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774/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4年11月7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24年6月25 日,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23-0219-PCS號卷宗內裁定嫌犯C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結合《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另按照《刑法典》142條第2款b項結合第68條所規定,免除嫌犯在本案中的刑罰(包括附加刑)。
此外,裁定民事被告XX保險有限公司需向民事原告A支付澳門幣九百元(MOP900)的損害賠償,並需支付由本判決作出日起計直至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以及,駁回民事原告的其餘民事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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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原告A(由其父親B作為法定代表人代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對上訴理由作出結論。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354至359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就上訴人康復科治療費用損失上,原審法院認為“對於被害人主張的心理疾病方面,其主張是不成立的。首先,上訴人身體上只是受了皮肉傷,僅需一日康復。按照常理,不應該產生心理問題。另一方面,案中意外是發生在2022年11月12日,而法庭是在2023年7月26日向上訴人父親通知可以提出民事請求,上訴人提交的醫療報告顯示上訴人在2023年8月22日才開始就心理問題求診(參見卷宗第249頁)。如果上訴人早已出現心理問題,為何是在法庭作出通知後才進行求診?在2023年8月22日前九個月,為何上訴人沒有求診。由於存在這一不合理性及未能解釋的疑問,因此,原審法院視上訴人在心理疾病方面的主張不成立。”(參見判決書第14頁)
2.除了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對認定康復科治療費用損失屬重要事實方面,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3.上訴人在案發時只有7歲,根據一般經驗法則,由於兒童的身心尚未成熟,認知與表達能力仍在學習、發展中,若經歷創傷事件,其發展出創傷後遺症的症狀的比例遠超過成人。
4.創傷是非常主觀的感受,上訴人在沒有預警的情況下,心理上受到驚嚇、恐懼的情緒,並不可以與肉體上的受傷程度成正比。
5.在日常生活中,即使面對明顯的、已知的病症(特別是心理和情緒問題),但出於種種原因(包括醫療知識的貧乏、個人的拖延,以及各式各樣的外在阻礙)而遲遲不願積極尋求合適的治療方案之情況經常發生。
6.原審法院不能就上訴人遲延求醫而認為其沒有因為案中意外而遭受心理傷害。案中交通意外與上訴人的心理疾病有不可分割的因果關係。
7.原審法院認定了民事起訴狀第10條、16條至第19條、第22條部份內容(“案發後被害人承擔巨大的心理壓力和恐懼”)、第24條、第25條之事實未能得以證實,是有違常理和經驗法則,因此使本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瑕疵。
8.上訴人在案中意外發生時只是一名7歲的兒童,其承受創傷的自我保護能力,心理復原力亦較弱,當其身體完整性受到重大威脅時,心理受到的傷害有可能比身體的創傷更痛苦。
9.上訴人在案中意外發生後,需要到鏡湖醫院康復科接受共五次的心理治療。
10.可見上訴人在看見斑馬線時會不斷想起案中意外的場景,害怕再發生同樣的事件,因而感到緊張不安。
11.上訴人因是次交通意外受傷後其根本沒法像過往般生活,使其生活質素有所下降及不能健康地享受童年時光,這些損害及痛苦對上訴人原本生活帶來長遠且消極的影響,全都是今次交通意外所引致的。
12.上述種種事實完全體現到上訴人所遭受損害的嚴重性,為符合《民法典》第489條所訂立的定出非財產損害賠償的理念 - 損害賠償金額必須與損害嚴重性相適應。
13.尤其考慮到意外留下痛苦為上訴人所帶來的負面影響(心理上的傷痛和折磨),請求中級法院應改判上訴人獲得一項不低於MOP$50,000.00的非財產損害賠償至為合適。
14.此外,原審法院認定嫌犯、上訴人及其父親B(法定代理人,負有監管上訴人義務)的過錯比例應訂定為3:5:2。
15.在本案具體情況中,嫌犯面對視線受阻的情況,更應作出適當的減速及或在必要時停下,以確保其肯定在貨車擋住的區域沒有行人,尤其案發地點是人行横道。但是,嫌犯並沒有在人行横道前作出減速操作。
16.在案發當時,嫌犯是有條件且有義務作出減速和停車的操作。
17.根據《道路交通法》第32條第1款第(一)項的規定,駕駛員在接近人行橫道前應減慢車速或必要時停車。
18.訂立上述法律的原意是因為駕駛員在道路上操控一部大型機器,必須要求其在駕駛時時刻保持警覺,因應路面的情況而適當控制車速,以避免駕駛者本身和其他道路使用者受到傷害。
19.故此,導致本案意外發生的主因,是嫌犯沒有盡其謹慎義務。過錯方應屬於嫌犯,賠償比例嫌犯應負100%。
20.原審法院所指出的過錯賠償比例,行人在通過人行横道時被撞傷,與其父親還須負上70%的賠償比例,不利於宣揚安全駕駛的信息。原審法院完全違反了衡平及比例原則。
21.原審法院之民事裁決上訴人和其父親需承擔70%過錯責任,違反了《民法典》第480條第2款之規定。
22.在過錯方面,應裁定嫌犯是主要或唯一過錯人,而對損害負全責100%。
23.倘若不認為如此,根據經驗法則及過往司法裁判見解,就有關本案過錯比例認定明顯違反法律和衡平原則規定。過錯責任比例應被認定為嫌犯佔主要責任或至少承擔80%過錯責任,而上訴人和其父親則應負少於20%過錯比例,並支付自判決作出之日直至完全支付之法定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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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第二民事被告C、XX保險有限公司均沒有對上訴作出答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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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院檢察院司法官認為本上訴僅涉及民事賠償請求的問題,檢察院不具正當性就有關問題發表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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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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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獲證明的控訴書事實:
(1) 2022年11月12日下午約4時39分,B將車牌號碼為MX-XX-XX的貨車,停泊在蘇亞街近門牌30號人行橫道左側位置,隨即下車。B的兒子A(未成年被害人)則停留在車廂內。
(2) 此時,嫌犯C駕駛一輛車牌號碼為CM-XXXXX的輕型電單車,沿亞蘇街,由鏡湖馬路往渡船巷方向行駛。
(3) 當時晴天,路面乾爽,交通流量正常。
(4) 當嫌犯駛近前述人行橫道時,被害人打開前述貨車的左車門下車,越過該貨車前車頭,跑入該人行橫道,開始由嫌犯行車方向的左方往右方以跑步方式橫越車行道。
(5) 由於違規停泊在案中人行橫道的MX-XX-XX的貨車擋住了嫌犯的視線,嫌犯並沒有察覺被害人正跑出行人橫道。
同時,嫌犯沒有在該人行橫道前減慢車速行駛或於必要時停車,以便讓倘有的行人通過,而是勻速前行。
另一面,被害人同樣被違規停泊的MX-XX-XX的貨車擋住了視線,因此,並沒有察覺到嫌犯的電單車正在駛近行人橫道。而被害人在跑出行人橫道時亦沒有留意道路狀況,沒有留意是馬路上是否有來車。
最終,被害人跑步撞向嫌犯所駕駛的電單車左側,被害人及嫌犯均倒地受傷。
(6) 上述碰撞直接及必然地導致被害人左恥骨聯處軟組織挫傷,無活動障礙、無意識喪失,其傷勢約需1日康復,對其身體完整性造成普通傷害。(見卷宗第25頁之醫生檢查報告及第61頁之臨床法醫學意見書)
(7) 嫌犯在是次意外中,遭受了碰撞導致嫌犯多處軟組織挫擦傷、創傷性牙切斷(頭部外傷、多處挫傷)。而嫌犯的牙齒(第11、21和22號牙齒)在2022年12月13日帶上牙橋之後一個月才能正常飲食。另一方面,上述碰撞亦導致嫌犯所駕駛電單車右手制、右倒後鏡等多處毀損。
(8) 嫌犯在接近人行橫道時,沒有在該人行橫道前減慢車速行駛或於必要時停車,先讓正在利用人行橫道橫越車行道之行人通過,違反了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32條第1款第(一)項規定的謹慎駕駛的義務。
與此同時,被害人在橫過馬路時,沒有注意來車,沒有在確保安全的情況下橫過馬路,違反《道路交通法》第70條第1款之規定。
另外,被害人父親B違規將MX-XX-XX的車違規停泊在案中人行橫道左側,影響了嫌犯及被害人的視線,違反了《道路交通法》第47條第1款第4項之規定。上述三項因素導致了案中意外的發生,令被害人及嫌犯身體受到傷害。
(9) 嫌犯在自由、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
(10) 嫌犯清楚知悉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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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答辯狀已證事實如下:
(1) 在2022年11月12日16時39分21秒,B(被害人父親)將車牌號碼為MX-XX-XX的白色貨車,違規停泊在蘇亞街近門牌30號人行橫道左側位置,隨即下車,沿蘇亞街左側步行離去。
(2) A(未成年被害人),事發時年僅七歲。
(3) 案發時被害人打開了左車門下車,在沒有監護人看管的情況下,跑出人行橫道橫過車行道。
(4) 在未預見被害人的情況下,嫌犯已經駛入人行橫道範圍。
(5) 違規停泊的白色車輛貨車MX-XX-XX,其大部分車身阻擋了人行橫道的入口,亦遮擋了後方來車的視線,阻礙駕駛者觀察道路狀況,尤其是人行橫道上的狀況。
(6) 上述違規停泊的白色車輛貨車亦遮擋了通過人行橫道的行人的視線,尤其是完全遮蓋身高略過1米的未成年被害人,不但使其不能觀察到行車道上車輛的狀況,同時亦導致嫌犯未能及時觀察到未成年被害人準備橫越人行橫道的突發情況。
(7) 被害人從白色車輛貨車MX-XX-XX的左側車門下車,行至車頭左側位置,在路邊準備自左往右通過人行橫道的整個過程,正是在上述貨車的遮擋範圍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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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起訴狀的已證事實如下:
(1) 是次交通事故導致被害人於20221年11月12日需治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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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獲證明之事實:載於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及民事答辯狀中與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 刑事答辯狀第1條至第7條、第9條、第12條、第17條至第19條、第22條、第24條、第26條至第28條、第32條至第34條、第36條至第67條。
- 民事起訴狀第10條、16條至第19條、第22條部份內容(“案發後被害人承擔巨大的心理壓力和恐懼”)、第24條、第2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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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的上訴僅涉及民事部份,當中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財產損害賠償(醫療費及康復科心理治療費)及非財產損害賠償
- 過錯比例之認定(嫌犯應佔比例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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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份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上訴人轉錄了原審法院對上述事實方面不予認定之依據,當中原審法院指出,“對於被害人主張的心理疾病方面,其主張是不成立的。首先,上訴人身體上只是受了皮肉傷,僅需一日康復。按照常理,不應該產生心理問題。另一方面,案中意外是發生在2022年11月12日,而法庭是在2023年7月26日向上訴人父親通知可以提出民事請求,上訴人提交的醫療報告顯示上訴人在 2023年8月22日才開始就心理問題求診(參見卷宗第249頁)。如果上訴人早已出現心理問題,為何是在法庭作出通知後才進行求診?在2023年8月22日前九個月,為何上訴人沒有求診。由於存在這一不合理性及未能解釋的疑問,因此,原審法院視上訴人在心理疾病方面的主張不成立。” (參見原審判決書第14頁)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將民事起訴狀第10條、16條至第19 條、第22條部份內容(“案發後被害人承擔巨大的心理壓力和恐懼”)、第24條、第25條之事實判決為未證事實,這是有違常理和經驗法則,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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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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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分析上述問題,我們先看看原審法院對審理民事賠償請求事實方面所依據的證據:
被害人父親之證言:“被害人在案中意外發生時,表現得很害怕及身體抖震。而在意外發生後,上訴人在需過馬路時,特別是有車輛的時候,會很害怕過馬路。而心理治療師XXX之證言指出,在案中意外發生後,被害人會逃避過馬路,對馬路比較敏感和恐懼,這些屬於創傷後遺症的症狀。”
鏡湖醫院心理治療師(Psychotherapist)之證言:“稱被害人於2023年8月起向其求診,稱是因被害人父親稱被害人於2022年10的交通意外引致在日後需過馬路時,特別是有車輛的時候,會很害怕過馬路。稱被害人有恐惧,會逃避過馬路,會比較敏感,情緒方面比較冷寞。稱從8月份治療到10月,共進行了五次治療,稱在第五次治療時,被害人父親稱被害人已不再緊張焦慮,故結束治療。”
書證:
卷宗第25頁之仁伯爵綜合醫院急診部對被害人發出之檢查報告:“患者左恥骨骨聯處挫傷,無活動障礙,無意識喪失。”
卷宗第61頁相關的法醫醫療檢驗報告:“被鑑定人自訴於2022年11月12日在一宗交通意外中受傷,在仁伯爵綜合醫院急症室接受診治;臨床診斷:軟組織挫傷。而被鑑定人缺席接受臨床法醫學檢查。其傷患特徵符合由鈍器或其類似物(交通意外)所致,共需01日康復(應以其主診醫生判定之康復期為準),對其身體的完整性造成普通傷害。”
卷宗第249頁載有鏡湖醫院對被害人發出之醫療報告:“被害人(患者A)分別於2023年8月22日、2023年8月30日、2023年9月7日、2023年9月22日、2023年10月24日前來接受心理治療。患者過馬路時表現出高度警覺和焦慮,也表現出對單獨外出的恐懼。這些都是2022年10月事故發生後發生的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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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分析,二名民事被告均沒有對上訴人提交的一份仁伯爵綜合醫院急診部報告、法醫醫學鑑定報告、鏡湖醫院醫療報告(第249頁)提出爭執,應視為接納該報告內所提出的醫療報告內容及有關醫療費用金額,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根據《民法典》第370條第1款的規定:“文件書證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定出。按以上各條規定經認定作成人之私文書,對其作成人所作之意思表示具有證明力,但不影響對文書虛假之爭辯及證明。”
終審法院的一貫司法見解:“如果在審查證據時從某事實中得出的結論無法接受、如果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或者違反經驗、職業準則”就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該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不可能不被一般留意的人所發現。”3
簡單來說,證據的自由評估並不等於對證據的任意評估,而是對證據的審慎評估。當中,法庭在事實審查方面,不應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違反生活經驗法則、違反專業/職業準則(專業/職業準則的拉丁文是leges artis)。
亦即是說,除非有更充份的相反證據,否則,尤其是於鏡湖醫院內對被害人所製作的【醫療報告】(第249頁)是一份未被質疑的書證,受到原審法庭法官閣下自由評價其效力,同樣亦可受上級法院對此等文件作出自由評價。
我們認為,上述疾病證明屬於書證,在沒有任何對其真實性提出質疑的情況下,法庭根據在審理事實事方面應遵循的專業/職業準則,應對其內容予以採納。因此,從上述書證中的確可以反映被害人於交通意外後患有心理疾病,有關描述被害人之心理疾病的狀況應予採納和確認。
然而,原審法院在事實之判斷依據(2.1.2)中,沒有認定被害人患有任何精神上傷害,屬於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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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原審法院在事實之判斷依據(2.1.2)其他方面是否違反經驗法則?
根據尊敬的中級法院於2023年7月20日製作之第141/2023號合議庭裁決中提到:“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之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當法官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便犯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在審議證據時的明顯錯誤。
正是這緣故,中級法院在過往多個刑事上訴案中,均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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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上,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的“事實之判斷依據”中指出:“被害人之父親僅於交通意外(2022.11.12)後8個月後,才於2023.8.22帶同被害人前往鏡湖醫院求診。原審法院指出疑問,如果被害人早已出現心理問題,為何是在法庭作出通知後(2023.08)才進行求診? 在2023年8月22日前九個月,為何被害人沒有求診? 由於存在這一不合理性及未能解釋的疑問,因此,原審法院視上訴人在心理疾病方面的主張不成立。”
從上可見,原審法院是基於上述依據(不合理性及未能解釋的疑問),而不接納案中書證、被害人父親、鏡湖醫院醫生之證言,並將被害人因交通意外後而患有心理疾病之主張和相關事實視為未能證實。
上訴人指出了原審法院於審查證據方面有錯誤(理據見上訴狀)。
上訴法院認為,按照生活常理和經驗法則,被害人於案發時只是一名7歲孩童,於案發時他與嫌犯所駕駛電單車左側車身發生了碰撞,繼而受傷。從被害人之醫療報告反映,被害人於2022年10月事故後已表現出高度警覺和焦慮,也表現出對單獨外出的恐懼,倘被害人需過馬路時,特別是有車輛的時候,會很害怕過馬路,會逃避過馬路,會比較敏感。這些都是2022年10月事故發生後發生的事情。
所以說,被害人之焦慮和害怕不是僅2023年8月(父親把孩童帶往鏡湖醫院求診)當天或之後才出現,而是一直都出現及存在,只是沒有被他父親正視或拖延正視,導致延誤診斷和治療而已。
至於原審法院面對被害人父親的處事方法,提出了疑問和不合理性,只可以說,被害人父親的行為是存有不當之處,但未至於不合理。事實上,被害人於案發時僅有7歲,眾所周知,孩童的心理、情緒反應與成年人不相同,不能因為孩童不說出口,就等於症狀不存在。我們認為,尤其低齡兒童的情緒表達,往往與成年人相比是不一樣的。倘兒童不把感受說出口,極可能是需要留待他的情緒變得更壞之時,才能透過兒童的行為表現中被觀察出來。
再者,從被害人父親證言得知,於2023年農曆新年期間已發現其兒子的一些橫過馬路時所反映的不安和焦慮症狀,書證上雖然只反映被害人父親僅在2023年8月才帶同兒子前往鏡湖醫院求助,被害人父親在庭上給出了他的解釋5。因此,原審法庭不應以被害人「接近9個月後才到醫院求診」為由,去質疑被害人所患有心理疾病的事實版本為不可信或不存在。
為此,在給予十分尊重其他不同意見之前提下,亦給予十分尊重原審法庭之見解下,從經驗法則、生活經驗及邏輯的角度考慮,根據卷宗書所載之書證文件(尤其被害人的醫療報告)、上指證人(被害人父親及鏡湖醫院醫生)之證言等證據,我們認為,原審法庭未能認定被害人於交通意外後患有心理疾病的證據方面審查方面,原審判決陷入了在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的瑕疵。原審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瑕疵。
《刑事訴訟法典》第418第1款規定,如因有第四百條第二款各項所指之瑕疵而不可能對案件作出裁判,則接收上訴之法院決定將卷宗移送,以便重新審判整個訴訟標的,或重新審判命令移送卷宗之裁判中具體指明之問題。
根據司法見解認為,案件發回重審的前提條件是上訴法院認為存在第400條第2款所指的瑕疵(包括法院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以及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並且上訴法院不可能對案件作出裁判。由此可見,即使存在上述瑕疵,立法者亦力圖避免將案件發回重審,只有在上訴法院不可能對案件作出裁判的情況下才可以發回重審。6
類似見解尚參見尊敬的中級法院於2021 年 3 月 25日製作之第1067/2020號合議庭裁決。7
為此,上訴法院認為,依據上述醫院所發出之文件書證,已足以對案件作出裁決,足以認定被害人於意外發生後,出現了心理疾病,其精神健康上受到損害的症狀,而有關事實之證明得透過書面證據直接為之,即屬上訴法院存有可能對案件作出裁判的情況。為此,已無需把案件發回重審。
根據上述已獲認可的鏡湖醫院之醫療報告,再結合卷宗已存在之證人證言和其他證據、結合人們的一般生活和經驗法則,將原審法院未獲證明之民事事實,改為認定如下民事事實:
“是次交通意外之發生,直接地令被害人的身體受傷,被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住觀察治療,被診斷為左恥骨處挫傷,須忍受身體傷患處疼痛。
被害人在意外發生之時及之後處於驚慌狀態,對橫過斑馬線感到恐懼。
遂於2023年8月22日前往鏡湖醫院康復科進行心理治療,花費澳門幣陸佰圓整(MOP600.00)。隨後,再於2023年8月30日、2023年9月7日、2023年9月22日和2023年 10月24日繼續前往鏡湖醫院康復科進行複診,每次花費澳門幣陸佰圓整(MOP600.00),共花費澳門幣貳仟肆佰圓整(MOP2,400.00)。(參見第159-161頁)。於上述五次之心理治療中反映,被害人於過馬路時表現出高度警覺和焦慮,也表現出對單獨外出的恐懼。這些都是2022年10月事故發生後發生的事情。(見第249頁鏡湖醫院的醫療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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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所述,根據上述已獲證明之事實,認定了被害人於交通意外後患有上述心理疾病。
另外,考慮到因果關係是一個法律概念,是一個法律適用問題,建立因果關係與否,只與法律適用有關係。
為此,本上訴法院基於上述已證事實、結合經驗法則,得出了是次交通意外之發生與被害人患有上述心理疾病存有恰當的因果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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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份 - 財產損害賠償(康復科心理治療費用、證書費)及非財產損害賠償
上訴人A(因未成年而由其父親代表)提出,針對他主張之康復科治療費用及疾病證明書費用損失(澳門幣3,000元及澳門幣50元),以及非財產性質損失方面,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因所主張的心理疾病的主張不成立,繼而不判處上訴人因交通意外而引致其遭受的精神損害的財產性質及非財產性質的損害賠償。
為此,上訴人提出應改判上指醫療費、康復科治療費用及損失,得以認定。此外,上訴人指出,原審法院所釐定澳門幣三千元的非財產損害賠償過低,認為應改判不低於澳門幣五萬元的非財產損害賠償至為合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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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財產性質損害賠償
根據上訴案中已獲證明之事實,由於已認定了被害人為醫治本次交通意外所引致其患上的心理疾病而支付了澳門幣3,000元,以及為申請醫療報告證明書而支付了50元。承上分析,由於已認定了該項損失與交通意外存有恰當因果關係。為此,有關財產性質之賠償金澳門幣3,050元應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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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非財產性質之賠償
《民法典》第489條所規定:
“一、在定出損害賠償時,應考慮非財產之損害,只要基於其嚴重性而應受法律保護者。
二、因受害人死亡,就非財產之損害之賠償請求權,由其未事實分居之配偶及子女、或由其未事實分居之配偶及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享有;如無上述親屬,則由與受害人有事實婚關係之人及受害人之父母、或由與受害人有事實婚關係之人及其他直系血親尊親屬共同享有;次之,由受害人之兄弟姊妹或替代其兄弟姊妹地位之甥姪享有。
三、損害賠償之金額,由法院按衡平原則定出,而在任何情況下,均須考慮第四百八十七條所指之情況;如屬受害人死亡之情況,不僅得考慮受害人所受之非財產損害,亦得考慮按上款之規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所受之非財產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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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非財產損害賠償,原審法院裁定如下:「本案中,僅證實到意外造成被害人軟組織挫傷,共需1日時間康復,並造成被害人肉體痛楚,而未能認定被害人主張的其他損害(包括醫療費用及心理疾病)。因此,嫌犯僅需就上述損害負責。被害人其他部份的張主則不成立。就被害人肉體痛楚這一非財產損害,法庭訂定有關賠償金額為澳門幣3,000元。」
正如上述規定,損害賠償之金額,由法院按照衡平原則定出。
經綜合衡量已證事實中種種相關情節,尤其是上訴人因傷及治療所遭受的痛苦、不便,以及被害人由此而引起的不適、情緒不安、焦慮及恐懼等精神上之傷害,根據《民法典》第489條第1款及第3款的規定,上訴法院認為,對上訴人所遭受的精神損害定出澳門幣30,000元的賠償金適合。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部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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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份 - 關於在本次交通意外中的過錯程度(駕駛者與未成年看管人的連帶責任)
上訴人主張,交通意外的過錯由民事被告C與民事原告(被害人A)分擔,認為民事被告C是主要或唯一過錯人,而對損害負全責(100%)。倘若不認為如此,也應被認定為民事被告佔主要責任或至少承擔 80%過錯責任,而民事原告(上訴人)和其父親則應負少於20% 過錯比例。
原審法院認定民事被告C、上訴人及其父親B(法定代理人,因負有監管上訴人義務,三人的過錯比例應訂定為 3:5:2。
上訴法院指出,於本案中被害人(未成年人)之父親僅是以未成年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參與在本刑事附帶民事的訴訟程序。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43條(訴訟能力之概念及範圍):“一、訴訟能力係指可獨立進行訴訟之能力。二、訴訟能力以行為能力為基礎,且以其範圍為準。”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44條(代理或輔助之需要) :“一、無訴訟能力之人透過其代理人或在保佐人輔助下,方得進行訴訟,但可由無訴訟能力之人親身自由作出之行為除外。二、…。三、…。”
亦即是說,於本訴訟程序中,B(父親)不是原告,他兒子A才是原告。所以,原審法院不得直接在本案中判決B以個人名義需予承擔的個人責任。為此,原審法院不應直接在本案中訂定了民事被告、被害人和其父親的三方過錯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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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讓我們分析案中各涉案人之過錯問題。
根據《道路交通法》第 32 條規定了車輛駕駛者作出減速義務: “一、儘管訂有最高車速限制,駕駛員接近下列地點時尤應減慢車速:
(一)車行道上標明供行人橫過的通道;
(二)……(七)
二、違反上款規定者,如其他法律規定無訂定較重處罰,則科處罰 款澳門幣 900 元。”
而第 37 條規定了駕駛員遇行人時的處理方法:“一、接近有信號標明的人行橫道時,如該人行橫道由交通燈或執法人員指揮車輛通行或人、車通行,駕駛員即使獲准前進,亦應讓已開始橫過車行道的行人通過。
二、接近有信號標明的人行橫道時,如該人行橫道非由交通燈或執法人員指揮車輛通行,駕駛員應減速或於必要時停車,以便讓正在橫過車行道的行人通過。
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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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級法院合議庭8認為:根據《道路交通法》第32條、第37條等有關規定,在俗稱斑馬線上,行人有絕對的優先通過的權利。在斑馬線上,行人有絕對的優先通過的權利,接近斑馬線的一般車輛除了必須減速,還要讓行人優先通過。
由此可見,人行橫道上,在斑馬線上,行人有絕對的優先通過的權利,接近斑馬線的一般車輛除了必須減速,還要讓行人優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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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按照原審法院已獲證明之事實:
第1、4、5點事實,“於在意外發生前,B將MX-XX-XX的貨車停泊在蘇亞街近門牌30號人行橫道左側位置,隨即下車。B的未成年兒子A(被害人)則被留在車廂內。
“嫌犯駕車駛近案發人行橫道,由於違規停泊在案中人行橫道的MX-XX-XX的貨車擋住了嫌犯的視線,嫌犯並沒有察覺被害人正跑出行人橫道。
由於違規停泊在案中人行橫道的MX-XX-XX的貨車擋住了嫌犯的視線,嫌犯並沒有察覺被害人正跑出行人橫道。同時,嫌犯沒有在該人行橫道前減慢車速行駛或於必要時停車,以便讓倘有的行人通過,而是勻速前行。另一面,被害人同樣被違規停泊的MX-XX-XX的貨車擋住了視線,因此,並沒有察覺到嫌犯的電單車正在駛近行人橫道。而被害人在跑出行人橫道時亦沒有留意道路狀況,沒有留意是馬路上是否有來車。最終,被害人跑步撞向嫌犯所駕駛的電單車左側,被害人及嫌犯均倒地受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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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被害人(未成年人)的過錯
從上述具體情節來看,本上訴法院認為,雖然被害人因其年齡使其未達致可負上民事責任的年齡,且是其父親B沒有盡好看管義務才導致被害人違規橫過人行橫道,但在事實的層面而言,被害人仍是使用了人行橫道,只是他以跑走方式橫越人行橫道,才導致他與嫌犯駕駛的電單車發生了碰撞。在此,被害人對於本案交通意外而言是存在過錯。
至於證人B,他負有看管及照顧未成年兒子(被害人A)的責任。在這,B作為看管人當然對本案意外負有責任,其應負上看管人之看管之責任。由於B並不是被訴之人(檢察院控訴書),非為案中民事原告,也非為被訴之人。為此,被害人父親B面對被害人的責任層面上,因為他負有看管照顧被害人之責任,因為他沒有好好地履行照顧責任,他沒有作出措施以避免被害人單獨一人留在車上,雖然他應沒預見被害人會自行橫過馬路,但也不表示他沒義務看管好自己的兒子,因此,難以避免地,被害人因沒採取安全方法橫過馬路而產生的損害,因被害人未成年因致使其未達致可負上民事責任的年齡,必須由其父親所承擔。
針對民事被告C的過錯
本上訴法院認為,雖然被害人違規橫過馬路,但這一情況並不會免除作為駕駛者小心駕駛車輛的義務。面對違規的行人,只要駕駛者具備條件,其仍有責任及義務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發生意外,這是駕駛者的基本義務。按照案發路況來看,當時以被害人之身高、以交通現場環境(第39頁圖片,該輛違規停泊的白色車輛貨車MX-XX-XX的車身阻擋了部份人行橫道的入口),擋住了民事被告的部份視線,民事被告亦因此而沒有察覺被害人跑在人行橫道上。
上訴法院認為,正正就是路面前方有障礙物,作為駕駛者之民事被告更應提高警覺,更加留意路面狀況,以小心和謹慎的態度駕駛。本案中,原審法院既已證明了民事被告沒有在該人行橫道前減慢車速行駛或於必要時停車,而是勻速前行。亦即反映民事被告在臨近人行橫道前,沒有減慢車速行駛,更沒有停下車輛以察看現場環境。從此可見,民事被告沒有作出相應的注意且沒有作出適當操作避免意外,民事被告對於本次交通意外而言是存在過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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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法院於2013年11月27日的第355/2013號上訴案合議庭裁判、於2017 年 11 月 15 日的第48/2017 號上訴案合議庭裁判中指出:關於過錯分擔的問題,應該具體個案具體分析,按照具體交通意外的每個涉案人對於事故的發生所起的作用來予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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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此,本上訴法院已判斷了民事被告和民事原告對於交通意外的發生各自過錯情節後,現需對彼等過錯比例或分擔的問題作出分析。
關於民事被告C的過錯比例方面
根據澳門《民法典》第564條第1款的規定,“如受害人在有過錯下作出之事實亦為產生或加重損害之原因,則由法院按雙方當事人過錯之嚴重性及其過錯引致之後果,決定應否批准全部賠償,減少或免除賠償”。
原審法院的判決中並提到:“嫌犯是否有責任在行人橫道前減速或停車,以避免意外的發生。法庭認為,答案是肯定的。首先法律已明確規定了有關責任;而在本案的具體情況中,嫌犯是有條件且有義務這樣做的。此外,雖然嫌犯的視線有被違規停泊的MX-XX-XX的貨車擋住的,但是,駕駛者面對視線受阻的情況,更應作出適當的減速及或在必要時停下,以確保其肯定在貨車擋住的區域沒有行人,尤其案發地點是人行橫道,會出現行人這一情節是可預見及應該預見的(事實上,車輛擋住行人橫道的視線這一情況並非罕有,在本澳時有發生)。但是,嫌犯並沒有這樣做,嫌犯沒有在人行橫道前作出減速操作。”(抄錄自原審判決第12背頁內容)
誠然,被害人父親B存有違例停泊車輛在人行橫道上,且佔據了該人行橫道之一格黑和白的位置(第39頁),但此等情況,應視為如同存有障礙物一般,只應反映或被視為影響了未成年人A在橫越人行橫道時之視線範圍及嫌犯在駕駛電單車臨近人行橫道時之視線範圍(這亦是警方之報告結論)。
本上訴法院認為,原審法院的上述分析和理解是正確的,正正就是路面前方有障礙物,作為駕駛者之民事被告更應提高警覺,更加留意路面狀況,以小心和謹慎的態度駕駛,但民事被告卻沒有這樣做。再者,原審法院亦認定了嫌犯沒有在該人行橫道前減慢車速行駛或於必要時停車,而是勻速前行。顯然易見,民事被告(嫌犯)的行為違反了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32條第1款第(一)項及第37條第2款所規定的謹慎駕駛的義務。為此,本上訴法院認為,民事被告的行為是導致是次意外的原因之一,應佔七成(70%)的過錯比例。
關於被害人A(民事原告)的過錯比例方面
被害人在人行橫道上橫過馬路時,沒有注意來車,沒有在確保安全的情況下橫過馬路,更是以跑步的方式橫過馬路。被害人的行為違反《道路交通法》第70條第1款之規定。為此,本上訴法院認為,被害人的行為是導致是次意外的原因之一,應佔三成(30%)的過錯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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藉此,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本上訴法院針對上訴人之財產損害、非財產損害賠償判決如下:
就被害人之財產損害賠償金額,包括:心理疾病醫療費用澳門幣3,000元及為製作醫療報告書澳門幣50元,總金額為澳門幣3,050元。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訂定為澳門幣30,000元。總損失金額為澳門幣33,050元。
本案交通意外發生時,民事被告C駕駛的輕型電單車CM-XXXXX由民事被告XX保險有限公司承擔強制民事保險,由於本案賠償金額不超過民事責任的強制保險限額。
為此,依照第57/94/M號法令第45條第1款、第2款和第1條以及第16條規定,民事被告XX保險有限公司應承擔本案嫌犯駕駛輕型電單車CM-XXXXX於交通意外對民事原告引致的民事損害責任。
考慮到上述各人過錯比例,考慮到本案總財產及非財產之損失金額合計澳門幣33,050元。由於嫌犯(民事被告)與被害人(民事原告)之過錯比例分別為70%及30%,即民事被告C須承擔澳門幣23,135元(70%)。透過上指保險合同,民事被告XX保險有限公司須對民事原告賠償澳門幣23,135元,並需支付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之法定延遲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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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部份勝訴,廢止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認定民事被告C的過錯比例30%,將其過錯比例調整為70%。並透過上指保險合同,判處民事被告XX保險有限公司須對民事原告A賠償澳門幣23,135元,連同按照終審法院於2011年3月2日在第69/2010號案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所計算的法定利息。
原審判決的其餘決定予以維持。
上訴人須按敗訴比例支付訴訟費用。其中司法費定為3個計算,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訴訟負擔減半)。
保險公司有限公司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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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1月7日
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本人認為未經證據的重審不能認定新的事實,存在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應發回重審。同意其他部分決定,包括過失分擔比例)
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但本人認為,嫌犯應為意外負上至少百分之八十的過錯責任)
1 原審判決該項事實所指交通意外發生日期(2019年11月12日)明顯出現筆誤,正確日期應為2022年11月12日。
2 參見尊敬的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製作之第16/2000號合議庭裁決。
3 參閱尊敬的終審法院於2003年1月30日、2003年10月15日及2004年2月11日分別在第18/2002號、第16/2003號及第3/2004號案件中所作的合議庭裁判,以及其他更多的裁判。
4 參見尊敬的中級法院於2023年7月20日製作之合議庭裁決,編號第141/2023號。
5 被害人之父親證言指出,早於2023年農曆新年期間已發現兒子的一些橫過馬路時所反映的不安和焦慮症狀,曾向家人和朋友求助。於2023年5月曾帶同兒子於衛生中心醫院求診,醫生只著他密切留意兒子橫過馬路的狀況,沒有給予跟進治療。後來因情況持續,所以便於2023年8月前往了鏡湖醫院求診。
6 參見尊敬的中級法院於2021年3月25日製作之第1067/2020號合議庭裁判。
7 參見尊敬的終審法院於2020年4月3日製作之統一司法見解的合議庭裁判(編號第130/2019號)。以及,上級法院將案件發回初級法院的情況僅見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該條文以“移送卷宗以重新審判”為標題,其第1款規定,如因存在第400條第2款各項所指的瑕疵而不可能對案件作出裁判,則上訴法院決定將案件移送,以便重新審判整個訴訟標的,或重新審判命令移送卷宗的裁判中具體指明的問題。換言之,案件發回重審的前提條件是上訴法院認為存在第400條第2款所指的瑕疵(包括法院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以及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並且上訴法院不可能對案件作出裁判。由此可見,即使存在上述瑕疵,立法者亦力圖避免將案件發回重審,只有在上訴法院不可能對案件作出裁判的情況下才可以發回重審。應該說,立法者在一定程度上賦予上訴法院廢止或更改下級法院所作的全部或部分決定的權利。在廢止全部決定的個案中(例如廢止無罪判決),上訴法院可以改判被告有罪,並在可能對案件作出裁判的情況下直接進行量刑。
此外,中級法院對上訴案件有完全的審理權,不僅審理事實問題,也審理法律問題(《司法組織綱要法》第39條),立法者甚至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制定了在一定條件下由中級法院再次調查證據的制度。沒有什麼妨礙法院在案中已查明了所有必要事實的基礎上適用法律,包括確定刑罰。
8 尊敬的中級法院於2014年3月20日製作之第 501/2011號合議庭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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