院,由合議庭就整個訴訟標的重新作出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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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於上述決定,已無需再在審理「再次調查證據」之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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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上訴人A的主要上訴理由成立,決定:
將卷宗移送初級法院,由初級法院定訂期限,以讓被害實體對相關的告訴行為作出追認。隨後,依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1款及第2款的規定,由合議庭就整個訴訟標的重新作出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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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上訴人無需支付訴訟費用和負擔。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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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4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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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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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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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第二助審法官)
1 就該問題,檢察院發表的意見如下:
(i.)
A primeira questão que é suscitada pelo Recorrente é a de saber se, no caso, foi ou não exercido o direito de queixa por parte do ofendido.
Vejamos.
De acordo com o disposto no n.º 3 do artigo 199.º do Código Penal, o procedimento criminal relativamente ao crime por cuja prática o Recorrente foi acusado e condenado depende de queixa.
Segundo o que se dispõe no n.º 1 do artigo 105.º, do Código Penal, «quando o procedimento criminal depender de queixa, tem legitimidade para apresenta-la, salvo disposição em contrário, o ofendido, considerando-se como tal o titular dos interesses que a lei quis especialmente proteger com a incriminação».
Admitindo que, no caso, o titular do direito de queixa é a «B», importa, desde logo assinalar que, nos termos dos respectivos Estatutos, os órgãos dessa Associação são os seguintes: o General, a Assembleia Geral, a Mesa da Assembleia Geral, a Direcção e o Conselho Fiscal (cfr. o artigo oitavo dos Estatutos. De referir que a última versão dos Estatutos da B com relevância para a apreciação da questão em litígio encontra-se no Boletim Oficial n.º 4, II Série, de 24 de Janeiro de 2007).
Decorre do artigo décimo primeiro dos Estatutos que «a Associação é gerida e representada por uma Direcção, à qual compete praticar todos os actos necessários ao bom funcionamento da Associação», nomeadamente, «executar todos os actos e fazer todas as coisas relacionadas com os fins da Associação no âmbito da sua competência»> [alínea f) do artigo décimo primeiro dos Estatutos].
De acordo com o número dois do artigo décimo primeiro dos Estatutos, a Associação obriga-se em todos os actos e contratos com a assinatura única do presidente da Direcção ou com a assinatura conjunta de quaisquer dois outros membros da Direcção.
Do que antecede resulta que a pessoa que apresentou a queixa, C, embora integre a direcção da Associação, não é a presidente da mesma e, portanto, a sua assinatura, desacompanhada da assinatura de outro membro da direcção, não é suficiente para que se possa considerar que a mesma tem poderes para vincular e representar eficazmente a Associação.
É certo que, como resulta da cópia da acta da reunião da direcção da Associação que consta de fls. 201 a 205 dos presentes autos, o referido órgão atribuiu poderes a C para, em representação da Associação, poder apresentar e assinar requerimentos e documentos junto do Governo da RAEM. Todavia, importa considerar o preceituado no n.º 3 do artigo 38.º do CPP, segundo o qual, «a queixa é apresentada pelo titular do direito respectivo ou por mandatário com poderes especiais». Ora, como é manifesto, C não dispunha, quando apresentou a queixa, de tais poderes.
Estamos, assim, em condições de concluir.
Admitindo que a B, é, enquanto pessoa colectiva, a titular do direito de queixa, uma de duas: (i) ou a queixa era apresentada por essa associação, através, naturalmente do órgão com poderes para o efeito, nos termos estatutários; (ii) ou a queixa era apresentada por mandatário da Associação com poderes especiais para o efeito.
Na situação em apreço, a queixa foi apresentada pela Senhora C, a qual, por um lado, enquanto membro da direcção da Associação, não tem poderes para, isoladamente, representar a pessoa colectiva, e, por outro lado, enquanto mandatária não dispõe de poderes especiais para apresentar queixa.
Nestes termos, estamos modestamente em crer que faltava ao Ministério Público a indispensável legitimidade, face ao disposto no n.º 1 do artigo 38.º do em conjugação com o artigo 199.º, n.º 3, do Código Penal, para promover o , pelo que, ao decidir em contrário, o Meritíssimo juiz terá incorrido em de julgamento que justifica a revogação da douta decisão impugnada.
2 參見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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