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180/2024號
日期:2024年10月24日
主題: - 判決書的無效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 自由心證
- 量刑過重的認定
- 袒護妻子的情節的減刑條件
摘 要
1. 從2014年修訂的《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中我們可以看到,一方面,要求法院的判決書儘可能完整作出認定事實的理由說明,包括對證據的審查和衡量,以讓人清楚其審查證據以及認定事實的依據,尤其是構成心證的基礎。另一方面,通過要求判決書詳盡,列舉已證和未證事實,以使得讓人明瞭法院確實對構成訴訟標的的事實作了審理。
2. 判決書只有在絕對的缺乏遵守上述第355條第2款所規定的理由說明的義務之時這才構成同一《法典》第360條第1款a)項規定的無效。而說明理由不完善的情況,而非第355條第2款的絕對缺乏,這種不足亦不會導致判決的無效。
3.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裁判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4. 法官形成心證的過程是其經驗法則及綜合分析對證據所作的邏輯分析過程,由於其被要求採用客觀的標準但仍然具有強烈的主觀性,因此,只要無明顯錯誤而違反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法官對認定或不認定事實的結論是不容推翻的。
5. 對於上訴法院來說,要審理通過自由心證而認定的事實的瑕疵問題,唯有通過法院的這些分析以及對證據的衡量的具體說明發現其存在明顯到一般心智的人就可以發現的錯誤的時候才能確定這項事實認定方面的瑕疵。
6. 《刑法典》第331條第5款所規定的特別減輕並非屬法律明確規定必須減輕的情節,而是需要通過審判者在每一具體個案中進行評定,即法官需評價整體個案,判定是否存在足以明顯減輕其不法性、罪過或刑罰的必要性情節,但是,我們可以看到,這項特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制度是一項特別的制度,優於一般的制度,審判者在量刑時不能無視此項特別的規定,尤其是在不予以考慮時作出理由說明。
7. 基於沒有考慮是否適用《刑法典》第331條第5款所規定的特別減輕,而這項在理由說明上的絕對缺乏並不構成《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的無效,上訴法院可以直接作出判決。
8. 原審法院在直接以及口頭原則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對上訴人的人格的總體評價,上訴法院應該予以遵重即支持。
9. 上訴人一直否認控罪,從沒有表現出真心悔改的認罪態度。雖然,上訴人並非否認其妻子的行為所觸犯的罪名的事實,而是上訴人袒護妻子以令其免受刑事處罰的事實,那麼,這種顯示沒有悔意的情節使得上訴人失去了刑罰的特別減輕所必需的明顯減輕不法性以及罪過的條件,更談不上免除處罰了。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上訴案第180/2024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並提請初級法院以普通訴訟程序審理嫌犯A為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澳門《刑法典》第33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袒護他人罪。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獨任庭在第CR4-23-0300-PCS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嫌犯A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33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袒護他人罪」,決定判處6個月15日徒刑,暫緩執行,為期2年6個月。
嫌犯A不服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摘要):
1. 在被上訴裁判中,原審法庭對上訴人A判處一項「袒護他人罪」,決定判處6個月15日徒刑,暫緩執行,為期2年6個月。
2. 上訴人認為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的決定屬於「判決無效」、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以及存有罪刑不符及量刑過重的情況,應廢止被上訴裁判。
3. 原審法院列出上訴人被判處罪名成立的證據及判斷內容,指出基於各名警員證人的證言,在現場發現一枝黃色膠柱,但在被上訴判決中並沒有完整地列明原審法院所採納的證據與認定犯罪事實之間,形成心證的過程及理由。
4. 各名警員證人所作出的證言都是基於事發後調查所得,並非2021年6月16日當日到現場進行調查,所以各證人按照「膠柱」而進行車輛損毀判斷和結論都是不準確。
5. 卷宗第60頁及94頁由市政署所作出的回覆中,均指出2021年6月16日於馬揸度博士大馬路603號消防局對出之垃圾站的防撞柱為黃色鐵柱。
6. 相對於各名警員證人的證言,卷宗第60頁及94頁的市政署回覆更為正確,更具參考價值。
7. 原審法院僅參考警員證人的證言,忽略卷宗第60頁及94頁的書證,就認定上訴人所作的解釋是不可信,並認定「袒護他人罪」的事實獲得證實的說法,是沒有體現出《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所要求的審查及衡量的證據。
8. 上訴判決沒有完全載有《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所規定載明的事項,故根據同一法典第360條第1款a)項之規定屬於判決無效的情況,因而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廢止被上訴判決。
9. 本案中實際上是關於兩宗交通事故,1)2021年6月22日約22時16分在新城大馬路公共道路泊車位編號1318-74發生關於車牌編號MC-**-**及MU-**-**輕型汽車;2)2021年6月16日在馬揸度博士大馬路近門牌603號對出之垃圾站關於車牌編號MU-**-**輕型汽車。
10. 上訴人被控告觸犯袒護他人罪,目的為隱瞞2021年6月22日所發生的交通事故而被指謊稱發生6月16日的交通事故,所以不單需要證實2021年6月22日確實發生交通事故,亦需要證實6月22日車牌編號MU-**-**的駕駛者是上訴人的配偶、和上訴人知悉當日發生交通事故,甚至需要證實上訴人意圖使其配偶免受刑事處罰而被指謊稱在6月16日發生交通事故。
11. 卷宗內沒有確實客觀證據足以認定上訴人知悉其配偶在6月22日發生交通事故。
12. 上訴人因收到治安警察局交通廳告知懷疑車牌編號MU-**-**的輕型汽車涉及交通意外,以為消防局的監控錄像拍攝到2021年6月16日的案發過程。
13. 在車牌編號MU-**-**的整個倒後泊車過程中,上訴人曾先後下車觀察車輛的左後方,有關做法顯然異於一般正常做法,所以是不能當中是發生事故,發生碰撞。
14. 馬揸度博士大馬路垃圾站同時放置大量黃色鐵柱和墨綠色的鐵欄,兩者相互重疊放置,上訴人只能在倒後泊車過程中透過汽車的左側鏡觀察垃圾站附近的狀況,在鐵柱和鐵欄兩種顏色對比度高的物品交疊情況下,有可能讓上訴人對鐵柱的顏色出現記憶混亂,將鐵柱的顏色認定為黃黑色而記入腦中的錯誤記憶。
15. 根據卷宗第60頁及94頁由市政署所作出的回覆中,均指出2021年6月16日於馬揸度博士大馬路603號消防局對出之垃圾站的防撞柱為黃色鐵柱。
16. 上訴人在治安警察局進行筆錄時並沒有被告知交意事故的發生日期,而其太太亦沒有表示在2023年6月22日駕駛車牌編號MU-**-**輕型汽車時在新城大馬路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
17. 上訴人到達後並經警員檢查車輛才得知左車尾有新造成的損毀,上訴人進行筆錄時與其太太分開,上訴人根本無法亦沒有機會從其太太口中得知曾在6月22日發生交通意外。
18. 車牌編號MU-**-**輕型汽車左車尾的損毀位置與上訴人於6月16日在馬揸度博士大馬路的垃圾站旁停泊時所疑似造成損毀的位置相同。
19. 上訴人坦誠、主動地向警員承認於6月16日在馬揸度博士大馬路的垃圾站旁停泊期間發生碰撞,且對車輛造成損毀。
20. 綜觀整個卷宗內容,沒有任何證據能認定上訴人在向治安警察局告知6月16日在馬揸度博士大馬路的垃圾站旁泊車時發生交通事故一事時,已經知悉其太太在6月22日曾在新城大馬路發生交通事故,以及是為了其太太免避法律責任而告知前述交通事故。
21. 經分析卷宗內的證據,尤其是卷宗第60頁及94頁由市政署所作出的回覆,均指出2021年6月16日於馬揸度博士大馬路603號消防局對出之垃圾站的防撞柱為黃色鐵柱,是無法合理地得出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尤其是已證事實第三點及第六點,即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存在錯誤,此錯誤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即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錯誤,此錯誤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22. 因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繼而錯誤認定了部份已證事實,請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開釋上訴人。
23. 上訴人認為原審裁判是以嚴苛的角度適用該法律,在量刑部份過分則重於一般預防上,不單未有考慮其他有利於上訴人的情節考慮,以及特別減輕或免除刑罰的情況。
24. 上訴人不實施有關不法行為,該行為亦沒有妨礙治安警察局對2021年6月22日發生的交通事故偵查,上訴人的配偶亦已承擔相關刑事法律責任,而上訴人亦就自己的違法行為處罰,可見其罪過程度並非極為惡劣。
25. 根據《刑法典》第331條第五款b項之規定,上訴人得特別減輕或免除刑罰。
26. 刑罰是要讓行為人承擔其所實施的犯罪行為所帶來的後果,同時對其所作出的行為重新思考,給予其重返正途、重過新生的機會。
27. 給予刑罰暫緩執行應以對行為人將來的行為作有利的預測為基礎,且令人有信心透過刑罰的威嚇,行為人能從判刑中汲取教訓,並有理由相信其藉著將來遵守法定及符合法律的生活而不會至次犯罪。
28. 考慮到上述刑罰幅度,以及規範“刑罰份量之確定”事宜的澳門《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的規定,結合已認定的事實,(特別)考慮到上訴人,有穩定的家庭、職業及經濟生活。
29. 上訴人認為可以對所科處的刑罰予以免除刑罰,又或給予特別減輕,改為科處罰金刑,方能符合罪刑相適應的原則。
請求,綜合以上列舉的法律及事實理由,懇請裁定本上訴得直。
檢察院就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
1. 被上訴的裁判判處嫌犯A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33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一項「袒護他人罪」,決定判處6個月15日徒刑,暫緩執行,為期2年6個月。
2. 上訴人A認為被上訴的裁判存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並認為可以對所科處的刑罰予以免除刑罰,又或給予特別減輕,改為科處罰金刑。
3. 於本案的庭審中,警員證人指出於2021年6月24日邀請嫌犯A及B一同前往交通廳協助調查,當時已告知二人懷疑輕型汽車MU-**-**於2021年6月22日在新城大馬路曾發生交通意外,B向其聲稱當時車輛由她駕駛,其便與他們一同先行檢查車輛,並發現車輛有新造成之損毀,其要求B解釋,B否認在新城大馬路與任何車輛發生碰撞,同時聲稱新造成之損毀其丈夫A較早前造成,而A聲稱該損毀為2021年6月16日於黑沙環消防局出口外之垃圾站倒車時撞及一條黃黑色之鐵柱所造成,警員便與A一同返回現場進行初步偵查,發現現場沒有任何黃黑色鐵柱,只有黃色柱。另一名警員在庭審中亦講述了調查期間警方會告知嫌犯案發時間及地點,2022年6月24日嫌犯在交通部接受訊問時,警方已告知此次訊問是針對2022年6月22日新城大馬路的交通意外,且發現嫌犯的車輛的左後車尾有損毀,此時,嫌犯聲稱該損毀不是在6月22日造成的,而是他在6月16日馬揸度博士大馬路造成的。警員表示損毀的範圍較大,左後車門有凹陷位,如車輛與鐵柱發生碰撞,是沒有造成凹陷損毀的可能。事後警方對輕型汽車MU-**-**及輕型汽車MC-**-**進行車輛對比,兩車損毀高度及程度是吻合的,故其認為嫌犯聲稱撞及鐵柱的可能性不大。最後,副警長證人在庭審中清楚指出於2021年11月到馬揸度博士大馬路調查,現場只有黃色塑膠柱,其指出輕型汽車MU-**-**的損毀明顯不是由撞及該黃色柱所造成。
4. 另一方面,經觀看案發相關視頻,未能發現嫌犯所述的黃色鐵柱,而只能發現一枝黃色膠柱。原審法庭綜合本案所有證據作分析,認定嫌犯的陳述是不可信,認為從物理學角,黃色膠柱是不能造成涉案車輛的毀損情況。
5. 基於以上所述,原審法庭認定上訴人意圖讓犯罪者免受刑責作出欺騙行為,妨礙司法公正,這完全符合邏輯,尤其沒有違反經驗法則,故被上訴的判決不存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的瑕疵,被上訴的判決亦已載明《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規定的內容,不屬於「判決無效」。
6. 上訴人認為根據《刑法典》第331條第5款b項之規定,得特別減輕或免除刑罰,又認為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的規定,結合已認定的事實,考慮到上訴人,有穩定的家庭、職業及經濟生活,認為可以對所科處的刑罰予以免除刑罰,又或給予特別減輕,改為科處罰金刑,方能符合罪刑相適應的原則。
7. 在本案中,嫌犯提交形式「刑事答辯狀」,載於卷宗第119頁。可見,嫌犯當時沒有主張《刑法典》第331條第5款b項之規定。另外,根據嫌犯的犯罪紀錄,其為初犯。
8. 按照關於量刑的規定,原審法院考慮本案情節,以及嫌犯否認控罪,認為選科非剝奪自由的刑罰,並不足以達到處罰的目的,認為應選科非剝奪自由的刑罰,並不足以達到處罰的目的,認為應選科剝奪自由的刑罰,即徒刑。經綜合分析本案的具體情節及嫌犯的個人狀況,考慮到本案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屬中上,嫌犯的故意程度甚高,過程中刻意編造不實事實情節報警,從而浪費警力和損害公正,原審法庭認為有必要判處具阻嚇性刑罰。此外,袒護他人罪嚴重損害了司法公正。當有人有意掩護犯罪行為時,便會必然扭曲法律的執行和正義的實現。這種行為破壞了社會對司法系統的信任,削弱了法律的威信,決定判處6個月15日徒刑,緩刑2年6個月。
9. 基於以上所述,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已經全面衡量了相關的因素,在被上訴的裁判中也清楚地指出了量刑的依據,沒有免除刑罰或給予特別減輕,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及《刑法典》第331條第5款b項之規定,亦不存在量刑過重情況。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嫌犯A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認為應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並維持原判。
本院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1. 嫌犯A與B為夫妻關係。
2. B於2021年6月22日約22時16分,欲將其駕駛的MU-**-**輕型汽車,停泊在新城大馬路公共道路泊車位編號1318-74之MC-**-**輕型汽車後方期間,其MU-**-**輕型汽車的左側車尾位置,先後四次撞及MC-**-**輕型汽車之右側後車身、右側後指示燈及右後排氣喉,導致其駕駛MU-**-**輕型汽車及MC-**-**輕型汽車車身位置毀損,B明知意外發生,但沒有留在現場處理而立即駕車離開現場。[已另案控訴並判決罪名成立]
3. 上述意外發生後,嫌犯A與B在接受警方調查期間,嫌犯A主動向警員謊稱,MU-**-**輕型汽車左車尾之損毀,是其於2021年6月16日,在馬揸度博士大馬路近門牌603號對出之垃圾站倒車時,撞及一支黃黑色鐵柱所造成,而並非是B在上述新城大馬路泊車時撞及MC-**-**輕型汽車所致。
4. 有關錄像資料顯示,嫌犯A曾於2021年6月16日15時許,將MU-**-**輕型汽車停泊在馬揸度博士大馬路近門牌603號對出之垃圾站外,停泊期間並未錄得MU-**-**輕型汽車左後車尾與垃圾站外的黃色柱發生碰撞。[參閱卷宗第50至56頁的觀看錄像筆錄,並視為完全轉錄]
5. 警方在調查中,沒有發現垃圾站案發現場有嫌犯A聲稱的黃黑色鐵柱。由警員駕駛MU-**-**輕型汽車模擬案發時倒車撞及垃圾站外的黃色柱,但經多翻嘗試也未能成功撞及該垃圾站外的黃色柱。經檢查後發現現場之黃色柱為塑膠物料且呈圓柱狀,同時該塑膠柱並沒有牢牢固定在地上,不可能對MU-**-**輕型汽車凹陷之位置造成損毀。[參閱卷宗第35至39頁的現場相片、第70至73頁的報告,並視為完全轉錄]
6. 實際上,MU-**-**輕型汽車左車尾之損毀,是B於2021年6月22日在新城大馬路泊車時,撞及MC-**-**輕型汽車所造成。嫌犯A為了掩飾B上述發生交通意外後,沒有處理便離開現場的不法行為,故意虛構一宗意外來掩飾事實真相,企圖混淆警方的調查,令B免於承擔刑事及民事責任。
7. 嫌犯A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向警方謊稱自己為肇事者,意圖使已實施犯罪之人免受刑事處罰,並阻礙有權限當局進行調查以妨害公正之實現。
8. 嫌犯A清楚知道其上述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另外亦證實下列事實:
-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嫌犯屬於初犯。
- 嫌犯具有小學六年級的教育程度,廚師,每月收入為45,000澳門元,需供養外母及2名女兒。
未獲證明的事實:
- 沒有。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A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
- 原審法院沒有完整列明所採納的證據與認定犯罪事實之間形成心證的過程及理由,認為原審法院僅參考警員證人證言而忽略卷宗第60頁及第94頁的書證,是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存有同一法典第360條第1款a項規定的無效。
- 原審法院的已證事實第3點及第6點的事實認定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規定瑕疵,一方面,本案有兩宗交通事故,法院需證實2021年6月22日曾發生事故且涉案汽車是由上訴人妻子駕駛,上訴人知悉事故發生並為使妻子免受刑事處罰而謊稱有6月16日的交通事故。按照庭審中上訴人聲明及警員證人的證言,未能得知上訴人是否知悉6月22日的交通事故及未能證實上訴人的謊稱行為是為使配偶免受刑事處罰。另一方面,上訴人認定6月16日的交通意外中的防撞柱是黃黑色是因與在場鐵欄的顏色混淆而錯誤記憶,且第60頁及第94頁市政署公函均指出防撞柱為黃色鐵柱。上訴人表示在警局進行筆錄時沒有被告知意外日期,且不知妻子於6月22日亦有交通意外,故當時主動向警員承認6月16日碰撞到垃圾站防撞柱。
- 有關不法行為沒有妨礙治安警察局的偵查,其配偶亦己承擔刑事責任,其罪過程度非極為惡劣,從而主張被上訴的判決不適用罰金刑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4條的規定,請求改判非剝奪自由之刑罰,或按《刑法典》第331條第5款b項規定適用特別減輕或免除刑罰。
我們看看。
(一)判決無效的認定
2014年修訂的《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是這樣規定的:“二、緊隨案件敘述部分之後為理由說明部分,當中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以及闡述即使扼要但儘可能完整、且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並列出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且經審查及衡量的證據”。
從中我們可以看到,一方面,要求法院的判決書儘可能完整作出認定事實的理由說明,包括對證據的審查和衡量,以讓人清楚其審查證據以及認定事實的依據,尤其是構成心證的基礎。另一方面,通過要求判決書詳盡,列舉已證和未證事實,以使得讓人明瞭法院確實對構成訴訟標的的事實作了審理。
關於說明理由義務,終審法院精闢、全面地指出:的確,經修改的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強化了說明理由的義務,儘管如此,如果可以肯定修改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意在消除所謂的“表格式理由說明”,那麼同樣可以確定,立法者無意透過上述修改增加就所有事實“點”、“細節”或“情節”都作出“詳盡”理由說明的要求。…… 同樣不能忽略,“法院的理由說明”並非判決或合議庭裁判中試圖回答(或者回答)訴訟主體可能(或將會)產生的任何問題(或疑問)的部分(詳盡無遺地探討所涉的或有及假設性的問題的事由),而是旨在闡述並使人知悉“令法院(就事實事宜)作出相關裁判的理由”(接納或不接納審判聽證中所提出及討論的一種或多種說法),應始終結合“具體案件的構成因素”。1
我們仍然堅持判決書只有在絕對的缺乏遵守上述第355條第2款所規定的理由說明的義務之時這才構成同一《法典》第360條第1款a)項規定的無效。如果原審法院除了列舉被認定的事實及未獲證明的事實之外,亦指出了用以形成法院心證的證據,明確指出法院根據嫌犯就其被指控的犯罪事實作出的聲明及相關證人證言、並分析卷宗內所載的書證及其他證據後就相關事實作出認定,其所作出的理由說明,符合立法者對判決理由說明方面所提出的要求,不存在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有關規定而導致判決無效的情況。而說明理由不完善的情況,而非第355條第2款的絕對缺乏,這種不足亦不會導致判決的無效。2
在本案中,我們可以看見原審法院在卷宗第134頁背頁至第136頁之事實判斷中已經清楚說明了其形成心證的依據所在,原審法院通過一系列的證據,包括嫌犯在庭審中的聲明、各證人的證言、卷宗內的書證、扣押物證及其他證據來認定上訴人實施了被指控的犯罪行為。
在此,原審法院已經充分地闡述了其認定事實的邏輯推理過程,即使當中並沒有逐項細緻地指出其所認定或不認定的事實的證據基礎,但這並不意味存在著上訴人所指出的遺缺,因為立法者在《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所要求的理由說明是盡可能完整,而不是必須完整無缺。
更重要的是,於2014年新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在第355條第2款中增加了要求法院在審查證據時對證據的“衡量”,並在缺乏“衡量”證據的判決無效的制度,原審法院在第136頁第一段的“衡量”理由正是履行了新的《刑事訴訟法典》要求的“衡量”,並經過衡量證據而確定了嫌犯的陳述不可信的結論。
因此,原審法院的理由說明方式已滿足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要求,並不存在同一法典第360條a項所指的無效。
上訴人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二)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我們知道,在審查證據方面,《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即法院在認定事實所運用的自由心證實不能質疑的,一方面法律賦予法官自由審理證據的權力,另一方面當然要求法官必須在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的基礎上去自由評價證據,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3 也就是說,法官形成心證的過程是其經驗法則及綜合分析對證據所作的邏輯分析過程,由於其被要求採用客觀的標準但仍然具有強烈的主觀性,因此,只要無明顯錯誤而違反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法官對認定或不認定事實的結論是不容推翻的。
正如我們在2014年6月19日第65/2012號上訴案件中作出的裁判所理解的:“在證據的審查方面,在刑事訴訟中奉行的是自由心證原則,法院應按照經驗法則及其自由心證來評價證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者說,除非出現明顯的錯誤,否則,這種自由是不能被挑戰”。
對於上訴法院來說,要審理如題述的事實瑕疵的問題,唯有通過法院的這些分析以及對證據的衡量的具體說明發現其存在明顯到一般心智的人就可以發現的錯誤的時候才能確定這項事實認定方面的瑕疵。
正如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部分可見,在本案中,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只一味地解釋其並不知道6月22日其太太發生交通意外,並片面強調6月16日垃圾站防撞柱的顏色及物料。事實上,我們必須將重點放在上訴人汽車的花痕是否於6月16日造成。卷宗第94頁市政署公函作成於2021年12月9日,當時指出當時所有防撞柱均為黃色鐵柱;而卷宗第70頁至第73頁的治安警察局現場試圖進行的案情充組的報告中,警方與上訴人一同返回現場模擬倒車情況,警方指出該防撞柱為黃色膠製物料。由於該警方報告作成日是2021年11月30日,而市政署12月9日的公函指出一直都是使用同一款式的防撞柱,因此,並沒有證據證實該防撞柱於2021年6月16日的交通意外投曾被更換, 即6月16日交通意外與11月30日警方作出報告時該防撞柱都是同一款式。
因此,原審法院認定已證事實第5點,即涉案汽車的花痕並不是因上訴人於2021年6月16日泊車時造成並沒有任何違反證據規則以及一般經驗法則之處。
其次,在庭審中,警方證人C表示於2021年6月24日上訴人到警署接受調查時,已明確告知上訴人及其妻子,警方調查的是汽車於2021年6月22日在新城大馬路發生的交通意外。當時上訴人的妻子否認在新城大馬路發生任何碰撞,並聲稱有關損毀上訴人較早前造成。因此,上訴人當時向警方聲稱汽車花痕是由上訴人於2021年6月16日自己造成,明顯是配合妻子的說法。結合上節的分析,可知汽車的花痕不是由6月16日的泊車造成,案發片段亦見上訴人有下車檢查,因此可以確定上訴人A是知悉6月16日的泊車並沒有導致汽車出現第11頁至第12頁的花痕。因此,原審法院就已證事實第3點的認定沒有明顯違反邏輯和經驗法則之處,應該予以支持。
事實上,上訴人只是在其上訴理由中就相關證據作出其個人的詮釋,並認為原審法院應採信其事實版本,並表示不同意原審法院的心證而已,這正是法律所不容許的。
因此,上訴人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也是不能成立的。
(三)量刑過重
在本案中,雖然,我們可以清楚看到原審法院在刑罰適用方面已根據《刑法典》第64、65條的規定,考慮到上訴人雖為初犯,但在庭審中否認被指控的犯罪,以及本案的情節,認為如對上訴人觸犯的罪行適用非剝奪自由的罰金將未能適當地達致刑罰的目的(詳見卷宗第136頁背頁),但是,原審法院確實完全沒有考慮《刑法典》第331條第5款所規定的可以適用的特別減輕或免除處罰的情節。
第331條 (袒護他人)規定
“一、…
二、…
三、…
四、…
五、對作出下列行為之人,得特別減輕或免除刑罰:
a) 藉著該事實,同時尋求自己免被科處或執行刑罰或保安處分;
b) 為使配偶、由自己收養之人、收養人、二親等內之血親或姻親、又或與自己在類似配偶狀態下共同生活之人得益,而作出行為。”
雖然,我們認同,《刑法典》第331條第5款所規定的特別減輕並非屬法律明確規定必須減輕的情節,而是需要通過審判者在每一具體個案中進行評定,即法官需評價整體個案,判定是否存在足以明顯減輕其不法性、罪過或刑罰的必要性情節4,但是,我們可以看到,這項特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制度是一項特別的制度,優於一般的制度(《刑法典》第66條的規定),審判者在量刑時不能無視此項特別的規定,尤其是在不予以考慮時作出理由說明。
另一方面,雖然,從卷宗第136頁背頁至第138頁,我們可以看到被上訴判決已就量刑作出詳細分析,但是,基於沒有考慮是否適用《刑法典》第331條第5款所規定的特別減輕,而這項在理由說明上的絕對缺乏並不構成《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的無效,上訴法院可以直接作出判決。
首先,原審法院在直接以及口頭原則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對上訴人的人格的總體評價,上訴法院應該予以遵重及支持。也就是說,從卷宗第136頁背頁至第138頁,我們可以看到原審法院在量刑時所指出的,本案犯罪事實不法程度屬中上,故意程度甚高。
其次,上訴人一直否認控罪,從沒有表現出真心悔改的認罪態度。雖然,上訴人並非否認其妻子的行為所觸犯的罪名的事實,而是上訴人袒護妻子以令其免受刑事處罰的事實,那麼,這種顯示沒有悔意的情節使得上訴人失去了刑罰的特別減輕所必需的明顯減輕不法性以及罪過的條件,更談不上免除處罰了。
因此,在考慮犯罪的預防的需要的因素,選擇6個月零15日的徒刑,暫緩執行,為期2年6個月,符合罪刑相適應原則。
上訴人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也是不能成立的。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以及支付本程序的訴訟費用。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4年10月24日
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
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終審法院在第104/2021號上訴案中的裁判。
2 見中級法院於2013年12月12日在第610/2011號上訴案件所作出的裁判。
3 中級法院2014年3月27日在第355/2013號上訴案件的裁判。
4 Leal-Henriques在其著作《Anotação e Comentário ao Código Penal de Macau》第VI卷,第359頁。
---------------
------------------------------------------------------------
---------------
------------------------------------------------------------
7
TSI-180/2024 P.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