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 655/2024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24年11月7日
主題:
造成火警罪
《刑法典》第264條
對犯罪行為的客體的錯誤認知
犯罪故意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上訴人在案中把具體引致起火的地點(即某一居住單位的門外)誤以為是其原想引致起火的地點(即另一居住單位的門外),但由於兩個單位均屬相同性質的住宅單位,上訴人對前者單位的「錯誤認知」便不能排除其在這單位的門外引致起火的犯罪行為的故意。如此,上訴人是在故意下犯下最終被判罪成的《刑法典》第264條第2款所規定懲處的造成火警罪。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655/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嫌犯): A
上訴所針對的法院: 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
案件在原審法院的編號: 刑事案第CR4-24-0026-PCC號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審理了第CR4-24-0026-PCC號普通刑事案,於2024年7月26日一審裁定案中嫌犯A是以直接正犯身份和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下了一項《刑法典》第264條第2款所規定懲處的造成火警、爆炸及其他特別危險行為罪,對其處以兩年零三個月實際徒刑(詳見本案卷宗第329頁至第345頁背面的判決書)。
嫌犯不服判決,向本中級法院提出平常上訴,在上訴狀內力指原審法庭在審查案中證據時明顯出錯(因他自己在案發時正是因為攝取了過量的酒精,而處於理解能力部份或全部喪失、無意識的狀態,因此,其並非如原審庭所指,故意造成火警意外,再加上在本案中並無法認定起火原因,上訴庭應改判其祇犯下《刑法典》第264條第3款所指的過失造成火警罪),而無論如何,原審庭對其量刑也過重,其應受惠於刑罰特別減輕的機制(主要因為其是受酒精影響下作案、曾主動報警防止火勢蔓延和已對所有被害人作出賠償),並最終獲改判緩刑(詳見卷宗第358至第369頁的上訴陳述書內容)。
駐原審法庭的檢察官對上訴行使答覆權,認為上訴理據不足(詳見卷宗第373至第378頁的答覆書內容)。
案件卷宗經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對之作出檢閱,認為應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387至第390頁的意見書內容)。
隨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內容作出審查,兩名助審法官也相繼檢閱了卷宗,現須對上訴作出裁決。
二、 事實依據說明
上訴庭經審查卷宗內資料,得知今被上訴的原審判決的文本已載於卷宗第329頁至第345頁背面內,其涉及事實審結果的內容則如下:
「......本庭認為控訴書控訴的以下事實得以證實:
1、
案發前,嫌犯A與B之間有金錢糾紛。2023年11月25日,嫌犯A飲用酒精飲料後,途經澳門永寧廣場附近,便打算到澳門永寧廣場海景園XXXXX,向B討債。
2、
同日03時16分,嫌犯用左手夾著一支已點燃的雪茄,誤進澳門永寧廣場海景園第X座,並乘坐電梯到XX樓,按下XX樓X室的門鈴(參閱卷宗第55至57頁的翻閱錄影光碟筆錄,並視為完全轉錄)。
3、
XX樓X室的業主C應門後,嫌犯詢問C是否有黃姓男子在內居住,C表示沒有黃姓男子在內居住,便關門返回睡房。
4、
其後,嫌犯以未查明之已燃物件,丟到C門外的鞋櫃最上層的一隻鞋子內,導致該鞋子起火,隨後火勢增大並波及同層其他單位及走廊。
5、
起火後,嫌犯沒有通知住戶逃生,反而拿起手機,拍下起火的影片,在影片中表示:“喂,你屋企門口著火喎,我啊唔知發生咩事呀,今晚電話,傾偈,乜都冇,依家系度著火”,並隨即將影片發送予B(參閱卷宗第89及90頁的觀看錄影光碟筆錄,並視為完全轉錄)。
6、
C發現門外的火災後,嘗試救火但不果。
7、
其後,消防員接報到場,發現現場走廊有大量濃煙湧出,起火位置為XX樓X室門口,XX樓X室鐵閘門外一個木鞋櫃及鐵閘門內兩側鞋上方均著火,消防員開喉灌救約5分鐘才成功將火種救熄(參閱卷宗第159至160頁及第167至172頁的消防局工作實況筆錄及報告書,並視為完全轉錄)。
8、
消防員亦發現嫌犯坐在XX樓M室門口(參閱卷宗第159至160頁的消防局工作實況筆錄,並視為完全轉錄)。
9、
上述由嫌犯造成的火災波及永寧廣場海景園第X座XX樓走廊及X室、N室、O室、P室四個單位(參閱卷宗第8至30頁的現場相片及第34至53頁的偵查報告),並導致:
➢ 被害人C的XX樓X室的金屬門右下方矮鞋櫃被燒毀、正對大門右邊牆身的門鈴被燒毀、下方一幅走廊牆身亦被燒毀剝落、整道金屬門被完全燃黑、木門被燃黑及門框上方位置出現少量炭化痕跡、金屬門與木門之間左右兩邊的入牆木鞋櫃上半部份被嚴重燒毀(當中數雙鞋子被燻黑燒毀)、廁所木門框上方有少量炭化痕跡、玄關上方的假天花連玻璃均被燒毀、兩邊牆磚被燻黑、廳間大量天花牆身被燻黑及下方出現大量水跡、廳間一個電視櫃及神檀底部的木材被沾濕、房間兩個衣櫃底部的木材被沾濕(參閱卷宗第8至18頁、第38至45頁、第154至155頁及第161至162頁的現場相片);
➢ 被害人D的XX樓N室的金屬大門外層完全燻黑、門鈴被燒致變形、防盜貓眼燻黑(參閱卷宗第52至53頁的現場相片);
➢ 被害人E的XX樓O室的金屬大門被燻黑、鞋櫃被燻黑(內有數十雙鞋子)、天花牆身被燻黑(參閱卷宗第26至28頁、第50至52頁及第164頁的現場相片);
➢ 被害人F的XX樓P室的金屬大門被燻黑、鞋櫃面板被燒毀(內有數對鞋子)、單位木門被燻黑、天花牆身出現燻黑(參閱卷宗第19至22頁、第46至49頁、第157頁及第163頁的現場相片);
➢ 永寧廣場海景園第X座的管理公司被害人「G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維修被燒毀及清潔被燻黑的XX樓公共部份而損失了10,000澳門元(參閱卷宗第34至53頁的偵查報告、第165至166頁的現場相片及第137至138頁的發票,並視為完全轉錄)。
10、
事後,嫌犯向被害人C賠償了130,000澳門元、向被害人D的妻子被害人H(XX樓N單位的所有權人)賠償了30,700澳門元、向被害人E賠償了15,000澳門元、向被害人F賠償了70,000澳門元、向被害人「G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賠償了10,000澳門元,以彌補各被害人的損失(參閱卷宗第181至190頁的協議書及收據,並視為完全轉錄)。
11、
嫌犯的行為對永寧廣場海景園第X座X室、N室、O室及P室住戶及管理公司造成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
12、
案發時間為凌晨3時許,起火位置為大廈樓層單位的門口位置,火警發生時大部份住戶仍於睡眠狀態,倘若是次發生之火警未被及時發現,火勢會繼續發展,很大機會進一步蔓延至單位及鄰近單位,對現場住戶的生命及巨額財產造成重大危險(參閱卷宗第167至168頁的消防局報告書,並視為完全轉錄)。
13、
嫌犯的縱火位置為XX樓X室門前,為X室住戶的唯一逃生出口(參閱卷宗第36背頁至第38頁的現場相片)。嫌犯的行為對永寧廣場海景園第X座XX樓X室住戶的生命造成危險。
14、
嫌犯的行為對永寧廣場海景園第X座XX樓住戶的生命造成危險及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危險。
15、
案發後,警方在XX樓走廊發現嫌犯曾吸食的雪茄(參閱卷宗第27、156及166頁的現場相片),警方扣押上述雪茄及嫌犯用以吸食及點燃雪茄用的雪茄剪、打火機及案發時嫌犯身穿的衣褲(參閱卷宗第84至86頁的扣押筆錄,並視為完全轉錄)。
16、
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於永寧廣場海景園第X座XX樓X室門外的鞋櫃最上層的鞋子丟下火頭,導致該鞋子起火,火勢波及XX樓走廊及X室、N室、O室及P室。
嫌犯為了滿足個人追債的目的,置公共安全於不顧,導致涉案鞋子起火。起火後,嫌犯拿起手機拍下起火的影片及將之發給債務人,過程中因時間耽誤直接導致了寶貴的救援時間被耽誤,且直接及必然地導致火勢增強。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於涉案鞋子丟下火種並使它點燃,雖然嫌犯接受火警事實的發生,但不接受火勢的大範圍蔓延,亦不接受其行為對他人生命造成危險、對他人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危險,及對屬巨額之他人財產造成危險。
17、
嫌犯清楚知道上述行為的違法性,並會受法律所制裁。
*
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嫌犯在本澳為初犯。
嫌犯聲稱為代購店老闆,月入澳門幣10,000元,需供養妻子及三名未成年子女,具大學本科學歷。
刑事答辯狀中下列對判決重要之事實獲證明屬實:
因屬辯護人對嫌犯作出的個人分析或對證據之個人判定,故不存在重要事實予以證明,除了如下:
* 嫌犯在其中一場聚會開始前,嫌犯曾用手機拍下當晚飲用的2瓶干邑白蘭地照片。(見文件1)
* 嫌犯在案發當晚,曾參加在同一飯店中舉行的兩場聚會,在席間飲下了酒精飲料,並且在聚會結束後的回家路上,途經案發的海景園大廈。
* 澳門地圖繪製暨地籍局的資訊顯示,海景園第X座及第X座屬於兩幢互相獨立的建築物,大廈的出入口亦位於不同的街道,海景園第X座的入口位於永寧街43號,海景園第X座的入口位於順景廣場105號。(見文件3)
* 兩幢大廈的出入口亦分別明示標識了「海景園第X座」及「海景園第X座」。(見文件4及文件5)
* 卷宗第56頁的翻閱錄影先碟筆錄,亦顯示嫌犯當晚進入海景園第X座時,其步履不穩。
* 卷宗資料顯示,嫌犯在起火後一直留在案發現場並無離開,直至消防員到達現場時,其仍然在起火的走廊中。
* 卷宗第166頁消防局工作實況筆錄的圖十八,從報案者(即嫌犯)身上搜出了雪茄煙筒,該雪茄煙筒的容量僅為一支雪茄。
* 卷宗第55頁及第56頁的翻閱錄影光碟筆錄,有理由相信嫌犯在進入海景園第X座時正在吸食其身上唯一的一支雪茄。
* 卷宗第166頁消防局工作實況筆錄的圖十七,到達案發現場的消防員在XX樓O單位對開的走廊位置發現雪茄煙蒂。
* 卷宗第36頁背頁的海景園第X座XX樓平面圖則,起火的鞋櫃位於XX樓I單位門外,而XX樓O單位距離XX樓I單位較遠,兩個單位位於走廊上的兩端。
* 嫌犯致電報警求助,並在起火位置對開一角等候消防員到場
* 期間,嫌犯因吸入過量濃煙而導致身體不適。
* 卷宗第4頁的治安警察局報案移交表格,顯示本次火警的報案人正是嫌犯本人,報案時間為2023年11月25日3時38分。
* 卷宗第159至160頁的消防局工作實況筆錄顯示本次火警的報案人為「黃先生」,且到達案發現場後發現報案者坐在XX樓M單位的門口。
* 經翻閱嫌犯的手機通話記錄,顯示其在2023年11月25日3時35分曾撥打緊急電話號碼110,通話時間為2分鐘12秒,與治安警察局的報案記錄吻合。(見文件6,相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嫌犯發送求助短片予B的時間,為2023年11月25日3時32分。(見文件7,相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嫌犯於案發後已即時透過其家人聯絡受火警影響的各名受害人作出道歉,並已向各名受害人作出損害賠償,而相關受害人亦以書面方式表示同意原諒嫌犯,並且放棄追究嫌犯的刑事責任及民事責任(見卷宗第182至189頁,其中第188及189頁的簽署人H為海景園第X座XX樓N的業主,案中受害人D為其丈夫,相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嫌犯亦已向海景園第X座的物業管理公司G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以及清潔公司G潔清潔服務有限公司,賠償因火警事故導致海景園第X座公共區域受損的維修費及清潔費。(見卷宗第190頁,相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二)未證事實
經庭審聽證,本案存在與控訴書已證事實不符之其他事實:
= 嫌犯故意放火燒燬永寧廣場海景園第X座XX樓走廊及X室、N室、O室及P室。
辯護人提出之答辯狀內容,除了與上述已獲證明之事實外,以下事實因屬嫌犯對控訴內容的單純爭辯,或屬法律意見,依法無需作出認定,除了如下:
* 文件1的照片,該2瓶酒精飲料為容量70cl的“馬爹利NOBLIGE”品牌干邑白蘭地。cl是容積單位,主要用於釀酒行業,70c1等於700ml,為干邑白蘭地一瓶裝的標準容量,“馬爹利NOBLIGE”干邑白蘭地的酒精濃度為40%。(見文件2的產品示意圖)。
* 於晚宴席間,嫌犯與其一名友人各飲用一瓶白蘭地。
* 嫌犯在案發時正是因為攝取了過量的酒精,從而處於理解能力部分或全部喪失、無意識的狀態。
* 嫌犯因受酒精影響,以致其前往了一個其從不認識及沒有去過的住宅單位,直至消防員到達現場時,嫌犯仍以為自己身處在海景園XXXXX的位置。
* 嫌犯曾經使用在案發單位外的地毯撲滅火源,但並不成功。
* 嫌犯亦曾經嘗試在現場呼叫,希望喚醒該樓層單位內的住客救火,亦不成功。
*
(三)事實之分析判斷
庭審聽證時,嫌犯A否認被指控之事實,但表示是次火警案件是與自己有關,且嫌犯表示當時並沒有任何意識,因自己喝下大量酒精飲料,所以認為自己是在沒意識的情況下作出有關行為。於案發當晚(2023年11月25日)他與小學同學一同吃飯及喝酒,當晚喝了至少一瓶BRANDY及多支啤酒,於酒後,嫌犯想找債務人B出來追債,多次曾致電B但沒有人接聽,且當時嫌犯處於醉酒狀態,且在經過海景園時便想到前往B之單位去追債。嫌犯便前往案發大廈(B的住所 - 海景園XXXXX),但由於酒醉關係,所以嫌犯誤闖了第X座(永寧廣場海景園第X座XX樓),並誤認該XX樓I是B之住所。嫌犯在門外按鈴後,對方住客表示沒有B此人並把門大力關上。
承上,嫌犯表示對於起火一事沒有印象,也不肯定是否自己丟煙頭而引致火警。對於拍片一事,嫌犯自己也不知道為何這樣做。但嫌犯否認他是故意縱火,也否認藉著縱火去把B引出來追債。但是,針對由嫌犯的手機內拍攝了一個XX樓I座門外的起火片段,該片段並轉發給了B一事,嫌犯表示應是自己發送給對方,但他此舉不是藉此恐嚇B或傷害B。另外,嫌犯表示當現場火勢越發越大之時,曾使用地毯救火,但不成功,後來嫌犯自行報警,自己也留在單位外,吸入了濃煙而不適。後來警方來到之時,已向警方交代了案發經過。此外,嫌犯承認他和B之間是存有債務糾紛,於一年半以前,二人因一些交易下,B拖欠他55萬元,至今未有償還。於案發前幾天,嫌犯再次因欲追債,曾跟蹤B而知悉對方住所地址,且曾嘗試約B出來談數,但B遲遲不回應,令他感到憤怒。所以當晚在喝酒後便想對B追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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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審聽證時,聽取了I(消防局消防區長)之陳述,其就參與本案之調查措施作出陳述。證人表示卷宗第159 - 160頁之實況筆錄是由其製作。證人表示報案人是黃先生,是由控制中心取得該報案人之資料。證人表示,據前線的消防員到達案發樓層時,發現一名男子(嫌犯)坐在24M門外走廊。該名男子因吸入濃煙被消防員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接受治療。消防員到場,當時XX樓走廊滿佈濃煙,XX樓X室鐵閘門外一個木鞋櫃及鐵閘門內兩側鞋櫃上方均著火燃燒,於是立即開喉灌救,約5分鐘後將火撲熄。同時,消防員表示受今次火警影響,有部份住戶自行疏散在街上,除該名男子外,沒有任何人士受傷或感到不適需要送院治療。此外,證人表示有聽到該報案者(被送下來的男子)在救護車上向在場警員表示他吸食雪茄,然後他就將雪茄扔到鞋櫃方向。消防員亦是在嫌犯所指示的扔物方向才發現燒過的雪茄。另外,在場消防員亦有嗅到嫌犯身有酒氣,但嫌犯當時是能回答問題,還能交代事件經過,嫌犯亦在他身上拿出未有吸食的雪茄。另外,在庭上播放了涉案錄影片段(第56 - 58頁),證人表示嫌犯的確在大廈門外手持已點燃雪茄,並在升降機內亦發現嫌犯手持該已點燃的雪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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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證人B講述案件之發生始末及經過,所作陳述與控訴書已證事實吻合。證人表示與嫌犯為朋友,過往曾因一宗交易(因證人介紹朋友給嫌犯轉錢,但款項不見了,嫌犯著自己承擔責任),因而發生金錢糾紛,自此,嫌犯便不停地要求自己還錢。證人表示,於2023年11月25日早上時份,其本人在內地,接收到嫌犯以微信催促歸還款項之訊息及一段短片,短片之內容為某單位門外鞋架上之一隻波鞋正在著火,因短片內之單位並非B住所,故他沒有理會。直至早上10時,接到妻子李宛蔓來電通知,司法警察局警員尋找其本人,查問其是否欠他人金錢,證人猜測可能與A有關。這才知悉可能是嫌犯欲追其還債但卻走錯單位,作出上述縱火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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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證人E(XX樓O座)之證言,其就對本案所知悉的情節作出陳述。證人表示於案發時他在單位內睡覺,他是在聞到燒焦味,亦聽到單位外有火警鐘響聲及有人大叫火燭,才知悉有火警發生。當時消防員已在場及著他關好門,當時門外和走廊之處很大煙。證人描述了其單位的損毀情況,並表示嫌犯的家人交來15,000元賠償金,已彌補了被害人的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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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證人D(XX樓N座)之證言,其就對本案所知悉的情節作出陳述。證人表示於案發時他正在單位內睡覺,期間聽到單位外有火警鐘響聲及有人大叫火燭,以及廳間有煙味,才知悉有火警發生。證人描述了其單位的損毀情況,並表示嫌犯的家人交來的30,700元賠償金,已彌補了被害人的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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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證人H(XX樓N座)講述了案件之發生經過,證人表示於案發時他正在單位內睡覺,其陳述內容與其丈夫D的證言內容相吻合,並表示嫌犯的家人交來的30,700元賠償金,已彌補了被害人的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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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證入F(XX樓P座)之證言,其就對本案所知悉的情節作出陳述。證人表示03時許與家人在單位內睡覺,期間聽到單位外有雜聲,再發現有煙從室外進入廳間後,才知悉有火警發生。證人描述了其單位的損毀情況,並表示嫌犯的家人交來的70,000元賠償金,已彌補了被害人的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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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證人J(被害人公司G物業管理公司的代表)之證言,其就對本案所知悉的情節作出陳述。證人表示經同事的匯報而了解大廈的公用部份的損毀情況,並表示嫌犯的家人交來的10,000元賠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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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證人C(XX樓I座)之證言,其就對本案所知悉的情節作出陳述。證人表示於案發時有人按門鈴,證人應門後,嫌犯詢問C是否有黃姓男子在內居住,C表示沒有黃姓男子在內居住,便關門返回睡房。大概半小時,其發現單位內有濃煙入屋,且越來越大,證人女兒便報警求助。證人描述了其單位內外的損毀情況,並表示嫌犯的家人交來的130,000元賠償金,已彌補了被害人的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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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審聽證時,聽取了二名司法警察局偵查員K、L之證言,其講述案件發生經過及所參與調查措施:
首名偵查員稱案發後有到現場進行勘查後,發現XX樓共有八個單位,分別為由I至P室,左右兩邊各四個單位為一區域,一邊為J、K、L及M室,另一邊I、N、O及P室(為起火區域)。現場可見XX樓層天花及牆身均出現不同程度的燻黑痕跡,地上留有水跡。同時,在單位門外地上有一個雪茄煙蒂,相信是嫌犯所留下。
第二名偵查員稱負責調查嫌犯之行為和作案動機。偵查員表示,根據嫌犯提供的錄影片段,鞋被點燃初時,火勢只是剛開始階段,火勢不大,但嫌犯沒有將火撲熄,只是拍片段發給B。加上,嫌犯以微信給債務人B發出燒鞋之影片,且加上片中嫌犯之說話,顯示是嫌犯迫令B出來跟自己對話,反映出嫌犯是存心點燃鞋縱火,目的是意圖迫使B還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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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辯方證人M(嫌犯的朋友)之證言,其就嫌犯的生活狀況及人格特徵作出了聲明。稱他和一班朋友(嫌犯在內)有參與小學同學之晚宴,當時每人一支300ML白蘭地,當晚嫌犯是飲醉了酒。此外,證人表示嫌犯人品很好,不相信他會犯罪。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辯方證人N(嫌犯的朋友)之證言,其就嫌犯的生活狀況及人格特徵作出了聲明。稱他和一班朋友(嫌犯在內)有參與小學同學之晚宴,當時每人一支300ML白蘭地,當晚嫌犯是飲醉了酒。此外,證人表示嫌犯人品很好,不相信他會犯罪。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辯方證人O(嫌犯的朋友)之證言,其就嫌犯的生活狀況及人格特徵作出了聲明。證人稱嫌犯有參與社團活動,他熱衷社團活動。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辯方證人P(嫌犯之太太)之證言,其就嫌犯的生活狀況及人格特徵作出了聲明。證人稱與嫌犯為夫妻關係,與嫌犯於2007年結婚至今,嫌犯是一個很善良,很熱心的人,他也很熱愛社團活動。她和嫌犯育有3個子女,自己沒有工作,做家庭主婦,現在二個小孩患有過度活躍症,其自己也有精神病,所以他們現在的生活特別困難,需要借錢渡日。嫌犯特別後悔,相信他不會再犯,請求改過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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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證:卷宗內所有文件書證,包括辯方提交之文件書證。
卷宗第6至33頁、第36至53頁載有司法警察在現場拍攝的相片。
卷宗第154至157頁載有治安警察局在現場拍攝的相片。
卷宗第161至166頁載有消防在現場拍攝的相片。
卷宗第84頁載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尤其包括在場場拾獲的雪茄煙煙蒂、仁伯爵綜合醫院人員在嫌犯身上發現的打火機和雪茄剪(見卷宗第87頁)。
卷宗第88頁載有仁伯爵綜合醫院急診部對嫌犯作出的醫生檢查筆錄。
卷宗第159至160頁、第167至168頁載有消防局的工作實況筆錄及對火警發展趨勢分析報告;當中根據是次火警現場作出分析,指出事發時間為零晨3時許,起火位置為大廈樓層單位的門口位置,火警發生時大部分住戶仍處於睡眠狀態,且由於單位外的鞋櫃可提供一定的火載量,故火勢較大機會進一步蔓延至單位及鄰近單位,對現場住戶的生命及財產造成重大危險。
卷宗第181至190頁載有嫌犯和各名被害人之間簽署的和解協議書和收據。
卷宗第309頁載有嫌犯之仁伯爵綜合醫院之醫療檢查報告,當中並無指出其血液的酒精含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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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此,庭審認定事實,由本庭依照經驗法則,對嫌犯在庭上之聲明、多名被害人和證人的證言、一名消防區長及二名警員之證言、多名辯方證人的聲明、以及卷宗內的有關文件證明等證據方式進行邏輯綜合分析並加以認定,獲證事實證據充分,足以認定。
經過庭審,尤其經觀看海景園第X座的錄影片段,清楚看見嫌犯A到達海景園第X座,正以打火機點燃雪茄。其後,嫌犯進入升降機前往涉案大廈座數XX樓。及後,治安警員與消防員到達並乘搭升降機前往XX樓。該樓層之住戶則進入升降機到地下疏散。消防員於大門外拉喉對火勢進行撲救。最後,消防員及治安警員將涉嫌男子A帶離大廈。
經觀看嫌犯提供的手機錄影片段,當中攝有於案發時XX樓X室門外鞋櫃上鞋著火的情況。同時,亦清楚聽到嫌犯以廣東話對起火情況加以描述:“喂,你屋企門口著火喎,我啊吾如發生咩事呀,今晚電話,傾偈,乜都無,依家系度著火”等。
經警方現場勘查後,發現XX樓共有八個單位,分別為由I至P室,左右兩邊各四個單位為一區域,一邊為J、K、L及M室,另一邊I、N、O及P室(為起火區域)。現場可見XX樓層天花及牆身均出現不同程度的燻黑痕跡,地上留有水跡。同時,在單位門外地上有一個雪茄煙蒂,相信是涉嫌男子所留下,報案中心人員已撿走作調查之用。起火區域四個單位(I、N、O及P)燒毀最為嚴重。
在本案中,嫌犯承認了部分被指控的事實,並辯稱此次火警事件雖與其有所關聯,但其宣稱在案發前飲用了大量酒精飲料(稱每人飲用了300ML的白蘭地),由於醉酒緣故,他錯誤地前往了非債務人的單位(不同幢,但處於同層),且將他人單位誤當作是債務人的單位進行作案,借此辯解其是在醉酒狀態下、無意識且不小心點燃了易燃物品(煙灰掉落至鞋上)從而造成火警。
儘管嫌犯與其朋友的證言中,嫌犯提出自己處於酒醉而無意識或意識模糊的狀態下作案,然而本庭除了聽取嫌犯和其辯方證人的證言之外,還聽取了消防隊員、現場警員的證言。其中,前者曾與嫌犯對話,表示當時並未明顯感覺到嫌犯在事發後呈現出顯著醉酒的狀態,尤其是嫌犯對話時的態度神情皆很正常,並且能夠正面回答警員以及消防隊員的問題。更為重要的是,卷宗證據表明,嫌犯在點燃火種和起火之後,開始拍攝影片、說話,並且將視頻發給債務人。這些行為顯示,嫌犯的精神狀態並非無意識,而是在有意識的情況下拍攝影片追債。另外,卷宗顯示嫌犯拍攝影片和發送影片的時間,與他報案的時間極為接近。所以說,嫌犯或許是為了拍攝、發送影片而耽誤了些許時間,致使其在起火後未先報警,反而將影片發給債務人,進而導致火勢進一步增強。
關於點燃物究竟為何,由於XX樓I座門外的鞋櫃(包括鞋子)已被燒毀,致使其中的點燃物具體是何種物質已難以查明。警員在XX樓走廊所發現的一個曾燃燒過的雪茄頭,抑或嫌犯身上被發現的打火機,甚至煙灰都有可能是引發火警的點燃物,甚至不能排除現場僅有一支正在燃燒的雪茄這一情況。雖說本庭不能毫無疑問的認定嫌犯點燃的方式就是警方在現場拾獲的雪茄煙頭,但仍有充分證據表明嫌犯是在有意識的狀態下,用未查明的物件點燃了那雙鞋子,從而致使鞋子起火並引發後續的火警。
因此,根據嫌犯所提供的錄影片段,涉案鞋子被點燃之初,也就是火勢僅剛開始蔓延的階段,火勢並不大,但嫌犯並未將火撲滅,而是僅在拍攝影片並轉發片段給債務人B。再加上,嫌犯通過微信給B發出燒鞋的片段時還配上了自己的話語,這顯示出嫌犯是逼迫B出來與其對話,反映出嫌犯是存心點燃鞋子,其意圖在於縱火,目的是迫使B還錢。由此可見,案中的情節表明當時並非如嫌犯所指的那樣處於無意識狀態下,不小心點燃易燃物品從而造成火警。
誠然,嫌犯是在有意識的情形下點燃物件從而造成起火,其目的是意圖迫使B還錢,並拍攝片段發給B。但是,從嫌犯拍片和發片的時間與他報案的時間極為接近這一情況來看,極可能是由於嫌犯只是為了拍片、發片而耽擱了些許時間,進而導致火勢增強。
值得注意的是,嫌犯拍片和發片的時間與他報案的時間極為接近。這一情況清晰地表明,嫌犯在明知自己的行為已經引發火警的情況下,不僅沒有立即採取報警等有效措施控制火勢,反而將精力集中於拍攝和發送片段,僅在完事後才予以報警。這種本末倒置的行為,充分顯示出嫌犯對火警的嚴重性缺乏應有的重視和警覺。而且,嫌犯為了滿足個人追債的目的,置公共安全於不顧,一心只顧拍片、發片,這種自私和魯莽的舉動直接導致了寶貴的救援時間被耽誤。正是由於嫌犯這種極不負責任的行為,火勢才得以不受控制地增強,造成了更為嚴重的後果。
最後,嫌犯確實有作出彌補的行為,因為他已對所有被害人作出賠償,並給予了真誠道歉。嫌犯也曾為己行為報警,雖然時間上並不是即時行為。這等方面,於量刑時可予以考量。
綜上,卷宗證據已足以認定嫌犯作出了被指控事實」。
三、法律依據說明
上訴審判者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內具體主張的、且同時在該狀書的總結部份內有所提及的問題,而無需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見中級法院尤其是在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所已發表的法律立場)。
嫌犯在上訴狀內首先質疑原審庭的事實審結果。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換言之,法庭在對構成訴訟標的之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當法庭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便犯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在審議證據時的明顯錯誤。故除非法律另有規定,經驗法則既是自由心證的指引明燈,也是自由心證的一個不可衝破的限制。脫離一般經驗法則的自由心證,實為法所不容。
正是這緣故,中級法院在過往多個刑事上訴案中,均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庭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庭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庭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庭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在本案中,上訴庭經以批判的角度綜合分析原審庭在判決書內羅列的案中種種證據材料內容後,實在並不能認為原審的事實審結果有違反法律在證據效力方面的強制性規定、或違反法庭在審查證據時應當遵守的專業法則、或違反任何經驗法則之處,因此上訴人有關原審庭在審查證據時明顯出錯的上訴主張是不成立的。原審庭已在判決書內解釋其心證的形成過程,且相關解釋內容已合理反駁上訴人在事實層面關於其在案發時正處於無意識或意識模糊的辯護主張。
而關於具體起火媒介的問題,因上訴人自己已在一審庭上承認火警是與他有關的,故具體起火媒介是甚麼,已對入罪與否不重要了。
上訴人被原審裁定罪成的罪行是有充份入罪證據的。上訴人不應以其對事實審的個人看法,去無理質疑原審庭的事實審結果。
根據原審已合理認定的事實,實不得改判上訴人一項《刑法典》第264條第3款所規定懲處的過失造成火警罪。
另值得強調的是,上訴人在案中把具體引致起火的地點(即C的XX樓X室居住單位的門外)誤以為是其原想引致起火的地點(即B的XX樓Q室居住單位的門外),但由於兩個單位均屬相同性質的住宅單位,上訴人對前者單位的「錯誤認知」便不能排除其在這單位的門外引致起火的犯罪行為的故意。如此,上訴人的確是在故意下犯下最終被判罪成的罪名(就上述涉及對犯罪行為的客體的「錯誤認知」的課題,可參閱MANUEL LEAL-HENRIQUES和MANUEL SIMAS SANTOS對《澳門刑法典》所合著的釋義書(葡文書名為“CÓDIGO PENAL DE MACAU”)的第48頁的第24至第28行的內容)。
上訴人又認為其今次犯罪的刑罰應獲特別減輕才是。
然而,一如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內所指,雖然上訴人為初犯,在庭審中承認部份被指控的事實,向各被害人作出了賠償,但面對卷宗充分書證及人證,其仍企圖以所謂的酒醉無意識作案狀態來謀求減輕罪過。而且,根據本案已證事實可知,其置公共安全於不顧,導致涉案鞋子起火,在起火後拿起手機拍下起火的影片及將之發給債務人,並無及時將火勢撲滅,直接和必然地導致火勢增強,並產生大量濃煙,對案發地點相關住戶和管理公司造成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以及對案發單位住戶的生命造成危險,故無論如何,法庭是不可輕易根據《刑法典》第66條第1款的規定,對其今次的罪名的刑罰作出特別減輕的。
而原審判出的徒刑刑期在《刑法典》第40條第1、第2款和第65條第1、第2款的量刑準則下,也無往下調的空間。
至於緩刑方面,本院考慮到嫌犯所犯的罪名非屬輕微罪行,為了防止其重蹈覆轍,認為單純對上訴人的犯罪事實作出譴責和以監禁作威嚇明顯並不足以實現懲處此種犯罪行徑的目的(見《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有關緩刑與否的實質準則)。
綜上,嫌犯的上訴理由是不成立的。
四、 裁判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裁定嫌犯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嫌犯須負擔上訴訴訟費用,包括肆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把裁判書內容(連同原審判決影印本)告知案中各名被害人。
澳門,2024年11月7日。
陳廣勝
(裁判書製作人)
譚曉華
(第一助審法官)
周艷平
(第二助審法官)
第655/2024號上訴案 第1頁/共1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