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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795/202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4年11月7日

主要法律問題: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附加刑緩刑

摘 要

1. 根據本案卷宗資料顯示,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對案件標的之全部事實事宜進行調查,除了認定控訴書及答辯狀內的事實,亦審查了上訴人所提出的辯解,並作出了相關事實的認定。因此,沒有存在查明事實的漏洞。

2.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3. 本案中,其中一個極為強烈要執行附加刑的理由,就是上訴人已經數次在駕駛行為中觸犯法律,且在本次逃避責任事件中,上訴人意識到對被害人車輛的碰撞,未有以任何方式處理事件,便驅車離開現場,意圖規避其因交通意外而可能承擔的法律責任。因此,從一般預防的角度來看,實施禁止駕駛的附加刑是有其必要的。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795/202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4年11月7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3年9月14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1-23-0186-PCS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89條配合該法第94條(二)項規定及處罰的「逃避責任罪」,被判處四個月徒刑;上述徒刑暫緩執行,為期兩年。緩刑附帶義務,嫌犯須於判決確定後一個月內向本特別行政區捐獻壹萬伍仟澳門元(MOP15,000.00)以彌補其犯罪惡害,否則緩刑可被廢止。
   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二)項規定,判處嫌犯禁止駕駛,為期兩年。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160至161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167至169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判定原審判決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和“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瑕疵,錯誤地適用了《道路交通法》第89條規定,廢止原判,開釋上訴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22年11月14日晚上11時37分,上訴人A駕駛屬B的編號ML-XX-XX輕型汽車駛離氹仔布拉干薩街260號附近的上落客貨區域時,因未根據與前方屬被害人C的編號MW-XX-XX輕型汽車的距離調整車速和方向而撞到該車的右後車尾。
2. 上述過程導致編號MW-XX-XX輕型汽車的右後泵把損毀。
3. 上訴人意識到上述碰撞,未有以任何方式處理事件,便驅車離開現場,對造成上述損毀的可能性至少抱放任態度。
4. 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意圖規避其因交通意外而可能承擔的法律責任。
5. 上訴人清楚知道其行為犯法,會受法律制裁。
在庭上還證實:
6. 編號MW-XX-XX輕型汽車經已進行基本維修,費用為4,978.50澳門元,受害人要求追討損失並同意由法庭按該金額作出金錢彌補。
7.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書,顯示上訴人有如下刑事犯罪紀錄:
- 在第CR2-10-0062-PSM號卷宗,因觸犯一項「醉酒駕駛罪」,於2010年4月2日被判處四個月徒刑,刑罰暫緩一年執行,以及禁止駕駛車輛為期一年三個月之附加刑。
- 在第CR1-10-0140-PSM號卷宗,因觸犯一項「醉酒駕駛罪」以及一項「加重違令罪」,於2010年7月12日分別被判處五個月徒刑及五個月徒刑,以及禁止駕駛一年六個月以及吊銷駕駛執照的附加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七個月實際徒刑,以及吊銷駕駛執照。該案判決經中級法院確認。
- 在第CR4-10-0129-PCS號卷宗,因於2009年8月4日觸犯一項「袒護他人罪」,於2010年11月30日被判處四個月徒刑,刑罰暫緩兩年執行,條件為判決確定後一個月內向本特區賠償10,000澳門元。該案刑罰與第CR2-10-0062-PSM號及第CR1-10-0140-PSM號卷宗刑罰競合,合共判處一年實際徒刑,以及吊銷駕駛執照。上訴人於2011年8月8日獲得假釋,該案於2011年11月25日宣告給予其確定性自由。
- 在第CR4-16-0147-PSM號卷宗,因於2016年8月13日觸犯一項「醉酒駕駛罪」,於2016年8月15日被判處四個月實際徒刑,以及禁止駕駛為期一年六個月的附加刑。該案判決經中級法院確認,上訴人於2017年4月3日服畢該案刑罰。
- 在第CR3-19-0021-PSM號卷宗,因觸犯一項「醉酒駕駛罪」,於2019年4月12日被判處四個月實際徒刑,以及禁止駕駛為期一年六個月的附加刑。上訴人於2019年8月29日服畢該案刑罰。
8. 上訴人學歷為高中畢業,司機,月入約18,000澳門元,須供養父母及一名女兒。

未獲查明的事實:沒有。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在審判聽證中,嫌犯自願作出聲明並否認指控。嫌犯稱編號ML-XX-XX輕型汽車的車主當日因為飲了酒,故其協助駕駛,其在涉案位置出車期間沒有感到發生碰撞,亦無感到車輛震動,直至收到交通廳通知才知悉曾撞及前方的輕型汽車車尾,其確認遺留在現場的銀色碎片屬上述汽車所有,因該車左前泵把亦有花損,但該車本身已殘舊,若非警方告知則不知悉損毀與其本人有關。
證人C庭上講述取回編號MW-XX-XX輕型汽車時發現右後泵把有新造成的花損,花損下方的地面上有一件銀色零件碎片,前擋風玻璃上有一張紙條,內容涉及其車被一輛ML-XX-XX七人車撞到車尾後不顧而去,其認為是目擊者留下的訊息,由於現場未見涉事車輛,故報案求助。證人稱已車輛損毀作基本維修,費用為4,978.50澳門元。
警員證人魏志輝於庭審聽證中講述調查案件的經過。證人稱根據涉案紙條及、車輛登記資料及路面監控紀錄查出編號ML-XX-XX輕型汽車與案有關,當時該車左前泵把有油漆缺損,缺損位置大小與案發現場地面上發現的碎片形型及大小均吻合。證人亦在庭上就其對錄像調查作出分析。
庭上審閱卷宗內所載書證,尤其第61至66頁觀看錄影報告、第75至77頁兩車損毀的對比結果、第21至32頁的照片及第144頁的維修單據。
*
經客觀分析嫌犯的陳述及各證人的證言,結合在庭審聽證中審查的書證,根據生活常理及經驗法則形成心證。
根據證人的證言、現場發現的紙條、車輛碎片,以及警方對兩車損毀痕跡進行比對調查的結果,以及分析觀看錄像筆錄,法庭認為足以證實嫌犯駕駛編號ML-XX-XX輕型汽車駛離泊車位置的過程中,左側車頭碰撞到前方停泊的編號MW-XX-XX輕型汽車右後車身,導致該車右後泵把造成花損,編號ML-XX-XX輕型汽車左泵把因為撞擊導致一片銀色碎片脫落在地面上。
嫌犯否認知悉駕駛編號ML-XX-XX輕型汽車駛離上述現場時發生碰撞。然而,根據警方對肇事兩車進行檢查,編號MW-XX-XX輕型汽車右後車身及編號ML-XX-XX輕型汽車左前泵把的損毀嚴重程度,案發時,現場路面車流稀少,環境較靜,即使該車並非屬於嫌犯慣用車,且車身殘舊,按照生活常理,嫌犯在出車過程中理應能感到左前車頭的異常震動及碰撞響聲,其陳述內容與客觀證據所呈現的事實真相明顯不符,不足以採信。
綜上所述,法庭認為本案證據相當充份,根據經驗法則足以判斷嫌犯當時明知撞及前方停泊的車輛,仍然沒有報案處理事故,並立即駕車離去,目的是逃避可能引致的民事責任,由此而對本案被指控的事實作出上述認定。”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附加刑緩刑

1. 上訴人A(嫌犯)提出,原審判決根本無法、沒有條件、沒有有力之證據能毫無疑問指出於上訴人明知其所駕駛的車輛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更無法證實上訴人是為著逃避相關責任才沒有作出任何處理便駕車離開。因此,原審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上訴亦得以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9年7月15日,在第18/2009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同樣理解可見於Germano Marques da Silva教授所著的“刑事訴訟課程III”1。

   根據本案卷宗資料顯示,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對案件標的之全部事實事宜進行調查,除了認定控訴書及答辯狀內的事實,亦審查了上訴人所提出的辯解,並作出了相關事實的認定。因此,沒有存在查明事實的漏洞。

根據原審法院已確認之事實:
“嫌犯意識到上述碰撞,未有以任何方式處理事件,便驅車離開現場,對造成上述損毀的可能性至少抱放任態度。
嫌犯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意圖規避其因交通意外而可能承擔的法律責任。”

因此,原審判決所依據的事實充足,獲證實之事實在主客觀要件方面均已符合了法律對逃避責任罪罪狀的描述,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然而,上訴人所提出的理據卻是指責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時患有錯誤。

2. 上訴人A(嫌犯)認為原審法院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上訴人提出,其根本不知道發生碰撞,亦未停留或下車察看,因此,不知情狀況下才沒有作出處理或報警求助,不具有逃避責任的意圖。

然而,《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上訴理據是針對原審法院對審查證據的決定,且須出自案卷所載資料,尤其是判決本身,而並非對相關證據作出重新分析審理。

檢察官在答覆中作出如下分析:
“根據第114條的法官自由心證原則下,由法官自行決定有效證據的效力。上訴人在各階段皆否認控罪,這並不能真的證明上訴人不知悉發生了碰撞,而上訴人「當時不下車」的行為亦不能證明上訴人不知悉發生了碰撞。
相反,上訴人當時的操作是為泊位而有不斷的倒車出車的動作,故此,在如此慢速的情況,其應對發生的搖晃非常敏感,且正如原審法院所言,該碰撞導致上訴人的車輛ML-XX-XX跌下一大塊的銀色油漆〔見第31頁之相片〕那麼,上訴人又豈會感覺不到碰撞?!
但是,上訴人現在的理由闡述中只是企圖否定法院形成的心證,嘗試改變法院形成心證的方式,這一切都是從上訴人的個人觀點出發作出的另一種方式審查證據。”

本院同意上述分析,事實上,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原審法院所審查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其對法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提出關於「逃避責任罪」的故意問題如下:
“根據前述法律規定、刑法理論和一般邏輯,在或然故意/間接故意的場合,行為人是不可能具有法定的“意圖”(對可能性的接受心態中不存在以確定性為前提的意圖)。因此,只有在直接故意的情況下才可能包含法定的“意圖”(目的犯)作為行為人故意中特定的意志要素而存在。而在或然故意/間接故意的場合(如本案事實),行為只是意識到“可能性”(發生事故的可能性),對於事故有無發生並不確定,因而根本無從談及對倘有之責任的逃避意圖。質言之,放任(對可能性的接受)的意志要素本身在邏輯上和經驗上是不可能包含明確的追求意圖的。
……
檢察院始終認為,《道路交通法》第89條規定的逃避責任罪作為目的犯,其主觀故意形式只能表現為直接故意,或然故意/間接故意不構成此罪。因此,基於已證實之事實第3點,事實第4點應視為未獲證實(二者邏輯上不能同時為真),那麼,原審判決也就出現了上訴人所指之“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然而,本合議庭繼續支持本院於2017年10月19日在第191/2017號裁判書的裁定,並轉錄如下:“我們知道,特定故意犯罪(crime de dolo específico)中,犯罪的主觀要素完全成為法律特別規定的故意的特別形式的部分,是與普通故意相對應,以故意的目的為標準的劃分方法而區分出來的故意的形態,指行為人以特別的目的或者意圖而實施符合罪狀的犯罪事實的意願。
作為故意這個主觀要素之一中形態的或然故意僅僅是行為人對犯罪事實得以實現抱著可能性的態度。而在特定故意的犯罪中,並不會排除行為人在主觀上表現為這種態度,即嫌犯“意圖tentar”以其可採用的法定方法以外的其他方法,使自己免於承擔可能應該承擔的民事或刑事責任,那麼上訴人作出了符合《道路交通法》第89條所要求的犯罪構成要件中的行為。相同的判決參見本院於2017年1月19日在第111/2016號上訴案所作的判決。”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原審判決裁決正確,應予以維持。

3. 上訴人A(嫌犯) 提出,其為司機,並需要供養父母及一名正在修讀高三的女兒,倘若禁止上訴人駕駛,必定使其失去工作,令其家庭失去主要收入,將會嚴重影響上訴人對父母之扶養以及即將修讀學士的女兒。因此,應判處其暫緩執行禁止駕駛之附加刑。

《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的規定:“一、如有可接納的理由,法院可暫緩執行禁止駕駛或吊銷駕駛執照的處罰六個月至兩年。”

本案中,原審法院認為:
“附加刑方面,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二)項的規定,考慮犯罪的嚴重性,尤其嫌犯案發時的駕駛態度,遵守交通規則的程度等,具體情節及犯罪後的表現,決定判處嫌犯禁止駕駛為期兩年。
根據同一法律第109條第1款規定,基於不存在可接納暫緩禁止駕駛的理由,故此附加刑不予暫緩執行。”

《道路交通法》第89條配合該法第94條(二)項規定及處罰的「逃避責任罪」,可判處一個月至一年徒刑或十日至一百二十日罰金及禁止駕駛兩個月至三年的附加刑。這附加刑的執行是一個常態的決定,而當只有出現“可接納的理由”時(見《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方可考慮“例外”地給予暫緩執行的安排。
何謂“可接納的理由”,立法者在這問題上留下了一個很寬的缺口,留待法院根據案件實際情況,並透過經驗法則和客觀標準來把“可接納的理由”的這一個不確定概念來加以具體化。
本案中,上訴人職業為司機,但這是否就應緩刑執行附加刑?
根據相關規定,並不存在一個定律,當行為人的職業為機動車司機時,就理所當然地給予附加刑的暫緩執行。
禁止駕駛作為一種附加刑,有著其本身固有的預防目的,意念在於防範行為人重新作出相同行為而對公眾造成危險。因此,只有出現在情理上極為強烈的理由,方可考慮給予附加刑暫緩執行,否則,就完全失去立法者創設附加刑的真正意義。

本案中,其中一個極為強烈要執行附加刑的理由,就是上訴人已經數次在駕駛行為中觸犯法律,且在本次逃避責任事件中,上訴人意識到對被害人車輛的碰撞,未有以任何方式處理事件,便驅車離開現場,意圖規避其因交通意外而可能承擔的法律責任。因此,從一般預防的角度來看,實施禁止駕駛的附加刑是有其必要的。

故此,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9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3,500圓。
著令通知。


              2024年11月7日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簡靜霞
              (第二助審法官)
1 “A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da fundamentação respeita antes de mais à fundamentação da matéria de facto, mas pode respeitar também à contradição na própria matéria de facto (fundamento da decisão de direito). Assim, tanto constitui fundamento de recurso ao abrigo da alínea b) do n.° 2 do art. 410.° a contradição entre a matéria de facto dada como provada ou como provada e não provada, pois pode existir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não só entre os factos dados como provados, mas também entre os dados como provados e os não provados, como entre a fundamentação probatória da matéria de facto.
A contradição pode existir também entre a fundamentação e a decisão, pois a fundamentação pode apontar para uma dada decisão e a decisão recorrida nada ter com a fundamentação apresentada.” – Prof. Germano Marques da Silva, Curso de Processo Penal, III, ed. VERBO, pág.340 a 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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