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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
第二刑事法庭
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2-24-0081-PCC號

裁判
一、概述
1. 澳門檢察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對下列嫌犯提起控訴:
  第一嫌犯甲(甲),女,已婚,前華人銀行行長及現華人銀行顧問,XXXX年XX月XX日在香港出生,父親XXX,母親XXX,持編號XXXXXXX(X)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居住在﹝地址1﹞,電話:XXXXXXXX。現時因本案被羈押於路環監獄。
  第二嫌犯乙(乙),男,已婚,華人銀行企業部主管,XXXX年XX月XX日在中國廣東省出生,父親XXX,母親XXX,持編號XXXXXXX(X)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居住在﹝地址2﹞,電話:XXXXXXXX。現時因本案被羈押於路環監獄。
  第三嫌犯丙(丙),男,離婚1,華人銀行業務總監,XXXX年XX月XX日在中國廣東省出生,父親XXX2,母親XXX,持編號XXXXXXX(X)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居住在﹝地址3﹞,電話:XXXXXXXX。現時因本案被羈押於路環監獄。
  第四嫌犯丁(丁),男,離婚,前華人銀行企業部主管及現澳門發展銀行總經理,XXXX年XX月XX日在澳門出生,父親XXX,母親XXX,持編號XXXXXXX(X)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居住在﹝地址4﹞,電話:XXXXXXXX。
  第五嫌犯戊(戊),男,華人銀行職員,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在中國吉林省,持編號XXXXXXXX的中國內地往來港澳通行證、編號XXXXXXXX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及編號XXXXXX的中國內地居民身份證,最後為人所知悉的住址為﹝地址5﹞,電話:XXXXXXXX。
  第六嫌犯己(己),男,XXXX年XX月XX日在中國福建省出生,父親辛,母親XXX,持編號分別為XXXXXXXX、XXXXXXXX的中國內地護照、編號XXXXXXXX的中國內地往來港澳通行證及編號XXXXXX的中國內地居民身份證,最後為人所知悉的住址為﹝地址6﹞、﹝地址7﹞、﹝地址8﹞及﹝地址9﹞,電話:XXXXXXXX、XXXXXXXX及86-XXXXXXXX。
  第七嫌犯庚(庚),女,未婚,商人,XXXX年XX月XX日在中國福建省出生,父親辛,母親XXX,持編號XXXXXXX(X)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居住在﹝地址6﹞,電話:XXXXXX。現時因本案被羈押於路環監獄。
  第八嫌犯辛(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持編號XXXXXX的中國內地往來港澳通行證及編號XXXXXX的中國內地居民身份證,最後為人所知悉的住址為﹝地址7﹞,電話:86-XXXXXXXX。
  第九嫌犯壬(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持編號XXXXXX的中國內地往來港澳通行證及編號XXXXXX的中國內地居民身份證,最後為人所知悉的住址為﹝地址7﹞,電話:XXXXXX。
  第十嫌犯癸(癸),男,XXXX年XX月XX日在中國福建省出生,持編號XXXXXX的中國內地護照、編號XXXXXX的中國內地往來港澳通行證及編號XXXXXX的中國內地居民身份證,最後為人所知悉的住址為﹝地址11﹞及﹝地址12﹞,電話:86-XXXXXXXX。
  第十一嫌犯甲甲(甲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持編號XXXXXXX(X)的澳門居民身份證,最後為人所知悉的住址為﹝地址20﹞,電話:XXXXXX。
  第十二嫌犯乙乙(乙乙),男,XXXX年XX月XX日在中國福建省出生,持編號XXXXXX的中國內地護照及編號XXXXXX的中國內地居民身份證,最後為人所知悉的住址為﹝地址10﹞。
  第十三嫌犯丙丙(丙丙),女,離婚,商人,XXXX年XX月XX日在中國廣東省出生,父親伍X中,母親陳X坤,持編號XXXXXXX(X)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居住在﹝地址15﹞,電話:XXXXXX。現時因本案被羈押於路環監獄。
  第十四嫌犯丁丁(丁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在中國廣東省,持編號XXXXXX的中國內地護照及編號XXXXXX的中國內地往來港澳通行證,最後為人所知悉的住址為﹝地址13﹞。
  第十五嫌犯戊戊(戊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在中國,父親周X玉,母親林X,持編號XXXXXXX(X)的澳門居民身份證,最後為人所知悉的住址為﹝地址15﹞及﹝地址18﹞,電話:XXXXXX。

輔助人為澳門華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參見卷宗第4167頁的批示)。

  2. 指控事實及罪名
檢察院指控稱:
  (檢察院的控訴書事實載於卷宗第3284頁至第3335頁背頁,其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綜上所述,檢察院控告嫌犯甲及嫌犯己為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
➢ 《刑法典》第288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集團罪(領導或指揮)」。
  嫌犯乙、嫌犯丙、嫌犯丁、嫌犯戊、嫌犯庚、嫌犯辛、嫌犯壬、嫌犯癸、嫌犯甲甲、嫌犯乙乙、嫌犯丙丙、嫌犯丁丁及嫌犯戊戊為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
➢ 《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集團罪(參加)」。
  嫌犯甲為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
➢ 《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十三項「詐騙罪」(相當巨額)[針對第一筆至第十筆問題貸款、第一筆問題貸款第一次加額、第一筆問題貸款第二次加額、第五筆問題貸款加額(信貸報告編號:MCB/CBD/128/XX、MCB/CBD/020/XX、MCB/CBD/097/XX、MCB/CBD/178/XX、MCB/CBD/219/XX、MCB/CBD/021/XX、MCB/CBD/238/XX、MCB/CBD/061/XXXX、MCB/CBD/258/XX、MCB/CBD/331/XX、MCB/CBD/397/XX、MCB/CBD/075/XX、MCB/CBD/098/XX)]。
  嫌犯丙為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
➢ 《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十三項「詐騙罪」(相當巨額)[針對第一筆至第十筆問題貸款、第一筆問題貸款第一次加額、第一筆問題貸款第二次加額、第五筆問題貸款加額(信貸報告編號:MCB/CBD/128/XX、MCB/CBD/020/XX、MCB/CBD/097/XX、MCB/CBD/178/XX、MCB/CBD/219/XX、MCB/CBD/021/XX、MCB/CBD/238/XX、MCB/CBD/061/XXXX、MCB/CBD/258/XX、MCB/CBD/331/XX、MCB/CBD/397/XX、MCB/CBD/075/XX、MCB/CBD/098/XX)]。
  嫌犯丁為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
➢ 《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十二項「詐騙罪」(相當巨額)[針對第二筆至第十筆問題貸款、第一筆問題貸款第一次加額、第一筆問題貸款第二次加額、第五筆問題貸款加額(信貸報告編號:MCB/CBD/020/XX、MCB/CBD/097/XX、MCB/CBD/178/XX、MCB/CBD/219/XX、MCB/CBD/021/XX、MCB/CBD/238/XX、MCB/CBD/061/XXXX、MCB/CBD/258/XX、MCB/CBD/331/XX、MCB/CBD/397/XX、MCB/CBD/075/XX、MCB/CBD/098/XX)]。
  嫌犯乙為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
➢ 《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十項「詐騙罪」(相當巨額)[針對第一筆至第六筆、第十筆問題貸款、第一筆問題貸款第一次加額、第一筆問題貸款第二次加額、第五筆問題貸款加額(信貸報告編號:MCB/CBD/128/XX、MCB/CBD/020/XX、MCB/CBD/097/XX、MCB/CBD/178/XX、MCB/CBD/219/XX、MCB/CBD/021/XX、MCB/CBD/238/XX、MCB/CBD/061/XXXX、MCB/CBD/258/XX、MCB/CBD/331/XX)]。
  嫌犯戊為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
➢ 《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詐騙罪」(相當巨額)[針對第七筆至第九筆問題貸款(信貸報告編號:MCB/CBD/397/XX、MCB/CBD/075/XX、MCB/CBD/098/XX)]。
  嫌犯己為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
➢ 《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十三項「詐騙罪」(相當巨額)[針對第一筆至第十筆問題貸款、第一筆問題貸款第一次加額、第一筆問題貸款第二次加額、第五筆問題貸款加額(信貸報告編號:MCB/CBD/128/XX、MCB/CBD/020/XX、MCB/CBD/097/XX、MCB/CBD/178/XX、MCB/CBD/219/XX、MCB/CBD/021/XX、MCB/CBD/238/XX、MCB/CBD/061/XXXX、MCB/CBD/258/XX、MCB/CBD/331/XX、MCB/CBD/397/XX、MCB/CBD/075/XX、MCB/CBD/098/XX)];
➢ 《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及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偽造文件罪」[針對第六筆問題貸款的第二份文件、第七筆問題貸款的第四份文件(信貸報告編號:MCB/CBD/331/XX、MCB/CBD/397/XX)];
➢ 《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二十七項「偽造文件罪」[針對第一筆問題貸款第二次加額的兩份文件、第四筆問題貸款的三份文件、竣X工程有限公司的貸款的債務重組的一份文件、及其展期的兩份文件、第五筆問題貸款的兩份文件、第十筆問題貸款的一份文件、第五筆問題貸款加額的兩份文件、第六筆問題貸款的第一份文件、第七筆問題貸款的第一份至第三份文件、第八筆問題貸款的三份文件、第九筆問題貸款的三份文件、第六筆問題貸款展期的四份文件(信貸報告編號:MCB/CBD/219/XX、MCB/CBD/021/XX、MCB/CBD/133/XX、MCB/CBD/0365/XX、MCB/CBD/238/XX、MCB/CBD/061/XXXX、MCB/CBD/258/XX、MCB/CBD/331/XX、MCB/CBD/397/XX、MCB/CBD/075/XX、MCB/CBD/098/XX、MCB/CBD/342/XX)]。
  嫌犯庚為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
➢ 《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九項「詐騙罪」(相當巨額)[針對第一筆至第四筆、第六筆至第八筆問題貸款、第一筆問題貸款第一次加額、第一筆問題貸款第二次加額(信貸報告編號:MCB/CBD/128/XX、MCB/CBD/020/XX、MCB/CBD/097/XX、MCB/CBD/178/XX、MCB/CBD/219/XX、MCB/CBD/021/XX、MCB/CBD/331/XX、MCB/CBD/397/XX、MCB/CBD/075/XX)];
➢ 《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及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十項「偽造文件罪」[針對第一筆問題貸款第二次加額的第一份文件、第四筆問題貸款的第二份及第三份文件、第六筆問題貸款的第一份文件、第七筆問題貸款的第二份及第三份文件、第八筆問題貸款的三份文件、第六筆問題貸款展期的第四份文件(信貸報告編號:MCB/CBD/219/XX、MCB/CBD/021/XX、MCB/CBD/331/XX、MCB/CBD/397/XX、MCB/CBD/075/XX、MCB/CBD/342/XX)];
➢ 《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偽造文件罪」[針對第五筆問題貸款的第一份文件、及第十筆問題貸款的一份文件(信貸報告編號:MCB/CBD/238/XX、MCB/CBD/061/XXXX)];
➢ 《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十一項「偽造文件罪」[針對第一筆問題貸款第二次加額的第二份文件、第四筆問題貸款的第一份文件、竣X工程有限公司的貸款的債務重組的一份文件、及其展期的兩份文件、第六筆問題貸款的第二份文件、第七筆問題貸款的第一份及第四份文件、第六筆問題貸款展期的第一份至第三份文件(信貸報告編號:MCB/CBD/219/XX、MCB/CBD/021/XX、MCB/CBD/133/XX、MCB/CBD/0365/XX、MCB/CBD/331/XX、MCB/CBD/397/XX、MCB/CBD/342/XX)]。
  嫌犯癸為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
➢ 《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九項「詐騙罪」(相當巨額)[針對第一筆至第四筆、第六筆至第八筆問題貸款、第一筆問題貸款第一次加額、第一筆問題貸款第二次加額(信貸報告編號:MCB/CBD/128/XX、MCB/CBD/020/XX、MCB/CBD/097/XX、MCB/CBD/178/XX、MCB/CBD/219/XX、MCB/CBD/021/XX、MCB/CBD/331/XX、MCB/CBD/397/XX、MCB/CBD/075/XX)];
➢ 《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二十一項「偽造文件罪」[針對第一筆問題貸款第二次加額的兩份文件、第第四筆問題貸款的三份文件、竣X工程有限公司的貸款的債務重組的一份文件、及其展期的兩份文件、第六筆問題貸款的兩份文件、第七筆問題貸款的四份文件、第八筆問題貸款的三份文件、第六筆問題貸款展期的四份文件(信貸報告編號:MCB/CBD/219/XX、MCB/CBD/021/XX、MCB/CBD/133/XX、MCB/CBD/0365/XX、MCB/CBD/331/XX、MCB/CBD/397/XX、MCB/CBD/075/XX、MCB/CBD/342/XX)]。
  嫌犯壬為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
➢ 《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六項「詐騙罪」(相當巨額)[針對第一筆至第三筆、第七筆至第八筆問題貸款、第一筆問題貸款第一次加額(信貸報告編號:MCB/CBD/128/XX、MCB/CBD/020/XX、MCB/CBD/097/XX、MCB/CBD/178/XX、MCB/CBD/397/XX、MCB/CBD/075/XX)];
➢ 《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十項「偽造文件罪」[針對竣X工程有限公司的貸款的債務重組的一份文件、及其展期的兩份文件、第七筆問題貸款的四份文件、第八筆問題貸款的三份文件(信貸報告編號:MCB/CBD/133/XX、MCB/CBD/0365/XX、MCB/CBD/397/XX、MCB/CBD/075/XX)]。
  嫌犯甲甲為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
➢ 《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詐騙罪」(相當巨額)[針對第五筆問題貸款及其加額(信貸報告編號:MCB/CBD/238/XX、MCB/CBD/258/XX)];
➢ 《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及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偽造文件罪」[針對第五筆問題貸款的第二份文件、第五筆問題貸款加額的第二份文件(信貸報告編號:MCB/CBD/238/XX、MCB/CBD/258/XX)];
➢ 《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針對竣X工程有限公司的貸款的債務重組的展期的第二份文件(信貸報告編號:MCB/CBD/0365/XX)];
➢ 《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偽造文件罪」[針對第五筆問題貸款的第一份文件、第五筆問題貸款加額的第一份文件(信貸報告編號:MCB/CBD/238/XX、MCB/CBD/258/XX)]。
  嫌犯辛為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
➢ 《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詐騙罪」(相當巨額)[針對第六至八筆問題貸款(信貸報告編號:MCB/CBD/331/XX、MCB/CBD/397/XX、MCB/CBD/075/XX)];
➢ 《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十三項「偽造文件罪」[針對第六筆問題貸款的兩份文件、第七筆問題貸款的四份文件、第八筆問題貸款的三份文件、第六筆問題貸款展期的四份文件(信貸報告編號:MCB/CBD/331/XX、MCB/CBD/397/XX、MCB/CBD/075/XX、MCB/CBD/342/XX)]。
  嫌犯乙乙為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
➢ 《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針對第九筆問題貸款(信貸報告編號:MCB/CBD/098/XX)];
➢ 《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及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偽造文件罪」[針對第九筆問題貸款的第二份及第三份文件(信貸報告編號:MCB/CBD/098/XX)];
➢ 《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偽造文件罪」[針對第六筆問題貸款展期的第二份及第三份文件(信貸報告編號:MCB/CBD/342/XX)];
➢ 《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針對第九筆問題貸款的第一份文件(信貸報告編號:MCB/CBD/098/XX)]。
  嫌犯丙丙為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
➢ 《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針對第十筆問題貸款(信貸報告編號:MCB/CBD/061/XXXX)];
➢ 《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及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針對第十筆問題貸款的一份文件(信貸報告編號:MCB/CBD/061/XXXX)];
➢ 《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針對第一筆問題貸款第二次加額的第二份文件(信貸報告編號:MCB/CBD/219/XX)]。
  嫌犯丁丁為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
➢ 《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針對第十筆問題貸款(信貸報告編號:MCB/CBD/061/XXXX)];
➢ 《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針對第十筆問題貸款的一份文件(信貸報告編號:MCB/CBD/061/XXXX)]。
  嫌犯戊戊為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
➢ 《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針對第十筆問題貸款(信貸報告編號:MCB/CBD/061/XXXX)];
➢ 《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針對第十筆問題貸款的一份文件(信貸報告編號:MCB/CBD/061/XXXX)]。

  輔助人「澳門華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卷宗第3986頁至第4069頁(參見卷宗第4624頁的更正)提出了民事賠償請求(相關內容在此完全轉錄)。
  根據卷宗第6268頁的批示,由於已給予相應的時間進行傳喚,但仍未完成,為免拖延案件刑事部分的程序,合議庭決定將案中的民事賠償請求拆除出本案,該批示已轉為確定。

  3. 辯護主張
  (刑事部分)
  第一嫌犯甲於卷宗第4439頁至第4446頁提交了書面的答辯狀(相關內容在此完全轉錄)。
  當中,第一嫌犯否認全部指控,並表示與其他嫌犯不存在合意,在本案中,針對部分的貸款申請,信貸管理部門曾提出個別關注問題,但沒有直接否決及退回申請,第一嫌犯在審批時均是在各部門意見的基礎上考慮保障銀行的最大利益,第一嫌犯表示不知悉存在虛假文件,不存在無視風險的問題,第一嫌犯沒有從中獲得利益,要求開釋。
  第二嫌犯乙於卷宗第4583頁至第4586頁背頁提交了書面的答辯狀(相關內容在此完全轉錄)。
  當中,第二嫌犯否認指控,第二嫌犯講述了自己的工作內容以及在案中的參與情況,案中的貸款沒有流入其本人的帳戶,所獲得的業務佣金與案中的貸款無關,要求開釋。
  第三嫌犯丙於卷宗第4330頁至第4343頁背頁提交了書面的答辯狀(相關內容在此完全轉錄)。
  當中,第三嫌犯否認指控,第三嫌犯講述了其工作的流程,從來沒有刻意隱瞞嫌犯之間的關聯關係,對於案中貸款文件存在虛假情況毫不知情,要求開釋。
  第四嫌犯丁於卷宗第4456頁至第4469提交了書面的答辯狀(相關內容在此完全轉錄)。
  當中,第四嫌犯否認指控,表示有關的三筆貸款是在成功獲批准後,自己才在授信報告中作簽署,自己不具有審批貸款的權限,沒有職責及權力對借款人是否具備償還能力及擔保能力作出審批,第四嫌犯講述了自己在案中所指貸款事宜所負責的部分,要求開釋。
  第五嫌犯戊於卷宗第4362頁至第4378頁(也參見卷宗第4639頁至第4642頁的更正)提交了書面的答辯狀(相關內容在此完全轉錄)。
  當中,第五嫌犯否認指控,表示不知悉且沒有條件知悉合同屬虛假,第五嫌犯講述了案中相關的貸款及其本人的參與情況,否認與他人串通,自己已盡力履行職責,沒有任何隱瞞或知情不報的行為,自己對銀行貸款沒有審批決定權,要求開釋。
  第六嫌犯己於卷宗第4303頁至第4306頁提交了書面的答辯狀(相關內容在此完全轉錄)。
  當中,第六嫌犯講述了事件的經過,確認參與了相關的借貸事宜並提交了相關文件,但表示案中所指的第十筆貸款事宜是乙乙等人與「華人銀行」之間商討的,第六嫌犯否認犯罪集團罪的指控;此外,第六嫌犯表示主觀上並非絕對想損害銀行的利益,更多是想維持「竣X」的經營,要求在倘有的量刑時給予從輕處理。
  第七嫌犯庚於卷宗第4627頁至第4631頁提交了書面的答辯狀(相關內容在此完全轉錄)。
  當中,第七嫌犯否認指控,講述了自己在案中的參與情況,並表示公司的營運、管理與決策均由弟弟己負責,自己只是按照己的指示代表公司簽署文件,不知悉己向銀行所提交的文件,沒有聯想過事件當中存在不法行為,要求開釋。
  第八嫌犯辛於卷宗第4588頁至第4589頁背頁提交了書面的答辯狀(相關內容在此完全轉錄)。
  當中,第八嫌犯否認指控,表示「恩XX際集團有限公司」是其兒子己所開設的,第八嫌犯不參與、不知悉、不過問己公司的運作,只是為支持兒子的事業,同意作為公司貸款的保證人,要求開釋。
  第九嫌犯壬於卷宗第4591頁至第4592頁背頁提交了書面的答辯狀(相關內容在此完全轉錄)。
  當中,第九嫌犯否認指控,表示「峻X工程有限公司」及「恩XX際集團有限公司」是其弟弟己所開設的,第九嫌犯不參與、不知悉、不過問己公司的運作,只是為支持弟弟的事業,同意作為公司貸款的保證人,要求開釋。
  第十嫌犯癸於卷宗第4594頁至第4595頁背頁提交了書面的答辯狀,(相關內容在此完全轉錄)。
  當中,第十嫌犯否認指控,表示「峻X工程有限公司」及「恩XX際集團有限公司」是前妻壬的弟弟己所開設的,自己受己所託,作為「峻X」的股東及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儘管如此,第十嫌犯不參與、不知悉、不過問己公司的運作,只是為支持家人的事業,同意作為公司貸款的保證人,要求開釋。
  第十一嫌犯甲甲於卷宗第4633頁至第4637頁提交了書面的答辯狀(相關內容在此完全轉錄)。
  當中,第十一嫌犯否認指控,講述了自己在案中的參與情況,當時在己的安排下與他人成立「鳯X工程有限公司」,雖然是該公司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之一,但其不需要參與公司的實際運作,出於對己的信任,所以相信對方承包了一項工程,自己只需要按己指示到銀行簽署貸款文件,不知悉己以申請銀行貸款進行詐騙,要求開釋。
  第十二嫌犯乙乙於卷宗第4597頁至第4598頁背頁提交了書面的答辯狀(相關內容在此完全轉錄)。
  當中,第十二嫌犯否認指控,表示只是應己的指示代持「X金集團一人有限公司」的股權及擔任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只是應己的要求簽署貸款及擔保文件,這是第十二嫌犯的工作範圍,不參與、不知悉、不過問己公司的運作,要求開釋。
  第十三嫌犯丙丙於卷宗第4448頁及背頁提交了(形式的)答辯狀,並要求:“考慮卷宗內一切對嫌犯有利之情節,並一如既往秉公辦理”(相關內容在此完全轉錄)。
  第十四嫌犯丁丁於卷宗第4450頁至第4452頁背頁提交了書面的答辯狀(相關內容在此完全轉錄)。
  當中,第十四嫌犯否認指控,從來沒有實際管理及監管「澳XX斯建築裝飾工程有限公司」的任何營運,第十四嫌犯講述了其與該公司的關係,當時應丙丙要求簽署文件,從來沒有聯想到與詐騙有關,自己只是簽署了向銀行借貸的文件及保證文件,要求開釋。
  第十五嫌犯戊戊於卷宗第4454頁至第4455頁背頁提交了書面的答辯狀(相關內容在此完全轉錄)。
  當中,第十五嫌犯否認指控,自己不是「澳XX斯建築裝飾工程有限公司」及「竣X澳XX斯工程有限公司」的股東及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沒有參與該兩間公司的實際管理及監管,不知道存在虛假的文件,簽署文件時只是因為與前配偶丙丙共同擁有不動產而應對方要求作為銀行貸款提供擔保,不知悉己、丙丙、甲等人的犯罪計劃及關係,自己沒有任何得益,要求開釋。

4. 訴訟程序要件
  第一嫌犯甲、第二嫌犯乙、第三嫌犯丙、第四嫌犯丁、第七嫌犯庚、第十三嫌犯丙丙出席了有關的審判聽證。
  已透過告示方式將審判日期通知第五嫌犯戊、第六嫌犯己、第八嫌犯辛、第九嫌犯壬、第十嫌犯癸、第十一嫌犯甲甲、第十二嫌犯乙乙、第十四嫌犯丁丁及第十五嫌犯戊戊,但該等嫌犯仍缺席庭審。
  故本案是在第一嫌犯至第四嫌犯、第七嫌犯及第十三嫌犯在場而其餘嫌犯缺席的情況下依法進行審判。
  已確定的訴訟要件無任何改變,並按法律程序對案件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

二、事實和證據
本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1) (刪除)。
  2) (刪除)。
  3) (刪除)。
  4) (刪除)。
  5) (刪除)。
  6) 自1980年起,嫌犯甲在不同銀行(包括太平洋銀行、大豐銀行及廣發銀行)任職,曾擔任押匯部文員、押匯部主任及行長助理。2015年6月,廣東X粵集團有限公司收購澳門華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人銀行”),占有華人銀行百分之五十六(56%)的股份。嫌犯甲於2015年8月10日獲委任為華人銀行行長,並負責行長職務至2023年1月13日。
  7) 同日(2015年8月10日),在嫌犯甲的參與下,華人銀行的董事會決議撤銷原有以集體決議方式審批貸款的信貸委員會,轉為實行行長責任制。
  8) 2011年3月,嫌犯乙在廣發銀行工作,擔任企業銀行部客戶經理,並在工作期間認識了嫌犯甲。2015年10月,嫌犯乙其後從廣發銀行轉到華人銀行任職,擔任企業銀行部客戶經理,並於2021年10月起調任華人銀行皇朝分行擔任分行行長。
  9) 自2008年起,嫌犯丙在廣發銀行工作,並在工作期間認識了嫌犯甲。2016年4月1日,嫌犯丙其後從廣發銀行轉到華人銀行任職,擔任業務總監。
  10) 自2009年起,嫌犯丁在不同銀行(包括廣發銀行及交通銀行)任職,曾擔任銀行文員及企業銀行部主任,並在廣發銀行工作期間認識了嫌犯甲。2015年10月,嫌犯丁其後轉到華人銀行任職,擔任企業銀行部主管至2023年1月13日。
  11) 自2011年起,嫌犯戊在不同銀行(包括交通銀行、東莞銀行及匯業銀行)任職,曾擔任信用卡部、商業信貸部職員及中小企業部主任。2020年7月13日,嫌犯戊轉到華人銀行任職,擔任企業銀行部客戶經理至2023年7月10日。
  12) 嫌犯己的父親為嫌犯辛,大姐為嫌犯庚,二姐為嫌犯壬,前二姐夫為嫌犯癸。嫌犯己的舅父為劉X棟,嫌犯甲甲是劉X棟的兒子(即為嫌犯己的表弟)。蔡X花是嫌犯己沒有登記結婚的配偶。
  13) 嫌犯丙丙是嫌犯己認識多年的合作伙伴,嫌犯丙丙曾以嫌犯己的“契媽”自稱。嫌犯戊戊是嫌犯丙丙的配偶(目前已離婚)。嫌犯丁丁是嫌犯戊戊的胞姐。
  14) 至少自2021年12月起,嫌犯乙乙於實際控制人為嫌犯己的竣X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嫌犯乙乙是嫌犯己的合作伙伴。
  15) 在嫌犯己的提議下,嫌犯庚與嫌犯癸於2014年11月26日取得竣X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權,成為該公司的股東及行政管理成員;
  嫌犯甲甲與他人於2016年10月27日設立鳳X工程有限公司,成為該公司的股東及行政管理成員;
  在嫌犯己的提議下,嫌犯庚與竣X工程有限公司於2017年9月7日設立恩XX際集團有限公司,成為該公司的股東,嫌犯庚擔任行政管理成員。當中竣X工程有限公司持有恩XX際集團有限公司澳門幣六萬元(MOP$60,000.00)的股,占公司資本額的百分之六十(60%);
  在嫌犯己的提議下,嫌犯庚於2022年2月19日設立X金集團一人有限公司,成為該公司的股東及行政管理成員;2022年4月6日,嫌犯庚將X金集團一人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權轉讓予嫌犯乙乙,嫌犯乙乙成為該公司的股東及行政管理成員。
  16) 實際上,嫌犯己為竣X工程有限公司、恩XX際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控制人,支配上述公司的財務,包括代表上述公司申請貸款及商談細節、決定如何動用調配獲批的貸款款項、是否及如何償還上述公司的債務。
  17) 蔡X花與蔡X明於2017年2月20日設立賽X思(澳門)鋼結構房屋工程有限公司,成為該公司的股東及行政管理成員。
  18) 嫌犯己實際控制的竣X工程有限公司與蔡X花持股的賽X思(澳門)鋼結構房屋工程有限公司有相關性,當中除了蔡X花為嫌犯己沒有登記結婚的配偶外,嫌犯己還會將竣X工程有限公司獲得的部份貸款款項投放到賽X思(澳門)鋼結構房屋工程有限公司經營的項目,並代蔡X花償還賽X思(澳門)鋼結構房屋工程有限公司的債務;同時,蔡X花持股的賽X思(澳門)鋼結構房屋工程有限公司在2017年4月及5月獲華人銀行批出及放款港幣九千萬(HKD$90,000,000.00)用作建造賽X思(莆田)鋼結構住宅集成體系及產業園項目後,將當中港幣三千六百六十七萬(HKD$36,670,000.00)轉至竣X工程有限公司及嫌犯己於廣發銀行開立的銀行帳戶,隨後竣X工程有限公司在廣發銀行的澳門幣六千五百萬元(MOP$65,000,000.00)貸款於2017年9月獲全數結清。3
  19) 竣X工程有限公司、恩XX際集團有限公司及賽X思(澳門)鋼結構房屋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住所均位於﹝地址17﹞。
  20) 嫌犯丙丙與他人於2016年10月28日設立澳XX斯建築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並與嫌犯丁丁一同於2018年10月19日取得該公司的全部股權,成為該公司的股東及行政管理成員;其中嫌犯丙丙占股百分之七十八(78%),嫌犯丁丁占股百分之二十二(22%)。期後於2021年7月22日,經股權變動,嫌犯丙丙占股變更為百分之十六(16%),嫌犯丁丁占股百分之八十四(84%);
  嫌犯丙丙與當時的丈夫嫌犯戊戊於1997年11月27日設立粵X信國際投資貿易有限公司,成為該公司的股東,其中嫌犯丙丙占股百分之四十九(49%),嫌犯戊戊占股百分之五十一(51%)。
  21) 澳XX斯建築裝飾工程有限公司及粵X信國際投資貿易有限公司的法人住所均位於﹝地址16﹞。
  22) 嫌犯甲、嫌犯乙、嫌犯丙、嫌犯丁及嫌犯戊在審批上述多間公司向華人銀行申請下述貸款申請時,理應知悉嫌犯庚、嫌犯辛、嫌犯壬、嫌犯癸、嫌犯甲甲、嫌犯乙乙及嫌犯丙丙與嫌犯己的關係(包括親屬關係及合作伙伴關係)、嫌犯丙丙與嫌犯丁丁和嫌犯戊戊的親屬關係、上述多間公司的持股關係、嫌犯己實際控制人的角色、以及彼此公司的合件關係。
  23) (刪除)。
  24) 為遵守澳門有關法例(尤其是第32/93/M號法令)的規定及對銀行內部進行監督管理,華人銀行先後通過了多項董事會決議及制定了多個信貸管理辦法。有關貸款審批必須遵守法例、董事會決議及信貸管理辦法。
  25) 在審批權限設置方面,每一年度華人銀行的董事會上均會決議該一年度行長的授信審批權限金額上限。若沒有作出相關年度決議,則繼續沿用過往年度仍然生效的行長授信審批權限金額上限;同時,《澳門華人銀行授信審批權限管理辦法》在審批權限說明“授信總額”指的是該行已給予某客戶及其關聯方在該行已經獲得的授信總額,加上此次報批申請的總金額;“淨風險”指的是該行已給予某客戶及其關聯方在該行已經獲得的授信總額所對應的淨風險(風險敞口),加上此次報批申請授信的淨風險之和。
  26) 為此,對公司客戶進行貸款時,華人銀行人員應進行盡職及客戶調查,了解貸款用途、還款能力及來源、股東架構及實際控制人身份、申請公司及其關聯戶以往的貸款紀錄及加總金額,並在銀行審批文件(尤其是授信報告)中如實詳細披露相關資訊和風險,以便銀行內部及澳門金融管理局審查。
  27) 至少自2017年9月起,華人銀行對貸款審批的流程一般分為三級流程:
  第一級流程:先由企業銀行部客戶經理根據客戶申請貸款所提交的資料及文件進行盡職調查,包括調查公司/申請人的背景、業務範疇、實際控制人、擔保人及抵押物(倘有)、客戶已參與或準備參與的項目等,核實客戶提交的資料及文件,並根據有關資料及核實情況製作授信報告後,將報告送交企業銀行部業務主管。企業銀行部業務主管需覆核有關貸款申請的合理性,若表示同意,則再將授信報告上呈業務總監審批及作出是否批准有關貸款申請的建議。若業務總監作出肯定的意見,便將有關報告送交信貸管理部;
  第二級流程:信貸管理部的審查員收到有關授信報告後,會進行進一步調查,主要是對該筆貸款作風險評估,並將有關風險評估的意見交由信貸管理部的主管進行覆核。若主管進行覆核後沒有作出反對,會將授信報告上呈風險總監。風險總監在出具其風險評估的意見後會將授信報告送呈予銀行副行長;
  第三級流程:銀行副行長接到授信報告會先發表其意見,然後將之上呈予銀行行長。按照董事會決議及管理辦法規定,銀行行長對“授信總額”不超過該年度行長授信審批權限金額上限的貸款申請具有最終批核權。對“授信總額”超過該年度行長授信審批權限金額上限的貸款申請,則須交董事會以集體表決方式行使最終批核權。
  28) 此外,本澳所有銀行(包括華人銀行)人員必須確保獲發放的貸款款項用於申請用途,達致“專款專用”的要求。為此,針對工程貸款,澳門銀行業界常見的做法是在批出貸款前設定條件,要求借款人於銀行設立工程款項結算的專門賬戶,以便對資金流水是否“專款專用”進行監督。
  29) 具有多年銀行業務工作經驗的嫌犯甲、嫌犯乙、嫌犯丙、嫌犯丁及嫌犯戊入職華人銀行並開始負責處理公司客戶申請貸款的相關工作時,理應知悉上述貸款審批流程、規定和操作,尤其理應清楚知悉與其工作崗位相關的資訊,其中嫌犯甲也理應知悉或有條件知悉上述第32/93/M號法令的有關定義及放款總額規定、內部審批權限中“授信總額”的計算方式為該行已給予某客戶及其關聯方在該行已經獲得的授信總額,加上此次報批申請的總金額、“授信總額”超過該一年度行長授信審批權限金額上限的貸款申請須交董事會表決、以及獲發放的款項只能用於申請用途,達致“專款專用”的要求。
  30) 由於嫌犯己及竣X工程有限公司急需資金週轉〔包括需要將資金投放到蔡X花持股的賽X思(澳門)鋼結構房屋工程有限公司經營賽X思(莆田)鋼結構住宅集成體系及產業園項目〕,於2017年9月20日或之前,嫌犯己以“竣X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義,訛稱竣X工程有限公司正在參與“XX京”項目的裝修工程,預計工程金額約澳門幣五億元(MOP$500,000,000.00),故有相關工程計劃的資金需求,製造有關貸款將用作竣X工程有限公司在“XX京”項目的前期準備金,以及有足夠還款能力及來源的假象,向華人銀行申請貸款澳門幣五千萬元(MOP$50,000,000.00),貸款種類是“透支便利”(即銀行給予客戶一筆貸款額度,客戶可向銀行即時申領有關金額)。當中,除嫌犯己作為該筆貸款的擔保人外,在嫌犯己的指示下,嫌犯庚、嫌犯癸、嫌犯壬也成為貸款的擔保人。
  31) 審批貸款的過程中,嫌犯甲、嫌犯乙及嫌犯丙清楚知道申請貸款時竣X工程有限公司沒有提交該工程項目的任何相關文件、本次貸款款項有可能用作報稱以外的用途〔部份投放到賽X思(莆田)鋼結構住宅集成體系及產業園項目〕、以及竣X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貸款已多次出現逾期的情況,彼等共同參與有關貸款方案〔包括貸款種類、獲批貸款的金額和條件(如擔保條件、還款期限及利率等)〕,然後交由嫌犯乙製作有關授信報告,接著由嫌犯丙對授信報告內容作出實質性審查(包括查核授信報告內容是否與共同決議的貸款方案一致,親自或要求嫌犯乙修改調整授信報告的內容),最後交予嫌犯甲審批。最終以澳門幣一千五百萬元(MOP$15,000,000.00)存款質押作為擔保條件批出貸款。
  32) (刪除)。
  33) 當時,嫌犯甲、嫌犯乙及嫌犯丙理應知道嫌犯己、庚及蔡X花的上述親屬關係、嫌犯己為竣X工程有限公司實際控制人、以及華人銀行已於2017年4月及5月向蔡X花持股的賽X思(澳門)鋼結構房屋工程有限公司批出及放款港幣九千萬(HKD$90,000,000.00)用作建造賽X思(莆田)鋼結構住宅集成體系及產業園項目〔包括但不限於賽X思(澳門)鋼結構房屋工程有限公司〕。嫌犯甲於2017年10月26日批出澳門幣五千萬元(MOP$50,000,000.00)的貸款。
  34) 貸款獲批後,於2017年11月20日,嫌犯庚以“竣X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義在開立銀行信貸文件上簽署確認,當中載明竣X工程有限公司應在貸款年內提交澳門幣一千五百萬元(MOP$15,000,000.00)的存款質押後方可獲放款。另外,嫌犯庚、嫌犯癸、嫌犯己及嫌犯壬在開立銀行信貸文件以保證人身份簽署,確認彼等成為有關貸款的保證人。
  35) 然而,早前於2017年10月4日,嫌犯甲、嫌犯乙及嫌犯丙已應嫌犯庚、嫌犯癸、嫌犯己及嫌犯壬的申請,批准向竣X工程有限公司提前放款澳門幣一千萬元(MOP$10,000,000.00),條件為需在額度釋放後的一個月内補交相關存款質押。另外,在上述澳門幣五千萬元(MOP$50,000,000.00)貸款放款後,其中澳門幣一千五百萬元(MOP$15,000,000.00)於2017年11月21日從竣X工程有限公司的華人銀行賬戶(賬號:0XXXXXX)轉入竣X工程有限公司在該銀行開立的定期賬戶(賬號:XXXXXX)用作擔保條件的存款質押。4
  36) 事實上,竣X工程有限公司沒有參與“XX京”工程項目的投標,澳XXXX假股份有限公司亦不曾向竣X工程有限公司作出任何投標邀請,該公司在其他工程項目上亦沒有與竣X工程有限公司有任何合作關係。
  37) 於2017年10月4日至同年11月27日期間,上述澳門幣五千萬元(MOP$50,000,000.00)貸款從竣X工程有限公司的華人銀行賬戶(賬號:0XXXXXX)轉移,其中:5
1. 合共澳門幣三千三百五十萬元(MOP$33,500,000.00)於2017年10月4日及同年11月22日轉賬至嫌犯己的華人銀行賬戶(賬號:XXXXXX,期後更新成0XXXXXX)。期後,該筆款項於2017年10月4日及同年11月22日被先後以取現方式提取;
2. 合共澳門幣十萬零八百七十八元五角四分(MOP$100,878.54)於2017年10月23日及同年11月21日轉賬至竣X工程有限公司的另一華人銀行賬戶(賬號:0XXXXXX)。期後,該筆款項用於償還貸款;
3. 澳門幣一千五百萬元(MOP$15,000,000.00)於2017年11月21日轉入竣X工程有限公司在該銀行開立的定期賬戶(賬號:XXXXXX);有關款項被用作該筆貸款擔保條件的存款質押;6
4. 部分款項用於向華人銀行償還貸款。
  38) 由於嫌犯己及竣X工程有限公司急需資金週轉,於2018年1月24日或之前,嫌犯己以“竣X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義,訛稱竣X工程有限公司需要支付該公司承接的“XX梅”項目尚未繳付的工程餘款,金額為澳門幣三千二百二十六萬二千八百元(MOP$32,262,800.00),故有相關的資金需求,製造有關貸款將用作竣X工程有限公司的一般營運資金及用作支付承接的“XX梅”項目尚未繳付的工程餘款,以及有足夠還款能力及來源的假象,向華人銀行申請貸款澳門幣二千五百萬元(MOP$25,000,000.00),貸款種類是“定期放款”(即銀行將整筆貸款金額一次性交予客戶後分期還款)。當中,除嫌犯己作為該筆貸款的擔保人外,在嫌犯己的指示下,嫌犯庚、嫌犯癸、嫌犯壬也成為貸款的擔保人。
  39) 審批貸款的過程中,嫌犯甲、嫌犯乙、嫌犯丙及嫌犯丁共同參與了有關貸款方案〔包括貸款種類、獲批貸款的金額和條件(如擔保條件、還款期限及利率等)〕,然後交由嫌犯乙製作有關授信報告,接著由嫌犯丁及丙作出實質性審查(包括查核授信報告內容是否與共同決議的貸款方案一致,親自或要求嫌犯乙修改調整授信報告的內容),最後交予嫌犯甲審批。最終以信用(即無任何擔保條件—如存款質押或物業抵押)的方式批出貸款。
  40) (刪除)。
  41) 嫌犯甲於2018年2月1日批出上述澳門幣二千五百萬元(MOP$25,000,000.00)貸款。
  42) 貸款獲批後,於2018年2月6日,嫌犯庚以“竣X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義在開立銀行信貸文件上簽署確認,當中載明貸款期限至2019年1月18日。另外,嫌犯庚、嫌犯癸、嫌犯己及嫌犯壬在開立銀行信貸文件以保證人身份簽署,確認彼等成為有關貸款的保證人。
  43) 2018年11月14日,嫌犯甲、嫌犯乙、嫌犯丙及嫌犯丁應嫌犯庚、嫌犯癸、嫌犯己及嫌犯壬的申請,批准將上述貸款的還款期限延長至2019年9月18日。
  44) 事實上,XX梅金殿超濠股份有限公司已於2017年8月20日〔即竣X工程有限公司向華人銀行申請上述澳門幣二千五百萬元(MOP$25,000,000.00)貸款前〕向竣X工程有限公司支付“XX梅”項目所涉及的所有工程款項。
  45) 於2018年2月7日至同年2月8日,上述澳門幣二千五百萬元(MOP$25,000,000.00)貸款從竣X工程有限公司的華人銀行賬戶(賬號:0XXXXXX)轉移,其中:
1. 澳門幣二千三百萬元(MOP$23,000,000.00)於2018年2月7日以支票方式(支票編號:XXXXXX)支取。期後,有關款項轉入竣X工程有限公司的中國銀行澳門分行賬戶(賬號:XXXXXX);
2. 澳門幣四十五萬元(MOP$450,000.00)於2018年2月7日被轉賬至XXX STRUCTURAL STEEL HOUSING ENGINEERING COMPANY (MACAU) LIMITED的賬戶〔即賽X思(澳門)鋼結構房屋工程有限公司,賬號:00XXXXXX〕;
3. 澳門幣八十萬元(MOP$800,000.00)於2018年2月8日被轉賬至嫌犯己的華人銀行賬戶(賬號:00XXXXXX);
4. 其餘款項被轉賬至竣X工程有限公司的另一組賬戶或以現金方式提取。
  46) 上述轉入竣X工程有限公司的中國銀行澳門分行賬戶(賬號:XXXXXX)的澳門幣二千三百萬元(MOP$23,000,000.00),其中:
1. 澳門幣一千三百五十萬元(MOP$13,500,000.00)於2018年2月7日轉賬至嫌犯庚的中國銀行賬戶(賬號:XXXXXX)。接著,其中港幣一千萬元(HKD$10,000,000.00)於同日(2018年2月7日)以支票方式轉入嫌犯丙丙的中國銀行賬戶(賬號:0XXXXXX),並隨即以現金支出的方式提取;
2. 其餘款項至2018年3月20日,基本上被多次以轉賬支出、本行票存入/兌付本行票、交換票提款、現金支出等方式先後全數轉支。
  47) 由於嫌犯己及竣X工程有限公司急需資金週轉,於2018年5月16日或之前,嫌犯己以“竣X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義,訛稱竣X工程有限公司正在參與主題公園的工程項目,預計工程金額約澳門幣六千六百三十八萬元(MOP$66,380,000.00),故有相關工程計劃的資金需求。在嫌犯己的指示下,嫌犯庚、嫌犯癸、嫌犯壬成為貸款擔保人並作為貸款條件。嫌犯己以未能查明方式親自或透過他人提交下述偽造的不實文件:
1. 有嫌犯丙丙署名、分別蓋有澳XX斯建築裝飾工程有限公司及竣X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日期為2018年4月27日、內容為“上判”澳XX斯建築裝飾工程有限公司(由嫌犯丙丙持股)將主題公園工程項目分包予竣X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包合同及有關工程項目的收支預算,判給金額是澳門幣六千六百三十八萬二千六百八十元(MOP$66,382,680.00)7。
  嫌犯己以上述方式製造有關貸款將全數用作竣X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主題公園工程項目的建造備用資金,以及有足夠還款能力及來源的假象,向華人銀行申請貸款澳門幣二千五百萬元(MOP$25,000,000.00),貸款種類是“定期放款”(即銀行將整筆貸款金額分批多次交予客戶後分期還款)。
  48) 審批貸款的過程中,嫌犯甲、嫌犯乙、嫌犯丙及嫌犯丁理應知道竣X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貸款已多次出現逾期的情況,彼等共同參與有關貸款方案〔包括貸款種類、獲批貸款的金額和條件(如擔保條件、還款期限及利率等)〕,然後交由嫌犯乙製作有關授信報告,接著由嫌犯丁及嫌犯丙作出實質性審查(包括查核授信報告內容是否與共同決議的貸款方案一致,親自或要求嫌犯乙修改調整授信報告的內容),最後交予嫌犯甲審批。最終以澳門幣五百萬元(MOP$5,000,000.00)存款質押作為擔保條件批出貸款。
  49) (刪除)。
  50) 嫌犯甲於2018年6月8日批出上述澳門幣二千五百萬元(MOP$25,000,000.00)貸款。
  51) 貸款獲批後,於2018年6月12日,嫌犯庚以“竣X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義在開立銀行信貸文件上簽署確認,當中載明竣X工程有限公司應先提交澳門幣五百萬元(MOP$5,000,000.00)的存款質押後方可獲放款。另外,嫌犯庚、嫌犯癸、嫌犯己及嫌犯壬在開立銀行信貸文件以保證人身份簽署,確認彼等成為有關貸款的保證人。
  52) (刪除)。
  53) 事實上,澳門主題公園XXXII股份有限公司(有關工程項目的業主)分別與“上判”澳XX斯建築裝飾工程有限公司(由嫌犯丙丙持股)及竣X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意向書,以及有關工程項目的總承建商中XX築工程(澳門)有限公司與澳XX斯建築裝飾工程有限公司及竣X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工程簽定轉換分判的合同,均顯示有關判給金額均僅是澳門幣三千萬元(MOP$30,000,000.00)。
  54) 於2018年6月12日至同年8月20日期間,上述澳門幣二千五百萬元(MOP$25,000,000.00)貸款從竣X工程有限公司的華人銀行賬戶(賬號:0XXXXXX)轉移,其中:
1. 澳門幣九百六十萬元(MOP$9,600,000.00)於2018年6月12日、6月22日及同年7月18日被轉賬至盛X豐有限公司的華人銀行賬戶。期後,有關款項用於抵償原來貸款的額度;
2. 澳門幣三百六十萬元(MOP$3,600,000.00)於2018年6月12日及同年7月18日被轉賬至品X工程有限公司的華人銀行賬戶。期後,有關款項用於抵償原來貸款的額度;
3. 合共澳門幣一千零六十萬元(MOP$10,600,000.00)以支票方式(支票編號: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先後被支取;
4. 澳門幣二十萬六千三百元(MOP$206,300.00)以活期的方式被取現;
5. 其餘款項用於支付貸款利息或償還貸款。
  55) 上述被支取的其中一張支票(支票編號:XXXXXX)的款項澳門幣三百萬元(MOP$3,000,000.00)於2018年6月13日轉入品X工程有限公司的中國銀行澳門分行賬戶(賬號:0XXXXXX),隨即以現金方式被提取;
  上述被支取的其中一張支票(支票編號:XXXXXX)的款項澳門幣七百萬元(MOP$7,000,000.00)於2018年6月13日轉入盛X豐有限公司的中國銀行澳門分行賬戶(賬號:XXXXXX)。期後,有關款項全數轉至盛X豐有限公司的另一中國銀行澳門分行賬戶(賬號:XXXXXX),再於同日(2018年6月13日)以匯票、轉賬支出和現金取款方式轉支了全數款項;
  上述被支取的其中一張支票(支票編號:XXXXXX)的款項澳門幣五十五萬元(MOP$550,000.00)於2018年7月20日轉入竣X工程有限公司的中國銀行澳門分行賬戶(賬號:0XXXXXX)。期後:
1. 其中澳門幣四十四萬七千元(MOP$447,000.00)轉賬至嫌犯庚的中國銀行賬戶(賬號:XXXXXX),接著基本上全數被轉賬支出〔當中澳門幣三十五萬元(MOP$350,000.00)先轉入嫌犯庚的另一中國銀行賬戶(賬號:XXXXXXXXX),再被轉賬支出〕;
2. 其餘款項基本以現金取款方式被取去;
  上述被支取的其中一張支票(支票編號:XXXXXX)的款項澳門幣五萬元(MOP$50,000.00)於2018年8月2日轉入竣X工程有限公司的國際銀行賬戶(賬號:XXXXXX)。
  56) 由於嫌犯己及竣X工程有限公司急需資金週轉,於2018年9月17日或之前,嫌犯己以“竣X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義,訛稱竣X工程有限公司已經與XXX人酒店洽談一項精裝修工程項目,預計工程金額約澳門幣三億元(MOP$300,000,000.00)及訛稱於2018年10月出具中標通知書,以及訛稱竣X工程有限公司正就“倫XX”改造項目投標,預計將會中標及工程金額約澳門幣五億元(MOP$500,000,000.00),故有相關工程計劃的資金需求,製造有關貸款將用作竣X工程有限公司的日常營運備用資金、以及有足夠還款能力及來源的假象,向華人銀行申請將上述第一筆涉案貸款(信貸報告編號:MCB/CBD/128/XX)的額度由澳門幣五千萬元(MOP$50,000,000.00)增加至澳門幣五千五百萬元(MOP$55,000,000.00),貸款種類是“透支便利”(即銀行給予客戶一筆貸款額度,客戶可向銀行即時申領有關金額)。當中,除嫌犯己作為該筆加額貸款的擔保人外,在嫌犯己的指示下,嫌犯庚、嫌犯癸、嫌犯壬也成為貸款的擔保人。
  57) 審批貸款的過程中,嫌犯甲、嫌犯乙、嫌犯丙及嫌犯丁理應知道申請貸款時竣X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貸款已多次出現逾期的情況,嫌犯甲、嫌犯乙、嫌犯丙及嫌犯丁共同參與有關貸款方案〔包括貸款種類、獲批貸款的金額和條件(如擔保條件、還款期限及利率等)〕,然後交由嫌犯乙製作有關授信報告,接著由嫌犯丁及嫌犯丙作出實質性審查(包括查核授信報告內容是否與共同決議的貸款方案一致,親自或要求嫌犯乙修改調整授信報告的內容),最後交予嫌犯甲審批。最終在不增加、僅沿用上述相同的擔保條件〔即提交澳門幣一千五百萬元(MOP$15,000,000.00)的存款質押作為擔保條件。竣X工程有限公司獲放款後,才將其中澳門幣一千五百萬元(MOP$15,000,000.00) 用作該筆貸款擔保條件的存款質押〕批出貸款。8
  58) (刪除)。
  59) 嫌犯甲於2018年10月3日批准上述第一筆涉案貸款(信貸報告編號:MCB/CBD/128/XX)的額度由澳門幣五千萬元(MOP$50,000,000.00)增加至澳門幣五千五百萬元(MOP$55,000,000.00)。
  60) 上述增加貸款額度的申請獲批准後,於2018年10月4日,嫌犯庚以“竣X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義在開立銀行信貸文件上簽署確認,當中載明竣X工程有限公司應提交澳門幣一千五百萬元(MOP$15,000,000.00)的存款質押。另外,嫌犯庚、嫌犯癸、嫌犯己及嫌犯壬在開立銀行信貸文件以保證人身份簽署,確認彼等成為有關貸款的保證人。
  61) 早前於2017年10月4日,嫌犯甲、嫌犯乙及嫌犯丙已應嫌犯庚、嫌犯癸、嫌犯己及嫌犯壬的申請,批准向竣X工程有限公司提前放款澳門幣一千萬元(MOP$10,000,000.00),條件為需在額度釋放後的一個月内補交相關存款質押。另外,在上述澳門幣五千萬元(MOP$50,000,000.00)貸款放款後,其中澳門幣一千五百萬元(MOP$15,000,000.00)於2017年11月21日從竣X工程有限公司的華人銀行賬戶(賬號:0XXXXXX) 轉入竣X工程有限公司在該銀行開立的定期賬戶(賬號:XXXXXX)用作擔保條件的存款質押。9
  62) 事實上,在申請增加貸款額度時,“XX中國”集團旗下公司(XXX ORIENT LIMITED、XXX COTAI LIMITED及XXX MACAU LIMITED)均沒有與竣X工程有限公司簽訂任何工程合同及協議,僅在期後的2019年,XXX COTAI LIMITED與竣X工程有限公司簽訂了X季酒店XX宮貴賓廳的改建工程合同及XXX人酒店某上海餐廳的裝修工程合同。除此之外,“XX中國”集團旗下公司在其他工程項目上沒有與竣X工程有限公司有任何合作關係。
  63) 於2018年10月5日至同年10月8日期間,上述增加的貸款澳門幣五百萬元(MOP$5,000,000.00)從竣X工程有限公司的華人銀行賬戶(賬號:0XXXXXX)轉移,其中:
1. 合共澳門幣五十四萬八千三百零五元八角八分(MOP$548,305.88)於2018年10月5日被取現;
2. 合共澳門幣三百萬元(MOP$3,000,000.00)於2018年10月8日轉賬至盛X豐有限公司的華人銀行賬戶(賬號:0XXXXXX),被用於抵償部份貸款的額度;
3. 澳門幣一百四十五萬元(MOP$1,450,000.00)於2018年10月8日(開票日為2018年10月5日)以支票方式(支票編號:XXXXXX)支取。期後,有關支票的款項轉入竣X工程有限公司的國際銀行賬戶(賬號:XXXXXX);
4. 部分款項用於向華人銀行償還貸款。
  64) 由於嫌犯己及竣X工程有限公司急需資金週轉,於2018年12月4日或之前,嫌犯己訛稱竣X工程有限公司已經與“XX中國”集團簽訂框架協議,在續後的3年“XX中國”集團將判給竣X工程有限公司不少於澳門幣十五億元(MOP$1,500,000,000.00)的工程項目,以及訛稱竣X工程有限公司正在參與的主題公園工程項目將增加約澳門幣一千九百一十二萬元(MOP$19,120,000.00)的工程款項,故有相關工程計劃的資金需求。當中,除嫌犯己作為該筆貸款的擔保人外,在嫌犯己的指示下,嫌犯庚、嫌犯癸也成為貸款的擔保人。嫌犯己以未能查明方式親自或透過他人提交下述偽造的不實文件:
1. 載有嫌犯庚署名、蓋有竣X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日期為2018年10月18日、內容為“XX中國”集團將在續後的3年判給竣X工程有限公司不少於澳門幣十五億元(MOP$1,500,000,000.00)的工程項目的框架協議;
2. 載有嫌犯丙丙署名、分別蓋有澳XX斯建築裝飾工程有限公司及竣X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日期為2018年4月27日、內容為“上判”澳XX斯建築裝飾工程有限公司(由嫌犯丙丙持股)將主題公園工程項目分包予竣X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包合同及有關工程項目的收支預算,判給金額是澳門幣六千六百三十八萬二千六百八十元(MOP$66,382,680.00)。
嫌犯己以上述方式製造有關貸款將用作竣X工程有限公司的日常營運備用資金、以及有足夠還款能力及來源的假象,向華人銀行申請將上述第一筆涉案貸款(信貸報告編號:MCB/CBD/128/XX)的額度由澳門幣五千五百萬元(MOP$55,000,000.00)增加至澳門幣八千萬元(MOP$80,000,000.00),貸款種類是“透支便利”(即銀行給予客戶一筆貸款額度,客戶可向銀行即時申領有關金額)。
  65) 嫌犯甲、嫌犯乙、嫌犯丙及嫌犯丁理應知道竣X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貸款已多次出現逾期的情況,彼等共同參與是次貸款方案〔包括貸款種類、獲批貸款的金額和條件(如擔保條件、還款期限及利率等)〕,然後交由嫌犯乙製作有關授信報告,接著由嫌犯丁及嫌犯丙作出實質性審查(包括查核授信報告內容是否與共同決議的貸款方案一致,親自或要求嫌犯乙修改調整授信報告的內容),最後交予嫌犯甲審批。當中,最終在不增加、僅沿用上述相同的擔保條件〔即提交澳門幣一千五百萬元(MOP$15,000,000.00)的存款質押作為擔保條件,竣X工程有限公司獲放款後,才將其中澳門幣一千五百萬元(MOP$15,000,000.00)用作該筆貸款擔保條件的存款質押〕批出貸款。10
  66) (刪除)。
  67) 嫌犯甲於2018年12月4日批准上述第一筆涉案貸款(信貸報告編號:MCB/CBD/128/XX)的額度由澳門幣五千五百萬元(MOP$55,000,000.00)增加至澳門幣七千七百萬元(MOP$77,000,000.00)。11
  68) 上述增加貸款額度的申請獲批准後,於2018年12月4日,嫌犯庚以“竣X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義在開立銀行信貸文件上簽署確認,當中載明竣X工程有限公司沿用澳門幣一千五百萬元(MOP$15,000,000.00)的存款質押作為擔保條件。另外,嫌犯庚、嫌犯癸及嫌犯己在開立銀行信貸文件以保證人身份簽署,確認彼等成為有關貸款的保證人。
  69) 早前於2017年10月4日,嫌犯甲、嫌犯乙及嫌犯丙已應嫌犯庚、嫌犯癸、嫌犯己及嫌犯壬的申請,批准向竣X工程有限公司提前放款澳門幣一千萬元(MOP$10,000,000.00),條件為需在額度釋放後的一個月内補交相關存款質押。另外,在上述澳門幣五千萬元(MOP$50,000,000.00)貸款放款後,其中澳門幣一千五百萬元(MOP$15,000,000.00)於2017年11月21日從竣X工程有限公司的華人銀行賬戶(賬號:0XXXXXX)轉入竣X工程有限公司在該銀行開立的定期賬戶(賬號:XXXXXX)用作擔保條件的存款質押。12
  70) 事實上,XX中國集團從沒有與竣X工程有限公司簽訂上述涉及金額澳門幣十五億元(MOP$1,500,000,000.00)的工程項目框架協議;
  另外,澳門主題公園XXXII股份有限公司(有關工程項目的業主)分別與“上判”澳XX斯建築裝飾工程有限公司(由嫌犯丙丙持股)及竣X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意向書,以及有關工程項目的總承建商中XX築工程(澳門)有限公司與澳XX斯建築裝飾工程有限公司及竣X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工程簽定轉換分判的合同,均顯示有關判給金額均僅是澳門幣三千萬元(MOP$30,000,000.00)。
  71) 於2018年12月4日至同年12月28日期間,上述增加的貸款澳門幣二千二百萬元(MOP$22,000,000.00)從竣X工程有限公司的華人銀行賬戶(賬號:0XXXXXX)轉移,其中:
1. 合共澳門幣一千九百五十九萬八千五百元(MOP$19,598,500.00)於2018年12月4日先後4次以支票方式(支票編號:XXXXXX、XXXXXX、XXXXXX、XXXXXX)支取;期後,該4張支票的款項均轉入竣X工程有限公司的中國銀行澳門分行賬戶(賬號:XXXXXX);接著,當中澳門幣一千三百萬元(MOP$13,000,000.00)轉賬至忠X裝修工程的中國銀行澳門分行賬戶(賬號:XXXXXX),澳門幣二百五十萬元(MOP$2,500,000.00)轉賬至嫌犯庚的中國銀行澳門分行賬戶(賬號:18XXXXXX7),其餘款項至2018年12月28日基本上分多次被支取。
  72) 上述轉賬至嫌犯庚的中國銀行澳門分行賬戶(賬號:18XXXXXX7)的澳門幣二百五十萬元(MOP$2,500,000.00),先後分多次被轉支,其中澳門幣一百萬元(MOP$1,000,000.00)於2018年12月21日轉賬至嫌犯己的中國銀行賬戶(賬號:XXXXXX)。期後,有關款項已全數從嫌犯己的賬戶轉支予其他賬戶(賬號:XXXXXX,戶名:星X運輸有限公司)。
  73) 由於嫌犯己及竣X工程有限公司急需資金週轉,於2019年1月24日或之前,嫌犯己以“竣X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義,訛稱竣X工程有限公司正在參與的主題公園後勤區域裝修工程項目將增加約澳門幣一千九百一十二萬元(MOP$19,120,000.00)的工程款項,以及訛稱竣X工程有限公司已中標澳門金XX發展項目的大廈結構、機電及裝修工程項目,預計工程金額約澳門幣五億五千萬元(MOP$550,000,000.00),故有相關工程計劃的資金需求。除嫌犯己作為該筆貸款的擔保人外,在嫌犯己的指示下,嫌犯庚、嫌犯癸也成為貸款的擔保人。嫌犯己以未能查明方式親自或透過他人提交下述偽造的不實文件:
1. 主題公園後勤區的2019年1月支出,當中列明後加工程的金額為澳門幣一千九百一十二萬元(MOP$19,120,000.00);
2. 載有嫌犯庚署名、蓋有竣X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的“澳門南XXX號酒店(金XX酒店)建造工程總包工程項目–臨設工程分包合同”,內容為CXXG國際有限公司將金XX項目的臨時設施建造工程分包予竣X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金額為澳門幣一千一百五十八萬八千五百八十二元七角七分(MOP$11,588,582.77);
3. 載有嫌犯庚署名、蓋有竣X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的“澳門南XXX號酒店(金XX酒店)建造工程總包工程項目–裝修工程分包合同”,內容為CXXG國際有限公司將金XX項目的建造工程分包予竣X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金額為澳門幣一億三千零六萬三千六百六十九元八角(MOP$130,063,669.80)。
  嫌犯己以上述方式製造有關貸款將用作支付主題公園後勤區域裝修工程項目分判的工程費用、以及有足夠還款能力及來源的假象,向華人銀行申請貸款澳門幣一千七百萬元(MOP$17,000,000.00),貸款種類是“定期放款”(即銀行將整筆貸款金額一次性交予客戶後分期還款)。
  74) 審批貸款的過程中,嫌犯甲、嫌犯乙、嫌犯丙及嫌犯丁理應知道竣X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貸款已多次出現逾期,彼等共同參與有關貸款方案〔包括貸款種類、獲批貸款的金額和條件(如擔保條件、還款期限及利率等)〕,然後交由嫌犯乙製作有關授信報告,接著由嫌犯丁及丙作出實質性審查(包括查核授信報告內容是否與共同決議的貸款方案一致,親自或要求嫌犯乙修改調整授信報告的內容),最後交予嫌犯甲審批。最終以信用(即無任何擔保條件—如存款質押或物業抵押)的方式批出貸款。
  75) (刪除)。
  76) 嫌犯甲於2019年1月28日批出上述澳門幣一千七百萬元(MOP$17,000,000.00)的貸款。13
  77) 貸款獲批後,於2019年1月30日,嫌犯庚以“竣X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義在開立銀行信貸文件上簽署確認。另外,嫌犯庚、嫌犯癸及嫌犯己在開立銀行信貸文件以保證人身份簽署,確認彼等成為有關貸款的保證人。
  78) 事實上,澳門主題公園XXXII股份有限公司(有關工程項目的業主)分別與“上判”澳XX斯建築裝飾工程有限公司(由嫌犯丙丙持股)及竣X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意向書,以及有關工程項目的總承建商中XX築工程(澳門)有限公司與澳XX斯建築裝飾工程有限公司及竣X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工程簽定轉換分判的合同,均顯示有關判給金額均僅是澳門幣三千萬元(MOP$30,000,000.00),沒有任何的後加工程款項;
  另外,CXXG國際有限公司從沒有與竣X工程有限公司簽訂“澳門南XXX號酒店(金XX酒店)建造工程總包工程項目–臨設工程分包合同”及“澳門南XXX號酒店(金XX酒店)建造工程總包工程項目–裝修工程分包合同”。
  79) 於2019年1月30日至同年2月12日期間,上述澳門幣一千七百萬元(MOP$17,000,000.00)貸款從竣X工程有限公司的華人銀行賬戶(賬號:0XXXXXX)轉移,其中:
1. 澳門幣六百萬元(MOP$6,000,000.00)於2019年1月30日被轉賬至盛X豐有限公司的華人銀行賬戶(賬號:0XXXXXX)。期後,有關款項於同日(2019年1月30日)以本票、活期取現方式被轉支;
2. 澳門幣五十四萬元(MOP$540,000.00)於2019年1月31日被轉賬至盛X豐有限公司的華人銀行賬戶(賬號:0XXXXXX)。期後,有關款項已用於抵償原來貸款的額度;
3. 合共澳門幣四百八十二萬二千八百元(MOP$4,822,800.00)於2019年1月30日及同年1月31日被轉賬至忠X裝修工程的華人銀行賬戶(賬號:0XXXXXX)。期後,有關款項已用於抵償原來貸款的額度;
4. 澳門幣二十四萬二千五百元(MOP$242,500.00)被轉賬至竣X工程有限公司的另一華人銀行賬戶(賬號:0XXXXXX/0XXXXXX)。期後,有關款項已用於償還貸款或支付薪金;
5. 澳門幣二十八萬元(MOP$280,000.00)於2019年1月31日被轉賬至品X工程有限公司的的華人銀行賬戶(賬號:0XXXXXX)。期後,有關款項已用於抵償原來貸款的額度;
6. 合共澳門幣三百二十六萬一千五百五十八元(MOP$3,261,558.00)以支票方式(支票編號: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先後被支取;
7. 澳門幣六十一萬二千六百七十七元五角(MOP$612,677.50)以活期的方式被取現;
8. 澳門幣十一萬五千七百零七元三角七分(MOP$115,707.37)以匯款的方式被轉移;
9. 其餘款項用於支付貸款利息或償還貸款。
  80) 上述被支取的其中一張支票(支票編號:XXXXXX)的款項澳門幣五十四萬元(MOP$540,000.00)轉入竣X工程有限公司的中國銀行澳門分行賬戶(賬號:XXXXXX);
  上述被支取的其中一張支票(支票編號:XXXXXX)的款項澳門幣四十六萬四千元(MOP$464,000.00)轉入竣X工程有限公司的國際銀行賬戶(賬號:XXXXXX);
  上述被支取的其中一張支票(支票編號:XXXXXX)的款項澳門幣十萬二千元(MOP$102,000.00)轉入竣X工程有限公司的國際銀行賬戶(賬號:XXXXXX);
  上述被支取的其中一張支票(支票編號:XXXXXX)的款項澳門幣二十萬元(MOP$200,000.00)轉入澳門華明裝飾有限公司的中國銀行澳門分行賬戶(賬號:XXXXXX);
  上述被支取的其中一張支票(支票編號:XXXXXX)的款項澳門幣一百四十五萬五千五百五十八元(MOP$1,455,558.00)轉入中XX築工程(澳門)有限公司的工商銀行賬戶(賬號:XXXXXX);
  上述被支取的其中一張支票(支票編號:XXXXXX)的款項澳門幣五十萬元(MOP$500,000.00)轉入裕X裝修工程的中國銀行澳門分行賬戶(賬號:XXXXXX)。
  81) 由於上述竣X工程有限公司於華人銀行獲批的貸款及其他債務出現多次逾期,於2019年9月22日或之前,嫌犯己以“竣X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義申請貸款,訛稱除上述第一筆(包括第一次及第二次加額)、第二筆、第三筆及第四筆涉案貸款(信貸報告編號:MCB/CBD/128/XX、MCB/CBD/020/XX、MCB/CBD/097/XX、MCB/CBD/178/XX、MCB/CBD/219/XX、MCB/CBD/021/XX)所涉及的工程項目外,竣X工程有限公司尚有其他在建的工程項目。當中,除嫌犯己作為該筆貸款的擔保人外,在嫌犯己的指示下,嫌犯庚、嫌犯癸及嫌犯壬也成為貸款的擔保人。嫌犯己以未能查明方式親自或透過他人提交下述偽造的不實文件:
1. 日期為2019年6月6日、內容為XX建築(澳門)有限公司將X利澳門湖邊娛樂場的外立面裝修工程分包予竣X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包文件,涉及工程金額澳門幣三千五百一十萬八千二百元(MOP$35,108,200.00)。
  82) 2019年9月25日,嫌犯甲批准將上述第一筆(包括第一次及第二次加額)、第二筆、第三筆及第四筆涉案貸款(信貸報告編號:MCB/CBD/128/XX、MCB/CBD/020/XX、MCB/CBD/097/XX、MCB/CBD/178/XX、MCB/CBD/219/XX、MCB/CBD/021/XX)重組成澳門幣一億二千三百五十萬元(MOP$123,500,000.00)的單一貸款。
  83) 事實上,XX建築(澳門)有限公司從來沒有於2019年6月6日發出上述內容為XX建築(澳門)有限公司將X利澳門湖邊娛樂場的外立面裝修工程分包予竣X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包文件。
  84) 期後,由於上述經重組的澳門幣一億二千三百五十萬元(MOP$123,500,000.00)的貸款開始逾期,於2021年11月25日或之前,在嫌犯己的指示下,嫌犯庚、嫌犯癸、嫌犯己及嫌犯壬向華人銀行申請“展期”(即將原來的還款期限延長),嫌犯己以未能查明方式親自或透過他人提交下述偽造的不實文件:
1. 由X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與竣X工程有限公司簽訂的“Master Service Agreement”,內容為X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將澳門X利皇宮客房雲石更換裝修工程判給予竣X工程有限公司,工期由2021年9月1日至2024年8月31日,當中包括偽造的“MSA for Rusty Marble Replacement in the Tower Guestroom(Agreement No. XXXXXX)”,顯示工程金額為澳門幣七千六百三十四萬四千四百三十二元(MOP$76,344,432.00);
2. 載有嫌犯甲甲署名、蓋有竣X工程有限公司及鳳X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內容為竣X工程有限公司將X利皇宮部份客房的雲石更換裝修工程分包予鳳X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包合同,涉及工程金額澳門幣九百二十萬元(MOP$9,200,000.00)。
  85) 事實上,按照X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的內部規定,3年規模的工程金額最多為澳門幣二百四十萬元(MOP$2,400,000.00),而該公司僅要求竣X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涉及澳門幣二十五萬四千九百七十七元(MOP$254,977.00)的工程,且X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與竣X工程有限公司簽訂的是“提供服務式”合同〔即X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有需要時,才會要求竣X工程有限公司進行相關工程〕,與竣X工程有限公司向華人銀行提供的“包干式”合同並不相符。
  86) 由於嫌犯己及竣X工程有限公司急需資金週轉,在嫌犯己的指示及介紹下,嫌犯甲甲也以其公司急需資金週轉由為,於2020年9月24日或之前,嫌犯甲甲以“鳳X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義及成為貸款擔保人作為貸款條件,聲稱鳳X工程有限公司在續後的兩至三年可承接澳門幣四千萬元(MOP$40,000,000.00)的新城A區工程項目,且嫌犯己也訛稱竣X工程有限公司中標“金XX酒店”裝修工程項目並將相關的泥水工程項目分包予鳳X工程有限公司,預計工程金額約澳門幣一千一百一十二萬元(MOP$11,120,000.00),故有相關工程計劃的資金需求。嫌犯己以未能查明方式親自或透過他人提交下述偽造的不實文件:
1. 載有嫌犯庚署名、蓋有竣X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的“澳門南XXX號酒店(金XX酒店)建造工程總包工程項目–裝修工程分包合同”,內容為CXXG國際有限公司將金XX項目的建造工程分包予竣X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金額為澳門幣一億三千零六萬三千六百六十九元八角(MOP$130,063,669.80);
2. 載有嫌犯甲甲署名、蓋有竣X工程有限公司及鳳X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內容為竣X工程有限公司將澳門南XXX號酒店(金XX酒店)項目中的泥水工程項目分包予鳳X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包合同,涉及工程金額澳門幣一千一百一十二萬元(MOP$11,120,000.00)。
  嫌犯己以上述方式製造有關貸款將用作鳳X工程有限公司的日常經營備用資金、以及有足夠還款能力及來源的假象,向華人銀行申請貸款澳門幣一千三百萬元(MOP$13,000,000.00),貸款種類是“透支便利”(即銀行給予客戶一筆貸款額度,客戶可向銀行即時申領有關金額)。
  87) 審批貸款的過程中,嫌犯甲、嫌犯乙、嫌犯丙及嫌犯丁理應知道鳳X工程有限公司於華人銀行沒有任何貸款記錄及其“上判”竣X工程有限公司的貸款已多次出現逾期及進行上述債務重組的情況下,彼等共同參與有關貸款方案〔包括貸款種類、獲批貸款的金額和條件(如擔保條件、還款期限及利率等)〕,然後交由嫌犯乙製作有關授信報告,接著由嫌犯丁及嫌犯丙作出實質性審查(包括查核授信報告內容是否與共同決議的貸款方案一致,親自或要求嫌犯乙修改調整授信報告的內容),最後交予嫌犯甲審批。最終以信用(即無任何擔保條件 — 如存款質押或物業抵押)的方式批出貸款。
  88) (刪除)。
  89) 當時,嫌犯甲、嫌犯乙、嫌犯丙及嫌犯丁理應清楚知道嫌犯己與嫌犯甲甲的上述親屬關係(即嫌犯甲甲是嫌犯己的表弟),以及鳳X工程有限公司報稱為竣X工程有限公司的“下判”。嫌犯甲於2020年9月28日批出上述澳門幣一千三百萬元(MOP$13,000,000.00)貸款。
  90) 貸款獲批後,於2020年9月28日,嫌犯甲甲以“鳳X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義在開立銀行信貸文件上簽署及蓋上鳳X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確認。另外,嫌犯甲甲以保證人身份在開立銀行信貸文件上簽署,確認其成為有關貸款的保證人。
  91) 事實上,CXXG國際有限公司從沒有與竣X工程有限公司簽訂“澳門南XXX號酒店(金XX酒店)建造工程總包工程項目–裝修工程分包合同”,因此竣X工程有限公司不會亦不可能將有關工程項目的泥水工程分包予鳳X工程有限公司承接。
  92) 於2020年9月29日至同年11月27日期間,上述澳門幣一千三百萬元(MOP$13,000,000.00)貸款從鳳X工程有限公司的華人銀行賬戶(賬號:XXXXXX)轉移〔該賬戶曾存入合共澳門幣五十六萬八千七百六十元七角(MOP$568,760.70)〕,其中:
1. 澳門幣三百萬元(MOP$3,000,000.00)於2020年9月30日以本票方式(本票編號:XXXXXX)簽發予嫌犯甲甲。期後,有關款項轉入嫌犯甲甲的中國銀行賬戶(賬號:XXXXXX)後,於2020年10月6日,其中合共澳門幣二百八十萬九千五百五十元(MOP$2,809,550.00)以現金取款方式被提取,其餘款項也基本被轉賬支出;
2. 合共澳門幣一千零四十五萬一千二百三十一元一角四分(MOP$10,451,231.14)以活期取現的方式被提取;
3. 其餘款項用於向華人銀行償還貸款利息。
  93) 由於嫌犯己及正處於債務重組的竣X工程有限公司急需資金週轉,嫌犯丙丙及澳XX斯建築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也有資金週轉的需要,於2021年4月23日或之前,在嫌犯己的主導下,嫌犯丙丙以“澳XX斯建築裝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義,並由嫌犯丙丙、嫌犯丁丁、嫌犯戊戊成為貸款擔保人或以名下不動產作抵押作為貸款條件,聲稱澳XX斯建築裝飾工程有限公司計劃收購竣X工程有限公司,並設立新公司“竣XXXX斯工程有限公司”以聯營的方式對外承接工程項目,故有相關收購計劃的資金需求,嫌犯己以未能查明方式親自或透過他人提交下述文件:
1. 載有嫌犯庚署名及嫌犯丙丙簽署、日期為2021年2月11日、內容為澳XX斯建築裝飾工程有限公司與竣X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設立新聯營公司“竣XXXX斯工程有限公司”的“合作意向書”,收購金額為澳門幣二億五千萬元(MOP$250,000,000.00)。
  事實上,嫌犯己並無意完成上述的收購項目,他只是以上述方式製造有關貸款將用作澳XX斯建築裝飾工程有限公司投資發展的所需資金(即與竣X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設立新聯營公司)、以及有足夠還款能力及來源的假象,向華人銀行申請貸款澳門幣一億三千萬元(MOP$130,000,000.00),貸款種類是“定期放款”(即銀行將整筆貸款金額分批多次交予客戶後分期還款)。
  94) 審批貸款的過程中,嫌犯甲、嫌犯乙、嫌犯丙及嫌犯丁理應知道申請貸款時澳XX斯建築裝飾工程有限公司於華人銀行沒有任何貸款記錄及其擬收購公司竣X工程有限公司的貸款已多次出現逾期及進行上述債務重組的情況下,彼等共同參與有關貸款方案〔包括貸款種類、獲批貸款的金額和條件(如擔保條件、還款期限及利率等)〕,然後交由嫌犯乙製作有關授信報告,接著由嫌犯丁及丙作出實質性審查(包括查核授信報告內容是否與共同決議的貸款方案一致,親自或要求嫌犯乙修改調整授信報告的內容),最後交予嫌犯甲審批。最終以抵押不動產(包括嫌犯丙丙及嫌犯戊戊名下的不動產﹝地址19﹞及﹝地址15﹞)擔保港幣三千三百八十萬元(HKD$33,800,000.00)的方式批出貸款。
  95) 在批出上述貸款前(即2021年5月26日前),嫌犯丙丙及嫌犯戊戊名下的不動產﹝地址19﹞及﹝地址15﹞早已抵押予華人銀行,作為嫌犯丙丙個人及其持股的粵X信國際投資貿易有限公司其他債務的擔保,上述貸款抵押的不動產擔保金額為港幣三千三百八十萬元(HKD$33,800,000.00),過程中還透過其他途徑取消了華人銀行對嫌犯丙丙個人及其持股的粵X信國際投資貿易有限公司其他仍未清償債務的抵押權。
  96) (刪除)。
  97) 嫌犯甲於2021年5月26日批出上述澳門幣一億三千萬元(MOP$130,000,000.00)貸款。
  98) 貸款獲批後,於2021年9月21日,嫌犯丙丙及嫌犯丁丁以“澳XX斯建築裝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義在開立銀行信貸文件上簽署及蓋上澳XX斯建築裝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確認。另外,嫌犯丙丙及嫌犯戊戊以抵質押人身份,嫌犯丁丁以保證人身份在開立銀行信貸文件上簽署,確認彼等成為有關貸款的抵質押人/保證人。
  99) “竣XXXX斯工程有限公司”在設立後暫未有以該公司的名義對外承接任何工程項目。另外,自成立後,竣XXXX斯工程有限公司暫未有在社會保障基金註冊成為僱主;於2021年4月12日成立至2022年期間,竣XXXX斯工程有限公司每一年度均暫沒有任何收入或成本。
  100) 於2021年6月28日至同年9月30日期間,上述澳門幣一億三千萬元(MOP$130,000,000.00)貸款從澳XX斯建築裝飾工程有限公司的華人銀行賬戶(賬號:0XXXXXX)轉移,其中:
1. 澳門幣八百四十萬元(MOP$8,400,000.00)於2021年6月28日以本票支取方式簽發予澳XX斯建築裝飾工程有限公司的大西洋銀行賬戶(賬號:XXXXXX)。期後,有關款項於2021年6月30日被用於償還澳XX斯建築裝飾工程有限公司在大西洋銀行的貸款:
2. 澳門幣三十七萬四千元(MOP$374,000.00)於2021年6月29日被轉賬至粵X信國際投資貿易有限公司的華人銀行賬戶。期後,有關款項用作向華人銀行償還貸款;
3. 澳門幣三十七萬二千元(MOP$372,000.00)於2021年6月29日被轉賬至嫌犯丙丙的華人銀行賬戶。期後,有關款項用作向華人銀行償還貸款;
4. 折合約港幣五十萬元(HKD$500,000.00)於2021年6月29日以活期的方式被取現;
5. 澳門幣七千三百萬元(MOP$73,000,000.00)於2021年7月8日被轉賬至竣X工程有限公司的華人銀行賬戶(賬號:0XXXXXX)。期後,其中:
5.1) 澳門幣一千四百六十五萬五千元(MOP$14,655,000.00)於2021年7月8日被轉賬至盛X豐有限公司的華人銀行賬戶(賬號:0XXXXXX)。期後,其中澳門幣一千四百二十三萬一千六百一十六元五角八分(MOP$14,231,616.58)用作償還盛X豐有限公司在華人銀行的貸款;
5.2) 澳門幣二百五十萬元(MOP$2,500,000.00)於2021年7月8日被轉賬至鳳X工程有限公司的銀行賬戶;
5.3) 澳門幣八百四十五萬元(MOP$8,450,000.00)於2021年7月8日被轉賬至品X工程有限公司的華人銀行賬戶(賬號:0XXXXXX)。期後,有關款項用作償還品X工程有限公司在華人銀行的貸款;
5.4) 澳門幣一百六十八萬元(MOP$1,680,000.00)於2021年7月8日以簽發本票的方式(編號:XXXXXX)轉移至竣X工程有限公司的中國銀行澳門分行賬戶(賬號:180XXXXXX8)。期後,當中:
5.4.1) 澳門幣一百一十七萬六千五百一十七元(MOP$1,176,517.00)被轉入竣X工程有限公司的另一中國銀行賬戶(賬號:XXXXXX)。期後,有關款項用作償還貸款;
5.4.2) 澳門幣十六萬元(MOP$160,000.00)轉入嫌犯庚的中國銀行賬戶(賬號:XXXXXX)後再被轉支;
5.4.3) 其他款項以現金取款或轉賬等方式被轉支;
5.5) 澳門幣四千三百九十一萬元(MOP$43,910,000.00)於2021年7月8日以簽發本票的方式(編號:XXXXXX)簽發予竣X工程有限公司的澳門大西洋銀行賬戶(賬號:XXXXXX)。期後,有關款項連同該賬戶的原有款項合共澳門幣四千三百九十七萬二千九百五十四元(MOP$43,972,954.00)再轉賬至竣X工程有限公司的另一澳門大西洋銀行賬戶(賬號:XXXXXX)後,全數款項用作償還該公司在大西洋銀行的企業貸款;
6. 澳門幣一千五百萬元(MOP$15,000,000.00)於2021年7月8日以簽發本票的方式簽發予澳XX斯建築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並存入該公司的銀行賬戶(賬號:XXXXXX)。期後,其中:
6.1) 澳門幣四百二十五萬元(MOP$4,250,000.00)於2021年7月13日被轉賬至粵X信國際投資貿易有限公司的大西洋銀行賬戶(賬號:XXXXXX)後,再以支票方式(票號:XXXXXX)轉移至粵X信國際投資貿易有限公司的中國銀行賬戶(賬號:XXXXXX);
6.2) 澳門幣一千零七十五萬元(MOP$10,750,000.00)於2021年7月13日被轉移至嫌犯丙丙的大西洋銀行賬戶(賬號:XXXXXX)。其中:
6.2.1) 澳門幣八百一十一萬三千七百九十二元(MOP$8,113,792.00)於2021年7月13日以匯款方式被轉支;
6.2.2) 澳門幣十萬零七百五十八元三角三分(MOP$100,758.33)用作償還信用卡債務;
6.2.3) 澳門幣二百五十一萬六千八百六十元(MOP$2,516,860.00)於2021年7月14日先轉賬至嫌犯丙丙的另一大西洋銀行賬戶(賬號:XXXXXX),再連同該賬戶的原有款項,合共港幣二百四十五萬一千四百八十八元(HKD$2,451,488.00)再被轉賬至嫌犯丙丙的另一大西洋銀行賬戶(賬號:XXXXXX),同日(2021年7月14日)隨即以支票方式轉支了全部款項;
7. 澳門幣二千三百三十萬元(MOP$23,300,000.00)於2021年9月17日被轉賬至嫌犯庚的華人銀行賬戶(賬號:0XXXXXX)。期後,其中:
7.1) 澳門幣二千零六十三萬元(MOP$20,630,000.00)於2021年9月17日被轉賬至盛X豐有限公司的華人銀行賬戶(賬號:0XXXXXX)後,有關款項用作償還盛X豐有限公司在華人銀行的貸款;
7.2) 澳門幣一百八十九萬元(MOP$1,890,000.00)於2021年9月17日被轉賬至竣X工程有限公司的銀行賬戶。期後,其中澳門幣一百四十六萬元(MOP$1,460,000.00)以交換票的方式被支取;
7.3) 澳門幣七十八萬元(MOP$780,000.00)於2021年9月24日以交換票的方式被支取;
8. 澳門幣五十萬八千七百六十六元(MOP$508,766.00)於2021年9月21日以簽發支票的方式(支票號碼:XXXXXX)被支取;
9. 澳門幣七十二萬元(MOP$720,000.00)於2021年9月30日被轉賬至粵X信國際投資貿易有限公司的銀行賬戶。期後,有關款項用作貸款還款;
10. 澳門幣一百一十五萬元(MOP$1,150,000.00)於2021年9月30日被轉賬至嫌犯丙丙的銀行賬戶。期後,有關款項用作貸款還款;
11. 澳門幣一百七十萬元(MOP$1,700,000.00)於2021年9月30日被轉賬至嫌犯庚的銀行賬戶。期後,有關款項再被轉移至竣X工程有限公司的銀行賬戶後,被用作償還貸款;
12. 澳門幣一百五十萬元(MOP$1,500,000.00)於2021年9月30日以定期開戶方式存入澳XX斯建築裝飾工程有限公司的華人銀行賬戶後,於同日(2021年9月30日)以活期取現方式取去澳門幣二百二十萬三千元(MOP$2,203,000.00)。
  101) 由於嫌犯己及竣X工程有限公司急需資金週轉,在嫌犯己的指示下,嫌犯甲甲也以其公司急需資金週轉為由,於2021年9月9日或之前,嫌犯甲甲以“鳳X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義及成為貸款擔保人作為貸款條件,聲稱鳳X工程有限公司正計劃獲得“上判”竣X工程有限公司分包澳門X利酒店客房的雲石翻新工程項目,預計工程款項約澳門幣六千五百萬元(MOP$65,000,000.00),故有相關工程計劃的資金需求。然而,嫌犯己清楚知悉上述的工具項目並非真實。嫌犯己以未能查明方式親自或透過他人提交下述偽造的不實文件:
1. 由X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與竣X工程有限公司簽訂的“Master Service Agreement”,內容為X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將澳門X利皇宮客房的雲石翻新工程判給予竣X工程有限公司,工期由2021年9月1日至2024年8月31日,當中包括偽造的“MSA for Rusty Marble Replacement in the Tower Guestroom(Agreement No. XXXXXX)”,顯示工程金額為澳門幣七千六百三十四萬四千四百三十二元(MOP$76,344,432.00);
2. 由嫌犯甲甲簽署、蓋有竣X工程有限公司及鳳X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內容為竣X工程有限公司將X利皇宮部份客房的雲石更換裝修工程分包予鳳X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包合同,涉及工程金額澳門幣九百二十萬元(MOP$9,200,000.00)。
  嫌犯己以上述方式製造有關貸款將用作鳳X工程有限公司的日常經營備用資金、以及有足夠還款能力及來源的假象,向華人銀行申請將上述第五筆涉案貸款(信貸報告編號:MCB/CBD/238/XX)的額度由澳門幣一千三百萬元(MOP$13,000,000.00)增加至澳門幣二千七百萬元(MOP$27,000,000.00),貸款種類是“透支便利”(即銀行給予客戶一筆貸款額度,客戶可向銀行即時申領有關金額)。
  102) 審批貸款的過程中,嫌犯甲、嫌犯乙、嫌犯丙及嫌犯丁理應知道申請貸款時鳳X工程有限公司於華人銀行沒有任何貸款記錄及其“上判”竣X工程有限公司的貸款已多次出現逾期及進行上述債務重組的情況,彼等共同參與有關貸款方案〔包括貸款種類、獲批貸款的金額和條件(如擔保條件、還款期限及利率等)〕,然後交由嫌犯乙製作有關授信報告,接著由嫌犯丁及嫌犯丙作出實質性審查(包括查核授信報告內容是否與共同決議的貸款方案一致,親自或要求嫌犯乙修改調整授信報告的內容),最後交予嫌犯甲審批。最終在不增加任何擔保條件下以信用(即無任何擔保條件—如存款質押或物業抵押)的方式批出貸款。
  103) (刪除)。
  104) 嫌犯甲於2021年9月9日批准上述第五筆涉案貸款(信貸報告編號:MCB/CBD/238/XX)的額度由澳門幣一千三百萬元(MOP$13,000,000.00)增加至澳門幣二千七百萬元(MOP$27,000,000.00)。
  105) 上述增加貸款額度的申請獲批准後,於同日(2021年9月9日),嫌犯甲甲以“鳳X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義在開立銀行信貸文件上簽署及蓋上鳳X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確認。另外,嫌犯甲甲以保證人身份在開立銀行信貸文件上簽署,確認其成為有關貸款的保證人。
  106) 事實上,按照X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的內部規定,3年規模的工程金額最多為澳門幣二百四十萬元(MOP$2,400,000.00),而該公司僅要求“上判”竣X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涉及澳門幣二十五萬四千九百七十七元(MOP$254,977.00)的工程,且X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與竣X工程有限公司簽訂的是“提供服務式”合同〔即X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需要時,才會要求竣X工程有限公司進行相關工程〕,與鳳X工程有限公司向華人銀行提供的“包干式”合同並不相符。
  107) 於2021年9月9日,上述增加的澳門幣一千四百萬元(MOP$14,000,000.00)貸款從鳳X工程有限公司的華人銀行賬戶(賬號:XXXXXX)轉移,其中:
1. 澳門幣六百萬元(MOP$6,000,000.00)於2021年9月9日以本票方式簽發予一名稱作呂X民的人士;
2. 澳門幣八百萬元(MOP$8,000,000.00)於2021年9月9日以本票方式簽發予一名稱作蔡X芳的人士。
  108) 由於嫌犯己及竣X工程有限公司急需資金週轉,於2021年10月26日或之前,在嫌犯己的指示下,嫌犯己、嫌犯庚、嫌犯癸、嫌犯辛以“恩XX際集團有限公司”的名義及成為貸款擔保人作為貸款條件,表示恩XX際集團有限公司是竣X工程有限公司的關聯公司,主要業務均來自竣X工程有限公司,日後會以“恩XX際集團有限公司”的名義對外承接工程項目,聲稱“上判”竣X工程有限公司已經與“XX中國”集團簽訂框架協議,在續後的3年“XX中國”集團將判給竣X工程有限公司不少於澳門幣十五億元(MOP$1,500,000,000.00)的工程項目,並聲稱“上判”竣X工程有限公司正聯合其他公司參與澳門X利皇宮第二期發展項目建造合約的競標,故有相關工程計劃的資金需求。事實上,嫌犯己當時清楚知悉該待工程項目屬虛假的。嫌犯己以未能查明方式親自或透過他人提交下述偽造的不實文件:
1. 載有嫌犯庚署名、蓋有竣X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日期為2018年10月18日、內容為“XX中國”集團將在續後的3年判給竣X工程有限公司不少於澳門幣十五億元(MOP$1,500,000,000.00)的工程項目的框架協議;
2. 由嫌犯己簽署、日期為2021年10月20日、內容為竣X工程有限公司與得X建築集團有限公司及駿X工程機械有限公司合作競投澳門X利皇宮第二期發展項目的建造工程合約,預計工程金額美金1億至30億元(USD$100,000,000.00-USD$3,000,000,000.00)。
  嫌犯己以上述方式製造有關貸款將用作恩XX際集團有限公司的日常營運資金、以及有足夠還款能力及來源的假象,向華人銀行申請貸款澳門幣六千萬元(MOP$60,000,000.00),貸款種類是“透支便利”(即銀行給予客戶一筆貸款額度,客戶可向銀行即時申領有關金額)。
  109) 最終以﹝地址17﹞作抵押及嫌犯庚及嫌犯癸持有內地公司竣X國際工程有限公司的股權作質押作為擔保條件批出貸款。
  110) 在批出上述貸款前,﹝地址17﹞已登記作為嫌犯庚個人在大西洋銀行的債務的抵押物,上述貸款抵押的不動產擔保金額為澳門幣三千一百六十二萬元(MOP$31,620,000.00)。
  111) (刪除)。
  112) 當時,嫌犯甲、嫌犯乙、嫌犯丙及嫌犯丁理應知道竣X工程有限公司持有恩XX際集團有限公司資本額百分之六十(60%)的股。嫌犯甲於2021年11月10日批出上述澳門幣六千萬元(MOP$60,000,000.00)貸款。
  113) 貸款獲批後,於2021年11月10日,嫌犯庚以“恩XX際集團有限公司”的名義在開立銀行信貸文件上簽署確認,當中載明授信期限為額度釋放日起計一年(即2022年11月10日)。另外,嫌犯庚以保證人及抵質押人身份、嫌犯癸以抵質押人身份、嫌犯己及嫌犯辛以保證人身份在開立銀行信貸文件簽署,確認彼等成為有關貸款的保證人/抵質押人。
  114) 事實上,XX中國集團從沒有與竣X工程有限公司簽訂上述涉及金額澳門幣十五億元(MOP$1,500,000,000.00)的工程項目框架協議;
  另外,X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並沒有就X利皇宮第二期發展項目的建造工程開標。
  115) 於2021年11月10日至同年12月10日期間,上述澳門幣六千萬元(MOP$60,000,000.00)貸款從恩XX際集團有限公司的華人銀行賬戶(賬號:0XXXXXX)轉移,其中:
1. 澳門幣七百五十萬元(MOP$7,500,000.00)於2021年11月10日被轉賬至嫌犯庚的華人銀行賬戶(賬號:0XXXXXX)。期後,有關款項於2021年11月11日以支票方式被支取;
2. 澳門幣一千五百萬元(MOP$15,000,000.00)於2021年11月10日被轉賬至嫌犯己的華人銀行賬戶(賬號:0XXXXXX)。期後,有關款項於同日(2021年11月10日)以本票方式被支取;
3. 澳門幣三十七萬八千二百七十一元一角五分(MOP$378,271.15)於2021年11月10日被轉賬至竣X工程有限公司的華人銀行賬戶(賬號:0XXXXXX),當中的澳門幣十二萬八千二百七十一元一角五分(MOP$128,271.15)已被用於繳付火險費、償還貸款;
4. 合共澳門幣三百萬元(MOP$3,000,000.00)以活期的方式被取現;
5. 合共澳門幣二千三百零五萬七千三百八十元(MOP$23,057,380.00)以簽發本票的方式被支取。其中,港幣二千二百一十萬元(HKD$22,100,000.00)於2021年12月2日以簽發本票的方式(本票編號:XXXXXX,祈付人為大西洋銀行有限公司賬戶-庚)簽發予嫌犯庚。期後,有關款項於2021年12月2日存入到嫌犯庚的大西洋銀行賬戶(賬號:XXXXXX)後,其中港幣二千二百零六萬零五百六十九元六角七分(HKD$22,060,569.67)於2021年12月6日被用於償還貸款;
6. 合共澳門幣一千萬元(MOP$10,000,000.00)以支票方式(支票編號:XXXXXX、XXXXXX、XXXXXX)先後被支取;
7. 其餘款項用於支付手續費、公證費或貸款利息。
  116) 上述於2021年12月2日存入到嫌犯庚的大西洋銀行賬戶(賬號:XXXXXX)的其中港幣二千二百零六萬零五百六十九元六角七分(HKD$22,060,569.67)被用於償還嫌犯庚在大西洋銀行的個人貸款。同日(2021年12月2日),嫌犯庚申請取消該個人債務的抵押登記,並於2021年12月3日獲權限部門以附註形式登錄在有關單位的物業登記上。
  117) 上述被支取的其中一張支票(支票編號:XXXXXX)的款項澳門幣一百四十萬元(MOP$1,400,000.00)於2021年12月9日轉入竣X工程有限公司的國際銀行賬戶(賬號:XXXXXX);
  上述被支取的其中一張支票(支票編號:XXXXXX)的款項澳門幣七百四十萬元(MOP$7,400,000.00)於2021年12月10日轉入嫌犯庚的中國銀行澳門分行賬戶(賬號:XXXXXX)。期後:
1. 其中折合港幣五百五十五萬零四百元(HKD$5,550,400.00)轉賬至嫌犯庚的另一中國銀行澳門分行賬戶(賬號:18XXXXXX7)。期後,當中港幣二百萬元(HKD$2,000,000.00)於2021年12月10日被現金取款,港幣三百五十萬元(HKD$3,500,000.00)於2021年12月14日被轉賬支出,其餘款項被轉支;
2. 其餘款項以現金取款、轉賬支出等方式被轉取;
  上述被支取的其中一張支票(支票編號:XXXXXX)的款項澳門幣一百二十萬元(MOP$1,200,000.00)於2021年12月9日轉入竣X工程有限公司的中國銀行澳門分行賬戶(賬號:XXXXXX)。期後,其中折合港幣一百一十五萬六千零八十元三角(HKD$1,156,080.30)於2021年12月10日被用於償還貸款。
  118) 2021年10月,嫌犯乙調任華人銀行皇朝分行擔任分行行長,嫌犯乙任職客戶經理時所處理的貸款事宜交由嫌犯戊處理。
  119) 由於嫌犯己及竣X工程有限公司急需資金週轉,於2021年12月22日或之前,在嫌犯己的指示下,嫌犯己、嫌犯庚、嫌犯癸、嫌犯辛、嫌犯壬以“恩XX際集團有限公司”的名義及成為貸款擔保人作為貸款條件,表示恩XX際集團有限公司是竣X工程有限公司的關聯公司,主要業務均來自竣X工程有限公司,日後會以“恩XX際集團有限公司”的名義對外承接工程項目,聲稱除上述第六筆涉案貸款(信貸報告編號:MCB/CBD/331/XX)所涉及的工程項目外,恩XX際集團有限公司尚有其他在建的工程項目(包括但不限於“X利皇宮客房翻新工程”)。事實上,嫌犯己清楚知悉是次所提出的貸款理由、尤其是“X利皇宮客房翻新工程”的工程項目是虛假的。嫌犯己以未能查明方式親自或透過他人提交下述偽造的不實文件:
1. 由X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與竣X工程有限公司簽訂的“Master Service Agreement”,內容為X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將澳門X利皇宮客房雲石翻新工程判給予竣X工程有限公司,工期由2021年9月1日至2024年8月31日,當中包括偽造的“MSA for Rusty Marble Replacement in the Tower Guestroom(Agreement No. XXXXXX)”,顯示工程金額為澳門幣七千六百三十四萬四千四百三十二元(MOP$76,344,432.00);
2. 載有嫌犯庚署名、蓋有竣X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日期為2021年8月29日、內容為竣X工程有限公司將澳門X利皇宮客房雲石翻新工程分包予恩XX際集團有限公司,涉及工程金額澳門幣七千四百零六萬零九百三十四元(MOP$74,060,934.00)的分包文件;
3. 載有嫌犯庚署名、蓋有竣X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日期為2018年10月18日、內容為“XX中國”集團將在續後的3年判給竣X工程有限公司不少於澳門幣十五億元(MOP$1,500,000,000.00)的工程項目的框架協議;
4. 由嫌犯己簽署、日期為2021年10月20日、內容為竣X工程有限公司與得X建築集團有限公司及駿X工程機械有限公司合作競投澳門X利皇宮第二期發展項目的建造工程合約,預計工程金額美金1億至30億元(USD$100,000,000.00-USD$3,000,000,000.00)。
  嫌犯己以上述方式製造有關貸款將用作恩XX際集團有限公司的日常營運資金、以及有足夠還款能力及來源的假象,向華人銀行申請貸款澳門幣三千四百萬元(MOP$34,000,000.00),貸款種類是“透支便利”(即銀行給予客戶一筆貸款額度,客戶可向銀行即時申領有關金額)。
  120) 審批貸款的過程中,嫌犯甲、嫌犯戊、嫌犯丙及嫌犯丁理應知悉竣X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貸款已多次出現逾期的情況及進行上述債務重組的情況下,彼等共同參與有關貸款方案〔包括貸款種類、獲批貸款的金額和條件(如擔保條件、還款期限及利率等)〕,然後交由嫌犯戊製作有關授信報告,接著由嫌犯丁及嫌犯丙作出實質性審查(包括查核授信報告內容是否與共同決議的貸款方案一致,親自或要求嫌犯戊修改調整授信報告的內容),最後交予嫌犯甲審批。最終在不增加、僅沿用上述第六筆涉案貸款(信貸報告編號:MCB/CBD/331/XX)基本相同的擔保條件(即以﹝地址17﹞作抵押及嫌犯癸持有內地公司竣X國際工程有限公司的股權作質押)批出貸款。
  121) 在批出上述貸款前,﹝地址17﹞已登記作為上述第六筆涉案貸款〔信貸報告編號:MCB/CBD/331/XX;借款金額澳門幣六千萬元(MOP$60,000,000.00)〕的抵押物,擔保金額為澳門幣三千一百六十二萬元(MOP$31,620,000.00)。
  122) (刪除)。
  123) 其時,嫌犯戊理應知道竣X工程有限公司持有恩XX際集團有限公司資本額百分之六十(60%)的股、嫌犯己為竣X工程有限公司、恩XX際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控制人、亦理應知道嫌犯己、嫌犯庚、蔡X花及嫌犯甲甲的上述親屬關係、以及華人銀行已分別於2017年4月及5月向蔡X花持股的賽X思(澳門)鋼結構房屋工程有限公司批出及放款港幣九千萬(HKD$90,000,000.00)、於2019年9月25日向竣X工程有限公司批出經重組的澳門幣一億二千三百五十萬元(MOP$123,500,000.00)的單一貸款及於2021年9月9日向鳳X工程有限公司批出澳門幣二千七百萬元(MOP$27,000,000.00)的貸款。
  124) 嫌犯甲於2021年12月28日批出上述澳門幣三千四百萬元(MOP$34,000,000.00)貸款。
  125) 貸款獲批後,於2021年12月28日,嫌犯庚以“恩XX際集團有限公司”的名義在開立銀行信貸文件上簽署確認。另外,嫌犯癸以抵質押人身份、嫌犯己、嫌犯辛、嫌犯壬及嫌犯庚以保證人身份在開立銀行信貸文件簽署,確認彼等成為有關貸款的保證人/抵質押人。
  126) 事實上,按照X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的內部規定,3年規模的工程金額最多為澳門幣二百四十萬元(MOP$2,400,000.00),而該公司僅要求竣X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涉及澳門幣二十五萬四千九百七十七元(MOP$254,977.00)的工程,且X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與竣X工程有限公司簽訂的是“提供服務式”合同〔即X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有需要時,才會要求竣X工程有限公司進行相關工程〕,與竣X工程有限公司向華人銀行提供的“包干式”合同並不相符;
  XX中國集團從沒有與竣X工程有限公司簽訂上述涉及金額澳門幣十五億元(MOP$1,500,000,000.00)的工程項目框架協議;
  另外,X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並沒有就X利皇宮第二期發展項目的建造工程開標。
  127) 上述貸款〔合共放款澳門幣三千三百九十三萬零八百七十二元(MOP$33,930,872.00)〕從恩XX際集團有限公司的華人銀行賬戶(賬號:0XXXXXX)轉移,其中:
1. 合共澳門幣三千四百六十六萬五千八百七十二元(MOP$34,665,872.00)〔當中包含嫌犯丙丙轉入的澳門幣二百三十三萬元(MOP$2,330,000.00)〕轉賬至竣X工程有限公司的華人銀行賬戶(賬號:0XXXXXX)。期後,當中的澳門幣三千三百八十四萬五千八百七十二元(MOP$33,845,872.00)於轉賬當日以支票方式被調取。
  128) 由於嫌犯己、竣X工程有限公司急需資金週轉,於2022年4月12日或之前,在嫌犯己的指示下,嫌犯己、嫌犯庚、嫌犯癸、嫌犯辛、嫌犯壬也以“恩XX際集團有限公司”的名義及成為貸款擔保人作為貸款條件,表示恩XX際集團有限公司是竣X工程有限公司的關聯公司,主要業務均來自竣X工程有限公司,日後會以“恩XX際集團有限公司”的名義對外承接工程項目,聲稱除上述第六筆及第七筆涉案貸款(信貸報告編號:MCB/CBD/331/XX、MCB/CBD/397/XX)所涉及的工程項目外,恩XX際集團有限公司尚有其他在建的工程項目(包括但不限於“澳門輕軌延伸橫琴線深化研究及設計建造工程”)。事實上,嫌犯己清楚知悉是次所提出的貸款理由、尤其是“澳門輕軌延伸橫琴線深化研究及設計建造工程”的工程項目是虛假的。嫌犯己以未能查明方式親自或透過他人提交下述偽造的不實文件:
1. 載有嫌犯庚署名、蓋有竣X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日期為2022年3月4日的“澳門輕軌延伸橫琴線深化研究及設計建造工程總包工程項目–裝修工程分包合同”,當中顯示CXXG國際有限公司將“澳門輕軌延伸橫琴線深化研究及設計建造工程”分包予竣X工程有限公司,預計工程金額澳門幣七千八百五十六萬九千二百三十五元(MOP$78,569,235.00);
2. 載有嫌犯庚署名、蓋有竣X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日期為2022年3月30日、內容為竣X工程有限公司將上述工程分包予恩XX際集團有限公司的分包文件及預算表,涉及工程款項澳門幣七千六百五十六萬九千元(MOP$76,569,000.00);
3. 載有嫌犯庚署名、內容為恩XX際集團有限公司將上述工程再分包予其他“下判”公司的分包文件及支票。
  嫌犯己以上述方式製造有關貸款將用作“澳門輕軌延伸橫琴線深化研究及設計建造工程”項目的專案營運資金、以及有足夠還款能力及來源的假象,親自或透過他人向華人銀行申請貸款澳門幣三千五百萬元(MOP$35,000,000.00),貸款種類是“定期放款”(即銀行將整筆貸款金額分批多次交予客戶後分期還款)。
  129) 審批貸款的過程中,嫌犯甲、嫌犯戊、嫌犯丙及嫌犯丁理應知道竣X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貸款已多次出現逾期及進行上述債務重組的情況下,彼等共同參與有關貸款方案〔包括貸款種類、獲批貸款的金額和條件(如擔保條件、還款期限及利率等)〕,然後交由嫌犯戊製作有關授信報告,接著由嫌犯丁及嫌犯丙作出實質性審查(包括查核授信報告內容是否與共同決議的貸款方案一致,親自或要求嫌犯戊修改調整授信報告的內容),最後交予嫌犯甲審批。最終在不增加、僅沿用上述第六筆涉案貸款(信貸報告編號:MCB/CBD/331/XX)基本相同的擔保條件(即以﹝地址17﹞作抵押及嫌犯癸持有內地公司竣X國際工程有限公司的股權作質押〕批出貸款。
  130) 在批出上述貸款前,﹝地址17﹞已登記作為上述第六筆涉案貸款〔信貸報告編號:MCB/CBD/331/XX;借款金額澳門幣六千萬元(MOP$60,000,000.00)〕的抵押物,擔保金額為澳門幣三千一百六十二萬元(MOP$31,620,000.00)。
  131) (前除)。
  132) 嫌犯甲於2022年4月19日批出上述澳門幣三千五百萬元(MOP$35,000,000.00)貸款。
  133) 貸款獲批後,於2022年4月19日,嫌犯庚以“恩XX際集團有限公司”的名義在開立銀行信貸文件上簽署確認。另外,嫌犯庚以保證人及抵質押人身份、嫌犯己以保證人身份在開立銀行信貸文件簽署,確認彼等成為有關貸款的保證人/抵質押人。
  134) 事實上,CXXG國際有限公司從沒有與竣X工程有限公司簽訂“澳門輕軌延伸橫琴線深化研究及設計建造工程總包工程項目–裝修工程分包合同”。
  135) 上述貸款〔合共放款澳門幣三千四百九十七萬六千五百元(MOP$34,976,500.00)〕從恩XX際集團有限公司的華人銀行賬戶(賬號:0XXXXXX)轉移,其中:
1. 澳門幣七百二十六萬九千元(MOP$7,269,000.00)於2022年4月20日被轉賬至裕X裝修工程的華人銀行賬戶(賬號:0XXXXXX)。期後,其中澳門幣七百零一萬四千二百元(MOP$7,014,200.00)以簽發本票方式被轉支,其餘款項以活期取現或轉賬的方式全數被轉支;
2. 合共澳門幣二千七百七十萬七千五百五十元(MOP$27,707,550.00)以支票方式(支票編號: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先後5次被支取。
  136) 上述被支取的其中一張支票(支票編號:XXXXXX)的款項澳門幣四百七十六萬三千五百元(MOP$4,763,500.00)於2022年4月21日轉入鳳X工程有限公司的國際銀行賬戶(賬號:XXXXXX)。有關款項連同該賬戶原有的款項合共澳門幣四百七十八萬一千五百元(MOP$4,781,500.00)於同日(2022年4月21日)轉賬至嫌犯庚的國際銀行賬戶(賬號:XXXXXX)。翌日(2022年4月22日),大部分款項以取現、轉賬等方式被轉支;
  上述被支取的其中一張支票(支票編號:XXXXXX)的款項澳門幣九百五十六萬七千零五十元(MOP$9,567,050.00)於2022年4月21日轉入新X城有限公司的國際銀行賬戶(賬號:XXXXXX);
上述被支取的其中一張支票(支票編號:XXXXXX)的款項澳門幣七百三十一萬七千元(MOP$7,317,000.00)於2022年4月21日轉入萬X裝修行的中國銀行澳門分行賬戶(賬號:XXXXXX);
  上述被支取的其中一張支票(支票編號:XXXXXX)的款項澳門幣一百八十六萬元(MOP$1,860,000.00)於2022年4月29日轉入新X德集團(澳門)有限公司的工商銀行賬戶(賬號:XXXXXX);
  上述被支取的其中一張支票(支票編號:XXXXXX)的款項澳門幣四百二十萬元(MOP$4,200,000.00)於2022年5月12日轉入新X德集團(澳門)有限公司的工商銀行賬戶(賬號:XXXXXX)。
  137) 由於嫌犯己及竣X工程有限公司急需資金週轉,在嫌犯己的指示及介紹下,於2022年4月22日或之前,嫌犯乙乙以“X金集團一人有限公司”的名義及成為貸款擔保人作為貸款條件,表示X金集團一人有限公司業務上依賴竣X工程有限公司,以及聲稱“上判”竣X工程有限公司正承接“X利皇宮客房牆紙更換工程”,故有相關工程計劃的資金需求。事實上,嫌犯己清楚知悉是次所提出的貸款理由、尤其是“X利皇宮客房牆紙更換工程”的工程項目是虛假的。嫌犯己以未能查明方式親自或透過他人提交下述偽造的不實文件:
1. 日期為2022年2月21日、內容為X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將澳門X利皇宮客房牆紙更換工程判給予竣X工程有限公司的判給文件,預計工程金額澳門幣五千五百二十三萬二千元(MOP$55,232,000.00);
2. 由嫌犯乙乙簽署、蓋有竣X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日期為2022年2月22日、內容為竣X工程有限公司將上述“X利皇宮客房牆紙更換工程”分包予X金集團一人有限公司的分包合同及相關工程收支預算,工程金額為澳門幣五千二百萬元(MOP$52,000,000.00);
3. 由嫌犯乙乙簽署、內容為X金集團一人有限公司將上述工程再分包予其他“下判”公司的分包文件。
  嫌犯己以上述方式製造有關貸款將用作X金集團一人有限公司對應“X利皇宮客房牆紙更換工程”項目的專案營運資金、以及有足夠還款能力及來源的假象,向華人銀行申請貸款澳門幣二千六百萬元(MOP$26,000,000.00),貸款種類是“定期放款”(即銀行將整筆貸款金額一次性交予客戶後分期還款)。
  138) 審批貸款的過程中,嫌犯甲、嫌犯戊、嫌犯丙及嫌犯丁理應知道X金集團一人有限公司於華人銀行沒有任何貸款記錄及其“上判”竣X工程有限公司的貸款已多次出現逾期及進行上述債務重組的情況下,彼等共同參與有關貸款方案〔包括貸款種類、獲批貸款的金額和條件(如擔保條件、還款期限及利率等)〕,然後交由嫌犯戊製作有關授信報告,接著由嫌犯丁及丙作出實質性審查(包括查核授信報告內容是否與共同決議的貸款方案一致,親自或要求嫌犯戊修改調整授信報告的內容),最後交予嫌犯甲審批。最終以澳門幣五百二十萬元(MOP$5,200,000.00)的存款質押作為擔保條件批出貸款。
  139) (刪除)。
  140) 當時,嫌犯甲、嫌犯戊、嫌犯丙及嫌犯丁理應知道嫌犯己與嫌犯乙乙的上述合作伙伴關係。嫌犯甲於2022年5月25日批出上述澳門幣二千六百萬元(MOP$26,000,000.00)貸款。
  141) 貸款獲批後,於2022年5月26日,嫌犯乙乙以“X金集團一人有限公司”的名義在開立銀行信貸文件上簽署確認,當中載明由2022年11月15日起每月償還一定本金。另外,嫌犯乙乙以保證人身份在開立銀行信貸文件簽署,確認其成為有關貸款的保證人。
  142) 事實上,X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沒有開展“X利皇宮客房牆紙更換工程”,沒有亦不可能將有關工程判給予竣X工程有限公司,亦從沒有於2022年2月21日發出有關判給文件予竣X工程有限公司。
  143) 於2022年5月27日至同年6月13日期間,上述澳門幣二千六百萬元(MOP$26,000,000.00)貸款從X金集團一人有限公司的華人銀行賬戶(賬號:0XXXXXX)轉移,其中:
1. 澳門幣一千七百六十二萬五千九百一十二元(MOP$17,625,912.00)於2022年5月27日以支票(支票編號:XXXXXX)被支取;
2. 澳門幣五百萬元(MOP$5,000,000.00)於2022年5月27日以支票方式(支票編號:XXXXXX)被支取;
3. 澳門幣三百二十萬元(MOP$3,200,000.00)於2022年6月13日以簽發本票的方式被支取;
4. 其餘款項用於向華人銀行繳付手續費或償還貸款。
  144) 上述被支取的其中一張支票(支票編號:XXXXXX)的款項澳門幣一千七百六十二萬五千九百一十二元(MOP$17,625,912.00)於2022年5月27日轉入HONG X X SHI GONG CHENG OF LIU XHONG的商業銀行賬戶(賬號:XXXXXX);
  上述被支取的其中一張支票(支票編號:XXXXXX)的款項澳門幣五百萬元(MOP$5,000,000.00)轉入裕X裝修工程的中國銀行澳門分行賬戶(賬號:XXXXXX)。
  145) 期後,上述貸款的還款開始出現逾期,於2022年12月5日,嫌犯甲、嫌犯丙及嫌犯丁應嫌犯乙乙的申請,在彼等製作及確認的事項呈批表中批准釋放上述澳門幣五百二十萬元(MOP$5,200,000.00)的存款質押、免除逾期利息及複利、更改本金還款計劃表及還息方法。
  146) 期後,由於上述第六筆涉案貸款(信貸報告編號:MCB/CBD/331/XX)於2022年11月10日開始逾期,於2022年12月14日或之前,在嫌犯己的指示下,嫌犯庚、嫌犯癸、嫌犯己及嫌犯辛向華人銀行申請“展期”(將原來的還款期限延長),聲稱除上述第六筆、第七筆及第八筆涉案貸款(信貸報告編號:MCB/CBD/331/XX、MCB/CBD/397/XX、MCB/CBD/075/XX)所涉及的工程項目外,恩XX際集團有限公司尚有其他在建的工程項目。事實上,嫌犯己清楚知悉是次所提出的貸款理由、尤其是“澳門X利皇宮客房牆紙更換工程”的工程項目是虛假的,仍親自或透過他人提交下述偽造的不實文件:
1. 日期為2022年2月21日、內容為X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將澳門X利皇宮客房牆紙更換工程判給予竣X工程有限公司的判給文件,預計工程金額澳門幣五千五百二十三萬二千元(MOP$55,232,000.00);
2. 由嫌犯乙乙簽署、蓋有竣X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日期為2022年2月22日、內容為竣X工程有限公司將上述“X利皇宮客房牆紙更換工程”分包予X金集團一人有限公司的分包合同及相關工程收支預算,工程金額為澳門幣五千二百萬元(MOP$52,000,000.00);
3. 由嫌犯乙乙簽署、內容為X金集團一人有限公司將上述工程再分包予其他“下判”公司的分包文件;
4. 載有嫌犯庚署名、蓋有竣X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日期為2022年7月25日的“新城A區A1地段公共房屋設計連建造工程項目–臨時工地水電設施及石屎路工程合同”,內容為CXXG國際有限公司將該項目的臨時設施建造工程分包予竣X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金額為澳門幣二千二百八十四萬五千六百三十九元(MOP$22,845,639.00)。
  147) 事實上,X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沒有開展“X利皇宮客房牆紙更換工程”,沒有亦不可能將有關工程判給予竣X工程有限公司,亦從沒有於2022年2月21日發出有關判給文件予竣X工程有限公司;
  另外,CXXG國際有限公司從沒有與竣X工程有限公司簽訂“新城A區A1地段公共房屋設計連建造工程項目–臨時工地水電設施及石屎路工程合同”。
  148)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嫌犯乙的住所﹝地址2﹞內搜獲並扣押以下物品:
1. 兩張屬嫌犯乙的華人銀行的賬單流水記錄正本;
2. 一台黑色平板電腦連一套黑色充電線(牌子:Lenovo,編號:XXXXXX)。
  149) 司警人員在嫌犯乙身上搜獲並扣押一部手提電話(牌子:APPLE,IMEI:XXXXXX,內有一張SIM卡,編號:XXXXXX)。
  150) 警方在嫌犯乙的手提電話內發現:卷宗第2835頁至第2873頁的電話通訊截圖中與控訴書此部分所指相脗合的事實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51) 司警人員在嫌犯庚及嫌犯己的住所﹝地址6﹞內搜獲並扣押以下物品:
1. 一本華人銀行港元存摺(賬號:00XXXXXX,戶名:蔡X明及蔡X春);
2. 一份華人銀行開立銀行信貸文件,借款人為蔡X明及蔡X春;
3. 一本公司會議記錄,公司為賽X思(澳門)鋼結構房屋工程有限公司,股東為蔡X花及蔡X明;
4. 三張提前清還貸款申請書,申請人為CAI XCHUN及CAI XMING;
5. 一份最高額保證擔保合同,甲方(債權人)為華人銀行(負責人嫌犯甲),乙方(保證人)為嫌犯己,債務本金最高額為MOP123,500,000.00;
6. 一份最高額保證擔保合同,甲方(債權人)為華人銀行,乙方(保證人)為嫌犯壬,債務本金最高額為MOP123,500,000.00;
7. 一份最高額保證擔保合同,甲方(債權人)為華人銀行,乙方(保證人)為嫌犯癸,債務本金最高額為MOP123,500,000.00。
  152) 司警人員在嫌犯庚身上搜獲並扣押一部黑色底的手提電話(牌子:APPLE,IMEI:XXXXXX,內有1張SIM卡,編號:XXXXXX)。警方在該手提電話的社交應用程式“微信”發現其分別與嫌犯丙丙及嫌犯乙的對話記錄,內容涉及向華人銀行借貸的事宜。
  153) 司警人員在嫌犯甲的住所﹝地址1﹞內搜獲並扣押以下物品:
1. 一本大豐銀行澳門元存摺(賬號:XXXXXX,戶名:邱X偉);
2. 一本大豐銀行澳門元存摺(賬號:XXXXXX,戶名:XXX);
3. 一本大豐銀行港幣存摺(賬號:XXXXXX,戶名:XXX)。
  此外,司警人員在上述單位搜獲以下物品:
1. 一台黑色手提電腦(牌子:GIGABYTE,S/N:XXXXXX,儲存硬盤編號S/N:XXXXXX);
2. 一台黑色移動硬盤(牌子:Seagate,S/N:XXXXXX);
3. 一台黑色移動硬盤(牌子:Seagate,S/N:XXXXXX);
4. 一台黑色移動硬盤(牌子:Seagate,S/N:XXXXXX);
5. 一台黑色移動硬盤(牌子:j5create,儲存硬盤編號S/N:XXXXXX);
6. 一隻紫色USB快閃磁碟機;
7. 一隻銀黑色USB快閃磁碟機;
8. 一部黑錄色桌上電腦(內含3個儲存硬盤,分別為S/N:XXXXXX、S/N:XXXXXX及S/N:XXXXXX)。
  154) 司警人員在嫌犯甲身上搜獲並扣押一部手提電話(牌子﹕IPHONE,IMEI:XXXXXX,內有1張SIM卡)。警方在該手提電話的社交應用程式“微信”發現其分別與嫌犯戊、嫌犯丙、嫌犯丙丙及嫌犯乙的對話記錄,內容涉及向華人銀行借貸的事宜。
  155) 司警人員在嫌犯丙身上搜獲並扣押一部手提電話(牌子:三星,IMEI:XXXXXX/06,內有一張SIM卡,編號:XXXXXX及一張SIM卡,編號:XXXXXX)。警方在該手提電話的社交應用程式“微信”發現其分別與嫌犯戊、嫌犯乙、嫌犯甲、嫌犯丙丙的對話記錄,內容涉及商討涉案公司或個人的償還貸款事宜。
  156) 司警人員在嫌犯丁的住所﹝地址4﹞內搜獲並扣押一部手提電腦(S/N:XXXXXX,連一條電源線)。
  157) 警方在上述嫌犯丁的手提電腦內發現名為“RYAN”(即嫌犯乙的英文名)的電子檔案,內有名為“丙丙”、“甲甲”、“鳳X工程有限公司”的電子檔案,並於“鳳X工程有限公司”檔案中發現鳳X工程有限公司涉案的貸款報告電子檔,另亦發現名為“賽X思”、“盛X豐”“粵X信”的電子檔案;
  另外,警方在上述電腦發現名為“特殊客戶”的電子檔案,於該“特殊客戶”檔案內有名為“己集團”、“賽X思”的電子檔案,當中於“己集團”電子檔案內有“X金”及“恩X”的電子檔案,並於“X金”檔案中,發現X金集團一人有限公司的涉案申請貸款報告電子檔案;於“恩X”檔案中發現恩XX際集團有限公司的涉案申請貸款報告及數個內容提及涉案澳門輕軌工程合同的電子檔案。
  158) 司警人員在嫌犯丁身上搜獲並扣押一部紫色手提電話(牌子:APPLE,IMEI1:XXXXXX,IMEI2:XXXXXX內有一張SIM卡,編號:XXXXXX及一張SIM卡,編號:XXXXXX。警方在該手提電話的社交應用程式“微信”發現其分別與嫌犯丙及嫌犯甲的對話記錄,內容涉及商討涉案公司或個人的償還貸款事宜。
  159) 司警人員在嫌犯丙丙的住所﹝地址15﹞內搜獲並扣押以下物品:
1. 一部白色手提電話(牌子:IPHONE,內有一張SIM卡,編號:0000XXXXXX);
2. 一部金色手提電話(牌子:IPHONE,,IMEI:XXXXXX,內有一張SIM卡,編號:XXXXXX);
3. 一部淺綠色手提電話(牌子:APPLE,IMEI:XXXXXX,IMEI2:XXXXXX,內有一張SIM卡,編號:XXXXXX);
4. 一部粉紅色手提電腦(MACBOOK);
5. 一部銀色枱機電腦(牌子:APPLE),連一條電源線。
  160) 司警人員在嫌犯丙丙身上搜獲並扣押一部金色手提電話(牌子﹕IPHONE,IMEI:XXXXXX,內有一張電話SIM卡)。
  161) 司警人員在竣X工程有限公司及恩XX際集團有限公司的辦公室﹝地址17﹞內搜獲並扣押以下物品:
1. 九份文件,封面有“華人銀行”字樣;
2. 一個紅色文件夾,印有“工程合約”字樣;
3. 一個紅色文件夾,印有“MCB”字樣;
4. 兩份文件,封面分別印有“XXX MACAU LIMITED”及“澳門氹仔主題公園渡假酒店綜合發展項目”字樣;
5. 三本支票簿(華人銀行);
6. 一份文件,封面印有澳門輕軌延伸橫琴線(澳門)項目。
  另外,司警人員在上述辦公室搜獲以下物品:
1. 一部電腦(牌子:APPLE,S/N:XXXXXX);
2. 一部電腦(牌子:DELL,S/N:XXXXXX,XXXXXX);
3. 一部手提電腦(牌子:DELL,ST:XXXXXX,EX:XXXXXX,連同一條電源線);
4. 一隻黃色移動閃存;
5. 一部電腦(牌子:DELL,SERVICE TAG:XXXXXX,連兩隻移動閃存);
6. 一部電腦(牌子:DELL,SERVICE TAG:XXXXXX,連一隻移動閃存);
7. 一部電腦(牌子:DELL,S/N:XXXXXX);
8. 一部電腦(牌子:DELL,S/N:XXXXXX);
9. 一部電腦(牌子:DELL,S/N:XXXXXX);
10. 一部電腦(牌子:DELL,S/N:XXXXXX)。
  警方在上述電子設備內發現名為“$REVTC22”的電子檔案,內有多個寫有“2021年工程收益”的檔案,內容為記錄竣X工程有限公司於2021年的工程收益,其中發現一個“2021 工程損益表 MSA marble replacement 30.04.2022”的電子檔案,顯示2021年1月1月至2021年12月31日期間,該工程收益為澳門幣十五萬五千七百五十一元(MOP$155,751.00);
警方在上述電子設備內發現名為“2022 財務收支總表”的電子檔案,發現一個寫有“2022 財務收支總表(1月至12月)wp 24.2.23”檔案,於上述檔案內發現一個工程收入(項目)中“MSA-Marble Replacement in Tower Guest Room ”顯示2022年1月至2022年12月期間,該工程收益總計為澳門幣二十五萬四千九百七十七元二角五分(MOP$254,977.25)。
  162) 司警人員在澳門南灣大馬路101號華人銀行大廈4樓背對升降機右側通道盡頭的辦公室(即嫌犯丙的辦公室)內搜獲並扣押以下物品:
1. 一部手提電腦(牌子:SAMSUNG,S/N:XXXXXX),連一條專用充電線;
2. 一張記憶卡(牌子:SONY,印有“XXXXXX”字樣);
3. 一份客戶額度用額報表;
4. 一份華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事項呈批表;
5. 一張印有“丙丙、粵X信國際投資貿易有限公司、澳XX斯建築裝飾工程有限公司未來一年之還款計劃”的文件;
6. 一部銀色手提電話(牌子﹕SAMSUNG);
7. 一隻橙色閃存;
8. 一份CHEANG X SEONG的定期存款確認書;
9. 一部電腦主機(牌子:LENOVO,S/N:XXXXXX);
10. 一疊印有“華人銀行信貸部關於竣X工程有限公司”的文件;
11. 一疊印有“華人銀行信貸部關於粵X信國際投資貿易有限公司”的文件;
12. 一疊印有“華人銀行信貸部關於鳳X工程有限公司”的文件;
13. 一疊印有“竣X工程集團檢查情況”的文件;
14. 一疊關於“丙丙”的相關文件;
15. 一部黑灰色手提電話(牌子﹕SAMSUNG)。
  163) 司警人員在澳門南灣大馬路101號華人銀行大廈4樓背對升降機右側通道盡頭的左側辦公室(即嫌犯乙的辦公室)內搜獲並扣押以下物品:
1. 一部電腦主機(牌子:ThinkCentre,S/N:XXXXXX);
2. 一疊文件,內有“客戶名稱、計劃走訪日期”等欄目字樣;
3. 一疊文件,內有“創X證劵”字樣;
4. 一疊文件,內有“華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事項呈批表 竣X系公司”字樣。
  164) 司警人員在澳門南灣大馬路101號華人銀行大廈6樓背對升降機右側通道的第二間辦公室(即嫌犯甲的辦公室)內搜獲並扣押以下物品:
1. 一疊文件,載於“華人銀行”字樣之文件夾內,文件印有“澳门华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件”及“华人銀行〔XXXX〕15号”;
2. 五本記事簿;
3. 七疊文件,當中兩疊載於“華人銀行”字樣之文件夾內,下列文件分別為:
3.1) 一疊印有“關於給予劉X棟HKD52,619,429.04綜合授信的申請報告(新增)”字樣之文件;
3.2) 一疊印有“華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事項呈批表”字樣之文件;
3.3) 一疊印有“方案一”及“竣X工程公司”字樣之文件;
3.4) 一疊印有“竣X工程承接項目計劃表”字樣之文件;
3.5) 一疊印有“活期存款賬單”及“賽X思(澳門)鋼結構房屋工程有限公司”字樣之文件;
3.6) 一疊寫有“查屋紙and口頭估價”字樣之文件;
3.7) 一疊印有“貸款逾期還款報表”字樣之文件;
4. 十三份文件,分別為:
4.1) 一份印有“關注類(逾期1-90天)”字樣之文件;
4.2) 三份印有“額度已到期報表”字樣之文件;
4.3) 一份印有“透支額度用額報表”字樣之文件;
4.4) 一份印有“不良貸款報表”字樣之文件;
4.5) 七份印有“貸款逾期還款報表”字樣之文件;
5. 一部電腦主機(牌子:DELL,Service Tag:XXXXXX);
6. 一部白色手提電話(牌子:APPLE,型號:iPhone13,IMEI:XXXXXX)連包裝盒。
  165) 司警人員在澳XX斯建築裝飾工程有限公司的辦公室﹝地址16﹞內搜獲並扣押以下物品:
1. 一個黑色文件夾,內載有多份文件(與澳XX斯建築裝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及相關文件);
2. 一部黑色手提電腦(牌子﹕ASUS,機身編號﹕XXXXXX及XXXXXXX(X));
3. 一部黑色電腦主機(牌子﹕SMARTFOX,序列號﹕XXXXXX,Batch#﹕XXXXXX);
4. 一部黑色電腦主機(牌子﹕SMARTFOX,序列號﹕XXXXXX,Batch#﹕XXXXXX)。
  166) 華人銀行員工(包括行長在內)的收入包括基本薪金及年度績效獎金。卷宗第1602頁所指的年度考評分數,當中與控訴書此處所指相脗合的事實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67) 卷宗第1602頁第6點所指的內容,當中與控訴書此處所指相脗合的事實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68) 卷宗第2466頁至第2467頁有關嫌犯甲、嫌犯乙、嫌犯丙、嫌犯丁及嫌犯戊於2015年(或入職後)至2023年10月在華人銀行任職期間每年的收入(包括基本薪金、績效獎金等)(均以澳門元為單位),其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69) 此外,卷宗第2468頁有關嫌犯甲、嫌犯乙、嫌犯丙、嫌犯丁及嫌犯戊在華人銀行任職期間,已獲取或有權獲取的公積金(均以澳門元為單位),其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70) 卷宗第2299頁至第2317頁有關年度的報稅資料內容,當中與控訴書此處所描述事實相符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71) 卷宗第1558頁至第1559頁及第1785頁有關恩XX際集團有限公司、X金集團一人有限公司、澳XX斯建築裝飾工程有限公司及竣XXXX斯工程有限公司的社會保障基金調查結果,當中與控訴書此處所描述事實相符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72) 嫌犯己以上述不實的借貸理由,導致華人銀行在受騙的情況下合共十三次批出上述貸款及放款〔包括第一筆至第十筆涉案貸款、第一筆涉案貸款的第一次加額、第二次加額及第五筆涉案貸款的加額(信貸報告編號:MCB/CBD/128/XX、MCB/CBD/020/XX、MCB/CBD/097/XX、MCB/CBD/178/XX、MCB/CBD/219/XX、MCB/CBD/021/XX、MCB/CBD/238/XX、MCB/CBD/061/XXXX、MCB/CBD/258/XX、MCB/CBD/331/XX、MCB/CBD/397/XX、MCB/CBD/075/XX、MCB/CBD/098/XX)〕,造成華人銀行經濟損失,且每次的欺詐金額在案發時均超逾15萬澳門元。
  173) 嫌犯己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實施上述行為,意圖為自己獲得不法利益並令華人銀行受到金錢損失。
  174) 嫌犯己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處罰。
  175) 鳳X公司及X金公司之股東及行政管理機關並非嫌犯己。
  176) 華人銀行內部並沒有對關聯公司或關聯戶的認定訂定具體的標準和定義。
  177) 案發時,賽X思公司與竣X公司之股東、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並不相同,公司之間沒有互相持股或就銀行的債務互相擔保的情況。
  178) 鳳X公司及X金公司之股東、行政管理機關成員與竣X公司並不相同,各公司之間亦沒有互相擔保債務的情況。
  179) 鳳X公司在2016年10月份成立。
  180) 對於己及竣X工程有限公司在華人銀行辦理貸款業務時提供的資料,嫌犯乙主要與己聯絡取得,己本人或要求其同事將相關資料交給嫌犯乙。
  181) 針對華人銀行貸款表格或文件之格式或內部指引中指出就表格內有關前線業務部門對文件真偽負責的表述,嫌犯丙曾向涉案銀行領導層及專責審批部門表示反對上述描述。
  182) 為著解決有關問題,嫌犯丙在職期間曾經在呈交審批初審意見書時,將就前線業務部門對文件真偽負責的表述用筆刪除。
  183) 疫情期間,銀行響應政府扶持企業的政策,制定了對受影響企業進行寬鬆審批,降低准入門檻的定調。
  184) 竣X工程有限公司的風險評級先後被評定為正常級及關注級,即對貸款本息逾期不超過90日。
  185) 澳門華人銀行企業銀行部亦會每周舉行例會,在有關會議中,嫌犯丁會與客戶經理針對處於逾期狀況之貸款進行討論,並要求客戶經理作出追討的行動,包括但不限於涉案的各間公司,有關的會議紀錄亦有紀錄及存放於澳門華人銀行企業銀行部中。
  186) 基於新冠疫情的爆發,2020年至2022年期間部份時間只能居家辦公,上述的例行會議亦改為線上進行,嫌犯丁亦透過微信要求各相應客戶經理針對所有處於逾期還款公司客戶,包括本案所涉及的公司進行追討。
  187) 為實現企業銀行部的盡職調查義務,嫌犯丁有要求其轄下的客戶經理前往相應的工程地盤進行實地探訪並拍攝現場情況,以作核實。
  188) 企業銀行部曾派員到實地考察涉案的各工程項目,包括:金XX酒店項目、澳門輕軌站工程項目、竣X公司與澳XX斯公司共同承建的主題公園項目等,過程中未有發現異樣。
  189) 直至2022年11月,由於嫌犯戊發現嫌犯己在其處理的工程貸款個案中有接近三個月沒有還款,因此,嫌犯戊主動向銀行內部發函,要求批准對竣X公司、恩X公司等進行法律追討程序。
  190) 由於有關法律程序的審批工作遲遲未能落實,加上得悉另一間銀行對嫌犯己等人已展開了訴訟程序,2023年3月3日,嫌犯戊更主動向銀行行長﹝證人2﹞微信聯絡,請求加快法律程序進度。
  191) 嫌犯戊曾先後走訪竣X公司承接的多個工程工地進行考察。
  192) 在批出貸款後,嫌犯戊曾於2022年8月15日,在華人銀行上級嫌犯丁的指示下,跟隨嫌犯己前往﹝地址14﹞查看牆紙的供應商在內地的工廠。
  193) 嫌犯庚於2014年至2019年期間前往XX大學就讀高級經理工商管理商領班課程(簡稱:EMBA),故較少參與公司的事宜,但在嫌犯己表示有需要時,便會按嫌犯己的安排代表公司簽署文件。
  194) 嫌犯辛、嫌犯壬、嫌犯癸常居於中國內地。
  195) 嫌犯辛、嫌犯壬、嫌犯癸為支持嫌犯己的事業,同意為公司之借貸作保證人。
  196) 鳳X工程有限公司成立初期,嫌犯甲甲為鳳X在商業登記上的股東之一,其與盧X崐同為鳳X在商業登記上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
  197) X金集團一人有限公司最初是由嫌犯己開設及經營的公司。
  198) 自2020年起由於新冠疫情的出現,嫌犯丁丁便沒有到過澳門。
  199) 由於嫌犯丁丁不在澳門,所以該名嫌犯多次透過郵寄的方式接收涉案的「開立銀行信貸」、「開立銀行信貸補充函」、「最高額保證擔保合同」及「責任聲明書」等之文件,以便簽署。
  200) 嫌犯戊戊常居於國外,在新冠疫情開始之後,便多年沒有回澳。
  201) 在簽訂不動產之抵押公證書以便向華人銀行提供借貸擔保時,嫌犯戊戊沒有回澳,而是讓嫌犯丙丙使用其之前已一早已簽署了的不動產授權書。
  此外,還查明:
  第一嫌犯甲表示具有大專畢業的學歷,銀行從業員,每月收入為62,000澳門元,與在職的丈夫育有兩名女兒(子女們均已成年)。
  第二嫌犯乙表示具有大學畢業的學歷,銀行職員,每月收入約為40,000澳門元,與沒有工作的妻子育有兩名子女(子女們均未成年)。
  第三嫌犯丙表示具有大學四年級的學歷,銀行職員,每月收入為60,000澳門元,與已離婚的妻子育有三名子女(子女們均未成年)。
  第四嫌犯丁表示具有大學畢業的學歷,前銀行職員及學生,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
  第七嫌犯庚表示具有碩士畢業的學歷,商人,每月收入為65,000澳門元,暫未育有子女。
根據第一嫌犯至第十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該等嫌犯均屬於初犯。
  根據第十一嫌犯甲甲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該嫌犯有以下犯罪前科記錄:
  1) 第十一嫌犯曾因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僱用罪,於2021年3月26日被第CR5-21-0014-PCS號卷宗判處7個月的徒刑,准予暫緩2年執行,作為緩刑義務,嫌犯須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澳門特別行政區作合共支付10,000澳門元的捐獻,判决於2021年4月26日轉為確定;刑罰於2023年5月24日所作批示中宣告消滅。
  第十三嫌犯丙丙表示具有大學的學歷,商人,每月收入為100,000澳門元,育有三名子女(子女們均已成年)。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第十二嫌犯至第十五嫌犯均屬於初犯。

未能證明的事實:
  至少自2017年9月20日至2022年4月22日期間,嫌犯甲、嫌犯乙、嫌犯丙、嫌犯丁、嫌犯戊、嫌犯己、嫌犯庚、嫌犯辛、嫌犯壬、嫌犯癸、嫌犯甲甲、嫌犯乙乙、嫌犯丙丙、嫌犯丁丁及嫌犯戊戊於不同時間達成協議,共同及分工合作,組成目的是以申請銀行貸款的方式進行詐騙的犯罪集團。
  犯罪集團當中的銀行人員與貸款申請人串通,在清楚知道申請貸款時提交的工程及收購或聯營計劃文件不實、沒有還款能力的情況下,仍協助申請人欺騙被害銀行批出貸款,從而為自己或他人獲取不正當利益。
  嫌犯己是上述犯罪集團的領導及指揮,犯罪集團中的重要決定。
  時任華人銀行行長嫌犯甲是上述犯罪集團的領導及指揮,犯罪集團中的重要決定,包括是否批准貸款申請、貸款種類、獲批貸款的金額和條件(如擔保條件、還款期限及利率等)、是否批准“展期”(即將原來的還款期限延長)、提前放款、釋放擔保品等申請均需要其首肯。
  審批貸款的過程中,嫌犯甲、嫌犯乙及嫌犯丙清楚知道申請貸款時竣X工程有限公司並沒有參與“XX京”項目的裝修工程。當中,在彼等製作及確認的銀行審批文件(尤其是授信報告)中,為配合嫌犯己的犯罪計劃,嫌犯甲、嫌犯乙及嫌犯丙刻意隱瞞了上述真實情況,並以無視信貸管理部所作的風險提示的方式批出貸款(第一筆涉案貸款)。
  由於清楚知道申請貸款時竣X工程有限公司並沒有參與“XX京”項目的裝修工程、不可能提交該工程項目的任何相關文件,為配合嫌犯己的犯罪計劃,所以嫌犯甲、嫌犯乙及嫌犯丙沒有要求竣X工程有限公司於華人銀行設立工程款項結算的專門賬戶、以消極的方式索取和跟進“XX京”項目的具體工程文件及工程流水帳目,以便配合嫌犯己將該款項用於報稱工程計劃以外的用途。
  為配合嫌犯己的犯罪計劃,嫌犯甲、嫌犯乙及嫌犯丙,明知竣X工程有限公司以及賽X思(澳門)鋼結構房屋工程有限公司在華人銀行的授信總額已超過當時行長審批貸款權限的上限澳門幣一億三千萬元(MOP$130,000,000.00),以及已超過華人銀行截至2017年6月30日自有資金的百分之三十(30%) — 即澳門幣一億一千六百零五萬二千八百七十元(MOP$116,052,870.00),仍然在彼等(嫌犯甲、嫌犯乙及嫌犯丙)製作及確認的銀行審批文件(尤其是授信報告)中刻意隱瞞上述兩公司的真實關聯情況,因而沒有建議或送交董事會審批。
  審批貸款的過程中,嫌犯甲、嫌犯乙、嫌犯丙及嫌犯丁清楚知道申請貸款時竣X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XX梅”項目已結清所有工程款項,為配合嫌犯己的犯罪計劃,嫌犯甲、嫌犯乙、嫌犯丙及嫌犯丁在製作及確認的銀行審批文件(尤其是授信報告)中刻意隱瞞了竣X工程有限公司將該次貸款用作報稱以外的用途,以及竣X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出現逾期還款的情況,並以無視信貸管理部所作的風險提示的方式批出貸款(第二筆涉案貸款)。
  由於清楚知道申請貸款時竣X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XX梅”項目已結清所有工程款項、本次貸款款項是用作報稱以外的用途,為配合嫌犯己的犯罪計劃,所以嫌犯甲、嫌犯乙、嫌犯丙及嫌犯丁故意沒有要求竣X工程有限公司於華人銀行設立工程款項結算的專門賬戶、沒有或以消極的方式索取和跟進“XX梅”項目回收款項的文件及流水帳目,以便於嫌犯己將該款項用於報稱工程計劃以外的用途。
  嫌犯甲、嫌犯乙、嫌犯丙及嫌犯丁為配合嫌犯己的犯罪計劃,明知竣X工程有限公司以及賽X思(澳門)鋼結構房屋工程有限公司在華人銀行的授信總額已超過當時行長審批貸款權限的上限澳門幣一億三千萬元(MOP$130,000,000.00),已超過華人銀行截至2017年12月31日自有資金的百分之三十(30%) — 即澳門幣一億三千零七十八萬四千六百七十元(MOP$130,784,670.00),仍然在彼等(嫌犯甲、嫌犯乙、嫌犯丙及嫌犯丁)製作及確認的銀行審批文件(尤其是授信報告)中刻意隱瞞上述兩公司的真實關聯情況,因而沒有建議或送交董事會審批。
  2018年11月14日,嫌犯甲、嫌犯乙、嫌犯丙及嫌犯丁為配合嫌犯己的犯罪計劃,在明知“XX梅”項目已回收款項的情況下,仍然在延長還款期限的呈批表上刻意隱瞞這一情況。
  為配合嫌犯己的犯罪計劃,嫌犯庚、嫌犯癸、嫌犯壬及嫌犯丙丙即使清楚知悉已證事實第四十七點第1項所指的文件屬偽造的不實文件,仍聯同嫌犯己提交該文件。
  審批貸款的過程中,為配合嫌犯己的犯罪計劃,所以嫌犯甲、嫌犯乙、嫌犯丙及嫌犯丁清楚知道申請貸款時竣X工程有限公司報稱的主題公園工程項目的資金需求金額遠超實際所需款項,嫌犯甲、嫌犯乙、嫌犯丙及嫌犯丁在製作及確認的銀行審批文件(尤其是授信報告)中刻意隱瞞了上述真實情況,並在無視信貸管理部所作的風險提示的情況下,才僅以澳門幣五百萬元(MOP$5,000,000.00)存款質押作為擔保條件批出貸款(第三筆涉案貸款)。
  由於清楚知道申請貸款時竣X工程有限公司報稱的主題公園工程項目的資金需求金額遠超實際所需款項,為配合嫌犯己的犯罪計劃,所以嫌犯甲、嫌犯乙、嫌犯丙及嫌犯丁便沒有要求竣X工程有限公司於華人銀行設立工程款項結算的專門賬戶、以消極的方式索取和跟進主題公園工程項目的具體工程文件及工程流水帳目,以便嫌犯己將貸款款項用於報稱工程計劃以外的用途。
  審批貸款的過程中,嫌犯甲、嫌犯乙、嫌犯丙及嫌犯丁清楚知道申請貸款時竣X工程有限公司並沒有與XXX人酒店洽談一項精裝修工程項目及沒有就“倫XX”改造項目投標,為配合嫌犯己的犯罪計劃,嫌犯甲、嫌犯乙、嫌犯丙及嫌犯丁在彼得所製作及確認的銀行審批文件(尤其是授信報告)中刻意隱瞞了上述真實情況,並以無視信貸管理部所作的風險提示的方式批出貸款(第一筆涉案貸款第一次加額)。
  由於清楚知道申請貸款時竣X工程有限公司並沒有與XXX人酒店洽談一項精裝修工程項目及沒有就“倫XX”改造項目投標,為配合嫌犯己的犯罪計劃,所以嫌犯甲、嫌犯乙、嫌犯丙及嫌犯丁才沒有要求竣X工程有限公司於華人銀行設立工程款項結算的專門賬戶、以消極的方式索取和跟進XXX人酒店精裝修工程項目及“倫XX”改造項目的具體工程文件及工程流水帳目,以便嫌犯己將貸款款項用於報稱工程計劃以外的用途。
  為配合嫌犯己的犯罪計劃,嫌犯甲、嫌犯乙、嫌犯丙及嫌犯丁明知竣X工程有限公司以及賽X思(澳門)鋼結構房屋工程有限公司在華人銀行的授信總額已超過當時行長審批貸款權限的上限澳門幣一億三千萬元(MOP$130,000,000.00),以及已超過華人銀行截至2018年6月30日自有資金的百分之三十(30%) — 即澳門幣一億七千一百五十五萬一千元(MOP$171,551,000.00),仍然在彼等(嫌犯甲、嫌犯乙、嫌犯丙及嫌犯丁)製作及確認的銀行審批文件(尤其是授信報告)中刻意隱瞞上述兩公司的真實關聯情況,沒有建議或送交董事會審批。
  為配合嫌犯己的犯罪計劃,嫌犯庚、嫌犯癸、嫌犯丙丙即使清楚知悉已證事實第六十四點第1項及第2項所指的文件屬偽造的不實文件,仍聯同嫌犯己提交該文件。
  審批貸款的過程中,嫌犯甲、嫌犯乙、嫌犯丙及嫌犯丁在清楚知道申請貸款時竣X工程有限公司並沒有與“XX中國”集團簽訂涉及金額澳門幣十五億元(MOP$1,500,000,000.00)的框架協議,所以不可能提交該工程項目的任何相關文件,也清楚知道竣X工程有限公司報稱的主題公園工程項目的資金需求金額遠超實際所需款項,為配合嫌犯己的犯罪計劃,嫌犯甲、嫌犯乙、嫌犯丙及嫌犯丁在彼等製作及確認的銀行審批文件(尤其是授信報告)中刻意隱瞞了上述真實情況,並以無視信貸管理部所作的風險提示的方式批出貸款(第一筆涉案貸款第二次加額)。
  由於清楚知道申請貸款時竣X工程有限公司並沒有與“XX中國”集團簽訂涉及金額澳門幣十五億元(MOP$1,500,000,000.00)的框架協議、不可能提交該工程項目的任何相關文件、竣X工程有限公司報稱的主題公園工程項目的資金需求金額遠超實際所需款項,為配合嫌犯己的犯罪計劃,所以嫌犯甲、嫌犯乙、嫌犯丙及嫌犯丁便沒有要求竣X工程有限公司於華人銀行設立工程款項結算的專門賬戶、以消極的方式索取和跟進上述框架協議及主題公園工程項目後加款項的具體工程文件及工程流水帳目,以便嫌犯己將貸款款項用於報稱工程計劃以外的用途。
  為配合嫌犯己的犯罪計劃,嫌犯甲、嫌犯乙、嫌犯丙及嫌犯丁明知竣X工程有限公司以及賽X思(澳門)鋼結構房屋工程有限公司在華人銀行的授信總額已超過當時行長審批貸款權限的上限澳門幣一億一千萬元(MOP$110,000,000.00),以及已超過華人銀行截至2018年6月30日自有資金的百分之三十(30%) — 即澳門幣一億七千一百五十五萬一千元(MOP$171,551,000.00),仍然在彼等(嫌犯甲、嫌犯乙、嫌犯丙及嫌犯丁)製作及確認的銀行審批文件(尤其是授信報告)中刻意隱瞞上述兩公司的真實關聯情況,沒有建議或送交董事會審批,從而於2018年12月4日批准上述第一筆涉案貸款(信貸報告編號:MCB/CBD/128/XX)的額度由澳門幣五千五百萬元(MOP$55,000,000.00)增加至澳門幣七千七百萬元(MOP$77,000,000.00)。
  為配合嫌犯己的犯罪計劃,嫌犯庚、嫌犯癸即使清楚知悉已證事實第七十三點第1項至第3項所指的文件屬偽造的不實文件,仍聯同嫌犯己提交該文件。
  審批貸款的過程中,嫌犯甲、嫌犯乙、嫌犯丙及嫌犯丁清楚知道申請貸款時主題公園的後勤區域裝修工程項目沒有後加工程、不可能提交後加工程的任何相關文件、以及竣X工程有限公司並沒有與CXXG國際有限公司簽訂任何涉及“金XX酒店”裝修工程項目的文件,為配合嫌犯己的犯罪計劃,嫌犯甲、嫌犯乙、嫌犯丙及嫌犯丁在彼等製作及確認的銀行審批文件(尤其是授信報告)中刻意隱瞞了上述真實情況,並以無視信貸管理部所作的風險提示的方式批出貸款(第四筆涉案貸款)。
  由於清楚知道申請貸款時主題公園的後勤區域裝修工程項目沒有後加工程、不可能提交後加工程的任何相關文件、以及竣X工程有限公司並沒有與CXXG國際有限公司簽訂任何涉及“金XX酒店”裝修工程項目的文件,為配合嫌犯己的犯罪計劃,所以嫌犯甲、嫌犯乙、嫌犯丙及嫌犯丁便沒有要求竣X工程有限公司於華人銀行設立工程款項結算的專門賬戶、以消極的方式索取和跟進主題公園後勤區域的後加工程及“金XX酒店”項目的具體工程文件及工程流水帳目,以便嫌犯己將款項用於報稱工程計劃以外的用途。
  配合嫌犯己的犯罪計劃,嫌犯甲、嫌犯乙、嫌犯丙及嫌犯丁為明知竣X工程有限公司以及賽X思(澳門)鋼結構房屋工程有限公司在華人銀行的授信總額已超過當時行長審批貸款權限的上限澳門幣一億一千萬元(MOP$110,000,000.00),及已超過華人銀行截至2018年12月31日自有資金的百分之三十(30%) — 即澳門幣一億八千九百二十三萬三千四百三十元(MOP$189,233,430.00),仍然在彼等(嫌犯甲、嫌犯乙、嫌犯丙及嫌犯丁)製作及確認的銀行審批文件(尤其是授信報告)中刻意隱瞞上述兩公司的真實關聯情況,沒有建議或送交董事會審批,從而於2019年1月28日批出澳門幣一千七百萬元(MOP$17,000,000.00)的貸款。
  為配合嫌犯己的犯罪計劃,嫌犯庚、嫌犯癸及嫌犯壬即使清楚知悉已證事實第八十一點第1項所指的文件屬偽造的不實文件,仍聯同嫌犯己提交該文件。
  為配合嫌犯己的犯罪計劃,嫌犯庚、嫌犯癸、嫌犯壬、嫌犯甲甲即使清楚知悉已證事實第八十四點第1項及第2項所指的文件屬偽造的不實文件,仍聯同嫌犯己提交該文件。
  為配合嫌犯己的犯罪計劃,嫌犯甲甲、嫌犯庚即使清楚知悉已證事實第八十六點第1項及第2項所指的文件屬偽造的不實文件,仍聯同嫌犯己提交該文件。
  審批貸款的過程中,嫌犯甲、嫌犯乙、嫌犯丙及嫌犯丁清楚知道申請貸款時鳳X工程有限公司不會承接新城A區工程項目、不可能提交該工程項目的任何相關文件、“上判”竣X工程有限公司並沒有與CXXG國際有限公司簽訂任何涉及“金XX酒店”裝修工程項目的文件,因此不可能將有關工程項目的泥水工程分包予鳳X工程有限公司,但為配合嫌犯己的犯罪計劃,所以嫌犯甲、嫌犯乙、嫌犯丙及嫌犯丁才刻意隱瞞真實的情況,並以無視信貸管理部所作的風險提示的方式批出貸款(第五筆涉案貸款)。
  由於清楚知道鳳X工程有限公司不會承接新城A區工程項目、亦不可能提交該工程項目的任何相關文件、“上判”竣X工程有限公司並沒有與CXXG國際有限公司簽訂任何涉及“金XX酒店”裝修工程項目的文件,因此不可能將有關工程項目的泥水工程分包予鳳X工程有限公司,配合嫌犯己的犯罪計劃,所以嫌犯甲、嫌犯乙、嫌犯丙及嫌犯丁才沒有要求鳳X工程有限公司於華人銀行設立工程款項結算的專門賬戶,以消極的方式索取和跟進新城A區工程項目及“金XX酒店”項目的具體工程文件及工程流水帳目,以便嫌犯己將款項用於報稱工程計劃以外的用途。
  為配合嫌犯己的犯罪計劃,所以嫌犯甲、嫌犯乙、嫌犯丙及嫌犯丁在彼等製作及確認的銀行審批文件(尤其是授信報告)中刻意隱瞞鳳X工程有限公司與竣X工程有限公司的關聯情況及行長超逾行長貸款權限的情況,也因而沒有建議或送交董事會審批的情況下批出貸款(第五筆涉案貸款)。
  為配合嫌犯己的犯罪計劃,嫌犯丙丙、嫌犯丁丁、嫌犯戊戊、嫌犯庚即使清楚知悉已證事實第九十三點第1項所指的文件屬偽造的不實文件,仍聯同嫌犯己提交該文件。
  為配合嫌犯己的犯罪計劃,所以在審批貸款的過程中,嫌犯甲、嫌犯乙、嫌犯丙及嫌犯丁清楚知道申請貸款時澳XX斯建築裝飾工程有限公司根本無意收購竣X工程有限公司並以聯營方式實際經營新公司“竣XXXX斯工程有限公司”、貸款款項是用作報稱收購、設立及經營新聯營公司以外的用途的情況下,仍刻意隱瞞當中的真實情況,並以無視信貸管理部所作的風險提示的方式批出貸款(第十筆涉案貸款)。
  由於清楚知道澳XX斯建築裝飾工程有限公司根本無意收購竣X工程有限公司〔包括無意償還竣X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經重組的澳門幣一億二千三百五十萬元(MOP$123,500,000.00)的債務〕並實際經營新聯營公司“竣XXXX斯工程有限公司”, 為配合嫌犯己的犯罪計劃,嫌犯甲、嫌犯乙、嫌犯丙及嫌犯丁因而沒有要求將有關貸款償還竣X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經重組的澳門幣一億二千三百五十萬元(MOP$123,500,000.00)的債務、以消極的方式跟進新聯營公司的設立、經營及具體資金的運用,以便嫌犯己將款項用於報稱收購、設立及經營新聯營公司計劃以外的用途。
  為配合嫌犯己的犯罪計劃,嫌犯甲、嫌犯乙、嫌犯丙及嫌犯丁即使清楚知道粵X信國際投資貿易有限公司的股東為嫌犯丙丙與嫌犯戊戊、澳XX斯建築裝飾工程有限公司的股東為嫌犯丙丙及嫌犯丁丁、澳XX斯建築裝飾工程有限公司及其關聯戶〔包括但不限於竣X工程有限公司、粵X信國際投資貿易有限公司及嫌犯丙丙個人〕在華人銀行的授信總額〔包括上述竣X工程有限公司經重組的澳門幣一億二千三百五十萬元(MOP$123,500,000.00)的單一貸款、粵X信國際投資貿易有限公司早於2021年3月或之前向華人銀行借貸至少澳門幣一億一千萬元(MOP$110,000,000.00)及港幣二千二百五十萬元(HKD$22,500,000.00)、嫌犯丙丙早於2021年3月或之前以個人名義向華人銀行借貸至少澳門幣一億一千萬元(MOP$110,000,000.00)〕已超過當時行長審批工程客戶貸款權限的上限澳門幣兩億元(MOP$200,000,000.00),以及已超過華人銀行截至2020年12月31日自有資金的百分之三十(30%) — 即澳門幣三億三千五百三十二萬一千二百一十元(MOP$335,321,210.00),仍然在彼等(嫌犯甲、嫌犯乙、嫌犯丙及嫌犯丁)製作及確認的銀行審批文件(尤其是授信報告)中刻意隱瞞上述真實情況,沒有建議或送交董事會審批的情況下批出貸款(第十筆涉案貸款)。
  為配合嫌犯己的犯罪計劃,嫌犯甲甲即使清楚知悉已證事實第一百零一點第1項所指的文件屬偽造的不實文件,仍聯同嫌犯己提交該文件。
  由於嫌犯甲甲清楚知悉已證事實第一百零一點第1項所指的文件屬偽造的不實文件,所以其也知悉第一百零一點第2項所指的文件屬偽造的不實文件。
為配合嫌犯己的犯罪計劃,在審批貸款的過程中,嫌犯甲、嫌犯乙、嫌犯丙及嫌犯丁即使清楚知道申請貸款時鳳X工程有限公司報稱的資金需求遠超實際所需款項,仍然在彼等製作及確認的銀行審批文件(尤其是授信報告)中刻意隱瞞了真實的情況,並以無視信貸管理部所作的風險提示的方式批出貸款(第五筆涉案貸款加額)。
由於清楚知道申請貸款時鳳X工程有限公司報稱的資金需求遠超實際所需款項,為配合嫌犯己的犯罪計劃,所以嫌犯甲、嫌犯乙、嫌犯丙及嫌犯丁才沒有要求鳳X工程有限公司於華人銀行設立工程款項結算的專門賬戶、以消極的方式索取和跟進澳門X利皇宮客房雲石翻新工程的具體工程文件及工程流水帳目,以便嫌犯己將貸款款項用於報稱工程計劃以外的用途。
為配合嫌犯己的犯罪計劃,雖然嫌犯甲、嫌犯乙、嫌犯丙及嫌犯丁清楚知道嫌犯己與嫌犯甲甲的上述親屬關係(即嫌犯甲甲是嫌犯己的表弟),以及鳳X工程有限公司報稱為竣X工程有限公司的“下判”及依賴竣X工程有限公司開展業務,即鳳X工程有限公司及其關聯戶〔包括但不限於竣X工程有限公司、賽X思(澳門)鋼結構房屋工程有限公司]在華人銀行的授信總額已超過行長審批貸款權限的上限澳門幣兩億元(MOP$200,000,000.00),仍然在彼等(嫌犯甲、嫌犯乙、嫌犯丙及嫌犯丁)製作及確認的銀行審批文件(尤其是授信報告)中刻意隱瞞上述真實情況,因而沒有建議或送交董事會審批,並在此情況下批出貸款(第五筆涉案貸款的加額)。
為配合嫌犯己的犯罪計劃,嫌犯庚、嫌犯癸、嫌犯辛即使清楚知悉已證事實第一百零八點第1項及第2項所指的文件屬偽造的不實文件,仍聯同嫌犯己提交該文件。
為配合嫌犯己的犯罪計劃,審批貸款的過程中,嫌犯甲、嫌犯乙、嫌犯丙及嫌犯丁即使清楚知道申請貸款時大西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正準備提起訴訟追討嫌犯庚關於﹝地址17﹞的按揭欠款,一旦提起訴訟會導致銀行業界俗稱的“交叉違約”,使嫌犯庚個人及持股的竣X工程有限公司在華人銀行的債務變成“壞賬”,同時也清楚知道“上判”竣X工程有限公司並沒有與“XX中國”集團簽訂涉及金額澳門幣十五億元(MOP$1,500,000,000.00)的框架協議、不可能提交該工程項目的任何相關文件、亦沒有計劃與其他公司合作競投澳門X利皇宮第二期發展項目的建造工程合約,嫌犯甲、嫌犯乙、嫌犯丙及嫌犯丁仍然在彼等製作及確認的銀行審批文件(尤其是授信報告)中刻意隱瞞了上述真實情況,並以無視信貸管理部所作的風險提示的方式批出貸款(第六筆涉案貸款)。
由於清楚知道申請貸款時“上判”竣X工程有限公司並沒有與“XX中國”集團簽訂涉及金額澳門幣十五億元(MOP$1,500,000,000.00)的框架協議、不可能提交該工程項目的任何相關文件、亦沒有計劃與其他公司合作競投澳門X利皇宮第二期發展項目的建造工程合約,為配合嫌犯己的犯罪計劃,所以嫌犯甲、嫌犯乙、嫌犯丙及嫌犯丁才沒有要求恩XX際集團有限公司於華人銀行設立工程款項結算的專門賬戶、以消極的方式索取和跟進上述框架協議及競投澳門X利皇宮第二期發展項目的具體文件及流水帳目,以便嫌犯己將款項用於報稱工程計劃以外的用途。
為配合嫌犯己的犯罪計劃,即使嫌犯甲、嫌犯乙、嫌犯丙及嫌犯丁清楚知道竣X工程有限公司持有恩XX際集團有限公司資本額百分之六十(60%)的股,亦清楚知道嫌犯己、嫌犯庚及蔡X花的上述親屬關係、嫌犯己為竣X工程有限公司實際控制人、以及華人銀行已於2017年4月5月向蔡X花持股的賽X思(澳門)鋼結構房屋工程有限公司批出及放款港幣九千萬(HKD$90,000,000.00),即恩XX際集團有限公司及其關聯戶〔包括但不限於竣X工程有限公司、賽X思(澳門)鋼結構房屋工程有限公司、鳳X工程有限公司〕在華人銀行的授信總額已超過當時行長審批工程客戶貸款權限的上限澳門幣兩億元(MOP$200,000,000.00),仍然在彼等(嫌犯甲、嫌犯乙、嫌犯丙及嫌犯丁)製作及確認的銀行審批文件(尤其是授信報告)中刻意隱瞞上述真實情況,因而在沒有建議或送交董事會審批的情況下批出貸款(第六筆涉案貸款)。
為配合嫌犯己的犯罪計劃,嫌犯庚、嫌犯癸、嫌犯辛、嫌犯壬清即使楚知悉已證事實第一百一十九點第1項至第4項所指的文件屬偽造的不實文件,仍聯同嫌犯己提交該文件。
為配合嫌犯己的犯罪計劃,審批貸款的過程中,即使嫌犯甲、嫌犯戊、嫌犯丙及嫌犯丁清楚知道申請貸款時恩XX際集團有限公司報稱的資金需求遠超實際所需款項、“上判”竣X工程有限公司並沒有與“XX中國”集團簽訂涉及金額澳門幣十五億元(MOP$1,500,000,000.00)的框架協議、不可能提交該工程項目的任何相關文件、亦沒有計劃與其他公司合作競投澳門X利皇宮第二期發展項目的建造工程合約,仍然在彼等製作及確認的銀行審批文件(尤其是授信報告)中刻意隱瞞了上述真實情況,並以無視信貸管理部所作的風險提示的方式批出貸款(第七筆涉案貸款)。
由於清楚知道申請貸款時恩XX際集團有限公司報稱的資金需求遠超實際所需款項、“上判”竣X工程有限公司並沒有與“XX中國”集團簽訂涉及金額澳門幣十五億元(MOP$1,500,000,000.00)的框架協議、不可能提交該工程項目的任何相關文件、亦沒有計劃與其他公司合作競投澳門X利皇宮第二期發展項目的建造工程合約,為配合嫌犯己的犯罪計劃,嫌犯甲、嫌犯戊、嫌犯丙及嫌犯丁才沒有要求恩XX際集團有限公司於華人銀行設立工程款項結算的專門賬戶、以消極的方式索取和跟進澳門X利皇宮客房雲石翻新工程、上述框架協議及競投澳門X利皇宮第二期發展項目的具體工程文件及工程流水帳目,以便嫌犯己將貸款款項用於報稱工程計劃以外的用途。
當時,即使嫌犯甲、嫌犯戊、嫌犯丙及嫌犯丁清楚知道竣X工程有限公司持有恩XX際集團有限公司資本額百分之六十(60%)的股,即恩XX際集團有限公司及其關聯戶〔包括但不限於竣X工程有限公司、賽X思(澳門)鋼結構房屋工程有限公司、鳳X工程有限公司〕在華人銀行的授信總額(包括恩XX際集團有限公司早前獲批的上述貸款)已超過當時行長審批工程客戶貸款權限的上限澳門幣兩億元(MOP$200,000,000.00),以及已超過華人銀行截至2021年6月30日自有資金的百分之三十(30%)— 即澳門幣三億三千五百六十八萬二千一百八十元(MOP$335,682,180.00),為配合嫌犯己的犯罪計劃,仍然在彼等製作及確認的銀行審批文件(尤其是授信報告)中刻意隱瞞上述真實情況,因而沒有建議或送交董事會審批,從而批出貸款(第七筆涉案貸款)。
為配合嫌犯己的犯罪計劃,嫌犯庚、嫌犯癸、嫌犯辛、嫌犯壬清即使楚知悉已證事實第一百二十八點第1項至第3項所指的文件屬偽造的不實文件,仍聯同嫌犯己提交該文件。
為配合嫌犯己的犯罪計劃,審批貸款的過程中,即使嫌犯甲、嫌犯戊、嫌犯丙及嫌犯丁清楚知道申請貸款時“上判”竣X工程有限公司並沒有與CXXG國際有限公司簽訂“澳門輕軌延伸橫琴線深化研究及設計建造工程總包工程項目–裝修工程分包合同”,沒有亦不可能將有關工程分包予恩XX際集團有限公司,恩XX際集團有限公司沒有亦不可能再將有關工程分包予其他“下判”公司,在彼等製作及確認的銀行審批文件(尤其是授信報告)中刻意隱瞞了上述真實情況,並以無視信貸管理部所作的風險提示的方式批出貸款(第八筆涉案貸款)。
由於清楚知道申請貸款時“上判”竣X工程有限公司並沒有與CXXG國際有限公司簽訂“澳門輕軌延伸橫琴線深化研究及設計建造工程總包工程項目–裝修工程分包合同”,亦不可能將有關工程分包予恩XX際集團有限公司,恩XX際集團有限公司亦不可能再將有關工程分包予其他“下判”公司、本次貸款款項是用作報稱以外的用途,為配合嫌犯己的犯罪計劃,所以嫌犯甲、嫌犯戊、嫌犯丙及嫌犯丁才沒有要求恩XX際集團有限公司於華人銀行設立工程款項結算的專門賬戶、以消極的方式索取和跟進“澳門輕軌延伸橫琴線深化研究及設計建造工程”的具體工程文件及工程流水帳目,以便嫌犯己將貸款款項用於報稱工程計劃以外的用途。
為配合嫌犯己的犯罪計劃,嫌犯甲、嫌犯戊、嫌犯丙及嫌犯丁即使清楚知道竣X工程有限公司持有恩XX際集團有限公司資本額百分之六十(60%)的股,即恩XX際集團有限公司及其關聯戶〔包括但不限於竣X工程有限公司、賽X思(澳門)鋼結構房屋工程有限公司、鳳X工程有限公司〕在華人銀行的授信總額(包括恩XX際集團有限公司早前獲批的上述貸款)已超過當時行長審批貸款權限的上限澳門幣一億三千萬元(MOP$130,000,000.00),仍然在彼等製作及確認的銀行審批文件(尤其是授信報告)中刻意隱瞞上述真實情況,因而在沒有建議或送交董事會審批下批出貸款(第八筆涉案貸款)。
為配合嫌犯己的犯罪計劃,嫌犯乙乙即使清楚知悉已證事實第一百三十七點第1項所指的文件屬偽造的不實文件,仍聯同嫌犯己提交該文件。
由於嫌犯乙乙清楚知悉已證事實第一百三十七點第1項所指的文件屬偽造的不實文件,所以其也知悉第一百三十七點第2項及第3款所指的文件屬偽造的不實文件。
審批貸款的過程中,為配合嫌犯己的犯罪計劃,即使嫌犯甲、嫌犯戊、嫌犯丙及嫌犯丁清楚知道申請貸款時X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沒有開展“X利皇宮客房牆紙更換工程”、亦不可能將有關工程判給予竣X工程有限公司、X金集團一人有限公司亦不可能承接有關工程及再將有關工程分包予其他“下判”公司,仍在彼等製作及確認的銀行審批文件(尤其是授信報告)中刻意隱瞞了上述真實情況,並以無視信貸管理部所作的風險提示的方式批出貸款(第九筆涉案貸款)。
由於清楚知道申請貸款時X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沒有開展“X利皇宮客房牆紙更換工程”、亦不可能將有關工程判給予竣X工程有限公司、X金集團一人有限公司亦不可能承接有關工程及再將有關工程分包予其他“下判”公司,為配合嫌犯己的犯罪計劃,所以嫌犯甲、嫌犯戊、嫌犯丙及嫌犯丁才沒有要求X金集團一人有限公司於華人銀行設立工程款項結算的專門賬戶、以消極的方式索取和跟進“X利皇宮客房牆紙更換工程”的具體工程文件及工程流水帳目,以便嫌犯己將貸款款項用於報稱工程計劃以外的用途。
為配合嫌犯己的犯罪計劃,即使嫌犯甲、嫌犯戊、嫌犯丙及嫌犯丁清楚知道嫌犯己與嫌犯乙乙的合作伙伴關係(嫌犯乙乙曾於實際控制人為嫌犯己的竣X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以及X金集團一人有限公司報稱為竣X工程有限公司的“下判”及依賴竣X工程有限公司開展業務,即X金集團一人有限公司及其關聯戶〔包括但不限於竣X工程有限公司、賽X思(澳門)鋼結構房屋工程有限公司、鳳X工程有限公司、恩XX際集團有限公司〕在華人銀行的授信總額已超過當時行長審批貸款權限的上限澳門幣一億三千萬元(MOP$130,000,000.00),以及已超過華人銀行截至2021年12月31日自有資金的百分之三十(30%) — 即澳門幣三億九千六百一十萬七千八百四十元(MOP$396,107,840.00),嫌犯甲、嫌犯戊、嫌犯丙及嫌犯丁仍然在彼等製作及確認的銀行審批文件(尤其是授信報告)中刻意隱瞞上述真實情況,因而在沒有建議或送交董事會審批的情況下批出貸款(第九筆涉案貸款)。
為配合嫌犯己的犯罪計劃,嫌犯乙乙即使清楚知悉已證事實第一百四十六點第1項所指的文件屬偽造的不實文件,仍聯同嫌犯己提交該文件。
由於嫌犯乙乙清楚知悉已證事實第一百四十六點第1項所指的文件屬偽造的不實文件,所以其也知悉第一百四十六點第2項及第3款所指的文件屬偽造的不實文件。
案中在嫌犯乙的住所所搜獲並扣押的平板電腦為嫌犯乙的作案工具。
案中對嫌犯乙所扣押的手提電話為嫌犯乙的作案工具。
  案中對嫌犯庚所扣押的手提電話為嫌犯庚的作案工具。
案中對嫌犯甲所扣押的電腦、移動硬盤及USB快閃磁碟機為嫌犯甲的作案工具。
案中對嫌犯甲所扣押的手提電話為嫌犯甲的作案工具。
案中對嫌犯丙所扣押的手提電話為嫌犯丙的作案工具。
案中對嫌犯丁所扣押的手提電腦為嫌犯丁的作案工具。
案中對嫌犯丁所扣押的手提電話為嫌犯丁的作案工具。
  案中對嫌犯丙丙所扣押的手提電話及電腦為嫌犯丙丙的作案工具。
案中對嫌犯丙丙所扣押的手提電話為嫌犯丙丙的作案工具。
案中對嫌犯丙所扣押的手提電話、手提電腦、記憶卡、閃存為嫌犯丙的作案工具。
案中對嫌犯乙所扣押的電腦為嫌犯乙的作案工具。
案中對嫌犯甲所扣押的電腦及手提電話為嫌犯甲的作案工具。
嫌犯甲、嫌犯乙、嫌犯丙、嫌犯丁、嫌犯戊、嫌犯庚、嫌犯辛、嫌犯壬、嫌犯癸、嫌犯甲甲、嫌犯乙乙、嫌犯丙丙、嫌犯丁丁及嫌犯戊戊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第六嫌犯己詐騙銀行貸款,但仍伙同第六嫌犯己參與犯案。
嫌犯甲、嫌犯乙、嫌犯丙、嫌犯丁、嫌犯戊、嫌犯庚、嫌犯辛、嫌犯壬、嫌犯癸、嫌犯甲甲、嫌犯乙乙、嫌犯丙丙、嫌犯丁丁及嫌犯戊戊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處罰。
在嫌犯己及竣X工程有限公司在華人銀行辦理貸款之前,嫌犯乙已認識己,並已有聯絡往來。
華人銀行會以正式書面通知方式,將其每年單一客戶信貸額度通知嫌犯乙。嫌犯乙只是從上級處獲悉,單一客戶貸款總額上限。
涉案的銀行貸款曾流入嫌犯乙的帳戶,嫌犯乙曾取得其中的款項。
銀行對客戶的用款監控本身有具體的指引,也有百分百完善的監控手段。
嫌犯丁與嫌犯己、嫌犯庚、嫌犯辛、嫌犯壬、嫌犯癸、嫌犯甲甲、嫌犯乙乙、嫌犯丙丙、嫌犯丁丁及嫌犯戊戊有超出銀行職員與客戶關係的對話交流。
審批案中貸款的期間,嫌犯戊已知悉第六嫌犯己為失信人員。
  嫌犯庚、嫌犯辛、嫌犯壬、嫌犯癸曾親自與華人銀行商討涉案的貸款或加額事宜。
嫌犯庚主導涉案貸款的資金流向。
  案發時,嫌犯丁丁有實際管領及監管澳XX斯建築裝飾工程有限公司的營運。
嫌犯戊戊有實際管領及監管澳XX斯建築裝飾工程有限公司、竣X工程有限公司的營運。
   檢察院控訴書及刑事答辯狀中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本法院依據卷宗所載的資料、書證、扣押物,第一嫌犯至第四嫌犯、第七嫌犯的聲明,結合證人的證言而形成心證。

三、判案理由
  《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
  “二、參加該等團體、組織或集團者,或對其給予支持,尤其係提供武器、彈藥、犯罪工具、保衛或集會地方者,又或對招募新成員提供任何幫助者,處相同刑罰。
  三、領導或指揮以上兩款所指之團體、組織或集團者,處五年至十二年徒刑。”
  《澳門刑法典》第196條b)項規定:
  “為著本法典之規定之效力,下列各詞之定義為:
  ……
  b) 相當巨額:在作出事實之時超逾澳門幣十五萬元之數額;”
  《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第4款a)項規定: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以詭計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而令該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之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
  四、如屬下列情況,則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a) 財產損失屬相當巨額者;"
  《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及c項規定:
  “一、意圖造成他人或本地區有所損失,又或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下列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a) 製造虛假文件,偽造或更改文件,又或濫用他人之簽名以製作虛假文件;
  ……
  c) 使用由他人製造、偽造或更改之以上兩項所指之文件。"
  第一嫌犯甲講述了事件的經過,並就涉案的貸款審批事宜作出了說明,包括繼續批示貸款的原因及未有在審批報告中全面披露所有關聯資料的原因,表示初期與第六嫌犯己的接觸不多,是其後追收還款時才與他有較多的接觸,第一嫌犯甲表示由於第六嫌犯己的公司仍有工程進行中,所以仍然相信他有能力還款,第一嫌犯甲承認自己在事件中有疏忽(相關的庭審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第二嫌犯乙講述了事件的經過,並就涉案的貸款審批事宜作出了說明,包括自己在相關貸款中的職責,第二嫌犯乙表示並沒有對涉案的貸款事宜存有懷疑,其負責應客人的申請及上級指示發起相關的貸款程序,並會將自己所獲悉的資料撰寫在報告中,如遇有問題,會與其上級即第三嫌犯丙及第四嫌犯丁商議,報告會交由其他部門審批,自己沒有審批權(相關的庭審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第三嫌犯丙講述了事件的經過,並就涉案的貸款審批事宜作出了說明,包括自己在相關貸款中的職責,第三嫌犯丙表示並沒有對涉案的貸款事宜存有懷疑,在貸款的審批過程中,銀行主要考慮申請人的還款來源(收入情況),擔保品只屬次一級的還款來源,其與第二嫌犯乙及第四嫌犯丁只負責推薦工作,他們均沒有審批權限,批出貸款與否均由上級決定;此外,第三嫌犯丙就“時間換空間”的概念講述了自己的觀點(相關的庭審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第四嫌犯丁講述了事件的經過,並就涉案的貸款審批事宜作出了說明,包括自己在相關貸款中的職責,第四嫌犯丁表示到事件的後期,自己對“時間換空間”的想法不太認同,因為這樣會對銀行造成較大的風險,並曾向上級表達了這一想法;此外,第四嫌犯丁講述了自己對涉案的貸款事宜的觀點,其認為在工程業界拖欠還款的情況時有發生,並認為第六嫌犯己有能力償還到重組債務後的還款,第四嫌犯丁表示自己沒有在案中的借貸當中得益(相關的庭審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第七嫌犯庚講述了事件的經過,並就其在涉案的相關公司及貸款事宜的參與作出了說明,第七嫌犯庚表示附件Q第146頁的簽名並不是其本人所簽署,也不清楚由誰人代簽,第七嫌犯庚就案中部分合同的簽名作出了說明,表示有部分文件並非由其本人所簽署,平時不會叫人代其簽名,第七嫌犯庚表示接洽工程的事宜均由第六嫌犯己負責,涉案的銀行貸款並沒有轉交由家人使用,但有時第六嫌犯己會表示需要調動銀行資金;第七嫌犯庚表示第六嫌犯己很努力工作,沒有想過他會使用這些涉案的合同(第七嫌犯庚表示事件至今才知悉第六嫌犯己所使用的是假文件)來向銀行借貸,第七嫌犯庚表示當時公司經濟緊張,認為第六嫌犯己這樣做是為了舒緩公司的經濟壓力(相關的庭審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第十三嫌犯丙丙表示對被歸責的事實行使沉默權。
  證人﹝證人1﹞(「華人銀行」內審部主管)講述了就本案其知悉的情況,表示案發期間涉案銀行方面未有制訂《關聯戶(集團戶)管理辦法》,所以對於是否屬於關聯戶的問題同事之間會存在爭議;證人就涉案的關聯情況講述了自己的觀點;由於當時涉案銀行仍未制訂相關的準則,所以無法判斷是否有批出不應批出的貸款;另外,按照《信貸業務管理辦法》,客戶經理對於其收到的文件,有責任確保其真實性、完整性及有效性,但只作為框架式的要求,沒有具體指引客戶經理應如何確保這些文件的真實性;案發期間,內審部沒有發現涉案的合同存在問題,涉案銀行沒有規定不能向逾期償還貸款的客戶再批出貸款;銀行行長可以變更貸款的條件,包括:減少擔保,因為是為了爭取業務上的需要(相關的庭審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證人﹝證人2﹞(「華人銀行」現任行長)講述了就本案其知悉的情況,表示涉案的事件發生在其入職之前,證人就涉案的一些審批情況講述了自己的觀點,不清楚當時為何沒有發現涉案的審批事宜存在問題,不清楚案中貸款的加額與續期出於何種原因,第一嫌犯甲、第二嫌犯乙、第三嫌犯丙、第四嫌犯丁、第五嫌犯戊均有績效獎金,但不清楚本案的借貸事宜對該等獎金的影響;證人表示當銀行對事件有所懷疑時,也只是著申請客戶提交文件,印象中未有向工程主(例如:X利)查問相關情況;按照常規的情況,不是每筆由行長批出的貸款均會逐筆進行即時的複查,回顧是次事件,證人認為整個審批鏈可以做得更好(證人未能具體指出相關人員是否有違反銀行內部的守則);證人確認第三嫌犯丙於2023年時曾不止一次向其提出向「竣X」提告的建議(相關的庭審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證人﹝證人3﹞(「XXX人」)講述了就本案其知悉的情況,及其在「XXX人」所負責的工作,針對附件O第132頁及背頁的文件,證人表示該文件與其公司所沿用的標準信紙不同;此外,證人還對「竣X」及一些工程項目作出了說明(相關的庭審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證人﹝證人4﹞(「中XX建」)講述了就本案其知悉的情況,及其在「中XX建」所負責的工作,針對涉案的一些合同,證人表示由於欠缺公司所沿用的條型碼,且經其向公司方面的了解,其不確認屬其公司所發出的文件(包括不確認當中的蓋章及簽名,協助警方調查時,唐X及高X也表示沒有簽署有關文件),公司也沒有簽署一些合同草案;證人表示不確定第七嫌犯庚所指的,因公司調整所以沒有條型碼並需重新簽署文件的說法(相關的庭審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證人﹝證人5﹞(「中XX築」)講述了就本案其知悉的情況,及其在「中XX築」所負責的工作,並針對涉案的一些合同作出了說明,針對附件P第65頁的文件,證人表示沒有見過(相關的庭審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證人﹝證人6﹞(「X利」)講述了就本案其知悉的情況,及其在「X利」所負責的工作,證人針對涉案的一些合同作出了說明,包括「竣X」所曾提供的工程服務(例如:雲石工程),但「X利皇宮」的客房沒有更換過牆紙,證人表示與「竣X」的合同是由第七嫌犯庚所簽署,但不是由她(第七嫌犯)來洽談合同,證人認識第六嫌犯己,且知悉他為「竣X」的負責人(相關的庭審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證人﹝證人7﹞(「主題公園」)講述了就本案其知悉的情況,包括「澳XX斯」的工程項目(卷宗第2219頁),「竣X」有參加後加工程(相關的庭審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證人﹝證人8﹞(「華人銀行」時任風險總監,現任銀行企業部主管)講述了就本案其知悉的情況,並對涉案的一些審批流程作出了說明,表示審批鏈中各部門需各司其職,各自發出獨立的意見,未有出現上級干預製作報告的情況;部門職員可能未必知悉行長的授信權限,但行長有權限更改信貸條件(例如:降息),證人認為事件中未有發生其認為不應批出但最後上級批出貸款的情況;授信文件當中有可能出現遺漏副行長簽名的情況,尤其是疫情期間(有員工居家辦公的安排);當貸款獲批後,會經由證人授權再作放款;此外,證人也講述了其對第六嫌犯己事實婚關係未有被披露的一些觀點(相關的庭審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證人﹝證人9﹞(「華人銀行」現任授信管理部副主管)講述了就本案其知悉的情況,並對涉案的一些審批流程及涉案貸款的審批條件作出了說明,證人表示曾有出現過其他個案,即使敞口較大仍有獲批出貸款,工程的真偽會由業務部進行調查,涉案的貸款應已交齊基本所需的核心文件;第五嫌犯戊曾有進行走訪工作,證人有到輕軌工程進行走訪,當時第六嫌犯己也有陪同,過程中未有發現該工程項目存在異樣(相關的庭審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證人﹝證人10﹞(「金融管理局」)講述了就本案其知悉的情況,表示自己負責對澳門的銀行作現場監察的工作,證人就涉案的部分貸款情況講述了自己的觀點,從銀行的監察角度,證人認為事件當中存在未有充分履行盡職調查的職責;此外,證人也講述了從其監察工作的角度,對案中沒有披露一些關聯情況的看法(相關的庭審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司警證人﹝證人11﹞講述了其所參與的調查工作及調查結果,並就每筆涉案的問題貸款按其調查所得的整合資料作出了說明(相關的庭審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司警證人﹝證人12﹞講述了其所參與的調查工作及調查結果,包括對扣押的電話及電腦進行法證分析,證人也參與了涉案資金的分析工作(相關的庭審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辯方證人)﹝證人13﹞講述了其知悉的情況,證人表示其之前曾擔任「華人銀行」行長助理,透支便利可以用於與公司有關的營運需要,但沒有限於某一項目,疫情期間出現有較多客戶逾期還款的情況,開會期間,第一嫌犯甲在公司會議上有要求同事加緊追收欠款;證人表示,倘若客戶出現逾期還款的情況,銀行方面有可能仍會批出貸款,主要視乎客戶/公司的屬性;證人講述了前台職員查核客戶交來文件真實性的困難情況(相關的庭審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辯方證人)﹝證人14﹞講述了其知悉的情況,證人表示其之前曾擔任「國際銀行」的總經理,在審批借貸項目上,一般有賴於前線人員所收集到的資料,證人提到了信貸直覺的情況,倘若前線人員認為該筆借貸可以為銀行帶來收益,他有可能會搜集更多的文件,好讓上級批出貸款,後台一般難以再逐一複查所交來的文件;證人表示前台同事有推薦權,而後台同事有審批權,審批部門可以變更前台的建議(相關的庭審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辯方證人)﹝證人15﹞(第一嫌犯甲的丈夫)講述了第一嫌犯甲的為人及對工作的態度,第一嫌犯甲入職「華人銀行」後,未見收入有明顯的增加(相關的庭審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辯方證人)﹝證人16﹞講述了其知悉的情況,證人表示其之前任職「華人銀行」客戶經理,與第二嫌犯乙同為客戶經理,當時銀行內部沒有具體的關於核查客戶交來文件真假的指引,證人還講述了案發當時「華人銀行」內部對貸款申請的一些處理情況;第三嫌犯丙不會參與貸款的審批流程,但遇有問題會給予意見;第四嫌犯丁當時負責安排定期的會議,會上有商議追收逾期客戶款項的事宜(相關的庭審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辯方證人)﹝證人17﹞(第二嫌犯乙的胞妹)講述了第二嫌犯乙的為人及家庭情況(相關的庭審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辯方證人)﹝證人18﹞(第二嫌犯乙的妻舅)講述了第二嫌犯乙的為人及家庭情況(相關的庭審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辯方證人)﹝證人19﹞講述了其知悉的情況,證人表示其之前在「中國銀行」任職副行長、風險總監及首席合規官等職務,證人講述了其任職銀行在貸款審批上的處理情況,證人認識第三嫌犯丙,第三嫌犯丙所屬的部門為發起部門,第三嫌犯丙應該無權放款;對於關聯戶的問題,證人表示倘若銀行內部有指引,應按照指引處理;關於提前放款,證人表示以提前的放款作質押擔保也是常見的操作(相關的庭審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辯方證人)﹝證人20﹞講述了其知悉的情況,證人表示其之前在「華人銀行」任職,證人講述了第三嫌犯丙常規的工作情況,第三嫌犯丙不會插足審批部的工作,也不負責放款;證人提到每週例會的情況,會上會針對每一客戶進行匯報,包括追收貸款事宜,企業銀行部有針對涉案的公司提起法律訴訟;此外,證人還提到了第五嫌犯戊參與追收欠款的情況(相關的庭審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辯方證人)﹝證人21﹞講述了其知悉的情況,證人表示其目前在「華人銀行」任職,證人有參與公司每週的例會,會上有提及追收客戶款項的事宜(相關的庭審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辯方證人)﹝證人22﹞講述了其知悉的情況,證人表示其之前在「華人銀行」任職,證人講述了在自己的工作上如何核實客戶所交來的文件,公司每週的例會上有提及追收客戶款項的事宜(相關的庭審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辯方證人)﹝證人23﹞講述了其知悉的情況,證人表示其目前在「華人銀行」任職,但證人表示其沒有在企業部工作(相關的庭審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辯方證人)﹝證人24﹞講述了其知悉的情況,證人表示其之前在「華人銀行」任職,證人講述了審批工作上的一些情況,包括風管部曾有試過將申請退回;證人講述了第五嫌犯戊的工作態度及為人(相關的庭審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辯方證人)﹝證人25﹞講述了其知悉的情況(證人在內地從事律師工作),證人講述了第十三嫌犯丙丙找他談及收購「竣X」股權的事宜,第十三嫌犯丙丙曾向其展示了一些付款證明,但證人認為「竣X」未有履行交易協議,所以當時向第十三嫌犯丙丙提議取消交易,並要求「竣X」退回款項(相關的庭審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辯方證人)﹝證人26﹞講述了其知悉的情況,包括其在「竣X」工作的過程中該公司所處理過的工程項目,珠海「竣X」及澳門「竣X」均有從事實質的工程工作,證人表示與第六嫌犯己、第七嫌犯庚、第九嫌犯壬自小相識;「金XX」的工程因期間易手,所以「竣X」未有完成便退場(相關的庭審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辯方證人)﹝證人27﹞講述了第四嫌犯的為人(相關的庭審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辯方證人)﹝證人28﹞(與第十四嫌犯丁丁及第十五嫌犯戊戊有遠房親戚的關係)講述了其知悉的情況,證人表示第十三嫌犯丙丙為其上司,證人講述了第十四嫌犯丁丁在「澳XX斯」的角色,第十四嫌犯丁丁長期不在澳門,很少見到她回辦公室,第十五嫌犯戊戊也長期在美國,由於第十三嫌犯丙丙需要以不動產作抵押,基於第十三嫌犯丙丙與第十五嫌犯戊戊的關係,所以第十五嫌犯戊戊需要簽名作擔保(相關的庭審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辯方證人)﹝證人29﹞講述了其對第六嫌犯己為人方面的了解(相關的庭審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辯方證人)﹝證人30﹞講述了其知悉的情況,證人指出其在珠海「竣X」工作時所了解的情況,包括第六嫌犯己與第十三嫌犯丙丙簽定股份轉讓合同的事件,當時是第六嫌犯己著證人協助處理,後來由於簽名樣式不同,所以未能轉名,其後遇上疫情,所以未有進行轉讓;除了簽名外,證人不清楚第七嫌犯庚還參與了什麼環節(相關的庭審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辯方證人)XXX(第六嫌犯己、第七嫌犯庚、第九嫌犯壬的母親,第八嫌犯辛的妻子)講述了其知悉的情況,尤其是第七嫌犯庚的為人,證人表示不清楚第六嫌犯己的下落,家裡會盡力償還欠款(相關的庭審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辯方證人)﹝證人32﹞講述了其知悉的情況,當時第十三嫌犯丙丙著證人協助處理「竣X」股權轉讓的事宜,證人有透過工商局了解過珠海「竣X」,資料顯示該公司在營運中且公司仍然存續,從第十三嫌犯丙丙所出示的文件,反映「竣X」有多項工程,估算金額逾億元,後來由於出讓人的簽名不符,所以未能轉名,受讓人一方有進行多次催告,但對方以多種借口拖延,第十四嫌犯丁丁及第十五嫌犯戊戊未有出現在因這項事宜所開立的工作群中(相關的庭審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辯方證人)﹝證人33﹞其對第十三嫌犯丙丙為人方面的了解(相關的庭審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在對案中的證據作出綜合及邏輯的分析後,由於第十三嫌犯丙丙表示對被歸責的事實行使沉默權,故案中源於該名嫌犯的聲明,在未被允許宣讀的情況下,不能作為心證的依據。
  在對卷宗的資料作出綜合及邏輯的分析後,應要指出的是,經比對卷宗的資料後,由於控訴書當中有個別的事實、帳目均與書證存在差異;因此,該等差異將因應卷宗的客觀資料而作出相應的調整。
  嫌犯聲明:
  首先,關於檢察院於2024年10月23日庭審上要求宣讀的聲明(參見卷宗第6770頁及背頁的庭審筆錄),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b項的規定,宣讀嫌犯聲明的其中一個前提要件是之前在法官或檢察官作出的聲明與庭審上所作的聲明存在矛盾或分歧。
  庭審期間,第二嫌犯乙表示基於已忘記檢察院所詢問的“出席情況”,所以對此一提問以“不肯定”作回應,除輔助人律師外,其他各辯護人均反對宣讀有關內容。
  經合議庭商議後,本院認為,第二嫌犯是出於忘記才以“不肯定”作回應,所構成的情況並不是上述法律所指的宣讀嫌犯聲明的依據。
  因此,儘管法庭當時已宣讀相關內容,但鑑於上述理由,本院不採納當時所宣讀的聲明部分作為心證的依據。
  犯罪集團:
  關於犯罪集團罪的指控,參照《澳門刑法典註釋及評述》14對《澳門刑法典》第288條所作的註釋,構成該條文所指的犯罪集團,需要符合一定的客觀要件,其中包括:組織要素、結社穩定性及以犯罪為目的,在主觀要素方面,參與集團的人士,必須知悉集團的存在。
  此外,上述著作也提到,我們不能以行為人所實施的犯罪行為來推論出存在上述條文所指的犯罪集團,而是應該作獨立的證明。
  所以,從行為的邏輯上,我們應獨立證明有關行為人建立或參與一個以犯罪為目的的集團,各成員以集團的共同目的而實施犯罪行為。
  在本案當中,可以將各名嫌犯歸納為銀行職員、貸款申請人、擔保人等角色。
  雖然他們在案中的貸款當中看似是有共同的參與性,但實質上案中並未見各名嫌犯之間存在最起碼的組織性結構關係(例如:銀行職員與借款人及擔保人有超逾銀行業務關係的聯繫、各人所實施的行為是為著集團的共同目的等),也未有如典型的犯罪集團般有成員聚會的總部或地點。
  事實上,從案中的資料所見,第一嫌犯甲、第二嫌犯乙、第三嫌犯丙、第四嫌犯丁、第五嫌犯戊與第六嫌犯己(又或其他嫌犯)的聯繫是鬆散的,案中未見他們之間存在足以反映這種犯罪集團要件的聯繫,也未見足以反映他們對犯罪計劃的商議情況(所指的是超逾正常借貸關係且明知存在詐騙詭計的商議)。
  此外,對於第七嫌犯庚、第八嫌犯辛、第九嫌犯壬、第十嫌犯癸、第十一嫌犯甲甲、第十二嫌犯乙乙、第十三嫌犯丙丙、第十四嫌犯丁丁及第十五嫌犯戊戊與第六嫌犯己之間的關係,雖然當中有多名嫌犯與第六嫌犯己屬近親關係,第十二嫌犯乙乙曾受僱於第六嫌犯己,從案中的資料所見(庭審期間所出示的一張照片),第十三嫌犯丙丙曾向第七嫌犯以“(第六嫌犯己的)契媽”自稱,但我們不能基於這種關係,以及各人之間在案中的參與程度,便斷言他們存在《澳門刑法典》第288條所指犯罪集團的組織架構關係。
  事實上,儘管從案中的資料所見,涉案的多家公司背後的實際操控者為第六嫌犯己,又或在第六嫌犯己的主導或參與下發起涉案的貸款申請,但在欠缺其他更有力的佐證的情況下,本院認為單憑這種空洞及鬆散的關係,並未足以認定各嫌犯之間存在為著以犯罪為目的而形成或參與一個具持久性、穩定性的組織的實質證據,所以本院未能將案中各人的參與情況推斷為一種符合罪狀的犯罪集團關係。
  因此,在對不同理解給予應有的尊重的情況下,本院認為未能認定控方對各嫌犯所提出的犯罪集團罪的指控(領導、指揮或參與)。
  詐騙罪:
  關於詐騙罪的問題,其中,參照中級法院第545/2023號裁判,當中提到:
  詐騙罪所要保護的法益是他人的財產而非交易的真實性,而作為一個實害犯的罪名,其客觀構成要件具有雙重相關客觀歸責的特點,不但需要確認行為人“以詭計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而且要確認因此行為而導致“該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的行為”。
正如在一般的銀行貸款行為中,倘若借款方已向銀行提供足夠的財產擔保(例如:不動產的按揭抵押),即使其以不實的收入狀況誤導銀行向其貸出款項,但在正常的情況中,用作抵押的不動產原則上可以確保銀行不承受財產損失(當借款人未能按貸款合同還款時),所以難以斷言符合詐騙罪的前提要件。
  就相關內容,也可參見《澳門刑法典註釋及評述》15對第211條所作的註釋。
  然而,在本案中,關於工程類的貸款,銀行僅要求20%至30%的擔保額,又甚至有可能無需提供擔保;因此,對於案中的貸款情況,倘若借款人以不實的還款能力誤導銀行批出貸款,便有可能令銀行受有財產的損失。
  首先,針對第六嫌犯己在案中的參與情況,從案中調查所得的證據所見,每筆的涉案貸款均由第六嫌犯己主導及參與,即使第十一嫌犯甲甲及第十二嫌犯乙乙在案中的貸款,也是基於第六嫌犯己聲稱有工程判給(「鳯X」及「X金」),因而發起有關的貸款;所以,本院認為足以認定嫌犯己為涉案所有貸款的主導者及得益者。
  針對這部分的事實,經整合分析庭審期間第一嫌犯甲、第二嫌犯乙、第三嫌犯丙、第四嫌犯丁的聲明,涉案用作借貸的合同文件分別由第六嫌犯己提交又或主要與第六嫌犯己進行洽談,有關情況可以從電話法證的分析資料及多名證人的證言得以印證。
  此外,在申請涉案的十三筆貸款或加額時,第六嫌犯己及其實際操控的「竣X」已存在資金的缺口,所以第六嫌犯己才需要以其後被證實為虛假的工程項目誤導銀行向其批出貸款(尤其考慮到控方向相關工程業主所查詢的結果,以及證人﹝證人3﹞、證人﹝證人4﹞、證人﹝證人5﹞、證人﹝證人6﹞及證人﹝證人34﹞的證言),且所批出的貸款中,也有相當一部分流向第六嫌犯己或「竣X」的帳戶。
  因此,本院認為應足以證實第六嫌犯己明知其向「華人銀行」所主張的貸款理由或所提交的合同文件屬虛假,仍然為著獲得不正當利益並知悉自己已沒有足夠的還款能力,仍誤導該銀行向其批出案中的貸款,因而令上述銀行造成財產損失。
  基於此,本院認為案中對第六嫌犯己所指控的詐騙罪,其控訴理由應裁定成立。
  至於針對第一嫌犯甲、第二嫌犯乙、第三嫌犯丙、第四嫌犯丁、第五嫌犯戊所作的詐騙罪的指控,雖然他們均作為被害銀行僱員而在不同程度上參與了涉案的貸款事宜,而且庭審期間控方也多次指出該等貸款所存在的風險之處;然而,在庭審期間,第一嫌犯甲、第二嫌犯乙、第三嫌犯丙、第四嫌犯丁均有對該等貸款事宜作出了解釋,多名在銀行任職或曾在銀行任職的證人(不論是控方或辯方)也分別就涉案的貸款審批問題上作出了說明。
  從中,所得出的結論是,案發期間「華人銀行」並未有就銀行職員如何核實客戶所交來文件真實性製定具體的指引,而只屬框架式的要求每一審批層級的職員需要履行“盡責義務”。
  換言之,我們只能從一般人的小心謹慎義務的角度來對第一嫌犯甲、第二嫌犯乙、第三嫌犯丙、第四嫌犯丁、第五嫌犯戊的審批行為作出考量。
  針對合同文件的真偽性層面,從案中調查所得的證據所見,本院認為前述五名嫌犯(第一至五嫌犯)在接收文件的過程中未有違反一般的小心謹慎義務;事實上,按照一般的經驗法則,不論公共或私人機關,一般會推定提交文件之人(在這裡應為貸款申請人)本身有責任確保文件的真實性,所以前述五名嫌犯在審視案中合同文件真偽性的層面上未見不妥之處。
  另一方面,雖然庭審期間控方提出了涉案貸款所存在的不當及不合理之處,但這樣並不必然可以將前述五名嫌犯的行為立即等同於與其他嫌犯合謀詐騙。
  因為,不要忘記的是,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的規定,構成詐騙罪的其中一個重要要件是“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而令他人的財產有所損失”。
  在行為邏輯的問題上,案中並未見前述五名嫌犯與第六嫌犯己(又或其他嫌犯)有超出銀行職員與客戶之間的關係或聯繫,案中更沒有第一嫌犯甲、第二嫌犯乙、第三嫌犯丙、第四嫌犯丁、第五嫌犯戊為著讓第三人獲得不正當利益而明知借款方不會還款仍協助批出涉案貸款的合理動機。
  所以,我們應將詐騙的犯罪意圖與對風險的錯誤評估區分開來。
  前者是指負責或參與批出貸款的行為人明知借款人無力或不會還款,仍然協助批出貸款。
  而後者則是負責或參與批出貸款的行為人,錯誤評估了借款人的還款能力,最後導致借款方未有能力償還欠款;當中,批出或參與批出貸款之人在作出相關行為時,並不是出於讓銀行受有損失、令自己或他人不當得利的特定意圖,所以只屬履行業務職責的行為,而談不上是具有詐騙的意圖。
  另一方面,儘管控方認為第一嫌犯甲、第二嫌犯乙、第三嫌犯丙、第四嫌犯丁、第五嫌犯戊基於績效獎金的問題而不合理地批出貸款(用作製造業績數據),但不要忘記的是,從一般員工的主觀角度,倘若自己有份參與審批的貸款最後變成銀行的壞帳,為銀行帶來損失,他們理應也會擔心會否對自己的工作評核帶來負面的影響。
  正如從庭審期間所展示的證據所見,有關的工作考核需要綜合分析銀行每名員工的工作情況,而不只是單單以批出貸款的數額來作出考量;所以,按照正常員工的心態,他們對於自己所參與的貸款最終變成壞帳應該是不樂見的(更何況案中未見借款方給予第一嫌犯至第五嫌犯任何不當利益或好處,控方所指的第一嫌犯至第五嫌犯為獲得績效獎金而批出貸款也與事件的負面影響不成正比)。
  基於此,本院認為案中未有足夠的證據證實第一嫌犯甲、第二嫌犯乙、第三嫌犯丙、第四嫌犯丁、第五嫌犯戊與第六嫌犯己(又或其他嫌犯)有貸款背後的利益輸送關係,從案中的事實所見,並未足以認定第一嫌犯至第五嫌犯與第六嫌犯己(又或其他嫌犯)存在共同合意的實施詐騙行為的關係,也不能直接將審批工作上對風險的不當評估推論為一種共同詐騙被害銀行的合意。
  至於對第七嫌犯庚、第八嫌犯辛、第九嫌犯壬、第十嫌犯癸、第十一嫌犯甲甲、第十二嫌犯乙乙、第十三嫌犯丙丙、第十四嫌犯丁丁及第十五嫌犯戊戊關於詐騙罪的指控,雖然他們分別作為借款公司的法人代表或擔保人的方式參與案中所指的貸款行為,且當中多人與第六嫌犯己有近親的關係,第十二嫌犯乙乙曾受僱於第六嫌犯己,第十三嫌犯丙丙又曾以“(第六嫌犯己的)契媽”自稱,但單憑這些關係,並未足以認定他們知悉用作貸款的文件屬虛假,目的是要詐騙銀行的貸款。
  事實上,第七嫌犯庚及第十三嫌犯丙丙(親自或透過辯護人)曾質疑有關文件簽名的真確性(第十三嫌犯丙丙的辯護人主張收購事宜屬真實則除外),案中並未有就涉嫌虛假的文件進行筆跡(簽名)鑑定;雖然足以認定第六嫌犯己在向銀行借貸時所提交的工程項目屬虛假,且第六嫌犯己作為第一手的工程接洽者,其理應知悉工程屬虛假,但鑑於第六嫌犯己、第十一嫌犯甲甲、第十二嫌犯乙乙均缺席庭審,第十三嫌犯丙丙表示對被歸責的事實行使沉默權,在欠缺其他更有力的佐證的情況下,本院未清楚第六嫌犯己是如何向下判工程公司的嫌犯介紹及商議判給工程,也未清楚第六嫌犯己是如何向第十三嫌犯丙丙洽談公司收購的項目(因為第十三嫌犯丙丙還需要用自己的財產作為貸款擔保)。 
  此外,案中也未有確切的證據證明第七嫌犯庚、第八嫌犯辛、第九嫌犯壬、第十嫌犯癸、第十四嫌犯丁丁及第十五嫌犯戊戊知悉第六嫌犯己在案中的詐騙犯罪計劃(尤其是第八嫌犯辛、第九嫌犯壬、第十嫌犯癸、第十四嫌犯丁丁及第十五嫌犯戊戊長期非以澳門為常居地,且案中未有確切的證據證明第七嫌犯庚與涉案的虛假工程項目的工程主親身接洽)。
  基於此,在對不同理解給予應有的尊重的情況下,本院認為,在本案當中,單憑以推論的形式認定第七嫌犯至第十五嫌犯與第六嫌犯己合謀參與詐騙並不穩妥。
  基於此,本院認為未足以認定第一嫌犯至第五嫌犯、第七嫌犯至第十五嫌犯以合謀的方式參與案中所指的詐騙行為。
  偽造文件罪:
  正如上文所述,由於未清楚己是如何向下判公司的嫌犯商討分判的工程,關於收購事宜,從案中的證據所見,有關的股份轉讓最終是因第六嫌犯己的不履行而未有完成;此外,案中也未有足夠的證據證實第七嫌犯庚、第八嫌犯辛、第九嫌犯壬、第十嫌犯癸、第十一嫌犯甲甲、第十二嫌犯乙乙、第十三嫌犯丙丙、第十四嫌犯丁丁及第十五嫌犯戊戊清楚知悉涉案用作貸款的文件屬虛假,又或參與製作虛假的文件;因此,案中指控該等嫌犯的偽造文件罪,均未足以獲得認定。
  針對第六嫌犯己的偽造文件罪的指控,根據上文所陳述的理由,第六嫌犯己作為事件的主導者及最終的得益者,其應清楚知悉文件的虛假性;然而,考慮到為著達到騙取貸款的目的,第六嫌犯己偽造或使用偽造的文件屬必然的行為,且第六嫌犯己僅為著案中相關貸款的目的而偽造或使用偽造的文件;因此,對於已裁定構成詐騙的貸款行為,當中所涉及的偽造或使用偽造文件的行為應被詐騙罪所吸收,故對相應的偽造或使用偽造文件行為不再作獨立的處罰。
  然而,針對「竣X」貸款的債務重組、展期及第六筆問題貸款展期等七份文件(信貸報告編號:MCB/CBD/133/XX、MCB/CBD/0365/XX、MCB/CBD/344/XX)的使用偽造文件行為仍應作獨立的考慮。
  根據上述的已證事實,由於當中未有清楚指出第六嫌犯己在「竣X」貸款的債務重組展期中使用(MCB/CBD/0365/XX)所涉及兩份偽造文件的獨立性,而在第六筆問題貸款展期(MCB/CBD/344/XX)所涉及的四份偽造文件中也遇有同樣的情況;因此,針對前述所指的七份偽造文件,本院僅能以不同的授信事宜作為罪數的考量依據。
  基於此,針對第六嫌犯己的使用偽造文件行為,應以三項犯罪(《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c項的規定)來論處。
  綜上所述,檢察院的控訴理由部分成立,根據有關的已證事實,結合上述理由:
  指控第一嫌犯甲及第六嫌犯己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集團罪(領導或指揮)」(共犯),均判處罪名不成立。
  指控第二嫌犯乙、第三嫌犯丙、第四嫌犯丁、第五嫌犯戊、第七嫌犯庚、第八嫌犯辛、第九嫌犯壬、第十嫌犯癸、第十一嫌犯甲甲、第十二嫌犯乙乙、第十三嫌犯丙丙、第十四嫌犯丁丁及第十五嫌犯戊戊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集團罪(參加)」(共犯),均判處罪名不成立。
  指控第一嫌犯甲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十三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共犯),均判處罪名不成立。
  指控第三嫌犯丙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十三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共犯),均判處罪名不成立。
  指控第四嫌犯丁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十二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共犯),均判處罪名不成立。
  指控第二嫌犯乙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十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共犯),均判處罪名不成立。
  指控第五嫌犯戊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共犯),均判處罪名不成立。
  指控第七嫌犯庚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九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共犯)、《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及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十項「偽造文件罪」(共犯)、《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偽造文件罪」(共犯)及《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十一項「偽造文件罪」(共犯),均判處罪名不成立。
  指控第十嫌犯癸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九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共犯)及《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二十一項「偽造文件罪」(共犯),均判處罪名不成立。
  指控第九嫌犯壬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六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共犯)及《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十項「偽造文件罪」(共犯),均判處罪名不成立。
  指控第十一嫌犯甲甲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共犯)、《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及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偽造文件罪」(共犯)、《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共犯)及《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偽造文件罪」(共犯),均判處罪名不成立。
  指控第八嫌犯辛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共犯)及《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十三項「偽造文件罪」(共犯),均判處罪名不成立。
  指控第十二嫌犯乙乙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共犯)、《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及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偽造文件罪」(共犯)、《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偽造文件罪」(共犯)及《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共犯),均判處罪名不成立。
  指控第十三嫌犯丙丙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共犯)、《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及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共犯)及《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共犯),均判處罪名不成立。
  指控第十四嫌犯丁丁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共犯)及《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共犯),均判處罪名不成立。
  指控第十五嫌犯戊戊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共犯)及《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共犯),均判處罪名不成立。
  然而,根據有關的已證事實,結合上述理由,改判第六嫌犯己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
  《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十三項「詐騙罪」(相當巨額)、《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使用)偽造文件罪」,均判處罪名成立。

  在刑罰的選擇方面,《澳門刑法典》第64條規定:“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針對第六嫌犯己,雖然其屬於初犯,但考慮到其行為對社會及本澳金融業務造成重大的負面影響,本院認為採用非剝奪自由的刑罰,即罰金,並不足以達到處罰的目的,故此,應選擇剝奪自由的刑罰,即徒刑。

  在具體的量刑方面,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得考慮行為人的罪過和預防犯罪的要求,以及不屬罪狀的加重或減輕情況,尤其是: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實施犯罪事實的方式、犯罪事實所造成的後果、犯罪的故意程度、犯罪時行為人的情緒狀態、犯罪的目的或動機、有關嫌犯的個人及經濟狀況和犯罪前後的表現等。
  考慮到本案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第六嫌犯己的犯罪故意程度,以及考慮了與本案有關的其他情節,尤其是不法活動的規模、所涉及的財產金額等。
  根據嫌犯的最新犯罪記錄顯示,第六嫌犯屬於初犯。
  因此,針對第六嫌犯己所觸犯的:
— 三項「(使用)偽造文件罪」,每項判處1年6個月的徒刑;
— 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第十筆涉案貸款),判處8年的徒刑;
— 兩項「詐騙罪」(相當巨額)(第一筆及第六筆涉案貸款),每項判處6年的徒刑;
— 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第一筆涉案貸款第一次加額),判處4年的徒刑;
— 其餘九項「詐騙罪」(相當巨額),每項判處5年的徒刑。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訂罪刑幅為8年至30年16的徒刑,考慮到第六嫌犯己的人格及其所實施的事實,各罪並罰,合共判處第六嫌犯己18年徒刑的單一刑罰。

四、判決
  綜上所述,本院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3條、第355條(經第9/2013號法律所修改)及第356條的規定,作出如下判決:
  1) 指控第一嫌犯甲及第六嫌犯己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集團罪(領導或指揮)」(共犯),均判處罪名不成立。
  2) 指控第二嫌犯乙、第三嫌犯丙、第四嫌犯丁、第五嫌犯戊、第七嫌犯庚、第八嫌犯辛、第九嫌犯壬、第十嫌犯癸、第十一嫌犯甲甲、第十二嫌犯乙乙、第十三嫌犯丙丙、第十四嫌犯丁丁及第十五嫌犯戊戊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集團罪(參加)」(共犯),均判處罪名不成立。
  3) 指控第一嫌犯甲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十三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共犯),均判處罪名不成立。
  4) 指控第二嫌犯乙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十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共犯),均判處罪名不成立。
  5) 指控第三嫌犯丙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十三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共犯),均判處罪名不成立。
  6) 指控第四嫌犯丁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十二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共犯),均判處罪名不成立。
  7) 指控第五嫌犯戊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共犯),均判處罪名不成立。
  8) 指控第七嫌犯庚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九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共犯)、《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及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十項「偽造文件罪」(共犯)、《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偽造文件罪」(共犯)及《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十一項「偽造文件罪」(共犯),均判處罪名不成立。
  9) 指控第八嫌犯辛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共犯)及《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十三項「偽造文件罪」(共犯),均判處罪名不成立。
  10) 指控第九嫌犯壬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六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共犯)及《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十項「偽造文件罪」(共犯),均判處罪名不成立。
  11) 指控第十嫌犯癸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九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共犯)及《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二十一項「偽造文件罪」(共犯),均判處罪名不成立。
  12) 指控第十一嫌犯甲甲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共犯)、《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及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偽造文件罪」(共犯)、《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共犯)及《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偽造文件罪」(共犯),均判處罪名不成立。
  13) 指控第十二嫌犯乙乙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共犯)、《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及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偽造文件罪」(共犯)、《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偽造文件罪」(共犯)及《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共犯),均判處罪名不成立。
  14) 指控第十三嫌犯丙丙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共犯)、《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及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共犯)及《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共犯),均判處罪名不成立。
  15) 指控第十四嫌犯丁丁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共犯)及《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共犯),均判處罪名不成立。
  16) 指控第十五嫌犯戊戊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共犯)及《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共犯),均判處罪名不成立。
  17) 根據有關的已證事實,結合上述理由,改判第六嫌犯己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
  《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十三項「詐騙罪」(相當巨額)、《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使用)偽造文件罪」,均判處罪名成立:
— 針對三項「(使用)偽造文件罪」,每項判處1年6個月的徒刑;
— 針對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第十筆涉案貸款),判處8年的徒刑;
— 針對兩項「詐騙罪」(相當巨額)(第一筆及第六筆涉案貸款),每項判處6年的徒刑;
— 針對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第一筆涉案貸款第一次加額),判處4年的徒刑;
— 針對其餘的九項「詐騙罪」(相當巨額),每項判處5年的徒刑。
  各罪並罰,合共判處第六嫌犯己18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18) (刑事部分)判處輔助人需繳納200個計算單位(200UC)的司法費。
  19) (刑事部分)判處第六嫌犯己須繳納500澳門元,用於保護暴力犯罪受害人(1998年8月17日頒佈的第6/98/M號法律第24條第2款規定)。
  20) (刑事部分)判處第六嫌犯己須負擔200個計算單位(200UC)的司法費(《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71條第1款a項及第2款)及支付其他訴訟負擔。
  21) (刑事部分)其他嫌犯均無訴訟費用的負擔。
  22) 莆田語翻譯17的費用訂為1,000澳門元,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根據法律規定作出通知。
  通知有關人士,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收到本判決通知之日起20日的法定期間內(經第9/2013號法律所修改),透過指派律師或自行委託律師,向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提請上訴,申請書交到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

送交刑事紀錄登記表。
發出拘留命令狀,以便將第六嫌犯己帶到法院接收判決的通知(屆時須通知其上訴的權利,並將向嫌犯通知判決一事告知其辯護人,以便能適時行使上訴權),且屆時再就判決轉為確定前對嫌犯所適用的強制措施作出決定。
  關於卷宗的扣押物,作如下處理(參見卷宗第3716頁):
— 判決確定後,根據有關的已證事實,將已被證實為屬偽造的不實文件充公,將之註銷並附於卷宗(如文件資料較多,不妨礙以附文方式處理);
— 判決確定後,將其餘未能認定屬犯罪工具之物品(包括:電腦、電話、閃存、移動硬盤等),返還予其物主。
  判決確定後,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98條第1款d)項的規定,宣告對第六嫌犯己所實施的強制措施消滅。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98條第1款c)項的規定,宣告對其餘所有嫌犯的強制措施立即消滅,並對第一嫌犯、第二嫌犯、第三嫌犯、第七嫌犯及第十三嫌犯發出釋放令。 

2024年11月26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法官 法官(主席) 法官
   李偉成 盧映霞 陸思媚
1 第三嫌犯在庭審期間更新了其婚姻狀況。
2 第三嫌犯報稱其父親姓名為“XX秀”,而身分證明局的資料則顯示為“XX壽”。
3 就有關事實的修改,參見卷宗第6737頁的聲請。
4 就有關事實的修改,參見卷宗第6751頁的聲請。
5 就有關事實的修改,參見卷宗第6752頁的聲請。
6 同上註釋。
7 檢察院考慮到《澳門刑法典》第110條第1款d項結合《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的規定,針對嫌犯己、嫌犯庚、嫌犯癸、嫌犯壬及嫌犯丙丙在這裡涉嫌「偽造文件罪」的部份其追訴時效期間已屆滿;因此,檢察院沒有以「偽造文件罪」控告這部份的事實。
8 就有關事實的修改,參見卷宗第6753頁的聲請。
9 就有關事實的修改,參見卷宗第6754頁的聲請。
10 就有關事實的修改,參見卷宗第6755頁的聲請。
11 就有關事實的修改,參見卷宗第6738頁的聲請。
12 就有關事實的修改,參見卷宗第6756頁的聲請。
13 就有關事實的修改,參見卷宗第6739頁的聲請。
14 澳門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出版,第6冊。
15 澳門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出版,第4冊。
16 《澳門刑法典》第71條第2款。
17 參見卷宗第6960頁至第6962頁背頁的庭審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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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2-24-0081-PCC   第140頁,共31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