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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第712/2024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4年11月7日
  
重要法律問題:
  量刑



摘 要
   法院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之刑幅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在犯罪競合之量刑方面,根據《刑法典》第71條規定,二項以上犯罪實際競合者,僅科處一單一刑罰,可科處的刑罰最低限度為各罪刑罰中最重者,而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之總和,在量刑時,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事實及其人格。所有競合之犯罪事實均一併作為行為人被歸責之犯罪行為進行審查,考慮其整體程度與嚴重性、違反所保障法益的程度、當中是否存在共通或關聯性,以及藉此所反映的行為人之人格、個性及其生活模式。
  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712/2024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第一嫌犯:(A)
日期:2024年11月7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23-0070-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合議庭於2024年6月17日作出裁判,對第一嫌犯(A)作出如下判處:
- 檢察院控訴以共同正犯(伙同第三嫌犯)和既遂行為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針對第一被害人(B)的部份,第二筆],判處罪名不成立;
- 檢察院控訴以共同正犯(伙同第三嫌犯)和既遂行為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3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巨額)[針對第七被害人(Q)的部份] ,判處罪名不成立;
- 以共同正犯(伙同第二嫌犯)和既遂行為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針對第一被害人(B)的部份,第一筆],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
- 以共同正犯(伙同已身亡的第四嫌犯)和既遂行為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3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巨額)[針對第二被害人(C)的部份],判處九個月徒刑;
- 以共同正犯(伙同已身亡的第四嫌犯、第五嫌犯)和既遂行為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針對第三被害人(D)的部份],判處四年徒刑;
- 以共同正犯(伙同已身亡的第四嫌犯、第五嫌犯)和既遂行為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3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巨額)[針對第四被害人(E)的部份],判處九個月徒刑;
- 以共同正犯(伙同第五嫌犯)和既遂行為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針對第五被害人(F)的部份],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
- 以直接正犯和既遂行為觸犯《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七個月徒刑;
-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六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 本案判處的刑罰與第CR2-22-0199-PCC、CR1-22-0233-PCC、CR2-23-0159-PCC號卷宗所判處的刑罰作出競合,合共判處嫌犯十一年實際徒刑,並維持相關民事賠償責任。
*
  第一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1656頁至第1670頁)。
  上訴人(A)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上訴人為家庭經濟支柱,有1名78歲年邁的母親、1名87歲患有尿道癌的父親、1名10歲的未成年侄子及1名未成年孫子要其供養。(見卷宗第943至1042頁,答辯狀文件21,22及判決書第32頁)
  2.本上訴是針對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判處上訴人以共同正犯(伙同第二嫌犯)和既遂行為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針對第一被害人(B)的部份,第一筆],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以共同正犯(伙同已身亡的第四嫌犯)和既遂行為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3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巨額)[針對第二被害人(C)的部份],判處九個月徒刑;以共同正犯(伙同已身亡的第四嫌犯、第五嫌犯)和既遂行為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針對第三被害人(D)的部份],判處四年徒刑;以共同正犯(伙同已身亡的第四嫌犯、第五嫌犯)和既遂行為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3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巨額)[針對第四被害人(E)的部份],判處九個月徒刑;以共同正犯(伙同第五嫌犯)和既遂行為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針對第五被害人(F)的部份],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以直接正犯和既遂行為觸犯《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七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六年六個月實際徒刑而提起的。
  3.作為上訴的依據,上訴人認為被上訴的判決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l項、違反《刑法典》第211條第l款結合第4款a項及第196條b)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3款及第196條a)項、《刑法典》第244條第l款c)項,針對上訴人的量刑過重。
  4.被上訴的判決關於判處上訴人數罪並罰(三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兩項巨額詐騙罪及一項偽造文件罪),合共被判處六年六個月的實際徒刑,然而,上訴人認為有關量刑過重。
  5.在對於涉及詐騙犯罪的量刑方面,有關詐騙的金額、具體罪狀、罪數等,一直作為衡量刑罰幅度的重要因素,本案涉案金額為澳門幣肆萬伍仟元(MOP45,000.00)及人民幣貳佰捌十壹萬零柒佰一拾元(RMB$2,810,710.00),然而,即使是本案涉及三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兩項巨額詐騙罪及一項偽造文件罪,針對本案對上訴人判處六年六個月的徒刑明顯過重。
  6.參考澳門第115/2014號中級法院上訴案中,有關人士犯下五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涉案金額達澳門幣一仟玖佰伍十多萬元(MOP19,500,000.00),對每罪均科處四年徒刑,最終對其科處八年徒刑實際徒刑,相較之下,以本案情節來看,上訴人被判處六年六個月實際徒刑明顯過重及超越其罪過。
  7.而且,上訴人為初犯,且在被調查期間,除了曾經行使沉默權外,亦一直有積極配合的調查工作,上訴人沒有作出任何阻礙調查實體查明真相之行為;由此可見,雖然上訴人在庭上沒有承認其犯罪行為,但是有向法院盡可能地提供文件證據及對本案之始末作出聲明;透過其外在行為之表現,其心中確實對其犯罪行為存有悔意。
  8.原審法院在作出量刑時,沒有充分考慮澳門《刑法典》第40條第1及2款以及第65條之規定。
  9.原審法院對上訴人作出六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判決明顯超過上訴人之罪過程度。[本案與第CR2-22-0199-PCC、CR1-22-0233-PCC、CR2-23-0159-PCC號案之犯罪競合(依次被判處2年6個月徒刑、4年6個月實際徒刑及3年6個月實際徒刑),上訴人共涉及四罪競合,合共被判處十一年的實際徒刑]
  10.上訴人現年五十六歲,長時間身處監獄並不利於其將來重新納入社會。
  11.因監獄不是一座困住犯罪人的水泥圍牆,上訴人長時間服刑除不利生心理之發展外,與外界社會失去聯系及不斷接觸監獄其他犯罪人士更有可能令行為人將來的個人發展受到不利影響。
  12.若上訴人以現時的量刑在監獄渡過,出獄時已年屆六十七歲,這年齡是非常不利其再次重新融入社會。
  13.因此,被上訴的判決對上訴人科處六年六個月的實際徒刑明顯不適度,應予廢止,並按照《刑法典》第211條第l款結合第4款a)項及第196條b)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3款及第196條a)項、《刑法典》第244條第l款c)項,結合《刑法典》第65條及第40條規定,對上訴人應科處不高於五年之徒刑的公正裁判替代之。
  14.為此,原審法院合議庭在沒有考慮上述情況下,對上訴人作出之量刑屬偏高,因而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l款適用法律錯誤之瑕疵。
  15.因此,應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成立,將被上訴的判決關於判處上訴人數罪並罰(三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兩項巨額詐騙罪及一項偽造文件罪),合共被判處六年六個月的實際徒刑,改判處不高於五年之實際徒刑。
  16.因本案與第CR2-22-0199-PCC、CR1-22-0233-PCC、CR2-23-0159-PCC號案之犯罪競合(依次被判處2年6個月徒刑、4年6個月實際徒刑及3年6個月實際徒刑),上訴人共涉及四案競合,應由原判決11年的實際徒刑改判處上訴人合共不高於8年6個月的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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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1690頁至第1694頁)。
  檢察院在答覆狀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被上訴的合議庭裁決判處第一嫌犯(A)…以共同正犯(伙同第二嫌犯)和既遂行為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針對第一被害人(B)的部份,第一筆],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以共同正犯(伙同已身亡的第四嫌犯)和既遂行為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3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巨額)[針對第二被害人(C)的部份],判處九個月徒刑;以共同正犯(伙同已身亡的第四嫌犯、第五嫌犯)和既遂行為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針對第三被害人(D)的部份],判處四年徒刑;以共同正犯(伙同已身亡的第四嫌犯、第五嫌犯)和既遂行為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3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巨額)[針對第四被害人(E)的部份],判處九個月徒刑;以共同正犯(伙同第五嫌犯)和既遂行為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針對第五被害人(F)的部份],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以直接正犯和既遂行為觸犯《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七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六年六個月實際徒刑。本案判處的刑罰與第CR2-22-0199-PCC、CR1-22-0233-PCC、CR2-23-0159-PCC號卷宗所判處的刑罰作出競合,合共判處嫌犯十一年實際徒刑…
  2.上訴人(A)認為原審法院在作出量刑時,沒有充分考慮澳門《刑法典》第40條第1及2款以及第65條之規定,對其作出之量刑屬偏高,因而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l款適用法律錯誤之瑕疵,上訴人認為在競合後應判處不高於八年六個月的徒刑。
  3.在本案中,第一嫌犯(A)在案發時仍為初犯(本案發日後有刑事判決紀錄),在庭審中否認指控。
  4.本案已證事實顯示,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的共同行為導致第一被害人(B)損失了至少合共人民幣三十四萬六千九百一十元(RMB$346,910.00)(第一筆)。第一嫌犯及第四嫌犯共同行為導致第二被害人(C)損失了至少澳門幣四萬五千元(MOP$45,000.00)。第一嫌犯、第四嫌犯及第五嫌犯的共同行為導致第三被害人(D)損失了至少人民幣一百九十八萬五千四百元(RMB$1,985,400.00)。第一嫌犯、第四嫌犯及第五嫌犯的共同行為導致第四被害人(E)損失了至少人民幣五萬二千元(RMB$52,000.00)。第一嫌犯及第五嫌犯的共同行為導致第五被害人(F)損失了人民幣四十二萬六千四百元(RMB$426,400.00)。
  5.檢察院認為原審法院考慮到本案涉及多名被害人被騙金錢,且部份被害人之損失金額屬相當巨額,犯罪後果嚴重程度屬高,第一嫌犯的犯罪故意程度屬高,行為不法性程度亦屬高等,以及考慮同類犯罪之預防需要等要素、嫌犯的詐騙行為引致各被害人承受之財產損失以及行為對社會秩序造成的負面影響,作出本案的量刑,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6.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A)被初級法院第CR2-22-0199-PCC號卷宗(案發日期為2019年6月)判處五項非法僱用罪(共犯),針對每項犯罪,各判處7個月徒刑;五項持有或使用偽造文件罪(共犯),針對每項犯罪,各判處9個月徒刑。各罪併罰,合共判處2年6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2年執行。於2023年10月31日,法院廢止該案暫緩執行徒刑的決定,被判刑人(A)須服2年6個月徒刑。第一嫌犯(A)被初級法院第CR1-22-0233-PCC號卷宗(案發日為2019年9月17日)判處:兩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分別判處2年9個月徒刑及2年3個月徒刑;一項詐騙罪(巨額),判處1年徒刑。數罪併罰,合共判處4年6個月實際徒刑。有關判決於2024/2/26轉為確定。第一嫌犯(A)因觸犯一項詐騙罪(共犯)(案發日為2019/10/11),被初級法院第CR2-23-0159-PCC號卷宗判處3年6個月實際徒刑。有關判決於2024/1/8轉為確定。
  7.檢察院認為結合上訴人(A)在本案以及上述各個案件中的情況,根據《刑法典》第71條及第72條的規定,被上訴合議庭裁判已充分考慮了所有因素,作出相關判刑,沒有違反《刑法典》中關於量刑的規定,且沒有過重,不存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適用法律錯誤之瑕疵。
  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上訴人(A)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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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皆不成立,應駁回上訴及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1730頁至第1731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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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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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認定的事實
  (一)獲證明屬實的事實:
  1、至少自2019年,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H)、第三嫌犯(I)、第四嫌犯(J)及第五嫌犯(K)共同決意,分工合作,計劃向他人訛稱欲聘請內地居民來澳工作並自稱有能力協助辦理相關手續,獲交付相關辦證的款項後不辦理有關手續,以騙取金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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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H)
騙取第一被害人(B)的部份]
  2、2019年7月,第一嫌犯向第一被害人(B)訛稱其公司“澳門(L)建築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澳門的建築工程,欲聘請內地居民來澳工作並自稱有能力協助辦理相關手續,條件是先交付有關辦證及勞務費用。第一嫌犯要求第一被害人介紹內地居民辦理來澳工作的手續,第一被害人同意。
  3、第一被害人誤以為第一嫌犯會將款項用作辦理相關手續,於2019年7月至同年11月期間,按第一嫌犯的指示以手機應用程式“微信”、銀行轉賬及現金方式將至少合共人民幣三十四萬六千九百一十元(RMB$346,910.00)交予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以作為多名內地人士的勞務費用(見卷宗第63至80頁、第92至94頁及第410至412頁)。
  4、第一嫌犯為了使第一被害人相信其可協助辦理來澳工作的手續,指示第二嫌犯在收取上述款項後向第一被害人發出收據及協議書,聲明已收到第一被害人交予第二嫌犯的多名內地人士的勞務費用。第二嫌犯在該些收據及協議書上蓋上印章並簽名確認(見卷宗第69至80頁)。
  5、實際上,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收取上述款項後,從來沒有打算按約定將之用作辦理來澳工作的手續,反而將全數款項用於生活開支或其他受騙人士的賠償。
  6、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第一被害人損失了至少合共人民幣三十四萬六千九百一十元(RMB$346,9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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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嫌犯(I)騙取第一被害人(B)的部份]

7、(部份)
  2020年12月,第三嫌犯向第一被害人訛稱“澳門(L)建築工程有限公司”的地盤需要勞工,欲聘請內地居民來澳工作並自稱有能力協助辦理相關手續,條件是先交付有關辦證及勞務費用。第三嫌犯要求第一被害人介紹內地居民辦理來澳工作的手續,第一被害人同意。
8、(部份)
  第一被害人誤以為第三嫌犯會將款項用作辦理相關手續,以現金方式將至少澳門幣二萬五千元(MOP$25,000.00)交予第三嫌犯,以作為多名內地人士的勞務費用。
  9、(部份)
  實際上,第三嫌犯收取上述款項後,從來沒有打算按約定將之用作辦理來澳工作的手續,反而將全數款項用於生活開支或其他受騙人士的賠償。
10、(部份)
  第三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第一被害人損失了至少澳門幣二萬五千元(MOP$25,000.00)。
  11、期後,第一被害人分別向第一嫌犯、第二嫌犯、第三嫌犯追問辦證進度,彼等以不同藉口拖延,亦拒絕返還上述全部款項,第一被害人懷疑被騙,於是報警求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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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嫌犯(A)及第四嫌犯(J)騙取第二被害人(C)的部份]
  12、2019年11月,第一嫌犯向第二被害人(C)訛稱其公司“澳門(L)建築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澳門的建築工程,欲聘請內地居民來澳工作並自稱有能力協助辦理相關手續,條件是先交付有關辦證及勞務費用。第一嫌犯要求第二被害人介紹內地居民辦理來澳工作的手續,第二被害人同意。
  13、第二被害人誤以為第一嫌犯會將款項用作辦理相關手續,於2019年12月,按第一嫌犯的指示以現金方式將至少合共澳門幣四萬五千元(MOP$45,000.00)交予第四嫌犯,以作為多名內地人士的勞務費用。
  14、實際上,第一嫌犯及第四嫌犯收取上述款項後,從來沒有打算按約定將之用作辦理來澳工作的手續,反而將全數款項用於生活開支或其他受騙人士的賠償。
  15、期後,第二被害人向第一嫌犯及第四嫌犯追問辦證進度,其以不同藉口拖延,亦拒絕返還上述全部款項,第二被害人懷疑被騙,於是報警求助。
  16、第一嫌犯及第四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第二被害人損失了至少澳門幣四萬五千元(MOP$45,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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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嫌犯(A)、第四嫌犯(J)及第五嫌犯(K)
騙取第三被害人(D)的部份]
  17、2019年11月,第一嫌犯、第四嫌犯及第五嫌犯向第三被害人(D)訛稱“澳門(L)建築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澳門的建築工程,欲聘請內地居民來澳工作並自稱有能力協助辦理相關手續,條件是先交付有關辦證及勞務費用。
  18、同時,第一嫌犯為了使第三被害人相信“澳門(L)建築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澳門的建築工程,向第三被害人出示一份以未能查明的方式取得的“委託書”,當中聲明“(L)建築有限公司”與“(M)(澳門)有限公司”合作負責九澳水庫的擴容建造工程,並蓋有“中國(M)澳門建築有限公司”的印章(見卷宗第153頁)。第一嫌犯、第四嫌犯及第五嫌犯要求第三被害人介紹內地居民辦理來澳工作的手續,第三被害人同意。
  19、第一嫌犯出示上述“委託書”時,清楚知悉“委託書”內所載的內容與事實不符,即“(L)建築工程有限公司”沒有與“(M)(澳門)有限公司”合作負責九澳水庫的擴容建造工程。
  20、第三被害人誤以為“澳門(L)建築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澳門的建築工程及第一嫌犯、第四嫌犯及第五嫌犯會將款項用作辦理相關手續,於2019年11月至2020年7月期間,親自或透過他人以現金及轉賬的方式將至少合共人民幣一百九十八萬五千四百元(RMB$1,985,400.00)交予第一嫌犯、第四嫌犯及第五嫌犯,以作為多名內地人士的勞務費用(見卷宗第154至166頁、第200至202頁及第214至254頁)。
  21、第一嫌犯為了使第三被害人相信其可協助辦理來澳工作的手續,親自或指示第五嫌犯在收取上述款項後向第三被害人發出收據及借款確認書,聲明已收到第三被害人交予彼等的多名內地人士的勞務費用,並在該些收據及借款確認書蓋上印章、按指模及簽名確認(見卷宗第154至166頁及第200至202頁)。
  22、實際上,第一嫌犯、第四嫌犯及第五嫌犯收取上述款項後,從來沒有打算按約定將之用作辦理來澳工作的手續,反而將全數款項用於生活開支或其他受騙人士的賠償。
  23、期後,第三被害人向第一嫌犯、第四嫌犯及第五嫌犯追問辦證進度,彼等以不同藉口拖延,亦拒絕返還上述全部款項,第三被害人懷疑被騙,於是報警求助。
  24、第一嫌犯、第四嫌犯及第五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第三被害人損失了至少人民幣一百九十八萬五千四百元(RMB$1,985,400.00)。
  25、期後,第五嫌犯將一張由其填寫和簽發,憑票祈付(D)(即第三被害人),付款人為(N) DECORACAO(第五嫌犯的公司),支票號碼為…,日期為2021年11月5日,金額為澳門幣二萬五千元(MOP$25,000.00)的大西洋銀行支票交予第三被害人,作為部份還款(見卷宗第309至311頁及第482頁上方的支票圖片)。
  26、實際上,第五嫌犯從來沒有打算亦從來沒有將足夠存款存放到上述支票對應的銀行賬戶内。
  27、2021年11月10日,第三被害人持上述支票號碼為…的支票到大西洋銀行兌現。大西洋銀行以上述支票對應的銀行賬戶存款不足而拒絕兌現(見卷宗第482背頁上方的支票圖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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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嫌犯(A)、第四嫌犯(J)及第五嫌犯(K)
騙取第四被害人(E)的部份]
  28、2019年12月,第三被害人將上述第一嫌犯、第四嫌犯及第五嫌犯訛稱“澳門(L)建築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澳門的建築工程,欲聘請內地居民來澳工作並自稱有能力協助辦理相關手續,條件是先交付有關辦證及勞務費用的消息告知第四被害人(E)。第三被害人按第一嫌犯、第四嫌犯及第五嫌犯的指示要求第四被害人介紹內地居民辦理來澳工作的手續,第四被害人同意。
  29、第四被害人誤以為第一嫌犯及、第四嫌犯及第五嫌犯會將款項用作辦理相關手續,於2020年1月,以手機應用程式“微信”及現金方式將至少合共人民幣五萬二千元(RMB$52,000.00)交予第三被害人,以便第三被害人將之轉交予第一嫌犯、第四嫌犯及第五嫌犯,以作為多名內地人士的勞務費用。
  30、實際上,第一嫌犯、第四嫌犯及第五嫌犯收取上述款項後,從來沒有打算按約定將之用作辦理來澳工作的手續,反而將全數款項用於生活開支或其他受騙人士的賠償。
  31、期後,第四被害人透過第三被害人向第一嫌犯、第四嫌犯及第五嫌犯追問辦證進度,彼等以不同藉口拖延,亦拒絕返還上述全部款項,第四被害人懷疑被騙,於是報警求助。
  32、第一嫌犯、第四嫌犯及第五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第四被害人損失了至少人民幣五萬二千元(RMB$52,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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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嫌犯(A)及第五嫌犯(K)
騙取第五被害人(F)的部份]
  33、2020年1月,第三被害人及(O)將上述第一嫌犯及第五嫌犯訛稱“澳門(L)建築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澳門的建築工程,欲聘請內地居民來澳工作並自稱有能力協助辦理相關手續,條件是先交付有關辦證及勞務費用的消息告知第五被害人(F)。第三被害人及(O)按第一嫌犯及第五嫌犯的指示要求第五被害人介紹內地居民辦理來澳工作的手續,第五被害人同意。
  34、期後,第五嫌犯在會面及通話中向第五被害人訛稱上述聘請內地居民來澳工作的消息是真實的。
  35、第五被害人誤以為第一嫌犯及第五嫌犯會將款項用作辦理相關手續,於2020年1月至同年11月期間,以手機應用程式“微信”、銀行轉賬及現金方式將至少合共人民幣四十二萬六千四百元(RMB$426,400.00)交予(O),以便(O)將之轉交予第一嫌犯及第五嫌犯,以作為多名內地人士的勞務費用(見卷宗第274至275頁、第367至368頁及第413至440頁)。
  36、第一嫌犯為了使第五被害人相信其可協助辦理來澳工作的手續,指示第五嫌犯在收取上述款項後向第五被害人發出收據,聲明已收到第五被害人交予其的多名內地人士的勞務費用,並在該些收據上蓋上印章確認(見卷宗第274至275頁)。
  37、實際上,第一嫌犯及第五嫌犯收取上述款項後,從來沒有打算按約定將之用作辦理來澳工作的手續,反而將全數款項用於生活開支或其他受騙人士的賠償。
  38、期後,第五被害人透過(O)向第一嫌犯及第五嫌犯追問辦證進度,彼等以不同藉口拖延,亦拒絕返還上述全部款項,第五被害人懷疑被騙,於是報警求助。
  39、第一嫌犯及第五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第五被害人損失了至少人民幣四十二萬六千四百元(RMB$426,400.00)。
*
[第一嫌犯(A)及第三嫌犯(I)
騙取第六被害人(P)的部份] (未能證實)
40、(未能證實)
41、(未能證實)
42、(未能證實)
43、(未能證實)
44、(未能證實)
*
[第三嫌犯(I)騙取第七被害人(Q)的部份]
45、(部份)
  2021年7月,第三嫌犯向第七被害人(Q)訛稱其公司“澳門(L)建築工程有限公司”欲聘請內地居民來澳工作並自稱有能力協助辦理相關手續,條件是先交付有關辦證及勞務費用。第三嫌犯要求第七被害人介紹內地居民辦理來澳工作的手續,第七被害人同意。
46、(部份)
  第七被害人誤以為第三嫌犯會將款項用作辦理相關手續,於2021年7月,親自或透過他人以手機應用程式“微信”及現金的方式將至少合共人民幣三萬一千二百元(RMB$31,200.00)交予第三嫌犯,以作為多名內地人士的勞務費用(見卷宗第102、105至108頁)。
47、(部份)
  實際上,第三嫌犯收取上述款項後,從來沒有打算按約定將之用作辦理來澳工作的手續,反而將全數款項用於生活開支或其他受騙人士的賠償。
48、(部份)
  期後,第七被害人向第三嫌犯追問辦證進度,其以不同藉口拖延,亦拒絕返還上述全部款項,第七被害人懷疑被騙,於是報警求助。
  49、(部份)
  第三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第七被害人損失了至少人民幣三萬一千二百元(RMB$31,200.00)。
*
  50、2022年12月13日,警方截獲第三嫌犯並在其身上搜獲並扣押了一部粉色手提電話(牌子:VIVO,IMEI:…,內有兩張分別印有“中國電信”及“CTM 4G+”字樣的SIM卡)(見卷宗第478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該手提電話是第三嫌犯作案及通訊的工具。
  51、2023年1月4日,警方截獲第一嫌犯並在其身上搜獲並扣押了一部手提電話(牌子:Redmi,IMEI:…)(見卷宗第548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該手提電話是第一嫌犯作案及通訊的工具。
  52、事實上,(M)(澳門)有限公司沒有將九澳水庫擴容工程判給予“澳門(L)建築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經查核,證實上述第一嫌犯出示的一份“委託書”不是由(M)(澳門)有限公司出具(見卷宗第375頁)。
*
  53、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獲取不正當利益,聯同他人共同決意,分工合作,故意向第一被害人訛稱可協助內地居民辦理來澳工作及自稱有能力協助辦理相關手續,使第一被害人產生錯誤,將上述金錢交予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因而對第一被害人造成財產損失。
  54、(部份)
  第三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獲取不正當利益,故意向第一被害人訛稱可協助內地居民辦理來澳工作及自稱有能力協助辦理相關手續,使第一被害人產生錯誤,將上述金錢交予第三嫌犯,因而對第一被害人造成財產損失。
55、第一嫌犯及第四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獲取不正當利益,聯同他人共同決意,分工合作,故意向第二被害人訛稱可協助內地居民辦理來澳工作及自稱有能力協助辦理相關手續,使第二被害人產生錯誤,將上述金錢交予第一嫌犯及第四嫌犯,因而對第二被害人造成財產損失。
  56、第一嫌犯、第四嫌犯及第五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獲取不正當利益,聯同他人共同決意,分工合作,故意向第三被害人訛稱可協助內地居民辦理來澳工作及自稱有能力協助辦理相關手續,使第三被害人產生錯誤,將上述金錢交予第一嫌犯、第四嫌犯及第五嫌犯,因而對第三被害人造成財產損失。
  57、第一嫌犯、第四嫌犯及第五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獲取不正當利益,聯同他人共同決意,分工合作,故意向第四被害人訛稱可協助內地居民辦理來澳工作及自稱有能力協助辦理相關手續,使第四被害人產生錯誤,將上述金錢交予第一嫌犯、第四嫌犯及第五嫌犯,因而對第四被害人造成財產損失。
  58、第一嫌犯及第五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獲取不正當利益,聯同他人共同決意,分工合作,故意向第五被害人訛稱可協助內地居民辦理來澳工作及自稱有能力協助辦理相關手續,使第五被害人產生錯誤,將上述金錢交予第一嫌犯及第五嫌犯,因而對第五被害人造成財產損失。
59、(未能證實)
60、(部份)
  第三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獲取不正當利益,故意向第七被害人訛稱可協助內地居民辦理來澳工作及自稱有能力協助辦理相關手續,使第七被害人產生錯誤,將上述金錢交予第三嫌犯,因而對第七被害人造成財產損失。
  61、第一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讓第三被害人相信“澳門(L)建築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澳門的建築工程,故意使用及出示由他人偽造的上述虛假“委託書”,影響該類文件的公信及其在一般關係中所傳遞的安全及信心,並損害澳門特別行政區及第三人的利益。
  62、第五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上述支票對應的銀行賬戶内沒有足夠存款,上述支票將不會獲得兌現,仍故意向第三被害人發出上述支票,使第三被害人無法將支票兌現。
  63、五名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處罰。
*
  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第一嫌犯聲稱無業、無收入,需供養父母,具小五學歷。
  第三嫌犯聲稱為兼職茶水員,月入澳門幣6,000至7,000元,需供養一名子女,具初中畢業學歷。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第三嫌犯為初犯。
  第一嫌犯案發時為初犯:
* 於2023/03/29,被初級法院第CR2-22-0199-PCC號卷宗(案發日為2019/6)判處:五項非法僱用罪(共犯),針對每項犯罪,各判處7個月徒刑;五項持有或使用偽造文件罪(共犯),針對每項犯罪,各判處9個月徒刑。各罪併罰,合共判處2年6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2年執行,作為緩刑義務,嫌犯須於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向本特區政府支付30,000澳門元的捐獻。有關判決於2023/5/11轉為確定。//於2023/10/31,法院廢止該案暫緩執行徒刑的決定,被判刑人(A)須服本案判處的2年6個月徒刑。
* 於2023/09/29,被初級法院第CR1-22-0233-PCC號卷宗(案發日為2019/9/17)判處:兩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分別判處2年9個月徒刑及2年3個月徒刑;一項詐騙罪(巨額),判處1年徒刑。數罪併罰,合共判處4年6個月實際徒刑。另須負民事責任賠償。//於2024/02/07,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有關判決於2024/2/26轉為確定。
* 於2023/10/12,因觸犯一項詐騙罪(共犯)(案發日為2019/10/11),被初級法院第CR2-23-0159-PCC號卷宗判處3年6個月實際徒刑。另須負民事責任賠償。//於2023/12/19,中級法院裁判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有關判決於2024/1/8轉為確定。
  第二嫌犯案發時仍為初犯:
* 於2023/03/29,被初級法院第CR2-22-0199-PCC號卷宗(案發日為2019/6)判處:五項非法僱用罪(共犯),針對每項犯罪,各判處7個月徒刑;五項持有或使用偽造文件罪(共犯),針對每項犯罪,各判處9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判處2年6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2年執行。有關判決尚未轉為確定(已發出拘留命令狀)。
  第五嫌犯案發時仍為初犯:
* 於2020/09/30,因觸犯一項簽發空頭支票罪(案發日為2019/6),被初級法院第CR5-20-0175-PCS號卷宗判處180日罰金,日金額90澳門元,罰金總金額10800澳門元,如不繳付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則轉為120日徒刑。另須負民事責任賠償。有關判決於2020/10/20轉為確定。//嫌犯已繳納罰金。
* 於2023/09/20,因觸犯一項簽發空頭支票罪(案發日為2021/9/10),被初級法院第CR2-23-0095-PCC號卷宗判處7個月徒刑,暫緩2年執行。另須負民事責任賠償。有關判決尚未轉為確定(已發出拘留命令狀)。
*
  第一嫌犯呈交之刑事答辯狀的獲證事實:
* 第一嫌犯(A)是“澳門(L)建築工程有限公司”之老闆,工作主要是為公司接生意[主要為(R)建築工程(澳門)有限公司之下判];第二嫌犯(H)是內地勞工中介人,平常和第二嫌犯(H)之合作模式是其接到工程及需要工人時,才告訴第二嫌犯(H),由她去物色內地勞工及找到勞工後交相關勞工資料交“澳門(L)建築工程有限公司”職員(S)(第二嫌犯(H)之女兒),由其和勞務公司及上判工程公司接洽(由於(R)建築是上判,勞工名額及藍卡資料均顯示(R)建築是僱主),以辦理及安排內地勞工在澳工作之合法手續。
* 第三嫌犯(I)是第一嫌犯(A)之兒子,事發時是公司(“澳門(L)建築工程有限公司”)之現場總管日常工作為在工地看管工人工作。
* 第四嫌犯(J),事發時是“澳門(L)建築工程有限公司”之採購員,工作為採購工程物料及工具,第五嫌犯(K)則是公司(“澳門(L)建築工程有限公司”)之外判判頭,其為(T)工程公司之老闆;
* 第一被害人(B)是公司(“澳門(L)建築工程有限公司”)之管工。第二被害人(C)(“海叔”)是公司(“澳門(L)建築工程有限公司”)之前工人。(見第943至1042頁答辯狀文件)。第一嫌犯(A)並不認識第四被害人(E)。第一嫌犯(A)並不認識第五被害人(F)。第七被害人(Q)是其公司之泥水師傅。
* 第三嫌犯的詐騙事宜為其個人行為,與第一嫌犯(A)及“澳門(L)建築工程有限公司”無關。但第三嫌犯(I)畢竟是第一嫌犯(A)之兒子,所以第一嫌犯多次嘗試為受到第三嫌犯詐騙的人作出賠償。
* 第一嫌犯(A)於2019年10月22日於珠海南方日報及2020年5月10日於澳門日報分別以公司名義登報聲明,內容為: 沒有委託其他公司為本公司招聘勞工,如有其他公司用本公司名義招聘,則為虛假招聘;公司雜工(J)已於2020年4月1日離職,其個人行為與公司無關。(見第943至1042頁答辯狀文件第19,20號)
* 第一嫌犯(A)是家庭經濟支柱,小學學歷,現在無業;須獨自供養和照顧1名患有尿道癌及87歲之年邁父親,1名78歲之年邁母親,1名10歲之未成年侄兒,及供養1名未成年孫子。(見第943至1042頁答辯狀文件21, 22 )
*
(二)未證事實
  與控訴書中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 2020年12月,第一嫌犯指示第三嫌犯向第一被害人訛稱“澳門(L)建築工程有限公司”的地盤需要勞工,欲聘請內地居民來澳工作並自稱有能力協助辦理相關手續,條件是先交付有關辦證及勞務費用。(第7點,部份)
* 第一被害人誤以為第一嫌犯會將款項用作辦理相關手續,實際上,第一嫌犯從來沒有打算按約定將之用作辦理來澳工作的手續,反而將全數款項用於生活開支或其他受騙人士的賠償。(第8、9點,部份)
* 第一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第一被害人損失了至少澳門幣三萬元(MOP$30,000.00)。(第10點,部份)
* 2021年3月,第一嫌犯指示第三嫌犯向第六被害人(P)訛稱其公司“澳門(L)建築工程有限公司”欲聘請內地居民來澳工作並自稱有能力協助辦理相關手續,條件是先交付有關辦證及勞務費用。第三嫌犯要求第六被害人介紹內地居民辦理來澳工作的手續,第六被害人同意。(第40點)(因第六被害人撤訴而不獲證明)
* 第六被害人誤以為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會將款項用作辦理相關手續,於2021年5月及同年8月,透過他人以手機應用程式“微信”的方式將至少合共人民幣一萬一千三百六十元(RMB$11,360.00)交予第三嫌犯,以作為多名內地人士的勞務費用(見卷宗第36及37頁)。(第41點)(因第六被害人撤訴而不獲證明)
* 實際上,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收取上述款項後,從來沒有打算按約定將之用作辦理來澳工作的手續,反而將全數款項用於生活開支或其他受騙人士的賠償。(第42點) (因第六被害人撤訴而不獲證明)
* 期後,第六被害人向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追問辦證進度,彼等以不同藉口拖延,亦拒絕返還上述全部款項,第六被害人懷疑被騙,於是報警求助。(第43點) (因第六被害人撤訴而不獲證明)
* 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第六被害人損失了至少人民幣一萬一千三百六十元(RMB$11,360.00)。(第44點) (因第六被害人撤訴而不獲證明)
* 2021年7月,第一嫌犯指示第三嫌犯向第七被害人(Q)訛稱其公司“澳門(L)建築工程有限公司”欲聘請內地居民來澳工作並自稱有能力協助辦理相關手續,條件是先交付有關辦證及勞務費用。(第45點,部份)
* 第七被害人誤以為第一嫌犯會將款項用作辦理相關手續。實際上,第一嫌犯,從來沒有打算按約定將之用作辦理來澳工作的手續,反而將全數款項用於生活開支或其他受騙人士的賠償。(第46、47點,部份)
* 第一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第七被害人損失了至少人民幣三萬一千二百元(RMB$31,200.00)。(第49點,部份)
* 第一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獲取不正當利益,聯同他人共同決意,分工合作,故意向第一被害人訛稱可協助內地居民辦理來澳工作及自稱有能力協助辦理相關手續,使第一被害人產生錯誤,將上述金錢交予第一嫌犯,因而對第一被害人造成財產損失。(第54點,部份)
* 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獲取不正當利益,聯同他人共同決意,分工合作,故意向第六被害人訛稱可協助內地居民辦理來澳工作及自稱有能力協助辦理相關手續,使第六被害人產生錯誤,將上述金錢交予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因而對第六被害人造成財產損失。(第59點)(因第六被害人撤訴而不獲證明)
* 第一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獲取不正當利益,聯同他人共同決意,分工合作,故意向第七被害人訛稱可協助內地居民辦理來澳工作及自稱有能力協助辦理相關手續,使第七被害人產生錯誤,將上述金錢交予第一嫌犯,因而對第七被害人造成財產損失。(第60點,部份)

  第一嫌犯呈交之刑事答辯狀的未證事實:
* 由於第一嫌犯(A)於事發時公司(“澳門(L)建築工程有限公司”)仍未成功接到其所述之澳門工程(九澳水庫擴容工程),所以第一嫌犯沒有指示第二嫌犯去招聘大量內地勞工,事後第一嫌犯也沒有收到由第二嫌犯(H)所轉款而來之詐騙金額。
* 第一嫌犯(A)從未向第一被害人(B)說過公司(“澳門(L)建築工程有限公司”)成功接了澳門工程(九澳水庫擴容工程)及需要大量勞工。
* 卷宗第410-412頁所載,由第二嫌犯(H)轉帳予第一嫌犯(A)之款項,為第二嫌犯(H)向其之不定期還款;原因為二人於2019年合作做工程之虧損部份,其所作之不定期還款。(見第1458至1476頁的答辯狀文件)
* 第一嫌犯不認識第三被害人(D)。
* 為著“澳門(L)建築工程有限公司”聲譽及不用停了手頭上之工程(新濠影匯二期工程項目之諸多分判工程),在第四嫌犯(J)、第五嫌犯(K)及第三被害人(D)之遊說下,第一嫌犯方願意以個人名義借款予第四嫌犯(J)及第五嫌犯(K),期望第四、第五嫌犯還清為著本次詐騙事件而在外之欠債及以公司名義為簽下收據予第三被害人,以平息事件及不影響公司運作。
* 第一嫌犯(A)以公司名義為簽下收據並交予第三被害人(D)(包括第四被害人、第五被害人、第七被害人) (見第1449至1457頁答辯狀文件)。
***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之問題:
- 量刑
*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違反了《刑法典》第211條第l款結合第4款a項及第196條b)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3款及第196條a)項、《刑法典》第244條第l款c)項,針對上訴人的量刑過重,沒有充分考慮澳門《刑法典》第40條第1及2款以及第65條之規定。
  上訴人指,在涉及詐騙犯罪的量刑方面,有關詐騙的金額、具體罪狀、罪數等,一直是作為衡量刑罰份量的重要因素;本案涉案金額為澳門幣肆萬伍仟元(MOP45,000.00)及人民幣貳佰捌十壹萬零柒佰一拾元(RMB$2,810,710.00);上訴人是家庭經濟支柱,小學學歷,現在無業;上訴人須獨自供養和照顧1名患有尿道癌的87歲的年邁父親、1名78歲的年邁母親、1名10歲的未成年侄兒,及供養1名未成年的孫子;上訴人現年56歲,出獄時將年屆67歲,不利於其重返社會。上訴人要求對其輕判,將本案之競合刑罰改判合共不高於五年的徒刑,及將本案與其他案件的競合刑罰,改判合共不高於八年六個月徒刑。
*
  《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選擇刑罰的標準及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在犯罪競合之量刑方面,根據《刑法典》第71條規定,二項以上犯罪實際競合者,僅科處一單一刑罰,可科處的刑罰最低限度為各罪刑罰中最重者,而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之總和,在量刑時,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事實及其人格。
  所有競合之犯罪事實均一併作為行為人被歸責之犯罪行為進行審查,考慮其整體程度與嚴重性、違反所保障法益的程度、當中是否存在共通或關聯性,以及藉此所反映的行為人之人格、個性及其生活模式。
*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而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既然法律容許法院自由在法定的刑幅之間決定一個合適的刑罰,簡單引用《刑法典》第65條的量刑情節,已經足以表明法院確實考慮了這些因素,只不過是在衡平的原則下選擇一個自認為合適的刑罰,而上訴法院的審查也僅限於原審法院的最後選擇的刑罰明顯過高或者刑罰不合適的情況。1
  換言之,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
  關於本案犯罪的量刑
  本案,上訴人利用自己經營的公司,與其他嫌犯合謀並分工合作,向他人訛稱上訴人的公司欲聘請內地居民來澳門工作且有能力協助辦理相關手續,上訴人等收到相關被害人交付的“辦證款項”後,不但沒有協助辦理任何手續,還將有關款項據為己有,以此騙取他人的金錢。
  上訴人/第一嫌犯被認定作出如下事實及犯罪,並獲刑如下:
  1)上訴人/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分工合作,假藉聘請外僱,以手續費名義收取應聘者的金錢並據為己有,其等共同行為導致第一被害人(B)損失了至少合共人民幣三十四萬六千九百一十元(RMB$346,910.00)(第一筆)。上訴人/第一嫌犯被裁定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判處三年六個月徒刑;
  2)上訴人/第一嫌犯及第四嫌犯分工合作,假藉聘請外僱,以手續費名義收取應聘者的金錢並據為己有,其等共同行為導致第二被害人(C)損失了至少澳門幣四萬五千元(MOP$45,000.00)。上訴人/第一嫌犯被裁定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巨額詐騙罪」,判處九個月徒刑;
  3)上訴人/第一嫌犯、第四嫌犯及第五嫌犯分工合作,假藉聘請外僱,以手續費名義收取應聘者的金錢並據為己有,其等共同行為導致第三被害人(D)損失了至少人民幣一百九十八萬五千四百元(RMB$1,985,400.00)。上訴人/第一嫌犯被裁定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判處四年徒刑;
  4)上訴人/第一嫌犯、第四嫌犯及第五嫌犯分工合作,假藉聘請外僱,以手續費名義收取應聘者的金錢並據為己有,其等共同行為導致第四被害人(E)損失了至少人民幣五萬二千元(RMB$52,000.00)。上訴人/第一嫌犯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巨額詐騙罪」,判處九個月徒刑;
  5)上訴人/第一嫌犯及第五嫌犯分工合作,假藉聘請外僱,以手續費名義收取應聘者的金錢並據為己有,其等共同行為導致第五被害人(F)損失了人民幣四十二萬六千四百元(RMB$426,400.00)。上訴人/第一嫌犯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
  6)上訴人/第一嫌犯還觸犯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七個月徒刑。
  上訴人上述六項犯罪競合,合共判處六年六個月徒刑。
  上訴人在其上訴中,針對「相當巨額詐騙罪」及「巨額詐騙罪」的量刑提出質疑,並在此基礎上質疑本案六項犯罪的競合量刑。
  「相當巨額詐騙罪」的法定抽象刑幅為二年至十年徒刑;「巨額詐騙罪」之法定抽象刑幅為一個月至五年徒刑或科罰十日至六百日罰金。
  本院認為,就特別預防而言,上訴人觸犯三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分別造成三名被害人人民幣346,910元、人民幣1,985,400元、人民幣426,400元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二項「巨額詐騙罪」,分別造成兩名被害人澳門幣45,000元及人民幣52,000元巨額財產損失;上訴人為初犯,其事實的不法程度高,犯罪故意程度高,涉案金額巨額至相當巨額;上訴人否認全部被指控的事實,沒有悔意;上訴人的個人、家庭及經濟狀況普通。
  而在一般預防層面,詐騙罪作為針對一般財產的犯罪,不但對社會成員的個人財產造成損害,對整個社會生活交往中的信任、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亦構成嚴重破壞。同時,考慮到本特區的社會現狀,以協助投資為名的詐騙犯罪屢禁不止,對社會生活和安寧造成的負面影響巨大,嚴厲打擊、遏制該類犯罪的一般預防之要求甚高。
  本案,上訴人的有利量刑情節僅為初犯。
  審視被上訴判決,原審法院於量刑時根據上訴人的罪過及刑罰的目的,同時考慮了案中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包括:上訴人為初犯,否認全部被控告的事實,上訴人的犯罪故意程度高,騙取款項之金額,未對相關被害人作出賠償,上訴人的個人、家庭及經濟狀況,並在相關犯罪的量刑刑幅期間,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三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及二項「巨額詐騙罪」分別作出量刑,分別判處上訴人四年徒刑(針對第三被害人(D)的)、二年六個月徒刑(針對第一被害人(B)的第一筆金額)、二年六個月徒刑徒刑(針對第五被害人(F))、九個月徒刑(針對第二被害人(C))及九個月徒刑(針對第四被害人(E)),完全沒有過重之虞。
  上訴人上述五項詐騙犯罪被判的徒刑連同一項「偽造文件罪」被判處的七個月徒刑,共六項犯罪競合,競合量刑的刑幅為四年至十年六個月徒刑,在該競合量刑刑幅期間,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合共六年六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我們認為,從上訴人六項犯罪事實的整體不法程度與嚴重性、違反所保障法益的程度、當中的共通或關聯性,相關事實所反映出的上訴人之人格、個性及其生活模式,有關競合刑罰並無過重的情況。
  以上,原審法院的量刑,無論是各項犯罪的量刑還是數罪競合的量刑,均符合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的要求,不存量刑過重、量刑失衡的錯誤,本院沒有介入的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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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本案犯罪與CR2-22-0199-PCC、CR1-22-0233-PCC和CR2-23-0159-PCC號案犯罪的嗣後競合量刑
  上訴人本案之犯罪為初犯,其共觸犯了六項犯罪;本案事實之後,上訴人作出了其他的犯罪事實,且在本案判決之前已經分別在CR2-22-0199-PCC、CR1-22-0233-PCC和CR2-23-0159-PCC號案中被處罰。
  於CR2-22-0199-PCC號案中,上訴人觸犯了:
- 五項非法僱用罪(共犯),針對每項犯罪,各判處7個月徒刑;及
- 五項持有或使用偽造文件罪(共犯),針對每項犯罪,各判處9個月徒刑。
  於CR1-22-0233-PCC案中,上訴人觸犯了:
- 兩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分別判處2年9個月徒刑及2年3個月徒刑;
- 一項詐騙罪(巨額),判處1年徒刑。
  於CR2-23-0159-PCC案中,上訴人觸犯了:
- 一項詐騙罪(共犯),判處3年6個月實際徒刑。
  我們認為,從上訴人四個案件合共二十項犯罪事實競合處罰,競合量刑的刑幅為四年至二十六年八個月徒刑,在該競合量刑刑幅期間,原審法院最終判處上訴人合共十一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我們認為,經考慮上訴人所有被競合之犯罪的整體不法程度與嚴重性、違反所保障法益的程度、當中的共通或關聯性,相關事實所反映出的上訴人之人格、個性及其生活模式,有關競合刑罰並無過重之虞。原審法院的嗣後競合量刑,均符合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的要求,不存量刑過重、量刑失衡的錯誤,本院沒有介入的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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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於此,本院裁定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原審裁判的決定應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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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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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5個計算單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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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2024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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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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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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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中級法院2019年7月11日第23/2019號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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