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126/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4年11月14日
主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誹謗罪
摘 要
1.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嫌犯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相關事實做出判斷。
2. 嫌犯是在行使其在紀律程序內答辯權的情況下,作出了對上訴人的負面評價,在可接受度較高的情況下,相關評價雖然尖銳,但仍然可以視為合理的抗辯手段。
基於此,根據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無論在犯罪的主觀方面,還是在犯罪的客觀方面,均不符合《刑法典》對誹謗罪規定的罪狀。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26/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4年11月14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3年12月19日,嫌犯B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23-0114-PCS號卷宗內被指控觸犯四項《刑法典》第174條規定及處罰的四項「誹謗罪」及四項《刑法典》第175條規定及處罰的四項「侮辱罪」,被判處罪名均不成立,予以開釋。
輔助人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449至477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480至484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嫌犯B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486至497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嫌犯及輔助人均為財政局轄下的公務人員。
2. 於2022年8月4日,輔助人獲告知因涉嫌為多封疑似針對嫌犯的匿名投訴的行為人而被控訴及提起財政局第005/AT/2022號紀律程序。
3. 輔助人隨後獲准查閱第005/AT/2022號紀律程序之卷宗,並發現:
1. 財政局就多封疑似針對嫌犯的匿名投訴展開了第01/MG/2022號簡易調查程序;
2. 上述第01/MG/2022號簡易調查程序引用了另一個針對嫌犯而提起的第002/AT/2020號紀律程序內所載之匿名檢舉及嫌犯的辯護,作為該調查所得之事實及證據之一;
3. 第005/AT/2022號紀律程序將第01/MG/2022號簡易調查程序搜集所得的全部證據及第002/AT/2020號紀律程序附入卷宗內;
4. 嫌犯在第002/AT/2020號紀律程序之卷宗內,分別以解釋及辯護的名義,於2020年5月22日、2020年10月16日、2020年10月23日及2020年12月14日向財政局局長C、公共審計暨稅務稽查訟務廳廳長D、稅務管理及訟務處處長E、違例處理中心職務主管F、財政局法律輔助中心的G簽發了四份文書;
5. 上述四份文書尤其帶有下列詞語,如 “為人狡滑,心術不正,陽奉陰違”、“惡名昭彰”、“變態心理”、“心腸狠毒”等來形容輔助人,以及載有下述針對輔助人的指責:
(摘錄自2020年5月22日、2020年10月16日及2020年10月23日三份解釋信第2頁至第3頁首三段)
“辦公室欺凌
違例處理中心職員A一直對本人懷恨在心,存在偏見,多次抹黒和中傷本人,上述投訴信件實為A所發出,虛構故事以及圖文並茂之方式試圖抹黑本人。
A經常在辦公室搬弄是非,為求達至時刻監視本人之目的,刻意將座位調至本人正後面,讓本人在辦公室的一舉一動,A監視得一清二楚,滿足其報復心理,想方設法加害於本人。
A佔有慾非常強烈,要求所有人臣服於他,平日在辦公室作威作福,煽風點火。A多次要求本人宴請他,並由本人付款,本人受到A權勢壓迫,本人被要脅被迫答應其要求,由於權勢壓迫本人無奈答應。A之無理要求為滿足其控制他人之慾望。
A為人狡滑,心術不正,陽奉陰違,本人已敬而遠之,但A仍要透過各種加害於本人,A多次向其他同事說本人壞話,以無中生有方式詆毁本人名譽。
本人自2018年 1月調職至違例處理中心,當時接獲一封投訴信,表示本人對同一中心同事H不滿,但本人並無撰寫該投訴信,該信件實為A所發出,A之目的為了離間本人與該名同事之間的關係,A藉此陷害本人,無中生有,惡名昭彰。
A多次在辦公室進進出出,監視本人一舉一動,財政局系統列印納稅人違例記錄, 一般做法是每個個案均列印其違例紀錄,然後一次過領取多張資料,但A每次列印一張紙,然後前往打印機領取,往往返返幾十次,A坐在本人後面,必須途經本人座位再到達打印機位置,A往返幾十次打印機的目的為了時時刻刻監視本人,當本人稍有不慎出現錯誤時,A迅速用手機拍攝照片進行舉報,以達至其陷害本人之卑劣心理。
本人熱愛馬拉松運動,辦公室只有本人參與馬拉松訓練。2018年 9 月澳門馬拉松接受報名。2018年12月,A辦公室打印機列印出多張2018年澳門馬拉松報名表,事實上當年澳門馬拉松已於同年9月報名完畢,但A列印多張澳門馬拉松報名表後並沒有取走,而是一直將報名表放置在打印機上,A要營造出一種假象,A要令其他同事誤會澳門馬拉松報名表由本人列印,A胡作非為,經常加害於本人。
2018年中,本人太太懷孕,A要求本人將未出生之嬰兒性別告知他,否則對本人不利,本人不敢就範,深知一直被A欺凌,本人拒絕回覆A。A在辦公室惡意相向,並斥責本人,斥責本人不順從他後果自負。
2018年9 月 ,本人到井岡山交流,行程中A多次傳訊息給本人,並要求本人購買手信送給他,回到辦公室上班時要求本人假裝不認識他,然後要求本人將手信放置於二樓男廁第一格廁板,要求本人放置完畢後讓A再到廁所領取該手信。
其後A變本加厲,2019年7月,新同事I入職違例處理中心,納稅人到訪,I搶先接待纳稅人,本人和I之坐位均接近櫥窗,換句話說就是本人和I均可最迅速接待納稅人。當時I搶先接待納稅人,本人均有留意到納稅人到訪,並有站起來做出前往櫥窗之動作,當時I已經接待納稅人,本人回到座位中,納稅人離開後,A走到I面前,說本人沒有接待納稅人的壞話,本人立即丈八火起,與A理論,要求A不要在說三道四,當時違例處理中心F告知我冷靜並遇到任何突發狀況應即時告知上級。
本人在辦公室沉默不語,一直默默在辦公室工作,辦公室同事可作佐證。本人不甘受到A之欺凌,本人一再容忍,但A仍要加害本人,A曾出言恐嚇和抹黑本人,本人已到達忍無可忍之地步,必須說明真相事實,不能再啞忍。
A平日在辦公室橫行霸道,恃強凌弱,自以為隻手遮天,A自以為操控整個辦公室,A經常在辦公室進行惡作劇,以及搬弄是非,顛倒是非黒白,並多次陷害本人,其加害本人之變態行為令人髮指。
(摘錄自2020年10月23日之解釋信第3頁最後兩段及第4頁首兩行)
“A於2020年 5 月 15日知悉將於2020年 5 月25日被調往稅務管理及訟務處工作,將來他便沒有機會陷害本人,A於2020年 5 月15 日起立即啟動策劃陷害本人之終極計劃,A以圖文並茂方式誣衊本人罪名,將所謂投訴信發給經濟財政司司長,以達至其陷害本人之目的,A故意陷害本人,心腸歹毒,A虛構罪名加害於本人,本人實在忍無可忍,務必說明事實真相,以維護自身權益。
自A於2020年 5 月25日調離違例處理中心後,違例處理中心回復平靜,各同事努力工作,安份守紀,工作效率提升。事實上過往A經常在辦公室搬弄是非,陷害本人,A經常害人的卑鄙行為人神共憤。”
(摘錄自2020年12月14日之書面答辯第2頁)
“本人於2020年 10月28日(星期三)下午5點 15分接獲違例處理中心職務主管F通知,表示有一封所謂投訴信以郵遞方式發給財政局局長,内容為每天有一名男同事穿著短衫短褲跑回二樓上班,拿著黑色書包撞向其他同事,並且沒有戴口罩,令他感到不安,並提及第977號財政局內聯網意見箱,事實上該封所謂投訴信又是A之惡作劇,A為了加害本人,虛構罪名於本人身上,A心腸狠毒,A經常陷害本人的變態行為令人髮指。
[…]
財政局網頁第977號意見箱內容與近日收到的所謂投訴信内容幾乎一樣,財政局網頁第977號意見箱發出日期為2020年 3 月31日(星期二),所謂投訴信根據財政局收訖蓋章顯示日期為2020年 10月23日(星期五),所謂投訴信胡亂添加所謂本人撞向其他同事的虛言,本人並沒有撞向其他同事,沒有任何同事受傷,財政局網頁第977號意見箱内容與該封所謂投訴信均為A所發出,A為達至肆意抹黑和陷害本人的目的,多次發出所謂投訴信,虛構本人犯罪,並將所謂罪名無限放大,A已非首次加害本人,本人感到忍無可忍,務必說出事實真相,以维護自身權益。
本人在辦公室沉默寡言,一直默默安份守紀在辦公室工作,所有同事均可作為本人之證人,面對A多次無理失實指控,A多次在辦公室欺凌本人,本人已經多次容忍以及敬以遠之,無奈A仍要持續加害本人,本人不能再啞忍,A顛倒是非黑白,誣蔑罪名加害於本人藉以破壞本人名譽與聲譽,本人所言均為事實,並無任何虛言。”
(摘錄自2020年12月14日之書面答辯第3頁最後兩段及第4頁首兩段)
A為人狡猾,胡作非為,自以為控制整個辦公室,多次發出所謂投訴信加害本人的卑鄙行為令人側目。
所謂投訴信實為重覆財政局網頁第977號意見箱之內容之外,A更虛構本人以書包撞向其他同事,A對於本人之不實指控屬於子虛烏有,對於A搬弄是非的無恥行為令人忍無可忍,A將小事化大,A以極其誇張方式虛構故事藉以達至陷害本人的惡毒手段,A自2020年 5 月 25日(星期一)被調離違例處理中心後仍要加害本人,本人感到極度惶恐和非常不安,相信日後會繼續收到A向局長發出加害本人的所謂投訴信,A為達至陷害本人的目的,不擇手段,卑鄙無恥,令人反感。
2020年 3 月31日(星期二)財政局第977號意見箱、2020年 5 月8日(星期五)和 2020年 8 月 14日(星期五)寄往經濟財政司司長辦公室和財政局的所謂投訴信、2020年10月23日(星期五)寄往財政局的所謂投訴信,均為A之所作所為,A之目的為陷害本人,A故意將事情化大,然後將所謂罪名加害於本人身上,縱使A於2020年 5 月25日(星期一)被調離違例處理中心,但A仍然於2020年 8 月14日(星期五)向經濟財政司司長辦公室和財政局發出所謂投訴信,A又於2020年10月23日(星期五)向財政局發出所謂投訴信,A自以為匿名方式發出所謂投訴信,自以為無人知道是A之所作所為,天網恢恢疏而不漏,A多次惡意和故意陷害本人,虛構罪名和誣衊本人,A為了毁損本人的名譽,A之惡毒心腸顯而易見。
2020年 11月,稅務管理及訟務處從財政局大樓17樓遷往2樓運作,A跟隨遷往2樓工作,即是在本人任職的辦公室對面,本人感到極度恐懼,A死心不息加害本人,A時刻監視本人一舉一動,當本人稍有不慎出現錯誤時,A立即進行所謂舉報,A藉以滿足其陷害本人的變態心理,A一直對本人懷恨在心,A用盡所有方法去陷害本人,令人髪指。”
4. 第01/MG/2022號簡易調查程序之書面報告及第005/AT/2022號紀律程序之控訴書第104條至第106條的內容如下:
“第一百零四條
104 º
(…) 從所有同事作出聲明中及從簡易調查程序中得出,A有強勢支配的個性,正如受害人敏銳地稱他為“狐狸”般狡猾,詭計多端地試圖操控受害人,讓其臣服。
(…) Do que resulta das declarações cruzadas de todos os colegas - e obtidas em sede de processo de averiguações - reside na personalidade forte e dominante de A, como sagazmente se lhe refere a vítima como a astúcia da “raposa”, que ardilosamente tenta controlar, manipular, para exercer e sentir o seu poder sobre a vítima.
第一百零五條
105 º
男嫌疑人A與B午餐,最後要求後者付款,以表進貢和確認其資歷和支配地位之意。同樣方式,不僅要求B帶旅行食品特產給他,也不尋常地要求受害人要在同事們面前給他這禮物(受害人老實地聲明禮物價值很少),而是放在洗手間内……(所有這些資料均在簡易調查程序證言中取得)。
0 arguido A chegou a almoçar com o B, e que no fim lhe pedia para pagar a conta, em jeito de tributo ou homenagem em reconhecimento da sua veterania e posição dominante. De igual modo como o episódio de ter pedido a B que não só lhe trouxesse a especialidade comestível da sua viagem como o insólito pedido de não lhe dar o presente (que a vítima honestamente declara ser de valor diminuto) à frente dos colegas, mas de deixar no reservado das instalações sanitárias... (toda esta informação recolhida nos depoimentos do processo de averiguações).
第一百零六條
106º
結論是,當B對A “先生”作出反抗,不對其致敬,尤其是不進貢時,即使僅是象徵性的午餐和禮物,就會因微不足道的理由而無可救藥地陷入嚴電的敵意中,成為檢舉的目標。
Conclui-se que quando B se rebelou contra o seu “Senhor” A não lhe prestando as homenagens, designadamente pagando o tributo, ainda que simbólico, nos almoços e prendas, incorreu irremediavelmente na grave inimizade, por motivo mesquinho, passando a ser visado nas denúncias.”
5. 嫌犯為法律碩士。
答辯狀已證事實︰
6. 嫌犯B及輔助人A均為財政局的公務人員。(答辯狀第5點事實)
7. 根據卷宗之資料及相關紀律程序之事實顯示,於2019年開始,嫌犯被人多次投訴,指控其工作態度和行為不當。(答辯狀第7點部份事實)
8. 因存在多個投訴行為,嫌犯被開立了多個紀律程序。(答辯狀第9點事實)
9. 然而,事實上,嫌犯並非要無故向以上4名的人士提交有關之文書,有關之文書為嫌犯提出的答辯及解釋內容,理由是由於有人向財政局局長、公共審計暨稅務稽查訟務處長、稅務管理及訟務處處長、違例處理中心職務主管對嫌犯B作出投訴,嫌犯為此作出相關的答辯及解釋,並最終獲得上級對有關之投訴作出歸檔的決定。(答辯狀第14點事實)
10. 根據卷宗之資料及相關紀律程序之事實顯示,輔助人於利用財政局內聯網意見箱,針對嫌犯寫下至少29封投訴信。(答辯狀第21點部份事實)
11. 根據卷宗之資料及相關紀律程序之事實顯示,財政局內聯網意見箱之內容,所有職員均可在辦公時間內訪問違例處理中心查閱。(答辯狀第22點事實)
12. 根據卷宗之資料及相關紀律程序之事實顯示,自2020年起,輔助人將匿名信發送至經濟財政司司長辦公室、行政長官辦公室以及各個公共部門(行政公職局、市政署)。(答辯狀第23點事實)
13. 根據卷宗之資料及相關紀律程序之事實顯示,自2020年5月25日起,輔助人被調職後,對嫌犯的投訴還增加了數量和強度。(答辯狀第24點事實)
14. 嫌犯B在面對輔助人的行為時,其只是提出他個人的想法及其個人對輔助人的評價,以及在被投訴時作出的解釋及見解。(答辯狀第25點部份事實)
15. 正如載於本案卷中提及的第005/AT/2022號紀律程序卷宗,輔助人作為嫌疑人的控訴書第一百零四條之事實所述:“被檢舉人性格內向,不大入群,但這不足以解釋他要一直遭受這種辦公室欺凌。從所有同事作出的聲明中及從簡易調查程中得出,A有強勢支配的個性,正如受害人敏銳稱他為“狐狸”般狡猾,詭計多端地試圖操控受害人,讓其臣服。”(詳見卷宗第45至46頁)(答辯狀第26點事實)
16. 從上述紀律程序卷宗之預審員對輔助人的控訴決定(如G和J)所顯示,是經過多個財政局嚴謹的調查(包括詢問財政局內其他的職員及人士)並得出嫌犯一直遭受輔助人的辦公室欺凌之結論,故此,有關之預審員並非單純依據嫌犯的言論作出控訴,而得出之結論。(答辯狀第27點事實)
17. 根據第005/AT/2022號紀律程序卷宗輔助人作為嫌疑人的控訴書第一百零九條之內容:“至少自2019年起,被檢舉人(即嫌犯)就一直受到卑鄙、有系統且重複的檢舉和投訴的騷擾(…)” (詳見卷宗第48頁)(答辯狀第28點事實)
18. 引用載於卷宗第50頁,輔助人作為第005/AT/2022號紀律程序卷宗嫌疑人的控訴書第一百一十三條之內容 :“對被檢舉的同事、(…),這是嚴重、反複和陰險的投訴,欠缺尊重,以卑鄙方式和在匿名的掩護下違反有禮和忠誠的義務,(…)”。(答辯狀第29點事實)
19. 嫌犯在遭受輔助人多次作出的檢舉和投訴,面對上述狀況,嫌犯選擇了透過書面解釋信向其上級解釋。(答辯狀第30點部份事實)
另外亦證實下列事實:
20.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嫌犯為初犯。
21. 嫌犯B聲稱具有碩士文化水平,公務員,每月收入為薪俸點500點,需供養父母及兩名子女。
未獲證明的自訴書和刑事答辯狀事實︰
1. 輔助人於2022年8月8日獲准查閱第005/AT/2022號紀律程序之卷宗。(自訴書第三點部份事實)
2. 上述四份文書帶有侮辱的貶義字詞。(自訴書第三點第10項部份事實)
3. 上述嫌犯的言詞及指控成功促使財政局領導及上述紀律程序和調查程序之預審員(G及J)對輔助人產生負面的觀感,對輔助人提起不公平的紀律程序,並在欠缺證據下將嫌犯的言詞及指控視為事實以對輔助人作出指責。(自訴書第四點部份事實)
4.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分別以四次同一方式趁機向財政局領導及法律輔助中心的同事致以侵犯輔助人名譽或別人對輔助人觀感之言詞,以及向上述人士將多個不實事件歸責輔助人,而該等不實事件係侵犯輔助人名譽及別人對輔助人之觀感,目的是使輔助人在財政局領導及同事面前名譽掃地及形象盡失。(自訴書第五點事實)
5. 嫌犯完全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自訴書第六點部份事實)
6. 嫌犯B為人正直、樂於助人、熱心、做事有條理、安靜內向。(答辯狀第6點事實)
7. 有關對嫌犯之投訴大部分為不實且為虛構的。(答辯狀第7點部份事實)
8. 根據卷宗之資料及相關紀律程序之事實及據嫌犯B所知悉,多年以來針對嫌犯B的多宗的投訴大部分由輔助人作出。(答辯狀第8點事實)
9. 經過財政局多個紀律程序之調查,證實輔助人A聯合其他同事對嫌犯B作出“辦公室欺凌”的行為。(詳見載於本案卷第5頁至第61頁,由財政局的預審員所作出的紀律程序之控訴)(答辯狀第10點事實)
10. 輔助人針對嫌犯寫下無事實根據的投訴信,對嫌犯進行辦公室欺凌。(答辯狀第21點部份事實)
11. 同時,正如本答辯狀之所述,嫌犯B為人正直、樂於助人、熱心、做事有條理、安靜內向。在面對輔助人的行為時,其只是默默承受。(答辯狀第25點部份事實)
12. 嫌犯在遭受輔助人無止境地的騷擾。(答辯狀第30點部份事實)
13. 其他在自訴書和答辯狀中與已證事實不相符的餘下事實。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嫌犯B在審判聽證中表示其本人與輔助人均為財政局轄下的公務人員,其承認自訴書內涉及的四份文書均為其本人書寫的。
其聲稱財政局第002/AT/2020號紀律程序是針對其本人提起的,而第005/AT/2022號紀律程序則是針對輔助人提起的。其續稱輔助人曾多次發出匿名投訴信件抹黑其本人,其中內容包括指其偷取辦公室A4紙,在公司使用私人USB,在辦公時間睡覺,不接待納稅人,使用黑色背包撞到別人,打印馬拉松報名表以及上班時間不在工作崗位。
其續稱輔助人每月均要求其本人宴請2至3次,每次付款金額為200至300澳門元。
其續稱其本人於2018年1月調職至違例處理中心,並在財政局大樓的二樓工作,當時輔助人已在職,並坐於其本人後面。期後其上級收到一封投訴信,表示其本人對同事H不滿,但其本人並沒有撰寫該投訴信,事後證實由輔助人的IP地址發出。另外,案發時輔助人坐在其本人後面,經常列印後再途經其本人座位到達打印機位置,往返數十次。2018年12月,辧公室打印機列印出多張2018年的澳門馬拉松報名表,其估計由輔助人打印出來,繼而令其他同事誤會由其本人列印。輔助人的滋擾行為,令其感到極大壓力。2020年5月25日以後,其本人與輔助人在財政局大樓17樓不同部門工作,隨後,二人調回財政局大樓的二樓時,雙方便被安排在不同空間工作。
其續表示2018年中其妻子懷孕,輔助人問及其胎兒性別,其沒有告知,輔助人回應「好自為之」,隨後,匿名信件的數量越來越多。2018年9月,其到井岡山交流,行程中輔助人多次傳訊息給其,要求其購買手信送給他,最後其購買了兩盒糖果,費用約40至50元,並按照輔助人的要求將手信放置於男廁第一格廁板上。
其續表示財政局違例處理中心負責接待的同事,包括其本人在內,一共有6人。倘有納稅人到訪,任何一位同事均可以上前接待。2019年7月新同事I入職,其本人及I的座位均接近櫃檯,其本人有留意到納稅人到訪,且已站起來作出前往櫃檯的動作,但因當時I搶先接待納稅人,故其回到自己的座位,待納稅人離開後,輔助人便走到I面前,說其沒有接待納稅人的壞話。
其堅稱2020年3月31日,其本人沒有撞到別人。其本人在辧公室沉默寡言,與同事相處融洽,輔助人的失實指控令其感到非常困擾及不安。
其續表示沒有患情緒病,但因此事曾經失眠。其曾向上級求助,但沒有投訴輔助人,而2020年5月因其收到書面投訴才向上級作出本案四份文書的解釋。其補充表示輔助人沒有承認該些投訴信由他發出。其本人為法律碩士。
其補充表示預審員不是只聽取其本人的意見,而是聽取了其他證人的證言才對輔助人提起控訴,並承認解釋信的英文版本亦是其本人書寫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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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F在庭審中講述了案發時其本人為違例處理中心職務主管,輔助人A及嫌犯B均為其下屬。其表示自從嫌犯B入職後,輔助人A一星期有一至兩次向其本人反映B睡覺,其本人有時亦親身目睹B在睡覺。其指出只有輔助人針對嫌犯B,並反映B在辦公室使用私人USB及拿走A4紙,但輔助人沒有用言詞攻擊嫌犯。其本人不知道B使用私人USB是否已獲批准,同時其亦沒有看到嫌犯B拿A4紙離開辦公室。有同事反映打印機有非工作文件打印出來,但沒有調查馬拉松報名表由誰人列印。
其續表示輔助人A調動座位是經其本人批准,因A需要接待納稅人,且該座位可以看到整個櫃台的情況,故其認為沒有問題。其續指出辦公室內包括其本人合共有10名同事,其本人在獨立房間內辦公,而接待工作主要由兩名同事負責,倘兩名同事正在處理其他事務,其他同事亦會自覺上前接待到訪的納稅人,且部門內部沒有名文規定同事上前接待的先後順序。
其續表示知悉輔助人想知道B即將出生胎兒的性別,因此屬私人問題,故其沒有理會。期後,B口頭向其反映輔助人要求他購買手信,但沒有提供證據,其亦不清楚輔助人有否與嫌犯一同用膳。其聲稱自從部門收到匿名投訴信後,嫌犯B猜想由輔助人A發出,並投訴A監視他本人。其個人認為嫌犯B有個人想法,但其本人沒有親眼目睹A監視他人。辦公室內嫌犯B與輔助人A好少有接觸,嫌犯B向其投訴輔助人搬弄是非,雙方曾因接待問題發生口角。
其指出977意見箱是財政局的內聯網,最後部門內部沒有調查發出投訴信的IP地址,故不知道由誰人發出。投訴信的對象主要針對嫌犯B,全部投訴信均為電腦打印,意見箱有收到針對二樓罰款部的手寫投訴信,但該投訴信投置於北區分站,其認為不太尋常,但全部紙本信件均不知道是誰人發出。
其續指出嫌犯B工作產量中下,辦公室內比較沉默,而輔助人A沒有分配工作,他與嫌犯B的工作性質一樣,工作產量稍微比B多,且輔助人有與其他同事交流。其續表示其本人指定輔助人代任主管職務一至兩天。其本人曾目睹B穿著短衫短褲跑回財政局二樓上班。
其續表示除了輔助人A有投訴嫌犯B睡覺,辦公室另一位男同事亦有反映相關問題,而使用私人USB和拿走A4紙問題只有輔助人投訴,而財政局收到附有嫌犯B照片的書面投訴信,在紀律程序卷宗內有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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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J在庭審中表示其為輔助人A及嫌犯B的財政局同事,且為第01/MG/2022號簡易調查程序的預審員。其指出因當時財政局收到不尋常的匿名投訴信件而開展調查程序,剛開始調查時沒有確定的針對對象,而是作整體調查,包括調查發出投訴信的源頭。其表示當中曾進行詢問證人等的調查措施,以及向資訊科技中心申請尋找在意見箱中發出投訴信的作者是誰人。期間,其本人認為第002/AT/2020號紀律程序當中證人的證言及有關資料值得被考慮,故決定將第002/AT/2020號的文件與第01/MG/2022號簡易調查程序合併處理。其續表示有看過涉案的4封解釋信。其續指出調查中有聽取嫌犯B的證言,以及其認為財政局內部工作的職員才會知悉有關投訴信描述的情況,而其從所有跡象中推斷發出投訴信的作者是輔助人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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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G在庭審中表示其為輔助人A及嫌犯B的財政局同事,且為第002/AT/2020號紀律程序及第005/AT/2022號紀律程序的預審員。其指出第002/AT/2020號沒有證據證明嫌犯B睡覺,且單憑照片未能認定嫌犯B於辦公時間睡覺。在調查中嫌犯B承認錯誤使用A4紙以及錯誤使用USB,而第002/AT/2020號紀律程序最後的結果是嫌犯B被處罰。
其續指出第005/AT/2022號紀律程序中的證人K作證時聲明看到有三位同事對B作出辧公室欺凌,其中一位同事是輔助人A。
其聲稱從每天在同一部們工作的數名同事所獲得的資訊,當中有兩名同事證言提及A對B作出辦公室欺凌,其中一位是K,現時已退休,而另一位同事的姓名其則已忘記。關於B宴請以及帶旅行食品特產給A,此舉有顯示進貢和確認A資歷和支配地位之意。就這點只有B一人的證言予以支持,因這是B本人的遭遇,其沒有向其他人求證。
其續表示透過內聯網29封的投訴信得出辦公室欺凌的結論,且在第005/AT/2022號紀律程序中,A承認是29封的匿名投訴信的作者並表示29封的匿名投訴信全部與B有關係。其認為投訴人的行事模式一模一樣,且針對A的第005/AT/2022號紀律程序提起後,所有投訴行為立即停止了,故其本人得出第005/AT/2022號紀律程序第106條的結論。
其續表示根據調查所得之證據,以及基於其本人的心證而作出對A紀律程序之控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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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L在庭審中講述了其為輔助人A及嫌犯B的財政局同事,B坐於其前右方,B性格內向。其表示沒有看過涉案的投訴信,亦不知道由誰人發出。其指出A曾任職代協調員,其本人知悉B與A關係不好,而A對某些同事態度好些,其他的同事態度一般。其聲稱辦公室內打印機是共用的,列印後,A有機會途經B座位再到達打印機的位置。其續表示於2020年中生小朋友,A沒有問及其胎兒的性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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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M在庭審中講述了其於2019年入職財政局,且為輔助人A及嫌犯B的同事。其指出嫌犯B為人比較內向,但同事關係正常。其本人坐於B後方,曾經見過嫌犯B睡覺。其表示投訴信不知道由誰人發出,B亦沒有向其提及此事,最後A被調離部門。其續表示A任職代主管期間,特別關注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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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N在庭審中講述了其為嫌犯B的胞姐,B性格文靜及內向,較少與他人爭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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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O在庭審中講述了其為嫌犯B的跑步教練,2015年認識B。其指出B是一個循規蹈矩的人,性格內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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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所述,法庭依照經驗法則,對嫌犯在審判中所作之聲明及多名證人的證言,並經分析在庭審中所審查的書證等證據後形成心證,從而對事實作出認定。”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誹謗罪
1. 上訴人A(輔助人)認為原審法院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嫌犯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相關事實做出判斷。
上訴人提出,嫌犯所提交的其中一份書面文件並非在紀律程序中提交,不應被視為訴辯書狀,而另外三份書面文書亦不同於原審法院所引述的第973/2021號案件之情境。
然而,《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上訴理據是針對原審法院對審查證據的決定,且須出自案卷所載資料,尤其是判決本身,而並非對相關證據作出重新分析審理。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原審法院所審查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相關事實,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事實上,上訴人並非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而是表達其對法庭在判決書中的法律定性提出質疑,這點我們在下一章節中作出分析。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上訴人A(輔助人)認為嫌犯的行為應構成觸犯四項《刑法典》第174條規定及處罰的四項「誹謗罪」。
《刑法典》第174條規定:
“一、向第三人將一事實歸責於他人,而該事實係侵犯他人名譽或別人對他人之觀感者,即使以懷疑方式作出該歸責,或向第三人作出侵犯他人名譽或別人對他人觀感之判斷者,又或傳述以上所歸責之事實或所作之判斷者,處最高六個月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二、如屬下列情況,該行為不予處罰:
a)該歸責係為實現正當利益而作出;及
b)行為人證明該歸責之事實為真實,或行為人有認真依據,其係出於善意認為該歸責之事實為真實者。
三、如該歸責之事實係關於私人生活或家庭生活之隱私者,上款之規定,不適用之。
四、如按該事件之情節,行為人係有義務了解所歸責之事實之真實性,而其不履行該義務者,則阻卻第二款b項所指之善意。”
從上述規定可知,誹謗罪的客觀犯罪構成要件為:是行為本身必須能夠侵犯他人的名譽或別人對他人之觀感,且是向第三人作出。而主觀要素則要行為人存有損害他人人格及名譽之目的,屬故意犯罪。
原審法院裁定:
“雖然法庭認爲嫌犯在措詞上帶有負面及貶義的評價,但有關程度屬於中等尚未觸及言論自由的底線。
另外,就嫌犯在使用上述詞語的情境是紀律程序的答辯過程,這與一般的公開情境完全不相同。
事實上,嫌犯是在其紀律程序的答辯過程中所作的陳述,要比在公開媒體或平台發表的言論更具自由度,可接受的程度也必然應該更大。就這點中級法院在其973/2021一案中也表達了同樣鮮明的立場”
基於刑法之最低介入原則(princípio da intervenção mínima, como ultima ratio)及後補原則(princípio da subsidiariedade),我們不能夠將所有具有負面意義之詞語等同於侵害名譽,因為除了名譽權外,言論權亦是人的基本權利,且由基本法第27條所保障。所以,在司法實務上,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間的衝突與邊界的議題經常受到討論。
眾多法院判決中亦提及一個非常重要的概念 – 客觀批評之權利(direito à crítica objetiva),市民享有言論自由的權利,言論自由的權利中包括批評的權利,然而,批評必須是客觀的,即使是十分嚴厲且尖銳的批評,只要是客觀的,均應該獲得保障。
本案中,嫌犯是在行使其在紀律程序內答辯權的情況下,作出了對上訴人的負面評價,在可接受度較高的情況下,相關評價雖然尖銳,但仍然可以視為合理的抗辯手段。
基於此,根據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無論在犯罪的主觀方面,還是在犯罪的客觀方面,均不符合《刑法典》對誹謗罪規定的罪狀。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24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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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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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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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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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2024 p.36/36