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宗編號: 790/2023
日期: 2024年10月24日
關鍵詞: 過錯、行政違法行為
摘要:
- 過錯是行為人的內心活動世界,故此司法實踐不要求一定要有直接的證據證明,可以透過其他已審理查明的客觀事實,特別是行為人在相關違法行為中表現出來的外在活動,結合一般經驗法則,去作出判斷和認定過錯的存在。
裁判書製作人
何偉寧
行政、稅務及海關方面的上訴裁判書
卷宗編號: 790/2023
日期: 2024年10月24日
上訴人: 海關關長(被訴實體)
被上訴人: A有限公司(司法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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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概述
被訴實體海關關長,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內,不服行政法院於2023年07月28日所作出的決定,向本院提出上訴,有關結論內容如下:
1. 行政法院判決認為被上訴行為不足以論證存在司法上訴人的主觀上的罪過,無論是故意或過失,裁定被訴行為存有事實前提錯誤。在保持充分尊重的情況下,被訴實體不同意行政法院的見解。
2. 首先,對判決中認定涉案貨物於2021年10月9日自東京發出,於10月25日運抵澳門的事實提出爭執。
3. 根據卷宗貨運物流資料,證明涉案貨物於2021年10月22日運抵澳門,司法上訴人於同年10月25日到內港海關站為涉案貨物辦理清關手續,其時海關人員對有關進口貨物進行檢查,最終發現司法上訴人進口的貨物不具備准照及申報單,以及超出准照所載數量,進口行為違反第7/2003號法律的規定。提出有關事實證明司法上訴人於2021年10月25日進行清關手續(進口)前已能實際支配貨物,認為此事實對證明司法上訴人的罪過具有重要意義。
4. 本案中,經調查證明涉案貨物(烈酒)並非用原裝紙箱裝載,而是用外觀上沒有任何識別的紙箱裝載,根據世界海關組織通報、鄰近地區海關破獲及澳門海關過往成功截獲的違法個案,以非物品原包裝或偽包裝是違法者慣用及常用之手法,故本案涉案貨物利用外觀上沒有任何識別的紙箱作為載具,明顯規避用作識別箱內貨物的資訊。司法上訴人在程序中提出爭辯指其依據日本發貨商向日本海關申報文件的內容向經濟及科技發展局填寫申報文件及繳稅,惟其沒有提供相應的證明文件證明所提出的事實,然而,根據負責填報申報文件的員工證言,證明員工是按司法上訴人的指示以香港船運公司電郵內容(船運艙單內容)填寫申報文件。
5. 基於上述理由,被訴實體認為結合本案證據已足以形成心證司法上訴人存在規避第7/2003號法律相關規定的意圖及作出相關違法行為,有關依據已記載於被訴行為的內容, 故並不存在原審法院所判定被訴行為存有事實前提錯誤。
6. 另一方面,對於原審法院認定根據第109/99/M號法令第92條、第93條及第128條的規定,本案貨物提單產生司法上訴人按提單所載內容接收貨物之推定,從而認為要求司法上訴人覆查貨櫃貨物違反“信任原則”,屬於過度強加的注意義務,故不能認定司法上訴人行為存在過失。對此,被訴實體存有不同的見解。
7. 本案的貨物提單“MULTIMODAL TRANSPORT BILL OF LADING”為多式聯運提單。按照第109/99/M號法令第139條(適用於多式聯運合同之法律)適用第83條對海上貨物運送合同所適用法律規範的規定,根據卷宗所附文件似乎未具足夠資料確定本個案貨運適用第109/99/M號法令“多式聯運”的規定。如若認為本案屬以提單運送貨物,根據同一法令第125條第2款適用第83條的規定,同理亦未能確定本案適用第109/99/M號法令“以提單運送合同”之規定。
8. 倘法官閣下認同本案適用第109/99/M號法令第92條、第93條及第128條的規定,可推定司法上訴人按貨物提單內容接收貨物。然而,依據本案的貨物提單所載貨物描述內容是“SHIPPER'S LOAD AND COUNT” “SAID TO CONTAIN”“AS PER ATTACHED SHEET”,且依據兩份附表(有運送人公司蓋章)所載之貨物內容,可顯示運送人僅記載了貨物名稱及重量,酒類貨物有記載容量,但並無記載貨物的具體數量。按照第109/99/M號法令第128條,透過上述貨物提單並不存在推定貨物的具體數量。
9. 換言之,按上述提單內容,我們並不認同司法上訴人具條件完全確信提單內容填報准照及申報單,並確信其填報的內容為正確。因而以此認定基於“信任原則”而不應要求司法上訴人承擔注意義務並不恰當。
10. 誠然,經營人在官方指定的關口進行貨物運入或運離的對外貿易活動時,海關監察的對象僅為經營人本身,貨物運入或運離之前,經營人與合作者基於所訂立的合同而衍生受“信任原則”所保護的利益,絕對不在所進行的清關手續中產生任何法律效力。
11. 再者,構成過失建基於行為人應當注意,以及有能力注意,但沒有遵守注意義務。
12. 就本案的情況,司法上訴人應當注意的義務源於第7/2003號法律有關申報制度的規定,同時從申報制度規定中亦能體現所要求應當注意的程度(第9條、第10條、第36條及第37條),法律所要求是如實申報進口貨物,尤其對須具備准照及須課稅的貨物所填報的資料更需要精確,如酒類課稅是以每公升計算的。在對外貿易活動中,貨物不管是以陸路、海運或空運的運輸方式經關口運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在接受海關檢查前,辦理清關手續的經營人(不論是貨物所有人、代理人或收貨人等)必須確保進口的貨物與所提交的申報文件(包括准照及申報單)所被要求填報的貨物名稱、數量、價值等重要資料相符。
13. 於本案中,涉案貨物於2021年10月22日運抵澳門,司法上訴人於同年10月25日到澳門海關提交貨物申報文件為涉案貨物辦理清關手續。根據現行對外貿品法律制度,並未禁止經營人於貨物運抵澳門碼頭後先自行檢視貨物再填報或修改申報文件,繼而辦理清關手續,根據現行第28/2003號行政法規《對外貿易活動規章》第十七條的規定,經營人得在貨物運抵並進入澳門之前申請修改進口准照(包括貨物數量、包裝方式、貨物編號及名稱及重量等),甚或在清關前退運貨物。換言之,司法上訴人是應當及有能力核對進口貨物及申報文件,以排除進口貨物與申報內容不符的違法風險,而事實上,倘司法上訴人進行有關核對,這風險是可以排除的。
14. 基於上述,我們不認同司法上訴人在貨物運抵澳門及在可支配貨物的情況下,仍然無須負注意義務,即注意進口的貨物與所提交的進口申報文件所載貨物內容為一致。至於“信任原則”的適用,正如原審法院判決中提出適用有關原則的前提亦要求行為人已根據法律要求的謹慎程度行事,司法上訴人單純以貨物提單為依據填報貨物內容,而不核實進口貨物與進口時所提交的申報文件所載貨物內容相符,且有關貨物涉稅款金額相當巨大,我們認為司法上訴人並未有按法律要求的謹慎程度行事,故不適用“信任原則”。
15. 總括言之,按照第7/2003號法律《對外貿易法》所定的申報制度,司法上訴人在進口貨物時必須具備申報文件(准照或申報單),申報要求為如實所載進口貨物內容(包括貨物名稱、數量及重量等),司法上訴人為確切履行上述責任,有義務注意核實進口貨物與申報文件上的貨物內容相符,而該注意更是其有能力履行的,司法上訴人因違反有關注意義務故構成過失,而這過失應可避免之。
16. 基於上述理由,被上訴裁判認定司法上訴人不存在過錯,違反了《行政程序法典》第3條及第4條所規定的原則,並違反同一法典第124條的規定,以及錯誤適用第7/2003號法律第36條及第37條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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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上訴人A有限公司就有關上訴作出答覆,內容載於卷宗第183至189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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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作出意見書,內容載於卷宗第201至203背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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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
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如下:
- 司法上訴人A有限公司為一家經營進出口業務及生物科技的公司(見行政卷宗第33頁至第35頁)。
- 為從事外貿業務,司法上訴人於2021年03月23日在經濟及科技發展局對外貿易處作出受管制外貿活動登記,編號3/214051/01/2(見行政卷宗第36頁)。
- 司法上訴人與日本發貨商XXXX CO. LTD. 於2021年08月20日、08月23日、09月02日及09月13日簽訂合約,向後者訂購四批次酒類貨品及其他商品,約定分別於09月、10月、11月及12月將貨物從東京運抵澳門(見行政卷宗第38頁至第65頁的訂貨單Purchase order “売買契約注文書”)。
- 其訂購之兩貨櫃酒類貨物(編號OOLU0196713及CSNU1916322)經提單運送(編號HEB621100006及HEB621100007)於2021年10月09日自東京發出,於10月25日運抵澳門(見卷宗第60頁至第65頁)。
- 其中,貨櫃編號OOLU0196713,申報貨物為清酒及美妝產品,附具申報單(17873764)及申報貨物為烈酒,並持有經濟局出具的進口准照(****00/21);貨櫃編號CSNU1916322,申報貨物為美妝產品、沐浴用品及清酒,附具申報單(17873766)及申報貨物為烈酒,並持有經濟局出具的進口准照(****01/21)(見行政卷宗第5頁至第10頁)。
- 有關貨櫃抵澳並在內港海關站安排通關時,海關人員要求開櫃查驗,發現兩個貨櫃內裝有的部分貨物合共31項未載於准照及申報單內,貨物詳情如下:
“1) 烈酒(MACALLAN25),共3支,每支700毫升,酒精濃度43%,共2100毫升。
2) 烈酒(MACALLAN18),共506支,每支700毫升,酒精濃度43%,共354200毫升。
3) 烈酒(MACALLAN12),共3722支,每支700毫升,酒精濃度40%,共2605400毫升。
4) 烈酒(21 YEARS OLD),牌子:響,共244支,每支700毫升,酒精濃度43%,共170800毫升。
5) 烈酒(17 YEARS OLD),牌子:響,共43支,每支700毫升,酒精濃度43%,共30100毫升。
6) 烈酒(AGED 18 YEARS),牌子:白州,共144支,每支700毫升,酒精濃度43%,共100800毫升。
7) 烈酒(AGED 12 YEARS),牌子:白州,共161支,每支700毫升,酒精濃度43%,共112700毫升。
8) 烈酒(21 YEARS OLD),牌子:竹鶴,共4支,每支700毫升,酒精濃度43%,共2800毫升。
9) 烈酒(17 YEARS OLD),牌子:竹鶴,共36支,每支700毫升,酒精濃度43%,共25200毫升。
10) 烈酒,牌子:竹鶴,共27支,每支700毫升,酒精濃度43%,共18900毫升。
11) 烈酒(AGED 12 YEARS),牌子:山崎,共311支,每支700毫升,酒精濃度43%,共217700毫升。
12) 烈酒(AGED 12 YEARS),牌子:山崎,共84支,每支750毫升,酒精濃度43%,共63000毫升。
13) 烈酒(AGED 18 YEARS),牌子:山崎,共255支,每支700毫升,酒精濃度43%,共178500毫升。
14) 烈酒(SINCE 1923 YEAR),牌子:山崎,共28支,每支180毫升,酒精濃度43%,共5040毫升。
15) 烈酒(SINCE 1973 YEAR),牌子:白州,共19支,每支180毫升,酒精濃度43%,共3420毫升。
16) 烈酒,牌子:Ichiro’s Malt,共9支,每支700毫升,酒精濃度46%,共6300毫升。
17) 烈酒(30 YEARS OLD),牌子:響,共24支,每支700毫升,酒精濃度43%,共16800毫升。
18) 烈酒(since 1934),牌子:余市,共9支,每支700毫升,酒精濃度45%,共6300毫升。
19) 烈酒(since 1969),牌子:宮城峽,共3支,每支700毫升,酒精濃度45%,共2100毫升。
20) 烈酒(AGED 12 YEARS),牌子:山崎,共96支,每支50毫升,酒精濃度43%,共4800毫升。
21) 烈酒(AGED 25 YEARS),牌子:山崎,共5支,每支700毫升,酒精濃度43%,共3500毫升。
22) 烈酒,牌子:響,共254支,每支700毫升,酒精濃度43%,共177800毫升。
23) 烈酒(AGED 25 YEARS),牌子:白州,共3支,每支700毫升,酒精濃度43%,共2100毫升。
24) 烈酒(REFLEXION),牌子:MACALLAN,共2支,每支700毫升,酒精濃度43%,共1400毫升。
25) 烈酒(25 YEARS OLD),牌子:竹鶴,共5支,每支700毫升,酒精濃度43%,共3500毫升。
26) 烈酒,牌子:LOUIS XIII,共6支,每支700毫升,酒精濃度40%,共4200毫升。
27) 烈酒(No.6),牌子:MACALLAN,共2支,每支700毫升,酒精濃度43%,共1400毫升。
28) 貴州茅台酒(2021),243支,每支500毫升,酒精濃度53%,共121500毫升。
29) 保健食品(賢者の食卓),牌子:Otsuka,共200箱,每箱10盒,每盒30包,每包6克,共360,000克。
30) 藥物(肝油M400),牌子:CA,600盒,每盒180粒,共108000粒。
31) 藥物,牌子:HISAMITSU,640盒,每盒140片,共89600片。”
(見行政卷宗第188頁至第189頁)
- 因上指行為涉嫌違反第7/2003號法律第9條第1款2)項及經第3/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7/2003號法律第10條第1款1)項的規定,海關人員將上述貨物扣押,並制作第6015/2021號實況筆錄,隨後開展第5761/DPI/2021號制裁程序(見行政卷宗第1頁至第24頁)。
- 2021年10月28日,日本發貨商XXXX CO. LTD致函司法上訴人,承認於09月27日在物流中心進行貨物裝櫃時誤將擬於10月及11月出口的部分貨物一併裝入於09月發貨的兩個貨櫃中,並運往澳門(見行政卷宗第75頁)。
- 上指31項貨物同樣未載於司法上訴人收取之貨物提單、日本發貨商提供的訂貨單之內。
- 有關貨物提單內載有貨物的名稱、數量、包裝、淨重及體積等信息(見卷宗第60頁至第65頁)。
- 貨物提單中記載的兩貨櫃貨物總量與准照及申報單所載錄的毛重量一致(見行政卷宗第5頁至第10頁及卷宗第60頁至第65頁)。
- 經過調查,於2022年03月09日,被上訴實體在制裁程序編號5761/DPI/2021終結報告書內作出批示,同意因司法上訴人違反第7/2003號法律第9條第1款2)項及經第3/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7/2003號法律第10條第1款1)項的規定,對其科處罰款合共澳門幣51,000.00元及將扣押在案的31項貨物宣告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見行政卷宗第188頁至第198頁)。
- 司法上訴人於2022年04月22日針對上述決定提起司法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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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理由陳述
1. 對事實裁判提出之爭執:
被訴實體對已證事實第四點提出爭執,相關內容如下:
“- 其訂購之兩貨櫃酒類貨物(編號OOLU0196713及CSNU1916322)經提單運送(編號HEB621100006及HEB621100007)於2021年10月09日自東京發出,於10月25日運抵澳門”。
被訴實體認為根據卷宗文件資料顯示,有關貨物是於“2021年10月22日運抵澳門”,而非原審法院所認定的“於10月25日運抵澳門”。
事實上,根據行政卷宗第1至4頁的實況筆錄、第61及76頁之“Cargo Tracking”,以及第97及104頁之“Export Permit”,均顯示有關貨物已於2021年10月22日抵澳,而司法上訴人亦在上訴答覆中承認了“兩個貨櫃的確於2021年10月22日晚上23時00分到達澳門”。
基於此,我們認為根據卷宗文件資料及司法上訴人的自認,應更改有關事實如下:“其訂購之兩貨櫃酒類貨物(編號OOLU0196713及CSNU1916322)經提單運送(編號HEB621100006及HEB621100007)於2021年10月09日自東京發出,於10月22日運抵澳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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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實體問題:
原審判決內容如下:
“…
本案的被上訴行為含兩項針對司法上訴人的處罰決定,具體指:
- 因不具備准照載運第1)、2)、4)至11)、13)至21)、23)至28)項貨物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及准照許可的第3)、12)及22)項貨物實際數量超出許可,且第30)及31)項貨物涉及未經許可入口之藥品,根據第7/2003號法律第36條第1款及第2款的規定,科處罰款澳門幣50,000.00元,及宣告將扣押之貨物撥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
- 因對進口之第29)項貨物未提交相應申報單,根據第7/2003號法律第37條第1款的規定,科處罰款澳門幣1,000.00元,及宣告將扣押之貨物撥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
司法上訴人首先指被上訴行為存在事實前提之錯誤,理據在於作為收貨方,其有理由相信日本發貨商提供的貨物提單(B/L)所載之貨物資訊的真實性,並據此填寫進口准照及申報單,所以其既非基於故意,也非由於疏失實施涉案之行政違法行為。除此之外,司法上訴人還認為被上訴實體違反《行政程序法典》第85條及第86條的規定,未盡調查義務,尤其無書面通知司法上訴人提交所需之日本海關報關文件,亦無依職權向日本海關取得有關資訊,導致錯誤認定涉案之重要事實。
我們尊重不同的理解,但在我們而言,所謂的“未盡調查義務”並不獨立構成導致行政行為可被撤銷的瑕疵,一如中級法院早在2003年3月27日第193/2000號卷宗的合議庭裁判已給出的註解:“欠缺被視作構成決定的事實基礎所必須的措施,將影響該決定,這不僅僅是因為不知道該等措施是否屬強制性的(從而引致違反合法原則),而且因為不知道事實的實體性是否已獲證實,或者由於行政當局本來可以並應當收集證據的不充分而在此事實基礎上欠缺利害關係人陳述的重要事實(這導致事實前提錯誤)。”
從這個意義上,倘若違反《行政程序法典》第86條規定的調查原則,因調查措施的不充分若導致既有之證據不足以支持行政決定,那麼該違法瑕疵必歸結為“事實前提之錯誤”。行政法院在對該瑕疵進行審理後,就案件實體問題作出判決,而不僅僅涉及形式問題。與之不同的情況是行政行為違反法律已特別訂明的調查義務─例如《所得補充稅規章》第40條第1款a)項規定稅務當局對納稅人賬目進行查核─由此所引致的瑕疵屬於形式上的(關於“調查不足瑕疵”的兩個不同維度,見中級法院2016年3月10 日第456/2015號卷宗的合議庭裁判)。
之於本案,無特別法規訂明行政當局在有關行政處罰程序中須履行的特定的調查義務。而複觀司法上訴人爭執事由,實際上還是圍繞處罰決定所依據的證據是否充分,是否足以認定決定所需的前提事實等,將在審查事實前提錯誤時一併分析。
但無論如何,被上訴行為不存在違反調查義務的形式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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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看被上訴行為是否基於有別於真實情況的基礎事實,被上訴實體有無在該等事實未經證實或與實情不符的情況下,逕自作出行政行為(關於事實前提錯誤,見終審法院2023年4月14日第131/2022號合議庭裁判)。
必須指出,司法上訴人從無否認,如被上訴行為所指,其訂購之於10月25日運抵澳門的兩貨櫃裝有未經進口准照許可,或未予申報的貨物合共31項。司法上訴人質疑的焦點在於其當時充分信任貨物提單載有的貨物資訊,認為該批次貨物進口完全符合准照許可,對於有關貨櫃中裝有未列入提單之貨物始料未及。而與此同時,日本發貨商業已承認系其裝櫃操作的錯誤引發涉案的行政違法事實。有鑒於此,被上訴行為認定其存在規避法律的主觀意圖或者至少存在過失,明顯不符實情(見起訴狀第67條至第110條)。
首先,對於不具准照許可的外貿活動,被上訴行為引為處罰依據的第7/2003號法律第36條第1款及第2款的規定如下:
“一、在未具備所要求的准照的情況下,使貨物運入或運離澳門特別行政區或在此轉運者,科處澳門幣5,000.00元至100,000.00元罰款,且須將貨物扣押,並宣告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
二、使用准照進口、出口或轉運超過准照所載數量的貨物者,科處澳門幣1,000.00元至50,000.00元罰款,且須將所超出的貨物扣押,並宣告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
… ” (劃線部分為我們所加)。
此外,關於不具備申報單的外貿活動,上述法律第37條第1款訂明:
“一、在未具備所要求的申報單的情況下,使貨物運入或運離澳門特別行政區或在此轉運者,科處澳門幣1,000.00元至50,000.00元罰款,且須將貨物扣押,並宣告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
...” (劃線部分為我們所加)。
可以看出,涉案之被扣押及充公的合共31項貨物或不具備進口准照,或數量超逾准照之許可,或未填寫申報單適時申報,訴辯雙方並無分歧。而同樣應不存在爭議的是司法上訴人作為進口貨物入澳的外貿活動業者,其行為主導並支配載有涉案貨物的編號為OOLU0196713及CSNU1916322兩貨櫃,使之運抵澳門並進入特別行政區。然而,倘若可認定司法上訴人已充分確信貨櫃中的貨物已獲准照許可,且對其餘有關准照未予載明而尚需另行申請許可或填寫申報單申報之貨物的存在毫不知情,則基於無法構建主觀上的罪過性(即culpabilidade),其將不因為進口相關貨物而承擔行政違法責任。簡言之,該進口商並無支配有關未經許可進口之貨物,“使”之進入澳門。
如我們所知,不法行為的罪過性一般通過行為人實施違法事實的故意(刻意為之,即直接罪過性─culpabilidade directa)與過失(無心之失,即間接罪過性─ culpabilidade indirecta)來體現。
針對外貿經營活動中的行政違法行為,具體而言,其罪過性的確定須依循第7/2003號法律(對外貿易法)第23條準用之第52/99/M號法令的規定:其中第9條雖僅僅明文將《刑法典》的部分規定適用於行政上之違法行為之實體制度,但除此之外,尚透過第3條第3款的規定允許刑事實體法和訴訟法的規定及一般原則,當該法令未予專門規範的條件下,配合及補充適用(此外,見《對外貿易法》第56條的規定)。
是故,作為刑法一般原則之一的罪過原則(princípio de culpabilidade – nulla poena sine culpa) 無疑同樣適用於行政違法行為的實體制度。換言之,行為人除實施行政法律所明文禁止的具體行為之外,還應在行為時具備罪過方得受罰。從這個意義上,不應存在不取決於罪過的客觀行政違法責任(responsabilidade administrativa objectiva):倘若查明行為人不具有罪過,則應免除其行政違法責任(例如《刑法典》第16條所規定的“存在對不法性的錯誤,且該錯誤不可譴責行為人者”;第18條規定的“因年齡不可歸責”;第19條規定的“因精神失常不可歸責”,以及第34條及第36條規定的“可導致阻卻罪過的情節”)。但倘若行為人具罪過,即便僅僅屬違反謹慎及注意義務的過失,根據上指法令第9條明確準用之《刑法典》第123條第2款規定,亦須受罰(可見,行政違法制度的立法者在對不法行為之罪過要求上,確立了與輕微違反制度一致的處罰門檻) 。
回到本案,被上訴行為並無明確指司法上訴人是基於故意或是過失的情況下實施涉案之行政違法事實,僅在行文中述及“本次事件是經由日本海關通報的一宗懷疑走私酒類案件”、“有關行為實屬罕見,其行為明顯存在規避第7/2003號法律相關規定的意圖”。意指有關行政違法系行為人精心策劃,蓄意為之的結果。
惟卷宗內並無任何證據材料有助於認定存在行為人故意違法的事實。被上訴行為所憑藉者主要為司法上訴人在書面答辯時提交附卷之書證或其指定聽取的證人聲明(如編號5761/DPI/2021終結報告書第26.4點所指)。但覆核其中所載,縱使仍無從確認司法上訴人的說辭,認同其對未經許可進口之貨物裝箱委實不知,但也必不足以據此斷言─稱司法上訴人系因己意或與日本發貨商合謀設法將涉案貨物送抵澳門,目的旨在規避管制貨物進口的法律。單憑揣測臆斷似乎並不足夠,而倘若有確鑿證據在手(例如日本海關關於走私案件的通報資料)可茲認定,更應予清晰指明並將之附卷,最後在利害關係人充分行使辯護權後,納之為處罰行為的依據,而不能夠含糊其辭。
接下來,再看司法上訴人是否須應過失受罰。不妨指出,儘管經第52/99/M號法令第9條準用之《刑法典》第123條第2款規定許可就行為人的過失作出處罰。但仍不能免除因應個案的情況,具體審查行為人的過失究竟存在與否。這其中首要的問題在於釐清其行為時有無違反注意之義務(dever de cuidado)。借用主流刑法學說,應負之注意義務的確定具有其客觀性─即“交易中必需之注意”(cuidado necessário no tráfico)─應以一般人在易地而處時具備的遵守注意義務之能力作為衡量的尺度(詳見Jorge de Figueiredo Dias, Direito Penal, parte geral Tomo1, Questões Fundamentais, A Doutrina Geral do Crime, Coimbra Editora, p. 871)。
本案中,由法院認定的事實可知,涉案兩個貨櫃以貨物提單編號HEB621100006及HEB621100007由日本東京發出經海路運送至澳門。根據核准海上商事之法律制度的第109/99/M號法令第93條規定,該貨物提單為“代表其所載貨物以及有權在目的港獲交付貨物之憑證”。
由上指法令的條文可見,有關貨物提單由運送人在接收及裝載貨物後,應托運人要求向後者簽發,效力等同於貨物收據(見法令第92條第1款、第2款以及第128條第3款規定)。提單內按託運人在貨物裝船前以書面提供之資料進行記載,須載有識別貨物所需之主要標誌,貨物或物品之包數、件數、數量或重量,此外還應包括貨物之外表狀況及包裝等資訊。倘運送人“有正當理由懷疑提單所記載之貨物之標誌、件數、數量或重量與所接收之貨物不符,或無足夠方法核對提單之記載,則無義務在提單上作聲明或記載。”(見法令第128條第3款)。而在托運人而言,其須保證 “由其記載或按其聲明而在貨物提單或具同等效力之單證上記載之貨物資料正確。”(見法令第92條第3款以及128條第5款規定)
最後,依法記載之提單構成運送人已按提單所載接收貨物之推定,且對於獲移轉提單之第三人而言,“僅於證明在移轉時第三人已知悉貨物提單所載資料不正確之情況下”方容許提出相反的證據(見法令第92條第4款以及第128條第4款規定)。而直至貨物移交予按運送合同有權接收貨物之人之時,還可以該移交行為推定運送人已按提單所載交付貨物(見法令第128條第6款)。
檢視以上列舉之規範提單海運的法律規定,庶可認定:任何貨物之運送人在接收及裝載貨物後,應有理由信任其裝載之貨物的明細符合提單所載內容。而當貨物運抵澳門並移交予收貨人時,後者在未開櫃查驗前,更有理由信任有關貨物從接收、裝載直至進行移交皆如提單所記載,因為法律已給出持提單收取貨物的第三人可信任有關貨物裝運無訛的依據,除非另有證據證明在貨物移轉時,收貨人早已知悉提單所載資料有誤,如此則可接納反證以推翻貨運提單之推定效力。
根據在刑法過失犯罪中須予依循的“信任原則”(princípio de confiança),行為人在行為時無需提防注意其他人的犯險行為,也就是說,只要行為人已根據法律要求的謹慎程度行事,則應可充分信任他人亦會同樣地小心注意(詳見Jorge de Figueiredo Dias, Direito Penal, parte geral Tomo1, Questões Fundamentais, A Doutrina Geral do Crime, Coimbra Editora, pp 881 a 882)。在此情形下,實難要求其負擔更多的注意義務。
在本案而言,倘若要求司法上訴人密切留意,隨時跟進兩貨櫃裝載貨物的具體詳情,甚至須通知托運人或運送人在裝載及運送過程中開櫃覆查,這明顯違反“信任原則”,屬於過度強加的注意義務,更有悖於常理。真正依法須負注意義務,確保提單所載屬實的責任人為相關貨物的托運人,即本案中的日本發貨商XXXX CO. LTD.。更何況,其在函件中業已承認於9月27日在物流中心進行貨物裝櫃時,由於疏失誤將擬於10月及11月出口的部分貨物一併裝入於9月發貨的兩貨櫃中送往澳門。對此,被上訴實體固然有不予採信的自由,視之為替司法上訴人開脫的託辭。但倘若欲支持處罰行為,其仍應充分舉證,透過提交完整的證據鏈證明司法上訴人主觀上知情,故難以推諉免責。
而若只是泛泛表示質疑,感慨“難以置信”或要求其提供無關聯性的其他文件以自證無罪,似乎不足以論證存在司法上訴人的主觀上的罪過,無論是故意或者過失。而如上文所指,司法上訴人本無需承擔注意義務,故不能認定其行為存在過失。
至此,應判處司法上訴此一上訴理據成立,因被上訴行為存在事實前提錯誤,予以撤銷。
*
至於其餘的司法上訴理由,則明顯不能成立。
雖然經第19/2016號行政法規修改的第28/2003號行政法規(對外貿易活動規章)第17條允許“經營人可向簽發准照的主管實體申請修改進口准照以下欄目內的資料”。但確如檢察院意見書所指,申請修改應在貨物運抵並進入澳門之前為之。行政違法事實既遂後,並無通過補救以免責的道理。
而顯然,無論是否允許修改准照所載資料,並不能觸及因應第7/2003號法律第36條及第37條所指行政違法事實作出之處罰決定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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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
司法上訴人A有限公司對被上訴實體海關關長提起之司法上訴理由成立,撤銷被上訴行為。
*
因主體豁免,被上訴實體無需支付訴訟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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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錄本判決及依法作出通知。
…”.
在尊重不同見解下,我們並不認同原審法院作出的決定。
雖然司法上訴人指出對於有關貨櫃中裝有未列入提單之貨物是始料不及,對實際到達澳門貨物之數量超出貨物提單所述之數量的事宜毫不知情,而日本發貨商也承認其裝櫃操作的錯誤引發涉案的行政違法,但我們認為有關解釋並不可信。
無可否認,在行政違法行為的處罰程序適用刑法和刑事訴訟法的一般原則,特別是無過錯(無罪)推定原則。基於此,違法嫌疑人不需要自證其無過錯,應由行政當局負有舉證過錯的責任。
然而過錯是行為人的內心活動世界,故此司法實踐不要求一定要有直接的證據證明,可以透過其他已審理查明的客觀事實,特別是行為人在相關違法行為中表現出來的外在活動,結合一般經驗法則,去作出判斷和認定過錯的存在。
中級法院於2021年05月20日在刑事上訴卷宗編號357/2019內作出的裁判中明確指出“有關主觀罪過方面的事實的認定屬於一個法律問題,即使在認定的事實總體沒有載明,法院亦可以根據其他具體的事實作出推論,然後認定有關主觀罪過方面的事實”。
同一法院於2019年10月24日在卷宗編號815/2019內作出的裁判中亦作出了以下司法見解:
“Os factos psicológicos que traduzem o “elemento subjectivo da infracção” são, em regra, objecto de prova indirecta, ou seja, só são susceptíveis de serem provados com base em inferências a partir dos factos materiais e objectivos, analisados à luz das regras da experiência.”。
在本個案中,海關發現兩個貨櫃內裝有的部分貨物合共31項未載於准照及申報單內,其中包括大量烈酒:
1. 烈酒(MACALLAN25),共3支,每支700毫升,酒精濃度43%,共2100毫升。
2. 烈酒(MACALLAN18),共506支,每支700毫升,酒精濃度43%,共354200毫升。
3. 烈酒(MACALLAN12),共3722支,每支700毫升,酒精濃度40%,共2605400毫升。
4. 烈酒(21 YEARS OLD),牌子:響,共244支,每支700毫升,酒精濃度43%,共170800毫升。
5. 烈酒(17 YEARS OLD),牌子:響,共43支,每支700毫升,酒精濃度43%,共30100毫升。
6. 烈酒(AGED 18 YEARS),牌子:白州,共144支,每支700毫升,酒精濃度43%,共100800毫升。
7. 烈酒(AGED 12 YEARS),牌子:白州,共161支,每支700毫升,酒精濃度43%,共112700毫升。
8. 烈酒(21 YEARS OLD),牌子:竹鶴,共4支,每支700毫升,酒精濃度43%,共2800毫升。
9. 烈酒(17 YEARS OLD),牌子:竹鶴,共36支,每支700毫升,酒精濃度43%,共25200毫升。
10. 烈酒,牌子:竹鶴,共27支,每支700毫升,酒精濃度43%,共18900毫升。
11. 烈酒(AGED 12 YEARS),牌子:山崎,共311支,每支700毫升,酒精濃度43%,共217700毫升。
12. 烈酒(AGED 12 YEARS),牌子:山崎,共84支,每支750毫升,酒精濃度43%,共63000毫升。
13. 烈酒(AGED 18 YEARS),牌子:山崎,共255支,每支700毫升,酒精濃度43%,共178500毫升。
14. 烈酒(SINCE 1923 YEAR),牌子:山崎,共28支,每支180毫升,酒精濃度43%,共5040毫升。
15. 烈酒(SINCE 1973 YEAR),牌子:白州,共19支,每支180毫升,酒精濃度43%,共3420毫升。
16. 烈酒,牌子:Ichiro’s Malt,共9支,每支700毫升,酒精濃度46%,共6300毫升。
17. 烈酒(30 YEARS OLD),牌子:響,共24支,每支700毫升,酒精濃度43%,共16800毫升。
18. 烈酒(since 1934),牌子:余市,共9支,每支700毫升,酒精濃度45%,共6300毫升。
19. 烈酒(since 1969),牌子:宮城峽,共3支,每支700毫升,酒精濃度45%,共2100毫升。
20. 烈酒(AGED 12 YEARS),牌子:山崎,共96支,每支50毫升,酒精濃度43%,共4800毫升。
21. 烈酒(AGED 25 YEARS),牌子:山崎,共5支,每支700毫升,酒精濃度43%,共3500毫升。
22. 烈酒,牌子:響,共254支,每支700毫升,酒精濃度43%,共177800毫升。
23. 烈酒(AGED 25 YEARS),牌子:白州,共3支,每支700毫升,酒精濃度43%,共2100毫升。
24. 烈酒(REFLEXION),牌子:MACALLAN,共2支,每支700毫升,酒精濃度43%,共1400毫升。
25. 烈酒(25 YEARS OLD),牌子:竹鶴,共5支,每支700毫升,酒精濃度43%,共3500毫升。
26. 烈酒,牌子:LOUIS XIII,共6支,每支700毫升,酒精濃度40%,共4200毫升。
27. 烈酒(No.6),牌子:MACALLAN,共2支,每支700毫升,酒精濃度43%,共1400毫升。
28. 貴州茅台酒(2021),243支,每支500毫升,酒精濃度53%,共121500毫升。
對於如此大量的名貴烈酒,日本發貨商理應會處理得比較謹慎,避免出錯而遭受大量金錢損失。怎會如司法上訴人所言,把這麼大量的烈酒錯誤裝櫃,且由發貨至到達澳門期間一直沒有發現相關錯誤?相關說法確實令人難以置信。更重要的是,相當部分的名貴烈酒還沒有付款。按照雙方合約要求(詳見行政卷宗第62及64頁的“売買契約注文書”),司法上訴人需先付訂金,而餘數必須在抵達香港前付清(根據字面翻譯)。日本方面怎會在司法上訴人未付款的情況下便發出如此大量的名貴貨品?
此外,這些烈酒並非用原裝紙箱裝載,而是用外觀上沒有任何識別的紙箱裝載。根據一般經驗法則,以非物品原包裝或偽包裝是違法者慣用及常用之手法來規避用作識別箱內貨物的資訊。
除了上述名貴烈酒外,澳門海關還發現以下貨物:
1. 保健食品(賢者の食卓),牌子:Otsuka,共200箱,每箱10盒,每盒30包,每包6克,共360,000克。
2. 藥物(肝油M400),牌子:CA,600盒,每盒180粒,共108000粒。
3. 藥物,牌子:HISAMITSU,640盒,每盒140片,共89600片。
第1項貨品價值超過澳門幣5,000.00元,須以申報單進口,而第2及3項貨品屬藥物,須以准照進口,但司法上訴人均未能出示任何有效進口文件。
雖然日本發貨商作出書面聲明,承認是其發錯貨品,然而我們認為相關聲明並不可信,且有可能是應司法上訴人的要求而作出,目的是為了幫助司法上訴人逃避法律的制裁。
澳門海關是收到日本海關通報懷疑走私酒類案件而對此作出調查。申言之,日本方面亦懷疑兩地商人在走私名貴烈酒。
如上所述,根據一般經驗法則,日本發貨商不可能在沒有收到任何款項的情況下,把如此大量(3,000多支)的名貴烈酒和數百盒保健食品和藥物“錯誤發貨”,且沒有任何察覺,直到澳門海關作出檢驗時才發現。
試問連日本海關都察覺有異常從而通知澳門海關作出跟進調查,日本發貨商解釋說沒有察覺發錯貨品是不可信的。
總括來說,從客觀事實作出理性分析,不難發現司法上訴人是明顯存有過錯的,例如明知不具備藥物進口准照的情況下,仍進口藥物。基於此,我們認為被訴實體認定司法上訴人作出有關行政違法行為且存有過錯的處罰決定並沒有任何不妥之處,應予以維持。
事實上,司法上訴人作為一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雖然其可經營進出口業務,但相關進出口業務理應和生物科技相關連,為何一間名為“生物科技”的公司,經常進口如此大量的名貴烈酒?這些名貴烈酒入口澳門後流向何處?是否和走水貨活動有關?這些我們認為被訴實體日後倘有需要,可作出進一步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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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決定
綜上所述,裁決如下:
1. 更改相關已證事實如下:“其訂購之兩貨櫃酒類貨物(編號OOLU0196713及CSNU1916322)經提單運送(編號HEB621100006及HEB621100007)於2021年10月09日自東京發出,於10月22日運抵澳門”。
2. 裁決被訴實體的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原審判決,維持被訴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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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審訴訟費用由司法上訴人承擔,司法費分別定為4UC及8UC。
作出適當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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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0月24日
(裁判書製作人)
何偉寧
(第一助審法官) 唐曉峰
(助理檢察長) (第二助審法官) 米萬英 李宏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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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0/2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