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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3/10/2024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法官 --------------------------------------------------------------------

上訴案第521/2024號
上訴人:檢察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

簡要判決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指控並提請初級法院以普通訴訟程序審理嫌犯(A)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a)項結合第10/2012號法律第12條第(二)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違令罪」。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獨任庭在第CR5-24-0103-PCS號普通刑事案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嫌犯(A)被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10/2012號法律第12條第(二)項配合《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違令罪」,罪名不成立,予以開釋。

檢察院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1. 在本案中,嫌犯(A)被原審法院判處一項第10/2012號法律第12條第(二)項配合《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違令罪」罪名不成立。
2. 我們認為被上訴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法律理解錯誤」的瑕疵。
3. 根據已證事實:
  “2023年5月2日,澳門博彩監察協調局局長作出批示,通過嫌犯(A)提出的幸運博彩娛樂場「自我隔離」申請,禁止其進入澳門任何娛樂場,期限由2023年5月8日至2025年5月7日。
  該局於同日對嫌犯發出通知書,告知其上述內容,嫌犯在該通知書內簽名。
  該通知書載明,嫌犯如不遵守上述批示,會被視作觸犯第10/2012號法律第12條第2項準用的《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違令罪。
  2023年10月19日約上午9時31分,嫌犯進入(X)娛樂場,並在娛樂場內兌換港幣現金後進行賭博。
  同日上午約9時48分,嫌犯在該娛樂場被保安員截查,從而被揭發嫌犯在禁制期內進入娛樂場。
  嫌犯清楚知悉博彩監察協調局發出的上述通知書內容,仍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在禁制期內進入娛樂場。”
4. 原審法院在判決的定罪部分中作出以下說明:
  “…
  本院完全認同上述的見解,第10/2012號法律第12條第(2)項所要保護的法益是公權力機關所作決定的強制力,而非由個人決定所引發的、對個人行動自由的限制,且在本案中,嫌犯個人的賭博行為並未具體顯示出對公共利益構成威脅,案中僅僅涉及其個人利益。因此,即使對嫌犯進入娛樂場的限制由博彩監察協調局局長批准,亦不能將嫌犯請求當局協助的自我限制行為,等同於公權力對嫌犯主動強制施加的自由限制令。
  根據已證事實,博彩監察協調局於2023年7月6日批准嫌犯之幸運博彩娛樂場自我隔離申請,禁止嫌犯進入澳門全部幸運博彩娛樂場,為期六個月。此一行為,正如上述,並不屬第10/2012號法律第12條第(2)項所規定的司法裁判或行政決定,因此,嫌犯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10/2012號法律第12條第(二)項配合《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違令罪」,應裁定罪名不成立。”
5. 在尊重不同的專業意見的前提下,本人不同意有關觀點。
6. 首先,我們先了解一下第10/2012號法律第6條的立法思想,根據第一常設委員會第2/IV/2012號意見書第308至312點的內容,有關條文的立法取向非常清晰及明確,就是透過刑事手段,針對倘有賭徒自行申請禁止進入娛樂場及在場內博彩或確認獲本法案賦予正當性的親屬的相關申請,但其後卻不遵守有關行政決定時,只要有進入娛樂場而不論有否進行博彩,均處以刑事制裁(亦即“違令罪”),這是一個立法政策取向,從而對受病態賭博影響的人士起預防性及制止性的作用。
7. 從預防某人成為病態賭徒的角度來看,有關制度表面上似乎只涉及被針對人的“個人利益”,但如果從社會宏觀的角度來看,所涉及的利益不只是“個人利益”,我們認為還涉及“公共利益”,接下來我們對第10/2012號法律第6條進行立法前作一個回顧。
8. 這條文的立法基礎,是源於社會上多年來發生了多起重大社會事件(例如:自殺、家暴、犯罪等),這些事件引起社會大眾的關注及討論,大家都認同沉迷賭博的禍害,而且會令年青人的價值觀受到不良影響,除了影響個人自身外,還會影響家庭和社會,因而希望透過立法,以解決沉迷賭博所衍生的種種問題。然而,預防某人沉迷賭博只是立法其中一個目的,背後更深層次的考慮是問題賭博所衍生的一連串社會問題,因為這些問題與社會秩序息息相關,關係到整個社會,我們認為已經構成了一個根本性的“公共利益”。正如在意見書中所提及,“自我排除”機制涉及的事宜正是澳門社會最近十年最為關注的問題:病態賭博或強迫賭博,在過往多屆的立法會期,很多議員都不斷地談及這一事宜。
9. “自我排除”機制所提及的“自願性質”來源於“基本權利”,但“自願性質”不代表只涉及“個人利益”,因為自願是基於立法者顧及被針對人的“基本權利”,立法者不希望為了解決病態賭博問題就犧牲被針對人的“基本權利”,經權衡後,立法者選擇了“自願性質”來解決相關問題,但這個立場並不能被解讀為只涉及“個人利益”。同樣理由,法案落實了人格權之自願限制的可廢止性也不能被解讀為僅僅涉及“個人利益”。
10. 按照其他國家的經驗,儘管制訂了「自我隔離計劃」,但每天仍有一定數量的人士違反「自我隔離計劃」,故澳門的立法者認為有必要透過立法賦予一個法律後果,以便令被針對人害怕因不遵守有關決定而受到法律制裁。
11. 為確保“自我排除”機制能有效運作,政府建議透過一個具行政性質的程序予以落實,博彩監察協調局的行政決定作為滿足公共需要的一種工具,亦即是為了實現“公共利益”,這個“公共利益”來源於第10/2012號法律第6條的立法取向,博彩監察協調局局長只是單純形式上的介入,留給其審查申請的空間不多,換言之,除了所提交的申請個案明顯地違反法律,否則博彩監察協調局局長都要批准,這正正是立法者認為就病態賭徒對社會的影響已經迫在眉睫,立法者透過這種清晰及快捷的機制予以落實,從而達到立法之目的。
12. 第10/2012號法律第12條第(二)項所要保護的法益是公權力機關所作決定的強制力,這個強制力是為了落實“自我排除”機制之立法目的,希望透過這個手段對受病態賭博影響的人士起預防性及制止性的作用。
13. 想強調一點,不應將立法者透過博彩監察協調局具有強制力的行政決定與立法者允許被針對人隨時自由廢止有關的禁止之規定混為一談,一碼歸一碼,立法者透過行政決定這個具強制力的工具主要是本着阻嚇性的考慮,而立法者落實了人格權之自願限制的可廢止性是為着尊重被針對人的基本權利之充分體現,兩者為着不同之目的而存在,並無任何不相容的地方。
14. 我們認為從被針對人同意自我限制那一刻開始,就需要接受行政決定的強制力所約束,直至有關的自我限制失效或被廢止為止。如果不是這樣理解,“自我排除”機制沒有任何法律後果,使這個制度不具阻嚇性,意味着這個機制形同虛設,立法取向得不到落實,最終導致這個機制蕩然無存,這不符合立法目的。
15. 因此,我們認為原審法院的理解與立法者的立法思想南轅北轍,而且背道而馳。
16. 透過上述意見書可以知道第10/2012號法律第6條整個立法過的源由、思想及目的,我們未見到立法者在該制度中留有立法空間,亦沒有任何漏洞,因為立法者自己本身對該情況已作出利益的權衡,所以法官只須要按照立法者的立法原意及思想解釋和適用法律。
17.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第10/2012號法律第12條第(2)項所要保護的法益是公權力機關所作決定的強制力,而這個強制力就是為了落實“自我排除”機制之立法目的。只要被針對人同意自我限制那一刻開始,就需要接受行政決定的強制力所約束,直至有關的自我限制失效或被廢止為止。預防被針對人成為病態賭徒,不只涉及被針對人的“自我排除”,還構成一個根本性的“公共利益”。換言之,嫌犯在自願向博彩監察協調局申請「自我隔離」並獲通知禁止進入澳門所有娛樂場的具體期限及倘若違反須承擔的法律後果的批示之日起,隨即受到博彩監察協調局作出的行政決定之強制力所約束,而這決定正是為着達到“自我排除”機制之目的,其後當不遵守有關行政決定及進入娛樂場時,須依法處以“違令罪”。因此,嫌犯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一項第10/2012號法律第12條第(二)項配合《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違令罪」,應裁定罪名成立。
  基於此,懇請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判處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原審裁判,並裁定嫌犯罪名成立,如認為不可能對案件作出裁判,則請求命令將卷宗發還重審。

嫌犯(A)就檢察院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
1. 檢察院在其上訴理由闡述中認為原審法院裁判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的“法律理解錯誤”的瑕疵,因而請求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判處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原審裁判,並裁定嫌犯罪名成立,或將卷宗發還重審。
2. 針對檢察院之上訴,除應有的尊重外, 嫌犯表示不認同。
3. 在分析嫌犯自願申請並獲博彩監察協調局局長批准的幸運博彩娛樂場「自我隔離」是否屬第10/2012號法律第12條第(二)項所規定的「行政決定」,立法會第一常設委員會在第2/IV/2012號意見書第298點及299點指出“博彩監察協調局局長只是單純形式上的介入,因為根據法律規定,留予其審查申請的空間是不多的”,“除非所提交的申請明顯地是違反法律,否則博彩監察協調局局長都要批准,因為當對申請的合理性作出考量/審批時,法案並沒有任何標準可供局長進行自由裁量”。
4. 中級法院第437/2016號、第176/2020號及第536/2020號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的精闢見解,均認為自願申請並獲博彩監察協調局局長批准的幸運博彩娛樂場「自我隔離」僅屬一種人格權的自我限制行為。
5. 中級法院第255/2020號合議庭裁判指出,在第10/2012號法律第12條第(二)款所指的行政決定,是實質的行政決定,而非形式上的行政決定。
6. 本案中,由博彩監察協調局局長批准嫌犯自願申請的幸運博彩娛樂場「自我隔離」並非實質的行政決定,而僅是嫌犯的自我限制行為並獲博彩監察協調局局長確認。
7. 本案中嫌犯的行為僅涉及其個人利益,並未見有對公共利益造成損害。
8.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判處嫌犯被指控觸犯第10/2012號法律第12條第(二)項配合《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違令罪」罪名不成立的判決,並沒有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規定。
9. 嫌犯認為檢察院之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基於以上所述,按照有關依據及法律規定,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裁定檢察院所提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被上訴的原審法院判決。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
2024年6月6日,初級法院開釋嫌犯(A)被指控的1項第10/2012號法律第12條第2項結合《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違令罪」。
檢察院不服上述初級法院獨任庭裁判而提起上訴。
在其上訴理由中,檢察院認為被上訴的判決錯誤適用法律,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瑕疵。
對於檢察院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我們認為應成立。
在其上訴理由中,檢察院認為嫌犯(A)在自願向博彩監察協調寫申請「自我隔離」並獲通知禁止進入澳門所有娛樂場的具體期限及倘若違反須承擔的法律後果的批示之日起,隨即受到博彩監察協調局作出的行政決定之強制力所約束,而這決定正是為看達到“自我排除”機制之目的,其後當不遵守有關行政決定及進入娛樂場時,須依法處以“違令罪”,從而指責被上訴的判決錯誤適用法律,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瑕疵。
我們完全同意尊敬的檢察官閣下在其上訴理由中所持之立場。
首先,原審法院所採納及認同的中級法院第255/2020號刑事上訴案的意見中,主要是認為只有在個人的行為對公共利益造成危害或危險時,個人的利益或自由必須讓渡公共利益,個人的利益或自由方能被公權力約束和限制;在自我隔離機制中,行政當局對當事人的協助,透過“應請求禁止進入娛樂場”的禁令協助被當事人遠離賭場,預防其成為病態賭徒,尚不涉及公共利益。這是協助執行當事人(申請人)的請求,對其作出幫助。可以說,這一禁令是對當事人的嚴厲的誡喻,對其之違反不應以刑事違令罪論處。
然而,在充分尊重不同意見的前提下,我們對此不能予以認同。
無可否認,自我隔離機制的啟動的確是建基於當事人之申請,但是,我們必須強調,僅僅單憑當事人的意願而作出的申請並不能使之產生法律效力,其必須根據第10/2012號法律的規定,向有權限的行政當局(博彩監察協調局)提出申請,再由行政當局作出一個批准的行政決定來實現當事人的意願,申言之,禁止當事人進入賭場的禁令系必須透過公權力機關的介入而使之產生第10/2012號法律所賦予的法律效力。
再者,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57條的規定:
“第五十七條
(發起)
行政程序由行政當局主動開展,或應利害關係人之申請而開展。”
可見,行政程序在一般情況下亦可以基於當事人的申請而開展,第10/2012號法律第6款規定的因當事人提出申請而開啟的自我隔離行政程序並非特殊情況,嚴格而言,這只是法律將啟動行政程序的權利僅賦予當事人,而禁止行政當局主動開展,正正是體現了行政程序發起的其中一種形式,但我們必須清楚明白,行政程序並不會基於發起的形式不同,而改變行政當局作出行政決定前可以僅為著執行當事人的意願而無須先經過審視及調查的任一階段。
又根據第10/2012號法律第6條第1款規定:
“第六條
應請求禁止進入娛樂場
一、任何人自行提出或確認由其配偶、尊親屬、卑親屬或二等旁系血親所提出的禁止其進入娛樂場申請時,博彩監察協調局局長可禁止其進入全部或部分娛樂場,為期最長兩年。
二、被針對人可隨時請求廢止上款規定的禁止措施,但有關廢止自提出請求之日起計滿三十日後方產生效力。
……”(底線由我們劃上)
可見,雖然自我隔離機制提出申請的前提是受當事人的意願所羈束,然而在效果方面,我們認為行政當局具有自由裁量的空間,即行政當局可以選擇禁止當事人進入全部或部分娛樂場,而禁止的期間亦可以在2年的法定期間內根據適當及適度原則進行選擇。
換言之,禁止當事人進入賭場的禁令是必須透過公權力機關介入而使之產生第10/2012號法律所賦予的法律效力。在對不同意見存有充分尊重下,我們認為並非如原審法院引用的中級法院第255/2020號刑事上訴案中所理解“留予其審查申請的空間是不多的”,行政當局並非單純機械式的作出決定,亦不是僅僅為“落實”當事人的意願而存在。
而且,我們認為假如按照中級法院第255/2020號刑事上訴案之理解,行政當局所作之行政行為只是純粹“執行”當事人的意願,那麼在當事人向行政當局提出請求廢止禁令時,根本就無須等待任何期間。因為只要一經當事人提出請求,行政當局就必須且僅能配合作出予以批准的行政法定,然而第10/2012號法律第6條第2款並不是如此規定。
事實上,立法者在設立第6條第2款時已充分考慮當事人事後後悔的可能性,並容許此情況的發生,當事人可以隨時向行政當局申請取消禁令,但必須等待30天法定期間才能產生效力。這樣,便進一步說明了當事人的意願僅在有關行政程序中僅起到啟動的作用,而不是使其產生法律效力的關鍵原因,其產生法律效力的關鍵自始至終都是來自於第10/2012號法律,而行政當局是只執行法律所賦予其的權限。即是說,禁止當事人進入賭場的禁令事實上具“強制性”;該行政決定一旦作出及生效,任何機構和個人必須遵守和執行。
由此可見,自我隔離機制不僅反映了立法者尊重當事人的意願,還體現了行政當局所作之行政命令的權威性,兩者完全能同時並存且不具排斥性的,而第10/2012號法律第6條第2款的取消禁令機制亦體現了“禁止進入娛樂場的禁令”此行政決定的“單方性”。由於從申請及廢止“禁止進入娛樂場”的相關法律規定,皆體現了“禁止進入娛樂場的禁令”行政決定的“單方性”及“強制性”,所以,根據自我隔離機制規定而由行政當局作出的禁止進入娛樂場的命令是實質行政決定,正正是屬於《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所保護之“由有權限當局發出之應當服從之正當命令”。
此外,從立法角度的考量,我們有必要再次重申及強調,在立法會第常設委員會在審議第10/2012號法律所創制的第2/IV/2012號意見書中完全可以清晰看到背後的立法原意,尤其是立法者擬將違反自我隔離機制刑事化的決心,其目的就是要透過刑事制裁的阻嚇性來糾正病態賭徒的偏差行為,故此,不得不再次將有關意見書內容轉錄如下,特別是第310點、第311點、第312點及第324點:
“310因此,提案人決定針對倘有賭徒自行申請禁止進入娛樂場及在場內博彩或確認獲本法案賦予正當性的親屬的相關申請,但其後卻不遵守有關行政決定時,只要有進入娛樂場而不論有否進行博彩,均處以刑事制裁。
311這是一個立法政策取向,針對違反禁止進入娛樂場及在場內博彩之人可處以最高一年徒刑或處以最高一百二十日之罰金。
312這取向反映了法案欲透過刑事手段,對受病態賭博影響的人士起預防性及制止性的作用。或許這樣會令人質疑這個取向會帶來一些預期之外的後果,導致病態賭徒不欲按法案第六條的規定而自行提出禁止進入娛樂場,或令他們拒絕確認親屬所作之相關申請,理由是他們害怕因不遵守行政決定而可能受到刑事上之處罰。
324.從另一較接近的角度來看,可以這樣認為,恰恰是因擔心被刑事入罪的這樣一種憂慮,反而能令其產生相應的預防效果,並能讓病態賭徒克服賭癮。”
因此,在對不同意見存有充分尊重下,我們認為原審法院所引用的中級法院第255/2020號刑事上訴案之理解是與立法者的立法原意背道而馳,把立法者將違反自我隔離機制刑事化的決心錯誤解讀為非刑事化,亦將立法者創設第10/2012號法律第6條的初衷完全顛倒。假如違反自我隔離機制不構成同一法律第12條第2款違令罪的情況,我們實在找不到違反自我隔離機制將帶來何種效果。這種既不能透過法院對違反禁令的行為進行刑事處罰,亦因為不屬於同一法律第13條所規定的行政違法行為而導致行政當局不具有正當性行使處罰權的自我隔離機制,實在是形同虛設。
事實上,這樣一個缺乏阻嚇力的、沒有任何處罰效果的自我機制,是立法者所預期出現的嗎?我們相信答案必然是否定的,因為立法者將此制度刑事化的決心在意見書中已表達得十分清晰明確及顯然而見。
因此,必須且只能認為在自我隔離機制中,行政當局所作出的行政決定完全是屬於第10/2012號法律第12條第2款所指的行政決定,在當事人違反禁止進入賭場的命令時,其並非單純違反了當事人的意願,而是已經違背了行政當局依據法律而所作出的正當命令,毫無疑問,已經侵害了違令罪擬保護的“公權力”法益。
事實上,自我隔離機制是一項劃時代以澳門本地區特有的社會博彩特質而創設的法律,包括了人性化的設置、當事人意願、行政當局的介入及公權力的實現,因此,倘若當事人明顯刻意違反已生效的禁令時,實不能說在其背後的妨害公共當局的法益沒有被違反,因為已損害了行政當局為著防止病痛賭博而付出的努力。
因此,應裁定被上訴的判決錯誤適用法律,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瑕疵,應改判嫌犯(A)1項第10/2012號法律第12條第2項結合《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違令罪」,罪名成立,判處不少於3個月徒刑,綾刑1年執行。
綜上所述,應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的判決,判處嫌犯(A)1項第10/2012號法律第12條第2項結合《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違令罪」,罪名成立,判處不少於3個月徒刑,緩刑1年執行。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在初端批示中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故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出簡要的審理和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1. 2023年5月2日,澳門博彩監察協調局局長作出批示,通過嫌犯(A)提出的幸運博彩娛樂場「自我隔離」申請,禁止其進入澳門任何娛樂場,期限由2023年5月8日至2025年5月7日。
2. 該局於同日對嫌犯發出通知書,告知其上述內容,嫌犯在該通知書內簽名。
3. 該通知書載明、嫌犯如不遵守上述批示,會被視作觸犯第10/2012號法律第12條第2項準用的《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違令罪。
4. 2023年10月19日約上午9時31分,嫌犯進入(X)娛樂場,並在娛樂場內兌換港幣現金後進行賭博。
5. 同日上午約9時48分,嫌犯在該娛樂場被保安員截查,從而被揭發嫌犯在禁制期內進入娛樂場。
6. 嫌犯清楚知悉博彩監察協調局發出的上述通知書內容,仍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在禁制期內進入娛樂場。
7. (未獲證實)
另外,本院亦查明以下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非為初犯。
- 在CR2-18-0308-PCC號卷宗內,嫌犯因觸犯一項「重過失殺人罪」; 而於2018年11月14日被判處三年徒刑,暫緩三年執行,及判處禁止駕駛為期兩年的附加刑,附加刑准予暫緩兩年執行,條件為嫌犯須於判決確定後一個月內提交其作為職業司機的工作證明。嫌犯已提交其作為職業司機的工作證明。有關判決於2018年12月4日轉為確定。該案已因緩刑期滿而作歸檔處理。
- 嫌犯聲稱具中五的學歷程度,無業,依靠每月2,800澳門元養老金生活,無需供養任何人。
未經查明之事實:
- 控訴書第七條事實:嫌犯清楚知悉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裁制裁。

三、法律部份
檢察院針對原審法院的開釋判決提出上訴,認為法院適用法律錯誤。
本上訴所涉及的問題,正是要解決立法者透過第10/2012 號法律第6 條第2 款規定的“應請求禁止進入娛樂場”的制度的自願人是否可以在違反自願禁令時,對其違反而控以違令罪的問題。
我們知道,要另一個人因違令行為而接受刑事處罰必須有一個的可以認定行為人違令的合法前提。1
很顯然,第10/2012號法律第12條所規定的罪名的前提是存在一個司法機關作出的禁止進入賭場的命令的決定或者行政機關或者司法機關在某些程序中決定的強制剝奪行為人進入賭場自由的預防性強制措施。而第10/2012 號法律第6 條第1 款所規定的“應請求禁止進入娛樂場”,除了“合法性”和”正當性”之外,亦必須同時滿足行政決定的“強制性”和“單方性”的條件。
的確,立法者透過第10/2012 號法律第6 條第2 款規定的“應請求禁止進入娛樂場”的制度,目的是透過這一“禁止措施”協助一些沾上不良賭博習慣的人士盡量遠離賭博,透過擔心刑事入罪產生相應的預防效果,並能讓病態賭徒克服賭癮,最終,建立一個負責任博彩的社會環境。然而,個人的利益和公共利益都是息息相關的,只有在個人的行為對公共利益造成危害或危險時,個人的利益或自由必須讓渡公共利益,個人的利益或自由方能被公權力約束和限制。
在本案中,我們看到的只是行政當局對被上訴人個人的協助,透過涉案“應請求禁止進入娛樂場”的禁令協助被上訴人遠離賭場,預防其成為病態賭徒,尚不涉及公共利益。這是協助執行申請人的請求,對其作出幫助。而這種自願接受行政當局監督的“禁令”,申請人可以隨時請求廢止(第10/2012號法律第6條第2款),可以說,這一禁令是對請求人的嚴厲的勸喻,不能因此而產生刑罰效力,即對其的違反不應以刑事違令罪論處的後果。
事實上,就此問題以及相同的事實基礎,中級法院在第437/2016、176/2020、255/2020以及536/2020號上訴案中已有一致的見解,我們仍然維持上述案件中的一致看法,並依此作出對本案的上訴的判決。
無需更多的分析,基於在中級法院已經產生了一致的理解,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駁回上訴。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無需判處本程序的訴訟費用的上訴人。
確定嫌犯的委任辯護人的報酬為2500元,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4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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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1 有關的論述參見中級法院於2023年6月21日在第113/2023號上訴案中的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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