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一、概述
透過2024年4月5日的合議庭裁判,初級法院裁判被告甲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129條第1款及第2款g項結合第12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殺人罪,處以22年6個月徒刑。
被告不服裁判,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第408/2024號刑事上訴案件);該院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判。
被告現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並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提出以下結論:
1. 上訴人甲於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23-0272-PCC號卷宗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129條第1款及第2款g項結合第12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殺人罪,被判處二十二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2. 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3. 中級法院於2024年6月20日作出第408/2024號合議庭裁判書(以下簡稱“被上訴裁判”),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4. 除了應有之尊重,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之瑕疵,原因如下:
5.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的量刑過重,並且認為被上訴裁判並沒有考慮《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
6. 被上訴裁決確認了上訴人22年6個月實際徒刑。
7. 該刑罰為刑幅上限與下限之間的百分之七十五。
8. 誠言,法院在法定的刑幅之內可根據嫌犯的罪過程度以及犯罪的預防需要選擇一合適刑罰的自由。
9. 然而,根據《刑法典》第65條第2款d項之規定,在確定刑罰之份量時,法院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尤須考慮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10. 上訴人自2023年3月14日遭羈押至今,明白到其行為對社會造成的影響,令其從是次犯罪中吸取教訓、決心改過。(見卷宗第1320頁之社會報告)
11. 上訴人並於聽證中對於所犯下之事實作出毫無保留之自認,以及在庭上多次向被害人家屬道歉及表示後悔。(見一審裁判第15頁)
12. 上訴人被羈押前的生活艱難,導致其意志消沉,一時萌生歪念,以致鑄成大錯。
13. 上訴人現年47歲,並透過社工在獄中的幫助下,對自己犯下的錯誤作深刻反省。
14. 若上訴人在澳門服刑長達二十二年六個月,則出獄時將接近70歲,其生理上將難適應及重返社會。
15. 正如Manuel Leal-Henriques教授指出:“刑罰還同時作為重返社會的手段,讓犯罪行為人對其所作出的違反社會法律秩序行為重新思考,透過“強”而“有力”的手段,讓其克服所面對的新處境,給予其重返正途、重過新生的機會。"
16. 綜上所述,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在考慮上述的闡述後,並改判上訴人觸犯的《刑法典》第129條第1款、第2款g項結合第12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殺人罪,判處二十年或以下徒刑。
檢察院提交了對上訴理由陳述的答覆,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中級法院確認初級法院判定之量刑的裁判應予維持。
在本上訴審,檢察院助理檢察長發表意見,堅持其在上訴答覆中所持的理據及立場,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
已作出檢閱。
現予以審理和裁決
二、事實
在案中認定的事實如下:
1. 被害人乙是一名性工作者,微信帳號的暱稱為「XX」。
2. 上訴人甲知悉被害人為一名性工作者,且有其微信聯繫方式。
3. 2023年1月16日或之前,上訴人甲到[賓館]找被害人進行性交易,因上訴人衛生儀容被被害人嫌棄1及價格不合適而未能成事,之後又收到被害人要求刪除雙方聯繫方式的多個電話,其並以錄音方式記錄當天發生的事情。
4. 上訴人與賣淫女子進行性交易時,根據其「接客」的頻率和收費,認為被害人及從事賣淫的女子的收入高。
5. 於是,至少於1月29日,上訴人開始策劃趁被害人一人時搶劫其賣淫所得及將其殺害的計劃(見第1232-1235頁之報告書及第1236-1240頁的電腦檔案截圖,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6. 其中包括:上訴人在互聯網上搜索人體要害部位及擊打方法,並將之儲存在名稱為「亞西西,打暈人的準確位置圖(edited)」的電腦檔案中。
7. 然後,上訴人規劃實施計劃的步驟:先打電話有冇,9時;取大除(即鐵錘,放袋內)、手套;關電話;看是不是XX;若不是XX,性交完就離去;在XX清洗時進行襲取;清理現場、取手機、錢及可能有指紋的物件離去,並將上述內容儲存在一個名稱為「西部牛仔,亞西西,取易不取難」的電腦檔案中。
8. 另外,上訴人還將預謀殺害被害人的整個過程儲存在一個名稱為「亞西西,扯首發、爆樽、笠頭」的電腦檔案中。當中提到:在她洗澡的時候從後笠頭及用繩子索住滅聲,然後一直重擊頭部。係笠住個頭加條繩索嘅情況下再不停猛擊頭部直至佢個口嘅牙鈫同埋個運將都無。
9. 上訴人尚在一個資料名稱為「GIO Susan 喂朱古力及托手看烏打3-3-2023」中的音訊檔名「2月28日 下午10點45分」中說道:「我決定左,因為我要用來做瓜其中一件先,我想做瓜阿XX啊,係要等啊,要等啊邊個,要等啊玲玲唔係度先,因為佢地互相照應……。」。
10. 3月9日,被害人租住[賓館]403房從事賣淫活動。
11. 同日,上訴人獲悉被害人獨自於上述房間後,上訴人決定按上述計劃殺害被害人。
12. 隨後,上訴人聯繫被害人,相約於翌日晚上在上述房間進行性交易。
13. 3月10日晚上約7時07分,被害人返回上述房間。
14. 同日晚上約9時09分,上訴人攜帶了一把鐵錘及拎着一個黑色手提包進入上述房間。
15. 上訴人與被害人完成性交易後,被害人前往洗手間洗澡。
16. 此時,上訴人按事先的計劃,取出鐵錘尾隨被害人進入洗手間,趁其不備從後用鐵錘敲打其頭部多下,導致被害人的左頭顱頂骨爆裂,面部朝下倒卧淋浴池,而淋浴區牆壁多處染有被害人的血跡,而鐵錘的錘頭和手柄上也染上血跡。
17. 上訴人的上述行為直接導致被害人因頭部受到硬物重擊致顱內損傷致死。
18. 由於擔心留下證據,上訴人將作案工具、被害人的至少2部手提電話、2個賓館枕頭、7條賓館毛巾及裝有被害人衣物的行李箱一併於同日晚上約9時42分帶離上述賓館。
19. 同日晚上約10時34分,上訴人進入亞利鴉架街[大廈],將裝在其手提包內的一個染有血跡的枕頭棄置在該大廈地下梯間。
20. 3月11日凌晨約5時22分,上訴人來到孫逸仙大馬路編號為016B08的燈柱附近的海邊,將被害人的2部手提電話扔入海中,但警方只打撈出一部「華為」牌手提電話。
21. 同日上午約7時28分,上訴人進入新口岸[商場(1)],將作案用的鐵錘藏在二樓的一個紙箱裏。
22. 同日下午約1時30分,上訴人進入[商場(2)],將被害人的行李箱連同裏面的一個枕頭和衣物丟棄在商場Ga鋪門外。
23. 同日下午約2時30分,上訴人進入將軍街[商場(3)],將1個黑色手提包、7條[賓館]的毛巾和被害人的內衣褲扔在商場一樓樓梯附近的角落裏。
24. 另一方面,上訴人在被害人行李箱內發現一百澳門元後將之取走據為己有。
25. 經檢驗,警方在以下地方發現上訴人或被害人的DNA (見第956-1019頁的鑑定報告,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 在被害人的左手指甲縫和左手手掌的擦拭物上檢出屬於上訴人的DNA;
2) 在被害人的外陰和陰道的擦拭物內檢出精斑,且檢出屬於上訴人的DNA;
3) 在被害人的右手手掌和面部的擦拭物上檢出屬於上訴人的DNA;
4) 在案發房間的床旁地上血痕擦拭物上檢出屬於上訴人的DNA;
5) 在被害人右手上的白色膠嘴上的痕跡檢出屬於上訴人的DNA;
6) 在案發房間的床旁邊的垃圾桶裏的紙巾上檢出精斑,且檢出屬於上訴人的DNA;
7) 在第19點所述的枕頭上的兩處淺棕色血跡上檢出屬於上訴人的DNA;
8) 在第21點所述的鐵錘上的血跡檢出屬於被害人和上訴人的DNA;
9) 在第22點所述的行李箱上檢出屬於被害人和上訴人的DNA;
10) 在第22點所述的枕頭上檢出屬於被害人的DNA;
11) 在第23點所述的7條毛巾其中一條沾有血跡的毛巾上檢出屬於被害人的DNA;
12) 在第23點所述的胸圍和內褲上檢出屬於被害人的DNA;
13) 在第23點所述的手提包的拉鏈上檢出屬於被害人和上訴人的DNA。
26. 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在冷靜之精神狀態下及經深思所採用之方法後而作出上述行為,其中一個目的及原因為將被害人賣淫所得據為己有。
27. 上訴人清楚知道其行為犯法,會受法律制裁。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28. 上訴人被截獲後,司警人員在其個人行李箱內發現一張港幣100元、1張澳門幣20元、1張澳門幣50元及1張澳門幣10元現金鈔票,該等款項包括了上訴人在被害人行李箱內取走的澳門幣100元。
29. 上訴人的上述行為導致被害人的胞妹丙因被害人死亡而支付了相關喪葬費用合共澳門幣56,860元及人民幣6,540元。
30. 被害人與丈夫丁於2022年11月10日結婚,被害人沒有小孩。
31. 被害人的父親早已過身,母親健在。
32. 被害人的母親及丈夫因是次被害人被殺害的事件而感到十分驚訝及憂傷。
33. 上訴人被羈押前為無業,靠賭場免費食物及當扒仔打賞維生。
34. 上訴人未婚,無需供養任何人。
35. 上訴人學歷為博士畢業。
36. 上訴人承認其被指控的大部份事實。
37.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為初犯。
三、法律
初級法院以《刑法典》第129條第1款及第2款g項結合第12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殺人罪判處上訴人22年6個月徒刑2。中級法院決定維持原判。
上訴人就其被判處的刑罰提出質疑,認為被上訴法院量刑過重,沒有考慮《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尤其是該條第2款d項)的規定,要求改判“二十年或以下徒刑”。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的規定,科處刑罰的目的不單只是為了要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還要保護法益。
按照《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刑罰的確定須“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及“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無論是一般預防還是特別預防之要求)來作出,並要考慮所有在卷宗內查明的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的相關情節,尤其是那些於該條文第2款所列明的情節,當中包括事實的不法程度、實行事實的方式、事實所造成後果的嚴重性、故意或過失的嚴重程度、行為人在犯罪時所表露的情感及犯罪目的或動機、行為人的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以及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的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等等。
換言之,法院在量刑時須對所有案情作全面整體的考量,不僅要考慮對行為人有利的因素,也應考慮對其不利的情節(以及法定刑幅、行為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
被上訴裁判正是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訂定的量刑標準從總體的方面綜合考慮了法院認定的事實及案中查明的情節,包括“上訴人為初犯”及其“在審判聽證中承認大部分被控事實”,同時強調了“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指出上訴人實施的“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極其嚴重的負面影響,亦不可逆轉地侵犯了被害人的生命”,並決定維持初級法院作出的裁判。
經分析本案的具體情況,我們認為被上訴裁判的決定是正確的,並無量刑過重之嫌,應予以維持。
《刑法典》第128條及第129條有如下規定:
“第一百二十八條
(殺人)
殺人者,處十年至二十年徒刑。
第一百二十九條
(加重殺人罪)
一、如死亡係在顯示出行為人之特別可譴責性或惡性之情節下產生,行為人處十五年至二十五年徒刑。
二、在顯示出上款所指之特別可譴責性或惡性之情節中,包括下列情節:
a)行為人係被害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被害人收養之人或收養被害人之人;
b)行為人折磨被害人,或對之為殘忍行為,以增加其痛苦;
c) 行為人受貪婪、以殺人為樂、或受任何卑鄙或微不足道之動機所驅使;
d)行為人受種族、宗教或政治之仇恨所驅使;
e)行為人之目的,係為預備、便利、實行或隱匿另一犯罪,又或便利犯罪行為人逃走或確保其不受處罰;
f)行為人使用毒物,又或使用任何陰險之方法或顯現出實施公共危險罪之方法;
g)行為人在冷靜之精神狀態下,或經深思所採用之方法後而為行為,又或殺人意圖持續超逾二十四小時;或
h)行為人在公務員、教學人員、公共考核員、證人或律師執行職務時對之作出事實,或因其職務而對之作出事實。”
簡言之,對上訴人實施的加重殺人罪(既遂)可處以15年至25年徒刑,上訴人被判處22年6個月徒刑。
案中查明的事實清楚說明了上訴人實施犯罪的主觀惡性、不法行為及其後果的極其嚴重性。
案中認定的事實顯示:
- 至少於2023年1月29日,上訴人開始策劃趁被害人一人時搶劫其賣淫所得及將其殺害的計劃,包括在互聯網上搜索人體要害部位及擊打方法。
- 上訴人規劃了實施計劃的具體步驟。
- 上訴人還將預謀殺害被害人的整個過程儲存在電腦檔案中,當中提到:在她洗澡的時候從後笠頭及用繩子索住滅聲,然後一直重擊頭部。
- 3月9日,被害人租住了賓館房間從事賣淫活動。上訴人獲悉被害人獨自處於房間後,決定按計劃殺害被害人,並聯繫被害人相約於翌日晚上在上述房間進行性交易。
- 3月10日晚上約9時09分,上訴人攜帶了一把鐵錘及拎着一個黑色手提包進入上述房間。
- 完成性交易後,被害人前往洗手間洗澡。上訴人按事先的計劃,取出鐵錘尾隨被害人進入洗手間,趁其不備從後用鐵錘敲打其頭部多下,導致被害人的左頭顱頂骨爆裂,面部朝下倒卧淋浴池。淋浴區牆壁多處染有被害人的血跡,而鐵錘的錘頭和手柄上也染上血跡。
- 上訴人的上述行為直接導致被害人因頭部受到硬物重擊致顱內損傷致死。
- 由於擔心留下證據,上訴人將作案工具、被害人的手提電話、2個賓館枕頭、7條賓館毛巾及裝有被害人衣物的行李箱一併於同日晚上約9時42分帶離上述賓館,然後棄置於或藏於本澳不同地方。
- 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在冷靜之精神狀態下及經深思所採用之方法後而作出上述行為,其中一個目的及原因為將被害人賣淫所得據為己有。
- 上訴人清楚知道其行為犯法,會受法律制裁。
以上事實顯示,上訴人的犯罪故意程度極高,他預先制定計劃,攜帶鐵錘進入案發房間,對被害人施以暴力,趁被害人不備從後用鐵錘多次敲打其頭部,導致被害人的左頭顱頂骨爆裂,直接導致被害人因頭部受到硬物重擊致顱內損傷致死。上訴人在冷靜之精神狀態下並經深思熟慮而作出上述行為,並非臨時起意殺害被害人,其殺人意圖持續超過24小時。此外,上訴人在殺人後將作案工具、被害人的手提電話和物品以及賓館的枕頭和毛巾等物帶離案發現場並棄置於或藏於本澳不同地方,以避免留下證據,逃避警方的偵查。
以上種種皆反映上訴人作案手段的極為殘忍及其人性的冷酷無情,顯示其對他人生命的極端冷漠!
必須強調的是,上訴人的殺人行為具有顯示特別可譴責性或惡性的情節。一如初級法院裁判所指,上訴人的行為符合《刑法典》第129條第2款g項規定之罪狀所要求的“行為人在冷靜之精神狀態下,或經深思所採用之方法後而為行為,又或殺人意圖持續超逾二十四小時”,“具備該三項特別可譴責性或惡性的情節”。
上訴人有預謀地經過深思而決定持攻擊性武器殺害被害人,以十分暴力及兇殘的方法和手段作案,所實施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及其所造成的後果均極其嚴重。
概括而言,上訴人的犯罪故意程度極高,並非臨時起意,而是有預謀地實施搶劫及殺人行為,造成極其嚴重的後果,任何人都會確信應該對上訴人及其行為予以特別譴責。
就刑罰的目的而言,上訴人實施殺人行為,對他人的生命造成不可挽回的嚴重侵犯,一般預防犯罪的要求非常高,有十分迫切的需要預防此類危及個人生命、公共安全及社會安寧的犯罪。
上訴人為初犯,承認其被指控的大部分事實,但除此外並不具有其他對其有利的量刑情節。在本案證據確鑿的情況下,上訴人僅承認大部分被指控事實,不能體現其對所犯罪行及其對被害人造成的嚴重傷害表現出真誠悔悟,當然達不到減刑的效果。
上訴人特別指出被上訴裁判沒有考慮《刑法典》第65條第2款d項有關行為人的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的規定。
毫無疑問的是,上訴人的經濟狀況(無業和生活艱難等)顯然不能成為其殺人的理由,更不能成為減刑的理由。而上訴人的年齡(現年47歲)同樣並非具有減刑效果的情節。即使接受上訴人在長期服刑後因年紀較長而在適應新生活方面出現困難的觀點,但考慮到本案的案情、上訴人殺人行為的嚴重性以及通過該行為而反映出來的上訴人的人格,本院認為判處22年6個月徒刑並不如上訴人所言顯得量刑過重。應該強調的是,重返社會並不單指行為人出獄重獲自由,而是期待其在服刑後能以悔過之心並以對社會對自己負責的態度重新投入社會,不再犯罪。
上訴人要求改判不高於20年的徒刑,但無論是案卷中還是上訴人均沒有提出任何資料支持推遲2年半出獄會嚴重影響上訴人重返社會、必然令其難以重新適應的觀點。
綜合考慮本案中查明的具體情節、《刑法典》第40條以及第65條的相關規定,尤其是上訴人的犯罪故意程度、犯罪事實的不法性程度、犯罪方式、犯罪後果等等,以及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和不利的情節,本院認為被上訴裁判對上訴人實施的一項加重殺人罪(既遂)處以22年6個月徒刑並無量刑過重之嫌。
本院一直認為,“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作為以監督法律的良好實施為主旨的終審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3,因此,如果我們所面對的並不屬於該等情況,一如現正審理的個案那樣,終審法院便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訂定。
上訴人並沒有提出法院違反了法定限制規範或經驗法則的情況,事實上也確實沒有違反。
被上訴裁判並未違反上訴人所指的《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相關規定。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司法費訂為5個計算單位。
訂定委任辯護人的代理費用為3000澳門元。
宋敏莉
司徒民正
陳廣勝
2024年9月19日
1 嫌犯指出的事實情節。
2 上訴人攜帶鐵錘前往作案現場並使用該鐵錘殺害被害人的行為可能構成《刑法典》第262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禁用武器罪,並且根據終審法院在第94/2022號統一司法見解的上訴案件中訂定的司法見解,該罪與上訴人被判處的加重殺人罪之間存在實質競合的關係,但檢察院指控以及初級法院認定的事實中均未載有顯示禁用武器罪成立的所有構成要件。
3 見終審法院於2008年1月23日、2008年9月19日、2009年4月29日及2011年9月28日分別在第57/2007號、第29/2008號、第11/2009號及第35/2011號案件中所作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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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6/2024號案 第3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