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749/2024號
日期:2024年10月24日
主題: - 強制措施的變更
- 適用前提的實質性變更
- 支付受害人的賠償的情節衡量
摘 要
1. 上訴人並沒有對原審法庭對其適用羈押的措施提起上訴,表示接受當時原審法庭所確認的適用強制措施的前提以及要件。
2. 上訴人要獲得變更原來的強制措施,關鍵在於是否確認其適用前提發生實質的變更。
3. 《刑事訴訟法典》第197條規定了如果在每三個月的複查中發現必須廢止或者改變較輕的強制措施的情事時,應該予以廢止或者變更,即使非在每三個月的複查程序中確認有關的情事亦然。
4. 法院可以隨時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96條中規定的原則,依職權決定改變嫌犯的訴訟地位,但前提是,在訴訟程序過程中出現有本質的重要性情事的實質變更,以至於構成採用強制措施之依據的情況不復存在。否則,應當維持已經採用的措施。
5. 上訴人被控訴的是觸犯1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因已作出賠償而適用《刑法典》第201條或第66條第2款c項,但是,先不論《刑事訴訟法典》第188條所規定的適用前提沒有發生改變,對上訴人的犯罪跡象的刑罰的可能性的特別減輕也仍然保持刑罰最高幅度逾3年,並沒有實質性地改變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186條第1款a項的羈押前提。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上訴案第749/2024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法官經聽取檢察院的意見,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96條第1款a)及b)項及第4款、第188條第a)及c)項規定,否決嫌犯A提出強制措施代替的申請。同時,根據同一法典第211條的規定,決定繼續維持對之採用羈押措施。
嫌犯A對此決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了上訴:
羈押前提的變更-已彌補被害人損失及上訴人真誠悔悟
1. 在保持充分的尊重下,上訴人對尊敬的刑事法庭法官 閣下決定維持對上訴人採取羈押的決定以等待審判不能認同。
2. 本案裁定上訴人涉嫌觸犯相當巨額詐騙罪,而被害人損失金額為人民幣186,000.00元。
3. 案發後上訴人深感悔過,已立即透過家人向被害人取得聯絡,並在被害人的同意下賠償人民幣160,000元作為其全部損失的彌補(附於變更強制措施聲請書的附件1,見卷宗第447-450頁)。
4. 考慮上訴人認真盡其所能對被害人之損害作出彌補,被害人接受賠償及表示原諒上訴人,同時聲明放棄追究上訴人的任何法律責任,並請求法庭給予上訴人輕判的機會(附於變更強制措施聲請書的附件1,見卷宗第447-450頁)。
5. 事實上,人民幣160,000元對上訴人不富裕的家庭確實為一筆鉅款,上訴人的家人向親戚及朋友借款,少可在事發後不久便向被害人作出全額賠償。
6. 以上可見,上訴人的確為真誠悔悟,以及積極面對犯罪後果。
7. 基於被害人所遭受的損害已充分獲得補償,上訴人於本案犯罪之嚴重性已大大降低。
8. 現時審判階段尚未完結,即使上訴人最後將被控訴觸犯詐騙罪,按《刑法典》第201條第1款及第221條的規定,上訴人向被害人彌補了損失,是屬特別減輕刑罰的情節。
9. 上訴人在犯罪後透過主動賠償來獲得被害人的原諒,可見上訴人為真誠悔悟,同時符合《刑法典》第66條的刑罰之特別減輕的規定。
10. 故此,上訴人事發後的行為已存有可給予刑罰之特別減輕的情節。
11. 而且,再考慮上訴人的相關具體情況,根據卷宗第119頁至125頁指出當上訴人發現背包內是假鈔後立即叫停第二嫌犯並要求其撥打報警電話一事實,足以反映上訴人犯罪故意程度不高。
12. 結合上訴人為初犯,其為一時貪念而觸犯法律,於2024年1月14日被捕至今已經歷240日鐵窗高墻的生活,有關服刑時間亦已抵消其部分罪過。
13. 另一方面,本澳發生“練功券”的騙案雖然不少,但如上訴人事發後立即願意向被害人作出全額賠償,而同時得到被害人原諒、放棄追究及上訴人求情的個案卻甚少。
14. 尤其,上訴人在本案中並沒有得到報酬,對於家境不富裕的上訴人來講,上訴人已為自身的犯罪行為承擔了賠償鉅款的代價。
15. 綜合上訴人的具體情況,以上特別減輕刑罰的情節及結合刑罰的主要目的,參考過往司法實務的經驗,上訴人最後是很有可能被判給予緩刑的處罰。
16. 故此,上訴人其後作出的彌補行為及真誠悔悟,確實令本案的羈押前提已經改變。
不存在採用措施一般要件
17. 羈押的採用前提除《刑事訴訟法典》第186條外,亦需要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188條規定。
18. 如上所述,上訴人很有可能被給予緩刑的情況,所以上訴人沒有逃走或逃避受刑罰制裁的危險。
19. 並且,上訴人在案發後從未保持沉默或推卸責任,反而是協助偵查並如實交代其他涉嫌人資料及案情,所以上訴人沒有與其他涉嫌人合謀或妨礙取證的意圖及危險。
20. 被害人已進行了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措施,且被害人現時已明確表示放鬆追究上訴人的任何法律責任及收取了相關賠償,所以上訴人也不具擾亂訴訟程序的危險。
21. 故此,原審法庭不應忽視上訴人案發後基於對自己所作的行為感到後悔,在司法警察局及向刑事起訴法庭積極交代所有的犯罪事實,亦明白因自己一時為賺取外快而被他人利用繼而觸犯本澳法律。
22. 上訴人基於一時貪念而觸犯法律,繼而被羈押於路環監獄,並深知家人經濟不佳仍需籌錢從外地趕向被害人作出賠償,上訴人已深刻明白到須為自己犯罪行為負上法律責任,且對被害人及自身家人感到愧疚。
23. 本澳發生“練功券”的騙案不少,但被捕的往往是不知後果嚴重性被他人利用的人士,即使上訴人如實交代了其他涉嫌人的背景資料,可能依然沒法將主謀繩之於法,但這正正是司法互助的層面不足所引致,故上訴人嚴格來說亦是這制度下的受害人。
24. 此外,本案中也未見存在其他情節可見上訴人一旦獲得自由,即存有擾亂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的極高危險性。
違反補充原則與適當及適度原則
25. 對上訴人是否採取羈押的強制措施,仍需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178條規定的補充原則與適當及適度原則。
26. 羈押措施作為最後的手段,在其他強制措施被認定在本案中不合適或不充足時方應使用,否則會違反適當適度原則。
27. 如上所述,結合本案的所有情況、犯罪的性質之嚴重性,上訴人的人格以及程序上的預防要求,上訴人很有可能被給予緩刑的情況下,我們認為對上訴人實施強制措施的目的是為保證上訴人能作出席審判聽證。
28. 倘若現階段對上訴人仍維持羈押的強制措施,則屬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78條的適當及適度原則,故被上訴批示應被廢止,繼而命令採用合適的強制措施。
29. 為此,請求法庭對上訴人採取非剝奪自由的強制措施,以確保上訴人能出席審判聽證。
30. 由於對上訴人採用羈押強制措施的防範要求已屬降低以及採用強制措施的前提已發生明顯改變,故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96條第3款的規定,懇請中級法院裁定對上訴人改採用非剝奪自由的強制措施來代替現時的羈押強制措施更為合適,以讓上訴人等待續後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
綜上所述,由於對上訴人採用 羈押強制措施的防範要求已屬降低以及採用強制措施的前提已發生明顯改變,故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78條、第196條第3款的規定,懇請中級法院裁定被上訴批示應予廢止,繼而對上訴人排除適用羈押之強制措施和命令適用合適的強制措施,以讓上訴人等待續後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
檢察院對上訴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
1. 上訴人認為存在有關羈押前提的變更—已彌補被害人的損失及上訴人真誠悔悟。
2. 卷宗重要資料見主文第1至2頁,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於2024年1月16日作出羈押的決定,本檢察院於2024年6月13日作出控訴書及建議維持原有羈押措施,罪名為相當巨額的詐騙罪;經比較刑事起訴法庭法官作出羈押決定前所審視的證據,以及控訴書作出前所搜集到的證據,兩者均指出詐騙金額186,000人民幣,以及300張練功券的事實前提沒有變化。
3. 案中唯一的變化是庭審待決期間, 嫌犯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被害人收取了人民幣16萬作為全數賠償[被害人在民事部份放棄了26000人民幣的賠償(18.6萬減去16萬)],而此民事協議亦會產生刑事的效果,尤其考慮到嫌犯賠償的金額符合《刑法典》第210條之規定,就有關刑罰倘成立不會有特別減輕的效果。
4. 羈押的法定前提乃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86條及第188條的規定,而嫌犯在庭審時將會被判實際徒刑也是適用羈押的重要自由。
5. 讓我們援引中級法院第114/2023號合議庭裁判中的司法見解,其中三名嫌犯以共犯方式透過練功券詐騙了被害人人民幣81.6萬,事後三名嫌犯共賠償了10萬人民幣,案中亦扣押了78.8萬港幣[是嫌犯將大部份詐騙所得兌換成港幣],而原審法院均判處該項加重詐騙罪為2年9個月徒刑;三名嫌犯不服提起上訴,要求上級法院對其作出賠償的事實給予減刑及緩刑。最終中級法院認為:「近期在本澳涉及以「練功券」騙取金錢的案件頻生,故法庭基於預防犯罪之迫切需要,在本案不可啟動《刑法典》第66條所指的刑罰特別減輕機制1。另考慮到本澳極須預防類似詐騙相當巨額錢財的罪行的發生,如對嫌犯改判緩刑,實不能實現此項刑罰科處之目的(見《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有關緩刑與否的實質準則。」。
6. 上述的司法見解確立了重要原則:面對相當巨額的練功券詐騙案,即使嫌犯在庭審時間作出了彌補,也不足以因而給予緩刑,這是考慮到這類騙案禁不止,需要較高的一般預防需要。
7. 結合本案:即 使法院容許進行第221條結合第201條的特別減輕機制,也不一定會因此而給予嫌犯的緩刑的機會。更何況,按目前的證據顯示,嫌犯在偵查階段否認控罪[首次司法訊問、第208頁、第272頁;第372至381頁、第396至406頁、第408至418頁、第423至434頁為其丈夫名義作出],在庭審期間嫌犯在答辯狀中沒有承認控罪,可預見嫌犯在庭審時仍會否認控罪[或保持沉默],故此,正如原審法院於第454頁的批示所言—[嫌犯無承認故意作出被指控的行為,因此,向被害人作出部份金錢彌補的舉動並不屬於對犯罪行為的“真誠”悔悟。],則現時無跡象顯示羈押防範依據降低。
8. 上訴人認為其很有可能給予緩刑的情況下,仍維持羈押措施會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78條的適當及適度原則。
9. 嫌犯在案發後若非立即被羈押,可預料其根本不會出席庭審,甚至會有繼續作案的危險;而且,若非其被羈押,亦可預料其根本不會還款予被害人,倘在此期間解除羈押,嫌犯不會出席庭審之餘,更會給予在逃人士及其他正在觀望者一個錯誤的信息:被捕後只要不承認,便有機會不被羈押;即使被羈押後也不要承認,只會肯賠償,最終只會短時間被拘禁,相比起犯罪所得報酬[往往是被騙金額的10至20%]仍是值得。
10. 事實上,疫情期間的練功券騙案屢禁不止,在疫情後更大幅上升,即使本檢察院在偵查期間已不斷聲請羈押及獲刑事起訴法庭的批准,司法警察局已在賭場周邊不斷巡查及作出宣傳,有關的成效仍然有待檢視,歸其原因,乃是如嫌犯的行為人為著高額回報鋌而走險,而背後“老闆”又不斷宣傳被捉後只會被「打包」而不會坐牢,使這些行為人便心存僥倖來澳犯罪,故此,只有透過不斷羈押及具阻嚇性的刑罰[倘罪名成立]才能從源頭制止行為人的僥倖之心。
11. 綜上所述,既然嫌犯獲判實際徒刑的機會仍大於緩刑,而上訴人被採用羈押的防範要求沒有大大降低,則原審法院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76條、第178條、第186條第1款a項,以及第188條a、c項的規定,對嫌犯繼續維持羈押措施的決定是正確的。
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認為由於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之駁回。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了法律意見書:
2024年9月6日,初級法院刑事法庭法官閣下駁回第一嫌犯A請求變更強制措施的聲請,決定維持對上訴人A採用的羈押強制措施(詳見第469頁)。
第一嫌犯A不服上述駁回變更強制措施聲請的批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在其理由陳述中,上訴人A認為被上訴法庭駁回變更強制措施聲請的批示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188條及第178條之規定。
對於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我們認為不應成立。
1. 關於《刑事訴訟法典》第188條的違反
在其理由陳述中,上訴人A指出已向被害人作出人民幣160,000元的賠償,被害人已聲明放棄追究上訴人A,存有特別減輕刑罰的情節,其彌補行為令羈押前提已改變。上訴人A主張其沒有逃走或逃避危險,沒有與其他涉嫌人合謀或妨礙取證的危險,亦不具擾亂訴訟程序危除,或存有擾亂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危臉,認為被上訴法庭維持採用羈押強制措施的批示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188條的規定。
《刑事訴訟法典》第186條及第188條的規定,如有強烈跡象顯示行為人有實施最高刑罰超逾3年徒刑的犯罪,且行為人有逃走、擾亂訴訟程序或擾亂公共秩序或安寧的危險時,且其他嚴厲程度較低的強制措施不足以適當地及適度地防止第188條所指任一情況發生,則須羈押行為人。
根據尊敬的中級法院在第641/2009號上訴案件中就“強烈跡象”的概念作出的精闢見解:
“…2.當有跡象顯示出嫌犯最終被判罰的可能大於被無罪開釋的可能,則為「強烈」跡象。”
在本具體個案中,檢察院已作出控訴,我們認為現階段卷宗內存有充份且清晰的跡象認定上訴人A曾實施相當巨額詐騙行為,即上訴人A取終被判罪的可能大於被無罪開釋的可能,存有犯罪的「強烈跡象」。
至於上訴人A提出的羈押前提變更,我們完全同意尊敬的中級法院在第279/2005號案件刑事上訴案中所作之精闢司法見解:
“一、在偵查過程中對嫌犯採用了強制措施之後,即使嫌犯沒有在法定期間內對採用強制措施的決定提出上訴,他也仍然可以提出請求;甚至法院可以隨時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96條中規定的原則,依職權決定改變嫌犯的訴訟地位。
二、其中提到的情事變更是實質變更,有本質的重要性—以至於構成採用強制措施之依據的情況不復存在。
三、若在之前宣佈採用強制措施當日並無前提的實質變更,則法院不得修改之前作出的判決,而應當維持已經採用的措施。”
因此,我們須分析上訴人A提出的賠償行為是否已構成上述的實質變更。
《刑法典》第201條(返還或彌補)的規定:
“第二百零一條
一、如在第一審之審判聽證開始前,返還盜竊或不正當據為己有之物,又或行為人彌補所造成之損失,且未對第三人構成不正當之損害者,則特別減輕刑罰。
二、如返還部分或彌補部分者,得特別減輕刑罰。”
由於上訴人A被控訴的是觸犯1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所以即使因已作出賠償而可能適用《刑法典》第201條或第66條第2款c項,但刑罰最高限度仍逾3年,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186條第1款a項的羈押前提。
就本案是否仍然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188條a項規定的逃走危險情況,從尊敬的主任檢察官在答覆中引述中級法院第114/2023號裁判可見,在以練功券方式作出詐騙的案例中,即使行為人已向被害人作出賠償及被判處3年以下的徒刑,亦不一定會給予緩刑。加上,至今未見上訴人A承認被控訴的犯罪事實,未見其對被控訴的犯罪行為存有悔悟之心,故未能預見其在本案審判後一定會被判處緩刑,因此,上訴人A主張因會被判緩刑故沒有逃走危險的前提並不存在。
另一方面,上訴人A為非本澳居民,在澳門沒有固定居所,其以旅客的身份入境澳門,並在來澳的當天作案,因此有理由相信上訴人A是刻意來澳門作案,且認為即使被警方截獲,只需要否認知情便可在被拘留數天後被打包離境,在此情況下,不對上訴人A採用的羈押強制措施等同於助其完成犯罪計劃。
而且我們必須強調澳門擁有特殊的地理環境,邊境非法進出輕易此重要客觀事實。澳門鄰近內地、香港,非法出入境的狀況一直持續且存在著不同的偷渡出入境的渠道,使得上訴人A具有隨時逃走的便利。
因此,我們完全認同被上訴法庭在分析上訴人A被控的罪狀、犯罪性質、具體情節的嚴重程度,並考慮上訴人A的作案方式及參與程度,及在本案出現上述的賠償事實後,才認定仍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188條a項的逃走危險。
至於是否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188條b項及c項的兩種危險,我們認為在本案中也是仍然存在的。
首先,司法見解及學說關於上述兩種危險,並不如同一條文a項所規定般要求存有具體實質事實來認定,而是可以依據種種跡象(indúicios)及公認的現象(fenómenos de massas)來預測(prognose)該兩種危險2。
根據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A刪除了相關手機資料,且在首次司法訊問中否認犯罪指控,未見其確實有把事件真相全盤道出。加上,考慮到上訴人A來澳目的就是為了實施犯罪,及有跡象顯示本案仍有團伙其他共犯在逃,倘不對上訴人A採取羈押的強制措施,其有可能與其他在逃作案人士“串供”,實在存在擾亂程序進行、繼續取證、擾亂公共秩序或安寧之危險。
正如Germano Marques da Silva教授所教導,強制措施及財產擔保的目的是透過限制嫌犯的人身或財產自由等,以確保程序的有效性,包括程序的順利進行及將來有罪判決的順利執行(參見《刑事訴訟法教程-二》第二版,第231頁及第232頁)。
顯而易見,在完全符合法定要件的前提下,倘不對上訴人A維持適用羈押措施,將難以確保本案訴訟程序的有效性,尤其有礙將來有罪判決的順利執行;可以預見,對上訴人A適用嚴厲程度較低的強制措施,將不足以適當地及適度地防止《刑事訴訟法典》第188條所指任一情況發生。
因此,我們認為被上訴批示維持羈押的強制措施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88條的規定。
2.關於《刑事訴訟法典》第178條之違反
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上訴人A再次強調其很可能被給予緩刑,主張對上訴人A採取非剝奪自由的強制措施已能確保上訴人A出席審判聽證,認為被上訴批示維持羈押強制措施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78條的適當及適度原則。
雖然,根據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A確實已向被害人作出人民幣 160,000元賠償;然而,正如我們在前一節的分析,上訴人A的返還或彌補行為,僅屬法院用以判斷上訴人A在罪過方面是否存在減輕情節,該情節並沒有對上訴人A採取羈押的強制措施的其他依據產生實質變更,尤其是沒有出現採用強制措施所取決的防範要求降低之情況。
必須強調,初級法院法官是因為有強烈跡象顯示上訴人A在本案中實施了詐騙的犯罪行為,並考慮到被適用羈押強制措施的法定前提沒有變更,從而決定推持對上訴人A採取羈押的強制措施。
加上,本案中詐騙犯罪的涉案金額高達人民幣186,000元(當中包括被害人在民事部份放棄了人民幣26,000元賠償),金額達至相當巨額,且上訴人A一直沒有承認控罪,即使上訴人A的返還或彌補款項的行為將來可能可以使其刑罰獲特別減輕處理,其刑幅仍超逾3年,且根據本澳一貫對“練功券”詐騙案的司法判例,極大可能會判處實際徒刑。
結合上訴人A是內地居民,在澳門無居所,其生活社交完全與澳門沒有聯繫,所以面對極有可能被判處實際徒刑的指控,即使對上訴人A採取提供擔保金、定期報到或禁止出境等強制措施,上訴人A都極有可能作出潛逃以逃避刑事責任,甚至會有繼續作案的風險。
因此,被上訴的初級法院刑事法庭法官閣下認為現階段繼續有必要對上訴人A採取羈押的強制措施,並無不妥,沒有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l78條的適當及適度原則。
倘若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不如此認為,而認為可對上訴人A採用非剝奪自由的強制措施,我們則建議對上訴人A採取提供不少於澳門幣30,000圓擔保金之強制措施,且因上訴人A非為本地居民且於本澳無固定居所,在其繳交擔保金前採用禁止離境的強制措施。
綜上所述,應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並維持對其適用之羈押措施的決定。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被上訴的刑事法庭法官維持採用羈押措施的批示載有以下內容:
“經分析卷宗資料,根據嫌犯被控的罪狀、犯罪性質、具體情節的嚴重程度,嫌犯的作案方式及參與程度,法庭認為上述嫌犯被適用羈押強制措施的法定前提沒有變更。
嫌犯提出羈押防範依據降低的理由中,指已對被害人作出賠償,被害人亦在2024年8月12日聲明放棄追究嫌犯的刑事責任,認為此行為顯現其真誠悔悟,積極面對犯罪後果。
法庭認為,上述賠償若獲證實,衹屬澳門《刑法典》第201條或第66條第2款c)項規定的刑罰特別減輕情節,面對現時嫌犯被控抽象刑幅為二至十年的犯罪,按照澳門《刑法典》第67條第1款a)項及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86條第1款a)項的規定,該情節不足以構成現時適用羈押的形式要件不復存在的情況。
嫌犯無承認故意作出被指控的行為,因此,向被害人作出部份金錢彌補的舉動並不屬於對犯罪行為的“真誠”悔悟。
嫌犯在內地或澳門無犯罪前科,非本地居民,在澳門無固定居所,嫌犯在審訊對聲請變更強制措施,由於被控故意與同伴跨境來澳犯案,經審閱卷宗,分析嫌犯在案中對自身行為的說法及其人格表現,若對其適用非剝奪自由的強制措施,規避審訊或裁決結果的危險是存在的,候審期間嫌犯亦不能排除繼續再犯的危險。基於以練功券行騙的犯罪在本澳實在屢禁不絕,同時,本案涉及在逃指使人,如對嫌犯釋放,必然即時帶來“那怕被捕,只要用錢賠償便能獲釋並免於受審被罰”等不利打擊犯罪的訊息,此等訊息明顯有擾亂本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危險,因此,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86條第1條a)項結合第188條第a)及c)項規定,現時若對嫌犯採取非羈押強制措施將不適當滿足的強制措施的實質要件。
綜上所述,本案對嫌犯A採用羈押的強制措施防範之情況依然維持存在,並無降低。基於此,經聽取檢察院的意見,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96條第1條a)及b)項及第4款、第188條第a)及c)項規定,否決嫌犯A提出強制措施代替的申請。同時,根據同一法典第211條的規定,決定繼續維持對之採用羈押措施。
著令通知。
2024年9月6日”
上訴人A在其理由中,認為:
- 上訴人已向被害人作出人民幣160,000元的賠償,被害人已聲明放棄追究上訴人A,存有特別減輕刑罰的情節,其彌補行為令羈押前提已改變。加上上訴人沒有逃走或逃避危險,沒有與其他涉嫌人合謀或妨礙取證的危險,亦不具擾亂訴訟程序危除,或存有擾亂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危險,認為被上訴法庭維持採用羈押強制措施的批示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188條的規定被上訴法庭駁回變更強制措施聲請的批示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188條及第178條的規定。
- 上訴人很可能被給予緩刑,採取非剝奪自由的強制措施已能確保上訴人出席審判聽證,被上訴批示維持羈押強制措施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78條的適當及適度原則。
我們看看。
(一) 強制措施的適用前提的實質性變更的審查
《刑事訴訟法典》第186條及第188條的規定,如有強烈跡象顯示行為人有實施最高刑罰超逾3年徒刑的犯罪,且行為人有逃走、擾亂訴訟程序或擾亂公共秩序或安寧的危險時,且其他嚴厲程度較低的強制措施不足以適當地及適度地防止第188條所指任一情況發生,則須羈押行為人。
上訴人並沒有對原審法庭對其適用羈押的措施提起上訴,表示接受當時原審法庭所確認的適用強制措施的前提以及要件。而後來於審判期間基於已經向被害人作出人民幣160,000元的賠償,被害人已聲明放棄追究上訴人A的嗣後事實請求變更羈押措施為非剝奪自由的措施。那麼,上訴人要獲得變更原來的強制措施,關鍵在於是否確認其適用前提發生實質的變更。
這就是我們今天必須審理的事宜。
我們知道,《刑事訴訟法典》第197條規定了如果在每三個月的複查中發現必須廢止或者改變較輕的強制措施的情事時,應該予以廢止或者變更,即使非在每三個月的複查程序中確認有關的情事亦然。3 甚至,法院可以隨時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96條中規定的原則,依職權決定改變嫌犯的訴訟地位,但前提是,在訴訟程序過程中出現有本質的重要性情事的實質變更,以至於構成採用強制措施之依據的情況不復存在。否則,應當維持已經採用的措施。
法律允許在刑事訴訟的初期對嫌犯採用個人或財產性的強制措施,目的是預防嫌犯逃脫、擾亂刑事程序或調查證據等風險,以確保程序的目的——無論是為了保證終局有罪裁判的執行,還是為了規範程序的進展,以限制嫌犯的某些權利和自由。4
雖然,上訴人被控訴的是觸犯1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因已作出賠償而適用《刑法典》第201條或第66條第2款c項,但是,先不論《刑事訴訟法典》第188條所規定的適用前提沒有發生改變,對上訴人的犯罪跡象的刑罰的可能性的特別減輕也仍然保持刑罰最高幅度逾3年,並沒有實質性地改變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186條第1款a項的羈押前提。
那麼,仍然需要已經適用的強制措施以確保程序的有效性,包括程序的順利進行及將來有罪判決的順利執行,5 而原審法院所認定的認為現階段繼續有必要對上訴人採取羈押的強制措施的結論,並無不妥,更沒有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l78條的適當及適度原則,應該予以支持。
駁回上訴,並維持對其適用的羈押措施的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並維持對其適用的羈押措施的決定。
判處由上訴人支付本程序的訴訟費用,以及支付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報酬為澳門幣3000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4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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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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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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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內文提到「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01條第2款及第221條的規定,雖然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在庭審前已分別向被害人賠償了港幣10萬元,且案中也扣押了大部分的犯罪所得,儘管結合扣押的金錢已足以彌補被害人在案中被騙取的金錢,但鑑於扣押金錢並非出於第一嫌犯至第三嫌犯自願彌補損失的行為;因此,本院認為針對第一嫌犯至第三嫌犯所觸犯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共犯),未足以受惠於刑罰的特別減輕,但仍不妨礙本院在量刑時就該三名嫌犯賠償情節作相應的考慮」。
2 參見Fernando Gama Lobo著,《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anotado,2015年版本,Almedina出版,第389頁及第390頁。
3 參見葡萄牙最高司法法院於19196年1月24日的判決。
4 參見中級法院於2005年11月24日在第279/2005號上訴案中的判決。
5 參見Germano Marques da Silva教授所著《刑事訴訟法教程-二》第二版,第231頁及第23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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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749/2024 P.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