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640/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4年10月24日
主要法律問題: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犯罪故意
- 詐騙罪構成要件
- 阻卻情節
- 從犯
- 特別減輕
摘 要
1. 根據本案卷宗資料顯示,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對案件標的之全部事實事宜進行調查,除了認定控訴書內的事實,亦審查了上訴人所提出的辯解,並作出了相關事實的認定。因此,沒有存在查明事實的漏洞。
2.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說明理由部分已說明其形成心證的過程,並清楚、客觀及合理地說明了不採納上訴人的陳述的理由。其後,分析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未經法院認定的事實以及相關的判決及理由說明,原審法院在説明理由方面並未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3.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4. 上訴人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正當得利,與他人達成協議及共同合作,向被害人B訛稱能以人民幣兌換港幣現金,及要求被害人先將相應的人民幣轉賬到指定的內地銀行賬戶,同時向被害人展示六疊外貌與港幣1,000元鈔票相似的“練功券”,使被害人對上訴人及其同黨要求兌換外幣的真確性產生錯誤,從而向上訴人及其同黨指定的內地銀行賬戶轉賬款項,但上訴人及其同黨沒有按照承諾向被害人交付真正流通的貨幣以作兌換,而是向被害人交付不真實紙鈔取而代之,因而對被害人造成相當巨額財產損失。
上訴人之行為已經符合了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的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
5. 上訴人一再強調其並不知悉涉案鈔票為練功券,其沒有犯罪故意,其辯解未被法庭接納。根據已查明的事實,在上訴人明知涉案鈔票為練功券,以及明知其行為內容及性質的情況下,上訴人仍然作出該等行為。
因此,上訴人所提出的存在認識錯誤,不法性的認識錯誤的理由均缺乏事實根據支持。
6. 上訴人和其他嫌犯屬共同犯罪,不論上訴人事後是否有獲取利益以及在犯罪環節所扮演的角色為何(事實上,嫌犯實際的交收行為屬詐騙罪之實行行為),亦不影響原審法庭認定上訴人以共同正犯方式觸犯相關詐騙罪。
7. 根據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本案不存在上訴人所主張的“上訴人都是受犯罪集團所蒙騙下進行”的事實。上訴人提出的特別減輕情節並不成立。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640/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4年10月24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4年7月12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24-0013-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被判處三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嫌犯被判處須(與倘有同伙以連帶責任方式)向被害人B支付人民幣482,500元(約澳門幣536,000元)的損害賠償金,以及根據終審法院2011年3月2日第69/2010號上訴案的統一司法見解裁判所定的法定利息。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356至379頁及第383至384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388至395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23年10月(具體日期不詳),上訴人A透過「微信」認識數名不知名涉嫌人,其後,彼等達成協議,共同合作,決定向他人訛稱能以人民幣兌換成現金港幣,同時,要求進行兌換之人士先將相應之人民幣轉賬到指定的內地銀行賬戶,期間,上訴人向該名進行兌換之人士展示外貌與港幣1,000元鈔票相似的“練功券”,以便在視覺上瞞騙兌換人士,並藉此取得兌換人士的信任。待完成轉賬後,上述不知名涉嫌人會按預先商議好的計劃將上訴人的「微信」賬號“拉黑”,同時,上訴人亦會按計劃訛稱已刪除所有與上述不知名涉嫌人的重要對話內容,並佯裝上訴人是被人利用,從而逃過有關人士及警方的懷疑,藉此將他人轉賬到彼等指定的內地銀行賬戶的款項不正當據為己有。
2. 2023年10月28日之前(具體日期不詳),被害人B透過一名朋友介紹認識了一名在本澳從事外幣兌換活動的不知名涉嫌人。
3. 2023年10月28日,被害人與朋友C一同來到澳門賭博,隨後,彼等入住澳門威尼斯人酒店1****號房間。
4. 2023年10月30日中午約12時,被害人欲將人民幣兌換為港幣現金,故透過「微信」聯絡上述不知名涉嫌人進行兌換,並與該不知名涉嫌人商討兌換條件。
5. 其後,上述不知名涉嫌人向被害人表示能以人民幣四十八萬二千零五百元(RMB ¥482,500.00)兌換為港幣五十萬元(HKD $500,000.00)現金,被害人表示同意,並著上述不知名涉嫌人到澳門威尼斯人酒店1****號房間進行兌換。
6. 隨後,上述不知名涉嫌人將上述兌換情況告知上訴人,並著上訴人帶同預先準備的六疊“練功券”前往澳門威尼斯人酒店按計劃與被害人進行兌換。
7. 2023年10月30日下午約1時24分,上訴人帶著一個放有六疊以白色紗布捆著且外貌與港幣1,000元鈔票相似的“練功券”的黑色旅行包,前往澳門威尼斯人酒店大堂與C會面,並由C帶領到威尼斯人酒店1****號房間與被害人進行兌換(參閱卷宗第73至75頁的視像筆錄)。
8. 上訴人進入上述房間後,其打開上述旅行包並向被害人展示六疊以白色紗布捆著且外貌與港幣1,000元鈔票相似的“練功券”,由於被害人沒有仔細查看有關紙鈔,而且有關紙鈔的部份位置亦被白色紗布遮蔽,故被害人誤信了上述由上訴人所展示的“練功券”均為港幣真鈔。
9. 接著,被害人著C要求一名朋友將人民幣四十八萬二千零五百元(RMB ¥482,500.00)轉賬到上訴人指定的戶名為“XXX”且編號為6217****1823的內地銀行賬戶(參閱卷宗第24頁)。
10. 當被害人成功透過他人轉賬上述款項後,上訴人便將上述六疊外貌與港幣1,000元鈔票相似的“練功券”交予被害人。同時,上述不知名涉嫌人確認收到有關款項後,便按計劃將上訴人的「微信」賬號“拉黑”。
11. 隨後,被害人點算上述“練功券”時,發現該等“練功券”並非真實港幣鈔票,因此,被害人有感被騙,故要求上訴人致電其上線並退回款項。
12. 之後,上訴人便聯絡另一名不知名涉嫌人,以便佯裝上訴人本人是不知情及被利用(參閱卷宗第35至36頁的陪同證人翻閱筆錄)。
13. 隨後,被害人感到上訴人是無法退回上述款項,故著C報警求助。
14. 其後,司法人員將上述由上訴人交予被害人的六疊合共600張的“練功券”連同上訴人、被害人及C一併帶回司法警察局進行偵訊。
15. 事實上,上訴人及數名不知名涉嫌人從來沒有打算向被害人交付用作兌換的港幣現金。
16. 事後,數名不知名涉嫌人已取得上述人民幣四十八萬二千零五百元(RMB ¥482,500.00)及擬與上訴人以不確定比例瓜分,並將之據為己有。
17. 事件中,上訴人與數名不知名涉嫌人的行為令到被害人損失了人民幣四十八萬二千零五百元(RMB ¥482,500.00)【約澳門幣五十三萬六千元(MOP $536,000.00)】。
18. 司警人員對上訴人進行搜查,並在上訴人身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前述手提電話是上訴人作出上述犯罪行為的通訊工具(詳見卷宗第57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
19. 司警人員將上述六疊合共600張印有“練功券”及“港幣壹仟圓”字樣的紙張進行扣押(詳見卷宗第69頁的扣押筆錄)。
20. 經司法警察局鑑定,上述合共600張印有“練功券”、“票樣”及“練功專用禁止流通”等字樣的紙鈔均不是真香港紙幣(參閱卷宗第178至185頁的鑑定報告,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1. 上訴人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22. 上訴人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正當得利,與他人達成協議及共同合作,向被害人訛稱能以人民幣兌換港幣現金,及要求被害人先將相應的人民幣轉賬到指定的內地銀行賬戶,同時向被害人展示六疊外貌與港幣1,000元鈔票相似的“練功券”,使被害人對上訴人及其同黨要求兌換外幣的真確性產生錯誤,從而向上訴人及其同黨指定的內地銀行賬戶轉賬款項,但上訴人及其同黨沒有按照承諾向被害人交付真正流通的貨幣以作兌換,而是向被害人交付不真實紙鈔取而代之,因而對被害人造成相當巨額財產損失。
23. 上訴人清楚知道其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24. 上訴人被羈押前為文員,每月收入約人民幣20,000元。
25. 上訴人離婚,需供養父母及兩名未成年子女。
26. 上訴人學歷為大專文憑畢業。
27. 上訴人否認被指控的事實。
28.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為初犯。
未獲證明的事實:尚沒有其他載於控訴書的事實有待證實。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嫌犯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否認被指控的事實,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及其犯罪原因,主要表示朋友“D”知悉其與胞弟將到澳門,故委託其協助他人帶錢來澳(預想約港幣20至30萬元,心想該等款項應該是交予他人作兌換貨幣),事成後可給予其港幣5千元作為報酬;為此,其經“D”介紹而認識“E”,後者要求其添加一名為“F”的微訊帳號的人士,“F”按排另一人在拱北某酒店的洗手間將涉案款項(“D”早已告知是港幣50萬元)放在其單肩旅行包內,當時其沒有仔細查看該等鈔票(只知已有白色妙布捆綁著),不知有關鈔票是“練功券”;在來澳過程中,其也沒有打開過旅行包來查看該等鈔票,“F”又不斷催促自己;其來澳後,按“F”指示到威尼斯人酒店跟被害人進行貨幣兌換,到達涉案房間前已獲告知有關兌換率及兌換金額;在房間內,其曾向被害人展示旅行包內的涉案鈔票,之後,被害人著他朋友將人民幣482,500元轉到嫌犯所指定由“F”提供的內地銀行帳戶;被害人轉帳後,“F”一直說未收取到有關款項,但被害人及他朋友已很焦急,要求其拿錢出來給他們看,其便拿出該六疊鈔票交予被害人,他們發現是“練功券”後,要求其立即將人民幣款項退回來,否則報警,其當時才知悉該等鈔票是“練功券”,其跟他們說其也是不知情及被他人利用;其立即向“F”了解,他回應過其兩個語音後,便將其微信號拉黑;其轉而向“D”了解為何這樣,“D”說可能“E”有問題,“D”並要求其刪除他們二人之間的微信對話紀錄,這樣可能對其有利,因其當時頭腦很混亂,故刪除了有關對話內容;這次是其第一次來澳,之前曾見過港幣鈔票;其當日打算送錢完畢後才找酒店房間租住,以等待胞弟兩日後拿到簽證後來澳會合。同時,嫌犯指出了其個人、經濟、家庭及學歷狀況。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2款a項的規定,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被害人B於刑事起訴法庭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載於卷宗第101至102頁連背頁,當中包括卷宗第9至10頁的相關內容,該等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客觀及清晰講述案發經過,主要指出其習慣定期刪除有關微信的聊天記錄;其由於在內地欠債人民幣幾拾萬元,故想來澳門賭博以贏取款項還款,是次才會進行如大額的兌換,而涉案人民幣482,500元是其向C借來的,且其需對這筆款項負責;當嫌犯帶來有關款項後,其及C只是要求嫌犯展示有關款項,沒有要求他拆開點算;其透過他人轉帳後,嫌犯在他的包內拿出一綑鈔票後,他曾將鈔票放在桌子上約10秒,當時其沒有仔細點算有關鈔票的疊數,故不知有多少疊;其後,嫌犯將鈔票放回包包內,但其沒有留意嫌犯的表情;其在點算鈔票時,發現嫌犯當時是透過微信與他人進行通訊;當其發現有關鈔票全為“練功券”時,嫌犯表現得很驚訝,聲稱不知全是“練功券”,並表示不知情;最終該筆人民幣482,500元是由其負責,且確認C的朋友是有進行轉帳的;其追究作案人的刑事及民事責任。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2款a項的規定,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被害人C於刑事起訴法庭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載於卷宗第103至104頁連背頁,當中包括卷宗第26至27頁及第30頁的相關內容,該等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客觀及清晰講述案發經過,主要指出涉案的人民幣482,500元是由G轉出,阿Y為其作擔保,由於阿Y是G的朋友,故G才答應借出上述款項;案發後,其與B已商議由其負責人民幣182,500元,餘下的人民幣30萬由B負責;在轉帳過中,嫌犯一直拿著手機與別人進行通訊,在B要求退回款項時,嫌犯透過手機進行通訊,期間,其感到嫌犯有點不鎮定;事發後,嫌犯被首名上線拉黑後,其便聯絡另一名上線,其已將當時的對話進行錄音,以保障其權利。
司法警察局偵查員H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講述調查本案的具體經過,主要指出其到達現場時,看見一整疊都是“練功券”,其檢查另外數疊都是“練功券”假鈔,故其通知調查科。
司法警察局偵查員I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講述調查本案的具體經過,主要指出其陪同C聽取錄音及製作補充筆錄。
司法警察局偵查員J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講述調查本案的具體經過,主要指出其負責製作偵查總報告,其也有發函作出其他調查措施,但尚未知結果。
載於卷宗第16至24頁的翻閱手提電話內訊息筆錄連附圖。
載於卷宗第35至36頁的陪同被害人翻閱筆錄,以及卷宗第37頁的扣押光碟。
載於卷宗第31頁(C)及第57頁(嫌犯)的扣押手提電話連智能卡。
載於卷宗第60至66頁的陪同翻閱流動電話筆錄連附圖。
載於卷宗第67至68頁的檢驗物品筆錄連附圖。
載於卷宗第162頁的中國居民身份證(D)。
載於卷宗第69頁的扣押600張面值為港幣1,000元、印有“練功券”字樣的鈔票、白色鈔布帶及橡皮圈。
載於卷宗第76頁的扣押光碟,以及卷宗第73至75頁的視像筆錄及所截取的圖片。
載於卷宗第174至175頁的流動電話資料法理鑑證檢驗及分析報告,以及卷宗第186頁的扣押光碟。
載於卷宗第178至185頁的鑑定報告。
載於卷宗第208至209頁的照片。
載於卷宗第210至211頁的流動電話資料法理鑑證檢驗及分析報告、翻閱光碟筆錄,以及卷宗第214頁的扣押光碟。
載於卷宗第236至240頁的社會報告。
本法院客觀及綜合分析了嫌犯、各被害人及司警證人在審判聽證中分別所作出的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扣押物、翻閱流動電話筆錄連附圖、陪同被害人翻閱筆錄、檢驗物品筆錄連附圖、照片及其他證據後,並在結合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下形成心證。
儘管嫌犯否認指控,辯稱只是來澳旅遊順便協助他人帶錢來澳,在被害人發現涉案港幣鈔票是“練功券”前,其根本不知有關港幣鈔票是“練功券”,其也是被欺騙的,且即使涉案港幣鈔票是被白紗布帶緊緊包裹著並遮蔽著“練功劵”字樣,單從外觀上看,未必能即時從外留意到紙幣上被遮蔽著的“練功劵”字樣,然而,對於被扣押的該等“練功劵”鈔票,只要稍微仔細查看,已可從案中的照片發現該等港幣鈔票顏色與正常的有異,紙質較粗糙,且從外觀上已能看到該等鈔票上的紙幣編號是完全相同的,鈔票背面右上角卻印有四組正常鈔票沒有的“雙斜線”標記(該等標記的位置沒有被白紗布包裹著)。
而且,雖然嫌犯表示其沒有對黑色背包內的涉案鈔票進行點算及仔細查看,然而,作為第一次為該等涉嫌人士帶鈔票的嫌犯,難道其沒有想過或擔心過該疊鈔票數目不足或完全有問題?!按照常理,嫌犯竟在取得該疊鈔票時或之後也從沒有真正檢查和點算過,也從沒有懷疑過有關鈔票是否足額或是否全是真鈔,這的確有些難以令人信服。
再者,根據嫌犯手提電話跟涉嫌人“E”及“F”的對話記錄,可以發現嫌犯將其與“F”的所有對話記錄內容刪除,其與“E”的對話記錄也曾被刪除過。同時,在被害人及他朋友C發現涉案鈔票是“練功券”後,C為著了解本案詐騙事情而作出的錄音,有關錄音顯示了當時被害人、C、嫌犯及涉嫌人“上線人士”的對話內容,當中嫌犯跟“上線人士”彼此說出的內容很不尋常(如“現在我也不知道什麼情況,知道吧”、“現在情況我也搞不通,知道吧”等)。此外,嫌犯雖聲稱是次來澳是旅遊,但其竟沒有預先預訂酒店房間,且聲稱打算完成送錢後才找尋酒店房間,這說法與來澳旅遊並打算在澳等待胞弟兩日後來澳的說法似乎不太脗合。
因此,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本法院認為被害人及其他證人的證言可信,嫌犯的解釋不符合常理邏輯,嫌犯當時的表現和反應顯示其在本案中理應不是被蒙在鼓裏,其是在交易前早知悉(或察覺到又或有條件察覺得到)該等鈔票是有問題或為“練功劵”假鈔的,但仍在此情況下,與相關涉嫌人士合力欺騙被害人進行貨幣兌換轉帳。
基於此,按照上述證據分析,結合常理及經驗法則,尤其不少“練功劵”事件都是早有預謀(包括預謀事前及隨後的微信對話內容、刪除預謀的微信對話內容、由進行兌換者留在現場聲稱不知情,甚至聲稱要報警作幌子等等),本法院認為嫌犯的辯解有不少內容較難以令人信服,因此,本案有充份證據認定嫌犯實施了被指控的事實,因而足以對上述的事實作出認定。”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犯罪故意
- 詐騙罪構成要件
- 阻卻情節
- 從犯
- 特別減輕
- 量刑
- 緩刑
1. 上訴人A(嫌犯)提出,關於其是否知悉本案用於兌換的鈔票是練功券的問題,原審法院明顯沒有盡其義務調查一切為作出正確及合理判決的事實或對之作出決定,並違反一般的經驗法則。因此,原審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上訴亦得以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9年7月15日,在第18/2009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同樣理解可見於Germano Marques da Silva教授所著的“刑事訴訟課程III”1。
根據本案卷宗資料顯示,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對案件標的之全部事實事宜進行調查,除了認定控訴書內的事實,亦審查了上訴人所提出的辯解,並作出了相關事實的認定。因此,沒有存在查明事實的漏洞。
根據原審法院已確認之事實:
“上訴人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正當得利,與他人達成協議及共同合作,向被害人訛稱能以人民幣兌換港幣現金,及要求被害人先將相應的人民幣轉賬到指定的內地銀行賬戶,同時向被害人展示六疊外貌與港幣1,000元鈔票相似的“練功券”,使被害人對上訴人及其同黨要求兌換外幣的真確性產生錯誤,從而向上訴人及其同黨指定的內地銀行賬戶轉賬款項,但上訴人及其同黨沒有按照承諾向被害人交付真正流通的貨幣以作兌換,而是向被害人交付不真實紙鈔取而代之,因而對被害人造成相當巨額財產損失。上訴人清楚知道其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因此,原審判決所依據的事實充足,獲證實之事實在主客觀要件方面均已符合了法律對詐騙罪罪狀的描述,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上訴人A(嫌犯)指出,其與本案被害人均不知悉涉及鈔票為練功券,但原審法院卻認為上訴人知悉給予被害人的鈔票為“練功券”,但被害人卻不知悉,這就出現原審法院針對上訴人及被害人在認知“練功券”上,出現兩個相反的,相互矛盾的和截然不同的事實認定,因此,原審法院的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之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指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以及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矛盾必須是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說明理由部分已說明其形成心證的過程,並清楚、客觀及合理地說明了不採納上訴人的陳述的理由。其後,分析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未經法院認定的事實以及相關的判決及理由說明,原審法院在説明理由方面並未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上訴人在此問題上仍是針對原審法院認定其知悉涉案鈔票為練功卷之心證認定提出質疑,而其指原審判決存在“矛盾”亦是以其主張不知悉涉案物品為練功卷為前提。然而,原審判決已就因何不採信上訴人之辯解作出說明。就原審判決所列出之獲證實與未證事實以及判決的說明理由而言,並未存在矛盾,更何況是不可補正的矛盾。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3. 上訴人A(嫌犯)提出,原審法院認定的獲證事實不正確,因為上訴人將練功券自背包中取時是經過包裝和綑綁,且上訴人沒有拆開過包裝及膠帶,故其無法從外觀上判斷出練功券為假鈔,是直至被害人點算才發現為練功券,期間只是聽從“F”指示將二人間微信聊天記錄刪除,目的並非銷毀罪證,當中陪同被害人交易的證人所作錄音對話,可證明上訴人不知道港幣鈔票是練功券,並強調當其發現港幣鈔票為練功券時表情錯愕、練功券被膠帶綑綁看不到全貌、以及其只是一名詐騙集團的跑腿,足以顯示沒有與涉案人士共同合謀、共同合作作出詐騙行為。因此,原審法院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上訴人主要是認為原審法庭在分析證據後,不應得出證明其存在詐騙罪犯罪故意的結論。
然而,《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上訴理據是針對原審法院對審查證據的決定,且須出自案卷所載資料,尤其是判決本身,而並非對相關證據作出重新分析審理。
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特別是根據扣押練功券的特徵、嫌犯與涉嫌人的微信對話記錄、證人手提電話的錄音以及證人證言等對上訴人故意的認定)是在綜合分析卷宗中證據基礎上得出的確信,原審法院對事實審的結果所發表的判案理由說明,並不會使一般人在閱讀該判決內容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認為該事實審結果不合理。
審視原審判決,可以看到,該判決對上訴人存在故意作出了專門說明(詳見卷宗第331頁),相關的認定是亦有客觀證據支持,原審法院對上訴人以假鈔與被害人作出兌換存有故意的內心確信符合一般經驗。相應地,在本案相關證據面前,上訴人提出其不知悉涉案鈔票為假鈔之辯解則顯得牽強。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原審法院所審查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其對法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4. 上訴人A(嫌犯)認為本案的關鍵在於確認被害人的錯誤是否由上訴人實施的“詭計”所造成。針對客觀要件方面,被害人陷於錯誤明顯並非由上訴人造成,而是基於第三人製造的假象。而針對主觀要件方面,上訴人並未在本案中獲利分毫,更沒有詐騙他人獲取利益之不法意圖。故此,上訴人認為其行為不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
《刑法典》第211條規定: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以詭計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而令該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之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犯罪未遂,處罰之。
三、如因詐騙而造成之財產損失屬巨額,行為人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四、如屬下列情況,則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a)財產損失屬相當巨額者;
b)行為人以詐騙為生活方式;或
c)受損失之人在經濟上陷於困境。”
詐騙罪的構成要件為兩客觀要素:以詭計使人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而令該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令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之行為;以及一主觀要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
所謂詭計,不單要求行為人作出虛假言詞,更需要行為人作出外在行為加以配合,以令受害人更容易相信一個虛構假象的存在,並因此造成受害人財產方面的損失。這樣,才具備足夠的理由引致刑法的介入。
首先,本院同意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的分析:
“如前所述,原審法庭認定之事實已經符合了詐騙罪的主客觀要件。這裡需要指出的是,獲證事實顯示上訴人是伙同他人共同犯罪。因此,其片面強調其不具備詐騙故意及未實施“詭計”欺騙被害人是沒有意義的。孰不知,事實是上訴人與他人達成協議及共同合作完成涉案行為。本院認為,原審法庭認定上訴人的行為構成《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在定性並無不妥。”
根據原審已證事實,上訴人A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正當得利,與他人達成協議及共同合作,向被害人B訛稱能以人民幣兌換港幣現金,及要求被害人先將相應的人民幣轉賬到指定的內地銀行賬戶,同時向被害人展示六疊外貌與港幣1,000元鈔票相似的“練功券”,使被害人對上訴人及其同黨要求兌換外幣的真確性產生錯誤,從而向上訴人及其同黨指定的內地銀行賬戶轉賬款項(人民幣482,500元,約澳門幣536,000元),但上訴人及其同黨沒有按照承諾向被害人交付真正流通的貨幣以作兌換,而是向被害人交付不真實紙鈔取而代之,因而對被害人造成相當巨額財產損失。
基於上述分析,上訴人之行為已經符合了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的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5. 上訴人A(嫌犯) 提出其是被第三人欺騙和利用,從而對用以兌換的港鈔,產生事物狀況之錯誤,根據《刑法典》第15條的規定,當出現了事實情節的錯誤時,會阻卻故意;再者,根據《刑法典》第211條規定,詐騙罪屬故意犯罪,因此,過失觸犯詐騙罪不會被處罰。
《刑法典》第15條規定:
“一、對一罪狀之事實要素或法律要素之錯誤,阻卻故意;如行為人必須對禁止有所認識方能合理意識到事實之不法性,則對該禁止之錯誤,亦阻卻故意。
二、上款之規定包括對事物狀況之錯誤,如該事物狀況之出現係阻卻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者。
三、如有過失,仍可依據一般規定予以處罰。”
《刑法典》第16條規定:
“一、行為時並未意識到事實之不法性,而就該錯誤係不可譴責行為人者,其行為無罪過。
二、如就該錯誤係可譴責行為人者,以可科處於有關故意犯罪之刑罰處罰之,但得特別減輕刑罰。”
根據上述條文規定,對不法性的錯誤,是指行爲人對其行爲的法律性質產生錯誤認識,即錯誤地認爲其實施之行爲是合法行爲,而實際上是法律禁止的不法行為。對不法性的認識錯誤成立的前提是行爲人對行為的事實內容有正確的認識,但對該行為在法律上的評價産生了誤解。
本案中,上訴人一再強調其並不知悉涉案鈔票為練功券,其沒有犯罪故意,其辯解未被法庭接納。根據已查明的事實,在上訴人明知涉案鈔票為練功券,以及明知其行為內容及性質的情況下,上訴人仍然作出該等行為。
因此,上訴人所提出的存在認識錯誤,不法性的認識錯誤的理由均缺乏事實根據支持。
故此,上訴人提出之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6. 上訴人A(嫌犯)指出其充其量只是作為無足輕重的運送工具以及並未在本案中獲利分毫的,上訴人最多僅為從犯,不應以正犯判處。
《刑法典》第25條規定:
“親身或透過他人實行事實者,又或與某人或某些人透過協議直接參與或共同直接參與事實之實行者,均以正犯處罰之;故意使他人產生作出事實之決意者,只要該事實已實行或開始實行,亦以正犯處罰之。”
《刑法典》第26條規定:
“一、對他人故意作出之事實,故意以任何方式提供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幫助者,以從犯處罰之。
二、科處於從犯之刑罰,為對正犯所規定之刑罰經特別減輕者。”
“共犯或共同犯罪是由數名的行為人實施犯罪,因此,當由不同的行為共同努力地令符合罪狀的某一或某些事實發生時,方可稱之為存在共同犯罪的情況。
透過協議而參與的共犯或共同犯罪必須一併符合以下兩個要件:
-主觀要件─一同作出的決定;
-客觀要件─一同實施的行為;
針對第一個要件─一同作出的決定─似乎並不要求事前存有以明示方式訂立的協議,而只要可以完全確認存在此一合議,即從所反映的情況中,並根據一般的經驗,可發現共同犯罪者有意識並且有共同實施符合罪狀事實的意願,並相互接納有關的“遊戲規則”。
針對客觀要件─一同實施的行為一行為人必須為實施事實的直接參與者,但不要求他們參質實施所有的組成行為,只需要基於分工而參與部分的行為,這是共同犯罪中常見的情況。”2
雖然上訴人否認在知悉情況下作出相關行為,但是根據原審判決已證事實第7至10點:
7. “2023年10月30日下午約1時24分,上訴人帶著一個放有六疊以白色紗布捆著且外貌與港幣1,000元鈔票相似的“練功券”的黑色旅行包,前往澳門威尼斯人酒店大堂與C會面,並由C帶領到威尼斯人酒店1****號房間與被害人進行兌換(參閱卷宗第73至75頁的視像筆錄)。
8. 上訴人進入上述房間後,其打開上述旅行包並向被害人展示六疊以白色紗布捆著且外貌與港幣1,000元鈔票相似的“練功券”,由於被害人沒有仔細查看有關紙鈔,而且有關紙鈔的部份位置亦被白色紗布遮蔽,故被害人誤信了上述由上訴人所展示的“練功券”均為港幣真鈔。
9. 接著,被害人著C要求一名朋友將人民幣四十八萬二千零五百元(RMB ¥482,500.00)轉賬到上訴人指定的戶名為“XXX”且編號為6217****1823的內地銀行賬戶(參閱卷宗第24頁)。
10. 當被害人成功透過他人轉賬上述款項後,上訴人便將上述六疊外貌與港幣1,000元鈔票相似的“練功券”交予被害人。同時,上述不知名涉嫌人確認收到有關款項後,便按計劃將上訴人的「微信」賬號“拉黑”。”
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分析:
“至於上訴人指出其充其量只是作為無足輕重的運送工具以及並未在本案中獲利分毫的,其為從犯的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刑法理論認為,共同犯罪是由各共同犯罪人共同實施的一個整體犯罪行為構成的,每一個共同犯罪人的行為均是整個共同犯罪行為中的組成部分,即共同犯罪人具有整體的不法性。因此,在共同犯罪的成立上,普遍採用“部分行為全部責任”之規則。
澳門法院的司法見解亦採用此規則。例如,中級法院在第39/2006號案中作出的裁判就指出:“共同正犯方式下的共同犯罪的條件是為了得到一個特定的結果而作出共同的決定,或是一個共同的計劃,並同樣是共同執行的,該等人之間會分工合作並在執行犯罪時作出自己的貢獻,但是每名共同犯罪者皆須負上全部責任。”
在本案中,上訴人和其他嫌犯屬共同犯罪,不論上訴人事後是否有獲取利益以及在犯罪環節所扮演的角色為何(事實上,嫌犯實際的交收行為屬詐騙罪之實行行為。),亦不影響原審法庭認定上訴人以共同正犯方式觸犯詐騙罪。”
因此,上訴人的行為並非從犯,而是已满足了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罪的罪狀要件。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7. 上訴人A(嫌犯)認為,原審判決在對上訴人實施的詐騙罪進行量刑時,確實沒有考慮上訴人“被騙來澳門打工做跑腿”在作出帶錢行為時欠缺主觀上認知,尤其是整個過程,上訴人都是受犯罪集團所蒙騙下進行,並將此關鍵點作為考量為法定減輕情節。
《刑法典》第66條規定:
“一、除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外,如在犯罪之前或之後或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法院亦須特別減輕刑罰。
二、為著上款之規定之效力,尤須考慮下列情節:
a)行為人在嚴重威脅之影響下,或在其所從屬或應服從之人之權勢影響下作出行為;
b)行為人基於名譽方面之原因,或因被害人本身之強烈要求或引誘,又或因非正義之挑釁或不應遭受之侵犯而作出行為;
c)行為人作出顯示真誠悔悟之行為,尤其係對造成之損害盡其所能作出彌補;
d)行為人在實施犯罪後長期保持良好行為;
e)事實所造成之後果特別對行為人造成損害;
f)行為人在作出事實時未滿十八歲。
三、如情節本身或連同其他情節,同時構成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以及本條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則就特別減輕刑罰,該情節僅得考慮一次。”
《刑法典》第67條規定:
“一、如有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在可科處之刑罰之限度方面,須遵守下列規定:
a)徒刑之最高限度減三分之一;
b)徒刑之最低限度為三年或超逾三年者,減為五分之一;少於三年者,減為法定之最低限度;
c)罰金之最高限度減三分之一,而最低限度則減為法定之最低限度;
d)徒刑之最高限度不超逾三年者,得在第四十五條第一款所指之限度內,以罰金代替徒刑。
二、特別減輕之刑罰經具體定出後,可依據一般規定代替及暫緩執行之。”
根據《刑法典》第66條第1款的相關規定,刑罰的特別減輕是以“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為必然的實質要件。
《刑法典》第66條第2款所列舉的情節並不必然導致刑罰的特別減輕。
法律所要求的“明顯減輕”並不是一般或普通程度的減輕。在具體個案中,唯有通過某些情節的存在而反映出事實的不法性、行為人的罪過或刑罰的必要性在很大程度上得以減輕才能為特別減輕刑罰提供正當的理由。
本案中,根據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本案不存在上訴人所主張的“上訴人都是受犯罪集團所蒙騙下進行”的事實。上訴人提出的特別減輕情節並不成立。
因此,上訴人並未具備特別減輕刑罰的所有法定條件。
8. 上訴人A(嫌犯)認為,其為初犯,犯罪程度參與性低,且犯罪行為均受犯罪集團控制及指示,在整個犯罪行為中,只是充當車手及工具的角色,對社會危害性及再犯可能性極低。因此,原審法院的判決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的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可被判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是其為初犯。
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相當巨額詐騙罪屬本澳常見犯罪,上訴人犯罪故意程度甚高,情節嚴重,對社會秩序和安寧以及受害人身心財產帶來嚴重負面影響。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上述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三年三個月徒刑,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的基本要求,並不存在過重情況。
法律賦予法院有在法定的刑幅之內根據嫌犯的罪過程度以及犯罪的預防的需要選擇一合適刑罰的自由。在不確定原審法院的量刑存有明顯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或者刑罰合適原則的情況下,尤其是對原審法院在直接以及口頭原則的指引下進行的庭審衡量的量刑的要素及其結論,上訴法院沒有介入的空間。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9. 上訴人A(嫌犯)亦提出,請求考慮適用《刑法典》第48條規定,給予其緩刑。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然而,由於上訴人刑罰過重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上訴人被判處的徒刑超過三年,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上訴人並不具備條件暫緩執行被判處的徒刑。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也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12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3,500圓。
著令通知。
2024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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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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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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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 (第二助審法官)
1 “A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da fundamentação respeita antes de mais à fundamentação da matéria de facto, mas pode respeitar também à contradição na própria matéria de facto (fundamento da decisão de direito). Assim, tanto constitui fundamento de recurso ao abrigo da alínea b) do n.° 2 do art. 410.° a contradição entre a matéria de facto dada como provada ou como provada e não provada, pois pode existir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não só entre os factos dados como provados, mas também entre os dados como provados e os não provados, como entre a fundamentação probatória da matéria de facto.
A contradição pode existir também entre a fundamentação e a decisão, pois a fundamentação pode apontar para uma dada decisão e a decisão recorrida nada ter com a fundamentação apresentada.” – Prof. Germano Marques da Silva, Curso de Processo Penal, III, ed. VERBO, pág.340 a 341
2 MANUEL LEAL-HENRIQUES:《澳門刑法培訓教程》(第二版),盧映霞譯,澳門司法培訓中心2012年出版,第118至11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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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0/2024 p.36/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